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133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梅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15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2 月11日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第134-136、149-158頁)」、 「證人即告訴人謝宗霖於113年12月11日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本院易字卷第137-145頁)」「被告林清梅於本院113年12 月11日審理時之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46頁)」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因貪圖小 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 會治安,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本案以前並無經法院 科刑之前案紀錄(本院易字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兼衡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4 6頁),及被告之身心狀況(本院易字卷第63-88頁)暨其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21頁、 本院易字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 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 告訴人亦表達無繼續追究而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本院易字 卷第146頁),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被告所竊耆盛台灣冬菇、寶宏安柏馬玆摩拉乳酪絲、宏裕行 花枝蝦漿、烹大師干貝調味料各1包等物已返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03號   被   告 林清梅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下午1 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內湖舊宗分公司(即全聯福利中心舊宗店),徒手竊 取分公司經理人謝宗霖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耆盛台灣冬菇 、寶宏安柏馬玆摩拉乳酪絲、宏裕行花枝蝦漿、烹大師干貝 調味料各1包(總價值約新臺幣392元),得手後藏於隨身包 包內後,即至櫃檯操作自助結帳系統僅結帳其他部分商品, 卻未將上開商品從包包內取出結帳,嗣林清梅離去步出店門 時,即遭謝宗霖攔下,並報警處理,且經警在其上開包包內 扣得未結帳之前開商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謝宗霖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清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陳列貨架上之前開商品後放入其包包內,並至櫃檯操作自助結帳系統,僅結帳其他部分商品,卻未將上開商品從包包內取出結帳,嗣被告離去步出店門時,即遭告訴人謝宗霖發現而攔下之事實。 2.被告辯稱:伊患有身心障 礙,吃藥會精神恍惚,不是故意要竊取商品等語。惟查,被告供稱:伊先步行至舊宗路1段135號麥當勞後,再前往上開全聯門市等語,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對其步行經過之路徑、路況及街景均能辨識,實難認其有何精神恍惚而無法辨識行為之情形;復參以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以店內手推車進行購物,惟其卻將全部商品均放入其包包內,僅拿取包包內部份商品自助結帳,卻未拿取上開所竊商品結帳等情,足認被告係先以其包包藏匿贓物後,再取出部分商品結帳,以掩飾上開所竊之商品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謝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行竊上開商品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查獲照片4張 證明被告犯罪過程。 二、核被告林清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開所竊商品,業已於返還告訴人謝宗霖,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SLDM-113-簡-277-20241217-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雅惠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蕭智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戴安妤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A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張秀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林家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 指定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十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在附表二所示公 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076元、扶養未成年子女 李○陽(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費用每月8 ,538元、扶養伊母乙○○每月費用5,000元,實已無力清償附 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雖前於民國96年2 月9日與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6部分僅有信用貸款為協議範 圍)所示債權人達成「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協議,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6 (編號6部分僅有信用貸款為協議範圍)所示無擔保債務自9 6年3月起至102年10月止(共80期),按月攤還1萬4,216元 (下稱銀行公會協商)。但伊於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後因原任 職公司倒閉、收入中斷而無力履約,此應構成因不可歸責於 己事由,致履行銀行公會協商困難。再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 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 第27、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33至38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 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 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再聲請人於96年2月 9日與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6部分僅有信用貸款為協議範圍 )所示債權人,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6部分僅有信 用貸款為協議範圍)所示無擔保債務自96年3月起至102年10 月止(共80期),按月攤還1萬4,216元,此有銀行公會協商 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各 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更生聲請合法與否,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第7項規定,應先審究聲請人前揭主 張之履行困難是否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4 5、46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本院卷第41至47頁)、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陳報資料,聲請 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 月固定收入平均為2萬4,744元(470,127實際工作月數19個 月≒24,74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 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本院卷第258頁),上 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又依卷附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14日國署柱字第1130104941號函( 本院卷第59頁)之記載,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13年10月間 固領有租金補貼,但因租金補貼僅是專案計畫,非長期、穩 定社會福利制度(目前僅計畫施行至115年度),故本院認 不應將上揭租金補貼自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內扣除,是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7,076元計算。  ㈣扶養費用部分:  ⒈扶養李○陽部分:     聲請人與第三人李俞𣏌育有未成年子女李○陽,此有聲請人 之戶籍名簿影本1份(調解卷第55頁)附卷可查,因此聲請 人自須與李俞𣏌平均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又丁 ○○自113年起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每月2,197元,有苗栗縣 苗栗市公所113年10月15日苗市社字第1130020020號函(本 院卷第63頁)、苗栗縣政府113年10月29日府社救字第11302 34770號函(本院卷第179頁)各1紙附卷可參。再李○陽目前 雖領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金 會)之補助每月2,550元,此已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 第171至173、279頁),然此為家扶基金會所為慈善救助, 不若政府機關之社會福利乃長期、穩定制度,故本院認不應 將此等私人慈善救助自李○陽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內扣除。則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 李○陽費用為7,440元(計算式:【17,076-2,197】1/2=7,4 3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所主張扶養金額逾此 範圍者,應無理由。  ⒉扶養乙○○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規定明確。聲請人主張因扶養乙○○,每月需支出扶 養費用5,000元(本院卷第277頁)。依卷附乙○○之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本院卷第28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二親等)(附於本院卷)、111年及112年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347至351頁)、乙○○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93至307頁)之記載,乙○○現年 67歲,名下只有80年出廠現應已無殘值之自用小客車1部, 存款截止113年10月9日僅有115元;以及乙○○倘需受扶養, 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聲請人胞姊何曉婷、聲請人胞弟何肇 嘉共3人。是堪信乙○○無法用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  ⑵乙○○自112年12月起得領取苗栗縣政府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4,164元,有苗栗縣政府113年12月6日府社救字第113026584 7號函1份(本院卷第363頁)附卷可證,則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 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乙○○除上揭津貼外,每月尚需取得聲 請人所支付4,304元(計算式:【17,076-4,164】×聲請人應 分擔比例1/3=4,304元)方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所主張扶養 乙○○費用於未逾上揭範疇部分自屬有憑。  ㈤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4,74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7,076元、每月扶養李○陽費用7,440元、每月扶養乙 ○○費用4,304元,乃無餘額(計算式:24,744-17,076-7,440 -4,304=-4,076),並低於銀行公會協商所約定無擔保債務 每月還款金額,是就聲請人履行銀行公會協商困難乙事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 第2項規定,推定為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㈥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或投資,此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258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各1份附卷可佐。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郵局所申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本院卷第259頁)。而依卷附聲 請人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13至227頁) 所示,聲請人郵局帳戶截至113年10月15日餘額為72元。  ⒊觀諸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0月28日壽會 遊字第1132188623號書函所檢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71至275頁)、查詢終止給付金資 料(本院卷第309頁)所示,聲請人名下之郵局壽險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號)於113年11月5日已呈現停效、終止 淨額為0狀態。  ㈦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扶養李○陽費 用、每月扶養乙○○費用後,為無餘額,同前所述。而聲請人 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303萬7,728 元(附表所示債務總額3,037,800-存款72=3,037,728)。堪 信聲請人無力還清債務。  ㈧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 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03,163 306,705 15% 0 0 409,868 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本院卷第75頁、調解卷第95頁 現金卡 104,212 314,792 15% 61,554 1,500 482,058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46,885 145,421 15% 0 1,000 193,306 計算至113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95頁、調解卷第81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61,565 163,133 14.99% 0 0 224,698 計算至113年11月4日/本院卷第105、107頁、調解卷第75、77頁 信用貸款 57,857 131,686 12.88% 25,837 2,560 217,940 4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65,959 201,961 15% 0 0 267,920 計算至113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113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48,314 137,391 15% 0 500 186,205 計算至113年10月4日/本院卷第117頁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11,307 338,558 15% 0 0 449,865 計算至113年10月16日/本院卷第145、147頁、調解卷第103頁 信用貸款 81,442 235,925 15% 0 1,152 318,499 7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受讓渣打銀行債權) 37,441 111,559 15% 0 0 149,000 計算至113年11月4日/本院卷第67頁、調解卷第121頁 8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受讓澳盛銀行債權) 36,500 97,028 15% 4,913 未陳報 138,441 債權人未陳報,依據本院卷第163頁登載 合計 3,037,800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備註 1 112年3月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 薪資 12,241 本院卷第267頁 2 112年4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3,140 本院卷第267頁 3 112年5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5,170 本院卷第267頁 4 112年6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5,068 本院卷第267頁 5 112年7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4,288 本院卷第267頁 6 112年8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4,324 本院卷第267頁 7 112年9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7,922 本院卷第267頁 8 112年10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4,742 本院卷第267頁 9 112年11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5,042 本院卷第267頁 10 112年12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7,317 本院卷第267頁 11 113年1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3,125 本院卷第267頁 12 113年2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0,350 本院卷第267頁 13 113年3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9,184 本院卷第267頁 14 113年4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6,529 本院卷第267頁 15 113年5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7,741 本院卷第267頁 16 113年6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5,947 本院卷第267頁 17 113年7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5,869 本院卷第267頁 18 113年8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6,428 本院卷第267頁 19 113年9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5,700 本院卷第267頁 合計 470,127

2024-12-17

MLDV-113-消債更-74-20241217-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09號 原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筱婷 被 告 林楨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453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06元及遲延利息,嗣減縮聲明之金額 為1,337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 犯意,㈠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8時34分許,在原告位於雲林 縣○○市○○路000號之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三味屋苔嗑 厚切海苔-椒鹽」2包(價值共計178元),得手後藏於穿著 之外套內,另再拿取其他商品攜往櫃台結帳;㈡於113年1月1 7日21時50分許,在同上處所,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熟凍大 白蝦」1盒(價值699元),得手後藏於穿著之外套內,另再 拿取其他商品攜往櫃台結帳後即離去;㈢於113年1月18日15 時47分許,在同上處所,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三味屋苔嗑厚 切海苔-椒鹽」4包(價值共計356元),得手後藏於穿著之 外套內,未經結帳即離去;㈣於113年1月21日21時42分許, 在同上處所,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桂冠湯圓-花生」1盒(價 值46元)、「義美葡萄QQ糖巧克力2盒(價值共計58元), 得手後藏於穿著之外套內,另再拿取其他商品攜往櫃台結帳 後即離去,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7、64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 卷宗核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竊 物品之價值共計1,337元(計算式:178+699+356+46+58=1,3 37),應予准許。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9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 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 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16

TLEV-113-六小-309-20241216-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17號 原 告 陳俊明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丹佛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orben Christensen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5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資深經理,最後 工作日為112年8月21日,最後工作日時約定工資為本薪新臺 幣(下同)18萬1,197元。原告負責管理「氣候方案事業部 」,該部門職掌業務包括冷凍空調設備、熱處理交換等設備 銷售,往來客戶包括東元、大同、日立等公司;產品內容包 括大型空調設備內之空調閥件、壓縮機、熱交換器、控制元 件等,產品線多達上百種產品。原告任職期間表現優良,每 年度均可為被告創造高達2億元以上銷售業績,縱使以盈利 計算,每年度可為被告獲利至少3至4千萬元。詎料,被告於 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30分突然對原告進行約談,並於約談 後立即提出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文件,要求原告簽署並自請離 職,原告當下明確表示拒絕簽署,被告未告知具體理由,逕 行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同時要求原告立即取走私人物品離開 ,並於當日將原告勞健保均退保,工資亦僅計算發放至112 年8月21日。  ㈡原告係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始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為「 原告有使用非公司授權章於對外文件,且內容非屬實」等情 ,惟原告基於職務及事務必要使用便章,並無違反勞動契約 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⒈被告以往即有使用便章制度,便章字樣為「送審專用章」, 此公司便章僅針對「無涉權利義務」事項作回覆使用,例如 往來廠商詢問產品尺寸及規格,或係為說明供貨不及狀況, 請客戶諒解,此等「無涉權利義務」庶務性疑問事項,無法 各項事務均副知各單位並等待公司上層決策同意才做回應, 若必須詢問後才能回覆,無論作業程序及往來時間,顯不符 合商業交易常情及經濟效益。反之,若為涉及「公司權利義 務事項」,甚至被告正式之發文,則必須呈報由公司上級決 策,使用正式登記大小章發出,被告提出之印信申請表,係 針對諸如變更被告負責人之重大事項,其用途針對重要登記 事項為使用,此重大事項即不能使用便章、而應使用公司正 式大小章。  ⒉又被告並未針對工作事務做明確層級化規範(即何種事務必 須簽核至何層級),原告身為「氣候方案事業部」最高主管 ,對於往來廠商如有「無涉被告權利義務事項」之一般性詢 答,部分答覆內容會以蓋用被告便章方式對外發文。此種便 章使用方式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任何權利義務,完全無影 響被告權益。且原告使用便章用意,僅係如同電子郵件信件 簽名檔或是文件之頁首頁尾,單純表彰「此文件確實為被告 發出」,畢竟公司間商業往來事項甚多,各項文件須由往來 承辦人員再轉呈主管、甚至第三方廠商,單純未署名之文件 記載恐生疑義,蓋用便章僅係方便作業程序。  ⒊原告雖曾以公司便章(送審專用章)製作被告TU膨脹閥及EKC 202C控制器(下稱系爭產品)暫停供貨通知之文件(下稱系 爭文件)予往來廠商瑞興冷凍設備有限公司公司(下稱瑞興 公司),內容係說明「因疫情及戰爭等全球情勢,導致部分 控制器發生晶片供應問題,…,對因此造成影響的客戶深感 抱歉…」,單純說明被告供貨不及,希望往來廠商諒解。原 告使用便章方式對外發出系爭文件並無涉權利義務事項,更 絕無造成被告有何不利益損害之處,實難謂有何違反勞動契 約情節重大之情事。  ㈢因全球晶片荒影響,被告有無法正常供貨情形,原告為安撫 客戶及維護被告與客戶關係,始會依往來廠商要求,發出系 爭文件說明暫停供貨事實,未影響被告任何權益,並無構成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被告逕行終止勞動契 約,應屬違法:  ⒈於110年底至112年間,全球因中美貿易戰、疫情後需求復甦 導致供給不及、跨國供貨運輸不及等眾多因素,111年爆發 烏俄戰爭更係加劇全球晶片荒現象,因此導致全球發生晶片 危機。而此全球晶片荒對於被告及經銷商影響甚大,被告販 售之系爭產品,在全球晶片荒、物流受阻等多重因素背景下 ,無法準時供貨且供貨時程無法確定,廠商訂單均無法保證 何時到貨,中下游廠商(包括採購商及經銷商等)因此受重 大影響。尤其被告為享譽全球之上游基礎設備廠商,眾多中 下游廠商均購買被告產品使用,且於契約中簽定「必須」使 用特定規格、廠牌、型號。既契約已有明載,若無具體事由 ,中下游廠商無法任意更改契約內明載之規格、廠牌、型號 ,然契約原記載規格、廠牌、型號可能因晶片荒無法及時供 貨,基礎設備無法進場完成,後續工程將停擺,此時可能衍 生一連串遲延完工及賠償等爭議。為此,中下游廠商期盼被 告能夠給予官方說明,以便向業主議定展延期限或是同意更 換同級產品,需要被告協助出具無法及時供貨之證明,中下 游廠商才能進行諸如「變更契約記載之規格、廠牌、型號」 抑或協商「展延工期」等程序。此無法準時供貨期間,中下 游廠商更是每3、5日便來電詢問被告是否供貨或提供說明, 被告人員均知悉有此無法正常供貨爭議且不堪其擾。  ⒉又被告往來廠商瑞興公司有購買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多次 向被告請求供貨,被告同仁及助理亦多次向瑞興公司提及實 在是受晶片荒影響無法正常供貨。瑞興公司因此改為再三請 求出具文件為證。原告發出系爭文件目的,亦係向客戶解釋 此為暫時性現象,希望此現象過去後,客戶仍繼續支持被告 產品,且系爭文件內容僅敘明全球晶片荒、無法正常供貨客 觀事實,並無涉及被告任何權利義務變更,始出具系爭文件 予瑞興公司,且瑞興公司後續仍持續向被告下單訂貨,並無 因系爭文件而不再向被告下單,故無影響被告權益。  ⒊因原告製發系爭文件僅說明事實,單執公司便章蓋印發出, 確有簡便行事之疏誤,然絕非被告所稱「未經公司同意」之 情,此可參照被告提出之被證5函文,亦與系爭文件內容如 出一轍,輔以聲請用印信件均有寄送及副本寄送負責人員Je ssica Su及Ceres Ong,倘若原告有隱瞞公司主管違法私發 函文及散布不實內容(假設語),何須以郵件及副本通知公 司各負責人員,且各層負責人員信件收悉後不但未表達禁止 ,且同意並協助被證5函文依公司流程蓋用大小印後發出, 在在可證被告對系爭文件內容說明供貨不及情節,均屬知悉 及同意。  ⒋被告所提被證3係公司主管表示以「公司主管個人名義」對外 代理發文,須將發文內容副知主管。然系爭文件並無使用「 公司主管個人名義」,且是否副本或註記該名主管名稱,與 該函文是否影響公司權益、是否構成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情事顯屬二事,並無任何關聯。  ⒌被告雖又提出被證17稱因原告發出系爭文件導致系爭產品銷 量下滑云云,然如原告前已多次陳明,因全球晶片荒、物流 受阻等多重因素影響,系爭產品既無法正常供貨,自然會連 帶影響銷售額下滑。況且產品銷量或是公司營收下滑之因素 多端,可能因包括銷售、定價、產品供貨等諸多因素導致, 被告未提出具體事證,逕行推稱全因原告發出系爭文件導致 產品銷量下滑,實無可採。  ㈣被告提出之被證18電子郵件已表明EKC202零件確有遇到全球 交貨問題、延長交貨時間,足證系爭文件內容屬實且無損害 被告利益,絕無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情事:  ⒈依被告提出被證18電子郵件主旨:「EKC202、AK-CC2xx交貨 時間從4周延長至12週」、內容:「電子元件方面取得面臨 全球挑戰,我們遇到交貨問題,導致交貨時間延長」,已可 證全球晶片荒確實導致系爭EKC202零組件有交貨問題、無法 即時供貨、延長交貨時間之事實。  ⒉又原告擔任被告「氣候方案事業部」最高主管,歷經千辛萬 苦才打敗競爭對手、打入採購名單、建立銷售績效,豈會無 故發文不出貨而斷送自身銷售業績額,推翻自身努力結果, 實在是因為缺貨影響太大,原告發文是為安撫客戶、維護客 戶信賴關係,目的亦係為被告著想。尤其此全球晶片荒無法 供貨事件為業界週知,甚至被告人員也屬知悉,原告亦有發 文副本同仁,但被告迄今一再否認並謊稱「原告自承未經同 意發文」云云,令原告甚感心寒,原告全係為公司著想維繫 客戶商業關係,竟遭到如此莫須有指控罪名,甚至遭此不名 譽方式趕出公司,被告所述甚為無理。  ⒊再者,瑞興公司、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 為業界知名之大型企業,採購零組件均有內部流程,被告所 售之系爭產品為冷藏櫃關鍵基礎零組件,更換不易,必需審 慎分析尺寸、接管方式、材質、冷量、適合溫度範圍、冷煤 種類、控制方式和點位、耐用等級,和其他元件例如溫度壓 力控制單元的搭配等等,係經過嚴格檢測測試而獲選用。倘 若欲更換其他廠牌零件,樣機須花數週至數月測試認證,對 於採購流程影響甚大,若非實際缺貨已久,客戶絕無可能貿 然更改關鍵之採購零組件,更不可能貿然因原告所發系爭文 件而改變。被告迄今僅以「原告發文、所以客戶轉買其他零 組件」為由開除原告,顯係刻意將背景事實過度簡化,忽視 採購、測試之繁瑣流程,規避不談系爭產品無法正常供貨問 題,更無法說明被告究竟受到何種損害,逕行無理認定原告 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實無可採。  ⒋被告迄今仍片面否認零组件缺貨及無法供貨事實,然由被告 所發被證18電子郵件記載「面臨全球挑戰」、「交貨時間延 長」,已可證明確有無法供貨事實。被告辯稱「未停止供應 」、「廠商可以下單」云云,形同以文字解釋詭辯,若下單 但無法供貨,實質上與停止供應又有何差異。倘原告鼓勵採 購商下單但被告無法供貨,不但對被告信譽傷害更大,甚至 被告將面對重大違約責任,且若原告造成公司重大違約,反 而可能構成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原告既係於職務權限 內,出於保障被告立場發出系爭文件,與事實無違且未造成 被告損害,卻遭被告扭曲解讀認定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實屬無理。  ㈤全聯公司函覆內容,可確認往來供應商發文通知被告零件暫 停供貨情事屬實,且全聯公司仍優先以被告零件為料件,顯 無造成被告受有任何損害:  ⒈依據全聯公司函覆內容,全聯公司回覆因瑞興公司寄送電子 郵件,電子郵件內容通知被告「068U1970及EKC202C」零件 暫停供貨。則依全聯公司函覆內容,瑞興公司確有發信通知 被告零件暫停供貨內容。瑞興公司身為全聯公司專屬冷凍設 備供應商,若無確實暫停供貨情事,絕無可能刻意減少自身 業務、破壞自身業務通路及捏造不實事實,未經查證就謊稱 零件暫停供貨之可能,必定被告暫停供貨狀況已達嚴重無法 迴避且屬明確,瑞興公司才會直接明確發文通知全聯公司, 由此更加可證被告有「068U1970及EKC202C」零件暫停供貨 狀況。  ⒉況且,被告銷售零件為冷凍空調設備重要關鍵零組件,被告 零件暫停供貨,不但直接影響包括瑞興公司在內之往來採購 廠商,更已間接連帶影響包括全聯公司在內使用冷凍設備之 眾多中下游公司。則原告身為被告「氣候方案事業部」部門 最高主管,為維護被告權益、避免往來客戶埋怨無法即時供 貨或甚至提出違約求償,自有即時發文安撫並維繫往來客戶 關係之必要,原告以公司便章、據實發出聲明,實屬對被告 有利之執行職務舉措,絕無被告所述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之情事。  ⒊且由全聯公司回覆內容,明確表示「至今仍以系爭零件(即 被告068U1970及EKC202C零件)作為優先使用之料件」。顯 見原告之發文協助被告渡過暫停供貨狀態,有效維繫往來客 戶,維持客戶信賴,客戶仍持續優先選擇使用被告產品,並 無造成被告受有任何損害。  ㈥再者,依瑞興公司業務暨採購人員黃祖嘉到庭所為之證述, 可證明被告確實發生系爭產品無法如期交貨之情形,因業主 指定使用被告零件,於系爭文件發文之前,瑞興公司人員便 已有多次詢問,被告同仁亦均有告知無法如期出貨之原因, 瑞興公司才會請託原告能開立函文讓瑞興公司可以向業主( 即全聯公司)交待。而原告發出系爭文件時,並不知道瑞興 公司後續將更換替代品,亦未如被告影射原告有和採購方討 論任何替代方案以圖利之情事,原告僅係考量被告已經違約 無法如期交貨實屬事實,本於服務客戶立場、維繫客戶關係 等考量,希望能夠安撫客戶繼續等待及讓客戶能夠繼續支持 、購買被告產品,全係出於維護被告權益立場,絕無刻意有 何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情事。併參以被告前以原告使用便 章發文為由,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52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雖 不服提出再議,惟亦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 817號駁回在案,益徵原告絕無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 事存在。  ㈦原告擔任被告採購主管,任職期間多次遭受不具名黑函攻擊 ,但經過內部調查均無不法:  ⒈被告提出之被證6至11,均係詆毀中傷原告之「不具名」、「 內容不實」之「黑函」,然依據被告內部程序,只要申訴檢 舉就須進行調查程序,原告均依內部程序進行調查,然經過 調查過程均查無不法。該等情事已事隔多年,與本件是否「 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毫無關聯。  ⒉並再澄清說明,原告因執掌採購權限,遭受內、外部人士惡 意詆毀中傷,因公司內部職位有限,倘若主管調任、離職, 自然有助增加往上升遷機會,內部人士為爭取升遷難免有爭 權或卸責行徑;此外,關於外部經銷商,無論係更換經銷商 或新增經銷商,必然可能影響舊有經銷商銷售業績,故舊有 經銷商多不希望有新經銷商加入瓜分銷售市場,若有舊經銷 商表現不佳遭剔除於經銷商名單之外,更係對原告懷恨在心 。同時,市場上更有諸多廠商積極想要加入擔任被告經銷商 ,落選廠商亦多心懷不滿。除此之外,更有經銷商透過與公 司內部人士交好方式,百般設法意圖打入被告供應鏈。然原 告任職期間兢兢業業,拒絕接受經銷商私下關說或徇私優惠 ,更絕無參與任何涉及收取回扣行為,惟此堅持公正做法亦 因此遭致內外部多人不滿。因此多年來遭受多次不具名黑函 詆毀,原告均係一笑置之並配合公司調查程序,且多次黑函 檢舉結果,調查完畢均未對原告為任何懲處,可知原告歷經 檢驗並無不當,更可證明原告絕無可能有「違反勞動契約情 節重大」情事。  ㈧被證13係被告催促盡快將採購合約簽回,此僅為採購契約協 商過程,與原告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並無關聯:  ⒈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3內容係被告提醒原告應盡快將採購合約 簽回。惟年度採購契約無法及時完成簽約有其背景因素,因 以往採購合約條款中有載明給予經銷商「反饋」(年度採購 金額達到約定額度,會依據年度採購金額額度分級,被告會 核定給予0至4%不等之回饋金,此回饋金係由被告集團亞太 區總裁核定,非原告所能知悉與干涉)。  ⒉因111年起,受全球晶片荒影響,發生供貨不及、無法成交情 形,經銷商紛紛反映並不是減少「年度採購金額」,而是即 便下單也無法成交與供貨,所以經銷商提出希望改以「下單 金額」而非「成交金額」來認定「年度採購金額」。此涉及 經銷商「反饋」機制及「回饋金」核定,非原告權限所能決 策,原告亦非負責經銷合約之承辦,僅能協助協調及催促經 銷商簽回契約,經銷商是否準時完成簽約與原告無涉,公司 主管亦僅係提醒原告協助與注意,此事件所有聯繫過程被告 均有保存完整電子郵件紀錄,為被告所知悉,與原告並無關 聯,更無對被告權益有何影響。  ㈨此外,原告因遭被告突然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失去固定月薪 收入,而原告尚有背負高額貸款且必須負擔家庭開銷,生活 陷入困境,亦無法知悉訴訟何時能夠終結使原告回復工作, 原告僅得暫先找尋臨時性職務謀職餬口,被證14即為原告任 職他廠商,聯繫供貨廠商詢問有無業務合作機會,為正常公 務所需之推廣作為,且並無要求廠商轉單、削價競爭或不要 購買被告產品,實無任何不當造成被告公司損害。  ㈩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確實發生無法及時供貨狀況,有暫停供 貨事實,原告發出系爭文件係為維護被告利益而據實對外說 明,絕非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未經詳查即逕行以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應屬 違法,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12 年8月22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8萬1,197元等語。並聲 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8月22日起 至回復原告職務日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18萬1, 19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聲明第2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任職被告長達9年,竟仍惡意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悖於 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於未經被告授權下,擅刻被告名義之 印信,更將之用印於內容不實之聲明,並對外發表,致使被 告受有產品銷量大幅下降之利益損失:  ⒈原告自103年6月15日起任職被告,並簽署勞動契約,顯知悉 其負有瞭解、遵循被告之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政策、公告 等各項規範義務,亦知悉倘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時, 被告得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並就被告所生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然原告不僅明知被告定有製發印信申請表及用印申 請書等規範,亦知悉被告之系爭產品,於112年度均未暫停 供貨,且倘被告遇有產品「交貨期間延長」、「停產」時, 均係經被告技術團隊彙整該產品之供貨情狀及擬定因應措施 後,由技術團隊將欲統一對外發表之聲明寄發予被告內部人 員,再由負責該產品訂單之部門人員以該統一聲明通知經銷 商等情狀,是原告自應善盡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並遵循被 告所定工作規範及指示,更不得為任何妨礙被告業務發展之 舉。  ⒉又原告既已自承其擅自製發被告名義之印信,並擅自用印於 系爭文件,且系爭文件亦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發表,足見原告 完全無視身為被告員工之應盡義務。且原告上開惡意違反勞 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行為,確實致使接獲系爭文件之經銷商 及客戶誤信系爭文件為被告授權原告對外發表,因而誤以為 系爭產品暫停供貨,進而停止採購系爭產品,造成系爭產品 及其相應零配件之銷量嚴重下滑。是以,原告惡意對外發表 系爭文件之行為,確已嚴重妨礙被告獲取營業上利益,實屬 違反工作規則,且達情節重大程度。  ㈡原告無意服從被告之指示,更無法盡忠誠(忠實)義務,不 僅致令被告受有利益損失,亦嚴重影響被告對於內部秩序紀 律之管理,造成被告具體損失及危險,是兩造間之信賴關係 發生破綻,實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 傭關係:  ⒈原告雖以被告所提之被證18電子郵件,載明面臨全球挑戰、 遇到交貨問題,交貨時問大幅延長等文字,辯稱其係基於全 球晶片荒導致缺貨,為維護被告權益,避免往來客戶埋怨無 法即時供貨或提出違約求償,因此擅自對外發表系爭文件。 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其發信時間為110年,而原告對外發 表系爭文件則係在112年,時間差距長達2年之久,顯見被證 18內容不足為原告對外發表系爭文件之依據。  ⒉又觀諸被證18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過往遇有產品交貨期 間延長情狀,均會在電子郵件內一併說明交期延長之原因、 預計延長期程及所影響之相關產品,絕非僅發表如原告發表 系爭文件中之「暫停供貨」一詞,而未併復說明原因及因應 措施,是原告此舉無非刻意減損被告利益,在在佐證原告主 張其所為係維護被告權益云云,洵屬卸責。況勞工基於其勞 動契約,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義 務。且原告任職被告期間非短,更非初入職場,本知悉其應 遵循被告之工作規則及指示提供勞務,亦不得做出造成被告 危害之行為。  ⒊原告既已自承於任職被告期間,未事先向被告申請用印,即 擅自發表系爭文件,如今又企圖以被告謊稱「原告自承未經 同意發文」、被告刻意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並將原告趕離公 司,使原告無從取得文件資料,且公司同仁更是擔憂遭報復 ,不敢出庭作證等不實指控,意圖混淆視聽,可見原告不僅 惡意違反勞動契約,藐視被告之工作規則,甚恐有向被告同 仁聯繫攀誣被告等情狀,足徵原告所為無以服從被告及盡忠 誠義務,亦已嚴重影響被告對於內部秩序紀律之管理,造成 被告受有具體損失及危害,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發生破綻,顯 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  ㈢原告對外發表與被告「重要權利義務」相關之文件,且影響 被告業務甚鉅,其內容自當經被告核准後,始能對外發表, 惟原告於112年1月5日對外發表內容載有「Danfoss TU 膨脹 間及EKC202C控制器暫停供貨通知」等聲明,自始至終均未 經被告准核,即擅自發出,明顯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 :  ⒈原告於112年1月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內容載有:「Danfoss TU 膨脹閥及EKC202C控制器暫停供貨通知…因疫情及戰爭等全 球情勢,導致部分控制器發生晶片供應問題,以及區域性民 生必需設備諸如熱泵等需求遽增,丹佛斯集團決定暫停供應 TU膨脹閥及EKC202C控制器至一般非指定地區及客戶。對因 此造成影響的客戶深感抱歉,並期望此一非正常狀況能盡快 結束。」聲明予瑞興公司,而由該等內容可知,原告係向瑞 興公司表示被告「暫停供應」系爭產品,顯當影響被告銷售 系爭產品之獲利,可謂系爭文件為與被告重大權利義務有關 文件。系爭文件既屬相關被告重大權利義務之文件,其內容 本應經被告明確核准、同意後,始得以對外發表,且原告對 此亦知之甚詳。  ⒉又公司名義印章之對外使用,係用以表彰該公司對特定文件 或事務之意思表示,並且公司印章乃係經營者所持有,不容 公司任意人員未經同意持有或蓋用,此為一般常見之經驗法 則。為此,被告亦訂有「製發/撤銷印信申請表」、「用印 申請書」等相關規範,包含製發印信須記載「申請事由」、 「印信種類」、「印信全文」及蓋用被告行政大小章、印鑑 大小章或發票章等,均須上級主管授權,不得擅自刻印或持 有,且於用印完成後亦須立即歸還,以便於異常事件發生時 確定責任歸屬,俱為原告所明知。  ⒊然而,原告除已經自承其蓋印在系爭文件上之印章「並無」 經過被告內部之製發印信及用印申請流程,且就原告先係於 112年1月5日以電子郵件將系爭文件寄發予瑞興公司,時隔 一週後才向被告申請用印之前後二行為時間順序來說,亦可 證明原告於112年1月5日對外發表系爭文件時,並未獲被告 核准或用印。況原告自始至終「均未」主張其對外發表系爭 文件係被告指示或授權,足資佐證原告顯無可能於對外發表 系爭文件之前,呈報予被告並經被告核准,是原告於112年1 月5日將系爭文件對外發表予瑞興公司時,未經被告核准等 情甚明。  ⒋更有甚者,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乃擔任被告(臺灣)之銷售 經理,故無代表被告位於丹麥總部或位於其他地區公司之權 限。然而觀諸系爭聲明之信頭處記載:「Danfoss A/S DK-6 430 Nordborg Denmark CVR No:00 00 00 00、Telephone: +00 0000 0000、Telefax:+00 0000 0000」,此為被告位 於丹麥總部之資訊,並非被告(臺灣)之資訊,而原告本無 代表被告(丹麥總部)對外發表之權限,又系爭產品既無暫 停供貨之情事,丹麥總部自無由授權原告對外發表系爭文件 ,均在在佐徵原告係擅自對外發表系爭文件無訛。  ㈣原告明知系爭產品於112年並「無」暫停供貨,亦明知對外發 表系爭文件,將致市場上接獲消息之廠商或客戶,誤信被告 系爭產品突然暫停供貨,且未提供任何替代方案,自當另尋 其他廠商替代產品,進而影響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獲利,是 原告所為,顯屬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  ⒈由證人黃祖嘉到庭所為之證述,可知系爭產品於112年間確實 「無暫停供貨」情狀,且原告明知系爭產品「無」暫停供貨 情狀,亦明知全聯公司向來指定使用被告之系爭產品,理當 知悉倘全聯公司獲悉系爭產品暫停供貨,恐將另尋其他替代 商品,惟原告卻仍擅自製作該系爭文件,更未提供任何替代 方案或供貨異常預計時程等相關說明,使全聯公司誤信系爭 產品無限期暫停供貨,因而轉向使用其他公司之產品,可見 原告擅自對外發表系爭文件,其目的即是為使全聯公司不再 使用系爭產品,以減損被告銷售獲利。  ⒉除此之外,瑞興公司另覓替代系爭產品之廠商為幸鷺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幸鷺公司)及台灣艾默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艾默生公司),而該兩家公司之代理商均為與原告涉有 不當商業行為之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德公司), 致被告擔憂瑞興公司轉向法德公司採購系爭產品之替代品, 自與原告惡意悖於職守,擅自對外發表系爭文件存有關聯性 。況瑞興公司亦於112年1月9日再行以電子郵件將系爭文件 發送與全聯公司,使全聯公司亦誤信為真,全聯公司亦因擔 憂替代產品與全聯公司冷凍設備間產生相容性問題,而再於 112年1月10日將系爭文件轉發與松下、開利、三電、有萬等 冷凍設備廠商,在在顯見系爭文件所載內容實非同小可,且 該不實聲明確實已對被告及各該合作廠商之運營造成一定程 度之影響,使被告之廠商、下游廠商等紛紛轉向其他公司採 購替代產品,並進一步致被告銷售之系爭產品之銷量大幅下 跌。  ⒊由上開種種情狀,均足證原告所為,不僅忽視其職務及職責 ,漠視被告內部規定,擅自偽刻被告名義之印文,再蓋印於 系爭文件且擅自對外發表,除已侵害被告之誠信核心價值, 更對被告之經營利潤造成不小損害,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賴 關係,且對被告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與所營事業造成潛在危 險,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 傭關係,因此被告於112年8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當 符合懲戒相當性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屬違反兩造間之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 且達情節重大,被告於112年8月21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且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證1至9、被證1至17形式上係屬真正,另原證7係由原告發 出予瑞興公司。  ㈡原告於103年6月15日起任職被告,最後工作日之職稱為資深 經理,最後工作日為112年8月21日,最後工作日時所約定之 月薪為18萬1,197元。  ㈢原告於112年8月21日最後工作日所任職部門為「氣候方案事 業部」,其工作內容包含冷凍空調設備、熱處理交換等設備 銷售業務。  ㈣被告於112年8月21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於同日辦理原告之勞工保險、健康保 險等退保事宜。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陷於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 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於112年8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被告工 作規則第61條第4款亦規定聘雇人員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者,經查證確鑿有具體事證且情節重大者,被告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解除聘僱。次按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 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 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 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 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 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 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 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參照)。又按勞動契約之 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有關雇主給付工資報酬義務及勞工 提供勞務義務外,雇主、勞工均尚有附隨義務存在,相對於 雇主對勞工之保護義務,勞工對雇主則有維護雇主利益之忠 誠義務存在,而所謂維護雇主利益義務,包括一系列作為或 不作為義務,例如遵守勞工保護法令之作為義務或不得為對 雇主有害行為之不作為義務等,而所謂雇主利益,不僅包括 一時金錢得失之利益,尚包括企業所維護之企業經營價值文 化及企業管理紀律等。如勞工違背忠實提供勞務義務,已達 嚴重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足認勞動關 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自可認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得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⒉經查,兩造間簽訂之勞動契約「K. Other Causes of Rights and Obligations」(即其他權利及義務)規定為:「(A) Pa rty B should observe The Contract and work regulatio ns, policies and announcements established by Party A.」,意即兩造約定原告應遵守該勞動契約之規定及被告制 定之工作規則、政策及公告事項。依上開說明,被告為規範 所屬員工所制定之工作規則、政策及公告事項規定,自視為 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應受其拘束至明。因此, 原告倘若有違反被告之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政策及公告事 項而情節重大者,被告自得據此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抗辯:原告明知被告定有 製發印信申請表及用印申請表等規範,亦知悉系爭產品於11 2年度並未暫停供貨,竟於未經被告授權下,擅刻被告名義 之印信,更將之用印於內容不實之聲明,並對外發表,致使 被告受有產品銷量大幅下降之利益損失,實屬違反工作規則 ,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終止契約事由等語。原告對於未依被 告所規定製發印信申請表及用印申請表等規範,發出系爭文 件予瑞興公司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行為。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以往即有使 用便章制度,便章字樣即為系爭文件上所使用「送審專用章 」,此係針對「無涉權利義務事項」回覆廠商使用,倘涉及 「公司權利義務事項」,始須依印信申請表申請使用公司大 小章。系爭文件「無涉權利義務事項」,蓋用上開便章,僅 係為方便作業程序,單純表彰此文件確實為被告發出,未影 響被告權益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其任職期間曾 有使用系爭文件上所使用「送審專用章」之圓戳章,供作「 無涉權利義務事項」發文予往來廠商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 該圓戳章前係由被告交付使用或經被告授權所刻用,尚難逕 認被告有其所稱之使用便章制度。再查,原告並不爭執被告 生產之系爭產品於112年並未有暫停供貨之事實,其固主張 :倘廠商下單而無法供貨,實質上與停止供應又有何差異云 云。然「暫停供貨」與「延長交貨時程」在文義上本有其差 異性,「暫停供貨」乃指賣方於一段期間內已完全停止供貨 ,恢復供貨時間尚屬不明,買方已無從下單而言,惟「延長 交貨時程」乃指賣方並未停止供貨,僅係因特定事由之存在 ,約定之交貨時程需因此而延長,買方仍可下單,惟須自行 考量交貨時程之延長,其情節自有不同,是原告前開主張, 委不足採。復查,依被告所提出其總部於110年5月5日、111 年2月14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可知,被告總部因應產品 停產或交期延長之情況,會以統一之對外聲明寄發予被告內 部人員,要求負責該產品訂單之部門或業務人員以統一聲明 通知經銷商,以利經銷商及客戶對產品停產等情得以應對, 衡諸原告自103年6月15日即已受僱於被告,對於上情當無不 知之理。又查,參酌證人即瑞興公司黃祖嘉在本院審理時證 稱:系爭文件是發給瑞興公司的,因為我們有業主指定要使 用被告之零件,那段時間有收到膨脹閥及控制器有交付之問 題,當時我有向被告公司的陳俊明詢問說可否發一個函讓我 可以和業主交代,因如果是有供貨之問題我需要去尋找替代 品,故才會收到系爭文件。系爭文件是於2023年1月5日以CH UNMING名義寄送給我。我知道供貨問題是因為歐洲有戰爭, 被告之產線是支援能源之設備支援,才導致後續之交期不明 確,但實際有無不再提供貨品,沒有特別去詢問。在系爭文 件發出後,我自己有上網找被告之膨脹閥及控制器販售之情 形,在拍賣網站上是有,但是很貴且地點都是在中國大陸到 貨。瑞興公司之前向被告訂購之控制器及膨脹閥於2023年1 月之後有到貨之事實,但2023年1月以後有無再訂購,我不 太記得了,因為我們已經有找到替代品,在2023年1月後我 們都有在陸續找替代品,系爭文件主要是要給業主全聯公司 知道有這個情形,准許我去找替代之方案,因為瑞興公司是 做冰箱的,如果欠這兩個零件,冰箱就無法運作。因為這兩 個零件是業主指定之零件,我覺得有義務要向業主說明這件 事情,所以才跟業主交代要去找替代之方案。後來替代零件 部分,膨脹閥是找幸鷺公司,控制器是找艾默生公司等語。 足見瑞興公司係為向全聯公司交代以利其得尋找系爭產品替 代品,而要求原告發出系爭文件,且證人黃祖嘉既已告知係 為向業主全聯公司交代,原告自當知悉系爭文件將有再轉發 予相關客戶之可能性,倘替代品得以取代系爭產品,是否僅 屬回覆客戶之說明,而無涉被告之權利義務事項,已非無疑 。再參以原告縱係應瑞興公司之要求出具說明,然其明知系 爭產品並未有「暫停供貨」之事實,自當據實說明實際狀況 ,何以在系爭文件上擅以「丹佛斯集團決定暫停供應TU膨脹 閥及EKC202C控制器至一般非指定地區及客戶…」等不實事實 通知瑞興公司,而依瑞興公司之業主全聯公司於113年4月29 日函覆本院稱:「…(一)查,本公司於112年1月9日收受瑞 興冷凍設備有限公司/祖嘉企業有限公司電子郵件,表示丹 佛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佛斯)之『068U1970及EKC202C』零 件已暫停供貨,且附有丹佛斯對外聲明通知為證(如附件所 示)。(二)次查,本公司於112年1月10日將上開通知轉寄予 設備維護廠商(松下、開利、三電、有萬),確認替代產品與 冷凍設備相容性事宜。(三)末查,本公司除因系爭零件暫 停供貨以致影響營運且須以替代產品作為備用選項外,至今 仍係以系爭零件作為優先使用之料件」等情,足見因瑞興公 司引用原告未經被告授權所發出之系爭文件所載「暫停供貨 」為據,通知全聯公司,已足使相關廠商因該原因之存在, 考量以其他替代產品為備用選項取代系爭產品,此勢將嚴重 影響被告就系爭產品之銷量,堪認原告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⒊復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依前項 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於112年8月間與 經銷商進行年度市場調查訪談期間,經經銷商向被告提及曾 於112年初發表有部分產品停貨,詢問被告遇有產品停貨之 相關因應措施一事,惟因被告於112年並無任何產品停貨, 經被告進行內部查核後,始知悉原告於112年1月間曾發出系 爭文件等情,且未為原告所爭執。再參酌依被告所提出之被 證5,原告雖曾於112年1月12日將發文日期修正為112年1月4 日之系爭文件(原誤載日期為111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 予被告行政人員Jessica,請其申請蓋大小章後,掃描電子 郵件後寄送予瑞興公司黃總(Logan),然依證人即瑞興公司 黃祖嘉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事後並未收到除系爭文 件外由被告發出之其他正式文件等情,是尚難認被告於斯時 已因原告寄發112年1月12日電子郵件而知悉上情。從而,被 告於112年8月21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自與勞基法第12條第 2項之規定無違。  ⒋綜上,原告明知被告定有製發印信申請表及用印申請表等規 範,且知悉被告生產之系爭產品並無暫停供貨之情事,竟未 填載製發印信申請表及用印申請表,未經被告授權,擅向客 戶瑞興公司發出記載不實之系爭文件,再經該公司轉發予其 上游廠商全聯公司,全聯公司再轉寄予相關設備維護廠商( 松下、開利、三電、有電)以確認替代產品,自亦將擴及業 界均誤認被告就系爭產品已暫停供貨,非僅屬延長交貨時程 ,顯已影響被告所生產系爭產品之銷售利益,嚴重動搖兩造 間誠實信任之基礎關係。故原告主張其發出系爭文件,未影 響被告任何權益云云,委不足採。況所謂雇主利益,非僅限 於一時金錢得失之利益,尚包括雇主企業所維護之企業經營 價值文化及企業管理紀律等,原告未依被告所定規範執行事 務,擅自發出系爭文件予往來廠商,實已危害被告之企業經 營價值文化及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自有損於雇主利益,實 難以期待被告再委以重任,客觀上亦難期待其為被告提供勞 務時善盡忠誠義務,被告對之信賴基礎盡失,致兩造之勞雇 關係緊密程度受有影響,無法繼續僱用之情形,無從僅以減 薪、調職或記過等其他懲處方式即獲改善可能,依社會一般 通念,難以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揆諸前揭說 明,經本院斟酌上開各情節,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 約,情節已屬重大,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程度相當,核無不當。原告主張被告之解 僱不符最後手段性云云,洵非有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薪資18萬1,197元,並無理由:   承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8月21日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屬依法有據,原告自不得再依 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8月22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薪資18萬1,197元本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8月22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1,19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6

PCDV-112-勞訴-217-2024121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原 告 穩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繁湘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宋宛庭 王膺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宋宛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佰伍拾萬肆仟柒佰 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宋宛庭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膺翔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宋宛庭負擔,如對被告宋宛庭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膺翔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柒佰伍拾萬肆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 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 告公司原以委任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切結書及保證債 務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19頁),請求「被告 宋宛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4,7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原告對被告宋宛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 王膺翔給付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公司於本院民國1 13年8月20日辯論期日,追加和解契約為請求權基礎(本院 卷第215頁),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核原告公司 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 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宋宛庭與其配偶即被告王膺翔皆為原告公司之前員工, 被告王膺翔於110年間創立鐵堡理貨包裝企業社(下稱鐵堡 理貨企業社),並以被告宋宛庭擔任負責人,原告公司為協 助前員工創業,遂將部分承攬之物流運送客戶,轉包予鐵堡 理貨企業社,另因鐵堡理貨企業社創業初期,資金不足,故 兩造達成合意,由原告公司替鐵堡理貨企業社代墊營運費用 ,並借貸款項予被告宋宛庭、王膺翔,嗣於每月結算原告公 司應給付予鐵堡理貨企業社之承攬運送款項中,再扣除原告 公司替鐵堡理貨企業社代墊之費用與借貸之款項。  ㈡於111年9月6日,被告宋宛庭確認鐵堡理貨企業社累計至111 年6月止,總計積欠原告公司7,504,705元,被告宋宛庭於總 明細單據上,親自書寫「欠穩達0000000元整,故鐵堡宋宛 庭簽立本票同時房子設定給穩達負責人曾繁湘作為擔保,待 金額還清後設定解除同時本票歸還」,並簽立同額本票與設 定抵押權,被告王膺翔就上開債務則擔任保證人,並親自於 前開總明細單據上之擔保人欄位處簽名。  ㈢然被告宋宛庭自111年7月起,即分文未繳予原告公司,又失 去聯絡,為此,原告公司遂依委任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切結書、和解契約及保證債務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宋宛庭應給付原告7,504,7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 原告對被告宋宛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膺 翔給付之;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張宇軒,曾繁湘僅係登記為原告公 司、天海供應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海物流公司)之 負責人,訴外人黃淑姿則為原告公司、天海物流公司之會計 與天海物流公司之監察人。  ㈡原告公司本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運送賣場物品之運送 業務,訂有運送合約,被告王膺翔擔任原告公司之員工時, 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宇軒向被告王膺翔稱將合作部分運 送業務,惟被告應另行設立公司行號作為合作之對象,故被 告於110年11月18日設立鐵堡理貨企業社,並由被告宋宛庭 擔任負責人,而原告公司與鐵堡理貨企業社訂有承攬合約, 合作方式及利潤分配為由原告公司提供車輛,然車輛之貸款 、維修費、油料、保險費、稅金、貨車停車場租金及司機薪 資、勞健保等費用,皆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倘被告無資金周 轉,原告公司願借貸款項予被告,並由原告公司向全聯福利 中心收取運費,扣除原告公司所借或代墊之費用後,由原告 公司分配10%,其餘部分則歸被告所有。  ㈢兩造合作一段期間後,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宇軒以代墊 借款、費用為由,同意協助被告辦理貸款,被告宋宛庭始以 鐵堡理貨企業社名義辦理貸款,並由被告宋宛庭提供個人名 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原告公司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藉此 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6,000,000元,而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27日,將所借貸之款項6,000,000元 匯入鐵堡理貨企業社之華南銀行觀音分行,然原告公司之會 計黃淑姿卻於同日前往華南銀行觀音分行,盜領鐵堡理貨企 業社帳戶內之5,990,070元至天海物流公司帳戶,而被告發 現原告公司盜領上開款項後,多次要求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張宇軒核帳,兩造因此多有爭執,張宇軒、曾繁湘及黃淑姿 竟於111年9月6日,脅迫、恐嚇被告二人,並恫稱若被告二 人未簽立相關文件,有認識黑道人物等情,致被告二人心生 畏懼,始簽立上開總明細表與本票,故被告二人依民法第92 條之規定,撤銷該部分之意思表示。  ㈣末以,上開總明細應由兩造核算金額,原告公司卻單方面提 出文書,並未提出各項細目之單據,原告公司應提出全聯福 利中心匯入原告公司之全部運費收入明細,以利兩造結算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宋宛庭、王膺翔於111年9月6日,確有於「穩達2 02206月份鐵堡款項總明細」文件(下稱系爭總明細文件) 下,由被告宋宛庭書寫「欠穩達0000000元整,故鐵堡宋宛 庭簽立本票同時房子設定給穩達負責人曾繁湘做為擔保,待 金額還清後,設定解除同時本票歸還」,被告王膺翔則擔任 擔保人,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並同時簽立票面金額為7,504, 705元、本票號碼TH227778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0頁),並有系爭總明 細文件、系爭本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21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0-251頁,本院為判決之流暢, 調整爭點之順序):  ㈠被告宋宛庭、王膺翔抗辯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係遭 強暴、脅迫下之情況簽立,爰以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 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所示之協議內容或和 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宛庭給付7,504,705 元,且若執行 無效果時,由普通保證人即被告王膺翔給付之,有無理由?  ㈢被告宋宛庭、王膺翔另抗辯若㈠所示之債務存在,以5,990,07 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本院卷第95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宋宛庭、王膺翔抗辯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係遭 強暴、脅迫下之情況簽立,爰以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 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 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 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  ⒉被告宋宛庭、王膺翔辯稱其等係因遭脅迫始簽立系爭總明細 文件及系爭本票等節,為原告公司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 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等人就此有利於己之法律效果構 成要件所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證人張國祥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認識被告宋宛庭、王膺 翔,當初被告王膺翔是人力,後來做堆高機、轉成原告公司 之正職員工,被告宋宛庭是王膺翔之配偶,沒有在原告公司 任職,之後王膺翔與宋宛庭一起做靠行車,宋宛庭才至原告 公司幫忙,被告二人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時,伊 在自己之辦公室,他們在外面之辦公室,伊只知道他們在場 ,但這與伊之業務無關,伊沒有參與,伊沒有聽到大聲咆嘯 聲或爭執聲,被告二人簽完文件,有說他們要離開,但伊沒 有看到簽立之過程。被告二人在做靠行車時,原先之業績很 好,然後續被告二人開始不關心司機,未處理許多細瑣之事 情,僅向原告公司稱需要錢,他們私人之金額1個月將近20 萬元,被告宋宛庭有詢問伊可否幫忙,伊有協助其中1筆十 幾萬元之信用卡債務,被告二人未就職於原告公司前,對外 即有積欠債務,伊只知道信用卡部分可從運送費扣除,車子 貸款、油錢部分,均是公司先行墊付,再從運送費扣除。伊 沒有脅迫被告二人,伊從來沒有以言語教唆或恐嚇被告二人 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24-227頁)。  ⑵觀諸上開證人張國祥之證述內容,迭強調其並未參與被告宋 宛庭、王膺翔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與系爭本票之過程,縱被 告宋宛庭、王膺翔迭稱張國祥為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等節 ,然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且張國祥前後 所述之證詞內容大體一致,又無誇飾之情,張國祥上開證述 內容,應可憑採;被告二人對於其等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 系爭本票究竟有無遭他人脅迫乙節,均未提出其餘客觀事證 相佐,縱被告二人一再陳稱其等係遭曾繁湘、張宇軒、黃淑 姿等人之脅迫、恐嚇,始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 然被告二人皆僅係單方面之陳述,別無其餘與其陳述相符之 客觀事證可佐,遑論被告二人對於其等究竟係如何遭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曾繁湘或張宇軒、黃淑姿之脅迫、恐嚇乙節, 實未為具體之指摘或說明,僅泛稱「當日其等稱有認識黑道 人物」等語,從而,被告二人既未提出其餘與其等所述相符 之客觀事證相佐,自始又未具體說明原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 人之恐嚇、脅迫情狀究竟為何,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宋宛庭 、王膺翔單一之陳述,遽認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係遭脅迫、 恐嚇下,始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與系爭本票,被告宋宛庭、 王膺翔此部分之抗辯,洵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所示之協議內容或和 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宛庭給付7,504,705元,且若執行 無效果時,由普通保證人即被告王膺翔給付之,有無理由?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另民法第 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學理上稱檢索抗辯 ,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 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 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僅於對於主債務人之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命保證人為補充之給付。  ⒉誠如前述,被告宋宛庭、王膺翔皆不爭執其等確有簽署系爭 總明細文件及系爭本票(本院卷第250頁),另觀諸系爭總 明細文件,條列記載「應付款項」、「應扣款項」之各項目 與金額,被告宋宛庭始在該文件下方書寫積欠原告公司7,50 4,705元,被告王膺翔則擔任該債務之擔保人,被告二人並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被告宋宛庭、王膺翔未提出其餘事證 證明其等簽署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並非出於真意,或 有其他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業如前述),自無從單以被 告宋宛庭、王膺翔事後之詞,任由被告宋宛庭、王膺翔翻異 上開明細之內容,被告宋宛庭既自行書寫積欠原告公司總計 7,504,705元,且被告王膺翔擔任該債務之擔保人,則原告 公司與被告宋宛庭、王膺翔間債權債務關係,自應以系爭總 明細文件為判斷依據,當無從以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事後之 詞否認上開總明細文件內容之效力。  ⒊再者,被告宋宛庭、王膺翔雖迭辯稱原告公司並未提出單據 對帳,當無從僅以系爭總明細文件之內容,遽認被告宋宛庭 積欠原告公司總計7,504,705元等語,然原告公司究竟有無 提出「單據」,僅係當事人間對帳方式之一,倘若當事人對 於彼此間債權、債務之款項金額,意思表示業已達成合致, 則無論其等對帳時究竟有無提出「單據」,皆未影響其等意 思表示業已達成合意之結果,始符合私法自治之精神,否則 無異要求舉凡當事人間核對債務,無論當事人間之真意為何 ,皆必定須提出「單據」此必要程式,徒增當事人間之成本 ,故而,被告宋宛庭、王膺翔既係自行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 與系爭本票,無論原告公司是否提出「單據」,僅係其等間 對帳方式之一,並非必要之要件,即便原告公司確實未提出 兩造間款項往來之單據供被告宋宛庭、王膺翔審酌,亦未影 響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乃出於真意簽立上開文件之效力,被 告宋宛庭、王膺翔徒以前開未影響系爭總明細文件效力之詞 ,迭抗辯其等毋庸給付上開款項,自無所據,並不足採。  ⒋從而,被告宋宛庭既出於真意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確認其 積欠原告公司總計7,504,705元,原告公司以該明細請求被 告宋宛庭給付該款項,洵屬有據,而因被告王膺翔於系爭總 明細文件僅書寫「擔保人」,並未記載其擔負「連帶保證」 之責,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公司僅得於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宋 宛庭之財產無效果時,方得請求保證人即被告王膺翔給付上 開欠款。  ㈢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以5,990,07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 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 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抵銷須符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 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要件。  ⒉被告宋宛庭、王膺翔雖主張黃淑姿於111年7月27日,自鐵堡 理貨企業社之帳戶,無理由將5,990,070元匯入天海物流公 司之帳戶,故以此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匯款單(本院卷第 95頁),被告宋宛庭固為鐵堡理貨企業社自負責人,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3頁),且鐵堡理貨企 業社之帳戶,確有款項5,990,000元(手續費70元)匯至「 天海物流公司」,然上開款項既係匯入天海物流公司而非原 告公司,即便天海物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均為曾繁湘,惟天海物流公司乃係具有獨立法人格之 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 本院卷第62頁),被告宋宛庭、王膺翔又未提出任何事證證 明原告公司與天海物流公司屬相同之當事人主體,則即便原 告公司與天海物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仍無礙原告公司 與天海物流公司為各別獨立法人格之公司,被告宋宛庭、王 膺翔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公司」確無理由取得5,990,07 0元之款項,被告宋宛庭、王膺翔迭僅以上開匯入天海物流 公司之款項,遽論其等對原告公司具有債權,忽略原告公司 與天海物流公司乃屬不同之主體,更未舉證證明取得上開5, 990,070元之人是原告公司而非天海物流公司,況黃淑姿是 否無權提領鐵堡理貨企業社帳戶內款項乙節,亦係鐵堡理貨 企業社與黃淑姿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公司無涉,故被告宋 宛庭、王膺翔此部分抵銷之主張,顯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以系爭總明細文件 為依據,對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主張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宋宛庭(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3日寄存送 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竹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 ,自112年7月14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2年7月23日午後12時 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39頁),故 原告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總明細文件之約定,請求被告宋 宛庭給付7,504,705元,暨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王膺翔於原告公司對 被告宋宛庭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公司以系爭總明細文件向被告宋宛 庭、王膺翔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有理由,自毋庸再予審酌兩造 間有無存有委任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和解關係,併予 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擔保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13

TYDV-112-重訴-266-20241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金牌台灣啤酒6罐(售價共計新臺幣163元),固為 其犯罪所得,然扣案後經被害人李宗哲領回等情,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24號   被   告 陳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陞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位於屏東縣○○ 鎮○○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光復店」內,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內有金牌啤酒6罐之 包裝紙盒拆開後,將啤酒6罐(下合稱本案啤酒,售價共計 新臺幣163元)放入其隨身包包內,且僅拿取泡麵1包結帳後 ,即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李宗哲察覺陳陞之舉止有 異,當場將陳陞留置在店內並報警處理,經警方依法扣得本 案啤酒,而悉上情。 二、案經上開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光復店店長鄧茲云委託李宗哲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宗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光復分 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翻拍照片各7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扣案之本案啤酒固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方依 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4-12-12

PTDM-113-簡-1603-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閔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皓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30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 鵬店,徒手竊盜該店店經理林彧廷所管領、貨架上價值新臺 幣(下同)149元之托斯卡尼馬賽系列-淡雅白麝香皂1個得 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該店經理林彧廷發現商品遭竊,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彧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張皓閔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33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彧廷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 3年7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頁、第31頁至第3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於本案雖未構成 累犯,然足見其素行未佳,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無可為採;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物品價值甚 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一名子 女及母親,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之香 皂1個,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自陳業已返還(見本 院卷第35頁),告訴人亦表示確有一名男子返回店內結帳香 皂,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雖告訴人 無法確認結帳之人是否確為被告,然此部分罪證既屬有疑, 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業已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 定,不另為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DM-113-易-3897-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8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立傑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黃妙蓁成立調 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5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定其應執 行刑,並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單位:新臺幣) 主文 1 113年7月10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東店,竊取右列物品。 桂冠沙拉1條(41元)、光泉果汁牛奶1瓶(24元)、博客原味條狀火腿2條(210元)、林鳳營益生菌優酪乳1瓶(24元) 林立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7月16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東店,竊取右列物品。 統一左岸咖啡昂列奶茶2瓶(48元)、士力架巧克力2條(72元)、保羅熊特濃牛乳冰淇淋2盒(132元)、淡水魚丸2盒(118元) 林立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80號   被   告 林立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永春東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妙蓁所管領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669元)得手後供己食用完畢。 嗣黃妙蓁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錄影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妙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立傑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認竊盜犯行。 2 告訴人黃妙蓁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已食用完畢,客 觀上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附表: 編號 日期 財物名稱 數量 單價 (新臺幣/元) 小計 (新臺幣/元) 合計 (新臺幣/元) 1 113年7月10日18時30分許 桂冠沙拉 1 41 41 299 2 光泉果汁牛奶 1 24 24 3 博客原味條狀火腿 2 105 210 4 林鳳營益生菌優酪乳原味 1 24 24 5 113年7月16日19時40分許 統一左岸咖分昂列奶茶 2 24 48 370 6 士力架巧克力 2 36 72 7 保羅熊特濃牛乳冰淇淋 2 66 132 8 淡水魚丸 2 59 118

2024-12-09

TCDM-113-簡-2230-20241209-1

北事聲
臺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盧順從 盧光明 上列異議人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聲請調解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北 司調字第93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所為113年度北司調字第930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同年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對原 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 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針對異議人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聯公司)間之不動產租賃關係,兩造未曾透過法院調 解程序進行雙向協商溝通,因專業之調解委員能在調解過程 中給予兩造諸多良善之建議,顯有助於兩造爭端解決,兩造 仍有達成合意之可能,詎原裁定逕認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駁 回異議人之調解聲請,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聲請調解時所附之存證信函,僅顯示異議人曾 於113年6月間向全聯公司表示租賃房屋老舊、鏽蝕嚴重,欲 與全聯公司討論終止租賃事宜等語,尚難謂其聲請調解顯無 成立之望。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北 司調字第930號民事裁定,以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為由,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調解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司法事務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2-05

TPEV-113-北事聲-6-202412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984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印良品袋子壹個、白色無印良品鞋子壹雙、 拉麵道豚骨拉麵壹包、法式布蕾派壹個、可倫堡白啤酒壹組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耀庭(下稱 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 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復 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非鉅,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餐飲,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無印良品袋子1個、無印 良品鞋子1雙、拉麵道豚骨拉麵1包、法式布蕾派1個、可倫 堡啤酒1組,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15984號   被   告 許耀庭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6日8時15分許,在陳奕翔擔任店經理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梧棲文化店內,徒手 竊取架上之無印良品袋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 白色無印良品鞋子1雙(價值890元)、拉麵道豚骨拉麵1包(價 值70元)、法式布蕾派1個(價值85元)、可倫堡1664白啤酒1 組(價值268元)得手,放置在上開無印良品袋子內,未結帳 即離開該店。陳奕翔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未提出告訴), 經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耀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被 害人陳奕翔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全聯 福利中心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可資佐證。是被告竊盜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未扣案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1402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CDM-113-中簡-2143-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