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棋湧
被 告 乙女(人別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99、5343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乙女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乙女無罪。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不載理由、
理由矛盾之違法
⒈原判決理由欄五之㈢關於乙女是否涉犯傷害致死部分
⑴證人蕭昌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院]兒
科部研究醫師)於偵查中證述:造成被害人甲童(人別資料
詳卷)硬腦膜下出血之可能原因為「高於身高」或「極為大
力之摔落」。蕭昌泓並證稱:「看起來不像跌傷」。證人林俊男
(澄清中港分院急診主治醫師)於偵查中亦證述:「摔落之
受傷位置應該會是額頭、顴骨,比較不會是眼睛」。而乙女
自陳身高為157公分,此等身高者抱嬰兒,扣除頭頸高度,即
便墜地,高度不至超過150公分。原審未再傳喚蕭昌泓、林俊男
,確認乙女之辯解是否確有可能為甲童硬腦膜下出血之原因
,逕行認定無法排除乙女懷抱甲童時不慎摔倒致撞擊甲童頭
部之可能性。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
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
⑵證人黃元韻(澄清中港分院兒科部及新生兒加護病房主任)
於偵查中證述:造成甲童結膜下出血之可能原因為「直接外
力」。黃元韻並證稱:「摔落如果照家屬形容的高度,應該不至
於出現現在的病程」。而乙女自陳其身高為157公分,此等
身高者抱嬰兒,扣除頭頸高度,即便墜地,高度不至超過150公
分。原審未再傳喚黃元韻、林俊男,確認乙女之辯解是否確
有可能為甲童結膜下出血之原因,逕行認定無法排除乙女懷
抱甲童時不慎摔倒致撞擊甲童頭部之可能性。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
⑶原判決片面引用林俊男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所為乙女蠻擔心
自己小孩的證詞,為有利於乙女之認定,卻未說明林俊男於
同年8月26日偵查中所為證言,不足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
⑷由證人傅允彥(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兒童神經外
科住院醫師)、顏俊銘(臺中榮總兒童神經外科醫師)於偵
查中之證詞可知,造成甲童左側硬腦膜下之新血塊之生成可
能原因為對頭部大力大面積撞擊,且如甲童不經意被踢到,
腦腫不會強到那樣。原判決卻認無法排除乙女懷抱甲童時不慎
摔倒致撞擊被害人甲童頭部之可能性。且原審推論甲童之傷
勢係因乙女懷抱甲童時不慎摔倒所致,亦與甲童有「腦腫」
之傷勢形成不符。原審未再傳喚傅允彥、顏俊銘,確認乙女
之辯解是否確有可能為甲童硬腦膜出血之原因。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
。
⑸原審並未說明採用「Keith A.Findley、Patrick D.Barnes、
David A.Moran、Waney Squier在"Shaken Baby Syndrome,A
busive Head Trauma,and Actual Innocence:Getting It
Right"(2012)」文獻,而不採納證人周育誠(臺中榮總兒
童神經外科主任)於偵查中所述:「被害人甲童視網膜出血
可能是不正常用力所引起,特別去甩她的話,會造成視網膜出
血,一般車禍或摔倒,比例上比較不會造成視網膜出血」、「
本案有可能是嬰兒搖晃症,因為是不正常受力去甩她,此舊稱
為嬰兒搖晃症,現稱為虐待性頭部創傷,沒有一定單眼就可
以排除,視網膜細節要問眼科」,及其具名之臺中市(臺中
榮民總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綜合評估報告內容之理
由。原審未傳喚周育誠,確認上開文獻是否可用於甲童傷勢
原因之判斷,及詢明乙女之辯解是否確有可能為甲童結膜下
出血之原因,亦未傳喚本案甲童之眼科主治醫師。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⒉原判決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部分
⑴原審未綜合傅允彥、顏俊銘、周育誠、蕭昌泓、黃元韻、林俊
男之證述及卷證資料,依經驗、論理法則為合理之判斷,將證據
切割觀察,以致未能窺其全貌而失去真實。且就個別醫師之
證述割裂引用對乙女有利之部分,並未注意對於乙女不利之證據
,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⑵原判決認乙女過往之身心健康狀態,難以作為推論其故意傷害
犯行之依據,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由證人陳昭誠(紓情診所醫師)、陳怡穎(好晴天身心診所
醫師)之證述及其等撰寫之病歷內容可知,乙女於少年時期曾
有自殺未遂、自殘之經驗,於生產甲童後,更有產後憂鬱之情
形。陳怡穎復證稱:「被告明確提到主觀情緒上憂鬱程度在
產後比產前程度高很多,突發的莫名其妙情緒低落、持續時間
多久、頻率比產前多很多」、「長期有麻木感、空虛感,會
有想死的念頭,壓力源還是育嬰問題」、「被告症狀變嚴重,
覺得藥物一點用都沒有」、「(111年3月30日看診時)被告沒
有向其說過3月9日打小孩的事情」、「(111年4月21日看診時
)她讓我覺得有點怪怪的,但又有點避重就輕,我希望她可
以去住院,但她每次門診都太繞,我覺得有變嚴重」、「(1
11年6月2日看診時)我那時看她還是很煩躁、激躁,她停藥
的話,從學理上來看,症狀很難自己恢復或消失,且她的壓力一
直都在,不吃藥的話,可能持平、可能惡化,可能更衝動或更易怒
,她這種症狀,藉由其他方法自己調整,睡眠就恢復正常的可
能性很小,就當下最後1次看到她的狀態太難了,從生理、心理
及環境壓力去看,若停藥,生理部分已經沒有保護力,心理部分
她人格特質很固執,經我們努力溝通都很難扭轉」。原判決捨
案發前曾為乙女看診之陳昭誠及長期為乙女看診之陳怡穎之
證詞,遽認該2名醫師所述為預測性陳述等,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⑶原判決認乙女過往之言行,難以作為推論其故意傷害犯行 之依
據,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依乙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163」、「○軒」之人及丙男(
乙女之夫,人別資料詳卷)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乙女生產後
,曾有殺害甲童之動機,並多次向陌生之網友、丙男稱:「
差點掐死他」、「不能丟掉她嗎,孤兒院之類的,送給別人」
、「想殺她,真的真的真的,每次都差一點」、「我虐嬰程度
比托嬰誇張很多,我根本就是暴力嚴重的人,我真的有一次差
點丟他去馬桶」,且乙女確於111年3月、4月陸續對甲童為更嚴
重之傷害行為,絕非僅係情緒性、宣洩性之發言。原判決竟
以:「以上時點均集中在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間,皆為被害
人甲童甫出生後數個月內,衡諸產後婦女因疲於照料新生兒,又
面臨生活節奏之劇烈改變,出現一些情緒性、宣洩性之發言,
在所難免」,對乙女為有利之認定,而未審酌乙女之言行與
其前往陳怡穎醫師處看診主訴之內容大致相符,就此部分證
據為割裂之判斷,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理由欄五之㈣僅憑乙女之供述,認定甲童之腦傷時點
、傷勢原因,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依乙女所述,甲童當時撞擊頭部之位置為「後腦勺」,此與
甲童左側額頭之瘀傷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不符。且觀諸
乙女於112年7月2日16時許,持手機錄製甲童游泳之影片及黃
元韻醫師所為證述,甲童於當日16時許游泳時,眼部已有不
正常之出血點,亦與原判決認定乙女過失致死之時間為當日
19時許不符。原判決未說明甲童游泳時眼部出血之原因,僅
憑乙女之供述,遽行認定「被害人甲童於111年7月2日晚間7
時許有在主臥室內先嘔吐一次,被告發現後,準備清洗床單
上之嘔吐物,便將被害人甲童從主臥室懷抱至客廳圍欄內,然
從主臥室步行出來之過程中不慎跌倒,致被害人甲童之頭部遭
大面積撞擊」、「衡諸一般人懷抱嬰兒步行跌倒時,嬰兒直接
撞擊地面之可能性甚高」,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⒋原判決單憑乙女為甲童之生母,認乙女一時未於檢察官相驗
時陳述跌倒致甲童摔落於地,難以苛責,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認「審酌一般人之常情,被告於案發時為新手母親,
已對甲童付出相當程度之辛勞,且被告為甲童之親生母親,甲
童之離世對被告而言實屬痛失子女之人生悲劇,承受莫大之巨
痛,況且被告長期受憂鬱症之苦,其一時未於檢察官相驗時
,陳述跌倒致甲童摔落於地一情,已難以苛責而遽認其陳述不
實」。惟證人古兆偉(小牧童托嬰中心負責人)證稱:案發
後,乙女本來與其約時間,但往後延,因為乙女說要去看牙醫
,且其看到乙女指甲是新做的。乙女向其陳述甲童情況時,
其感覺只是陳述一件事,覺得怪怪的,也覺得乙女很冷靜等
語。古兆偉與乙女無仇怨,其觀察乙女於案發後之心理狀態及
反應,相較乙女於審判時之表現應較可信。原判決對乙女為
有利之認定,不但與卷內證據有所矛盾,並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㈡縱認乙女係犯過失致死罪,原判決諭知乙女無罪,亦有違
誤
原判決引述本院53年度台非字第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
決意旨,認「本案被告雖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與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事實不同
,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得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被
告此部分過失行為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
。惟前者未提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而後者檢察察起訴被告
出手毆打告訴人涉傷害致重傷害罪,與法院認定被告因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犯過失傷害罪,犯罪事實明顯不同。原判
決引用上揭2判決意旨作為本案不能變更起訴法條之依據,尚
有誤會等語。
四、惟查:
㈠上訴意旨㈠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⒉原判決已經審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不能證明
乙女有起訴意旨所指傷害致死之犯行。並敘明:⑴依蕭昌泓
、周育誠、顏俊銘、傅允彥、黃元韻醫師專業判斷,造成甲
童受有本案傷勢及死亡結果之直接原因,應係發生於111年7
月2日。甲童於111年6月12日、27日(或28日)、20日受傷
事件,均非造成甲童於同年7月2日受傷昏迷及同年8月16日
死亡之直接原因。⑵如何綜合判斷蕭昌泓、黃元韻、林俊男
、傅允彥、顏俊銘、周育誠醫師之證言、卷附澄清中港分院
甲童病歷資料、臺中市(臺中榮民總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
合服務綜合評估報告、美國密西根大學法學院之虐待性頭部
創傷參考文獻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等相關
證據資料,認定本案無法排除乙女懷抱甲童時不慎摔倒致撞
擊甲童頭部之可能性,尚難確認甲童死亡之原因係出於乙女
故意傷害行為。⑶楊○○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乙女與暱稱「1
63」(即楊○○)、「Yu-Hsuan○軒」、丙男之LINE對話紀錄
及乙女於111年5月3日前往臺中榮總精神部就醫之病歷,如
何不足以推論乙女於111年7月2日有故意傷害甲童之行為。⑷
陳昭誠、陳怡穎醫師之證述、卷附紓情診所乙女病歷資料、
好晴天身心診所乙女病歷資料、心理測驗報告摘要、諮商摘要
表、110年2月24日、同年3月3日心理諮商/治療紀錄表,如
何不足以證明乙女停藥後,必然會故意傷害甲童,更難據以
推論乙女於111年7月2日有故意傷害甲童之行為。且參酌第
一審勘驗乙女於111年7月2日下午4時許持手機錄製甲童游泳
之影片及乙女住處主臥室於111年7月2日小米監視器影像結
果,亦未見乙女有何故意傷害甲童之行為。乙女於111年7月
2日是否有故意傷害甲童之行為,尚有合理懷疑。⑸如何依憑
乙女陳述之情節,對照乙女、丙男於111年7月2日晚間之LIN
E對話紀錄,認定甲童於111年7月2日晚間7時許在主臥室內
先嘔吐1次,乙女發現後,準備清洗床單上之嘔吐物,便將
甲童從主臥室懷抱至客廳圍欄內,然從主臥室步行出來之過
程中不慎跌倒,致甲童之頭部遭大面積撞擊,其後甲童於圍
欄內嘔吐第2次,乙女於晚間7時30分許拍照傳送丙男,並進
入廁所清洗甲童沾到嘔吐物之衣物,然乙女從廁所出來,發
現甲童昏迷不醒,遂於晚間7時45分許拍照傳送丙男,再搭
乘UBER將甲童送醫急救。乙女所為其跌倒時,甲童頭部撞擊
客廳之圍欄之辯解,有避重就輕之虞,如何不足採信。復說
明衡諸一般人懷抱嬰兒步行跌倒時,嬰兒直接撞擊地面之可
能性甚高。參照各醫師提出之專業意見,及乙女自稱其身高
約157公分,可認乙女疏未注意,於懷抱甲童從主臥室步行
至客廳時跌倒,致甲童頭部大面積撞擊地面,造成甲童受有
頭部外傷、創傷性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視網膜出血
、中樞性尿崩症、吸入性肺炎之傷害,進而導致後續死亡之
結果。乙女對於甲童之死亡結果顯有過失。至乙女雖未於檢
察官相驗甲童時陳述跌倒一情,尚難執此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所為說明及判斷,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未違反證據、
經驗及論理法則。
⒊原判決係綜合蕭昌泓、林俊男、黃元韻、傅允彥、顏俊銘、
周育誠、陳昭誠、陳怡穎醫師之證言,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
,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將證據割
裂觀察,未注意對乙女不利之證據之違法情形。原判決亦非
僅憑乙女之供述,即認乙女於懷抱甲童從主臥室步行至客廳
時跌倒,致甲童頭部大面積撞擊地面。至身高157公分之乙
女懷抱甲童跌倒時,甲童頭部距離地面之高度,縱未達150
公分以上,亦相去不遠。尚難憑此即認甲童落地不可能造成
硬腦膜下出血、結膜下出血。又林俊男於111年8月26日偵查中
證稱:「(上次提到你向爸媽解釋時,沒有感覺到像是會故
意虐童的冷漠狀態,是蠻擔心自己小孩的樣子,這部分你是
如何判斷?)算是我主觀感覺,就刻板印象來講,如果是故
意虐待小孩的話,通常會表現比較不關心,病情較嚴重也不
關心,當下媽媽有在啜泣,我才會覺得這樣,但也不能說跟
不是虐童畫上等號,還是以客觀證據為主,這只是我當下幾
分鐘的觀察而已。」僅係補充其判斷乙女擔心甲童之依據。
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不生影響。另第一審勘驗乙
女持手機錄影之光碟結果,僅見甲童在泳池活動,未見乙女
有何傷害甲童之行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黃元韻於11
1年8月26日偵查中證稱:甲童照片眼眶周圍有很多小出血點
,拍攝時間是111年7月2日晚上10時18分。當天乙女拍攝甲
童游泳的影片沒有看到眼角瘀青,額頭被頭髮遮住,推測是
游泳後發生的。嘔吐的影片就有看到眼角顏色不太對等語。
上訴意旨指依乙女於111年7月2日16時許持手機錄製甲童游泳
之影片及黃元韻醫師所為證述,甲童於當日16時許游泳時,
眼部已有不正常之出血點,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
又古兆偉於偵查中雖證稱:乙女案發後來跟我說甲童送到醫
院時好像沒有呼吸心跳,我們覺得怎麼會這麼嚴重,當下感
覺乙女只是陳述一件事,似乎跟她沒關係。因為警察先跟我
們講這件事,我覺得乙女怪怪的很冷靜。有看到乙女指甲油
是新的等語。亦難憑此證言即認乙女未曾因喪女而傷痛。原
判決雖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再者,檢察
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既不能證明乙女有起訴意旨所指傷
害致死之犯行。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有無
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復答稱:「沒有。」有審判筆
錄在卷可憑。原審未再傳喚蕭昌泓、林俊男、黃元韻、傅允
彥、顏俊銘、周育誠醫師及甲童之眼科主治醫師為其他無益
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
,依憑己見,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皆非適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㈡上訴意旨㈡部分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
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
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300條關於有罪之科刑或免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規定,係指法院在起訴所指具
有法益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於不擴張、減縮或變
更原訴之原則下,得自由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而言。法院審
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必須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始得依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原判決已敘明:傷害致死罪,係以不法侵害人之身體之
故意,實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與過失
致死罪,係處罰行為人疏於注意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者
,並非相同。本件乙女雖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然與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事實不
同,自不得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之旨。依原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尚無不合。又本院53年度台非字第50
號判決先例旨在比較傷害致死罪與過失致死罪之差異。雖未
提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然與事實是否同一之認定有關。原
判決理由五、㈣之7援引該判決先例意旨,說明兩罪無事實同
一之可言,難謂不當。至適用判決先例,應遵守「以相同案
例事實」為前提的判決先例適用原則。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
01號判決旨在說明傷害致重傷與過失傷害,乃截然不同之兩
事,要無事實同一可言,法院不得變更檢察官起訴被告傷害
致重傷罪之起訴法條,論以過失傷害罪。該案與本案之案例
事實尚非相同,原判決理由五、㈣之7援引該判決意旨,雖欠
妥適。惟除去此部分記載,顯於判決無影響。執此指摘,仍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TPSM-113-台上-4399-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