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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金園大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鴻欽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樺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起就其應繳納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稅賦合計新臺幣(下同)143萬5,467元(下 合稱系爭稅款),請託伊代為繳納(下稱系爭代償契約)。 惟伊於附表所示時間代繳系爭稅款後,上訴人迄未返還等情 。爰依兩造間系爭代償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 求上訴人返還該款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3 萬5,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 上訴人之反訴則以:兩造雖於107年8月10日經公證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於108年3月13日簽訂「租 賃內容補充更正協議書」(下稱系爭更正協議),惟兩造, 僅形式上簽立租約,並長照事業登記後,即於110年11月3日 經公證簽訂系爭解除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解除租賃契約 ),故系爭租約及系爭更正協議業經解除而溯及消滅,上訴 人不得再依據系爭租約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委託被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並均為 被上訴人出面繳納上開款項。然其中附表編號1、2之繳款, 實係上訴人以匯款12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供被上訴人繳納 ,自毋庸返還。另附表編號3之稅款雖應返還被上訴人(於 本院曾改稱係上訴人匯款供被上訴人繳納,見本院卷第288 頁),惟兩造經公證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租期自106年5月1日至118年5月1日,每月租金140萬元; 嗣於108年3月13日簽訂系爭更正協議,約定租約調整為每月 50萬元,因被上訴人仍積欠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10日 止(下稱系爭期間)之每月各50萬元租金,自得以上開前2 個月積欠租金與第3筆稅款相抵銷,而毋庸返還該稅款等語 資為抗辯。另反訴主張:兩造公證簽訂系爭租約後,又於10 8年3月13日簽訂系爭更正協議,約定每月租金變更為50萬元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依約繳納租金,是除其中前2個 月積欠租金債權與第3筆稅款相抵銷外,仍得依系爭租約請 求系爭期間餘欠租金1,101萬2,906元等語。爰依系爭租約提 起反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1萬2,906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本訴勝訴,及上訴人之反訴敗訴,並就 本訴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1,012,90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就第三項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07年起就其應繳納附表所示之系爭稅款計143萬5,4 67元,已委託被上訴人繳納,又被上訴人已出面繳納完畢( 惟兩造就被上訴人繳納第1、2筆稅款資金,是否來自上訴人 ,及就第3筆是否得以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積欠租金抵銷, 則存有爭執)。  ㈡兩造於107 年8 月10日經公證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系爭租期自106 年5 月1 日至118 年5 月1 日,每月租金140 萬元,嗣於108 年3 月13日簽訂 系爭更正協議,約定租約調整為每月50萬元。其後於110 年 11月3 日經公證簽訂系爭解除租賃契約,該解約約定詳如系 爭解除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03 至207 頁) 。上訴人並於同日與訴外人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下稱光 燦長照法人)經公證簽訂與系爭租約完全相同內容之租約。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稅款是否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償 ?或上訴人已匯款予被上訴人繳納?㈡被上訴人依系爭代償 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代償款,有 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系爭期間之每月租金50 萬元租金,有無理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108 年10月及 11月租金債權,與附表編號3 之稅款相抵銷後,就所餘租金 12,906元及自108 年12月起至110 年9 月10日止短欠租金1, 100萬元,反訴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 01 萬2,90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 系爭代償契約,被上訴人並已為上訴人代繳系爭稅款乙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2繳款款項( 或於本院辯稱包括編號3之稅款),係其先匯款120萬元予被 上訴人,且得以對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前2個月租金債權 抵銷附表編號3所示稅款,毋庸再為給付系爭稅款,尚得反 訴請求餘欠租金1,101 萬2,906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依前揭規定,應由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㈡經查:  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寶佳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寶佳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訴外人林鋼雄,又上訴人於108 年5月17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 款120萬元至寶佳公司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已包含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 款項,且口頭交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此情云云(見原審卷 第123、392頁),並提出匯款證明及兩造法定代理人對話記 錄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65頁、原審卷第124頁)。惟審酌 匯款原因多端,尚不得僅因上訴人曾匯款予寶佳公司120萬 元,即認定該匯款係含供被上訴人給付上開2筆稅款。又上 訴人雖抗辯曾以口頭交代被上訴人120萬元匯款包含附表編 號1、2款項及工程款云云,惟其就所辯口頭告知一節,未提 出事證佐證,且為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否認(見本院 卷第436、440頁),亦難採信。況觀諸被上訴人就承攬上訴 人系爭建物整建工程,而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時,上 訴人已於另案111年8月31日具狀答辯稱:已給付被上訴人系 爭工程款共計1億757萬1,596元,被上訴人均未與其就工程 款支付情形對帳及結算等語,並檢附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 及其指定受款人(即寶佳公司)之金額明細表合計1億757萬 1,596元(其中給付被上訴人計7,961萬5,146元,給付寶佳 公司為2,795萬6,450元),此有上開答辯狀及明細表附卷可 稽(見原法院另案審訴卷第103、111、113頁、本院卷第449 、451、461、463頁),則上開明細表既含前開匯付寶佳公 司之120萬元,顯見上訴人另案已自承給付予被上訴人或指 定之寶佳公司之1億多元款項,均屬工程款,且未曾有將此 匯付款項表明有以口頭約定部分用以支付稅款而應扣除之情 ,自難認上訴人上開所辯屬實。至上開兩造法定代理人對話 記錄,僅顯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鴻欽將文件名稱「金園10 7年度...繳款書」以LINE傳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佳樺, 吳佳樺則回傳「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營所稅繳費憑證」之 檔案,有該對話內容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5頁),是該內 容僅可認定鄭鴻欽指示被上訴人繳納107年度稅款,此係合 於系爭代償契約之約定,然雙方並未敘及稅款繳納之資金來 源,上訴人或鄭鴻欽更未在LINE上要求以匯予寶佳公司之工 程款項支付,且依上訴人另案答辯內容,亦無從認定匯予寶 佳公司之120萬元,已包含支付附表編號第1、2款稅款,是 無從以此對話內容,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參以鄭鴻欽於 原審陳稱:我匯款給被上訴人的錢都是工程款,…有委託被 上訴人先行給付附表之107年地價稅、所得稅及108年房屋稅 ,但約定上訴人會再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以觀, 亦堪認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先代墊系爭稅款,上訴人日後再 償還。是上訴人所辯上開稅款繳款來源為其匯予寶佳公司12 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云云,難以採信。則上訴人請求再傳訊 吳佳樺到庭證述上訴人委其提領120萬元轉匯至寶佳公司之 用途及給付何種工程款等(見本院卷第423、436頁),即無 必要。從而,兩造既成立系爭代償契約,被上訴人亦已為上 訴人繳納附表1、2所示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並有被上訴人之帳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85、 393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代償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自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雖以其與寶佳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上之上訴人大小章 非其所有或授權代刻,否認該工程合約真正等語。惟不論該 合約是否真正,仍無礙上訴人已另案答辯時自承匯付寶佳公 司120萬元係工程款之事實,而難認係支付上開稅款之用, 已如前述,是自無調查該合約是否真正之必要。上訴人另辯 稱:由高雄銀行函覆被上訴人之交易細細表中,在被上訴人 稅款轉支329,753元之前,分別有訴外人進安護理之家存入 現金,此係被上訴人代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鴻欽之營業收 入784,444元,顯逾被上訴人代墊第1、2筆稅款448,373元, 故被上訴人無成立代墊款項云云。惟縱使上訴人所陳進安護 理之家之營業收入,係鄭鴻欽所有乙節屬實,然此係被上訴 人是否需就此營業收入歸還鄭鴻欽個人,仍與兩造公司間之 代墊款項無涉,自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之稅款於原審辯稱:其雖應就此筆稅款返 還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且被上 訴人於系爭期間未給付租金,故對被上訴人享有系爭期間之 租金債權,而兩造雖曾簽立系爭解除租賃契約,惟其真意係 終止系爭租約,仍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期間租金債權中前 2個月租金款項,抵銷附表編號3所示之稅款,毋庸再為給付 該稅款,且得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欠租金1,101 萬2,90 6元云云,並提出系爭租約及系爭更正協議為證(見原審審 訴卷第69至83頁、原審卷第89至9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陳稱:兩造係因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欲從金園飯店轉型 為長照機構,故在長照事業籌備階段,為符合長期照顧服務 機構法人條例(下稱長照條例)規定長照機構標的如非自己 建物,須有租賃契約方可申請設立,因而商請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形式簽訂系爭租約,迨上訴人正式在系爭建物成立光燦 長照法人時,兩造便簽訂系爭解除租賃契約,解除系爭租約 及更正協議,上訴人並於同日與光燦長照法人經公證簽訂與 系爭租約內容完全相符、租期完全重疊之新租約,故上訴人 不得請求系爭期間租金,亦無從以所謂積欠租金抵銷第3筆 稅款等語,並提出系爭解除租賃契約及上訴人與光燦長照簽 訂租約為據(見原審卷第177、178、203至207、209至217、 227至229頁)。經查: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為民法 第259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無曲解(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事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 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該解釋結果對兩造 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及系爭更正協議後,又於110年11月3日在 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再行簽訂系爭解除租賃 契約,約定「一、甲、乙雙方(按: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 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8月10日,就坐落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1~10樓房屋全部,雙方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請求辦理房屋租賃契約公證在案(案 號:107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1044號),原訂租期自106年5 月1日至118年5月1日止。另雙方並於108年3月13日辦理租賃 內容補充更正協議書。二、現因情事變更,經雙方同意解除 以上房屋租約及協議書等全部。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解除房 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等語,有系爭解除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可 參(見原審卷第203至20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227至229頁)。而由其上已敘明兩造前雖簽訂系爭租 約及系爭更正協議,然嗣因情事變更,合意簽立系爭解除租 賃契約(即含系爭租約及系爭更正協議),則系爭租約既經 兩造解除而溯及失效,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租約主張對被 上訴人享有系爭租金債權。  ⑶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之真意為終止而非解除云云。然依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租約簽訂之背景,上訴人欲將系爭建物從經營金 園飯店轉型為光燦長照機構(如以光燦紀念慈善協會等書立 契約),委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建物改建工程,為符合長照 條例要求長照機構標的如非自己建物,須有租賃契約方可申 請設立之規定,鄭鴻欽因而商請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與上訴 人形式簽訂系爭租約,迨成立光燦長照法人時,兩造即簽訂 系爭解除租賃契約,以解除系爭租約及更正協議,且系爭租 約標的、期間、租金皆與鄭鴻欽為長照事業股東之契約書相 同(見原審卷第189頁),其後光燦法人設立登記後,即先 解除系爭租約及補充協議,並於同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其中租賃標的及租金等約定金額均與系爭租約(含補充協議 )相符,且租期重疊之新租約,足見系爭租約僅為成立光燦 長照法人所為等情(見原審卷第227至229頁、第177至178頁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解除租賃契約、 上訴人與寶佳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上訴人與光燦長照法 人租約及公證書(見原審卷第181至185頁、第209至218頁) 暨前開股東契約書等件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前委由被上訴 人承攬系爭建物改建工程,有上開另案答辯狀可稽,及陳稱 確欲將系爭建物轉型經營長照機構,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 林鋼雄負責系爭建物施作以設立光燦長照法人等情(見原審 卷第229至231頁)。且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光燦長照 法人經公證簽訂之租約,比對租約約定承租地點為系爭建物 、租期、租金,均與系爭租約原約定內容完全相同,堪認兩 造間之系爭租約確由上訴人與光燦長照法人間之租約所取代 ,益徵兩造確有解除系爭租約之真意。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均 與卷證相符,而堪採信,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或辯稱:光 燦長照法人僅對上訴人就解約後之110年11月3日起負給付租 金義務,解約前之權利義務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則屬上 訴人片面解讀,核與公證之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文義及上訴人 前已向光燦法人催告含系爭期間之租金事實不符(見原審卷 第219至220頁之存證信函),所辯要難採信。至上訴人於另 案對光燦長照法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雖僅請求執行光燦長照 法人成立後積欠之租金,惟此係上訴人選擇其請求及行使之 債權範圍,尚難以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論據,併予指明。  ⑷上訴人另又抗辯被上訴人既曾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每月租 金50萬元,足認系爭租約成立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以前詞 否認。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鴻欽之LINE對 話,其中顯示被上訴人之人員詢問鄭鴻欽稱:大哥(指鄭鴻 欽)要「轉給我去繳租金」嗎?。鄭鴻欽回答:是,我轉進 去了趕快去處理,要不然銀行又打電話來等語。被上訴人人 員回稱:好,…,租金已匯金園帳戶等語(見第285、287、2 93至303、323至331頁);並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記錄 及匯款證明,顯示每月租金多在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後, 再由被上訴人轉匯予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306、307頁)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記錄及鄭鴻欽對話記錄可佐(見 原審卷第321、331頁),顯見兩造為此租金匯款金流,係為 俾利向銀行申貸之用,故縱使鄭鴻欽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訊 息通知:你四個月沒有繳租金了等語,惟兩造既合意以形式 上租約及收受租金以符合申立長照事業及銀行貸款之用,自 無法僅以此等租金金流訊息,即遽認被上訴人實際上有給付 租金予上訴人及積欠系爭期間租金之情。再佐以被上訴人所 稱當時為符合設立光燦長照法人之相關規定,而由兩造簽立 系爭租約,並無給付租金等情,除與上開資料相合外,亦與 被上訴人提出其受上訴人或法定代理人鄭鴻欽委任申請許可 設立光燦長照法人及營運管理之資料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166至181、182至270頁,其中第212頁記載不動產使用權利 證明須檢附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所陳自較屬可信。遑論系 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溯及失效,上訴人亦不得再依系 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或所謂餘欠租金。  ⑸上訴人於本院雖曾辯稱:有匯款予被上訴人繳納編號3之稅款 云云(見本院卷第288頁),惟自承舉證有困難(同上卷頁 ),則其既無法舉證證明所辯之情為真,所辯即無足採。從 而,上訴人抗辯其已繳納編號3之稅款,或該稅款縱係被上 訴人代墊,惟得以系爭期間之前2個月租金債權與該稅款抵 銷云云,均屬無據。是被上訴人依系爭代償契約請求上訴人 返還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應予准許。  ⑹上訴人另抗辯:如兩造解約成立,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338頁)。 惟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施作整建工程,自無受 有何占用之不當得利,且兩造為配合成立光燦長照法人及辦 理銀行貸款而簽立系爭租約等相關契約,亦難認被上訴人就 系爭建物受有何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上 開所陳,亦無足採。  ⒋上訴人於本院雖又辯稱縱認被上訴人有支付系爭稅款,惟未 證明以自有資金支付,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未洽 ;又被上訴人原審起訴後,曾因上訴人舉證寶佳公司代上訴 人繳納稅款,及鄭鴻欽以信用卡繳納稅款,即減縮訴之聲明 ,可證其明知未代墊系爭稅款,其請求無理由云云(見本院 卷第67、417頁)。惟上訴人既不爭執係由被上訴人出面繳 納系爭稅款,且系爭稅款確自其帳戶內轉支或轉帳支付,有 前開帳戶明細表可稽,自堪認係被上訴人以其帳戶內之資金 支付。至於該資金來源究係來自原有資金收入,或因其他營 利、借款或工程等各項收支而來,均無礙認定被上訴人以其 帳戶內之資金支出,即係被上訴人運用其資金支出繳納系爭 稅款,而難認係上訴人繳納。又被上訴人在原審核對其他筆 代墊稅款情形而為聲明之減縮乙事,亦與其有無為上訴人代 墊系爭稅款,係屬二事,無法以其曾為聲明之減縮,即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 除上開屬鄭鴻欽所有之進安護理之家營業收入外,餘均係上 訴人匯入之工程款或備付款項,非被上訴人之自有資金,則 被上訴人以該工程備付款5,600萬元中之一部分繳納系爭稅 款,並無以自有資金代墊系爭稅款,其請求無理由云云,並 提出另案起訴狀、筆錄、另案合約、私立進安護理之家買賣 契約書、承諾書、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放款貸放傳票 、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等資料為佐,及請求向高雄銀行建國 分行調取自被上訴人開戶時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之歷史往來 交易明細,以證被上訴人未以自有資金代墊系爭稅款等情( 見本院卷第489至493、501至527頁)。惟上訴人自陳給付被 上訴人之1億多元係工程款或工程備付款,則被上訴人在收 受上訴人給付後,未結算前,既屬被上訴人所有或可支配款 項,被上訴人運用帳戶內資金墊付各項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亦無再向上開銀行調取被上 訴人之往來明細資料之必要,併予敘明。  ⒌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稅款共計143萬5,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2月17日起(見原審審訴卷第5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 訴人反訴以兩造成立系爭租約及系爭更正協議,又兩造嗣後 並非解除系爭租約,而係終止系爭租約,故仍得反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餘欠系爭期間租金1,101萬2,906元云云,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稅款共計143萬5,467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欠租金1,101萬2,906元 ,暨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本、反訴請求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就反訴假執行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代償稅款 代繳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5月17日 上訴人107年地價稅 329,753元 2 108年5月27日 上訴人10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 118,620元 3 109年9月17日 上訴人108年房屋稅 987,094元 合計 1,435,467元

2025-01-08

KSHV-113-重上-5-20250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蘇沛倫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被 告 郭庭懿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借用被告名義向訴外人邱淑雅購買坐落臺南巿東區仁 和段52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932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巿東區東門路三段338巷51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4月17 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地,經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12號(下稱前案)判決被 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112年10月31日在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成立調解,作成11 2年度上移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系 爭調解筆錄第一點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於調解成立之日給付200萬元,所餘30萬元應於113年 1月30日前給付至被告指定帳戶。   ㈡惟被告於前案訴訟期間,將系爭房地以每月2萬元出租予訴外 人胡誌明,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共收取7 2萬元租金,而被告於調解成立同時撤回上訴,前案判決即 告確定,依民法第959條規定,被告於前案敗訴確定,自前 案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9年4月24日起即視為惡意占有人,原 告自得依同法第95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占 有物之利益或返還不當得利。經原告於113年1月24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調解 筆錄所載30萬元債權為抵銷,並催告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2萬 元,被告於113年1月25日收受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更持系 爭調解筆錄逕向本院聲請強執制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3954號履行調解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 兩造間之債務經抵銷後,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 滅,且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受催告時起之法定利息 。  ㈢另前案之繫屬標的為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及返還房地之請 求,並無其他請求存在,故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拋棄者僅有 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及返還房地之請求,未擴及系爭房地 所衍生之一切請求。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向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日盛銀行)抵押借款20萬元、200萬元,於借名登記 關係存續期間,借用被告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並 將租金用以支付房屋貸款,為前案判決所認定,則被告於10 4年5月起至109年9月止,以每月租金2萬元,將系爭房地出 租予訴外人洪婉綝,收取之租金130萬元(計算式:65個月×2 萬=130萬),與其於出租期間償還之貸款及108年間所清償借 款餘款之總合1,303,823元(計算式;38465+414160+65582+6 19543)相當,故系爭房地之貸款及被告結清之貸款尾款,均 為收取之租金所負擔用盡,自無須再準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結 算,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返 還及賠償被告,以資抗辯兩造有拋棄其餘請求之意思,實乃 混淆事實。  ㈣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958條 、第334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語,並聲明:(1)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3954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另應給付原告42萬元 暨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至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之系爭 房地點交日即112年11月7日始結束,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 第3次民事會議決議結論及民法第952條規定,於兩造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期間,被告仍係法律上之有權處分人,被告有權 出租系爭房屋且收取租金,並非惡意占有人,自不成立不當 得利。另參照謝在全102年10月版民法物權下冊第504、505 頁,民法第959條所謂之「本權訴訟」係指關於爭執有無占 有權源(本權)之訴訟而言,如所有權、地上權、典權、租賃 權等有占有權源之人請現在占有人返還標的物之訴訟,本件 原告於前案係依據借名契約(切結書)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無民法959條惡意占用擬制之適用。  ㈡原告於94年1月24日購買系爭房地時,曾於94年1月27日以系 爭房地向日盛銀行抵押借款20萬元、200萬元,被告分別於1 08年10月21日、11月7日以65,582元、619,543元清償上開借 款餘額,為兩造於前案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兩造於借名登記 關係存續期間,曾約定以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繳納上開貸款 本息,被告自101年起即出租系爭房屋出租收取租金等情, 亦為前案判決所認定,自難認原告就109年10月1日至112年1 0月31日之租金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況原告自109年6 月起即有妨礙承租人胡誌明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並對胡誌 明提起刑事竊盜、侵入住宅、強制、毀損等告訴,是系爭房 屋早已無法出租他人,被告與胡誌明亦因此於110年4月17日 終止租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取租金72萬元,顯與事實不 符,其請求抵銷、返還自無理由。  ㈢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已載明「兩造其餘之請求均抛棄」,原 告主張之租金債權均係發生於調解成立前,則原告主張之租 金債權已因調解成立而拋棄,原告自無權再主張抵銷。又強 制執行法第14條係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主張,被告依與原告之出租約定以租金 支付貸款本息均在調解成立之前,原告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更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㈣另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約定經前案認定為借名登記及委任之 混合契約,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火險、契稅共158, 050元均為被告所支付;又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民事全辯論 意旨狀自認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洪婉綝之期間(自104年5 月至109年9月止共計65個月),前揭貸款分別償還38,465元 及414,160元,則加計前開被告為原告代償日盛銀行所餘貸 款65,582元及619,543元,被告代原告清償之貸款總計1,303 ,823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3項、第954條規定,原告應返 還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或所受之損害,原告既未 返還上開款項,其抵銷自無理由。綜上,原告主張因調解筆 錄可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據此主張抵銷及返還不當得利,自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9年4月17日向臺南地院訴請返還系爭房地(案號10 9年度訴字第612號,下稱前案)。 (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由被告擔任 出名人。 (三)原告以前開案件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 (四)前案於111年10月31日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五)被告就前案提起上訴於112年10月3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案號112年度上字第125號調解成立,被告撤回前案之上 訴。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何時確定?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有無合 法權源?(原告主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兩造即無借名登 記之關係,被告即無占有之權源;被告主張自調解成立被告 撤回上訴前案確定時起兩造才無借名登記之關係,被告才 無占有之權源。) (二)被告是否有自109年10月1日起以每月2萬元出租系爭房地予 訴外人胡誌明? (三)被告有無收受上開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為何?     (四)原告主張之72萬元其中30萬元用來抵銷,其餘42萬元請求給 付,有無理由? (五)調解筆錄第四項「兩造其餘之請求均拋棄」,有無包含上述 之租金? (六)原告主張撤銷本院113司執字第13954號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 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 、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債務人 異議之訴部分,此屬形成訴訟,亦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不存在等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必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訟,始 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 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 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 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 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除別有規定 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即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又執行 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 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 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 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 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 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例如債權人同意延 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而言(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係就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 為規定,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 為既判力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 訴,否定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牴觸之 情形。因此,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如係確定判決 ,其異議之事由,須發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 後;倘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其異議原因事實,則須發 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兩造前因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9年4月17日向 臺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嗣兩造於112年10月31日在臺南高分院成立調解 ,作成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前案判決、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 48頁),堪信屬實。嗣後因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所 餘30萬元應於113年1月30日前給付至被告指定帳戶」履行, 被告即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有房地為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 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查明無訛,亦堪信為實在。    2.觀諸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即原告,下同)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告,下同)23 0萬元,給付方式:112年10月31日當庭給付本票200萬 元,並經聲請人收受確認無訛,其餘30萬元,於113年1 月30日前給付完畢,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郵局帳戶。   二、聲請人願撤回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25號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上訴。   三、相對人同意會同聲請人於112年11月7日上午10時,至臺 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取回聲請人所有之物品 。   四、兩造其餘之請求均拋棄。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   可知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訟爭,業經臺南高分 院成立訴訟上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而告確定,且依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4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合意調解成立時即 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兩造關於系爭房地紛爭之解 決自應依照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為準。雖被告撤回臺南高分 院之上訴,然係因雙方合意調解成立之緣故,故兩造紛爭係 以調解成立告終,並非被告單純撤回上訴或被告之上訴遭駁 回而須回歸前案判決處理,首先敘明。是原告主張以被告撤 回臺南高分院之上訴,前案判決即告確定,被告於前案敗訴 確定,自前案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9年4月24日起即視為惡意 占有人云云,尚有誤會。則原告主張於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兩造即無借名登記之關係,被告即無占有之權源云云 ,並非可採;應以被告主張自調解成立被告撤回上訴前案確 定時起兩造才無借名登記之關係,被告才無占有之權源等語 ,較為可採。是被告於調解成立前,尚難認係無權占有系爭 房地。  3.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而委任契約 之當事人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179條前段,亦分別有所明定。經查,原告於94年1月24日 購買系爭房地時,曾於94年1月27日以系爭房地向日盛銀行 抵押借款20萬元、200萬元,被告分別於108年10月21日、11 月7日以65,582元、619,543元清償上開借款餘額,為兩造於 前案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兩造於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曾 約定以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繳納上開貸款本息,被告自101 年起即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等情,亦為前案判決所認定, 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地,非僅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而係借名 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此有前案判決及系爭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質之原告亦不否認兩造間前曾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而 觀諸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民事全辯論意旨狀自承系爭房屋 出租予訴外人洪婉綝之期間(自104年5月至109年9月止共計6 5個月),被告分別償還貸款38,465元及414,160元,及被告 為原告代償日盛銀行所餘貸款65,582元及619,543元,被告 代原告清償之貸款總計1,303,823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56頁 ),可見被告非僅擔任系爭房地名義所有權人,尚需辦理貸 款、借新還舊、出租房屋並以所收租金繳納貸款等等,從而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租金收取權等債權債務關係產 生紛爭且日趨複雜,尤以雙方感情交惡後僅存金錢關係時更 甚,至終雙方於訴訟中乃以原告給付被告230萬元,被告方 願撤回上訴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達成合意並作 成系爭調解筆錄以終局解決此紛爭。況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 書僅能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胡誌明,並無法 證明被告共收取72萬元租金之事實,故被告於系爭調解筆錄 成立前是否受有數額果為72萬元之租金,復未據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即難認原告對被告有此租金不當得利之債權,而原 告此抵銷之主動債權既不存在,自不符抵銷適狀,則原告所 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故尚難僅憑原告提出被告與訴外人 胡誌明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遽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抵銷30萬元並給付42萬 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可採。  4.另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為兩造於112年10月31日在臺南高分院成立訴訟上調解所 作成之系爭調解筆錄,而依原告之主張,其係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 3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須於112年10月31日後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若在此之前即已存 在,則非該條項所定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調解筆錄作成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並 提出被告與訴外人胡誌明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其主張被 告於前案審理期間故意出租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胡誌明並收取 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止 ,合計72萬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30萬元用以抵銷本件執 行名義之債務等情,然其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72萬元,既未 據原告舉證屬實,亦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對被告具有租金不當 得利債權乙節已盡舉證之責,自無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主張 抵銷30萬元及給付42萬元,此外亦無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核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要件即有未合。又兩造既已於臺南高分院成 立系爭調解,原告同意給付被告230萬元,而系爭調解並未 據原告主張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兩造及法院均應受 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對被告有租金 不當得利債權可與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債權抵銷,而有足以使 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事實,則被告行使系爭調 解筆錄權利,並以之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即無不合。 是該72萬租金之不當得利既不能證明存在,即不構成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予以撤銷,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2萬元暨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1-08

PTDV-113-訴-204-2025010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韓文賓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王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2,923,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48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 ,及同區段同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801建號建物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即門牌號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惟原告因對外欠款, 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以為擔保,兩造約定原告仍可繼續 使用系爭房地,並由原告將其於台灣銀行鳳山分行所開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交付被告保管,原告每月存入28,000元,分期清償借款予被 告,至460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迄至112年3月2日,原告 已清償1,677,000元,僅欠借款2,923,000元。惟於113年3月 間,訴外人陳正二向原告表示被告欠款,如不還款則將拍賣 系爭房地等語,原告始知被告向陳正二借款,且未經原告同 意,就系爭房地為陳正二設定最高限額本金450萬元之抵押 權,嗣後系爭房地因被告未清償借款而遭拍賣完畢。從而, 被告違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且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得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 1項後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房地之實價登 錄,其價額應為10,020,000元,原告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 抵銷原告對被告之2,923,000元債務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借款債 權不存在,其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堪認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亦設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存摺存款明細查詢、催繳通知書及樂居網路資料等 卷為證(見審訴字卷第19-83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39472號卷宗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應有 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就2,923,000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於法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2,923,000元借 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1-03

CTDV-112-訴-677-2025010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林江典 訴訟代理人 邱雯惠 被上訴人 林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 補充):原審僅以上訴人在通訊軟體中提到「您明天可以匯 款借我嗎?我很急」,即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實嫌速斷,蓋上訴人之真意為要求被上訴人 返還被上訴人侵占展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男公司)公 款;況被上訴人曾侵吞展男公司之公款,上訴人於原審已主 張,要以被上訴人侵吞展男公司之債權,與本件20萬之債權 抵銷,原審亦未審酌,顯然有判決不備之失。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 充):上訴人確實跟我借了20萬元,這在通訊軟體之對話就 很清楚,我也沒有侵吞展男公司之公款,原審判決無誤。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0萬元,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 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 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 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自明。  ⒉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人訴人:「您明天 可以匯款借我嗎?我很急」。被上訴人:「江典,雯惠,20 0000,已匯入江典帳戶,我已盡力」。(匯款單之照片)。上 訴人:「謝謝」。】,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23頁),以雙方之用語及前後對話內容,應認該20 萬元為借款無疑,上訴人陳稱其意思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侵 吞展男公司之款項,然殊難想像若為要求返還侵吞之款項, 上訴人會使用「您明天可以匯款借我嗎?我很急」之用語, 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觀諸日 後(112年12月26日)之對話紀錄:【上訴人:「我跟哥合夥 時,你向我們二個拿去的錢也一起算,繳化妝品的錢還有其 他的該我給你,還是你給我,那些有好幾十萬」。被上訴人 :「講這些之前,要有證據不要亂說喔」。「一碼事歸一碼 事,當初借錢的時候說很急一直拜託一直拜託,我也直接匯 錢給你,有跟你要過嗎?現在我也很急!叫你們還錢,你們 居然在那裡一直藉口一堆拖著不還錢,還扯到以前的事,有 沒有這麼誇張」。上訴人:「天裡何在」。被上訴人:「所 以現在的意思是不還錢嗎?那我就直接另外的方式處理了」 。上訴人:「你向我們借錢不還在先,現跟我說這些」】。 被上訴人:「請問我甚麼時候跟你借錢?用什麼名義跟你借 過錢?因為我不知道,所以麻煩你拿資料出來提醒我一下… 現在是問你有沒有要還我錢?」(見原審卷第25-37頁), 可看出被上訴人於事後向上訴人催討該欠款時,上訴人當時 亦無表示此乃被上訴人返還侵吞展男公司之公項,益徵上訴 人所稱該20萬元為被上訴人返還侵吞展男公司之公款一情, 應屬無據,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可採。是被上訴人確實有於 111年4月6日借款20萬元予上訴人一情,應堪可信。  ㈡上訴人得否以展男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做抵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展男公司之公款,並以此主張抵銷 ,然此已經被上訴人否認;況展男公司係「法人」,有獨立 享有之權利、義務能力,且公司所屬之財產與各股東之財產 嚴予區分,公司法均有明文。因此,縱然被上訴人侵占公司 財產,與被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情況仍屬有別,自應 由公司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無向被上訴人追討之權 利,更不能以此為由拒絕返還不相干之上述借款,故上訴人 之主張,亦於法無據。  ㈢綜上,依卷內之證據,可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 ,而該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203條及2 33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0萬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5-01-03

TCDV-113-簡上-472-20250103-1

台上
最高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 上 訴 人 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勁生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吳健瑋律師 陳曾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姜德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柒拾捌 元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7月1日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總幹事,月 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上 訴人之委員林楚儒於111年4月7日對伊寄送電子郵件,以不 實事項指責伊執行職務有疏失,並以「懶散、怠惰」、「爽 領社區薪水,卻禍害社區」等文字羞辱伊,伊乃於次日以電 子郵件予以反駁,並無對林楚儒實施重大侮辱行為。迨伊於 111年4月11日前往系爭社區管理室上班時,上訴人竟以伊對 林楚儒為重大侮辱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法解僱伊,致伊權益受損。伊嗣於11 1年4月21日與上訴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應給付伊111年4 月11日至21日之工資1萬1667元、資遣費13萬6061元、15日 特休未休工資1萬7500元(合計16萬5228元),經以伊於另案 應給付上訴人之債務5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13年度勞簡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7650元(士 林地院112年度湖小字第1050號判決)(下合稱另案債權) 抵銷後,上訴人尚欠10萬7578元,另應發給伊離職事由為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等情。爰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及勞基 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38條第4項、第19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10萬7578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11年6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開立系爭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電子郵件以「管好你 的臭嘴巴…放馬過來」等字眼辱罵伊之委員林楚儒,並上傳 至伊全體委員之群組,係對雇主代理人實施重大侮辱行為; 且其之前擅自更換搖籃椅帆布棚蓋,故意損害系爭社區財物 ,經伊於同年4月8日決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5款規 定解僱【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解僱事由】, 並製作解僱函(下稱系爭解僱函)張貼於系爭社區管理室玻 璃門外側。另伊於同年4月9日、10日清點財物,發現電子資 料遭被上訴人帶走,且被上訴人故意短收管理費6萬4800元 (分屬附表編號3、4解僱事由)。迨伊於同年4月11日在系 爭社區辦公室門口,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解僱事由以系爭解 僱函及口頭方式,一併通知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被上訴人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1日起受僱擔任系爭 社區總幹事,月薪3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負 責系爭社區多項行政事務,管理委員林楚儒於111年4月7日 電子郵件,批評被上訴人以「爽領社區薪水在混日子」、「 懶散、怠惰」、「禍害社區」等不雅、貶損人格之言詞,難 認係妥適之指揮監督。被上訴人為自我辯護,而於同年月8 日電子郵件回應「給你面子你不要」、「管好你的臭嘴巴」 、「胡說八道」、「放馬過來」等詞語,並張貼於全體委員 群組,未達嚴重影響系爭勞動契約存在之重大侮辱程度,是 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執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 為解僱被上訴人之事由,難認合法。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 人在同日收受或知悉系爭解僱函內容或上訴人口頭告知附表 編號2至4所示解僱事由之事實,無從認為系爭勞動契約業經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上訴人既 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致被上訴 人權益受損,則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即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項之 新制)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7578元(111年4月11日至 21日之工資1萬1667元及資遣費13萬6061元、15日特休未休 工資1萬7500元,共16萬5228元,與另案債權抵銷後之餘額 )本息,暨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開立系爭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本院判斷: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 違背法令。查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4月8日將系爭解僱函貼 於管理室玻璃門外側,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上班時知悉解 僱之情;觀諸系爭解僱函載稱:「二、台端…委員們的line 群組,以及e-mail侮辱林楚儒,已符合勞基法對雇主或其代 表人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的規定。三、…換掉搖搖椅上還堪用 之帆布棚蓋…勞基法第12條:故意耗損雇主所有物品…,致雇 主受有損害,著將台端予以開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 頁)。參以被上訴人具狀自陳知悉上訴人張貼一張文件在辦 公室門口(見原審卷一第289頁),及其於同日聲請勞資爭 議調解之申請書所載:證據1台北小別墅110汐墅開除01號( 見原審卷一第335至337頁),與系爭解僱函文號相同,似見 被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提出系爭解僱函為證。徵諸一般經驗 法則,被上訴人若未取得系爭解僱函,自無可能執以作為聲 請勞資調解之證據資料。果爾,上訴人所為解僱之非對話意 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置於其支配管理範圍,則上訴人主 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解僱事由,固經原審認定不構 成(見原判決第5至6頁),惟另主張之同項第5款規定解僱 事由(附表編號2所示),是否有據,自應究明。佐以被上 訴人因該事由經士林地院112年度湖小字第1050號判決命應 賠償上訴人7650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49頁),攸關 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判斷,原審見未及此, 逕以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收受或知悉系爭解僱函內容,遽 認上訴人解僱並非合法,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 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03

TPSV-113-台上-2287-202501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67號 原 告 陳建榮(即陳進德之繼承人) 兼 訴訟代理人 陳伯榮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存瀅 游豐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進德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 死亡,其死亡前積欠被告小額信用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0 4,294元(下稱系爭信貸債務)及信用卡債務135,435元,合計 239,739元(下合稱系爭債務),被繼承人陳進德為原告之父 親,原告因繼承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繼承被繼承人陳進德 在被告所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債權50元(下 稱系爭存款債權),惟被告以被繼承人陳進德積欠系爭債務 為由,以系爭信貸債務對系爭存款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 系爭信貸債務餘額為104,244元,然原告自繼承發生時起即 取得被繼承人陳進德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即被繼承人陳 進德名下所有之財產應歸原告所有,依民法第765條規定, 原告得以所有人之地位排除他人干涉,原告欲就被繼承人陳 進德之存款債權欲辦理結清暨銷戶時,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陳 進德積欠系爭信貸債務排除原告領取系爭存款債權,雖被告 得以固有之抵銷權對抗被繼承人陳進德,並被繼承人陳進德 死亡後亦得向其繼承人即原告主張,但抵銷權於民法體系上 係規範於債篇總則之原則性規定,被告主張抵銷權,係因知 悉被繼承人陳進德死亡,因此在「抵銷」與「繼承人繼承遺 產後,再向被繼承人之全體債權人清償」之間,應優先適用 後者即民法繼承篇之特別規定,即待繼承人繼承遺產後,繼 承人再依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向全體債權人清償, 則被告欲獲得清償,應係依民法第1159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 報明債權,待公示催告期滿後由繼承人按繼承之所得遺產向 被繼承人之全體債權人清償,被繼承人陳進德積欠被告之債 務,性質上僅屬一般債權債務,並非優先債權,本於債權平 等原則,被告就系爭信貸債務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自不得 向原告主張抵銷,被告在原告繼承遺產並以債權比例向被繼 承人之全體債權人清償前,對原告主張抵銷權,無疑係侵害 原告之財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繼承人陳進德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進 德與被告間仍有系爭債務未清償,被告於於歷次執行程序中 均未受償,旋於113年1月23日依消費貸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 ,對被繼承人陳進德於被告花蓮分行之系爭存款債權行使抵 銷權,原告提起返還款項之訴,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 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 400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 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 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 抵銷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 依被繼承人陳進德與被告所簽訂之消費貸款契約書之其他約 定事項第5條約定:「借款人不依約定按期攤付本息或貴行 依約主張任一借款提前到期時,不問債權債務之期間如何, 貴行有權將立約人寄存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提前 清償,並將提前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之一 切債務。…」(見本院卷第81頁),則上開抵銷之約定,應屬 預定性之抵銷契約,亦即對於當事人間將來發生債權相對立 時,被告即得依約行使抵銷權,而無須另為抵銷之通知。  ㈡經查,被繼承人陳進德仍積欠被告系爭債務,有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4年10月13日花院美104司執仁1610 4號第0000000號債權憑證、104年12月12日花院美104司執仁 20595字第12121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計算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 9-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依上開消費貸款契約書 之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對繼承人陳進德之系爭存款債 權行使抵銷權,應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民法第1159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334條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被告不得將系爭存款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 云云,惟實務上銀行為避免交易關係複雜及保障自身債權之 緣故,在與客戶簽訂之授信契約及(或)存款往來約定書時 ,會將客戶與銀行簽訂之任何契據產生任何違約情事,經銀 行依約主張全部到期,作為存款往來約定書之解除條件,一 旦解除條件成就,存款往來約定書即失其效力,銀行即可將 客戶寄存之各種存款及對客戶之一切債權主張期前清償,並 將該等款項抵銷客戶對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又參原告提出 之上開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係花蓮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 40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4年度司促字第2245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即被繼承人陳進德自104年間即有發生 遲延繳款經被告依約主張全部到期之情事,則被繼承人陳進 德關於系爭存款債權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即因被 告對系爭債務主張全部到期而消滅,亦即被繼承人陳進德與 被告簽訂之存款往來約定書之解除條件成就,被告不負返還 系爭存款債權予被繼承人陳進德之義務,並得對系爭存款債 權主張期前清償,優先用以抵銷被繼承人陳進德積欠被告之 系爭信貸債務,是實際上系爭存款債權於104年間已不屬於 被繼承人陳進德所有,而被繼承人陳進德係於110年11月24 日死亡,亦有其死亡除戶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 存款債權既已非屬被繼承人陳進德之遺產,則原告主張已因 被繼承人陳進德死亡而於110年11月24日時已繼承系爭存款 債權云云,顯不可取;至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始將系爭存款 債權抵銷系爭信貸債務(見本院卷第25、68頁),僅是被告實 行債權之時間滯後,仍無礙於被繼承人陳進德關於系爭存款 債權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已於104年間消滅之事實 ,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債權,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31

TPEV-113-北小-4867-20241231-1

勞訴更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賴王林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被 告 大全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霞 訴訟代理人 孫桂琴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1,65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221,65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若未記載幣 別,即指新台幣)1,279,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 提撥158,86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⑶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原告前從事自行車業任職塗料部門主管,民國(下同) 106年4月退休後,同年4、5月間,至被告之彰化工廠面試 經錄取,約定原告擔任被告越南工廠之協理,月薪6萬元 ,由臺灣及越南地區各給付部分薪資,嗣110年10月薪資 調整為按月65,000元,被告並同意發給年終獎金,且金額 不低於10萬元,休假方式為每三個月回臺灣一次放特別休 假7天,來回機票由被告負擔,農曆年間另休假七天,每 年共35天之特別休假。而後原告於112年3月16日回台休假 時,由負責指示原告工作之特助甲○○於112年3月26日以LI NE向原告表示不用再回越南上班,以此資遣原告,若被告 主張無資遣行為,則應構成違法解雇,原告也已於112年3 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對 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原告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表示。 (三)被告未給付原告資遣費187,236元、預告期間工資65,000 元;被告另有積欠原告110年7月至9月、111年4至5月、9 月以及112年3月之工資440,000元,又被告106年至108年 、110年至111年等5年之年終獎金平均為12萬元,故請求 未發放109年之年終獎金12萬元;另因被告之要求,原告 自109至111年間未回台休假,此期間3年共12次,以來回 機票2萬元折算,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又原告自109至11 1年間未回台休假,共105天之特別休假未休,請求特休未 休工資227,500元;另被告未按原告之月薪為原告提撥退 休金,致原告之退休金有所短少,差額為158,865元。爰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 16條、第38條第4項、民法第486條等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提撥勞工退 休金等語。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由被告有為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行 觀之,被告就是原告之雇主。另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可知被告一開始即自承僱用原告,且廠長得管制原 告行蹤,原告要休假也須被告特助核准,被告就出缺勤、 休假有考核管理制度,原告無法自主決定休息時間,原告 人格上從屬被告;又原告無須負擔營業風險,原告提供勞 務目的在於依附被告為其提高營收,原告經濟上從屬於被 告;而原告需與同僚間分工合作,配合廠長與特助,原告 是被告組織體系成員,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應成立 僱傭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⑵依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公司特助甲○○對原告表 示要原告不用回越南,在臺灣養病,因兩造約定之工作地 點在越南,明顯是資遣之表示,原告之回覆則是在確定資 遣之日期,若原告是自願離職,大可決定離職日期,無須 詢問甲○○。   ⑶就原告之薪資部分,由其提出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摘要 為薪水,110年7月5日之金額為35,690元,110年11月5日 、110年12月3日之金額為40,140元,可知原告薪水是自11 0年10月調高為65,000元;請求給付薪資部分,就被告抗 辯110年8月5日有匯款10萬元至原告女兒乙○○之帳務不爭 執;否認110年9月放無薪假,原告並未同意;111年4月部 分,否認有發放3200萬元之越南幣;111年5月部分,否認 由甲○○給付現金,況111年5月原告並不在臺灣,如何由甲 ○○轉交;111年9月部分,否認由甲○○交付現金。   ⑷就被告主張109年的年終有匯入原告女兒乙○○之帳戶,沒有 意見。   ⑸兩造於面試時,有達成每三個月休假回台一次,由原告負 擔來回機票之協議,且106年至108年止原告均依此方式休 假,109年至111年原告未回台,自得請求來回越南機票折 算之價額。   ⑹被告有同意原告有返台享7天之特休及農曆年7日休假之權 利,此放假型態為一般企業駐外人員之常態。原告請求的 是109至110年之特休工資,但被告所提出之機票是111年 、112年的。   ⑺就被告有提繳退休金,不爭執。   ⑻若原告需補繳所得稅,國稅局是逕行通知原告,沒有透過 被告之必要,且原告也已補繳稅金,被告無法證明有代原 告繳納所得稅,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被告委任管理越南工廠之經理人,可自行決定作息 時間,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 作加以影響,且其乃越南工廠最高層,就越南工廠之人事 、業務能獨立處理,而無從屬性,兩造間實為委任關係而 非僱傭,原告依僱傭契約為請求,顯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但被告係因原告 生病,故請原告不用回去越南,讓其在臺灣養病,孰料原 告就自行請辭,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之報酬,係自111年10月調高為65,000元,非110 年10月,110年11月5日及110年12月3日之轉帳金額增加, 是因為所領越南金額之不同所致,並非調整薪資。原告主 張被告積欠工資部分,原告時常要求被告將錢匯至其指定 之不同帳戶,原告請求之金額以每月6萬元計算,但原告 固定於越南領1600萬元越南幣。110年7至8月部分已有依 原告之指示,於同年8月匯款至乙○○彰化銀行帳戶10萬元 ;110年9月,臺灣部分因疫情越南封城沒有上工,故放無 薪假,也是由原告告知所有人員不領薪,越南部分則依越 南當地規定,領70%及50%;111年4月部分,原告全部領越 南幣3200萬;111年5月部分,由甲○○交付現金40,450元; 111年9月部分,於原告同年10月11日回國時,與甲○○碰面 給現金。不可能積欠如此多比工資未付,原告也沒有通知 未領到薪,不能因事隔多年就要重複支付2次薪資。 (四)109年年終獎金部分,被告已於110年初匯款10萬元至原告 女兒之帳戶。 (五)又兩造並未約定每三個月一次機票來回臺灣,僅因原告欲 回臺灣時,被告有提供補助,此部分並非報酬,且原告既 無回臺灣,即無補助之理。 (六)兩造並未有約定每三個月放一次7天特別休假及農曆年7天 之特別休假,當初越南工廠剛成立,兩造並無簽訂勞動契 約,亦未約定多久回台一次、一次回台多久,都是原告想 回台時,請示甲○○,才由越南廠之會計辦理購票事宜,且 疫情期間沒有工作,原告於越南也形同休假,薪資照給, 另原告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0月30日共17日、12年3月1 6日至112年2月29日共14日回台,足見原告確實有休特休 。 (七)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已為原告提撥。 (八)原告未依法繳稅,由被告代為扣繳123,278元,依民法第3 34條主張抵銷。 (九)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退休後,同年4、5月間,至被 告之彰化工廠面試經錄取,約定之報酬或薪資為按月6萬 元,分臺灣及越南地區各給付部分,嗣後有調整為按月65 ,000元,兩造間之契約已於112年3月底終止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之名片、原告 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被資遣或違法解僱,被告未依法 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7,236元 、預告期間工資65,000元,積欠之工資440,000元,109年 之年終獎金12萬元,109至111年間來回機票折算金額24萬 元、109至111年間之特休未休工資227,500元等,並請求 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158,86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二)按所謂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 ,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 人給與報酬之契約,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 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 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 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 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 係,而為本件各項請求,為被告否認,並稱兩造間係委任 關係云云;查依被告自行所述,原告於被告越南工廠工作 期間,請假需請示甲○○,又原告之薪資固定,無庸負擔營 業之風險,另外,原告有固定職務,接受指揮安排工作, 與同僚分工,被告亦有為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提撥勞 工退休金,堪認原告對被告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 從屬性,兩造間之關係為僱傭契約甚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未依 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 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雇主依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 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 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 ,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 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 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 交際費;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 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 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 1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5項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民法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請求上述各項金額,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如 下。 (四)109年之年終獎金及提撥退休金差額部分:此部分被告抗 辯已經給付,原告表示無意見,被告之抗辯有理由,此部 分原告之請求,不應允許。 (五)資遣費187,236元、預告期間工資65,000元部分:原告主 張係遭被告資遣或違法解僱,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 自願離職等語;查觀兩造所引原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勞訴更一字卷第51頁),原告甲○○稱「……原則上 我覺得你不用回越南了,好好在台灣養病對大家都好」等 語,審酌被告在臺灣也有營業處所,甲○○要原告留在台灣 不盡然有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再觀原告回應「特 助我身體只是糖尿而已我回台也有檢查拿藥請放心身體是 我的我自會照顧我後天也會回越南將我東西拿回及資料交 給連先生我就做到3月底好?」,原告自行提出要回越南 收拾東西,並表示要做到3月底,足認原告有為終止僱傭 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所辯稱係原告自請離職,並非無據 。則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因原告自請離職而於112 年3月底終止。原告既是自請離職,其請求資遣費、預告 工資,即於法無據。 (六)110年7月至9月、111年4至5月、9月以及112年3月之工資4 40,000元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薪資原為6萬元,110年10月調為65,000元 ,被告則辯稱為111年10月始調整,而被告就其抗辯,已 提出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勞訴更一字卷第219至221頁), 堪認原告之薪資為111年9月以前為6萬元,111年10月以後 為65,000元。   ⑵就薪資之給付方式,兩造並不爭執一般為部分由越南發放 現金,部分由臺灣公司匯款,另就越南發給之金額,被告 稱為1600萬元越南幣,此部分也與原告所提之薪資名冊( 見本院勞訴字卷第47、49頁)以及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勞訴更一字卷第223頁)相符,本院審酌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未付薪資部分,係以其臺灣之帳戶未收到匯款 為據,且原告受僱至今,始主張被告未付工資,而一般外 派人員所受領當地貨幣之薪資給付,是用於當地消費、生 活之用,如果未收到,應該會立即反應,此部分越南幣之 工資,應不致於未收到,且原告也已於113年4月12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時稱,「薪資本來就有兩個部分,一個是在 越南給付,一個是匯款,我們請求的是匯款的部分」(見 本院勞訴更一字卷第80頁),故本件原告請求工資未付金 額之計算,應以約定之工資扣除1600萬元越南幣之金額, 匯率依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勞訴更一字卷第223頁), 以1600萬元越南幣兌新台幣19,550元計算。   ⑶110年7至8月之工資,被告辯稱已有依原告之指示,110年7 月份全由臺灣公司匯款,110年8月份預支4萬元,匯款10 萬元予乙○○,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為證(見本 院勞訴更一字卷第223頁),原告就乙○○有收到10萬元之 匯款亦不爭執,則110年7至8月之工資應尚餘450元未發放 【計算式:6萬元×2月-10萬元-19,550元(110年8月越南 幣之金額)=450元】。   ⑷110年9月之工資,被告辯稱因疫情越南封城沒有上工,故 放無薪假云云,惟就其主張有放無薪假及原告同意放無薪 假等事實,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 由。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9月之工資為40,450元(計算 式:6萬元-19,550元=40,450元)。   ⑸111年4月份之工資,被告辯稱原告全領3200萬元之越南幣 ,已提出LINE對話紀錄、現金支出表為證(見本院勞訴更 一字卷第329至331頁),如前述,原告既於越南有用現金 之需求,而要求給與越南幣現金,若未有發放,應不致於 迄今始主張,應可認為原告應有收受此筆款項;另由被告 所提111年4月之薪資表(見本院勞訴更一字卷第333頁) ,因匯率關係,有多發放953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請求之 金額中扣除。   ⑹111年5月及9月部分,被告辯稱係交付現金,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就有交付現金之事實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之,僅 有提出薪資表及原告稱有將工作上之用品交付予甲○○之LI NE對話紀錄,並不能證明有工資之交付,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並無理由,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5月及9月之工資共8 0,990元【計算式:(6萬元-19,550元)×2=80,990元】。   ⑺112年3月部分,此部分因原告已離開越南,應無越南部分 現金之發放,另被告亦未否認此部分工資未發放,原告11 2年3月之工資為65,000元,則原告應給付被告112年3月之 工資為65,000元。   ⑻綜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資金額為185,937元(計算式 :450元+40,450元-953元+80,990元+65,000元=185,937元 )。 (七)109至111年間之特休未休工資227,500元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休假方式為每三個月回臺灣一次 放特別休假7天,農曆年間另休假七天,每年共35天之特 別休假,原告一開始也以此方式休假等情,與原告之出入 境資料相符(見本院勞訴更一字卷第275頁),且就外派 人員此休假方式亦屬合理等語,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並無約 定休假方式,並請求傳訊證人甲○○,然因甲○○本即為被告 公司之特助,可代理董事長行董事長職權,並負責處理被 告越南工廠所有事務,證詞難免有迴護,且依其證述,多 立於當事人之角度回答,所述難以憑採,應可認原告主張 之休假方式為真。   ⑵另原告稱其109年至111年間,未休特別休假,為被告否認 ,稱疫情期間沒有工作,原告於越南也形同休假,111年1 0月14日至111年10月30日有回台17日等語。查被告就疫情 期間有停工之事實,並無提出證據證明,且依勞基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特別休假應由勞工排定,也不能因被告 公司有停工,即強迫原告以特別休假之方式為之,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至於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0月30 日有回台17日,據被告提出機票為憑(見本院勞訴更一字 卷第323頁),且與原告所提之出入境證明相符(見本院 勞訴更一字卷第275頁),另依原告出入境證明,原告有 於109年1月21日至109年1月30日回台10日,則原告109年1 11年間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應為109年25日、110年35日 、111年18日,又如上述,原告原工資為6萬元,111年10 月調整為65,0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為 159,000元【計算式:6萬元÷30×(25日+35日)+65,000元 ÷30×18=159,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來回越南機票折算金額24萬元部分:兩造對於原告來回越 南之機票,係由被告所支出乙情,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未回台之機票折算金額,為被告否認,辯稱此部 分為如有回台需求之補助等語。查此部分之機票費用,性 質上應屬於差旅費,原告因故未回台,而未產生此部分之 費用,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況原告係因疫情未能回台, 被告因此未支付原告來回越南機票費用,亦屬不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致不能給付,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亦 免除其給付義務。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九)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79條、 第33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有為原告扣繳所得稅1 23,278元,主張抵銷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承諾書、扣繳憑 單(均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勞訴更一字卷第289至315 頁),則被告本應於發放原告工資時,為其扣繳所得稅, 嗣被告經國稅局追繳,原告受領之溢領工資,並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且致被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則被告主張以此為抵銷,為有理 由。 (十)綜上所述,兩造間為僱傭契約,因原告自請離職而於112 年3月底終止,故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187,236元、預告工 資65,000元、109年之年終獎金12萬元、來回越南機票折 算金額24萬元及提撥退休金差額158,865元為無理由;至 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資44,000元部分,於18 5,937元範圍內有理由,請求109至111年間之特休未休工 資227,500元部分,於159,000元範圍有理由;另被告抗辯 以123,27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亦有理由。則原告本 件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221,659元(計算式:185,937元+1 59,000元-123,278元=221,659元)。 四、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勞基法第16條、第38條第4項、民法第486條等規定及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659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112年7月14日,見本院勞訴字卷第101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則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2-31

CHDV-112-勞訴更一-1-20241231-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楊代華律師 簡維克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顏南全律師 黃雅惠律師 李昕陽律師 魏序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更一審提起反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億貳仟零玖 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億肆仟萬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億貳 仟零玖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間標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 稱通傳會)所屬行動寬頻頻率如附表一B欄編號1所示C4頻段 (下稱C4頻段)供4G業務使用,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則標得B欄編號2所示 C1頻段(下稱C1頻段)。如A欄編號1、2所示C4、C1頻段( 下各稱C4系爭頻段、C1系爭頻段)原係分別供台哥大公司、 伊之2G業務使用。兩造遂於103年6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約定分兩階段向通傳會繳回各該頻率,第一階 段已如期履行,第二階段所涉頻率,依約雙方應同時使用, 未同時取得通傳會核准前,另一方不得使用他方已獲准繳回 之頻率。伊於103年12月5日將C1系爭頻段申請繳回,台哥大 公司依約至遲應於105年2月29日前申請繳回C4系爭頻段。惟 台哥大公司先就伊繳回之C1系爭頻段申請指配,於   104年5月8日開始使用,但保留自身應繳回之頻段,遲至105 年8月24日始申請繳回5MHz,其餘1.2MHz於106年6月30日因   2G業務特許執照屆期終止始不得使用,致其4G頻寬大幅高於 伊,損害伊4G之競爭力,有悖誠信,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伊,並影響交易秩序。則伊自104年5月8日起應 得使用C4頻段,因台哥大公司違約致伊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 新臺幣(下同)10億0,580萬元,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   第30條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如數賠償(原審判決   為遠傳公司敗訴之判決,遠傳公司提起上訴,台哥大公司則 於本院更一審提起反訴。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遠傳公司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台哥大公司應給付遠傳公司10億0,580萬元, 及自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以現金或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反訴部分則以:兩 造未約定需同日共同繳回C1、C4系爭頻段,伊無違反系爭協 議,台哥大公司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台哥大公司則以: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 第1款約定載明,兩造應同日共同申請繳回第二階段頻率, 遠傳公司逕提前繳回Cl系爭頻段,伊無配合繳回之義務,如 非此意,則兩造意思表示不合致,系爭協議不成立。系爭協 議未限制伊於繳回C4系爭頻段前不得申請指配C1頻段。遠傳 公司明知依通傳會所訂頒之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規定,附 表一D欄編號3所示C3頻段(下稱C3頻段)與C1系爭頻段須同 時繳回,此將造成其於1800MHz頻率中只能使用5MHz,伊則 可獲配使用10MHz,因此故意隱匿其將片面儘速繳回C3及C1 系爭頻段,詐使伊簽訂系爭協議,造成其4G頻寬優勢,損及 伊利益,亦屬違約。伊業依民法第92條及系爭協議第4條約 定,撤銷及解除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伊因遠 傳公司違約,受有支出使用費1億3,510萬6,490元、頻寬差 距技術調整費用155萬9,400元之損害,及供反擔保受有利息 損失1,577萬3,390元,連同遠傳公司散佈不利言論致伊商譽 損失10億元及詐欺致伊受頻寬差距不利益5.8億元,均得與 本件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於本院更 一審反訴主張:遠傳公司自行繳回C1系爭頻段,致系爭協議 約定之同日共同提出C1、C4系爭頻段繳回、指配申請,陷於 給付不能,伊受有自104年3月26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不能 使用C1頻段卻需支付使用費1,448萬2,096元之損害,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遠傳公司如數 賠償本息之判決。並反訴聲明:㈠遠傳公司應給付台哥大公 司1,448萬2,09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88頁、卷四第93頁 ):  ㈠通傳會於1800MHz頻率之原行動通信業者(即2G服務)之2G執 照屆106年6月30日之前,提前於102年10月間開放   700MHz、900MHz及1800MHz頻率之4G競標,並於102年10月30 日公告得標結果。其中l800MHz頻率台哥大公司標得之部分   C1頻段之頻率為遠傳公司2G業務使用中;遠傳公司標得之部 分C3頻段之頻率及C4頻段之頻率為台哥大公司2G業務使用中 。兩造須待對方2G執照屆期日106年6月30日,或對方於2G執 照屆期前自願提前繳回其2G執照,得標人方可申請指配使用 該頻率作4G業務使用。  ㈡兩造於103年6月18日簽署系爭協議,約定分兩階段繳回各自 使用之2G頻率。  ㈢遠傳公司於103年12月5日申請繳回附表一D欄編號3頻段之頻 率,併同繳回C1系爭頻段。  ㈣通傳會於104年3月25日第636次委員會核准遠傳公司前述第㈢ 項繳回申請,另於104年4月1日通知台哥大公司應就C1系爭 頻段向通傳會申請指配,104年4月15日核准指配C1系爭頻段 及命台哥大公司自104年3月26日起繳納頻率使用費,104年5 月8日就C1系爭頻段核准換發4G特許執照,台哥大公司自104 年5月8日起得開始使用C1系爭頻段。  ㈤台哥大公司於105年2月24日對遠傳發函,依系爭協議第4條之 約定,解除及撤銷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之約定。  ㈥台哥大公司於105年8月24日提出申請,通傳會於105年9月14 日核准其申請繳回C4頻段中上下行各5MHz並於105年9月28日 起停止使用上開頻率,並核准該公司將2G設備移用至C1頻段 1.2MHz作為異質網路,與C4頻段1.2MHz共同提供2G服務。  ㈦截至105年9月27日,台哥大公司於1800MHz獲通傳會指配之4G 頻率為11.2MHz。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遠傳公司得否請求台哥大公司給付10億   0,580萬元本息?台哥大公司得否反訴請求遠傳公司給付   1,448萬2,096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 如下:  ㈠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第4款約定之真意為何?  ⒈兩造締約之背景:   經查我國於102年開放4G業務之電信業務,各電信公司所得 運用於4G業務之無線電波頻寬大小,涉及訊號涵蓋率、連線 速率,攸關用戶下載速度與實際使用感受,影響用戶規模、 營收與市場競爭地位,為市場競爭力優劣之重要因素,而為 業者拓展4G業務之宣傳及消費者評比選擇之重點。次查通傳 會於102年9月間尚未清空頻段前,即先行開放各家電信業者 參加700MHz、900MHz與1800MHz頻段第一波4G競標,於102年 10月30日決標,以致於遠傳公司標得C3、以及原本由台哥大 使用之C4頻段(2G),台哥大則標得原由遠傳公司使用之C1 頻段(2G)。故兩造僅得於106年6月30日即2G執照到期前自 願繳回執照,或待106年6月30日到期後、受通傳會指配於4G 特許執照及使用該頻段。嗣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於103年5月29日率先宣布4G開台,成為第一家提 供4G服務的行動電信業者,遠傳公司與台哥大公司乃以提供 700MHz的4G服務方式,分別將開台時間提前為103年6月3日 、103年6月4日。兩造為求提早開始1800MHz頻段以便發展4G 網路,皆可在1,800MHz頻段上開台4G,遂於103年6月18日簽 訂系爭協議,約定分兩階段繳回2G執照,以及第一波競標獲 得頻段之彼此相互重疊的頻率。兩造訂立系爭協議之經濟目 的,在於盡速使用他方繳回之2G頻段,以供己方4G業務使用 ,便於與中華電信競爭,且兩造均已依約履行第一階段繳回 頻率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兩造爭議之緣由:    兩造約定第二階段繳回頻率義務之履行,至遲於105年2月29 日前向通傳會申請。惟遠傳公司提前於103年12月5日申請繳 回C3頻段之頻率,併同繳回C1系爭頻段,通傳會因此通知台 哥大公司就C1系爭頻段申請指配,台哥大公司乃自104年5月 8日起開始使用C1系爭頻段。遠傳公司主張:兩造締約之目 的在於鼓勵盡速繳回2G頻率,讓對方可以盡快指配4G頻段, 且為避免一方先繳回、他方故意不繳回,乃約定一方未完成 繳回程序前,不得使用他方已繳回之頻段等語。台哥大公司 則否認之,辯稱:兩造有競爭關係,故約定兩造應同日共同 申請繳回第二階段頻率,至於繳回期限,則由兩造協商定之 ,若不能協商定期,則以105年2月29日為兩造共同申請繳回 之期限云云。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 第4款之真意,是否為兩造應同日共同申請繳回頻率?  ⒊系爭協議第1條「頻譜繳回、指配」第2項「第2階段」第1款 約定:「甲乙方同意應於同日共同向NCC提出下列行動電話 業務(2G)部分1800MHz頻率(「第二階段頻率」)申請繳回 及申請指配,但因考量NCC之作業時程,雙方同意至遲不晚 於105年6月30日前四個月(即105年2月29日)提出申   請。」(見原審卷一第9頁反面)。則就文義解釋而言,上 開約定固然載明兩造應同日共同向通傳會申請繳回頻率及申 請指配;惟解釋契約尚需審酌兩造訂立系爭協議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⒋經查兩造訂立系爭協議前,通傳會於103年5月30日召開「研 商行動寬頻業務得標者對2G頻率處理事宜第2次會議」,討 論兩造就各標得之4G頻段現由他造使用之2G頻段如何返還事 宜,說明處理方案如下:「㈠第一階段:雙方同意於103年6 月中旬前,共同具名申請將2G業務部分頻率繳回及申請4G業 務頻率指配。台灣大哥大繳回1800MHz部分頻寬5MHz,剩餘6 .25MHz供2G業務使用;遠傳電信亦同。㈡第二階段:雙方同 意最晚於105年6月30日前,將2G業務剩餘頻寬繳回及申請4G 業務頻率指配。台灣大哥大繳回1800MHz剩餘6.25MHz;遠傳 電信亦同。」,經兩造提供書面建議或意見後,達成結論如 下:「一、請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雙方針對2G業務部分頻 率繳回事宜儘速達成共識,並依雙方協議辦理。二、請與會 業務處就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所提意見,研析後續處理事 宜。」(見原審卷三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則據此足證 兩造經通傳會協調後達成合意,第二階段最晚於105年6月30 日前繳回並申請指配,並須繼續研析後續處理事宜,故解釋 系爭協議約定,自應審酌過去協商會議之目的與結論,以探 求兩造締約之真意。  ⒌兩造於103年6月18日協商簽訂系爭協議,於第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就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繳回及申請指配頻率頻段加以 約定,其中第2項第1款雖約定,兩造同意應於「同日共同」 向通傳會提出第二階段頻率申請繳回及申請指配,但經考量 通傳會作業時程,而同時約定「雙方同意至遲不晚於   105年6月30日前四個月(即105年2月29日)提出申請」,   復於第4款約定:「雙方應盡力取得通傳會『同時』對雙方就 本項(申請繳回、申請指配)之核准」,並載明「不得於繳 回頻率內為任何使用」、「不得撤回本項之申請」、「一方 未獲NCC本項核准時,不得就他方繳回之頻率,申請變更行 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見原審卷一第9頁反面)。則系爭 協議就第一階段明確約定繳回頻率、申請指配之時間點,第 二階段就「申請繳回及申請指配」則僅約定「至遲不得晚於 105年2月29日前」,且就使用頻率部分約定「在通傳會為同 時核准申請繳回及申請指配前,兩造均不得使用繳回頻率」 、「一方未獲NCC本項核准時,不得就他方繳回之頻率申請 變更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之義務,亦即第二階段兩造應 履行之義務,在於「至遲不晚於105年2月29日向通傳會申請 繳回及申請指配C1系爭頻段及C4系爭頻段」及「兩造應經通 傳會核准繳回及指配後同時使用各自繳回之C1系爭頻段、C4 系爭頻段及換發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則就系爭協議全 文觀察,並參酌上開通傳會會議紀錄所示,足證兩造並無意 約定同日共同繳回C1系爭頻段及C4系爭頻段。  ⒍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前,亦曾數度就上開事宜進行協商,有 電子郵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1至24、109至111頁、本 院更審前卷一第194至198、227至228頁)。證人楊据煌即台 哥大公司顧問於103年5月2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交付予遠傳公 司之草稿內記載:「㈠甲乙雙方同意,依共同約定日期,同 日分別向NCC提出下列申請:⒈甲方同意……向NCC申請終止180 0MHz頻率(1748.7-1754.9MHz)部分業務,並願儘量促請NC C於105年6月30日(含)前核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 2頁反面)。證人陳嘉琪即遠傳公司法務法規副總經理依上 開草稿修改,刪除「依共同約定日期」等文字,並提出修正 版本,以電子郵件附加檔回覆台哥大公司(見原審卷三第10 9至111頁),楊据煌確實收受陳嘉琪上開回覆修正草稿版本 ,並轉出予台哥大公司同事,業經楊据煌於本院更審前到庭 結證屬實(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264頁反面至265頁正反面、 266頁反面)。  ⒎證人陳嘉琪於本院更審前到庭結證稱:系爭協議文字內容為 其依台哥大公司交付之草稿修改而來,係為符合兩造間平等 互惠、盡速返還、同時使用等目的,其中刪除「共同約定日 期」係考量雙方還要再協定一個日期,會花費很多時間,甚 至有可能到2G執照到期時還沒有辦法達成共識,雖加上同日 共同文字,但考量到無法同日共同,所以約定了雙方至遲不 得晚於2月29日返還,且為鼓勵雙方盡速返還,所以加上了 第4款的約定,也就是一方沒有返還前,不能使用他方已經 返還的頻率,才能達到同時使用目的,以此方法鼓勵雙方盡 速返還頻譜,以及台哥大公司人員於聯繫過程中從未表示不 同意其增刪內容,其亦未與台哥大公司人員討論第二階段頻 率需由兩造同日共同一起至NCC櫃臺同時各別遞件,亦即兩 造並無協議繳回之時間,繳回使用之2G頻率亦無通知對造之 義務,因為各家電信業者都有負責跟通傳會聯絡的窗口,繳 回頻段為大事,通傳會基於4G政策的迅速推動,並無保密必 要,所以各家業者一定知道有業者繳回頻段,因此就沒有把 它寫在協議書上,就不是協議書的義務,從最終修改的版本 ,台哥大也是同意的,雙方基此簽訂系爭協議書;伊曾依上 開草稿修改並提出修正版本,並以電子郵件附加檔回覆台哥 大公司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三第27至30頁)。  ⒏經查證人陳嘉琪修正協議書版本與系爭協議內容幾無區別, 可知系爭協議內容確實為兩造多次協商修改後之最終版本, 而該版本之系爭協議關於第二階段即第1條第2項約定之全文 ,已刪除台哥大公司原交付遠傳公司之草稿所示「依共同約 定日期」等文字,因此並無約定就第二階段交還2G頻段之日 期,亦無規範兩造繳回各自原使用之2G頻段前應先行通知, 且就雙方於第二階段繳回原使用之1800MHz頻率後,關於使 用之時程,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4款約定,應為「一方 未繳回頻率前不得使用他方已繳回獲准之頻率」之約款(見 原審卷ㄧ第9頁反面)。則綜合上開文書內容、兩造過往商談 經過等一切情狀,足以證明兩造因認知雙方各自於網路規劃 、2G用戶安排不同,無從協商於第二階段共同繳回C1系爭頻 段及C4系爭頻段等系爭頻段之日期,且考量縱令雙方同日繳 回,通傳會亦未必同時核准,以及雙方仍須經申請指配,可 能無法達到兩造可同時開始使用對方繳回頻段之目的,因此 兩造始於系爭協議就第1條第2項第1款約定,刪除關於申請 繳回時程之「約定日期」一語,同時增列系爭協議第1條第2 項第4款約定之部分文字:「……一方未獲NCC本項核准時,不 得就他方繳回之頻率,申請變更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 。故兩造就第二階段之頻率繳回義務,係約定如未繳回自己 於2G業務使用之1800MHz頻率前,不得使用他方已繳回之頻 段頻率,並以105年2月29日前為申請繳回及申請指配之履行 期限,以限制彼此之權利行使,並無約定兩造必須同日繳回 ,亦無約定必須事先通知他方繳回日期。  ⒐台哥大公司雖辯稱: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約定「應於同 日共同向通傳會提出」等文字,係因當時伊尚有2G用戶50餘 萬人,伊需要長時間促使2G用戶轉換使用3G或4G頻段,伊僅 得於訂立系爭協議後,促使該等用戶數降低至一定程度,始 能與遠傳公司具體協商共同申請繳回之日期等語。經查台哥 大公司既自陳尚需長時間始得促使2G用戶轉換使用頻段,益 證兩造於訂立系爭協議當時,業已預見無法協商「同日共同 申請繳回頻段」之具體日期,故兩造訂立系爭協議第1條第2 項第1款、第4款之真意,顯然並非兩造應同日共同申請繳回 頻段。  ⒑另就一般社會理性客觀認知與經驗法則觀察,遠傳公司先繳 回頻段,以供台哥大公司申請指配使用,對台哥大公司並無 不利益。且通傳會於102年10月完成4G釋照後,即積極協調 並呼籲各主要電信業者能儘速繳回2G執照,以使4G服務能加 速推行,並於103年10月22日發布新聞稿,表明該會之重要 施政方向為儘速提供國人高速行動寬頻服務等語(見本院更 一審卷一第485頁),益證遠傳公司提前申請繳回C1頻段, 並無違反公平正義與誠信原則。從而遠傳公司主張:該等約 定之真意不在於兩造應同日共同繳回2G頻段,而在於一方未 完成繳回程序前,不得使用他方已繳回之頻段等語,應屬有 據。台哥大公司辯稱: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第4款約 定之真意為:兩造應同日共同繳回2G頻段云云,並不足採。  ㈡遠傳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損害?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遠傳公司於103年12月5日申請繳回C3頻段,併同繳回C1系爭 頻段,經通傳會核准並於104年4月1日通知台哥大公司,應 就C1系爭頻段向通傳會申請指配,台哥大公司立即於104年4 月1日申請變更已指配供行動寬頻業務使用頻率之使用期限 ,通傳會於104年4月15日核准指配C1系爭頻段及命台哥大公 司自104年3月26日起繳納頻率使用費,復於104年5月8日就C 1系爭頻段核准換發4G特許執照,台哥大公司自104年5月8日 起開始使用C1系爭頻段(見原審卷三第81至84頁)。是據此 足證台哥大公司如依約於第二階段先繳回其於2G業務使用之 C4系爭頻段,通傳會必將於核准後通知遠傳公司申請指配, 則遠傳公司與台哥大公司即得同時分別使用其所標得之C4系 爭頻段與C1頻段。故系爭協議雖未約定不得提前繳回頻段, 亦未約定繳回前應先通知他方,惟遠傳公司提前繳回C1與C3 頻段,通傳會既然必將通知台哥大公司申請指配,則台哥大 公司仍應依系爭協議之立約精神,先繳回其於2G業務使用之 C4系爭頻段,再向通傳會申請指配,使遠傳公司亦將因通傳 會之通知而就C4頻段申請指配,以確保台哥大公司不會先使 用C1頻段,實現系爭協議維持兩造平等互惠之目的,使兩造 得同時使用其各自得標之頻段,分別獲得依通常情形可得預 期之利益,台哥大公司始為依債之本旨履行。  ⑵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4款約定之真意,不在於兩造應同日共 同繳回2G頻率,而在於一方未完成繳回程序前,不得使用他 方已繳回之頻段,已如前述。兩造既已約定至遲不晚於   105年2月29日向通傳會申請繳回及申請指配C1系爭頻段及C4 系爭頻段,且應同時使用各自繳回之C1系爭頻段、C4系爭頻 段、換發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則台哥大公司於104年4月 1日向通傳會申請指配C1系爭頻段,經通傳會104年4月15日 核准台哥大公司該項申請指配,復於104年5月8日就C1系爭 頻段核准換發4G特許執照後,卻遲至105年8月24日始申請繳 回台哥大公司所使用之2G頻段,顯然違反上開約定。故台哥 大公司未繳回於2G業務使用之C4系爭頻段,卻先行使用遠傳 公司已繳回之C1系爭頻段,客觀上足使兩造於106年7月1日 前各自使用於4G業務之頻寬差距,較原得標結果為大,致遠 傳公司於106年6月30日即2G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因兩造所 提供之4G業務頻寬與上網速度差距之擴大,減損其依得標結 果應有之市場競爭力,而不利於4G業務客戶之爭取,影響4G 新電信服務業之展開,核屬未依系爭協議平等互惠之本旨履 行,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因履行期間經過而無法補正其瑕疵 。則遠傳公司主張其因此不能取得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而受有消極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即屬有據。  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台哥大公司未先繳回C4頻段供遠傳公司申請指配為4G業務使 用,卻自104年5月8日起,先使用遠傳公司所繳回之C1頻段 ,未依約繳回其仍使用C4系爭頻段中之5MHz頻率,遲至   105年8月24日始申請繳回,使用期間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5 年8月23日止,共計474日;復仍使用其C4系爭頻段中之   1.2MHz頻率,直至該2G執照有效期間於106年6月30日屆滿為 止,使用期間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共計786 日。則台哥大公司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卻先使用遠傳公司已 繳回之C1頻段,客觀上足使兩造於106年7月1日之前各自使 用於4G業務之頻寬差距擴大,則遠傳公司於台哥大公司停止 使用C4系爭頻段中之5MHz頻率、1.2MHz頻率之日前,將因兩 造所提供4G業務頻寬及上網速度之差距擴大,減損其依得標 結果應有之市場競爭力,而不利於4G業務客戶之爭取,不能 取得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受有消極損害。是遠傳公司 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台哥大公司雖辯稱:依證人陳嘉琪 之證言所示,遠傳公司取得C4頻段後,才會開始規畫使用, 於取得C4頻段前自無任何客觀確定之預期利益喪失可言云云 。經查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係指依通常情形,具有客觀確定性可得預期之利益,不以現 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故陳嘉琪之證言,僅足以證明遠傳公 司主觀上將於取得C4頻段後,才會開始規畫使用,但不足以 證明遠傳公司於取得C4頻段前無任何客觀確定之預期利益。 是台哥大公司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⑵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遠傳公司主張:因台哥大 公司不完全給付,導致遠傳公司不能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 利益,相當於台哥大公司自104年5月8日起使用C4頻率、致 遠傳公司不能使用該頻率之期間,依遠傳公司標得C4頻段之 標金,按成本法計算等語。經查:  ①通傳會於101年度委託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提出研究報告「 行動寬頻業務執照底價、競價機制設計、競價機制撰寫及管 理規則擬訂」(見本院更審前卷四第65至68頁)、104年度 委託研究報告「行動寬頻業務釋照之底價擬訂、競價機制及 相關法規修訂建議之研究」(見本院更審前卷四第69至72頁 ),其內容均係採用「完整企業價值」為估價模型,評估取 得頻譜使用權(即取得4G使用執照),以該等頻譜進行營業 時,可為得標公司取得之利潤總和,再就該等利潤總和以折 現法換算為現時相當之價值;依其計算公式「Y頻段之價值= 【Y頻段之頻寬數(按即欲計算之特定頻段頻寬數)÷總頻寬 數】×EBITDA(按即計算時當年度企業之營業收入扣除營業 費用後、扣除稅息攤銷折舊前之淨利)×EBITDA乘數(按依 上開研究報告係載為4.4)」。則據此足證頻段本身即具有 相當之財產價值,而參與4G頻段競標之業者,因取得頻段所 提出之得標金數額,應為其等評估標得頻段後可資獲取收益 之參考。  ②台哥大公司於104年度及105年度,均因租借其4G網路予訴外 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分別向該公司 收取12億0,086萬8,000元及25億2,694萬2,000元之租借費用 ,有亞太公司年報影本可稽(見本院更審前卷三第253至256 頁)。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 司)參與102年度4G頻譜競標,標得當時為亞太公司3G業務 使用之上行885至890MHz頻段之頻率(使用期限至107年12月 31日),雙方因此協議由台灣之星公司給付8億2,976萬1,90 5元予亞太公司,作為亞太公司同意於104年12月15日即提前 三年繳回頻段予通傳會,以為台灣之星公司申請指配使用之 對價,亦有台灣之星公司重大訊息、通傳會新聞稿及媒體報 導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66頁)。是據此益證頻段 為經營電信事業之企業組織提供電信服務、牟取電信費用之 必要資產,經營電信事業之企業體使用頻段自可獲得相當之 對價。  ③就無體財產價值之評估,成本法係指「技術之價值可藉由購 買相同或類似技術所需成本、自行建構所需成本或擁有該技 術可以節省的成本來評估,藉由成本法可以估算出目前擁有 技術之價值」。另參考財務會計準則第37號公報(無形資產 之會計處理原則),頻率使用權兼具可辨認性、可獲取未來 經濟效益即可由企業控制之性質,應屬無形資產,而得標金 係取得成本,應於耐用年限間,有系統性地攤銷,又耐用年 限應考量法定、經濟、企業預期可控制資產期間等因素決定 。本件兩造對於頻率使用權之會計處理,均以特許權(無形 資產)入帳並逐年攤銷,頻率使用權之合理耐用年限於決標 後,簽訂系爭協議前,應為13.5年(106年6月30日起至   119年12月31日止),而兩造於103年6月18日訂立系爭協議 後,應可期待於106年6月30日即原2G執照使用期限屆滿前, 即可使用所標得之頻段經營4G業務,耐用年限應相對延長為 14.5年(至少為105年6月30日起至119年12月31日止),使 兩造每年平均攤銷之得標金降低。故台哥大公司是否依系爭 協議至遲於105年2月29日前申請繳回並由遠傳公司申請指配 C4系爭頻段,直接影響遠傳公司對該頻段之使用期間及得標 金之攤銷成本。從而遠傳公司主張以得標金作為損害賠償之 計算標準,應屬有據。台哥大公司辯稱該得標金與損害金額 之計算無涉云云,並不足採。  ④本件因台哥大公司未依約繳回其使用之頻率,致遠傳公司不 能使用C4頻段,且台哥大公司卻先行使用遠傳公司已繳回之 C1系爭頻段,造成兩造於106年7月1日前各自使用於4G業務 之頻寬差距擴大,則遠傳公司不能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 益,其具體金額於客觀上之證明雖有重大困難,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上開一切情狀,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本件以遠傳公司標得C4頻段之金額11 7億1,500萬元為基準(見原審卷一第58頁),依C4總頻寬為 10MHz頻率,分別按其與台哥大公司所未繳回之C4系爭頻段 中5MHz頻率、1.2MHz頻率之比例,以及遠傳公司預期獲准使 用C4系爭頻段之日數為5,384日(即台哥大公司若於105年2 月29日繳回C4系爭頻段,預期通傳會將於105年4月5日核准 遠傳公司申請指配C4系爭頻段,自該日起至4G執照之有效日 期即119年12月31日止,共計5,384日),計算遠傳公司每年 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即消極損害,應為可採。次查台 哥大公司於104年5月8日開始使用C1頻段,嗣於105年8月24 日申請繳回5MHz頻率,則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5年8月23日 止,共計使用5MHz頻率達474日;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6年6 月30日即2G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日止,共計使用1.2MHz頻率達 786日,已如前述。故遠傳公司得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之消 極損害,相當於C4頻段5MHz之得標金額5億1,568萬6,293元 、1.2MHz之得標金額2億0,523萬0,089元,合計7億2,091萬6 ,3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至於遠傳公司超逾上開期間 之請求,因台哥大公司並無使用C4頻段,並無造成兩造各自 使用於4G業務之頻寬差距擴大,遠傳公司即無消極損害可言 ,是其該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台哥大公司辯稱:遠傳公司雖未能自104年5月8日起使用C4頻 率,惟亦因此減少支付C4頻率使用費及其他營業成本之利益 ,而有民法第216條之1關於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 :  ⑴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 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行動 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標標的頻率於主 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當年度起算之第3年1月1日後仍為行 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 者使用時,得標者應自該經營者繳回頻率之日起,繳納無線 電頻率使用費。」。  ⑵遠傳公司不能依通常情形取得可預期之利益,係基於台哥大 公司先使用遠傳公司已繳回之C1系爭頻段、卻未繳回自己使 用C4系爭頻段之事實而生;而遠傳公司免繳上開無線電頻率 使用費,並非基於台哥大公司不完全給付之同一事實所致, 核與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不符。是台哥大公司此部分所辯, 並不足採。  ⒋台哥大公司再辯稱:遠傳公司提前繳回C1頻段,就其所受消 極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⑴民法第217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 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 、第4款約定之真意,並非在於同日共同繳回C1系爭頻段及C 4系爭頻段,而在於一方未完成繳回程序前,不得使用他方 已繳回之頻段,故兩造依上開約定所負有之義務為:⑴於105 年2月29日向通傳會申請繳回C1系爭頻段及C4系爭頻段。⑵兩 造應經通傳會核准後同時使用各自繳回之C1系爭頻段、C4系 爭頻段及換發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已如前述。  ⑵系爭協議之精神在於鼓勵兩造盡速繳回頻段,則遠傳公司提 前繳回頻段,並未違反系爭協議上開約定,且基於契約神聖 與契約自由原則,遠傳公司亦無從預見台哥大公司將因此違 約而先申請指配使用C1系爭頻段,故應認為遠傳公司已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後,仍不能避免台哥大公司先使用C1系爭頻 段、致遠傳公司受有消極損害之結果。是台哥大公司辯稱: 遠傳公司就其所受消極損害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⒌台哥大公司又辯稱:遠傳公司提前繳回C1系爭頻段而致伊受 損害,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 之1規定及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遠傳公司賠償損害,並 據以與遠傳公司本件請求主張抵銷云云。經查兩造依約並無 同日共同繳回頻段之義務,遠傳公司提前繳回頻段,並未違 反系爭協議約定,已如前述。則台哥大公司主張遠傳公司違 反同日共同繳回C1系爭頻段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情事,請求遠傳公司賠償無法使用C1系爭頻段卻須支付 之頻率使用費、頻寬差距之技術調整費用、支出反擔保金之 利息損害,並據以與遠傳公司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即屬無 據。  ⒍台哥大公司另辯稱:遠傳公司故意隱瞞提前繳回C3頻段之情 節,致伊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構成詐欺締約,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  ⑴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於102年5月8日經通傳會公布施行,第 44條規定:「得標者為行動電話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 ,其得標頻率或依第81條規定取得之頻率,為其行動電話或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原使用之頻率者,於利用該頻率申請核發 本業務特許執照時,應同時繳回同頻段行動電話或無線寬頻 接取業務特許執照。」,而台哥大公司為行動   電話業務經營者,並參與行動寬頻業務頻率之投標(見原審 卷一第14至18頁、42頁),則據此足證台哥大公司於103年6 月18日締結系爭協議時,應當知悉遠傳公司若繳回C1系爭頻 段,將併同繳回C3頻段,並無可能遭遠傳公司蒙蔽。  ⑵台哥大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前,自103年1月21日起曾經多次 於內部討論,並與遠傳公司數度就系爭協議內容協商、討論 、交換修訂草稿內容後,始於103年6月18日締結系爭協議, 已如前述,並有台哥大公司法務室電子郵件、兩造副總經理 往來電子郵件、通傳會開會通知單、通傳會103年4月28日通 傳通訊字第10341017110號函、研討行動寬頻業務得標者對2 G頻譜之移頻及換頻規劃第1次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三第11至14頁、16至19頁、83頁)。則據此足證台哥大公司 係經充分考量各種利益情形後,始與遠傳公司訂立系爭協議 。  ⑶台哥大公司於103年1月間曾對遠傳公司首度提出頻譜交換方 案,內容為遠傳公司申請繳回部分Cl頻段(即1710.1-1721. 3MHz)、部分C2+C3頻段(即1732.5-1743.7MHz),合計共2 2.4MHz,台哥大公司則申請繳回部分C3+C4(即1743.7-1749 .9MHz)共6.2MHz(見原審卷三第2頁)。惟遠傳公司不同意 台哥大公司上開提議,反而提出「遠傳與台哥大同時各別繳 回Cl、C4各11.25MHz」或「遠傳繳回C1,5MHz,台哥大也繳 回C4,5MHz」等建議案,業經證人楊据煌證於本院更審前到 庭結證屬實(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263頁反面、265頁反面) 。且證人陳嘉琪亦於本院更審前到庭結證稱:「換頻的協議 跟C3沒有關係……在協商這個協議書的時候,我們根本沒有考 慮到C3跟(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44條」等語(見本院 更審前卷三第32頁背面)。則據此益證兩造自始即知悉本件 交換頻段協議範圍,並未包括台哥大公司所指之C3頻段。  ⑷此外系爭協議全文並無提及遠傳公司使用2G業務中關於C3頻 段歸還事宜,則據此足證遠傳公司提前於103年12月5日申請 繳回部分C3頻段、併同繳回C1系爭頻段,並無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台哥大公司因錯誤而為訂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 故台哥大公司辯稱:遠傳公司以詐術使台哥大公司為錯誤意 思表示,構成詐欺締約,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 協議云云,即屬無據。  ⒎台哥大公司復辯稱:遠傳公司單方申請繳回C1頻率,已屬違 約,伊自得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對遠傳公司就系爭協議 第1條第2項約定為一部解除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兩造依約 並無同日共同繳回頻段之義務,遠傳公司提前繳回頻段,並 未違反系爭協議約定,已如前述。則台哥大公司主張遠傳公 司違反同日共同繳回C1系爭頻段義務,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 定,對遠傳公司就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為一部解除之意 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     ㈢遠傳公司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0條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損害?   經查遠傳公司既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 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損害,已如上述,且 遠傳公司業已陳明其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 台哥大公司賠償因其侵害行為所享使用C1頻率與C4頻率利益 計算之損害數額,與前述關於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數額相 同,則遠傳公司得否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 法第30條規定請求賠償,即屬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㈣台哥大公司反訴部分:   台哥大公司主張:遠傳公司於103年12月5日提前申請繳回系 爭C3頻率及併同繳回C1系爭頻段,致使兩造依系爭協議第1 條第2項第1款約定「同日共同」提出C1系爭頻段及C4系爭頻 段申請繳回及申請指配之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致台哥 大公司自104年3月26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受有不能使用C1系 爭頻段、卻需支付C1系爭頻段使用費1,448萬2,096元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 定及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反訴請求遠傳公司賠償損害云云 。經查兩造依約並無同日共同繳回頻段之義務,遠傳公司提 前繳回頻段,並未違反系爭協議約定,已如前述。則台哥大 公司反訴主張遠傳公司違反同日共同繳回C1系爭頻段義務, 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請求遠傳公司賠償無法 使用C1系爭頻段卻須支付之頻率使用費云云,即屬無據。  ㈤從而遠傳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相當於C4頻段5MHz之得標金額5億1,568 萬6,293元、1.2MHz之得標金額2億0,523萬0,089元,合計7 億2,091萬6,382元,應屬有據。遠傳公司於104年9月1日向 原審追加起訴請求台哥大公司為金錢賠償,台哥大公司則於 104年9月4日具狀表示不同意遠傳公司追加起訴(見原審卷 一第60頁),則遠傳公司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自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之翌 日即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遠傳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給 付7億2,091萬6,382元,及自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遠 傳公司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遠傳公司 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 造就遠傳公司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遠傳公司之請求,並非正當, 原審判決遠傳公司敗訴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遠傳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台哥大公司反訴主張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遠傳公司給付 台哥大公司1,448萬2,096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遠傳公司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台哥大公司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463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一: A B 第二階段應繳回頻段率 兩造標得4G服務頻段率 編號1: 台哥大公司應繳回,即C4系爭頻段 編號1: 遠傳公司標得,即C4頻段 上行 1748.7MHz-1754.9MHz 上行 1745MHz-1755MHz 下行 1843.7MHz-1849.9MHz 下行 1840MHz-1850MHz 編號2: 遠傳公司應繳回,即C1系爭頻率 編號2: 台哥大公司標得,即C1頻段 上行 1715.1MHz-1721.3MHz 上行 1710MHz-1725MHz 下行 1810.1MHz-1816.3MHz 下行 1805MHz-1820MHz C D 第一階段應繳回頻段率 編號1: 台哥大公司應繳回 編號1: 遠傳公司標得,即C3頻段 上行 1743.7MHz-1748.7MHz 上行 1735MHz-1745MHz 下行 1838.7MHz-1843.7MHz 下行 1830MHz-1840MHz 編號2: 遠傳公司應繳回 編號2: 台哥大公司現使用之C3頻段 即C3系爭頻段 上行 1710.1MHz-1715.1MHz 上行 1743.7MHz-1745MHz 下行 1805.1MHz-1810.1MHz 下行 編號3: 遠傳公司現使用之C3頻段 上行 1735MHz-1743.7MHz 下行 附表二: 台哥大公司未繳回C4頻段之損害賠償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5MHz部分 1.2MHz部分 C4頻段權利金 117億1,500萬元 C4頻段權利金 117億1,500萬元 C4頻寬 10MHz C4頻寬 10MHz 未繳回頻寬 5MHz 未繳回頻寬 1.2MHz 若台哥大公司於105.2.29.繳回該頻段,則遠傳公司預期獲准使用該頻段日數為105.4.5.至119.12.31.(註一) 5,384日 若台哥大公司於105.2.29.繳回該頻段,則遠傳公司預期獲准使用該頻段日數為105.4.5.至119.12.31. 5,384日 遲延繳回日數為104.5.8.台哥大公司開始使用日至申請繳回前1日105.8.23. 474日 遲延繳回日數為104.5.8.台哥大公司開始使用日至2G執照有效期間屆滿106.6.30. 786日  小 計 5億1,568萬6,293元 (註二) 小計 2億0,523萬0,089元(註三)  合 計 7億2,091萬6,382元 註一: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自核發日起至119年    12月31日止。 註二:計算式:(117億1500萬÷10MHz×5MHz)÷5,384日×474日    =5億1,568萬6,293元 註三:計算式:(117億1500萬÷10MHz×1.2MHz)÷5,384日×786日    =2億0,523萬0,089元

2024-12-31

TPHV-112-重上更二-8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9號 原 告 葉怡君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宋清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萬6,06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319萬6,0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曾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新台幣(下同)484 萬3,285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並經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39號判決被告勝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34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5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被告即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8238號清償 債務事件受理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下稱原執行程序)。訴 外人張鎮文(下稱張鎮文)嗣後貸與被告450萬元,且被告 應按月給付張鎮文月利率百分之2.5之計算之利息,被告積 欠張鎮文本金450萬元、利息386萬3,836元、108萬2,959元 ,合計944萬6,795元消費借貸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消費借 貸債權),而張鎮文又於112年1月17日將系爭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原告,並於112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於 112年1月19日收受,原告自得以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對被告之 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事後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主張112年1月19日以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抵銷被告之 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後,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已 不存在,請求撤銷原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11年度重訴字第3 82號、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合併判決理由中認定無誤且告確 定(下稱前案訴訟)。是而,原告尚可對被告主張所餘之31 9萬6,069元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洵堪認定,為此,爰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19萬6,069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 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 ,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 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 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爭點效」 之適用,除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 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 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 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之結果責任,且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㈡本件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 期一事,已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無疑,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1-82頁)。又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 事人相同,於前案訴訟中,原告係執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對被 告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並經列為前案訴訟之重要 爭點,經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後,前案訴訟業已於判決理由 中認定:「葉怡君對宋清彬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本金為4, 162,500元,利息自106年4月5日起算至112年1月18日,為4, 571,679元(計算式:﹝4,162,500×20%×【4+106/365】﹞+﹝4, 162,500×16%×【1+165/365+18/365】=4,571,679﹞,元以下4 捨5入,另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約定利息之月利率為百分之2.5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0,已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 故前開利息以最高利率百分之20、百分之16計之);宋清彬 對葉怡君之不當得利債權,本金為4,843,285元,利息自107 年6月29日起算至112年1月18日,為1,104,004元(計算式: 4,843,285元×5%×【4+186/365+18/365】=1,104,004,元以 下4捨5入)。依民法第342條、第323條規定,葉怡君以系爭 消費借貸債權抵銷宋清彬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先抵利息,次 抵原本。是兩造債權於112年1月19日經抵銷後,葉怡君之系 爭消費借貸債權本金僅於本金3,196,069存在,宋清彬對葉 怡君之不當得利債權則無剩餘(計算式:【利息先抵利息】 4,571,679-1,104,004=3,467,675;【利息次抵原本】3,467 ,675-4,843,285=-1,375,610;【原本抵原本】4,571,679-1 ,375,610=3,196,069)」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以, 原告尚可對被告主張319萬6,069元,前案訴訟已為實質之判 斷,載明於判決理由欄中,有前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1頁)。此外,並無證據足認前案 訴訟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於本 件訴訟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資料或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判斷,而前案訴訟所認定之 金額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是依上開說明,兩造及法院 就該經前案訴訟中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均不得為 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負擔 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本金319萬6,069元,既經前案訴訟判決確 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19萬6,069元。  ㈢又原告受讓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約定之清償期為106年12月 5日,且借據及借款契約書均記載:「借款人乙次利息未繳 納,視為全部到期」,有借據及借款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卷第115、116頁),而被告於106年4 月5日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等情,亦有前開交易明細可證,是 認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於該日即已到期、清償期屆至,原告就 剩餘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應得自清償期屆至後之翌日即10 6年4月6日起,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惟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原 約定利息之月利率為百分之2.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0,已逾 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前開利息以最高利率百分 之20、百分之16計之,經前案訴訟判決陳明綦詳(見本院卷 第25頁),是原告既於前案訴訟中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本 金4,162,500元,及自106年4月5日起算至112年1月18日利息 ,共4,571,679元(計算式:﹝4,162,500×20%×【4+106/365 】﹞+﹝4,162,500×16%×【1+165/365+18/365】=4,571,679﹞, 元以下4捨5入),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本金、 利息,依民法第342條、第323條規定,於112年1月19日先抵 利息,次抵原本,進行抵銷,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已 無剩餘,則原告葉怡君就剩餘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本金3,19 6,069元,請求自112年1月20日起計算之利息(蓋112年1月1 8日前之利息已於112年1月19日抵銷),核屬有理。復原告 請求利率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並未逾越前揭所述年息百分 之16之範圍,亦應允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1

TCDV-113-訴-3079-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776號 原 告 葉金鳳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 告 孫泉森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票字第一○二 九號民事裁定內所示如附表一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萬 貳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 被告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九號 民事裁定內所示如附表一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貳仟 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 )確認被告持有之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發票日民國110年11月23日、到 期日111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31萬元以上部分對原告 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就超過131萬元以上之部分,執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4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98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原告名義所簽發,票號為CH918867 之系爭本票乙紙,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前於109年間曾向被告借款300萬元, 並約定每月利息為5萬元(即週年利率20%),然因原告未能 於110年11月間清償上開300萬元借款之本金,始簽發系爭本 票為借款之擔保(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而被告當時曾將利 息調整為每月9萬元(即週年利率36%),又於111年2月再將 利息調整為每月12萬元(即週年利率48%),而原告雖於111 年12月起即無力清償上開款項,然因原告自110年7月至111 年11月止,共計已支付被告如民事陳報㈡狀所示之還款金額 ,共計171萬元,則因自110年7月20日起,民法第205條規定 即認定約定之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無效,故被告自110年 7月起,至多僅能受領53萬9,942元,被告顯已超額受領117 萬0,058元(計算式:171萬0,000元-53萬9,942元=117萬0,0 58元),故被告上開超額受領部分,自應與系爭本票債權抵 銷。又因原告另分別於下列時間向被告借款,而被告亦有超 額受領利息之情形,故被告超額受領部分亦應與系爭本票債 權抵銷:(一)原告於110年7月6日向被告借款40萬5,000元 ,並於110年7月12日支付5萬8,500元、110年9月25日支付5 萬8,500元、110年11月27日支付40萬5,000元,而在此期間 被告得受領之利息僅分別為1,553元【計算式:(40萬5,000 元×20%)/365×7=1,553元,元以下4捨5入】、1萬1,443元【 計算式:(34萬8,053元×16%)/365×75=1萬1,443元,元以 下4捨5入】、8,312元【計算式:(30萬0,996元×16%)/365 ×63=8,312元,元以下4捨5入】,故被告已超額受領9萬5,69 2元(計算式:40萬5,000元-30萬0,996元-8,312元=9萬5,69 2元)。(二)原告於110年9月11日向被告借款81萬元,並 於110年10月22日還款11萬7,000元、110年12月7日還款11萬 7,000元、111年2月7日還款81萬元,而在此期間被告得受領 之利息僅分別為1萬4,558元【計算式:(81萬元×16%)/365 ×41=1萬4,558元,元以下4捨5入】、1萬4,267元【計算式: (70萬7,558元×16%)/365×46=1萬4,267元,元以下4捨5入 】、1萬6,438元【計算式:(60萬4,825元×16%)/365×62=1 萬6,438元,元以下4捨5入】,故被告已超額受領18萬8,737 元(計算式:81萬元-60萬4,825元-1萬6,438元=18萬8,737 元)。(三)原告於110年10月23日向被告借款81萬元,並 於110年11月23日還款17萬元、111年1月31日還款81萬元, 而在此期間被告得受領之利息僅分別為1萬1,007元【計算式 :(81萬元×16%)/365×31=1萬1,007元,元以下4捨5入】、 1萬9,691元【計算式:(65萬1,007元×16%)/365×69=1萬9, 691元,元以下4捨5入】,故被告已超額受領13萬9,302元( 計算式:81萬元-65萬1,007元-1萬9,691元=13萬9,302元) 。(四)原告於110年12月25日向被告借款81萬元,並於111 年1月25日還款11萬7,000元、111年2月28日還款11萬7,000 元、111年5月15日還款81萬元,而在此期間被告得受領之利 息僅分別為1萬1,007元【計算式:(81萬元×16%)/365×31= 1萬1,007元,元以下4捨5入】、9,567元【計算式:(70萬4 ,007元×16%)/365×31=9,567元,元以下4捨5入】、1萬9,87 5元【計算式:(59萬6,574元×16%)/365×76=1萬9,875元, 元以下4捨5入】,故被告已超額受領19萬3,551元(計算式 :81萬元-59萬6,574元-1萬9,875元=19萬3,551元)。(五 )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向被告借款81萬元,並於111年3月18 日還款17萬6,000元、111年3月25日還款5萬8,000元、111年 6月3日還款17萬6,000元、111年6月25日還款5萬8,000元、1 11年12月3日還款81萬元,而在此期間被告得受領之利息僅 分別為1萬2,427元【計算式:(81萬元×16%)/365×35=1萬2 ,427元,元以下4捨5入】、1,984元【計算式:(64萬6,427 元×16%)/365×7=1,984元,元以下4捨5入】、1萬8,117元【 計算式:(59萬0,411元×16%)/365×70=1萬8,117元,元以 下4捨5入】、4,171元【計算式:(43萬2,528元×16%)/365 ×22=4,171元,元以下4捨5入】、2萬6,727元【計算式:(3 7萬8,699元×16%)/365×161=2萬6,727元,元以下4捨5入】 ,故被告已超額受領40萬4,574元(計算式:81萬元-37萬8, 699元-2萬6,727元=40萬4,574元)。(六)原告於111年8月 30日向被告借款81萬元,並於111年9月30日還款18萬5,000 元、112年2月26日還款81萬元,而在此期間被告得受領之利 息僅分別為1萬1,007元【計算式:(81萬元×16%)/365×31= 1萬1,007元,元以下4捨5入】、4萬1,541元【計算式:(63 萬6,007元×16%)/365×149=4萬1,541元,元以下4捨5入】, 故被告已超額受領13萬2,452元(計算式:81萬元-63萬6,00 7元-4萬1,541元=13萬2,452元)。(七)原告於111年9月30 日向被告借款81萬元,並於111年10月31日還款18萬2,500元 、112年9月5日還款81萬元,而在此期間被告得受領之利息 僅分別為1萬1,007元【計算式:(81萬元×16%)/365×31=1 萬1,007元,元以下4捨5入】、8萬6,487元【計算式:(63 萬8,507元×16%)/365×309=8萬6,487元,元以下4捨5入】, 故被告已超額受領8萬5,006元(計算式:81萬元-63萬8,507 元-8萬6,487元=8萬5,006元)。(八)原告於112年12月8日 向被告借款81萬元,並於112年1月8日還款18萬5,000元、11 2年8月15日還款81萬元,而在此期間被告得受領之利息僅分 別為1萬1,007元【計算式:(81萬元×16%)/365×31=1萬1,0 07元,元以下4捨5入】、6萬1,057元【計算式:(63萬6,00 7元×16%)/365×219=6萬1,057元,元以下4捨5入】,故被告 已超額受領11萬2,936元(計算式:81萬元-63萬6,007元-6 萬1,057元=11萬2,936元)。(下合稱系爭8筆借款),故因 被告共超額收取252萬2,308元(計算式:117萬0,058元+9萬 5,692元+18萬8,737元+13萬9,302元+19萬3,551元+40萬4,57 4元+13萬2,452元+8萬5,006元+11萬2,936元=252萬2,308元 ),則與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本金300萬元抵銷後,亦僅剩 餘47萬7,692元(計算式:300萬元-252萬2,308元=47萬7,69 2元)。另被告於民事答辯㈤狀自承:「原告迄今除系爭本票 債權外,仍尚積欠被告1,155萬1,000元」,可認被告已自認 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 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19日向被告借款之300萬 元,兩造並無約定利息,且原告已於109年5月20日返還被告 該300萬元之借款,故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並非擔保原告 於109年3月19日向被告借款之300萬元。又被告係念及兩造 間之情誼而借款予原告,且兩造並未約定借款利率,故原告 應先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超過週年利率16%之情形。又被告 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利息紀錄為被告書寫,原告所支付之利息 數額實則均為原告單方面決定,數額亦浮動不定,故原告之 主張,顯不可信。另除系爭本票債權外,原告所主張之其餘 系爭8筆借款中之110年10月23日、110年12月25日、111年8 月30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2月8日之借款均與被告無關 ,且原告於民事陳報㈡狀所稱附表之匯款金額,並非系爭本 票債權之利息,被告否認有在110年7月至111年11月間收受 原告所支付之171萬元,倘鈞院認定原告有支付款項予被告 ,則因原告長期向被告借款,尚積欠高達1,155萬1,000元之 債務,故原告所支付之款項亦為清償借款之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 票,前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 票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 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 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前於109年3月19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並約 定利息每月5萬元即週年利率20%,於110年11月間因原告 仍未償還300萬元本金,被告即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以 為300萬元借款之擔保,並同時要求利息部分調高至每月9 萬元即週年利率36%,於111年2月起再調高至每月12萬元 即週年利率48%,而原告繳納利息至111年11月,其後已無 能力再行繳納利息,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憑(見本院 卷第77頁)。查稽諸被告前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所 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所載票票面金額為300萬元、發票 日為110年11月23日、到期日為111年12月31日,且其上亦 載有「(1)每月90000元-(2)111年2月20日起,每月12 0,000元-」等語(見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第5頁),核與原 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77頁)上所載內容相 符;又參以本院前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 調取110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19日間被告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原 告於110年7月至111年11月間每月有匯款至系爭帳戶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且顯示111年2月前,原告每次匯款金額 為9萬元,111年2月起,原告每月匯款為12萬元,核與系 爭本票上所載約定給付利息相符(見本院卷第123至124-4 頁)。以上,堪認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借款如系爭本票上 所載票面金額300萬元,嗣因仍未償還借款本金300萬元, 應被告之要求再行簽發系爭本票於被告以為300萬元借款 之擔保,並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確認300萬元每月借款利息9 萬元,且自111年2月起調高每月借款利息為12萬元,而附 表二所示之各筆匯款金額應係給付300萬元借款之利息等 情,應為真實。  (三)至被告辯稱109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之300萬元,兩 造並無約定利息,且原告已於109年5月20日返還被告109 年3月19日之借款300萬元,故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並 非擔保原告於109年3月19日向被告借款之300萬元,原告 所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並非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 。又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乃係因原告於111年4月11日 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被告於預扣至同年12月31日利息計1 4萬1,000元後,於同日匯款285萬9,000元(計算式:300 萬元-14萬1,000元285萬9,000元)於原告,故系爭本票債 權之借款利息為6.81%【計算式:(14萬1,000元÷264日×3 65日÷285萬9,000元=6.81%)】等語,固據提出支票影本 及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4至2 96頁)。然查,被告所提出申請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 ,其上所載發票日期為110年11月23日,又由其上記載「 (2)自111年2月20日起每月12萬元」,可認其上所載「 (1)每月9萬元」,應係指111年2月前之每月利息9萬元 ,其後始有調整至12萬元之情形,亦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借款300萬元,於110年11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兩造本已 有300萬元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又111年2月前兩造既已有 約定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之利息,則被告所辯其係於111 年4月11日借300萬元予原告,且約定借款利息為6.81%, 並予以預扣利息等情,顯不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 憑採,則被告所辯原告於109年5月20日返還被告之300萬 元,即難認定係針對系爭本票債權所為之清償。  (四)原告另主張其曾向被告為下列借款:⑴於110年7月6日借款 40萬5,000元,並於110年7月12日支付利息5萬8,500元、1 10年9月25日支付利息5萬8,500元,且於110年11月27日清 償本金40萬5,000元。⑵於110年9月11日借款81萬元,並於 110年10月22日支付利息11萬7,000元、110年12月7日支付 利息11萬7,000元,且於111年2月7日清償本金81萬元。⑶ 於110年10月23日借款81萬元,並於110年11月23日支付利 息17萬元,且於111年1月31日清償本金81萬元。⑷於110年 12月25日借款81萬元,並於111年1月25日支付利息11萬7, 000元、111年2月28日支付利息11萬7,000元,並於111年5 月15日清償本金81萬元。⑸於111年2月11日借款81萬元, 並於111年3月18日支付利息17萬6,000元、111年3月25日 支付利息5萬8,000元、111年6月3日支付利息17萬6,000元 、111年6月25日支付利息5萬8,000元,並於111年12月3日 清償本金81萬元。⑹於111年8月30日借款81萬元,並於111 年9月30日支付利息18萬5,000元,且於112年2月26日清償 本金81萬元。⑺於111年9月30日借款81萬元,並於111年10 月31日支付利息18萬2,500元,且於112年9月5日清償本金 81萬元。⑻於112年12月8日借款81萬元,並於112年1月8日 支付利息18萬5,000元,且於112年8月15日清償本金81萬 元,並提出板信商業銀行支票票頭及台新銀行支票票頭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1至241頁)。惟被告否認上開8筆 借款為兩造間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經查, 稽諸本院前向上海商業銀行調閱被告系爭帳戶自110年7月 1日至112年12月19日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有分別於110 年7月6日匯款40萬5,000元、110年9月11日匯款81萬元及1 11年2月11日匯款81萬元等交易紀錄,且該等匯款紀錄之 「客戶備註」欄位亦有註記「匯葉金鳳」或「葉金鳳」等 語,此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2 頁),互核原告主張之上開⑴110年7月6日借款40萬5,000 元、⑵110年9月11日借款81萬元、⑸111年2月11日借款81萬 元等3筆借款情形,堪認原告應有向被告為上開3筆借款。 又稽諸原告提出之上開3筆借款利息清償之支票抬頭顯示 ,各該筆之利息及本金清償之支票票號連續,亦堪認原告 主張各該筆清償之利息金額應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⑶110年10月23日借款81萬元、⑷110年12月25日借款81萬 元、⑹111年8月30日借款81萬元、⑺111年9月30日借款81萬 元、⑻於112年12月8日借款81萬元等5筆借款部分,因被告 之系爭帳戶交易紀錄並無顯示該5筆之匯款紀錄,且原告 亦未舉證說明兩造間確有上開5筆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另 參酌兩造另案113年度北訴字第3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 ,被告所自承之兩造借款情形,亦無包含上開5筆借款( 見本院卷第356至357頁),是尚難單憑原告提出之上開5 筆之票款清償情形,即逕認兩造間確有上開5筆借款本金 及利息之合意。 (五)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 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 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 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 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惟110年1月20日修正施 行前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則債務人就超 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 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84年度 台上字第35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 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 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自 難謂包括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 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2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 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說明,有關上述⑴110年7月6日借款40萬5,000 元部分,就110年7月19日以前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部 分,因原告已為任意給付,本無從再請求返還,此部分並 無扣抵本金之問題。而有關上述300萬元借款及上述⑴、⑵ 、⑸借款部分,於110年7月20日以後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 息給付部分,應屬無效即無請求權,被告即不得請求原告 給付超過上開法定利率(週年利率16%)之利息,是原告每 月所給付之約定利息,抵充完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後,原 告所為給付超過法定利息部分再依法定抵充順序,先抵充 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據此計算結果即詳如附表三 至六。是原告作為兩造間借款300萬元本息擔保之系爭本 票,依據附表三計算結果所示,本金部分尚欠253萬1,780 元,且依據附表四至六所示,原告就上開⑴、⑵、⑸筆借款 已分別溢付3萬6,526元、18萬8,364元及40萬4,177元,又 因原告主張就溢付部分與系爭本票債權互為抵銷,經核並 無不能抵銷之適狀,故經抵銷後,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9 0萬2,713元(計算式:253萬1,780元-3萬6,526元-18萬8, 364元-40萬4,177元=190萬2,713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 (六)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債務 人即有阻止債權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必要,自得請求 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債權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 部之強制執行。查被告前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且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90萬2,713元及 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之本票債權,對被告不存在,均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 告就上開超過部分自有阻止被告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必 要,因此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就上開超 過部分之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一)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 示如附表一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90萬2,713元及自111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 對被告不存在。(二)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如附表一 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90萬2,713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葉金鳳 110年11月23日 300萬元 111年12月31日 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29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還款金額 1 110年7月30日 9萬元 2 110年11月2日 9萬元 3 110年12月30日 9萬元 4 111年1月28日 9萬元 5 111年3月2日 12萬元 6 111年4月29日 12萬元 7 111年8月4日 12萬元 8 111年8月31日至111年9月1日 12萬元 9 111年9月30日 12萬元 10 111年10月31日至111年11月1日 12萬元        共計 108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月份 本金 當月剩餘本金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法定利息(元以下4捨5入)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累計積欠利息 還款金額超出當月法定利息部分 超出法定利息部分之抵充說明 1 110年7月 300萬元 4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6%)/12月=4萬元】 110年7月30日 9萬元 0 5萬元(計算式:9萬元-4萬元=5萬元) 抵充本金5萬元,本金尚餘295萬元。 2 110年8月 295萬元 3萬9,333元【計算式:(295萬元×16%)/12月=3萬9,333元】 無 無 3萬9,333元 3 110年9月 295萬元 3萬9,333元【計算式:(295萬元×16%)/12月=3萬9,333元】 無 無 7萬8,666元 4 110年10月 295萬元 3萬9,333元【計算式:(295萬元×16%)/12月=3萬9,333元】 無 無 11萬7,999元 5 110年11月 295萬元 3萬9,333元【計算式:(295萬元×16%)/12月=3萬9,333元】 110年11月2日 9萬元 6萬7,332元 5萬0,667元(計算式:9萬元-3萬9,333元=5萬0,667元) 抵充「累積積欠利息」11萬7,999元,尚欠利息6萬7,332元。 6 110年12月 295萬元 3萬9,333元【計算式:(295萬元×16%)/12月=3萬9,333元】 110年12月30日 9萬元 1萬6,665元 5萬0,667元(計算式:9萬元-3萬9,333元=5萬0,667元) 抵充「累積積欠利息」6萬7,332元後,尚欠利息1萬6,665元。 7 111年1月 295萬元 3萬9,333元【計算式:(295萬元×16%)/12月=3萬9,333元】 111年1月28日 9萬元 0 5萬0,667元(計算式:9萬元-3萬9,333元=5萬0,667元) ①先行抵充「累積積欠利息」1萬6,665元後,尚超額還款3萬4,002元。 ②抵充本金295萬元後,本金尚餘291萬5,998元。 8 111年2月 291萬5,998元 3萬8,880元【計算式:(291萬5,998元×16%)/12月=3萬8,880元】 無 無 3萬8,880元 9 111年3月 291萬5,998元 3萬8,880元【計算式:(291萬5,998元×16%)/12月=3萬8,880元】 111年3月2日 12萬元 0 8萬1,120元(計算式:12萬元-3萬8,880元=8萬1,120元) ①先行抵充「累積積欠利息」3萬8,880元,尚超額還款4萬2,240元。 ②抵充本金291萬5,998元後,本金尚餘287萬3,758元。 10 111年4月 287萬3,758元 3萬8,317元【計算式:(287萬3,758元×16%)/12月=3萬8,317元】 111年4月29日 12萬元 0 8萬1,683元(計算式:12萬元-3萬8,317元=8萬1,683元) 抵充本金287萬3,758元後,本金尚餘279萬2,075元。 11 111年5月 279萬2,075元 3萬7,228元【計算式:(279萬2,075元×16%)/12月=3萬7,228元】 無 無 3萬7,228元 12 111年6月 279萬2,075元 3萬7,228元【計算式:(279萬2,075元×16%)/12月=3萬7,228元】 無 無 7萬4,456元 13 111年7月 279萬2,075元 3萬7,228元【計算式:(279萬2,075元×16%)/12月=3萬7,228元】 111年8月4日 12萬元 0 8萬2,772元(計算式:12萬元-3萬7,228元=8萬2,772元) ①先行抵充「累積積欠利息」7萬4,456元,尚超額還款8,316元。 ②抵充本金279萬2,075元後,本金尚餘278萬3,759元。 14 111年8月 278萬3,759元 3萬7,117元【計算式:(278萬3,759元×16%)/12月=3萬7,117元】 111年8月31日、 111年9月1日 12萬元 0 8萬2,883元(計算式:12萬元-3萬7,117元=8萬2,883元) 抵充本金278萬3,759元後,本金尚餘270萬0,876元。 15 111年9月 270萬0,876元 3萬6,012元【計算式:(270萬0,876元×16%)/12月=3萬6,012元】 111年9月30日 12萬元 0 8萬3,988元(計算式:12萬元-3萬6,012元=8萬3,988元) 抵充本金270萬0,876元後,本金尚餘261萬6,888元。 16 111年10月 261萬6,888元 3萬4,892元【計算式:(261萬6,888元×16%)/12月=3萬4,892元】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1月1日 12萬元 0 8萬5,108元(計算式:12萬元-3萬4,892元=8萬5,108元) 抵充本金261萬6,888元後,本金尚餘253萬1,780元。 最終剩餘本金 253萬1,780元 附表四: 編號 期間 本金 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法定利息(元以下4捨5入)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累計積欠利息 還款金額超出當月法定利息部分 超出法定利息部分之抵充說明 1 110年7月20日至110年9月25日,計68日 40萬5,000元 1萬2,072元【計算式:(40萬5,000元×16%)/365日×68日=1萬2,072元】 110年9月25日 5萬8,500元 0 4萬6,428元(計算式:5萬8,500元-1萬2,072元=4萬6,428元) 抵充本金40萬5,000元後,本金尚餘35萬8,572元。 2 110年9月26日至110年11月27日,計63日 35萬8,572元 9,902元【計算式:(35萬8,572元×16%)/365日×63日=9,902元】 110年11月27日 40萬5,000元 0 39萬5,098元(計算式:40萬5,000元-9,902元=39萬5,098元) 抵充本金35萬8,572元後,尚超額還款3萬6,526元      超額還款金額 3萬6,526元 附表五: 編號 期間 本金 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法定利息(元以下4捨5入)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累計積欠利息 還款金額超出當月法定利息部分 超出法定利息部分之抵充說明 1 110年9月11至110年10月22日,計42日 81萬元 1萬4,913元【計算式:(81萬元×16%)/365日×42日=1萬4,913元】 110年10月22日 11萬7,000元 0 10萬2,087元(計算式:11萬7,000元-1萬4,913元=10萬2,087元) 抵充本金81萬元後,本金尚餘70萬7,913元。 2 110年10月23日至110年12月7日,計46日 70萬7,913元 1萬4,275元【計算式:(70萬7,913元×16%)/365日×46日=1萬4,275元】 110年12月7日 11萬7,000元 0 10萬2,725元(計算式:11萬7,000元-1萬4,275元=10萬2,725元) 抵充本金70萬7,913元後,本金尚餘60萬5,188元。 3 110年12月8日至111年2月7日,計,計62日 60萬5,188元 1萬6,448元【計算式:(60萬5,188元×16%)/365日×62日=1萬6,448元】 111年2月7日 81萬元 0 79萬3,552元(計算式:81萬元-1萬6,448元=79萬3,552元) 抵充本金60萬3,946元後,尚超額還款18萬8,364元。     超額還款金額 18萬8,364元 附表六: 編號 期間 本金 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法定利息(元以下4捨5入)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累計積欠利息 還款金額超出當月法定利息部分 超出法定利息部分之抵充說明 1 111年2月11至111年3月18日,計36日 81萬元 1萬2,782元【計算式:(81萬元×16%)/365日×36日=1萬2,782元】 110年3月18日 17萬6,000元 0 16萬3,218元(計算式:17萬6,000元-1萬2,782元=16萬3,218元) 抵充本金81萬元後,本金尚餘64萬6,782元。 2 111年3月19日至111年3月25日,計7日 64萬6,782元 1,985元【計算式:(64萬6,782元×16%)/365日×7日=1,985元】 110年3月25日 5萬8,000元 0 5萬6,015元(計算式:5萬8,000元-1,985元=5萬6,015元) 抵充本金64萬6,782元後,本金尚餘59萬0,767元。 3 111年3月26日至111年6月3日,計70日 59萬0,767元 1萬8,128元【計算式:(59萬0,767元×16%)/365日×70日=1萬8,128元】 111年6月3日 17萬6,000元 0 15萬7,872元(計算式:17萬6,000元-1萬8,128元=15萬7,872元) 抵充本金59萬0,767元後,本金尚餘43萬2,895元。 4 111年6月4日至111年6月25日,計22日 43萬2,895元 4,175元【計算式:(43萬2,895元×16%)/365日×22日=4,175元】 111年6月25日 5萬8,000元 0 5萬3,825元(計算式:5萬8,000元-4,175元=5萬3,825元) 抵充本金43萬2,895元後,本金尚餘37萬9,070元。 5 111年6月26日至111年12月3日,計161日 37萬9,070元 2萬6,753元【計算式:(37萬9,070元×16%)/365日×161日=2萬6,753元】 111年12月3日 81萬元 0 78萬3,247元(計算式:81萬元-2萬6,753元=78萬3,247元) 抵充本金37萬9,070元後,尚超額還款40萬4,177元。     超額還款金額 40萬4,177元

2024-12-27

TPEV-112-北簡-4776-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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