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珉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11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珉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葉珉齊、「范愷仁」、「李平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平
海」指示「范愷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葉珉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4時40分前某時,在高
雄市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本件中信帳
戶持用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部分,由警方另行
調查)提款卡之包裹,且將前開提款卡交付葉珉齊。再由前
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葉純
純、魏家瑜,以致葉純純2人各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
內。再由葉珉齊先後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前開提
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置放在不詳地點,由到
場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前開款項,以此方式將前開項輾
轉交付與詐騙集團。嗣葉純純2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均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葉珉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3、57、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純純、魏家瑜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T
M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本件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葉純純及
魏家瑜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之翻拍照片、被害人葉
純純及魏家瑜之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范愷仁」、「李平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
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4.被告就被害人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遭騙金額之所生危害、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附表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
本院卷第59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
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
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
為限。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
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扣案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係其日常生活所用,非專
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葉純純 網路抽獎 113年10月24日 14時40分許 49,988元 本件中信帳戶 113年10月24日14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50,000元 2 魏家瑜 網路交易 113年10月24日14時56分許 49,986元 同上 113年10月24日15時0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達勇門市) 58,000元 合計 99,974元
KSDM-113-審金訴-1946-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