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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平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葉平舞各處如附表一「本院科處之刑度」欄所示 之刑。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平舞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豬油」、「台灣大哥大」、「小隻」之人、少年潘〇頡、 劉康舜、李知恩(上2人經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經原審法 院合法傳喚未到而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起訴書載明起訴範圍不包括葉平舞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本案並非葉平舞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後之首次犯行),成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收取車手提 領之詐騙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予上游(即收水)。嗣葉 平舞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向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 二「詐欺方式及經過」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該對象陷 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帳戶,再由如附表二「第一層提領人」欄所示之 人,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欄、「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匯入帳 戶」欄內之款項後,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豬油」或「小隻」指示,於如附表二「轉交時間、地點 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領得之款項層層轉交予葉平舞, 再由葉平舞轉交上游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葉平舞(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37至14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又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併予 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本案被告所犯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 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要被告在偵查 或審判時曾經自白,即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方得減刑,自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無論 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本案洗錢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適用其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或適用中間時及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得減刑。  4.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參以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 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然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合併 評價,併予說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之施行並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不影響本案被告罪刑之適用: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1.詐欺防制條例第43、44條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係於前揭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述意旨,並無適 用前揭詐欺防制條例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 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77、4209號判決參照)。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9「共犯 」欄所示之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罪數  1.如附表二編號4、6、8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後,分 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4、6、8所 示「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該詐欺正犯對於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2.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係推由共犯潘〇頡或李孟凡於如 附表二「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所示時、地 ,接續提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等提領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㈣加重、減刑規定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本文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如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犯行,雖被告與少年潘〇頡共犯前揭犯行,然卷內 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案發時潘〇 頡為少年並與之共犯一情,故此部分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 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2.法定刑之減輕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查:  ①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每日約可獲得1萬元報 酬(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3號案卷一第2 7頁);至案件移審至法院受法官訊問時,供稱每日約可獲 得5、6,000元報酬,具體數額仍視提款金額而定等語(見原 審112金訴196號案卷一第42頁);於原審112年4月21日準備 程序時,則稱本案編號1至5是同一天所為犯行,編號6至9亦 為同一天之犯行,每次報酬都是約3至5,000元等語(見原審 112金訴196號案卷一第210頁);至原審113年1月5日準備程 序時,稱一天報酬差不多2、3,000元等語,惟經法官提示其 先前供述內容,訊以:「可是你之前都說拿到的是錢,不是 說拿來抵債?」,答稱:「我確實有拿到現金,只是最後都 拿來還債。」,再經法官提示其前揭移審接押時之供述內容 ,訊以:「你之前說大概是拿到1萬元,是否如此?」,答 稱「是。」(見原審卷一卷第423頁)。  ②至案件移審至本院後,被告則稱這兩天參與所獲報酬僅有約1 ,500元至2,000元,後又稱:這部分犯罪所得為每日各2,000 元(見本院卷第144、145頁),並具狀向本院表明願意主動 繳回4,000元犯罪所得,請本院發函向監所扣除被告之保管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迄至本院審判程序,被 告仍稱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每日2,000元,共計4,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嗣經審判長向被告確認後,被告 仍堅持於本案犯罪之二日,並未獲得合計1萬元之報酬,至 於先前所稱5,000元,可能是有時候兩天、三天拿一次報酬 的情況,其所有的報酬數額都是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豬油 」所決定,因為前線車手工作比較危險,所以領的錢還比較 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1頁),嗣經訊以:「如果法院 認定你的犯罪所得至少有6,000元,你是否願意補繳差額至 少2,000元」,被告答:「我願意,可以用我的工作金扣除 。我在地院時確實有說薪水是一天3,000元至5,000元」、「 同意。除了先前已經扣繳的4,000元部分,我願意再扣繳2,0 00元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  ③據上,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報酬數額,被告從被查獲後至 原審及本院審理階段有多種說法,前後供述不一,然本案並 無確實證據足以佐證證明被告實際獲取之報酬數額為何,復 參酌被告於他案經法院認定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者期間之報酬 數額,以及被告最後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本案原審判決所認 定犯罪之報酬數額應該有到3,000元,並同意以3,000元認定 其犯罪所得等情,就此部分仍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被 告犯罪所得應為111年10月3日晚上至4日凌晨、10月18日期 間參與犯罪,獲取各3,000元之報酬,合計獲取6,000元之報 酬。  ⑶從而,本案被告既然於偵查、原審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又已表明願意自身監所保管金扣繳犯罪所得,本院除已先 於114年1月8日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以其保管金扣繳 犯罪所得4000元〔有本院114年1月8日院高刑貴113上訴5512 字第1140500020號函稿、臺灣銀行電子交易明細、本院收據 (見本院卷第159、197至198之2頁)〕,復於審判程序後依 被告所陳意旨,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以其保管金扣繳犯 罪所得2,000元,則被告應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 刑之規定,應依法減刑。    3.又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 ,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 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 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且被告於本案係接受上游詐欺集團 指揮,擔任向車手取款並上繳之角色,其角色地位亦非次微 ,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被告亦經以前 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故客觀上尚難認其所為犯 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尚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審理至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罪 ,又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得依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自有未 洽,被告之處斷刑範圍既因上開減刑事由而有所變更,原審 據以科處被告徒刑之基礎亦有不同,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案僅認定被告獲有6,000元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原審認 定被告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並予以沒收,亦有可議之處 ,故就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亦應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一己私慾,與詐騙集團共謀詐 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導致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其行為所生危害非輕,實有 不該;又考量被告於本案實際犯案時間為111年10月3日晚間 至10月4日凌晨、10月18日期間;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角色,其雖未負責直接提領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然而車手提領之款項尚須上繳給被告,由被告上繳予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被告具有承上游詐集團成員指示向 下游車手收款,及指揮車手行動權限,位階高於依據指示前 往領款之車手角色;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原 審審理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審酌 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而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復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3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如附表一「本院科處之刑度」欄所示之刑。 六、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下游車手收取款 項轉交上手成員成員之職務,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涉犯其 他相關案件,另在審理中或經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得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 故於本件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供稱其為本案犯行而獲取6,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31、 232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以請求本院扣繳其 在監所之保管作業金方式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何關連,復非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核上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而經被告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洗錢之財物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業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已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 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 錢行為標的,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項業由被告 全數持以上繳,是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若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認為應 以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已如前述。 至於檢察官上訴指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擴大洗 錢行為之範圍,且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始符合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故 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無對被告較有利 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等 語,則屬無據,是就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原審科處之刑度 本院科處之刑度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即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733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玖月 即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733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2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玖月 即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733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3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即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733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4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即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733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5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即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733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6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即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733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7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即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733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8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即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733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9 附表二  編號 共犯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日期、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第一層提領人 轉交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據 備註 1. 潘○頡、李孟凡、劉康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油」、「小隻」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戴雅蘋(告訴人) 假冒為生活市集購物網站會計人員、台新銀行行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7時34分許,致電戴雅蘋佯稱:購物訂單重複有誤,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才可修改訂單,致戴雅蘋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1分許 99,987元 附表三編號1方昱旋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8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段趙姿瑩匯款之部分) 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溪慈湖門市) 潘○頡 潘○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40分許將142,000元轉交予李孟凡,李孟凡復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45分許,於桃園市大溪區公車總站轉交予劉康舜,劉康舜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於葉平舞,再由葉平舞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⒈證人戴雅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203至205頁) ⒉證人李孟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59至67、75至79、357至368頁) ⒊證人潘○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87至94、107至110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2733卷一第171至174頁) ⒌被害人詐欺情形一覽表(見偵2733卷一第15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33卷一第51至57頁) ⒎潘○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1至10)(見偵2733卷一第117至121頁) ⒏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行車軌跡(照片編號15至22)(見偵2733卷一第124至127頁) ⒐方昱旋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161至162頁) ⒑戴雅蘋之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暨通聯記錄截圖(見偵2733卷一第319至32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9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段趙姿瑩匯款之部分)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段趙姿瑩匯款之部分)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段趙姿瑩匯款之部分)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1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段趙姿瑩匯款之部分)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7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段趙姿瑩、潘文發匯款之部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康莊門市) 2. 潘○頡、李孟凡、劉康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油」、「小隻」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段趙姿瑩(被害人)(起訴書誤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假冒為生活市集購物網站客服、永豐銀行客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8分許,致電段趙姿瑩佯稱:因購物網站疏失,須依其指示匯款輸入密碼始能解除設定,致段趙姿瑩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8分許 6,985元 附表三編號1方昱旋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8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戴雅蘋匯款部分) 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溪慈湖門市) 潘○頡 潘○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40分許將142,000元轉交予李孟凡,李孟凡復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45分許,於桃園市大溪區公車總站轉交予劉康舜,劉康舜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於葉平舞,再由葉平舞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⒈證人段趙姿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207至210頁) ⒉證人李孟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59至67、75至79、357至368頁) ⒊證人潘○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87至94、107至110頁) ⒋被害人詐欺情形一覽表(見偵2733卷一第15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33卷一第51至57頁) ⒍潘○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11至14)(見偵2733卷一第117至123頁) ⒎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行車軌跡(照片編號15至22)(見偵2733卷一第124至127頁) ⒏方昱旋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161至162頁) ⒐段趙姿瑩之匯款交易明細暨通聯記錄截圖(見偵2733卷一第339至342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9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戴雅蘋匯款部分)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戴雅蘋匯款部分)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戴雅蘋匯款部分)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1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戴雅蘋匯款部分)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7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戴雅蘋、潘文發匯款部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康莊門市) 3. 潘○頡、李孟凡、劉康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油」、「小隻」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潘文發(被害人)(起訴書誤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假冒為生活市集購物網站客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6時8分許,致電潘文發佯稱:因購物網站遭人入侵,被設定多筆分期付款,須依其指示匯款解除分期付款,致潘文發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3分許 18,050元 附表三編號1方昱旋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7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戴雅蘋、段趙姿瑩匯款之部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康莊門市) 潘○頡 潘○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40分許將142,000元轉交予李孟凡,李孟凡復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45分許,於桃園市大溪區公車總站轉交予劉康舜,劉康舜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於葉平舞,再由葉平舞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⒈證人潘文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211至213頁) ⒉證人李孟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59至67、75至79、357至368頁) ⒊證人潘○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87至94、107至110頁) ⒋被害人詐欺情形一覽表(見偵2733卷一第15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33卷一第51至57頁)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行車軌跡(照片編號15至22)(見偵2733卷一第124至127頁) ⒎方昱旋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161至162頁) ⒏潘文發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367頁) ⒐潘文發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暨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之金融卡影本(見偵2733卷一第36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9分許提領2,000元 4. 潘○頡、李孟凡、劉康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油」、「小隻」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蘇泓瑋(告訴人) 假冒為生活市集購物網站客服、連線銀行客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10時29分許,致電潘文發佯稱:因購物網站疏失,購物訂單重複有誤,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設定,致蘇泓瑋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20分許 49,983元 附表三編號2駱炆龗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大溪勝利門市) 潘○頡 潘○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後之某時許(補充理由書誤載為晚間8時許,應予更正)將100,00元轉交予李孟凡,李孟凡復於不詳時、地,全數轉交予劉康舜,劉康舜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於葉平舞,再由葉平舞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⒈證人蘇泓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215至219頁、原審卷第212至213頁) ⒉證人李孟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59至67、75至79、357至368頁) ⒊證人潘○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87至94、107至110頁) ⒋被害人詐欺情形一覽表(見偵2733卷一第15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33卷一第51至57頁)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行車軌跡(照片編號15至22)(見偵2733卷一第124至127頁) ⒎潘○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23至36)(見偵2733卷一第128至134頁) ⒏駱炆龗之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163頁) ⒐蘇泓瑋之匯款交易明細暨通聯記錄截圖(見偵2733卷一第383至38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22分許 49,989元 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4日凌晨0時4分許 43,099元 111年10月4日凌晨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洪子婷匯款部分) 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溪慈湖門市) 潘○頡於111年10月4日凌晨0時34分許將103,000元轉交予李孟凡,李孟凡復於111年10月4日凌晨1時許,於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三角公園,全數轉交劉康舜,劉康舜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於葉平舞,再由葉平舞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111年10月4日凌晨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4日凌晨0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4日凌晨0時38分許提領4,000元 5. 潘○頡、李孟凡、劉康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油」、「小隻」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洪子婷(告訴人) 假冒為生活市集購物網站會計人員、土地銀行行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分許,致電洪子婷佯稱:因購物網站疏失,購物訂單設定有誤,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分期設定,致洪子婷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34分許 39,991元(起訴書、補充理由書誤載為33,991元,應予更正) 附表三編號2駱炆龗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津佳門市) 潘○頡 潘○頡於111年10月4日凌晨0時34分許將103,000元轉交予李孟凡,李孟凡復於111年10月4日上午1時許,於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三角公園,全數轉交予劉康舜,劉康舜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於葉平舞,再由葉平舞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⒈證人洪子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221至224頁) ⒉證人李孟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59至67、75至79、357至368頁) ⒊證人潘○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87至94、107至110頁) ⒋被害人詐欺情形一覽表(見偵2733卷一第15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33卷一第51至57頁)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行車軌跡(照片編號15至22)(見偵2733卷一第124至127頁) ⒎駱炆龗之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163頁) ⒏潘○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23至36)(見偵2733卷一第128至134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39分許提領19,000元 111年10月4日凌晨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蘇泓瑋匯款部分) 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溪慈湖門市) 6. 李孟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油」、「小隻」、「台灣大哥大」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張婉倩(告訴人) 假冒為BHK's無暇机力拍賣網站員工、第一銀行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下午3時47分許,致電張婉倩佯稱:因拍賣網站內部錯誤,資料設定有誤,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取消扣款,致張婉倩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3分許 29,986元 附表三編號4林信文郵局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溪分行) 李孟凡 李孟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三角公園,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予「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予葉平舞,再由葉平舞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⒈證人張婉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225至239頁、原審卷第212至213頁) ⒉證人李孟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59至67、75至79、357至368頁) ⒊證人潘○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87至94、107至110頁) ⒋被害人詐欺情形一覽表(見偵2733卷一第15頁) ⒌被害人詐欺情形一覽表(見偵2733卷一第15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33卷一第51至57頁) ⒎李孟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37至45)(見偵2733卷一第135至139頁) ⒏林信文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169至170頁) ⒐張婉倩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暨匯款明細一覽表(見偵2733卷二第157至171頁) ⒑張婉倩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二第181至185頁) ⒒張婉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2733卷二第18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27分許(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29,986元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41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何欣欣匯款之部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溪分行)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42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何欣欣匯款之部分)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43分許提領19,000元(此部分包含何欣欣匯款部分) 7. 李孟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油」、「小隻」、「台灣大哥大」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何欣欣(告訴人) 假冒為合作金庫銀行客服、警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致電何欣欣佯稱:要開通Carousel帳號,但交易錯誤須依指示匯款,否則客服需承擔責任云云,致何欣欣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36分許(起訴書、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4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附表三編號4林信文郵局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41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張婉倩匯款部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溪分行) 李孟凡 李孟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三角公園,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予「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予葉平舞,再由葉平舞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⒈證人何欣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241至247頁) ⒉證人李孟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59至67、75至79、357至368頁) ⒊證人潘○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87至94、107至110頁) ⒋被害人詐欺情形一覽表(見偵2733卷一第15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33卷一第51至57頁) ⒍李孟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37至45)(見偵2733卷一第135至139頁) ⒎林信文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169至170頁) ⒏何欣欣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733卷二第205頁) ⒐何欣欣之通聯記錄截圖(見偵2733卷二第207至20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42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張婉倩匯款部分)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43分許提領19,000元(此部分包含張婉倩匯款部分) 8. 李孟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油」、「小隻」、「台灣大哥大」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高季揚(告訴人) 假冒為CACO服飾店客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3時44分許,致電高季揚佯稱:因設定有誤,須依其指示操作ATM始得解除設定云云,致高季揚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許(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49,987元 附表三編號3林信文兆豐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4分許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溪門市) 李孟凡 李孟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三角公園,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予「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予葉平舞,再由葉平舞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⒈證人高季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249至255頁) ⒉證人李孟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59至67、75至79、357至368頁) ⒊被害人詐欺情形一覽表(見偵2733卷一第15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33卷一第51至57頁) ⒌李孟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55至64)(見偵2733卷一第139至148頁) ⒍施政瑋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165頁) ⒎林信文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167頁) ⒏高季揚之通聯紀錄暨匯款交易明細之截圖(見偵2733卷二第241至247頁) ⒐高季揚之刑事陳報/答辯狀暨匯款明細截圖(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4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2分許(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39,981元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8分許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OK超商得勝門市)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9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11分許提領9,000元 111年10月18日下午6時8分許 49,972元 附表三編號5施政瑋帳戶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18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徐彤綸匯款部分) 桃園市○○區○○路0號(OK超商得勝門市) 李孟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三角公園,將149,000元轉交予「台灣大哥大」,再由「台灣大哥大」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予葉平舞,再由葉平舞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19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徐彤綸匯款部分)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0分許提領1萬元(此部分包含徐彤綸匯款部分) 111年10月18晚間6時12分許 49,972元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2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徐彤綸匯款部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溪分行)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2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徐彤綸匯款部分)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3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徐彤綸匯款部分)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4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徐彤綸匯款部分)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5分許提領19,000元(此部分包含徐彤綸匯款部分) 9. 李孟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油」、「小隻」、「台灣大哥大」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徐彤綸(告訴人) 假冒為BHK's購物客服、台新銀行客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37分許,致電徐彤綸佯稱:因人員操作有誤,須依指示操作銀行APP始得解除錯誤云云,致徐彤綸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下午6時15分許 49,987元 附表三編號5施政瑋帳戶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18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高季揚匯款部分) 桃園市○○區○○路0號(OK超商得勝門市) 李孟凡 李孟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三角公園,將149,000元轉交予「台灣大哥大」,再由「台灣大哥大」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予葉平舞,再由葉平舞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⒈證人徐彤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257至259頁) ⒉證人李孟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59至67、75至79、357至368頁) ⒊被害人詐欺情形一覽表(見偵2733卷一第15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33卷一第51至57頁) ⒌李孟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55至64)(見偵2733卷一第144至148頁) ⒍施政瑋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16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19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高季揚匯款部分)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0分許提領1萬元(此部分包含高季揚匯款部分)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2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高季揚匯款部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溪分行)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2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高季揚匯款部分)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3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高季揚匯款部分)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4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高季揚匯款部分)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5分許提領19,000元(此部分包含高季揚匯款部分) 附表三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 1 方昱旋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昱旋帳戶) 2 駱炆龗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駱炆龗帳戶) 3 林信文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信文兆豐帳戶) 4 林信文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信文郵局帳戶) 5 施政瑋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政瑋帳戶)

2025-02-20

TPHM-113-上訴-5512-202502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577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0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源章應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某時許 ,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交貨便方式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成海 」之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 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詐述,分別向如附表「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梁堯文、陳蓓妤、廖亮雯、魏姵宸、施欣妤(下稱梁堯 文等5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各於 如附表「匯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臺銀、土 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旋即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製作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梁堯文等5人均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源章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 審金訴卷第58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8日 玉山個(集)字第1130116478號函(見審金訴卷第53、55頁 )、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13年10月8日一博愛字第000071 號函(見審金訴卷第57頁)、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113年1 0月9日小港字第1130002607號函暨所檢附上開土銀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59至65頁)、臺灣銀行小 港分行113年10月11日小港營密字第11300034991號函暨所檢 附上開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67至69頁)在卷 可按,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梁堯文等5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各該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及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 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堪認被告所有上開臺銀、土銀、 一銀、兆豐、玉山帳戶均確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將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並藉以掩飾、藏 匿渠等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再予以提領或轉匯一 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臺銀、土銀、一 銀、兆豐、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含密碼等資料予暱稱「林成 海」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 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而為掩飾、隱匿其所獲取犯 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先令本案各該告訴人將受騙款項 匯入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被告上開臺銀、土銀、一 銀、兆豐、玉山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一空,該等犯罪所得即 因被提領或轉匯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 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 欺犯行而向其取得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 資料使用一情外,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對方跟我說要我 提供4、5個帳戶提款卡,就可以幫我包裝信用,包裝方法是 讓我的帳戶有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款項出入,就可以申 請貸款等語 (見偵卷第56頁);基此以觀,可見被告顯已可 知悉或可預見向其收取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 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可能會持其所提供上開臺銀、土銀、 一銀、兆豐、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領或轉匯 該等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上開臺銀、土銀、一 銀、兆豐、玉山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情,顯已有 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客 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 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且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 ,則被告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 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 豐、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 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 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上開 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對方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 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有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幫助詐 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 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 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 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 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 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 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 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規定,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 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雖有提供其所有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 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 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參與本案詐欺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 得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  ㈢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受有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此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應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當知悉金融帳戶屬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借用、租用或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然被告在 既不認識該暱稱「林成海」之不詳人士之情形下,卻聽從該 不詳人士之指示,任意交付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 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 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 其所申設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資料之目 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旋 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 一空後,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詐欺犯罪之情,卻仍率然提 供其所有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等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利該詐欺 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犯行,核其所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上開臺銀、土銀、一 銀、兆豐、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渠等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梁堯文5人實施詐騙,而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罪,前已述及;然觀之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陳述(見警卷第19至24頁;偵卷 第58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從而,被告本案所犯,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述明 。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應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並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 手段,詎被告僅為貪圖輕易獲取貸款利益,竟仍聽從不詳人 士指示,率爾將其所有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名來歷不明之不詳人士 供其任意使用,且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 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 ,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 本案各該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經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提 領後,除不法犯罪之徒遂行輕易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外,復 難以追查該等詐騙贓款流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本案各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度,更使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上損 失,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 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 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遭受騙金額、所 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火化場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及尚需扶養哥哥、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 訴卷第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 、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鉻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梁堯 文等5人施用詐術後,致各該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 有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內後,旋即遭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 可認本案告訴人梁堯文等5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 示之詐騙贓款,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 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均未留存在上開 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 如前;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雖將其所有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資料提 供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 77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 ,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所有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之金融 卡固均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工具,然均未據查扣,復均非屬違 禁物;況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經各該告 訴人報案處理後,業均已列為警示帳戶,且均已無法再正常 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 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此敘 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嫌乙節,惟查:  ⒈按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將該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 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而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 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 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 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 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 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騙 之款項,並使該犯罪集團成員得順利自上開臺銀、土銀、一 銀、兆豐、玉山帳戶提領款項,而藉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等節,業據本院 審認如上;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從而,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犯,自應不另論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嫌。從而,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認,容有誤會。  ㈡綜上所述,本院就被告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所犯,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 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 梁堯文 113年4月25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梁堯文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梁堯文於蝦皮賣場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因其未簽署三大保障而無法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致梁堯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3年4月25日16時13分許 (2)113年4月25日16時15分許 (3)113年4月25日16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 (4)113年4月25日16時22分許 (5)113年4月25日16時23分許 (6)113年4月25日16時28分許 (7)113年4月25日16時29分許 (1)49,986元 (2)49,983元 (3)149,126元 (4)49,981元 (5)49,982元 (6)49,983元 (7)49,985元 (1)一銀帳戶 (2)一銀帳戶 (3)玉山帳戶 (4)兆豐帳戶 (5)兆豐帳戶 (6)臺銀帳戶 (7)臺銀帳戶 ⒈梁堯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25至27頁) ⒉梁堯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5至52頁) ⒊陳源章所有上開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3、65頁) ⒋陳源章所有上開臺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7、69頁;審金訴卷第69頁) ⒌陳源章所有上開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1、73頁) ⒍陳源章所有上開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5、77頁) ⒎梁堯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3至88頁) ⒏梁堯文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卷第89至94頁) ⒐梁堯文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95至100頁) ⒑梁堯文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卷第103至107頁) 2 陳蓓妤 113年4月25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KiKi」與陳蓓妤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陳蓓妤於臉書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須透過「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並需依指示匯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陳蓓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 16時41分許 49,981元 臺銀帳戶 ⒈陳蓓妤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30至32頁) ⒉陳蓓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3、54頁) ⒊陳源章所有上開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7、69頁;審金訴卷第69頁) ⒋陳蓓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109、113至117頁) ⒌陳蓓妤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卷第119頁) ⒍陳蓓妤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120、123至126頁) 3 廖亮雯 113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age與廖亮雯聯繫,並佯稱:欲購買 廖亮雯在臉書社團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並須透過「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且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廖亮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 20時7分許 49,988元 土銀帳戶 ⒈廖亮雯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33、34頁) ⒉廖亮雯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5頁) ⒊陳源章所有上開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9、81頁;審金訴卷第61至65頁) ⒋廖亮雯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9至133頁) ⒌廖亮雯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135至141頁) ⒍廖亮雯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卷第141頁) 4 魏姵宸 113年4月25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age與魏姵宸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魏姵宸如在臉書社團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並須透過「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而因其帳戶未簽署協議,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致魏姵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 20時56分許 4萬6,985元 土銀帳戶 ⒈魏姵宸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35至37頁) ⒉魏姵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7頁) ⒊陳源章所有上開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9、81頁;審金訴卷第61至65頁) ⒋魏姵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5至151頁) ⒌魏姵宸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卷第153頁) 5 施欣妤 113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age與施欣妤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施欣妤在蝦皮賣場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因其翠簽署三大保障,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致施欣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3年4月25日21時許 (2)113年4月25日21時2分許 (1)7,100元 (2)5,015元 土銀帳戶 ⒈施欣妤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39至43頁) ⒉施欣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9、61頁) ⒊陳源章所有上開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9、81頁;審金訴卷第61至65頁) ⒋施欣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7至161、165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69至173頁) ⒍施欣妤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77、181頁) ⒎施欣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3、185頁)

2025-02-20

KSDM-113-金簡-1015-202502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4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857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羽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羽馨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使他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輔仁大學附近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桃源門市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志雄」之 成年人使用,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嗣「謝志雄」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兆豐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及兆豐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又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 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 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 無舊法或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575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雖有意願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調解,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經傳喚未到庭致無從調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 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9422號卷第4頁、第41頁反面),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鍾文昌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2年12月底,透過臉書結識鍾文昌後,以LINE暱稱「寶兒」向鍾文昌佯稱:可加入LDK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4月15日 ①12時17分許/  3萬元 ②12時19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鍾文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39422號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 ⒉告訴人鍾文昌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3至23頁)。 2 陳碧珠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113年3月間起,以LINE暱稱「老師周行一」、「助理許文慧」向陳碧珠佯稱:可下載大成發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4月16日 ①15時51分許/  5萬元 ②15時52分許/  1萬元 ⒈告訴人陳碧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8575號卷第14至15頁)。 ⒉告訴人陳碧珠提出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 3 游哲群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3年4月初起,以LINE暱稱「張雲鵬」向游哲群佯稱:付費加入今彩539明牌群組可獲得明牌下注獲利云云。 113年4月16日 16時14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游哲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39422號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 ⒉告訴人游哲群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宜蘭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3頁正反面)。

2025-02-20

PCDM-113-審金訴-2987-202502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72號 原 告 蔡松潣 被 告 黃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 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兆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8日前, 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佳娸」之帳號,在名 為「古往今來」群組聯繫原告下載投資APP,以假投資方式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謝佳娸」之指示於112年7月18日 1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兆豐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等事實 。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在交友軟體「探 探」認識一個叫「李華偉」的網友,「李華偉」自稱是網路 工程師,在幫公司修復網頁漏洞,他說去澳門修博奕網站時 發現有漏洞,可以利用這漏洞賺錢,「李華偉」就讓伊開個 帳戶投錢進去,他就可以利用漏洞賺錢,伊有投了8、90萬 元讓「李華偉」鑽漏洞賺錢,這是伊賣金飾還有用保單質借 的錢,後來「李華偉」說要回臺灣,叫伊提供帳戶,讓他把 錢匯回來,所以伊就將本案帳戶(指系爭兆豐帳戶)網銀帳 號密碼用LINE傳給他,因為伊當時剛離婚,在交友軟體認識 「李華偉」,他對伊噓寒問暖,所以伊才相信他,後來伊發 現錢沒有匯進來,就問「李華偉」,但他就罵伊髒話並掛電 話,伊才知道被騙,就去報警等情(即引用在檢察官偵查中 之供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系爭兆豐帳戶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兆豐帳戶交易明細紀錄 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0944號偵查卷可稽,此並經本院依職調取該偵查卷核 閱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給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另所謂過失,乃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 欠缺注意義務,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二)本件原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20萬元款項匯入 被告所有系爭兆豐帳戶內,而認被告涉犯刑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向新北檢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10944號案件偵辦,而被告於偵查中雖以前 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就所稱「李華偉」介紹其投資可賺錢 及要求其提供系爭兆豐帳戶將所贏來的錢匯入等情,並未 提出任何資料(諸如通訊軜體對話紀錄)供本院查證,則 被告所述是否為真?誠有可疑!雖新北檢檢察官偵辦後, 以113年度偵字第10944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所為處分不 起訴,然檢察官就上開案件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 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且上開罪名之成立行為人限出於故意 ,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涵蓋故意或過失不 同,尚難僅以上開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即逕論被告所為 已盡前開所述之注意義務;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相 結合,具備強烈之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之理;再者,近年詐欺集團利用家庭 代工、租借帳戶、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購物退款等名目 ,收集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 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郵政及金融機構、 醫療院所等處,亦大量播放防詐警示宣導影片及張貼警語 標誌,網路上亦可輕易查得各式反詐騙宣導資訊,提醒一 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否則將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若遇有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他人,以非 常規手段來獲知網頁程式漏洞而邀約其進行獲利,並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目的使用,本應對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此一極具敏感性之舉動有所警覺,應注 意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因而助長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更應於相 當範圍內進行合理查證,如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仍怠於注意查證,率然將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 詳之人使用,即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本件被告為67年次之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於本件於112年事發時已年滿45歲,學歷又為高職畢 業,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與工作經驗,對於 網路交友之人以非常規手段來獲知網頁程式漏洞而邀約其 進行獲利之情事,應謹慎審視、判斷及查證對方說詞之合 理性及可信度,並留意是否為詐騙集團假冒之人以此名目 收集金融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然被告卻未 盡此注意義務,冒然將系爭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毫無所識之「李華偉」使用,進而遭對方利 用向原告行騙,所為縱從寬認定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難認無欠缺注意義務之過失責 任,是其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20萬元損害 ,即應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9

SJEV-113-重簡-2472-20250219-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54號、113年度偵續字第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子○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出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 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 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 不法款項,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 稱「Leo」之人(下稱「Leo」,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 【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合常情地要求 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預見「Le o」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轉出詐欺所 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 E傳送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 稱本案兆豐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 帳戶(下稱本案中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Leo 」,因而容任「Leo」使該等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用於收受、轉出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分 別向庚○○、戊○○、乙○○、葉育廷、壬○○、丁○○、己○○、丙○○ 、甲○○、寅○○、辛○○、丑○○等人(下合稱庚○○等十二人)實 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庚○○等十二人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 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 」欄所示,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94萬元),旋遭不 詳人士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 嗣因庚○○等十二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以及戊○○、乙 ○○、葉育廷、丁○○、己○○、丙○○、甲○○、寅○○、辛○○、丑○○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 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Leo」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我也 不是共犯,我的行為是有原因的,我是因為投資香港地區的 房地產,後來對方說可以把投資獲利匯款給我,而跟我接洽 的「Leo」說要匯款投資獲利需要我提供兩個帳戶,且需要 交易明細給國稅局看,所以需要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讓 他登入,我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給「Leo」,我不是要把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 ,我只是單純相信對方會把我的投資獲利匯款到我的帳戶, 當初對方說得很真誠、很懇切,我才不懷疑對方,而且我當 初覺得如果對方是要詐騙我,不可能隔半年才跟我聯繫;我 提出的證據可以證明我是受害者,我甚至比其他被害人還慘 ,我除了被騙錢,還被騙金融帳戶,我不知道對方會拿金融 帳戶去做其他事,如果我知道,我絕對不會給對方云云(偵 9994號卷第7至10、115至121頁、偵11092號卷第9至12頁、 偵4454號卷一第21至27頁、偵續626號卷第35至37頁、本院 卷第81至82、97至100頁)。辯護人另以:本案被告係因相 信對方表示可以拿回投資款項之說法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完全預見不到會被騙、金融帳戶會被 他人利用,本案被告就像一般重利罪的被害人,她是因為急 迫、無經驗才會相信對方說法是合法的,加上被告係從大陸 地區來臺灣,對臺灣的法律沒有這麼熟知,以及被告來臺灣 後是從事美容業,完全沒有金融相關知識,且被告的高中學 歷是在大陸地區取得,在臺灣可以說是根本沒有學歷,本案 被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 被告辯護(本院卷第29至33、81至82、100頁)。 (二)經查,不詳人士分別向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庚○○等十二人實 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庚○○等十二人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 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 」欄所示,金額合計共494萬元),旋遭不詳人士轉出至其 他金融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庚○○等十二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9994號卷第27至35頁、偵11092號 卷第13至17頁、偵4454號卷一第51至53、119至123、181至1 82頁、偵4454號卷二第9至13、107至108、153至154、193至 196、237至241、285至28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庚○○等十二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偵9994號卷第37至55、81至 87、93至101頁、偵11092號卷第21至27、33至39、56、57、 63至65頁、偵4454號卷一第47至49、55至73、77至83、95至 103、107、115至117、131至153、169至171、177至179、18 3至188、199至211、221至355、373、377、385頁、偵4454 號卷二第7、19至21、29至76、85至91、105、109、111、11 5、121至122、125至126、135至145、151、157至172、175 至185、189至191、198至222、225至229、233至235、243至 251、257至263、273、293、297至301、311至313、321至34 7、351至37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相信「Leo」所稱為匯入被告投資 房地產獲利款項之相關說法,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Leo」乙情,且提出其與使 用名稱「Leo」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偵9 994號卷第17至25、123至171頁、偵4454號卷一第31至41頁 ),而據以主張本案其所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故意。然查: 1、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 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 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 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 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 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 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 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 從而,苟遇以各種名目不合常情地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 戶之情形,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係 欲使他人之金融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 法犯罪所得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 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基此,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既係智識正常之人,而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長期隔絕,且被告於偵詢、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供稱:我 本來知道隨便將網路銀行之資料交給他人是件危險的事情; 我覺得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重要資料,不能隨 意給別人等語(偵9994號卷第119頁、本院卷第82、98頁) ,則被告對於不合常情地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 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得用以從金融帳戶轉出款項之 資料者,有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轉出詐欺所 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 隱匿該等不法款項等節,自難諉為不知。 2、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沒有「Leo」 的年籍資料;關於本案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之人,我沒有跟對方見過面等語(偵9994號卷第9頁、本 院卷第82至83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顯與「Leo」此 一要求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人,不具有合理 、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參以,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我有申 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是「Leo」叫我去辦的,我也不懂 ,他怎麼說我照做等語(偵9994號卷第119頁),而依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當知悉若有人欲以轉 匯至金融帳戶之方式向其給付合法、正當款項,其僅需提供 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予對方即可,而無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得用以從金融帳戶轉出款項之資料,遑論有何就金 融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之必要,況且,觀諸被告所提 出其與使用名稱「Leo」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於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Le o」後,尚有陸續傳送「因為個資外洩,如有任何事,我要 承擔法律責任」、「我只是想知道,我是否是安全的」、「 現在打擊洗錢很厲害」、「密碼一直在你們那裡,我很沒安 全感」等文字訊息給「Leo」(參偵9994號卷第139、161至1 67頁),足徵被告於「Leo」此一與其不具合理信賴基礎之 人在表示欲向其給付投資獲利款項之情況下,進一步要求其 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得用以從金融帳戶轉 出款項資料,以及要求其申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服務 時,當已預見該等要求均與常情有所不符,而存有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 因此涉及洗錢行為之相當風險。  3、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行為人主 觀上有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 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係因其所稱之「被騙」而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使他人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二者並非絕對對 立、互斥,更不容混淆,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 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 定故意」,重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不實說詞而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而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 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行 ,並提領或轉出所存入不明款項而予以隱匿等內容,卻仍因 優先追求其他目的(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素而選 擇容任該等其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 4、準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辨而否認本案其所為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於「Leo」不 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時,主觀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用於收受、轉 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因此涉及洗錢行為,業如前述,且 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縱被告確係如 其所稱之其係因大陸地區友人「蕭雲」(但被告未能提出此 人之真實年籍、聯絡方式及內容)之介紹而有投資香港地區 房地產後始與「Leo」發生聯繫,被告實亦無徒憑與其不具 合理信賴基礎之「Leo」之單方說法,即確信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不會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之理, 是縱被告係因遭「Leo」抓準其亟欲取得投資獲利款項等利 益之大意心理,始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主觀預見採 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措施,即選擇期待「Leo」之單方說 法為真實,並罔顧其已預見之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 於收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進而在該主觀預見下, 因將取得投資獲利款項等利益作為優先考量,率然依「Leo 」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不 論被告亟欲取得投資獲利款項等利益之背後原因為何,亦僅 足認被告實施該行為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 接故意,而無解於本案被告就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程度,自仍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 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二「中間洗錢法」欄(此部分 僅修正「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或「現行洗錢法」欄所示, 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 ,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 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或 「中間洗錢法」,則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 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 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乙節,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否認犯行,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 分,僅符合「舊洗錢法」之規定,以及本案被告尚有幫助犯 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 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 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 ),在均僅有幫助犯此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不符其他 「必」減刑規定之情況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一)所揭櫫「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等意旨,當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 刑(即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則以適用「舊洗錢法」、「中 間洗錢法」之結果較短,參以「中間洗錢法」之「偵審自白 減刑規定」係限縮適用情形,並未較「舊洗錢法」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 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2、另在本案行為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雖「中間洗錢法」有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 件下科以刑事處罰(「現行洗錢法」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 字修正),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 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 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 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 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庚○○等十二人詐取金錢以及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金錢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科刑: (一)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 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 ,爰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被告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本案被 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Leo」此一不詳人士,容 任「Leo」使本案帳戶用於收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庚○○等十二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所得款項等犯行,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本 案犯行;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 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 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99頁),暨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另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狀,給予本案 被告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此部分之量刑意見係以本院認本案 被告有罪為前提)。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但考量被告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詳人士得以利用 本案帳戶分別實施向庚○○等十二人詐欺取財(共詐得494萬 元)、隱匿所詐得款項等犯行完成,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 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 犯行所生損害,參以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之刑,係 屬得以易刑處分執行之刑度,業屬寬宥,若仍使被告受到緩 刑之利益,恐難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暨本院業將 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作為量刑因素詳加審酌,故本院綜合各情後,爰不 就本案對被告諭知緩刑宣告。   六、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庚○○等十二人因遭不詳人士 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 款項,雖均屬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 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帳戶內 轉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 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 ,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 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 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 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給「Leo」而實際獲有其他報酬等犯罪所得 ,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 犯,雖有向庚○○等十二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 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 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 ,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庚○○等十二人遭 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1 庚○○ 自112年3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3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7分許、30萬元 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22分許、13萬元 2 戊○○ 自112年3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因戊○○申購支股票已中籤,需繳納交割金云云。 112年6月20日上午10時37分許、42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3 乙○○ 自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5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112年6月21日中午12時47分許、5萬元 4 葉育廷 自112年6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葉育廷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3分許、20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5 壬○○ 自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可利用某博奕網站之系統漏洞來匯款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40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6 丁○○ 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34分許、1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1萬元 7 己○○ 自112年5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下午2時10分許、20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8 丙○○ 自112年6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下午2時57分許、50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9 甲○○ 自112年6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若租借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即可獲取每日報酬;因有貨款轉匯至甲○○出租之金融帳戶,須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2年6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35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112年6月20日下午1時11分許、50萬元 10 寅○○ 自112年5月30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寅○○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56分許、2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 辛○○ 自112年4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2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2 丑○○ 自112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丑○○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38分許、92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6月20日下午1時16分許、20萬元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19

ULDM-113-金訴-528-20250219-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婷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婷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育婷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之同年月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內,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林育婷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嗣林育婷明知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竟 自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 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林育婷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上開款項(共19萬元)全數提領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帳戶。其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林育婷提供其 他帳戶,林育婷另於112年11月30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再與 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兆豐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匯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兆豐帳戶後,林育婷復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除留下28萬元充作自己 之報酬外,再將其餘22萬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林育婷及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5-10頁、偵卷第29-31頁、院卷第91、160-161 頁),且有本案2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附卷為憑 (警卷第11-43頁),復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將原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2帳戶所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法 所得金額均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為比較。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併科罰金500萬元以下」,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上揭說明,其宣告刑 受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併科罰金5,000萬元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就犯罪事實一之幫助洗錢犯行、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至3之洗錢犯行均自白,惟均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被告本案犯行有修正前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從適用修 正後之減刑規定。  ⑷據上,本案倘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 「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是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規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其有轉匯告訴人蔡順嫀遭詐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100萬元( 警卷第9頁、院卷第91頁),而就此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此部分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 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蔡順嫀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 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復遭轉出,併生金流之斷點, 無從追索查緝,應認被告此部分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惟 依憑卷內現有證據,本院難就此部分以前揭罪名相繩,業如 前述,然因起訴意旨所指罪名與前開經本院認定之罪名僅係 犯罪狀態之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蔡順嫀詐騙,係 一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 為斷。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由前階段基於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著手犯罪 後,另提升為詐欺、洗錢正犯之犯意,而實行後階段犯行, 提領轉匯告訴人蘇進富、李易駿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 ,其前階段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詐 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詐欺取財、洗 錢正犯犯意評價,不另論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就附表 二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除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外,亦有 將告訴人潘世豐匯入本案兆豐帳戶之款項,再提領轉匯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所為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為上開2罪之正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 洗錢罪論處。  ⒊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1個幫助洗錢罪,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3個 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幫助洗錢罪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 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至3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亦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復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部分贓款提領轉出,阻斷檢警查緝贓款 流向之管道,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 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潘世豐、蔡順嫀、李易駿成立調解,惟迄未見被告依調 解筆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公務電 話紀錄可佐(院卷第107-110、149-151、165-169頁),被 告亦供承其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開始按調解筆錄給付等 語(院卷第160頁),難認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等損失之誠 意。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獲利益,暨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之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 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緩刑制度係 基於特別預防之目的,謙抑刑罰之使用,期使行為人真誠面 對罪愆,認知犯罪行為之錯誤,努力修補犯罪所造成影響, 形塑正確規範價值,重新回歸社會,而為刑罰之替代選項。 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首應斟酌行為人破 壞法秩序之程度,程度越高,代表其敵視社會群體生活規範 價值越為嚴重,越難依憑緩刑改正,而有施以刑罰矯治之必 要;其次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 願意為被害人遭受之財產損失負起責任,反應出真誠悔悟之 轉變,且存在健全完整之家庭社會支持系統,緩刑宣告始得 謂妥。本案被告非但提供本案2帳戶,嗣更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提領轉匯贓款,所獲報酬高達28萬2,000元,其犯行破 壞法秩序之程度非輕,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潘世豐、蔡順嫀、 李易駿成立調解,卻未按調解筆錄履行,可見被告實際上未 就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進行賠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本 院認被告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故本案 並不適合諭知被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 即獲得報酬2,000元;嗣依對方指示提領轉出19萬元、提領5 0萬元再轉出22萬元,剩下28萬元對方稱都是我的報酬等語 (警卷第7頁、偵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本案共 獲得報酬2,000元、28萬元等語(院卷第91頁),被告因犯 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至3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2,000元、28萬元,共計28萬2,000元,而上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2帳戶,雖是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經扣案,且該帳戶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 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述,就犯罪事實一 之款項,其並未參與轉匯行為;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各編號 部分,除其所獲得之報酬外,其餘贓款被告均已轉匯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是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 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 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蔡順嫀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廣告,蔡順嫀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透過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蔡順嫀佯稱:加入投資APP進行儲值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順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22日 10時14分許 10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順嫀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85-19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09-210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3-197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2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蘇進富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廣告,蘇進富於112年11月23日8時54分前某時許,上網瀏覽並透過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蘇進富佯稱:操作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蘇進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23日 8時54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林育婷於112年11月23日11時47分許、同日13時11分許,依序提領6萬元、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進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3-106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13、117-118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7-111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21頁)  起訴書富表編號2 112年11月23日 8時55分許 2萬元 2 李易駿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廣告,李易駿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透過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易駿佯稱:透過投資APP儲值金額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易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23日 9時9分許 1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林育婷於112年11月23日13時31分許、同日15時27分許,依序轉匯3萬元、9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易駿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5-13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收據(警卷第151-167、17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9-141、149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2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潘世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潘世豐聯繫,向潘世豐佯稱:可一起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潘世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30日 9時37分許 5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林育婷於112年11月30日11時18分許,提領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潘世豐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3-55頁) ⒉匯款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第71、79-97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7-65頁) ⒋本案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1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林育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林育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 林育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 林育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8

HLDM-113-原金訴-151-20250218-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67、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7「收款帳戶」欄內應補 充「本案兆豐帳戶」;附表編號9「匯款金額(新臺幣)」 欄內之金額應更正為「3萬5066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陳子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 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 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 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 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案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 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白 ,復查無犯罪所得,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減輕其刑。  ㈣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 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次提供其土銀、兆豐商 銀及郵局帳戶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交付兒子帳戶,業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於113年1月31日開立告誡書(113偵1167卷第291頁),本案 猶1次提供其土銀、兆豐商銀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幫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 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各受有 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非輕,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 金融秩序。考量被告已坦認犯行,然尚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案紀錄所顯示之 素行與品性,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 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 決要旨)。查如附表所示遭詐騙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詐騙份子 提領或轉帳,卷內亦查無被告因幫助行為而有所得,是依上 開要旨,不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7號 第1365號   被   告 陳子瑄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             居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瑄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6日前某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尊」之 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共犯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陳妏怜、顏辰熹、楊孟欣、康依蘋、陳正賢、郭亭妤、 黃馨儀、王育彰及翁文柏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妏怜、顏辰熹、楊孟欣、康依蘋、陳正賢、郭 亭妤、黃馨儀、王育彰、翁文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三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9人之報案資 料(含告訴人9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等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 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 刑度,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三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述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陳妏怜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陳妏怜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4時19分許 6萬9,068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顏辰熹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顏辰熹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4時22分許 4萬9,985元 3 楊孟欣 於113年6月5日,向告訴人楊孟欣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5時33分許 4萬6,066元 本案兆豐帳戶 4 康依蘋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康依蘋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6時11分許 3萬9,123元 5 陳正賢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陳正賢佯稱欲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6時23分許 1萬1,760元 6 王育彰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王育彰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9時5分許 8,123元 7 翁文柏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翁文柏佯稱欲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6時8分許 1萬1,760元 8 郭亭妤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郭亭妤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8時8分許 9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黃馨儀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黃馨儀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8時40分許 3萬5,516元

2025-02-18

KMEM-113-城金簡-80-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勝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89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28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 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永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犯罪事實:賴永勝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 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 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 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或轉匯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 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 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 用,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7時40分許,以空軍 一號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後賴永勝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上 開詐欺贓款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列表: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品勝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告訴人王品勝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㈢告訴人黃沂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  ㈣告訴人姚彥碩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告訴人姚彥碩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㈤告訴人邱義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告訴人邱義宏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㈥被告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 圖。  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  ㈧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0978、0983號調解筆 錄、臺東縣○○○鄉○○○○○000○○○○○○○000號調解筆錄、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匯款申請書、 ATM客戶交易明細表。  ㈨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繳交犯 罪所得(詳後述),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 處斷刑上限(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 )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先以一行 為提供上開2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4位告訴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後提升犯意,以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匯至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二層帳戶,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行為業已遭嗣後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 犯行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已於偵查中自動 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 收據各1紙在卷可參(113年度營偵字第897號卷第23、24頁 ),是本件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 適用。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五、科刑及緩刑宣告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王品勝、黃沂、邱義宏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上開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 調字第0978、0983號調解筆錄、臺東縣○○○鄉○○○○○000○○○○○ ○○00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9、93、101頁)附卷可參,其 餘告訴人姚彥碩則表示無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3頁),暨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 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部 分,諭知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其中 3位告訴人王品勝、黃沂、邱義宏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 ,業如上述,並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有對話紀錄截圖、轉 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匯款申請書、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堪信被告確已悔悟,且有 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 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負擔 ,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 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獲取之報酬業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業如上述,不予諭 知沒收。  ㈡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或經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領出,或經被告轉匯至他人帳戶而未「查獲」,要難 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 其既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 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皆為民國112年/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王品勝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品勝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2月25日11時40分許 30萬元 本件合庫帳戶 - - - 2 黃沂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沂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2月25日9時6分許 3萬元 本件兆豐帳戶 - - - 12月25日9時16分許 2萬元 12月25日10時16分許 4萬元 3 姚彥碩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姚彥碩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2月27日12時11分許 10萬元 本件兆豐帳戶 12月29日13時24分許 10萬元 黃筱容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邱義宏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義宏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2月26日9時50分許 12萬元 本件兆豐帳戶 - - - 附件: ㈠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 ㈡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 ㈢臺東縣○○○鄉○○○○○000○○○○○○○000號調解筆錄

2025-02-14

TNDM-113-金訴-2735-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34號、第30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良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原記載「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至少4人以上,且包含於手 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陳專員』之人」,應補充為「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至少4 人以上,且包含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陳專員』 、『領導』之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 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報酬(詳下述),是不論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告訴人王羿婷、 葉佩洋、林婉青、曾馨如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 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故 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3、4、6所示之告訴人王羿婷、葉佩洋、林婉青、曾馨如 部分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三所示,各分數次自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轉交所為,主觀 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各別侵害相同之法益, 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㈢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專員」、「領導」之成年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9次犯行,各係侵害 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關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始予減刑之規定,被 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然訊問被告應 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 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 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 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 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 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 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 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 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已就其所為本案 犯行進行陳述、說明,雖本案犯行並未經檢察官偵訊即經檢 察官偵查起訴,致被告未有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之 機會,惟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所為之洗錢犯行,可 認被告已坦承其於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是依前揭判決要旨 ,自應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庸繳回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之減 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 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 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沒有拿到報酬(詳偵字 第30434號卷第204頁、本院卷第140頁)等語,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 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依指 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 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 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 ,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固均係被告用以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 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 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 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王羿婷 林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秦嗣詠 林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葉佩洋 林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林婉青 林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鍾依恬 林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曾馨如 林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李佳豪 林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黃馨儀 林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彭彥庭 林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34號 113年度偵字第30439號   被   告 林冠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4樓之9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良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至少4人 以上,且包含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陳專員 」之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林冠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繫屬法院審 理中,不在本件論罪範圍,詳後述)。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 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 年3月間起,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 。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有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 詐術之工作,該集團並事先備妥包含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以 下合稱本案帳戶)在內之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供受詐騙之人 轉帳或匯款之用。林冠良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 ,並與「陳專員」透過「Telegram」聯繫,於「陳專員」以 「Telegram」通知林冠良應於何時、何地持提款卡提領該集 團詐得之款項時,林冠良即依「陳專員」指示辦理,並將領 得之現款轉交「陳專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冠良所屬詐欺集團, 基於同上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案帳戶後,「陳專員」即於詐得款項同日,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林冠良,指示林冠良將詐得之款項領出 ,林冠良即依「陳專員」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內現款,再將領得之現款 轉交「陳專員」,而將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 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 金流及贓款來源與去向。嗣因警方據王羿婷、秦嗣詠、葉佩 洋、林婉青、鍾依恬、曾馨如、李家豪、黃馨儀、彭彥庭等 報案而循線追查,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林冠良出面提 領款項,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羿婷、秦嗣詠、葉佩洋、林婉青、鍾依恬、曾馨如、 李家豪、黃馨儀、彭彥庭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確於113年2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提款之「車手」工作。其擔任「車手」所需之提款卡,係由於「Telegram」中自稱「陳專員」之人所交付,其所提領之款項,亦交付「陳專員」;另被告與「陳專員」同在之「Telegram」群組中,共有4至6人之事實。 ⑵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之人,確為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羿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王羿婷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其中部分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係轉入本案帳戶中之郵局帳戶一之事實。 3 告訴人秦嗣詠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秦嗣詠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秦嗣詠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係轉入本案帳戶中之郵局帳戶二之事實。 4 告訴人葉佩洋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葉佩洋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其中部分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係轉入本案帳戶中之郵局帳戶二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婉青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林婉青所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告訴人林婉青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其中部分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係轉入本案帳戶中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鍾依恬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鍾依恬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匯款單影本 告訴人鍾依恬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詐欺,其中部分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係轉入本案帳戶中之聯邦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曾馨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曾馨如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詐欺,其中部分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係轉入本案帳戶中之郵局帳戶三之事實。 8 告訴人李家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家豪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方式詐欺,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係轉入本案帳戶中之郵局帳戶三之事實。 9 告訴人黃馨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馨儀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方式詐欺,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係轉入本案帳戶中之郵局帳戶三之事實。 10 告訴人彭彥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彭彥庭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方式詐欺,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係轉入本案帳戶中之郵局帳戶三之事實。 11 自動櫃員機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在該處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事實。 12 郵局帳戶一、二、三之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王羿婷、秦嗣詠、葉佩洋、曾馨如、李家豪、黃馨儀、彭彥庭各自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進入左列帳戶後,隨即遭人持提款卡分次提領(詳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 13 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林婉青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進入左列帳戶後,隨即遭人持提款卡分次提領(詳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 14 聯邦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鍾依恬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進入左列帳戶後,隨即遭人持提款卡予以提領(詳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 二、論罪依據: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次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 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 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 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按被告曾因加入成員包含「陳專員」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共同詐欺他人,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81 、2467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84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依照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上開案件起訴、判決之效力範圍,應已包含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是本件不再論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與「陳專員」及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每一被害人各自被害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犯9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請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贓款後再轉交幕 後成員,助長詐欺集團囂張氣焰,且提領之款項達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被害人更多達9人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 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 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就各個犯行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 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及併科 罰金1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㈣又被告就113年3月8日之領款工作,有領得酬勞6,000元,此 業據其於另案警詢中陳述明確,則本件分4日之領款工作, 衡情每日亦有領得相同之報酬。是被告就本件有犯罪所得2 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所屬金融機構及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一)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二)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以下簡稱兆豐帳戶) 4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以下簡稱聯邦帳戶)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三)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1 王羿婷 假線上交易 王羿婷於113年3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起,先後轉帳9萬9,123元及4萬5,088元至郵局帳戶一。 2 秦嗣詠 假線上交易 秦嗣詠於113年3月6日下午4時24分許,轉帳1萬9,983元至郵局帳戶二。 3 葉佩洋 假線上交易 葉佩洋於113年3月6日下午3時54分許起,先後轉帳4萬9,988元、4萬9,123元、3萬1,032元至郵局帳戶二。 4 林婉青 假投資 林婉青於113年3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起,先後轉帳5萬元、5萬元至兆豐帳戶。 5 鍾依恬 假投資 鍾依恬於113年3月7日上午9時33分許,轉帳3萬元至聯邦帳戶。 6 曾馨如 假抽獎活動 曾馨如於113年3月18日晚間10時55分許起,先後轉帳4萬9,998元、4萬9,010元至郵局帳戶三。 7 李家豪 假線上交易 李家豪於113年3月18日晚間11時41分許,轉帳2萬元至郵局帳戶三。 8 黃馨儀 假線上交易 黃馨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11時49分許,轉帳6,983元至郵局帳戶三。 9 彭彥庭 假線上交易 彭彥庭於113年3月19日清晨0時10分許,轉帳1萬5,760元至郵局帳戶三。 附表三: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郵局帳戶一 113年3月3日 1、下午2時42分許 2、下午2時43分許 3、下午2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1、5萬元 2、5萬元 3、4萬4,000元 2 郵局帳戶二 113年3月6日 1、下午4時10分許 2、下午4時12分許 3、下午4時13分許 4、下午4時31分許 5、下午4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南山路1段175之1號、南山路1段105號等處 1、6萬元 2、3萬7,000元 3、2,000元 4、2萬元 5、3萬1,000元 3 兆豐帳戶 113年3月7日 1、上午10時0分許 2、上午10時01分許 3、上午10時02分許 4、上午10時0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9,000元 4 聯邦帳戶 113年3月7日上午10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包含左列帳戶內其他款項,提領8萬元。 5 郵局帳戶三 113年3月18日 1、晚間10時57分許 2、晚間11時45分許 3、晚間11時46分許 4、晚間11時52分許 以及 113年3月19日清晨 0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等處 1、5萬元 2、6萬元 3、9,000元 4、7,000元 5、1萬5,000元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201-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梓安 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850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94、44823、5 1922、52641、59311、59607、60027、60325、72666、76987、8 0144號、113年度偵字第16802、23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王梓安(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 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另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 布日施行,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 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 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 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 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否認洗錢 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其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 ,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惟仍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其法律適用即無不合。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據卷內被告與自稱「外匯管理局林志雄」(下稱「林志雄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訊息,足見詐騙集團成員利 用被告亟需貸款之急迫心理,以話術取得被告信任,被告亦 係遭「林志雄」詐騙,才會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林志雄」,本件被告亦 係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且參以法院諸 多涉及幫助詐欺之刑事判決,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法理,不能僅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 志雄」,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原 審遽論被告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實有誤會。  ㈡被告並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豈有幫助詐騙集團之必要,且 被告從未取得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不法代價,足見被告並無 幫助詐騙集團之動機。倘被告具有幫助詐騙集團之意圖,僅 需提供1個帳戶即可,何須提供4個帳戶,又豈會前往警局報 案。再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人必先遭警方查緝, 被告名下仍有不動產,豈會在名下留有資產供被害人求償, 益徵被告確實係遭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志雄」。  ㈢被告因患有心智精神方面疾病,自107年4月間起持續就診, 嗣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似智能不足」等疾病,於 113年3月4日經鑑定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足見被 告確係屬於「社會交往較少(且困難)之人」,且被告因智 能不足之身體情況,無法清楚記憶106年4月(離本案案發已 達6年之久)遭詐騙之情事。原審未審酌被告罹患上開疾病 之身體狀況,遽論被告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顯有誤會。爰 請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無罪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 等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購買點數卡使用須知、 詐騙程式畫面擷圖、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訂單訊息、電商平 台擷圖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亦已就 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8頁),核其 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 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觀諸卷附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楊孟達身心精 神科診所轉診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44594卷 第13、15、187頁),可知被告雖罹患「強迫症、恐慌症、 焦慮、嚴重睡眠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似智能不 足」等疾病,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因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而影響辨識或控制能力之情形,且依被告所述 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可正常與「林志雄」對話,並依「林 志雄」之指示,向超商店員掩飾寄送帳戶提款卡之資訊,要 求超商店員為其操作賣貨便,又依「林志雄」指示,向銀行 行員謊稱土銀帳戶為其本人使用,未曾提供予他人等節,足 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其意識清楚,認知能力、辨 別事理能力與判斷能力均與常人無異,未見其有受上開疾病 影響之情狀,是被告自應就其所為犯行負完全之刑事責任, 益徵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未取得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不法代價,又倘被告具有幫助詐騙集團之意圖,僅需提供1 個帳戶即可,何須提供4個帳戶,又豈會前往警局報案,足 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 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林志雄」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持 以自行或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 告提供幾個帳戶資料,並不影響其犯意之認定,縱被告未獲 有對價,此亦僅係被告有無取得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而獲取 犯罪所得之問題。又被告雖有前往警局報案,然此舉係於其 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完畢之後,而非於本案帳 戶遭他人利用前,即為積極之防堵措施,是被告事後前往警 局報案之行為,尚難執此反推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上開所為之辯護,顯難憑採。  ⒊又被告名下是否有不動產一事,與被告是否會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是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辯護人援引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37號、11 3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36號判決)部分,法院依該案之證據、檢察官所為 之舉證程度等,形成心證而為判決,原與本案有諸多差異, 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比附援引,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 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 刑尚屬妥適,自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 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蔡宜臻、朱秀晴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安                                               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8 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594、44823、51922、5264 1、59311、59607、60027、60325、72666、76987、80144號、11 3年度偵字第16802、2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梓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梓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人士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有高度之可能性被犯罪集 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將其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外匯管理局林志雄」( 下稱林志雄)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林志雄」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的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 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梓安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外匯管理局林志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急需用錢,有人介紹「外匯管 理局林志雄」給我讓我向他借錢,「外匯管理局林志雄」說 可以借我新臺幣(下同)11萬元,但錢卡在銀行內,要我提 供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我的帳戶提款卡和密碼因而被騙走 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罹患強迫症、恐慌症、焦慮、嚴重 睡眠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似智能不足,表達及生活 功能較差,非一般社會經驗充足或思慮周全之人,被告無法 記得先前因幫助詐欺案件被不起訴之事,才會在6年後又遭 騙取帳戶,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外匯管理局林志雄」。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的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金訴卷第62、 6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1850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21-22頁、偵字第4495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9-60頁、 偵字第4482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14頁、偵字第51922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3-15頁、偵字第52641號卷〈下稱偵 五卷〉第17-21頁、偵字第60027號卷〈下稱偵六卷〉第39-42 頁、偵字第59607號卷〈下稱偵七卷〉第27-28頁、偵字第60 325號卷〈下稱偵八卷〉第19-23頁、偵字第59311號卷〈下稱 偵九卷〉第9-11頁、偵字72666第號卷〈下稱偵十卷〉第13-1 4頁、偵字第76987號卷〈下稱偵十一卷〉第11-12頁、偵字 第80144號卷〈下稱偵十二卷〉第7-8頁、偵字第16802號卷〈 下稱偵十三卷〉第41-43、81-82、123-130、143-144、158 -159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購買點數卡使用須知、 詐騙程式畫面擷圖、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訂單訊息、電商 平台擷圖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3-19、25-29頁、偵 二卷第61-83、89-93頁、偵三卷第19-20、23-29頁、偵四 卷第29-36、41-47頁、偵五卷第35-37、53-95頁、偵六卷 第47-49、109-135、偵七卷第21-22、37-41頁、偵八卷第 39-45、51-71頁、偵九卷第13-19、27-28頁、偵十卷第33 -45、51-55頁、偵十一卷第21-53、59頁、偵十二卷第9-3 0、37-39頁、偵十三卷第9-16、49-71、83、87-89、90-1 16、134-135、148-152、161-165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 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 犯的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何罪名為必要。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 的帳戶及密碼,是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 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 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 他人冒用的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的犯 罪工具,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 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是日常生活 的經驗與事理之常。況且詐欺集團利用收集得來的金融帳 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 ,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 工具。  (三)查被告為80年11月6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見審金訴卷第17頁),於案發時已為31歲之成年人,雖    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似智能不足,並於案發後之11 3年3月間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輕度,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金訴卷第131、133、139頁),惟被告具有專科 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工廠作業員,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金訴卷第85頁),並有前揭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被告 應仍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長期隔絕之人,難認對上情全然無知。況被告先前於10 6年3月間,已因為取得貸款,將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即將 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供遭詐騙之人匯入受詐騙款項,因而 為警調查,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96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3頁、審金訴卷第13頁), 足見被告經由前開偵查程序而早於本案前就已知悉將個人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隨意交給不詳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可 能將帳戶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益徵被告已預見將本 案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取得上 開帳戶之目的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洗錢犯罪相 關,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嗣後將淪為不明 金流掩飾、隱匿之工具,且在款項之存、提過程中,犯罪 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遭隱匿,並導致檢警查緝上之困難, 被告仍予容任。 (四)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是在網路上認識「林志雄」,未曾與 「林志雄」見面,不知該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不知道 外匯管理局是什麼單位,不知道在哪裡也沒去過等語(見 金訴卷第62、84頁),堪認被告與「林志雄」非親非故、 素昧平生,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竟在 對對方之全名、所屬服務單位、營業地址等項全無所悉, 即貿然依「林志雄」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林志雄」,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 開帳戶為支配使用,顯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一節,予以容任。       (五)至被告雖提出其與「林志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欲證明其帳戶資料係遭該人騙取云云。惟查,被告於112 年4月6日主動與「林志雄」聯繫,並與「林志雄」語音通 話後,旋即將5本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林志雄」,「林 志雄」遂傳送內容為被告委託外匯管理局、交易中心辦理 晶片金融卡變更訊息帳戶之委託書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核 對,經被告表示核對無誤後,「林志雄」遂指示被告以超 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帳戶資料寄出,並將寄件流程擷圖傳送 予被告,其後要求被告讓超商店員為其操作,並指示被告 向店員表示此為賣貨便。「林志雄」於同月10日向被告表 示:「因為你是比較趕,比較急用到這次資金,我有叫工 程師幫你去做一個加急開通,加急開通的話就是會幫您做 一些虛擬數據的進出,讓系統加快審核的速度,要是您有 收到銀行的簡訊通知,有看到一些虛擬數據的進出,麻煩 您截圖給我證明工程師有在幫您加急處理。沒有簡訊通知 也沒有關係,我後續會幫您跟進處理的進度,用好之後會 第一時間跟您匯報」,被告表示收到。被告於同月13日則 詢問下週二是否能完成金融卡的作業流程,「林志雄」則 回以下週二可以幫被告開通好,被告約於週四能收到提款 卡,就會幫被告進行匯款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可佐(見偵一卷第55-73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 未提供任何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林志雄」,雙 方就借款利息、還款時間等借款重要事項全未進行協商, 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此與一般借貸常情實有重 大違背。又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林志雄」沒有講到借款 利息,也沒有說要還,也沒有叫我提供擔保品,我不知道 為何要提供4個帳戶,也不知道為何要交出密碼等語(見 金訴卷第83-84頁),是被告於「林志雄」要求提供4組銀 行帳號、密碼時,不僅未詢問原因,更積極配合提供,況 其就對方之基本資料一無所悉,在彼此顯無任何信賴基礎 上,僅因1通為時甚短之語音通話,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 對方,則被告顯然係為求取得款項,主觀上基於縱使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林志雄」。 (六)再參諸被告於同月14日向「林志雄」反應土銀帳戶被列為 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林志雄」遂向被告表示:「你就說 你是正常的生意往來,為什麼不給你提領。你說卡片沒有 借他人用過,一直自己在用。你就是自己在台中、彰化這 邊使用,今天剛回來發現不能用了,才來臨櫃處理」,被 告將有多筆款項匯入、提領紀錄之存摺內頁照片傳送給「 林志雄」,林志雄表示:「對呀。你說這些都是你自己的 錢正常的提領」,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一卷第75-7 7頁),復參以前揭被告於同月6日至13日間之對話內容, 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寄出帳戶時有請店員幫我操作賣 貨便,我於同月14日去銀行時,有依林先生所述,向銀行 專員表示帳戶都是我在用,並沒有說帳戶其實是提供給林 先生等語(見金訴卷第84-87頁)。是被告與「林志雄」 間應答流暢,與常人無異,猶能聽從「林志雄」之指示, 向超商店員掩飾寄送帳戶提款卡之資訊,要求超商店員為 其操作賣貨便,又依「林志雄」指示,向銀行行員謊稱土 銀帳戶為本人使用,未曾提供予他人。再者,被告於同月 27日前往警察局接受調查時,於無人教導、指示被告應如 何陳述之情況下,尚能以提款卡於111年6月間遺失為辯,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88頁),並有該 次調查筆錄可佐(見偵五卷第11頁),益徵被告於行為時 對於一般事物之理解判斷能力,應無短於常人之處。故辯 護人辯稱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並非具備一般正常智識之 人,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云云,自難採認 。 (七)又參以被告於同月14日即知其土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86頁),並有前 揭對話內容可佐,被告若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 意,原可於察覺後隨即報警,阻止「林志雄」繼續使用本 案帳戶,然被告竟與「林志雄」聯繫,討論應如何取信銀 行行員,更於同月27日經員警通知到案後,向員警謊稱帳 戶資料遺失,業如前述,足徵被告確有容任「林志雄」使 用上開帳戶之意。縱被告有於同月29日提供詐欺集團成員 前往超商領取本案帳戶資料之影像予警方偵辦,然斯時本 案被害人早已受詐匯款且遭提領完畢,尚不能以被告事後 有配合警方偵辦之舉,即阻卻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辯護人雖又執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辯稱帳戶 持有人仍有可能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 。然查上開判決之情節係基於親密情誼而受對方話術所惑 ,因而提供帳戶,與本案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陌生人,個案情節顯有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被告僅係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他人得用以詐騙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4組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進而 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洗錢, 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 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斟 酌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衡以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並未獲利、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見金訴卷第139頁),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 91、131、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款項等語(見偵六卷第18頁) ;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取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蔡宜臻、朱秀晴 移送併辦,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土銀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中信帳戶 3 中華郵政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兆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倪珮郡 112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逸」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倪珮郡陷於錯誤,加入瑞豐普惠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3時11分許 1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850號 2 葉儷娟 112年3月31日,以交友軟體探探佯稱:可註冊拍賣平台代購賺取傭金云云,致葉儷娟陷於錯誤,加入lazadasgdnd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9時31分許 75,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594號 3 賴俊宏 112年4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宜」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賴俊宏陷於錯誤,加入飛速商城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13時28分許 4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823號 4 陳威仁 112年3月23日,以交友軟體Cheers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陳威仁陷於錯誤,加入永旺百貨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0時12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922號 5 戴佐明 112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ie」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戴佐明陷於錯誤,加入yxshop購物網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3時22分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641號 112年4月13日15時31分許 50,000元 112年4月13日15時32分許 50,000元 6 許耀霆 112年4月30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宋雅茜」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許耀霆陷於錯誤,加入Lazada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0時4分許 115,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311號 7 林瑞圖 112年4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暱稱「Yuki」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林瑞圖陷於錯誤,加入永旺百貨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11時50分許 12,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607號 8 劉偉欣 112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馨婷」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劉偉欣陷於錯誤,加入twtikis電商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12時40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027號 9 陳氏芝 112年3月27日,以交友軟體Lemo暱稱「良」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陳氏芝陷於錯誤,加入永旺百貨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0時41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325號 112年4月10日10時43分許 20,000元 10 林廷宇 112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taid」佯稱:可投資拍賣平台獲利云云,致林廷宇陷於錯誤,加入Pozion拍賣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9時59分許 30,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2666號 11 王俊傑 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交友軟體牽手50暱稱「雨晴」佯稱:可投資拍賣平台獲利云云,致王俊傑陷於錯誤,加入易淘寶拍賣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0時44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6987號 112年4月13日10時45分許 31,445元 12 黃湘媞 112年3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妹」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黃湘媞陷於錯誤,加入Huobi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2時57分許 4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0144號 13 鄭雅文 112年2月底某日,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Nolan陳明傑」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鄭雅文陷於錯誤,加入PTT shop電商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9時28分許 15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02、23977號 14 沈鉦達 112年3月15日,以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陳雨欣」佯稱:可下載投資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沈鉦達陷於錯誤,註冊CitCoin投資程式,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4時4分許 100,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02號 15 王文欣 (原名王修得) 112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繪入此間風」佯稱:可協助拿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但需先支付風險金云云,致王文欣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0時34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02號 16 林興志 112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馨」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林興志陷於錯誤,加入lazadasgjdnd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0時19分許 98,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02號 112年4月14日10時6分許 100,000元 17 林一鳴 112年4月間某日,以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林愛婷」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林一鳴陷於錯誤,加入藍鯨國際商城電商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0時10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02號

2025-02-13

TPHM-113-上訴-480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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