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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秉燊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王誌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國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黃志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忠河 張倚菱 黃冠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簡驛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 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 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6 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請求進入清算 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自111年12月8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13年2月15 日作成分配表,記載相對人即債權人之分配順位、比例及方 法,並經送達聲請人、相對人及於同年月16日公告在案,聲 請人、相對人均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 月1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核閱屬實,依前揭規 定,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聲請人於1 13年7月8日上午9時40分到場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據聲請人、相對人到場或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略以:不同意免責 ,如本件准予聲請人免責,則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 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 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 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 事項,則應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 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入出境資料 ,俾確認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事等語。  ㈢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本件 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且聲請 人現年僅45歲,距離65歲退休尚有20年之久,若聲請人得由 本次清算程序免責以規避債務,將與消債條例取得債權人與 債務人平衡之立法目的相悖,請本院評估裁定免責時應適度 考量債權人權益等語。  ㈣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略以:不 同意免責,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該保險費債權 具優先性、強制性與公益性,應不允免責等語。  ㈤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同意聲請人免責。  ㈥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業銀行 )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並未敘明其每月收支來源與明 細,僅提出存款及保單明細,然其日常生活開銷應無可能僅 依賴其該存款及保單利息,聲請人有刻意隱瞞係否有其餘現 金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現金收入之情事,且聲請人積欠債務 至今未曾與相對人協議清償,顯係欲利用消債程序規避還款 ,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㈧相對人大眾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 驛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㈨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於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後已無餘額,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 事由,請准予免責等語。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1年12月8日)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均從事餐飲 業,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 華南銀行木柵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43至254頁),並有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復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社會津貼、補助,有本院查 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臺北市文山公所113年6月 20日來函、勞保局113年6月2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6月21日、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6月21日來 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6月21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 處113年6月24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5日來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111至128、137頁)。從而,本 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聲 請人之固定收入總計為72萬元(計算式:3萬元×24月=72萬 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1年12月8日)後,聲請人之必要 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依臺北市政府公告之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 與配偶、父母、女兒同住於戶籍地即臺北市文山區,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2號卷第11 至13頁,下稱消債調卷),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1 12年、113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分別為2 萬2,418元(計算式:1萬8,682元×1.2=2萬2,418元)、2萬2 ,816元(計算式:1萬9,013元×1.2=2萬2,816元)、2萬3,57 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爰以此作為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自 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55萬5,579 元【計算式:(2萬2,418元×1月)+(2萬2,816元×12月)+ (2萬3,579元×11月)=55萬5,579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尚須與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即第三人甲○○之扶養費, 並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甲○○之生活費 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查甲○○現年僅6歲且與聲請人同 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3頁) ,堪認其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依上開期間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 ,聲請人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數額總計為55萬 5,579元,聲請人需負擔之數額應為27萬7,790元(計算式: 55萬5,579元÷2人=27萬7,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 之必要支出合計為83萬3,369元(計算式:55萬5,579元+27 萬7,790元=83萬3,369元)。  ㈢準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11月止之固 定收入為72萬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已無 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   相對人中小企業銀行固主張,聲請人未敘明其每月收支來源 與明細,僅提出存款及保單明細,有刻意隱瞞係否有其餘現 金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現金收入之情,且聲請人積欠債務至 今未曾與相對人協議清償,顯係欲利用消債程序規避還款, 不應予免責等語。但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各節,具 體究有何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要件事實存在, 並未提出佐證資料以實其說,尚不得僅憑聲請人未主動清償 及積極與相對人進行協商,抑或係未對收支情形為說明,即 逕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之情事,是中小企業銀行前開主 張,難謂可採。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原則上乃採免責主義,已如前述,是倘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時 ,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前揭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 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實際上究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 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聲請人自 聲請清算前2年起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難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基前, 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 六、另關於不受免責裁定影響部分:   相對人健保署對聲請人有尚未受償之優先債權4萬1,713元( 見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卷第162頁),而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39條、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 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 程序而受影響之意旨,健保署對於聲請人之上開優先權債權 ,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之不免責債權,復聲請人未經 該債權人同意減免,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仍應 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 定聲請人免責。 八、據上論結,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04

TPDV-113-消債職聲免-5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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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姜思羽即姜秀鈴即姜秀萍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姜思羽即姜秀鈴即姜秀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姜思羽即姜秀鈴即姜秀萍,前因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2年4月28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1號執行清算程序。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卷等資料,聲請人名 下有中華郵政保單,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43,948元, 因聲請人無力提出等值現金,故由本院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解約,並由其將解約金提繳到院,茲考量本件清 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 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嗣由本院將清算財團之財 產分配完結,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6月20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 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 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 事存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57-459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 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61-463頁)  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 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65頁)  ㈣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69-470頁)  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71頁 )  ㈥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75 頁)  ㈦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職權調查是否免責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79頁)  ㈧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81-499頁)在卷可稽。 四、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4月2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09年10月起至111年9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薪資所得及支出部分,參本院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之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多 從事臨時工(月薪約2萬4,000元),薪資所得總計約57萬6,00 0元。至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支出部分,依衛生福利部 所公布109年、110年、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計算,聲請人個人支 出每月以1萬8,337元列計,扶養費支出每月以5,664元列計 ,故總計支出約57萬6,024元【計算式:(個人支出18,337元 +扶養費5,664元)*24個月】。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 ,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576,000元-576,02 4=-24元)】。故縱使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及執行業務所得等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有餘額,亦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要件不合。  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雖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 未獲足額分配,然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存在。  ㈡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 ,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消債職聲免-156-20241129-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惠子 代 理 人 洪永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惠子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惠子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由聲請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自88年12月 31日自桃園市鞋類製造加工業職業公會退保後,即未投保勞 工保險,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 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4月25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665萬7,34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3至104頁)、豐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至112年8月9日之債權總額為2,0 53萬4,682元(112年8月9日至113年4月25日之利息、違約金 尚未計算,見司消債調卷第115至125頁),以上合計2,719 萬2,028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司消 債調卷第15、61頁,本院卷第105至107頁),顯示聲請人名 下有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筆(應有部分全部,下 稱荖溪段土地)、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名稱「南 山312還本終身保險」之人壽保險契約1份(下稱南山保單) ;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僅有領取國保老人年金每 月4,210元及桃園市三節代金各2,500元(平均每月625元, 計算式:2,500×3÷12=625),其餘生活不足部分由子女協助 等語,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 ,復參酌聲請人最新年度無薪資所得,且自88年12月31日於 桃園市鞋類製造加工業職業公會退保後即無投保資料,此有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93頁 ),堪信聲請人前開所述為真,是本院暫以4,835元(計算 式:4,210+625=4,835)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 所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16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 可採。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計算 式:4,835-19,172=-14,337),審酌聲請人現年79歲(00年 0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27頁),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而其 名下荖溪段土地前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22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 強制管理期間之最低拍賣價格為564萬元(該執行事件後因 執行債權人未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95 條第2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另南山保單之投保金 額為30萬元,有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函、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見本院第53、105頁),則其 名下財產縱經變賣、換價,仍無法清償上開2,700餘萬元之 高額債務,是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情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 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 ,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9

TYDV-113-消債清-146-20241129-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佳芳 代 理 人 劉彥呈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乃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聲請前置調解,後因無調解可能 性聲請裁定更生,經本院以112年7月31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6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經本院認聲請人未依限提出 更生方案及未遵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故以11 2年9月28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執行清算 程序。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資產表、 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及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01號等資料,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聲請人僅 有機車3輛,且均已逾耐用年數甚多,其中亦有設定動產抵 押權,形式外觀上並無經濟價值,實非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範圍,除此外聲請人已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 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使債權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債權人均無反對之陳述,是依消債條例第12 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 執行完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30日依職權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 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 事存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83-184頁)  ㈡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消債 清卷第185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 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87-189頁)  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193-194頁)  ㈤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195頁)  ㈥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 卷第197頁)  ㈦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3-175頁)在卷可稽。 四、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9月2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09年12月起至111年11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關於聲請人經裁定清算(即112年9月28日)後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陳報於112年2月中,因懷孕而離職,故無業無收入, 恐數年無法返回職場(司執消債更卷第57頁、司執消債清卷 第91-92頁、第183-184頁)。經查,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 之勞保投保及戶役政資訊等資料(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43頁、 203頁),並參酌聲請人原聲請更生程序,亦因前情而不得不 轉行清算程序等情,聲請人所述,堪可認定屬實,故聲請人 經裁定清算後並無收入。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聲 請人陳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19,172元,並須扶養3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27,507元等節(計算式:9169*3 ),無論上開支出費用是否需調整,因聲請人並無收入,故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顯 已無餘額可供清償。  ⒊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薪資所得及支出部分,參本院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裁定之認定,聲請人之聲請清算前二年 薪資所得總計約43萬374元,支出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 09、110、111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 計算,無論聲請人是否需負擔扶養費,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期間,收入扣除支出後顯入不敷出,而無餘額。【計算式 :430,374元-18,337×24=-9,714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雖本件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均未獲分配,然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 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 ,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消債職聲免-143-20241129-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玉樓 代 理 人 李宏文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玉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羅玉樓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調 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8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49萬1,000 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於民國80年8月5日獨資設 立耀鵬企業社,資本額為5,000,000元,惟於92年12月16日 核准變更登記為撤銷,距聲請人聲請清算日已逾5年,此外 ,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五年其他 從事營業活動之資訊,故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8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00萬2,883元;嘉義縣水上鄉農會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945萬0,050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約為6,445萬2,93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保單遭扣押,此外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所示並無財產。(調解卷第47、85頁)。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之日即113年9月12日,故聲請清算前兩年約 為111年9月至113年8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得收入皆 為0元(調解卷第49-51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迄今 之收入為政府補助金,勞保老年年金每月21,406元,國保 遺屬年金每月4,049元,故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總計為61 0,920元【計算式:(21406元+4049元)*24個月】。   ⒊聲請人陳報現每月收入亦以勞保老年年金每月21,406元、國 保遺屬年金每月4,049元計算,總計每月約25,455元。審酌 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聲請人之郵局存簿內頁,查無其 他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聲請人所述堪可 採信,故聲請人現每月收入以2萬5,455元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與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萬5,977元1.2倍標準1萬9,172元相符。故聲請人之個 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具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資格之女兒1名, 每月扶養費為1萬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 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局存簿內 頁影本為證(調解卷第63-79頁及101-107頁)。經查,聲請 人之女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參以聲請人提出之資料 ,確屬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受扶養必要 ,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 ,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合計為每人1萬9,172元,因聲請人 之受扶養人每月領有國保身障5,437元及行政院補助3,840 元,每月領有補助共計9,277元,故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 除補助費約需9,895元【計算式:19,172元-9,277=9,895 元】,並由扶養義務人獨立負擔,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 擔之扶養費應予酌減為9,895元。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9,067元【計算式:19, 172元+9,895元=29,067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無餘額【計 算式:25,455元-29,067元=-3,612元】,且聲請人現年70歲 (43年出生),已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 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消債清-166-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石智文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石智文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石智文,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清算程序,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於112   年4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執行清算程序。經核債務人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等資料,債務人名 下有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03,12 3元,茲考量程序成本、財產性質,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 ,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由本院逕向保險公 司終止保險契約並命解繳保單現值到院以代處分。保險公司 嗣後解繳保單現值共103,123元到院,本院作成分配表公告 ,債權人及聲請人皆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業由本院以撥匯 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分配債權人之金額分配完畢,經核本 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1 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 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 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 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49-351頁)  ㈡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 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55-356頁)  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57頁)  ㈣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是否免責,尊重 鈞院職權裁定。(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59頁)  ㈤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61 -362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 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63頁)  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 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67--373頁)  ㈧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 消債清卷二第377頁)  ㈨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否則有 違消債條例第1條。(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79頁)  ㈩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83頁)  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   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15-345頁)在卷可稽。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4月2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09年9月起至111年8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⒈再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02年開始從事工地打石工作,且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陳報每月收入38,000元,故本院認應 以38,000元作為聲請人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再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列裁定清算後之每月 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超過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172元(參司執消債 清卷一第263頁),然聲請人應撙節支出,故應予以酌減,從 而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9,1 72元。另扶養費部分,參照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之 認定,裁定清算後,配偶扶養費以每月6,710元列計,母親 扶養費以2,000元列計,是應認聲請人經本院裁定清算後迄 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2萬7,882元【計算式:19 172元+6710元+2000=27882元】。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 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餘10,118元【計算 式:38000元-27882元=10118元】,其應有清償之能力。  ⒉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09年9月起至111年8月止, 參照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之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兩年收入應為912,000元【計算式:38000元×24個月=9120 00元】。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部分,個人 必要支出每月以18,337元列計、配偶扶養費每月以6,418元 列計、母親扶養費每月以2,000元列計,故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計642,120元【計算式:(18337元+64 18元+2000元)×24個月=642120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6萬9,880元 【計算式:912000元-642120元=269880元】。  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如上述。然   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   中僅獲分配96,942元(扣除郵務費用6,181元),顯低於上開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 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 責,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 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 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 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 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應清償數額為26萬 9,88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如附表C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 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之數額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46 44,422元 15,959元 28,463元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1 16,760元 6,016元 10,744元 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 45,340元 16,288元 29,052元 4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9 6,720元 2,409元 4,311元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8,096元 2,907元 5,189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8 30,982元 11,124元 19,858元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6.14 43,559元 15,643元 27,916元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83 23,830元 8,562元 15,268元 9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59 9,689元 3,482元 6,207元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9 14,277元 5,131元 9,146元 11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1 13,764元 4,948元 8,816元 12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2 9,230元 3,314元 5,916元 13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 2,699元 965元 1,734元 1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2 540元 194元 346元 總計 100 269,908元 96,942元 172,966元 備註: ⒈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2年10月6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285至294頁)。 ⒉A欄計算式:269,880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C欄計算式:A欄-B欄。 ⒋本件國庫(郵務費用)債權優先受償6,181元(分配比率100%)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2024-11-29

TYDV-113-消債職聲免-138-20241129-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佑樺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佑樺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7月3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 解不成立,及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8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債 權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115,063元、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025,402元、債權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452,217 元、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 為619,235元、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 權金額為386,695元、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417,199元、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420,787元、債權 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38 3,925元、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 保債權金額為195,987元(不含利息、違約金,調解卷第113 至123、125至131、137至138、141至143、145至153、155至 163、167至175、183至185、187至195、223至239頁),另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縣五峰儲蓄互助社、台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亦未到庭,暫以聲請人陳報之上 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分別為540,310元、125,3 72元、69,659元、336,641元、180萬元、32,000元(調解卷 第17至19頁),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6,920,492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 為6,920,492元。因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 (調解卷第203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 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民事陳報狀所載,其於 聲請清算前2年,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無穩定工作收 入,所得如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領取補助及津貼共計26,940元,現無工作,仍持續領取補 助及津貼,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26,621元、33,468元、59 ,257元,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名下帳戶 存摺內頁明細、保險公司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調解卷第27至 32、199頁、本院卷第19至37、44頁),本院爰以聲請人111 、112年度所得及領取補助金額合計136,657元(3,477元+10 6,240元+26,940元=136,657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所得,並以1,123元(26,940元÷24=1,123元)作為核算聲請 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 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 式:1,123元-19,172元=-18,049元),聲請人現年70歲(43 年生),已無工作能力,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之利息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29

TYDV-113-消債清-158-20241129-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明照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明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明照,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經本院以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13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 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執行清算程序。經核聲請人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卷等資料,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財產並無處分實益,此外查 無具清算價值之清算財團財產,顯有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 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故本院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 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決議,並將財產返還聲請人,經 本院於113年5月7日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未有不 同意之債權人於期限內提出有關資料到院,是依消債條例第 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 已執行完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6日依職權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 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 事存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31-333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 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35-337頁)  ㈢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 司執消債清卷第339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就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懇 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41頁)  ㈤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45 頁)  ㈥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349頁)  ㈦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51頁)  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53頁)  ㈨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 57-358頁)  ㈩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03-325頁)在卷可稽。 四、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 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即110年6月起至112年5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薪資所得及支出部分,參本院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之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因罹患多發性硬化症致無法外出工作,薪資所得0元,生活 必要支出部分約每月1萬8,337元,兩年共計44萬88元【計算 式:每月支出18,337元*24個月】,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期間,收入扣除支出後無餘額。故縱使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等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亦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  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雖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 未獲分配,然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存在 。  ㈡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 ,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消債職聲免-149-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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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時府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時府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時府,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程序,因調解不成聲請更生程序,而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裁定於112年5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 號執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 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於113 年3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執行清算程序。經核債務人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 6號卷、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卷等資料,債務人 名下查無清算財團財產,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 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 ,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17-418頁)  ㈡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 債清卷第419頁)  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 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23頁)  ㈣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起更名為凱基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以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27-428頁)  ㈤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免責事宜,請鈞院職權 裁定。(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37頁)  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39頁)  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免責事宜,請鈞院職權裁定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47頁)  ㈧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就免責事宜,請鈞 院職權裁定。(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49頁)  ㈨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免責事宜,請鈞院職權 裁定。(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51頁)  ㈩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 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53頁)  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83-411頁)在卷可稽。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3月2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09年4月起至111年3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⒈經核聲請人之勞保投保明細(司執消債清卷第521-522頁),聲 請人聲請清算時迄今任職於皇強食品有限公司,最新勞保投 保薪資為27,470元,故本院認應以27,470元作為聲請人裁定 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裁定清算後之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依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萬9,172元列計,故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9,172元。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 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餘8,298元【計算式 :27,470元-19,172元=8,298元】,其應有清償之能力。  ⒉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09年4月起至111年3月止, 參照聲請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 度收入為142,800元(109年7月開始工作);110年度收入依聲 請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陳報及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薪資(見 調解卷第20頁、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67頁),認定每月收入為 2萬4,000元,共計288,000元;111年1月至3月收入依聲請人 之勞保投保薪資認定每月收入為25,250元,共計75,750元。 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應為506,550元【計算式:142 ,800元+288,000元+75,750元=506,550元】。而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部分,個人必要支出每月以18,337 元列計,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計440,08 8元【計算式:18,337元×24個月=440,088元】。從而,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66 ,462元【計算式:506,550元-440,088元=66,462元】。  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如上述。然   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   中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 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 責,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 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 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 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 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應清償數額為66,4 62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 表C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 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之數額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6 2,366元 0元 2,366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9 3,051元 0元 3,051元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8 1,382元 0元 1,382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4 1,821元 0元 1,821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8 5,769元 0元 5,769元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6 2,300元 0元 2,300元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7.51 11,637元 0元 11,637元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17 10,747元 0元 10,747元 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07 4,034元 0元 4,034元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91 3,928元 0元 3,928元 11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99 7,969元 0元 7,969元 12 吳家峰即車王機車行 1.31 871元 0元 871元 13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53 4,340元 0元 4,340元 14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9.4 6,247元 0元 6,247元 總計 100 66,462元 0元 66,462元 備註: ⒈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3年7月26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第303至315頁)。 ⒉A欄計算式:66,462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C欄計算式:A欄-B欄。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2024-11-29

TYDV-113-消債職聲免-159-20241129-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清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清煌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清煌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與最大債權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調解不成,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0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412,0 00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0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   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123萬46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81萬9,674元、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27萬5,063元,合計已知 之債權總額為4,632萬4,783元,惟經最大債權人認聲請人無 力負擔還款,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 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 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參消債調卷第15-43頁),顯示 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惟聲請人有國泰人壽保單一筆(保單 價值準備金63萬6,579元(參消債清卷第41頁),另其收入來 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1月24日起 至113年1月24日止,故以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所得 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投保資料表所示,110至112年度薪資收 入皆為0元(參消債調卷第45-47頁、消債清卷第27頁),另 聲請人稱其聲請清算前兩年從事工作皆為自由業臨時工,每 月收入約2萬6,000元,故聲請清算前兩年總收入約為62萬4, 000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薪資亦為2萬6,000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可稽(參消債清卷第33頁),是 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6,000元。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萬9,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   3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0 00元,低於1萬9,172元,應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 給付母親之扶養費4,000元,並提出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消債調卷第83-87頁),考量其年事已高,堪認有受 扶養必要,並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萬9,172元計算 ,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合計為1萬9,172元,而依聲請人稱其 母之扶養義務人為5人分攤比例為準,故其應負擔之扶養費 為3,834元,聲請人所列扶養費已逾上開範圍,應酌減至3,8 34元。故聲請人每月支出應為2萬2,834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3,166 元餘額(計算式:2萬6,000元-2萬2,834元=3,166元),聲 請人現年53歲(6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有1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 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消債清-94-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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