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鍾信威
相 對 人 呂昭惠
呂靜美
呂信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昭惠、呂靜美、呂信亨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
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原繳納裁判
費用新臺幣(下同)17,533元,經核算相對人應各支出之訴
訟費用為4,383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可
信為真實。相對人呂昭惠、呂靜美、呂信亨應各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4,383元【計算式:17,533 ×1/4=4,383,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SLDV-113-司家聲-39-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