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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66號 聲 請 人 陳建利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仁燦(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2樓)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27 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 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0-25

PCDV-113-司繼-4366-202410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025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紀勃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貳萬零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促-29025-2024102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8293號 債 權 人 胡智勛 債 務 人 吳玉霜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聲請 查調債務人之勞保、集保、郵局存款資料等,核其應屬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 已遷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此有最新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4-10-25

PCDV-113-司執-168293-20241025-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游文豐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2,04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3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4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4×51×10=2,04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自108至110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等資料。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 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 號3 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    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聲請人提出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子女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可省略)。   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 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亦 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   請聲請人說明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之收入情形,即自111年6 月5日起至目前為止之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 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停車費補助、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 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 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 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游阿桂、游銘賢有無領取社福補 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 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 年即111年6月5日至今,有 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 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 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6月5日迄今,期 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 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取得、變更 、設定負擔或移轉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 更情形)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6月5日迄今,有 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 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 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    有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    明文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請聲請人提出於聲請前2年內有實際扶養游阿桂、游銘賢之 事實之證明文件(例如以游阿桂、游銘賢為受扶養人之報 稅資料)、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即除聲 請人外,依法律規定亦負有扶養義務之人,例如聲請人之 配偶或兄弟姊妹)、與受扶養人之關係,暨扶養義務人最 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此外, 並說明其子游銘賢現已成年,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為 必要之經濟上供給之情形,請檢附游銘賢最近3年之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相關證 據資料為證。

2024-10-25

PCDV-113-消債清-227-202410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5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翁仲信 債 務 人 恩宥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怡瑋 人 樓 債 務 人 羅希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二)壹佰陸拾參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 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促-28851-202410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5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謝明璇 債 務 人 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債 務 人 林茂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玖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促-30554-202410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62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邱承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貳仟柒佰捌拾捌 元,及其中柒萬伍仟肆佰元自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四月二 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促-29625-202410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6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帕帕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仟壹佰捌拾貳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促-29564-2024102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57號 聲 請 人 張翔宇 相 對 人 高永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在交付本票時,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記載完成 ,即應認系爭本票已屬有效票據。至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時 ,固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而受款人之姓名既屬相對 必要記載事項,應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 之規定,於本票雖無準用,然此規定要非明示有此記載將使 票據無效之規定,亦非屬如在支票上記載違反無條件付款委 託或委託非金融業者付款之有害記載事項,要難解為無效票 據。再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 ,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於此情形應適用同法第12條規 定,認發票人於系爭本票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係屬無益 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系爭本票為無記 名票據,而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查本件發票人即相對人高 永鑫雖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依前揭說明,應視該本 票為無記名票據,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票-10057-202410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0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陳佳儀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段培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段培明住所 設於臺北市文山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促-3050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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