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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顏進上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 告 黃淑惠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附 表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影響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而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一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顏清瑞於民國88年1月30日提供其共有重 測前坐落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 之545,下稱259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4,000,000元、存續期間88年1月27日至89年1月26日 、清償日期為89年1月26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一) 登記予被告,並於88年9月15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與 原告,原告於90年12月12日提供2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00分之545),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000元、存續期間90 年12月10日至91年6月9日、清償日期為91年6月9日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二)登記予被告,嗣259地號土地經重測 後,原告取得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49700分之5428)及同段3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50分之 1755)(下合稱系爭土地),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移植於 重測後之系爭土地(詳如附表所示)。惟顏清瑞並未向被告 借款,亦未見被告提出借款予顏清瑞之證明,縱認被告與顏 清瑞間有借款債權存在,該借款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9年1月2 6日,於104年1月26日已屆滿15年,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消 滅,而被告雖於103年1月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1621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債 權金額,然未提出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以聲明參與分配,尚難 認其已開始執行行為、聲請強制執行或有向顏清瑞為請求清 償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倘認被告之陳報債權係屬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前因拍賣無實益而於 103年1月間撤銷查封結案,依民法第136條之規定,時效視 為不中斷,是被告於時效消滅後5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即 於109年1月26日屆滿,其抵押權消滅,原告自得訴請塗銷該 抵押權登記。另原告固設定系爭抵押權二予被告,然僅向被 告借得562,000元,被告雖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原 告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6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惟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2月9日送達時,送達證書上 所蓋印「顏水泉」之印文非屬真正,又斯時訴外人即原告之 父顏水泉因罹患帕金森氏症就醫中,而屬無辨別事理能力之 人,是系爭支付命令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發生確定 之效力,更無中斷時效之效力,該借款之請求權於106年6月 9日屆滿15年,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於時效消滅後,5年間 未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即於111年6月9日消滅,原告亦 得訴請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80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一、 二之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一登記 辦理塗銷登記。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二登記辦理塗銷登記 。 二、被告則以:顏清瑞為原告之弟,若顏清瑞無積欠被告債務, 自無可能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予被告,並因此移轉至原告取得 之系爭土地,且被告確實分別交付現金借款3,864,563元、6 80,000元與顏清瑞及原告,否則系爭抵押權均已設定多年, 若無借款,原告早就對於債權存否提出爭執。又訴外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曾於102年間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系爭 土地,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已具狀陳報債權,然系爭執行事 件最終因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惟被告既已在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中申報債權,即屬已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且原告對被告申報之債權並未聲明異議,顯已承認被 告之債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之規定,已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再者,被告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業經原告父親顏水泉於 101年2月9日以印章簽收,顏水泉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並未 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仍屬完全行為能力人,則系爭支付命 令之送達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規定而產生確定效力 。從而,被告既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且經合法送達,依民法第129條第1、2項之規定,與起訴一 樣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15年之時效,顯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協同整理不爭執之事項:  ㈠顏清瑞於88年1月30設定抵押權一予被告,於88年9月15日將2 59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  ㈡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二予被告。  ㈢259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移轉於重測後之 系爭土地。  ㈣原告於90年12月10日簽立面額7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   交與被告。  ㈤被告於101年2月3日以原告簽立本票70萬元為據,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  ㈥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於101年2月9日送達至原告住所,該法院送 達證書上記載有「父印」之書寫及蓋有「顏水泉」之印文。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曾於1 02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經該院查封 系爭土地(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62136號),執行過程 中該院民事執行處曾要求被告申報對原告之抵押債權,被告 已具狀陳報,最終因拍賣無實益而塗銷查封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如是,其債權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系爭抵押權二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如是,其債權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一、二辦理塗銷登記,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一、二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按一般抵押權必須先有債權之存在,而後始得為擔保該債權 而設定抵押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為常態,系爭抵押權屬一般抵押,故債權人即被告主張抵押 債權及抵押權存在,已有載明其存在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而土地登記謄本為公文書,既已明確記載,應認債權人已盡 相當之舉證責任,若債務人或義務人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係未經其同意且被告未交付任何金錢等變態事實,原告自當 提出反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未經其同意 擅自設定等情事負證明之責。雖抵押債權不存在係消極事實 ,然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其仍應就債務不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系爭抵押權一、二之登記申辦資料已因檔案逾15年保存期 限而銷毀在案,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 月6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370123100號函可參(見審訴卷第71 頁),致無該抵押權申辦登記資料可供參考,惟土地登記謄 本為公文書,既已明確記載,且設定擔保債權金額非少,應 可認顏清瑞及原告當時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時,應 有債權存在始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該債權,應由原告就系爭抵 押權一、二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3.被告主張其借款與顏清瑞、原告係分別交付現金386萬4,563 元、68萬元,迄未清償本金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 17頁),業據提出其於本院102年司執字第162136號陳報債 權金額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表及其配偶郝林根在橋頭區農會 交易明細表之提款紀錄,有該陳報狀及橋頭區農會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45頁),另就原告積欠系爭 抵押權二所擔保債權70萬元部分,亦據被告執原告簽發之票 面金額70萬元本票,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衡以顏清瑞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 債權清償期分別為89年1月26日、91年6月9日,距原告於113 年1月18日提起本訴之時間已相隔24年、21年,相關登記檔 案亦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自難苛求被告就其借款債權等資 料仍保存俱全,應認被告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又參以一般 民間借貸設定抵押時,加計本金及利息後設定抵押權擔保債 權額,亦屬常態,足見被告以交付本金386萬4,563元、68萬 元之現金借款並加計利息後,分別設定抵押權擔保400萬元 、70萬元之債權額,尚非過高,依上開被告所提之資料,堪 認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權應屬存在。是以,原告既 未能就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業已提出上開證據使本院大致信其該債權應屬存在之 事實,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即屬無據。  ㈡系爭抵押權一、二擔保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 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 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 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 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 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 權。此時,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 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又民 法第136條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 之聲請,或法律上之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及因 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 ,視為不中斷。乃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既有要 件不備或撤回聲請情形,即與未開始執行行為或未聲請者同 ,其已生之中斷時效應回復至未中斷前之狀態,以保護相對 人之利益,自不包括避免無益執行而撤銷查封之情形(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中國信託銀行前於102年間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遂通知被告陳報系爭抵 押權一、二之債權金額,業據原告於103年1月6日提出陳報 狀及債權金額日期、款項表陳報其債權金額,惟最終因拍賣 最低額不足清償稅款、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而認拍賣無實 益並檢還債權憑證予中國信託銀行而結案,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2月24日雄院隆102司執維字第162136 號函(稿)、被告之陳報狀檢附債權金額表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強制執行進行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 月10日雄院隆102司執維字第162136號塗銷查封登記書等附 於系爭執行卷影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 誤。是由上開執行過程可知,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 處通知陳報債權時,業已陳報債權金額,參照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應認為不問被告是否有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應視為被告已實行抵押權而有民法 第129條第2項第5款中斷時效之效力,至系爭執行事件雖因 拍賣無實益而結案,然仍非屬債權人撤回或經法院駁回強制 執行聲請之情形,則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 清償期為89年1月26日,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 為91年6月9日,均因被告已於103年1月6日為上開實行抵押 權之行為而於是時中斷時效,足認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 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3.此外,被告前於101年2月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得中斷時效。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 令裁定於送達原告之父顏水泉,蓋有顏水泉之印文,惟顏水 泉並無該印文,被告應就該印文為真正負舉證責任,且顏水 泉於101年2月9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因罹患帕金森氏症 就醫中,而屬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是系爭支付命令應不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惟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 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係 於101年2月9日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地,該送達證書上記載由 同居人收受,並蓋有「顏水泉」印文及書寫「父印」之文字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影卷可查 ,是系爭支付命令既係送達原告之住處,且由蓋有其父親名 字之印文而收受,顯見由原告父親蓋印並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為常態事實,原告主張該印文非顏水泉所有或偽造等情,自 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是原告對此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反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即非可採。又依顏水泉 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病 歷所載,其因巴金森氏症侯群分別於101年12月6日(原函文 誤載為110年12月6日)、101年3月7日回診神經肌肉科追蹤 ,於101年12月6日門診病人主訴欄位記載「sometimes diso rientation to person」(中譯為有時定向障礙,即患者對 於時間、地點等發生障礙),惟於101年2月間並未就診,無 法判斷顏水泉當時有無因前述疾病而影響其心智或事理辨識 能力,有長庚醫院113年10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050860 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顏水泉於101年2月9 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並未就醫,亦無證據足認其辨別事 理之能力有所欠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從而, 被告已於101年2月3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9 條第2項第1款規定,已有中斷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債權時 效之效力,時效即應重新起算,是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債 權並未罹於時效,亦可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一、二辦理塗銷登記,有無理 由?    綜上以觀,原告未能就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有理由。另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 保之債權,亦經被告陳報債權而認業已實行抵押權,抑或聲 請支付命令而中斷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債權之時效,故原告 以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均罹於時效,亦 屬無據,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一、二辦理塗 銷登記。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一、二之登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位  置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頂塩田段259-9地號土地) 顏進上 49700分之5428 (0001)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8年 字  號:岡資地字第012120號 登記日期:民國88年1月3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淑惠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8年1月27日至89年1月26日 清償日期:民國89年1月26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顏清瑞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35 設定權利範圍:49700 分之2714 證明書字號:088岡狀他字第000454號 設定義務人:顏清瑞 共同擔保地號:鹽塭段317、325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系爭抵押權一 (0002)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90年 字  號:岡資地字第141970號 登記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淑惠 債權額比例:全部1 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700,000元 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10日至91年6月9日 清償日期:民國91年6月9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顏進上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35 設定權利範圍:49700 分之2714 證明書字號:090岡狀他字第0000000號 設定義務人:顏進上 共同擔保地號:鹽塭段317、325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系爭抵押權二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頂塩田段259 地號土地 ) 顏進上 2650分之1755 (0001)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8年 字  號:岡資地字第012120號 登記日期:民國88年1月3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淑惠 債權額比例:全部1 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8年1月27日至89年1月26日 清償日期:民國89年1月26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顏清瑞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32 設定權利範圍:26500分之8775 證明書字號:088岡狀他字第000454號 設定義務人:顏清瑞 共同擔保地號:鹽塭段317、325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系爭抵押權一 (0002)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90年 字  號:岡資地字第141970號 登記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淑惠 債權額比例:全部1 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700,000元 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10日至91年6月9日 清償日期:民國91年6月9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顏進上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32 設定權利範圍:26500分之8775 證明書字號:090岡狀他字第0000000號 設定義務人:顏進上 共同擔保地號:鹽塭段317、325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系爭抵押權二

2025-01-23

CTDV-113-訴-343-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曾秀鳳 謝在東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奇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曾秀鳳對被告謝在東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5),於民國107年1月11日登記、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曾秀鳳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原告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存在(下分稱系爭抵押權、系爭借款債權),顯然兩造就系 爭借款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二、本件被告曾秀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告謝在東之債權人,並已對被告謝在東取得本院所 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716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被告謝在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曾秀鳳,被 告間之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日期為108年1月8日,至今已逾5年 ,被告曾秀鳳卻從未實行抵押權,且被告間之借款亦未有交 付借款之資料佐證,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 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又因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 抵押權,致原告無執行實益而未能獲償,且債務人即被告謝 在東怠於請求被告曾秀鳳確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及塗銷 繫爭抵押權,原告為保全其對於被告謝在東之債權,自得以 自己之名義,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謝在東則以:被告謝在東有向被告曾秀鳳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並開立本票,系爭借款債權尚未清償,被告曾 秀鳳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曾秀鳳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 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 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 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為被告謝在東之債權人,且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 額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乙情,有系爭 債權憑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44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9-31頁),堪信為真。 (三)被告謝在東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間之100萬 元借款債權,並提出謝在東所開立之本票1紙為證(本院卷 第121頁)。然查,上開本票無從證明被告間確實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或被告曾秀鳳確實已將100萬元交付予被告謝在 東之事實,復被告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謝 在東辯稱被告間確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難認 為真。 (四)被告間既無實際收受借款之事實,則系爭借款債權應屬不存 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屬無效。又系爭抵押權登記 對原告之債權及被告謝在東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均有所妨害 ,被告謝在東卻遲遲未向被告曾秀鳳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 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足認被告謝在東確實已怠於行使 其權力,並已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 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為保全其對於被告謝在東 之債權,而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謝在東對被告曾秀鳳訴請確 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曾秀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原告請求,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地號 登記日期 字號 權利種類 權利人 義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設定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7年1月11日 壢楊登跨字第000350號 普通抵押權 曾秀鳳 謝在東 100萬元 24分之5

2025-01-23

TYDV-113-訴-1236-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鄒慶龍 被 上 訴人 洪宗延 洪子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 0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點食成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食   成金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間,與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書(下稱甲契約),並由被上訴人洪宗延擔任甲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洪宗延、點食成金公司及其他訴外人復於110年7月   1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72萬5,000元、到期日11   2年3月21日之本票(下稱甲本票)予伊收執;嗣於112年2月   間,洪宗延又以禾樂小吃店(獨資商號)之名義與伊簽訂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乙契約),並簽發面額818萬元、到 期日112年3月31日之本票(下稱乙本票)予伊收執。洪宗延   明知其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竟於112年4月19日將其名下所   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上訴人洪   子竣,使伊債權陷於清償不能之狀態,其無償行為顯已損害   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判決駁回伊請求,實有不當。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3 月25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4月19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洪子竣應將   系爭土地於112年4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因洪宗延年事已高   、身體狀況不佳,而系爭土地乃祖先留下之祖產,為遵祖先   遺訓使其無遺憾,始將系爭土地過戶贈與洪子竣;上訴人並   未證明洪宗延於移轉系爭土地後,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上   訴人之債權;況洪宗延贈與系爭土地時,另有如原判決附表   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及現金,總價值3,946萬1,0   91元,而所負債務僅有3,421萬4,754元,足徵洪宗延並未因   此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上訴人主張洪宗延之贈與行為損害   其債權,要無可採。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洪宗延係洪子竣之父親。點食成金公司前邀洪宗延為連帶保   證人,與上訴人於110年7月間簽訂甲契約,洪宗延、點食成   金公司並與其他連帶債務人於110年7月19日共同簽發甲本票 給上訴人收執。  ㈡禾樂小吃店為洪宗延成立之獨資商號,洪宗延另於112年2月1 3日以洪宗延即禾樂小吃店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乙契約,並   與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簽發乙本票給上訴人收執。  ㈢甲、乙契約之當事人同時於112年3月間即未遵期繳款,經上   訴人提示甲、乙本票後,尚分別餘137萬6,200元及649萬4,9   02元,共計787萬1,102元未為清償。嗣上訴人聲請對甲、乙   本票強制執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   855號本票裁定及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5號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原審卷第117至123頁)。  ㈣洪宗延於112年4月19日(原因發生日期:112年3月25日)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子竣。  ㈤洪宗延所有現存之不動產,前經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91398號給付票款事件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囑 託劉居立建築師事務所鑑價,鑑價結果如附表二金額欄所   示。  ㈥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不動產經訴外人洪昆良於112年3月30 日、及編號2所示不動產經訴外人許雅玲於112年4月6日分別 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金額共計2,52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抵押金額亦如附表三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   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   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   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   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供清償   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債權清   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不得依上開規定   聲請撤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   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   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洪宗延所有之現存不動產,前經執行法院囑託劉居立   建築師事務所鑑價,鑑價結果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等情,有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附卷可佐(原審   卷第87-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此部 分事實即堪認定。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書為法院所囑託   之單位所做,非被上訴人私自委託鑑定而來,已具有相當程   度之客觀性,且承辦建築師憑藉其專業知識,並已詳列勘估   標的之基本資料、價格日期及勘察日期、價格種類、勘估標   的之所有權、他項權利及其他負擔、勘估標的使用現況、法   定使用管制、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估價所運用之方法   、估算過程(參考鑑定標的所屬區段之成交行情簡表或訪談   紀錄)等項目,進而估算現存不動產之客觀市場價值,而系   爭估價報告書之價格日期及勘察日期均為112年11月28日, 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日即112年4月19日之日   期相近,是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估結論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基礎。從而,洪宗延將系爭土地贈與洪子竣後,其名下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客觀總價值共計3,945萬7,0 06元,加計附表二編號5存款4,085元,則洪宗延於贈與行為 時之積極財產總額為3,946萬1,091元,應可認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洪宗延之債務總額應計算至113年9月30日止,   且已高達4,086萬123元;即使計算至行為時之112年4月19日   止,各筆債務如後附表編號1至7「上訴人主張金額欄」所示   ,總額亦達4,017萬1,412元,其債務總額均已高於積極財產   ,顯見洪宗延之無償行為已經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應以債務人行   為時定之,業經說明如前,是上訴人主張洪宗延所為贈與行 為是否有害及其債權,其債務總額應計算至113年9月30日止   ,始符公平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且上訴人亦自承於法   並無所據,此部分應無可採。因此,本件計算債務人洪宗延   之贈與行為有無害及上訴人債權之時點,應以洪宗延行為時   即112年4月19日定之,即可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前揭不動產估價結果,僅係法院核定不動產拍   賣底價之參考依據,並非最終出售之價格,且附表二編號1 之鄰近土地平均成交價約為3萬元,低於估價報告云云;然 本院認為上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估算附表二編號1土地 之價值時,已有參考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價格,並非憑空想   像,自難認有何明顯瑕疵。上訴人空言質疑該筆土地之實際   價格低於估價結果,尚難憑採。  ⒊再查,兩造就洪宗延計算至行為時112年4月19日止之各筆債   務及債務總額之計算,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7項及合計項所示   ,其中兩造就編號1、6、7債務數額之計算並無不同,至上 訴人就編號2債務雖主張強制執行時會記載債權金額為649萬   4,902元,是因為當初洪宗延有將兩台自小貨車設定動產抵 押給上訴人,上訴人在112年6月底將該自小貨車進行拍賣,   受償金額扣抵乙本票面額818萬元債權後,剩下的本金才是6   49萬4,902元,所以如果要以112年4月19日作為本件有無害 及債權之計算基準日時,編號2債權的本金即應以乙本票面 額818萬元列之云云;惟洪宗延當時既然另外尚有兩台自小 貨車之積極財產可與本票本金債權相扣抵,且從嗣後扣抵之 結果本票債權本金僅剩649萬4,902元觀之,則編號2之債務 於112年4月19日時以649萬4,902元計算,並無不當,是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編號3、4、5等三筆 最高限額抵押債務,應分別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1,20   0萬元、360萬元、960萬元計算云云,核與洪宗延實際債務 僅有1,000萬元、300萬元、800萬元不相符合,是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因此,洪宗延之債務計算至112年4月19   日止,就各筆債務及債務總額之計算,應如附表編號1至7「   被上訴人主張金額欄」之金額及合計項所示,亦即洪宗延計   算至112年4月19日止之債務總額為3,421萬4,754元。 ⒋依上開調查結果,洪宗延處分系爭土地時,其名下之積極財   產為3,946萬1,091元,仍大於消極財產3,421萬4,754元,其   財產應認仍足以清償債務,並無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應予撤銷,並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同年4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兩造就計算至112年4月19日之債務金額主張 編號 項  目 債權人 上 訴 人 主 張 金 額 被 上 訴 人 主 張 金 額 1 連帶保證 債務 上訴人 1,394,248元 【本金1,376,200元+利息18,048元,年息按16%計算,起算日自112.3.21~112.4.19止】 1,394,248元 【本金1,376,200元+利息18,0 48元,年息按16%計算,起算 日自112.3.21~112.4.19止】 2 借貸債務 上訴人 8,251,519元 【本金818萬元+利息71,519元 ,年息按16%計算,起算日自112.3.21~112.4.19止】 6,494,902元 【本金6,494,902元,蓋上訴人自認利息自112.7.4起算,而本件利息應僅得算至112.4.19,故不生利息債權】 3 最高限額抵押債務 洪昆良 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 實際抵押金額1000萬元 4 最高限額抵押債務 許雅玲 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 實際抵押金額300萬元 5 最高限額抵押債務 洪昆良 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 實際抵押金額800萬元 6 本票債務 和潤公司 3,625,927元 【本金3,594,500元+利息31,4 27元,年息按16%計算,起算 日自112.3.31~112.4.19止】 3,625,927元 【本金3,594,500元+利息31,4 27元,年息按16%計算,起算 日自112.3.31~112.4.19止】 7 連帶保證債務 臺灣中小企銀 1,699,677元 1,699,677元 合計 40,171,412 元 34,214,754元

2025-01-23

TNHV-113-上易-19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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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王美月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上訴人 林美桃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 ○○路○○巷○號房屋)於民國一○七年十月九日設定登記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於:㈠自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遲延利息逾年息百分之六部分;㈡違約金逾以年息百分之 四為計算部分,均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 ○路00巷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 人,供為伊對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7日金錢消費借貸(下稱 系爭借款)所生債務之擔保。系爭借款清償日期為107年11 月7日,約定利息與遲延利息均按年息10%計算,逾期未清償 另按年息30%計付違約金。嗣被上訴人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97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由橋頭地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319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伊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經 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79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110萬元及利 息26萬元部分不存在,及撤銷逾該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確定 (下稱前案判決)。詎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陳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包括遲延利息479,780元、違約金1,439 ,330元,其中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6%之遲 延利息部分,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應屬無效,且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零等語,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逾年 息6%部分,及違約金部分(下稱訟爭債權),均不存在(上 訴人請求逾上該部分之訴,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不復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於前案起訴前即已 存在,卻未於前案一併主張,則本件起訴違反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又伊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請求上訴人 於抵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加計年息10%之遲延利息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約定之違約金額亦無過高情事,上訴人主張 抵押債權之遲延利息於超過年息6%部分及違約金部分為不存 在,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訟爭債權 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上該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150萬元之抵押權,約定擔 保系爭借款所生之債務;借款清償期為107年11月7日,利息 、遲延利息均為年息10%,逾期未清償則依年息30%計算違約 金,於107年10月9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系爭抵押權) 。  ㈡被上訴人以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97號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之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1940號拍 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為強制 執行。  ㈢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第一次拍賣期日前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債權於超過100萬元部分不存在,及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 :⒈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債權於超過136萬元部分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就逾136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判決上訴駁回(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111 年3月30日)(即前案)。 五、本件爭點為:  ㈠本件起訴是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110年7月20日起,於逾年息6%部分 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是否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 條規定?  ㈢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酌減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本件起訴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 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 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事 判決)。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 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 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係就債務人有數 個異議事由時,為防止其分別先後提起異議之訴,藉以拖延 強制執行之進行而設,如債務人再次提起之訴訟類型並非異 議之訴,且無停止執行程序之效力,自不在上開規定禁止之 列。  ⒉本件上訴人固於原審陳述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審訴卷第11頁、原審訴字卷第53 頁),惟其求為判決之聲明內容始終係確認上該抵押權擔保 之權利範圍,而非請求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撤銷執行程 序,自與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上訴人並於本院前審更正其 法律上之陳述,表明係提起確認之訴(本院前審卷第72頁) 。是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起訴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以存於當事人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經法院裁判者為限,不及 於未為裁判之法律關係。又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為確定判 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則既判力之基準時 點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其界限,當事人不得於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防方法,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 決意旨之裁判。此種既判力之作用,即學說所稱之遮斷效, 亦係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準此,倘 若前訴之訴訟標的為基礎法律關係所派生之法律關係,對於 後訴因基礎法律關係所派生之其他不同法律關係,既不發生 既判力,自無遮斷效的作用。查,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僅為系爭借款(基礎法律關係)所衍生之本金債權,及計算 至107年10月7日之利息債權,不包含其後發生之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債權,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前審卷第102頁), 是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110年7月 20日以後,逾年息6%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不存在 」,乃該借款基礎法律關係所派生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存 否之法律關係,與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自非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又上該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存否有所 不明,將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 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㈢系爭抵押債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逾 按年息6%計算部分,及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05 條、第206條規定而無效?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 ,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應仍從其約定,但此 項遲延利息,除當事人係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支付違約 金,應依同法第250條、第233條第3項請求賠償外,其約定 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 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矧民法第205條之立法理由,既 在於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 則除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利率,均應個別受法定最高利率 之限制外,就利息與遲延利息加總後之利率,亦應受法定最 高利率之限制。  ⒉兩造關於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為於清償期屆至前,上訴 人應給付利息,於清償期屆至後,上訴人除應給付利息外, 另應給付遲延利息等情,經兩造所陳明(前審卷第103頁) ,上該約定並未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或公序良俗,自應認為 有效。系爭抵押債權之約定清償日期為107年11月7日,上訴 人逾期仍未清償,即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自該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加計利息及遲延利息為給付,上 訴人就其於107年11月8日至110年7月19日間應給付被上訴人 年息各為10%之利息及遲延利息一事,亦不爭執(前審卷第1 04頁)。惟上開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達年息20%,故而自民 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後,上該兩種利息總合 利率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16%之限制,則以法定最高利 率(年息16%)扣除上開約定利息之利率(年息10%)後,應 認自110年7月20日起,兩造關於遲延利息之約定,於超過年 息6%部分,因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而無效。是而上訴人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 息,逾按年息6%計算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  ⒊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在確保債務之履 行,如債務履行,債務人即無給付義務;而利息為原本債權 之收益,依原本數額及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按一定 比率計算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於每經過一定期間,債權人 即得按期具體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利息之債務,與債務人履 行債務與否無涉。是以,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及目的,本不 相同。如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則得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以為救濟,並非民法第205條法定最 高利率、第206條巧取利益禁止等規定所規範之對象。是以 ,上訴人主張兩造關於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約定,因違反民法 第205條、第206條規定而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㈣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應酌減?酌減若干?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 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 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 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 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 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 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⒉兩造對系爭違約金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乙節均不爭 執(前審卷第105頁)。本院審酌系爭抵押債權之性質為消 費借貸,及被上訴人主張倘可如期回收借款本金,即可出借 他人而收取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乙節,雖未據提出此該預定 出借第三人之具體計劃暨其約定利率相關事證,然亦無證據 排除其另行出借獲利之可能,此情並衡酌社會經濟狀況、交 易市場小額資金供需情形,及被上訴人已得以法定最高利率 向上訴人收取利息,且其債權尚有前揭不動產抵押權為擔保 (按: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因上訴人依原法院裁定供擔保而停 止執行中;見外放執行事件影卷末頁)等情,認違約金應酌 減至以年息4%計算為相當。是以,上訴人之請求在以年息4% 計算違約金範圍內為不存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 :㈠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6%之遲延利息部 分,及㈡違約金逾以年息4%計算部分,為不存在,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3

KSHV-113-上更二-26-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8號 原 告 陳怡秀 被 告 國立臺灣美術館 法定代理人 陳貺怡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彩虹餘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春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彩虹餘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對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仍有新 臺幣14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原為:「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6 月6日以書狀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彩虹餘文化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彩虹餘公司)對於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仍有140萬 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並於113年9月3日追加彩虹 餘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3、103頁)。經核原告所為追 加備位聲明部分,先、備位請求均係本於原告主張被告國立 臺灣美術館違反扣押命令,將扣押款項140萬元發還予彩虹 餘公司,堪認基礎事實同一;追加彩虹餘公司為被告部分, 則係因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應以彩虹餘公司與被 告國立臺灣美術館為共同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揆諸前 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彩虹餘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對被告彩虹餘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 執字第612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07年7月20日向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核發扣押命令(下 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將其對於被告 彩虹餘公司之140萬元履約保證金債務主動清償予被告彩虹 餘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應已合法發生效 力,且觀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亦曾於107年8月15日間回覆執 行法院,陳稱被告彩虹餘公司對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之履約 保證金債權尚處於保證期間,應至112年4月30日方才屆滿, 而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彼時承諾履約期滿後,便會將款項陳 報執行法院不予發還被告彩虹餘公司,勘認被告國立臺灣美 術館明確知悉系爭扣押命令對其已發生法律效力,後續自應 受強制執行法規定拘束。  ㈡詎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嗣後於113年1月16日卻向執行法院陳 報其已將履約保證金無息發還予被告彩虹餘公司,此明顯為 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重大疏忽所導致,理論上應由被告國立 臺灣美術館自行向被告彩虹餘公司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責任。 然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始終不願承認係其內部作業過失,甚 至執意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強行質疑原告對被告彩虹餘公 司原有債權之合法性。是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顯因自己重大 過失擅自將履約保證金發還給被告彩虹餘公司,嚴重侵害原 告原本依法得受清償之正當權利,且其所為明顯違反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原告先位主張並無理由,則執行法院 未經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前,縱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向原告聲 明異議,該異議對於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並無影響,今被告 國立臺灣美術館明顯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在未經原告同意之 前提下,擅自對於被告彩虹餘公司清償,是以被告彩虹餘公 司依法對於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仍有14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 債權存在。且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人僅有原告一人,並 無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違反系爭 強制執行扣押命令,依法對於原告同樣不生效力,爰備位請 求確認被告彩虹餘公司對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仍有履約保證 金債權存在,以確保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後續仍應本於支付 轉給命令支付履約保證金至執行法院,再由原告從執行法院 處受清償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彩虹餘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國立 臺灣美術館仍有14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則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國 立臺灣美術館逕向原告給付140萬元及遲延利息。然原告自 陳系爭扣押命令為支付轉給,並非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原 告非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向其給付甚明。 換言之,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縱使有給付被告彩虹餘公司之 義務,惟被告彩虹餘公司對於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之債權, 執行法院既未核發移轉命令由原告取得,亦未核發收取命令 由原告逕向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收取,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 法規定,請求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逕向其為給付云云,尚嫌 無據。又系爭強制執行係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非核發收取 命令或移轉命令,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以自己名義 請求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向其給付,應無理由。再者,系爭 強制執行尚有訴外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下稱國稅 局中正分局)參與分配,另訴外人吳珪敏亦有對上開履約保 證金聲請強制執行。是以,系爭強制執行金額既須分配與吳 珪敏及國稅局中正分局,而非由原告一人單獨取得,則原告 請求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應向其給付,顯無理由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彩虹餘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主張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侵權行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前對彩虹餘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對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禁止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對彩虹餘公司清償履約保證金140 萬元,惟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卻違反系爭扣押命令而對彩虹 餘公司清償履約保證金140萬元等情,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8-79頁),堪信為真。  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扣押命令 於經執行法院撤銷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有所違反而逕向債 務人為清償,即生同法第51條所定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國立臺灣美術館違反系爭扣押命令,逕對彩虹餘公司清償 140萬元,侵害原告受償之權利,為侵權行為等語,然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違反扣押命令之清償對債權人不生效 力,原告為執行債權人,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雖違反系爭扣 押命令逕對彩虹餘公司清償140萬元履約保證金,然此清償 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得再就彩虹餘公司對被告國立臺灣 美術館之上開債權為強制執行,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 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  ㈡請求確認被告間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間就14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本 院於113年2月23日函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稱「系爭扣押命 令仍有效,縱貴館已自行退還債務人,該對債務人之給付對 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仍請依113年2月23日中院平107司執 酉字第61286號支付轉給命令,將結算之保證金解款至本院 」,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聲明異議,稱其業將該履約保證金 債權清償完畢等語,是關於該履約保證金債權是否存在仍有 爭議,即有損害原告之權益之虞,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⒉依前揭說明,違反扣押命令之清償,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 ,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違反系爭扣押命令,逕對彩虹餘公司 清償14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業如前述,自對執行債權人之 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得主張該履約保證金債權仍存在,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14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立臺 灣美術館給付14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備位請求確 認被告間14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段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23

TCDV-113-訴-1298-20250123-2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羅得倉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被 告 梁寶秀(即被繼承人梁文檀之繼承人) 梁水錦(即被繼承人梁文檀之繼承人) 梁銘安(即被繼承人梁文檀之繼承人) 蔡淑媛(即被繼承人梁鴻鵬之繼承人) 梁展榮(即被繼承人梁鴻鵬之繼承人) 梁少瑜(即被繼承人梁鴻鵬之繼承人) 梁正隆(即被繼承人梁文檀之繼承人) 王玉(即被繼承人梁文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花蓮縣○○鄉○○段000○ 號建物,經花蓮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6年以○登字第013***號 收件、登記日期民國76年**月24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新臺幣650萬元、清償日期民國86年**月14日,債務人為陳○○之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 在訴繫屬中,訴訟當事人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惟為 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移轉之一 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 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本人之名義實施訴 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2 年台 聲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有之花蓮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雖於訴訟中之113年2月23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 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分別附卷可參,惟依前揭說明 ,本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告仍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梁寶秀、梁展榮、梁少瑜、梁正 隆、王玉、蔡淑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爰 依到場被告梁水錦、梁銘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始發現系爭房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抵押權人為梁○○ ,存續期間自民國76年**月15日至86年**月14日,清償日期 為86年**月14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50萬元 ,下稱系爭抵押權)。又因梁○○已死亡,系爭抵押權現由被 告公同共有;且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於86年** 月15日即得行使,迄今均未曾由梁○○及被告等人行使,直至 101年**月15日,因該請求權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 經5年除斥期間被告等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故原告自得本 於所有權人之權利,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影響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完整,對原告之所有權有妨害,向被告請求先就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再者,被告雖抗辯彼等不知悉 系爭抵押權存在等語,惟請求權何時得行使與被告梁寶秀等 人主觀上是否知悉無關,不因渠等不知權利存在而受影響。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梁寶秀、梁水錦、梁銘安、梁展榮、梁少瑜、梁正隆則 以: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與梁○○間係多年好友,陳○○於** 年向梁○○借款15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 保還款,惟77年**月14日清償期屆至時,陳○○非但未償還, 反而於81年間再向梁○○借款500萬元,並將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總額變更為650萬元,清償期限亦延至86年**月14日。 梁○○於**年9月**日因車禍離世,未及留下隻字片語,致繼 承人無法知悉有前開650萬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存在,且自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分局113年*月**日核發梁○○之被繼承人 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結果,其中並無登記在梁○○名下之財產, 可見主管機關亦未能查知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故要求被告 等人知悉系爭抵押權存在顯屬過苛。是被告等人既完全不知 得依系爭抵押權有所主張,自非屬怠於行使權利,被告等人 係於113年4月22日收受開庭通知時,始確實知悉系爭抵押權 存在,請求權行使之時效自應由斯時起算。況陳○○於梁○○逝 世後,避而不提系爭抵押權存在之事實,更未於86年**月14 日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後,與被告梁寶秀等人商討如何清償 債務,主觀上有掩蓋事實之故意,顯係以損害被告梁寶秀等 人之債權及抵押權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亦與誠信原 則有悖。再者,原告於113年2月23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配 偶吳○○○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被告王玉、蔡淑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並設定有 系爭抵押權迄仍未塗銷一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 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要與請求權 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 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 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54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消 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 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 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係除斥期間,未行使其抵押 權,其除斥期間仍在繼續進行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46號民事裁判參照)。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為**年1 *月**日、存續期間為76年**月15日至86年**月14日、清償 日期為86年**月14日。而核該債權清償日86年**月14日,迄 今已逾26年餘,顯已逾15年而罹時效及抵押權5年之除斥期 間。是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上揭抵押權業已消滅,應堪認定。 至被告梁寶秀、梁水錦、梁銘安、梁正隆、梁展榮、梁少瑜 雖以前詞為辯,惟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可行使,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被告梁寶秀、梁水錦、梁 銘安、梁正隆、梁展榮、梁少瑜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㈢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抵押權人梁○○於**年*月**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而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原告訴請被告在辦理繼承 登記後塗銷,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及除 斥期間,原告訴請被告在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1-22

HLDV-112-重訴-60-20250122-2

司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新彰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吳健強 送達代收人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方彥博 上列聲請人聲報新彰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 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 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 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 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 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 格其時始為消滅。從而,清算人依法附具結算表冊文件,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審查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倘法院已 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 ,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 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彰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向 本院呈報就任後,已清算完結,爰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報 清算完結,請鈞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新彰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已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解散登記,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司字第50號函准予備查,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向本 院陳報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案件尚未核 定,請暫緩核發清算完結備查函,有該局中區國稅彰化營所 字第1140250402函在卷可稽。據此,因尚未了結現務,本件 清算程序尚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並應由清算人繼續為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21

CHDV-113-司司-106-20250121-1

司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勝纖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洪政國 上列聲請人聲報勝纖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 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 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 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 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 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 格其時始為消滅。從而,清算人依法附具結算表冊文件,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審查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倘法院已 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 ,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 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勝纖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向本院呈報 就任後,已清算完結,爰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報清算完結 ,請鈞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勝纖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 記,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司字第7號 函准予備查,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向本院陳報該公 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案件尚未核定,請暫緩 核發清算完結備查函,有該局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14025 0408函在卷可稽。據此,因尚未了結現務,本件清算程序尚 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並應由清算人繼續為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21

CHDV-113-司司-108-20250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25號 原 告 陳雅雯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莊碧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0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12 8,162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 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1786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27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現被告之債權尚未獲清 償,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主張之債權,為訴外人宜 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讓與被告,債權讓與 證明書即可知該債權之內容為訴外人即正卡持有人胡承緒與 附卡持有人即原告之債權,債權餘額為198,532元及利息( 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因胡承緒申請清算並繳付70,370 元,故剩餘金額為128,162元,被告後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要求胡承緒償還前開剩餘金額暨利息即債權清冊上400,308 元之金額,胡承緒並於113年3月14日現金付款323,240元予 被告,且被告於113年3月25日經被告與胡承緒之執行程序中 獲償77,068元,被告並與胡承緒在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成立 和解,是此筆共同債權及本金部分業已清償完畢,執行無理 由,另被告未提供完整債權讓與之過程且未通知債務人,使 債務人無從知悉變動,難以排除被告有意隱瞞債權,以延遲 通知企圖收取不當高額利息之可能,是於未通知期間不得主 張利息,請要求被告重新補正合理明確之債權計算書等情, 爰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 0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原告為胡承緒之連帶保證人,而胡承緒前於10 3年經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聲請清算(下稱 胡承緒清算事件)並程序終結,另經該院以105年消債職聲 免字第27號裁定不予免責,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7 條規定,可知原告並不因胡承緒聲請清算程序並繳足清算債 權金額後而免除清償義務,而系爭債權經歷次入帳為沖抵後 ,原尚積欠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本金128,162元及未清償利息,另提出債權計算書供參, 而原告對主張有債務已清償或變更等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 發生之利己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是原 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向 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胡承緒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8年 5月5日核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內容為原告及胡承緒應連帶 給付198,532元及其中128,162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即系爭債權),富邦公司 後將系爭債權讓與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後於104年間讓與被 告;胡承緒前於103年向新北地院聲請清算,並經該院以胡 承緒清算事件受理,上開清算事件程序中所為清理事件債權 表之中載有系爭債權,清算事件金額計算書中顯示被告為債 權人、就系爭債權受償金額為19,805元、不足額為400,308 元;胡承緒清算事件程序終結後,並經新北地院以105年消 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胡承緒不予免責。被告後向本院聲請 對胡承緒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9897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胡承緒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被告又另於新北地院以胡承緒、訴外人胡沛慈為被告提起訴 訟,經該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2409號(下稱新北另案事件 )撤銷贈與等事件受理在案,而於新北另案事件訴訟程序中 ,被告及胡承緒以「⒈胡承緒願給付被告400,308元,給付方 式為當庭給付323,240元、餘款77,068元於113年3月31日前 給付完畢、⒉胡承緒履行前依給付後,被告確認胡承緒依消 債條例免除清償責任」等情成立和解,被告後再以系爭確定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 事項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128,162元及 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 書、新北另案事件113年3月14日和解筆錄、胡承緒清算事件 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計算書及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 、新北地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系爭確定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5至18、71至91、127至1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胡承緒強制執行事件、新北另案事件等 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 債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 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前項規定不影響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 之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7條定有明文,而據前開 條文立法意旨揭示:「……免責制度僅在謀求債務人經濟上之 復甦,為平衡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免責之效力,不應影響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 三人之權利,爰設第2項。」,是可知債務人縱經法院裁定 免責而得免除其對債權人之清償義務,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 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在其原與債 務人同負清償責任範圍內,仍不免其清償義務。揆諸前開說 明及意旨,本件胡承緒雖前經聲請清算程序,然於其免責或 不予免責之情形下,均不影響債權人即被告得就系爭債權尚 未受償部分向共同債務人即原告為追討。而原告既非胡承緒 清算事件之當事人,是以,縱被告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40條規定僅以胡承緒清算事件債權表中之400,308元向胡 承緒為追討,並經胡承緒於新北另案事件給付前開金額後確 認胡承緒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除清償責任等情屬實,亦 並無免除原告就系爭債權所示債務所應負之清償責任,是原 告以新北另案事件和解筆錄已清償胡承緒清算事件債權表中 之400,308元為由,主張系爭債權及本金部分業已清償完畢 等語,應屬無憑。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 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 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債權已清償完畢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有利於己之權利消滅事實為主張,自應 由其對此負舉證之責。然經諭知前開舉證責任後,原告迄未 就歷次清償之抵充情形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僅稱被告重新補 正合理明確之債權計算書云云。而觀被告陳報之債權計算書 及卷附資料,可知於被告於104年受讓系爭債權時,系爭債 權198,532元暨本金依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及墊付費用等未獲清償(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而 至被告聲請對原告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前,系爭債權分 別於104年12月28日在胡承緒清算事件中獲償19,805元、於1 13年3月14日在新北另案事件獲償323,240元、於113年3月25 日在胡承緒強制執行事件中獲償77,068元(見本院卷第217 頁),是系爭債權清償之抵充情形如附件一所示,即被告就 系爭債權尚未獲償之金額為201,486元及其中128,162元自11 3年3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系爭債權於113 年3月25日前之剩餘期前利息為73,324元,相當於本金128,1 62元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金額(見附件二)。是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中聲請就超過「128,162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應屬無憑。  ㈣至原告另以被告未提供完整債權讓與之過程且未通知債務人 ,使債務人無從知悉變動,難以排除被告有意隱瞞債權以延 遲通知企圖收取不當高額利息之可能,且於未通知期間不得 主張利息等語為其抗辯。然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 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 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 力;而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不拘,且 於多次讓與行為,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 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經查,原由富 邦公司聲請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依前開規定與確定判決具同 一效力,而富邦公司後將系爭債權讓與宜泰公司、宜泰公司 復讓與被告乙節,有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證明書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7、129至130頁),足認被告已合法 受讓系爭債權,又被告於113年3月4日寄發信函為上開債權 讓與通知並經原告收受乙節,有函、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堪認被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合法通 知原告。而債權讓與不過為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 既不因此有所變更,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未經合法通知 、於未通知期間不得主張利息等語,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8270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聲請對原告執行其中超過 「128,162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1-21

TPEV-113-北簡-5925-2025012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12號 原 告 蔡子文 訴訟代理人 楊倩瑜律師 被 告 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 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 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 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 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8 日經廢止登記,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甲)在 卷可證,依法應行清算,且被告為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尚有本件屬清算範圍內事務之請 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尚未了結,猶未生清算完結效果,是被告 之法人人格視為存續,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並未選任清 算人,訴外人即被告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董事林宗貴、劉照南 、吳勝國本應為清算人,惟亦均已死亡,導致被告無法定代 理人得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而有受損害之虞,原告於起訴 時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選定蘇明道律師為 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被告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0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蔡王額(原告 民事起訴狀誤載為原告)提供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嗣因贈 與取得系爭土地,而為該地所有權人,並已將系爭債權清償 完畢。又系爭債權約定以82年2月8日為清償日,迄今已30年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完成,被告未於系爭債權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 權依民法第880條亦已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記現仍存在系 爭土地,對原告就該地之所有權有所妨礙,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有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件之查詢結果 無意見,請求依法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0元,蔡王額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 定系爭抵押權,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登 記現仍存在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 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 而確定,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881條之1第1 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 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存續期間屆滿之日為所擔保之債 權確定之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者,民法第881條之15雖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乃謂,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特定債權,如其中一個或數個債權罹於 時效消滅者,因有民法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仍為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該債權倘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間不實行 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繼續發生之可能, 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應繼續存在,應無民法第880條之適用 ,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明文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準用 民法第880條雖明。惟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因所擔保之 債權已無繼續發生之可能,與上開民法第881條之15立法理 由排除民法第880條適用之情形有異,自與該條規定不相牴 觸;是應認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若抵押權人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仍有民法第880條之適用【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 論(下),2023年9月修訂8版,第405頁、第406頁】。又修正 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 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  ⒈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73,680元債權,並約定存續 期間自80年2月8日起至82年2月8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 復設定於民法物權編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於96年9月28 日施行前,依前開說明,應有民法第881條之12之適用,是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之時即 82年2月8日即告確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業已清償,惟未提出任何清償之證據,難認此債權因清償 而不存在,附此敘明。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約定以82年2月8日為清償期,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2年2月8日起起算15年,而 被告於此期間內並未對原告為請求、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聲請強制執行等民法第129條所定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 之行為,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在卷可證,系爭 債權之請求權於97年2月8日消滅時效完成,而被告復未於系 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即自97年2月8 日起至102年2月8日止)內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依民 法第880條規定,已因除斥期間經過,於102年2月8日消滅。  ㈢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 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 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 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 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已因除 斥期間經過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其仍存在系爭土地 ,而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成限制,是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雖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者,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 ,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 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 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 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 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 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 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 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 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 執行。故本件未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986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80年佳地字第001667號 2.登記日期:80年2月6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73,680元正 7.存續期間:自80年2月8日至82年2月8日 8.清償日期:82年2月8日 9.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0.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1.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子文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2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80佳字第000384號 17.設定義務人:蔡王額 18.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1-21

SYEV-113-營簡-812-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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