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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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 出生)與A02(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A01收養被 收養人A02為養女,並經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母A03 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出養同 意書、財產證明、健康證明、素行證明、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㈣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6條之 1 第1 項、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 書可據,且被收養人A02已成年,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 之生母A03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之生父A04則表示同意並尊重 被收養人之意思等情,有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並 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 院113年12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本件被收養人自 幼已與收養人相處20餘年,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為其父親 之角色,收養人現又係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婚姻關係穩定 良好等情狀,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 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是本件收養聲請認可 ,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14

SLDV-113-司養聲-146-20250114-1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鍾信威 相 對 人 呂昭惠 呂靜美 呂信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昭惠、呂靜美、呂信亨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 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原繳納裁判 費用新臺幣(下同)17,533元,經核算相對人應各支出之訴 訟費用為4,383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可 信為真實。相對人呂昭惠、呂靜美、呂信亨應各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4,383元【計算式:17,533 ×1/4=4,383,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13

SLDV-113-司家聲-39-20250113-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A05 A06 A07 A01 A03 上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8 A09 A10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A05、A06、A07、A01、A03與相對人A08、A0 9、A10間聲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本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A05、A06、A07、A01、A03向 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A08、A09、A10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本院113年度親字第21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而該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係 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訴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當庭撤回 起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依 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1,000元【計算式:3,000-3,000×2/3=1,000】,爰依職 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08

SLDV-113-司家他-108-20250108-1

司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A01 ㄧ、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A02特別代理人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未為正即駁回其聲請。 應補正之事項: ㈠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㈡被繼承人之完整繼承系統表。 ㈢請提出其他繼承人同意由建議人選(A03)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A02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 ㈣請依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所載之全部遺產,提出未侵害 受監護宣告人利益(即不得低於法定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正本,並經所有繼承人、欲選任之特別代理人簽章。 (應載明締約年月日)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08

SLDV-113-司監宣-16-20250108-1

司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女及監 護人,因聲請人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A003於民國112 年10月18日死亡,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同為A003之繼承人 ,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A003之遺產分割事 宜,爰聲請選任關係人A05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883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同意書、印 鑑證明、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與 其同為A003之繼承人,若仍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分割A003之遺 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足認有為受 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 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書、及不影響 受監護宣告人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且本院認聲 請人所提出之特別代理人人選A05為其他繼承人林建文之子 ,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仍具有利害關係,而應提出其他適 宜人選、其最新戶籍謄本、願任同意書等相關文件。依此, 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起10日內補 正上開事項,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聲請人,然 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則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08

SLDV-113-司監宣-6-20250108-2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廖蕙芳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返還代墊 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1號判決確定, 第一審(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及第二審(112年度 上易字第811號)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A02負擔。 而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於起訴時繳納,是經核算聲 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790元,則相對人 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為5,79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1號判決卷宗審查,並有聲請人提 出之費用計算書、費用單據影本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 故相對人A02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9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08

SLDV-113-司家聲-22-20250108-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3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應補正之事項: ㈠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應於聲請狀具狀人欄簽 章。 ㈡被收養人越南家庭戶籍簿、出生證明書之越文及中文譯本 正本(須經越南當地公證機關公證及我國駐外機構認證) 。 ㈢本件被收養人生父之現況如何?被收養人之生母與生父是 否已離婚?若是,請被收養人生母提出經公證之離婚證明 書越文及中文譯本。又本件收養是否已得被收養人生父之 同意?若生父已同意,請提出經越南當地機關公證及我國 駐外機構認證之生父送養同意書(越文中文譯本正本); 若無,請陳明原因。 ㈣本件被收養人是否已完成越南當地國之收養程序?若是,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公認證越南國司法部收養局函文 越文中文譯本)。另請提出越南收養法暨其中文譯本。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08

SLDV-113-司養聲-175-20250108-1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未成年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辦理被繼承人A03遺產分割事宜時,為未成 年人A02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未成年人A04(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辦理被繼承人A03遺產分割事宜時,為未成 年人A04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 項係謂:本條第2 項所定「 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 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 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A02、A04之母,因聲 請人之配偶即未成年人之父A03於民國113年5月7日死亡,留 有遺產,今為辦理分割A03之遺產,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A02 、A04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 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 ○○、乙○○分別為未成年人A02、A04辦理關於被繼承人A03遺 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特別代理人就任同意書及遺產分割協 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審酌關係人甲○○、乙○○ 為未成年人A02、A04之大伯及嬸嬸,與未成年人A02、A04間 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其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 任未成年人A02、A04之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A02、A04亦同 意由關係人甲○○、乙○○擔任其特別代理人,又考量關係人甲 ○○、乙○○於上開遺產分割等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 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A02、A04特別代理人之 消極原因,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A02、A04之特別代理人,對 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 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人A02、A04謀求公平與最佳利 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 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07

SLDV-113-司家親聲-28-2025010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民國113年1月2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死亡 ,惟被繼承人生前尚有積欠桃園市聯新國際醫院款項,及往 生後聲請人代墊之管委會管理費、殯葬費用款項債務尚未清 償,且被繼承人死亡後有遺留之犬隻需處理。而查被繼承人 死亡後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存在,亦無從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 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爰依民 法第1178條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安置收容動物證明紀錄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入憑單、喪葬費用估價單、臺北市士 林區華僑第三新村管理委員會收據憑單影本、聯新國際醫院 聯絡對話訊息截圖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確於113年1月26日死亡,其無法定繼承 人,且被繼承人甲○○之親屬亦未依上開期限選定遺產管理人 ,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 ○○之債權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代繳款項憑證為證,是聲 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聲請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人,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維其權 益,洵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姪子,與 被繼承人間有一定之情誼關係,亦較無親屬關係之他人更為 親密而有信賴基礎,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亦較為方便,應 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選任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07

SLDV-113-司繼-406-20250107-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D000 V00 A00) 法定代理人 丙○○(D000 M000 T000)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收養丁○○(D000 V00 A00)為養 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與丁○○(被收養人,女,越南國人,民國00年0月00 日生),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經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 生母甲○○、生父丙○○同意,與收養人乙○○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由收養人乙○○收養被收養人丁○○為養女,又收養人有正當 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 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財力證明、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越南國司法部收養 局函文、護照影本、結婚證書影本、被收養人越南國家庭戶 口簿、公民身分證暨其中譯文、出生證明暨其中譯文之公證 書正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 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收養人乙○○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丁○○為越南國人民 ,有卷附戶籍謄本及越南國戶口簿影本等件可稽,是以有關 本件收養之成立,即應分別依我國及越南國收養法律規定, 合先敘明。 三、經核,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 第1079條第2 項所指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之情形,且與越南國收養法規並無不符情事,而收養 人之配偶即為被收養人之生母,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已同 意出養等情,有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及被收養人 之出生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乙○○、被收養人丁○○、 被收養人生母甲○○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3年7月1日非訟 事件筆錄)。又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收養人、被 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進行訪視,據上開機構委由財團法 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並函覆略以:「一、出養必 要性:本案被收養人過往由生父之父母照顧,然生父之父母 家庭觀念重男輕女,無法給予被收養人妥善照顧,生母於民 國101年因工作與婚姻而穩定至臺灣生活,與被收養人分隔 兩地,被收養人希望能來臺與生母、收養人共同生活,收養 人亦願意承擔被收養人之照顧責任,於2年前因生父之父母 無力照顧被收養人而將主要照顧者更改為生母之父母,生母 也因而可安排被收養人來臺,收養人希望與被收養人建立法 律上之親子關係,保障被收養人之家庭完整性與穩定性,評 估出養動機並無不妥。二、試養情況:於家訪期間觀察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互動狀況良好,被收養人皆會對收養人問候關 心,被收養人現亦稱呼收養人為「爸爸」,評估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互動自然,被收養人表示願意與收養人及生母共同於 臺灣生活,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具有正向依附關係。三、綜 合評估:收養人之工作、經濟、婚姻及家庭關係皆穩定,具 正向支持系統,評估收養人具有負擔親職及養育之責任,且 期間被收養人也於寒、暑假時間來臺適應,被收養人來臺期 間收養人也會給予照顧與安排其適應活動,透過觀察評估其 互動狀況良好,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具有正向依附關係。」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日函附之訪視報告書 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之意見,考量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生母已結婚,被收養人之生父業已出具公證書同意本件收 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復相處良好,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 人妥適照顧,被收養人若能與親生母親及收養人共同生活, 持續接受良好之教養及照顧,亦較被收養人於越南生活更為 有利,本案具備出養之必要性。另考量收養人之經濟、親職 能力,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為顧及家庭之完整性, 俾被收養人在此家庭中得繼續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定收養 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 人之責任。復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教養計畫、經濟能力 及家庭狀況等情事,本院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 應予准許。惟由於被收養人丁○○小妹未曾長期在臺生活,未 來將面臨語言、課業、生活環境等差異,後續應追蹤輔導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之親子互動關係狀況,及被收養人於各方面 之適應情形,並提供必要及適時之協助,併予敘明。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 1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 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02

SLDV-112-司養聲-159-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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