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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6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潘庭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3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訴外人翊宇律師事務所 購買商品「刑事一審」(下稱系爭商品),並簽訂zingala 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合約書(下合稱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系爭商品之分期總價、分期期數、每期即每月應付金 額、分期起訖日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遲延繳納分期價款 ,被告除須給付分期價款,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就系爭商品 ,給付2期之分期款後即均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剩餘分 期款新臺幣(下同)33,73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翊宇律師 事務所業已將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不爭執有積欠原告分期付款本金33,730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zingala 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4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系爭商品之分期買賣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 2年12月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10,119元(計算式:3,373元× 3=10,119元),已逾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40,470元×1/5 =8,094元)。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33,73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出賣人 商品 分期總價 (新臺幣) 分期期數 每期即每月應付金額 分期起訖日 (民國) 翊宇律師事務所 刑事一審 40,470元 12期 除第1期為3,367元外,其餘11期,每期均為3,373元。 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

2025-02-26

PTEV-113-屏小-668-20250226-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姚淨惠 蕭能維律師即姚宥羽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陳昱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及相對人蕭能維律師即姚宥羽之遺產管理人所管理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甲○○及相對人蕭能維律師 於管理被繼承人姚宥羽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被繼承人姚宥羽於民國111年11 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甲○○、 被繼承人姚宥羽、關係人乙○○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 租賃、保證、墊款、票據、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 款及信託受益權轉讓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 有費用,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11月10日,清償日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甲○○前向第三人王嘉輝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車輛乙輛,又第三人王嘉輝將上開分期付款債權 讓與聲請人,相對人甲○○並邀被繼承人姚宥羽、關係人乙○○ 為連帶保證人,第三人王嘉輝、相對人甲○○、被繼承人姚宥 羽、關係人乙○○及聲請人於111年11月11日簽訂分期付款暨 債權讓與契約,分期總價為5,589,600元,約定自111年12月 15日起至121年11月15日止,每月一付,共分120期,每期付 46,580元,詎上開款項自112年8月15日(第9期)起未依約清 償,依上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 定,無須催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 被繼承人姚宥羽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277號 、7311號裁定選任蕭能維律師為被繼承人姚宥羽之遺產管理 人裁定,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0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7277號、731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00號公示催告裁定、銷售合 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繳款明細、土地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 人甲○○、相對人蕭能維律師即姚宥羽之遺產管理人、關係人 乙○○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 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甲○○、相對人蕭能維律師即姚宥羽之遺產 管理人、關係人乙○○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 對人甲○○、相對人蕭能維律師即姚宥羽之遺產管理人、關係 人乙○○,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相對人甲○○、相對人蕭 能維律師即姚宥羽之遺產管理人、關係人乙○○逾期迄今仍未 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 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 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本件分期付款暨債權 讓與契約,分期總金額為5,589,600元,共分期120期,每期 期付46,580元,相對人甲○○、相對人蕭能維律師即姚宥羽之 遺產管理人、關係人乙○○積欠24期(即期付款46,580元×24= 1,117,920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相對人甲○○、相對 人蕭能維律師即姚宥羽之遺產管理人、關係人乙○○自第9期 付款日為民國112年8月15日未依約付款,則至第27期期付款 日114年2月15日遲付之價額仍未達全部價金5分之1,聲請人 雖主張依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 ,無須催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物到期,然此 約定與民法第389條牴觸之部分,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 無效,故本件分期付款債權,已屆清償期之債權金額為自第 9期付款日112年8月15日至第27期期付款日114年2月15日, 共19期,則聲請人主張此筆分期付款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 並以尚未清償之分期付款借貸金額全額作為本件聲請拍賣抵 押物之抵押債權金額,即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加昌  二 1947 (空白) 869.38 142/10000 備註:所有權人:甲○○、姚宥羽權利範圍各71/10000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5134 楠梓區加昌段二小段1947地號土地 主要建材(見使用執照) 14層 一層:65.77 夾層:28.96 合計:94.73 陽台:19.27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0號 共有部分 加昌段二小段5148建號,面積:2099.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2/10000) 備註 所有權人:甲○○、姚宥羽權利範圍各1/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CTDV-113-司拍-139-20250225-3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9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朱真慧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1,175元,及如附 表㈠所示之利息;㈡14,172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71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 向其分期付款購物,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雖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11條所載,如 債務人有違反約定書任一條款,債權人得隨時縮短延後付款 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不經催告或通知,逕行要求 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計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按民法第 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 特約條款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 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 付全部價金。㈠依民國(下同)113年1月3日之分期申請暨約 定條款所載,商品分期總價89,380元,雙方約定以24期按月 攤還,除第24期應付款3,705元外,其餘每期付款3,725元, 則自113年12月20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11,175元( 共3期);㈡另依113年10月29日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所載 ,商品分期總價113,360元,雙方約定以24期按月攤還,除 第24期應付款4,708元外,其餘每期付款4,724元,則自113 年12月20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14,172元(共3期) ,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均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則 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均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之請求,與上 開規定不符。從而債權人請求未到期之金額、利息,應予駁 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㈠: 編號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暨違約金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利息利率 (年利率) 1 3,725元 113年12月21日 16% 2 3,725元 114年1月21日 16% 3 3,725元 114年2月21日 16% 附表㈡: 編號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暨違約金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利息利率 (年利率) 1 4,724元 113年12月21日 16% 2 4,724元 114年1月21日 16% 3 4,724元 114年2月21日 16%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25

CYDV-114-司促-1309-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瑞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成瑞程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按月分36期 清償,每期應繳納3328元」補充為「按月分36期清償,除第 1期應繳納3320元,其餘每期應繳納3328元」;證據部分補 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成瑞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 、使用車牌號碼NPJ-0666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卻於取得該 機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 有人地位,不僅未再繳納後續分期款項,復將上開機車抵押 予他人而將之侵占入己,損害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 犯案之動機、情節、手段、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 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機車業已移轉所有權予 第三人(見本院卷第13頁),復無證據足認該第三人取得該 機車時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依法自不得就 原物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該機車之買賣價金 即新臺幣(下同)11萬9800元之利益,此有零卡分期申請表 、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既已支付13期款項共4 萬3256元《計算式:3320+(3328×12)=43256》,其犯罪所得 之計算自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款項,故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 7萬65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76544)。該筆7萬6544 元雖未扣案,然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47號   被   告 成瑞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瑞程於民國111年9月5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金泰車業行 購買車號000-0000號機車1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1萬9800元,按月分36期清償,每期應繳納3328元。雙方約 定成瑞程於全部價金清償前,賣方仍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 成瑞程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仲信公司於上開交 易成立後,即向金泰車業行支付上開機車全部價金,並受讓 該車行對成瑞程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詎成瑞程於取得系爭機 車後,僅繳納13期款項,即未再繳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2月10日拒不繳納其餘分 期款項,亦不歸還上開機車,並將該車抵押予他人,以此方 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上開機車,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成瑞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行 照資料翻拍照片、零卡分期申請表、繳款明細表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成瑞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5-02-25

KSDM-114-簡-516-202502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心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 9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 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心慧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玖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1至2行「於111年11月3日將本案機車出售予日久當鋪並換取 現金」更正為「將本案機車典當予日久當舖,以此方式擅自 處分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朱心 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蘆洲監理站函暨所附資料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 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將本案機車轉典當處分予他人 ,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 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暨其智 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該 機車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之,惟本案機車被 告亦已支付一定款項,自不宜就原物諭知沒收,然扣除被告 已分期繳納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810元,本件犯罪所得應 為63,490元(計算式:65,300元-1,810元=63,490元),且 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91號   被   告 朱心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心慧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特約商 店睿興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 輛(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5 ,300元,自111 年8月7日起至114年7月7日止共分36期,以 每月7 日為1 期按月清償1,810元,且在尚未付清全部價金 以前,本案機車仍屬裕富公司所有,朱心慧僅能占有使用, 不得擅自處分。詎朱心慧於取得本案機車占有後,僅繳納第 1期之分期付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 於111年11月3日將本案機車出售予日久當鋪並換取現金。 二、案經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心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客戶對帳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未完全繳納本案機車之分期付款價金。 3 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新北市當證字1367號證明書。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有將本案機車典當與當鋪之事實。 4 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有將本案機車知車主配合變更登記為日久當鋪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心慧所為,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本案 機車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告訴人裕富公司,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審諸被告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所留存之身分證 字號、戶籍地址均屬正確而非虛構,且已書立同約定書下方 所附之本票以示願以自身總體財產為債務之擔保一節,有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查。且被告亦曾於111 年8月間繳納1期之分期付款價金,續延至同年11月方將本案 機車出典乙情,有客戶對帳單、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新 北市當證字1367號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可認被告初始仍 有繳納分期付款價金之意,係嗣後因個人資力惡化,續生將 本案機車出典以換取現金應急之意,難認其於締約之初即有 詐欺取財故意。惟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其開起訴部分為事 實上同一,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2025-02-25

PCDM-113-審簡-1448-202502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01號 原 告 陳羿伶 訴訟代理人 陳進財 被 告 謝天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55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日簽訂原告為買受人、 被告為出賣人、買賣標的為臺中市○○區○○段地號0000-0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67/10000)、同區仁德段地號0000-0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67/10000)、同區仁德段00000-000號建 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 不動產)、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0,399,000元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業依系爭契約給付全 部價金且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嗣原告因欲將天然氣之用 戶資料由被告名義變更原告,遂於113年8月中旬向欣中天然 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司)申請辦理,卻遭欣中公司 以系爭不動產內之天然氣管線有嚴重外洩情形,故無法辦理 變更;欣中公司人員更告知原告,被告自106年起陸續維修 系爭不動產內之天然氣管線外洩之狀況,然最後未維修完成 。再觀之原告於113年10月間向欣中公司調取系爭不動產112 年維修紀錄顯示,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亦因系爭不動產之漏 氣問題向欣中公司申請維修,且最後之交代事項記載:「電 聯用戶,告知管線經由中庭地板及大樓牆內才至屋內,氣體 在結構內會到處亂竄,要查暗管漏氣點非常困難,重配明管 是一勞永逸方式,用戶考慮中」等語,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時,被告即已明知系爭不動產內有瓦斯管線漏氣之問題存 在且未予處理。系爭不動產內之天然氣管線外洩狀況已影響 原告正常使用系爭不動產,原告請欣中公司到現場查看並報 價,報價結果維修費用為69,559元。又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 款約定被告保證買賣標的無存在瑕疵,故被告應對系爭不動 產之上開瑕疵負擔責任,惟經原告商請被告負擔維修費用時 ,被告卻不願負擔。爰依民法第360條、第359條規定、系爭 契約第五條第二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鈞院擇一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5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任何向欣中公司報修之印象。再被告於11 2年4月17日並非向欣中公司申報維修,而是定期安檢。且欣 中公司自106年起至113年間,約每2年會定期安檢一次;又 該公司曾幾次電約被告屋內檢測時間,然因被告工作繁忙而 作罷,欣中公司雖有在門口貼單提醒需進行瓦斯定期安檢, 然被告不記得欣中公司有告知系爭不動產之天然氣有洩漏及 需立即修繕之情事。再經被告與欣中公司人員確認,原告所 指系爭不動產外洩情形,係自位在中庭之表檢測出10分鐘漏 氣千分之1.4單位(概算約5至6天漏氣1度),此數據非在室 內檢測出,又如屬欣中公司定義之重大瓦斯外洩,欣中公司 及消防安檢均會強制處置。況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於113 年8月1日交屋,原告於同年7月27日付費委請專業驗屋公司 進行查驗,之後提出3點缺失限期被告改善,總工程款35,00 0元,被告於隔日聯繫廠商處理,並於同年8月1日順利完成 點交手續。原告竟於同年8月8日再告知被告欣中公司查有漏 氣狀況不予辦理過戶事宜再次求償,但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 約任何一約款。惟因系爭不動產內之瓦斯皆可正常使用,且 欣中公司並無在系爭不動產內偵測到任何瓦斯漏氣之數據。 參以欣中公司之用戶管線定期檢查規章,欣中公司對於瓦斯 管線建議之年限為35年,而系爭不動產已32年,若被告需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應依比例賠償?再依原告提出之「欣 中天然氣工程報價明細表」之修繕工法,費用甚鉅,且需經 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管線路徑擴及之住戶同意始可施作,故被 告於113年8月8日向欣中公司派員至現場檢測之師傅請教, 該師傅表示尚有另一種施作工法即在瓦斯管內灌注補漏劑, 如確實達到止漏效果,經欣中公司檢測數值後未漏氣,即可 向欣中公司申請過戶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 買系爭不動產,總價為10,399,000元;嗣原告因欲將系爭不 動產天然氣之用戶資料由被告名義變更原告,遂於113年8月 間向欣中公司申請辦理,卻遭欣中公司以系爭不動產內之天 然氣管線漏氣未為處理,故無法辦理變更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影件為證, 另有欣中公司114年1月6日114年養發字第16號函附卷可稽,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再主張被告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知悉系爭不 動產內之天然氣漏氣情形卻未予處理,且系爭不動產內之天 然氣外洩狀況已影響原告正常使用系爭不動產,被告應負擔 重新維修天然氣管線之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應否負重新安裝天然氣 瓦斯之責任?如應負責,應負擔之金額為多少?經查:  1.觀之欣中公司114年1月6日114年養發字第16號函內容記載: 「…經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於106年1月1日起 至113年5月3日,本公司工作會同屋主檢測為表內管牆體內 暗管漏,用戶考慮中未重新配明管…」等語,並檢附維修紀 錄為佐。上開維修紀錄復記載:   「106年11月30日:定檢員報分段測試確認內管漏(4M/1/10            00)已告知用戶,…。    109年1月8日:用戶之前已漏氣未處理,用戶要求自行處           理,已關錶。    109年5月4日:…謝先生,漏氣重配。           與用戶約5/5 1400前往已關表位。    109年5月5日:5/5 1400前往會同謝先生查勘後,謝先生           暫不設計,已禁裝銷案。    112年4月18日:分段測試,表仍走動10分1.4/1000,謝天           岳,…,住戶考慮重配管,想先找出詳細           漏氣點。           電聯用戶,告知管線經由中庭地板及大樓           牆內才至屋內,氣體在結構體內會到處亂           竄,要查暗管漏氣點非常困難,重配明管           是一勞永逸方式,用戶考慮中。」等語,   可知被告早於106年間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內之天然氣有漏氣 之情形,且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仍未為處理。是被告辯稱 系爭不動產內之天然氣無漏氣等語,顯微卸責之詞,並非可 採。  2.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 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 責;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 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 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5條第1項 、第359條及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60條,係就 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 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 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裁判參照)。查 系爭不動產之物之通常效用即為供居住使用,倘有天然瓦斯 漏氣,自足影響居住之目的,而屬物之瑕疵。且天然氣管線 附著於建築本體,且涉及建築物之安全,參以前揭三之㈡之1 所示,系爭不動產確有天然氣漏氣情形,且於交屋前即已存 在,足以減損系爭不動產之利用,依通常交易觀念,顯然不 具備應有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屬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 則被告自應以無天然氣漏氣狀況之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原告, 始符債務本旨,則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既存有前揭天然氣漏 氣瑕疵存在,顯然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36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3.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因系爭不動產天然 氣漏氣一事,請求被告負責遭拒,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方式 賠償其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不動產天然氣管線之 修繕費用69,559元,並提出欣中公司工程報價明細表為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瑕疵擔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9,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4

TCEV-113-中小-4801-2025022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17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文正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之甲方,及借貸契約書之 甲方,即為本件債權人之相關釋明文件,若為債權讓與,請 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並提出已合法通知 債務人之相關釋明文件。 二、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部分,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13年8月7日 起算之依據(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條屬強制規定。請具狀說 明自113年8月7日起算利息時,債務人遲付分期付款價金已 達全部價金5分之1之依據,及相關釋明文件,若非,則請具 狀說明是否更正利息起算日自已達分期付款價金5分之1後起 算,並具體說明利息起算日為何日)。 三、債務人王文正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21

CTDV-114-司促-2017-2025022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崑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51號、112年度偵字第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 實 吳宗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 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馬國竣(販賣時間、地點 、價金及交易方式均詳附表一所載)。嗣因警偵辦馬國竣所涉販 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馬國竣供稱吳宗崑為其毒品上手,並與吳 宗崑約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員警即 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9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逮 捕吳宗崑,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前開犯行 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3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7-16頁;偵一卷第33-35頁; 本院卷第104、228、286、371頁),核與證人馬國竣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9-12、25-27頁),並有被 告與馬國竣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品 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3-27、35-36頁、警二 卷第17-26頁;偵一卷第17-22頁;本院卷第423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 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或其他方式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自承販賣毒品係為獲取 其中差價等語(本院卷第230頁),既係圖謀獲取價差利益 ,自有營利而販賣之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 行,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對其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均應減 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陳報其上手之姓名資 料(本院卷第365頁),致未能查獲上手,本案自不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3.刑法第59條規定   辯護人雖替被告辯護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遂犯行僅獲利2000元,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則 係販毒第二級毒品未遂,又被告並無販毒前科,係因不堪負 荷家庭支出,一時失慮始首次販毒,販毒對象僅1人,且被 告已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及惡性非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73-274、364、373頁)。然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 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復衡 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 妨害非低,且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 部分,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多達125公克,交易數 量非微,交易金額已達19萬元,況與被告購入上開毒品之馬 國竣係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遭警方查緝,並供稱其毒品上手 即係被告,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泰半均係向被告購入等語 (警一卷第53-56頁),可認被告販售予馬國峻之第二級毒 品並非零星,且其販毒對象亦非單純施用毒品之人,益徵被 告顯然位居販賣毒品之「中盤」地位,犯罪情節實無可取, 至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屬未遂, 惟該次其欲販賣予馬國竣之甲基安非他命遭扣案之數量達近 19公克,預計交易數額則係4萬2000元,足見被告所持有之 第二級毒品數量均非屬微末,此部分亦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 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本案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要無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辯 ,尚難憑採。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已然助長毒 品氾濫風氣,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又被告前經持有 毒品經論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5- 378頁),猶未知悔改,犯罪手法甚至層升為販毒行為,足 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而與毒品大盤或毒梟有異; 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之對價、本 案其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分達125公克、19公克,造 成毒品擴散,暨其犯罪前科紀錄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狀 況、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其販賣次數為2次,販賣對象為1人 ,販賣時間為111年12月1日、112年1月11日,販賣金額分別 為19萬元及4萬2000元等情,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 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之2罪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 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 第二級毒品本身係犯罪行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直接取得 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 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欲實施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欲販賣之毒品,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I PON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則係被告實施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犯行,以通訊軟體聯繫購毒者所用之物(本院卷第 230頁),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於關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含沒收銷燬 )。而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存有之殘 渣與毒品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 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驗耗損之毒品,因 已滅失,自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2.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實際取得之價金1 9萬元,雖未扣案,又被告固辯稱就該19萬元部分僅獲利200 0元等語(本院卷第230頁),惟上開販毒成本不應扣除,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19萬 元,並於該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係被告個人財產,附表二編 號3、5所示手機亦未供本案犯罪使用(本院卷第230頁), 復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聯,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金額(新台幣) 交易方式   主文及沒收 1 111年12月1日0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之後方鐵皮屋內 馬國竣 甲基安非他命19萬元 馬國竣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馬爺」與吳宗崑暱稱「馬德法克」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吳宗崑將1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馬國竣,馬國竣並當場交付19萬元現金予吳宗崑。 吳宗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PHONE牌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月11日18時52分許 同上 馬國竣 甲基安非他命4萬2000元 馬國竣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馬爺」與吳宗崑暱稱「馬德法克」連絡後,吳宗崑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欲與馬國竣交易,然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吳宗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PHONE牌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毛重18.902公克、檢驗前淨重18.144公克、檢驗後淨重18.122公克)  2 現金(新臺幣) 9000元  3 IPHONE牌行動電話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IPHONE牌行動電話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IPHONE牌行動電話  1支

2025-02-21

CTDM-112-訴-133-20250221-5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洪信益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被 告 洪信幸 洪怡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先位聲 明:一、被告洪信幸應將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二、被告洪怡 琳應將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三、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村紗如起 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 割。 備位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村紗如附表二所示 之遺產,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嗣原告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追加先位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洪村紗於 109年1月7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復於 113年10月25日 ,變更上開追加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洪村紗之遺 產繼承權存在。」,經核被告同意原告之變更聲明,且原告 之追加、變更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有關被繼承人 洪村紗遺產之分割事宜,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 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兩造為被繼承人洪村 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洪村紗之遺產 有繼承權,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兩造就原告是否為繼承人 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洪村紗與其配偶洪李菊婚後育有原告 (長男)、被告洪信幸(次男)、洪怡琳(長女)等三人 ,被繼承人之妻亦先於96年12月10日死亡。嗣被繼承人於 110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其 子女即原告洪信益、被告洪信幸、被告洪怡琳等三人共同 繼承其遺產,三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另就被繼承 人洪村紗所遺留之南投縣○○鎮○○段000○000000○ 00000○地 號土地,業於113年1月26日辦妥繼承登記,併於敘明。 (二)下列財產,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1、就南投縣○○鎮○○里○○路00號房屋:查上開房屋業已全部拆 除,自112年8月起註銷稅籍,此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投稅 防字第1120011956號函可佐。   2、就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乃是原告祖 父洪成生前即將上列97號房屋(土磚屋)及其基地(178- 1、177-2)贈與給原告所有,然因當時原告尚屬年幼,故 將房地先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是該土地之實際所有 人為原告,非屬被繼承人所有,今被繼承人既已死亡,揆 諸上述,借名登記契約於出名人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 消滅;又縱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終 止,然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 事人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向洪村沙之繼承人即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上開借名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繼承所得之南投縣○○鎮○○段0000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各1/3分別返還予原告, 從而,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歸由原告單獨取得。 (三)下列債務,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1、被繼承人洪村紗自97年5月1日迨至108年5月31日底,共11 年期間,均受原告代為支付相關生活費用,參照行政院主 計處歷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堪認原告替被繼承人 代墊其生活所需費用之金額共計2,131,424元。據上,原 告對被繼承人之上開代墊款項之返還請求債權應予列入本 件之應繼遺產。  2、觀諸被繼承人洪村紗於107年9月26日出售其名下南投縣○○ 鎮○○○段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3持分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可知,洪村紗上開 土地出售所得金額為986,107元,系爭土地面積為1147.73 平方公尺即為1.183分(1分=969.917平方公尺,1147.73÷ 969.917=1.183分),而每分土地售價為250萬元,是洪村 紗之持分土地價金為986,107元(計算式:1.183分x1/3x2 50萬元=986,107元)。又據系爭契約明細表所載可知,洪 村紗於107年11月15日以匯款方式受領200萬元,此有其蓋 章及捺印於該欄位下可證,扣除其出售自己土地而應分得 之986,107元,尚有溢領之1,013,893元,此為原告土地出 售之價金,惟洪村紗並未交付予原告。就上開被繼承人洪 村紗未返還原告之1,013,893元,應列入洪村紗之遺產債 務。 (四)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洪村紗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留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又本件兩造無法就遺 產協議分割,而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是原告自得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若鈞院認定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屬於被繼承人洪村紗之遺 產時,原告就主張備位聲明。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洪村紗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2)被告洪信幸應將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3)被告洪怡琳應將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4)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村紗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1)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村紗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洪信益為被繼承人洪村紗長子、被告洪信幸為次子、 被告洪怡琳為長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孝 敬洪村紗,然原告洪信益前對罹病之洪村紗不聞不問,對 此洪村紗曾憤而對其提出遺棄告訴,雖因有被告等負擔照 護洪村紗之情事而導致原告受不起訴處分,然原告洪信益 棄養並拒絕協助洪村紗就醫之事實,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 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已盡顯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21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 (二)後於110年12月間,被繼承人洪村紗接獲草屯分局通知書 ,通知其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洪村紗不明所以遂於同 年12月12日由被告洪信幸陪同赴分局製作筆錄,始知該案 告訴人竟為其長子即原告洪信益!洪村紗已年近90且罹病 不適,自警局返家後洪村紗憤憤不已無法釋懷,竟怒極攻 心引發休克,不幸於同年12月21日短短9日內即過世。 (三)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7日由洪村紗委代筆人洪主雯律師為 代筆遺囑,剝奪原告繼承權,其內敘明原告前為取得農保 資格,遊說洪村紗將南投縣草屯鎮御史里山坡地之持份部 分過戶與原告,後再遊說出售全部土地,然竟收取全部售 地款未分配與洪村紗,其內容略以「洪信益亦放任本人獨 居、自生自滅,而未有任何關心聞問,更遑論支付撫養費 用!無論是生活起居或身體病痛(本人於 105、106、107 年間數度住院,身體狀況甚差,後多係次子、長女陪伴於 醫院照料,長子僅係短暫露面探視即離去!),本人幸有 次子及長女輪流關心及陪伴,始不致發生獨居憾事!…承 前,本人對於長子洪信益之棄養及不孝忤逆、淡漠甚為痛 心,…洪幸益對於本人已無為人子女應有之孝道敬心,是 以洪信益不得再就本人名下財產為任何分配及主張。」。 綜前可知,依被繼承人洪村紗明示之意思表示,可知原告 於被繼承人生前之態度極其惡劣不孝,並經被繼承人剝奪 其繼承權而喪失繼承權,原告現主張以繼承人之身分分割 洪村紗之遺產即無理由。 (四)玉屏路97號房屋以及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未提出證明其權利發生事實之證據方 法,被告否認其真正:   1、原告於起訴狀中表示玉屏路97號房屋以及南投縣○○鎮○ ○ 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祖父洪成生前贈與原告所有並借 名登記於洪村紗名下且以原證6為證。   2、然查,原證6之文書,形式上觀之為被繼承人洪村紗(長 子)與其兄弟間(洪村根為次子已歿、洪村豐為三男)就 草屯鎮北勢湳段406-1、407、407-1、409、387-3以及387 -4地號土地間之協議,重測後為北勢段178、176、186、 183以及中原段35地號土地,其中並未提到任何原告與洪 村紗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系,更看不出與原告所提草屯鎮 北勢段第177-2地號土地以及97號房屋有何關係。更無從 由文字中得出97號房屋及基地有由洪成生前贈與與原告所 有之意思表示存在。 (五)原告並未代被繼承人洪村紗支付任何生活費用:   1、洪村紗生前資力頗豐,而原告洪信益亦放任洪村紗獨居、 自生自滅,而未有任何關心聞問,更遑論支付撫養費用云 云業經洪村紗敘明於其遺囑已如前述,已可證原告不可能 支付洪村紗相關生活費用。   2、至於此部分原告主張代墊費用之事實,當事人間之爭議業 經鈞院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裁定審理過程中調查綦 詳,鈞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事件亦曾詢問證人,為 此謹請鈞院調閱上揭卷宗以明事實。另洪村紗生前遭原告 提告偽造文書,原告身為人子惟對被繼承人極不友善,無 可能有代被繼承人支付生活費用之可能。  3、另原告僅提出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能證明之待 證事實只是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數字,原告對 主張無因管理費用返還請求權之權利發生事實,亦即「無 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管理事務, 應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並「有支出費用」等事實實未盡 舉證責任,對此被告亦否認原告有代墊原告生活費用之事 實。 (六)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村紗未返還原告1,013,893元,為無 理由:   1、系爭茄荖山段8地號土地交易期間(依原告證物9形式上所 示簽約時之107年9月26日起迄交付尾款之108年9月16日止 ),該洪村紗草屯鎮農會交易明細(列印期間為96年1月2 日起迄110年12月21日止,附於鈞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9 號事件)之存入金額均為洪村紗之定息轉入、老農津貼、 定期息、農津貼,並無任何與原告證物9第三條付款約定 所示簽約款、用印款、完税款(原告所稱之匯款200萬) 以及尾款相關聯之金額及日期可供相互勾稽核對之交易紀 錄,且原告所稱之200萬匯款日107年11月15日前後並無任 何交易紀錄。   2、原告前早已於113年10月21日家事陳述意見狀第2頁第3行 自承「原告在108年出售系爭土地後得款900餘萬元」且稱 「原告出售自己名下土地之所得本及應歸原告所有,何來 系爭遺囑所稱未將土地價金返還之理?」(此時原告主張 原因是洪村紗先為財產分配與原告,惟被告否認)。   3、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再於鈞院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 分別陳述略以「(法官問:你們所爭執之御史里山坡地在 你出賣時有無持分是被繼承人洪村紗的?)原告答:有。 …我賣掉的時候我只記得我的部分面積是9千多平方公尺的 三分之一,洪村紗是1千1百多平方公尺的三分之一。因為 97年被告洪信幸分到住家後的建地,我分到山坡地。原告 訴訟代理人亦答稱:我們主張山坡地出賣的時候,是依據 97年分家協議,全部分給原告,被繼承人洪村紗的持分部 分也是給原告。」云云(此時原告改稱不給洪村紗價金是 因為原告分家分到的,被告仍否認有分家協議)。  4、原告本人於鈞院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親自陳述, 略以「(法官問:原告前次開庭所述被繼承人洪村紗持分 之涵義為何?總出售價金為何?)原告答稱:…後來在108 年我賣掉山坡地那塊,我持分是3分之1,還有被繼承人洪 村紗的1000多坪也一起賣了,總價金是900多萬。被繼承 人洪村紗田地1000多坪的3分之1,他的部分應該分80、90 萬左右。賣了之後我爸要我拿1百萬給洪信幸,我本來答 應了,結果第2天他又來說要2百萬,我咬牙答應了,第3 天他又來說2百萬還不夠,還要更多,我就1毛錢都不給, 我又沒有欠洪信幸錢」云云,可知原告明知洪村紗應分得 80、90萬左右,後來原告1毛錢都不給(此時原告復承認 洪村紗應分得80、90萬左右,但原告又如何解釋之前其所 稱的分家協議?又如有分家協議,為何洪村紗要向原告要 錢給被告洪信幸?)。   5、綜前可知,原告早已自認未交付價金給洪村紗以及洪村紗 他的部分應該分80、90萬左右,一貫的主張是渠已收取出 賣系爭土地包含洪村紗部分之全部價金,且無理由要將價 金交付洪村紗,原告所辯原因或是因洪村紗財產分配或為 97年的分家,卻於家事辯論意旨(二)狀突然改稱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洪村紗於107年11月15日以匯款方式受領200 萬元」、「扣除其出售自己土地而應分得之986107元,尚 有溢領之0000000元」云云,顯然前後矛盾,原告改口稱 洪村紗已受領並溢領價金云云與事實不符。洪村紗應得價 金新臺幣986107元,應列入洪村紗遺產無訛。   6、綜合先前原告之自認,關於證物9影本之真實性被告存疑 並否認其真正,其中107.11.15完稅款原告於辯論意旨( 二)狀中稱是匯款與洪村紗,然完稅款簽收欄內僅有半截 不到無法辦識之指紋(且形式上為洪村紗之印文位於欄外 空白處),無法證明洪村紗知悉此筆金額之存在,且洪村 紗金融機構交易明細並無分毫與土地交易相關入帳已如前 述,該手寫文字何時填載顯有疑問,又在契約第三條付款 約定空白之「付款期別其他欄位」末簽收處,甚至有形式 上為洪村紗名義之簽名用印(預先於空白處用印?),可 知該契約之簽訂與履行,洪村紗根本未曾實際參與。   7、綜前所陳,洪村紗遺囑所寫內容確屬真實,原告起訴及家 事辯論意旨(二)狀所述及追加部分均無理由。 (七)本件原告已無繼承權,其主張之借名登記以及無因管理之 事實顯亦未盡舉證責亦未盡舉證責任,原告起訴主張均無 理由等語。 (八)倘若分割遺產,原告尚積欠被繼承人洪村紗前揭御史里山 坡地持分之土地價金986,107元,應列入遺產計算。 (九)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已喪失繼承權: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 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 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 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 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 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 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 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 參照)。   2、而查:依本件代筆遺囑記載之第三點:「三、本人名下坐 落南投縣草屯鎮御史里山坡地,先前為使洪信益取得農保 ,遂將大部分持分過戶至洪信益名下(亦即登記為本人與 洪信益分別共有),嗣後洪信益遊說本人將該筆土地全數 出售,然出售所得價金全數遭洪信益取走,並拒絕交付分 文予本人,甚連本人持分相對應之價金,亦均未返還本人 。尤有甚者,於出售上開土地後,洪信益即對本人不聞不 問,即便住居相鄰(本人住居○○路00○0號,洪信益住居於 ○○路00○0號),洪信益亦放任本人獨居、自生自滅,而未 有任何關心聞問,更遑論支付扶養費用!無論是生活起居 或身體病痛(本人於105、106、107年間數度住院,身體 狀況甚差,嗣後多係次子、長女陪伴於醫院照料,長子僅 係短暫露面探視即離去!),本人幸有次子及長女輪流關 心及陪伴,始不致發生獨居憾事!承前,本人對於長子洪 信益之棄養及不孝忤逆、淡漠甚為痛心,已將前揭留置於 洪信益之定存單均予解除,俾供本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之 所需!」、第五點:「五、(二)上開第三點實際上屬於 本人之土地,其全部出售價金均已由洪信益收取,且洪信 益對於本人已無為人子女應有之孝道敬心;是以,洪信益 不得再就本人名下財產為任何分配及主張。」等語,有本 件109年1月7日書立之代筆遺囑影本1份存卷為憑。堪認被 繼承人生前已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  3、至原告雖否認上開代筆遺囑內容所載之出售南投縣草屯鎮 御史里山坡地後有拒絕交付屬於被繼承人持分款項之情事 ,並辯稱:被繼承人於107年11月15日以匯款方式受領 20 0萬元等語,復於114年1月22日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影本為證,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經查,觀之上開土地買 賣契約書於107年11月15日之簽收欄,並無何人之簽名或 蓋章,僅有疑似為指印之一小團印痕,在簽收欄外之下方 有洪村紗之印文,然該處下方旁邊亦有洪信益之印文;另 依原告主張之情形,簽約款、用印款、尾款應係由原告受 領,然被繼承人洪村紗之印文亦有用印於簽約款、用印款 間之簽收欄處及簽名、用印於尾款簽收欄旁之其他欄位下 方簽收處,是本件尚無從以上開契約書形式上之簽收情形 ,即遽以認定究係實際由原告或被繼承人收取款項,自亦 無從據此認定被繼承人有收取200萬元完稅款之情事。況 原告業於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其出 售御史里山坡地後,因被繼承人想要分錢給被告洪信幸之 緣故,其就一毛錢都不給洪村紗等情,是原告上開主張被 繼承人有收取200萬元一事,自不足採信。   4、又查: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其於108年 間有用水泥砌牆把通道整個封閉起來之事實。另被繼承人 洪村紗生前曾於110年4月14日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申 告本件原告洪信益遺棄,申告內容為:「我要告我的大兒 子洪信益,他住○○○○路00○0號的隔壁,於108年前我住○○○ 路00○0號與玉屏路99之6號的1樓是相通的,因為洪信益本 人要開便利商店,所以在108年前我跟洪信益是住在一起 的,也就是說兩個門牌號碼,但實際上是共居的狀態,從 108年之後洪信益將玉屏路99之5號的房屋還給洪信幸,因 為那一間是洪信幸的房子,並將相鄰之一樓隔起來,我從 108年前後都一直住○○○路00○0號的那一棟,而洪信益從10 8年將玉屏路99之5號還給洪信幸之後,就沒有再過來我住 的這一間來看我、請安問候我,或帶我去看醫生,或者給 我生活費,所以我要告洪信益遺棄,不顧我的生命安全, 讓我覺得沒有受到他適當的扶養。(問:從108年洪信益 將玉屏路99之5號房子還給洪信幸之後,你跟誰住○○○路00 ○0號?)我只有跟洪信幸住在一起,因為玉屏路99之5號 還給洪信幸之後,洪信幸就從台北下來跟我住並照顧我生 活起居,而我生活費的部分因有我的土地徵收款大約300 萬元,所以我的生活費都是用我自己的錢來支付,我現在 需要坐輪椅,而且身患許多重病,常常要去醫院就醫,所 以我需要人家來照顧我,而洪信益對我不加理會也不照顧 我,所以我才没有辦法叫洪信幸回來照顧我。我今天提告 的用意是希望洪信益能夠善盡他扶養的義務,來照顧我、 問候我,並帶我去看醫生。」等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110年度他字第541號卷之110年4月14日詢問筆錄可稽,而 原告亦不否認自108年間以後即未再照顧被繼承人一事, 再參以於被繼承人過世前之105至107年間,被繼承人已數 度住院,身體狀況甚差,然原告仍於108年間將原相通共 居之住所以水泥牆將內部通道封閉,原告阻絕與被繼承人 往來之意甚為明顯,堪認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7日自書遺 囑所:於出售上開土地後,洪信益即對本人不聞不問,即 便住居相鄰(本人住居○○路00○0號,洪信益住居於○○路00 ○0號),洪信益亦放任本人獨居、自生自滅,而未有任何 關心聞問,更遑論支付扶養費用,對於長子洪信益之棄養 及不孝忤逆、淡漠甚為痛心等情,並非子虛,而堪採信。 審諸被繼承人之配偶於96年已歿、子女中被告2人均居於 外縣市,被繼承人長年係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繼承人於 過世前幾年已老邁罹病、身體狀況不佳,亟需家人陪伴、 照護之際,詎原告竟不念及被繼承人已於96年間先贈與有 相當價值之土地(該地於107年間出售價值約7百多萬元) 予原告,並已規劃逐年再贈與定存現金,然原告僅因自認 為被繼承人分產不公及其他手足付出較少,而於108年間 起,不願再與被繼承人往來,遂將屋內通道封閉,讓已年 近85歲且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被繼承人陷入獨居、起居無 人照應及協助就醫之窘境,而衡情被繼承人每日望及屋內 該堵牆,實形同每日被喚起遭原告拒絕往來之羞辱,揆諸 上開說明,自造成被繼承人精神上莫大痛苦,而屬對被繼 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節。從而,原告既對被繼承人有前揭 重大虐待情節,復經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表明不得繼承之 意旨,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已喪失對被繼 承人之繼承權。 (二)原告主張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其借名登    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為被告2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祖父洪成生前將97號房屋(土磚屋 )及其基地(178-1、177-2)贈與給原告,然因當時原告 尚屬年幼,故將房地先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並提出 證人曾廣雄作證,及被繼承人與洪村根、洪村豐於76年9 月28日簽立之合約書影本為證。惟查: (1)證人曾廣雄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間到庭證稱 :「(問:被繼承人洪村紗名下之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你是否知悉這筆土地是誰的?)是洪村紗的沒 有錯,我岳母就是洪村紗的母親洪林拋說要給大孫。」、 「(問:這是她什麼時候說的?)我現在已經80幾歲了, 這是大概我30、40幾歲的時候她講的,她說要給大孫。」 、「(問:這筆土地本來是誰的?)是我丈人洪成的。」 、「(問:為何這筆土地登記給被繼承人洪村紗?)因為 這本來是洪村紗的。」、「(問:洪林拋在跟你說這些話 的時候,是否土地已經登記在被繼承人洪村紗名下?)人 家說大孫頂大兒子的份,畸零地或不規則的地就乾脆給他 ,這是洪林拋講的。」等語。故依證人曾廣雄之證述內容 僅能證明原告之祖母洪林拋曾於40、50年前向證人曾廣雄 說過系爭土地要給大孫一事,然查,洪林拋並非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無何處分土地之權能,尚無從以洪林拋個人 想法或曾經之說法,即據以認定洪成業已贈與土地給原告 ,況且證人曾廣雄於本院亦證稱系爭土地為洪村紗所有無 訛,則原告亦未能提出其與洪成間有成立贈與契約或洪成 曾書立遺囑表示遺贈之意等事證,自無從以洪林拋個人之 說法,即遽認洪成有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洪信益之事實。 (2)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與洪村根、洪村豐於76年9月 28日簽立之合約書影本內容,主要係被繼承人與其兄弟等 3人間就草屯鎮北勢湳段406-1、407、407-1、409、387-3 、387-4地號等建地計6筆欲興建住宅事宜之協議,並未提 及被繼承人與原告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另該分合 約書內容有提及原告之部分僅有記載「東面路面拆寬至榮 城房壁,並沿甲方烟間牆壁直至信益部份房屋,當作路地 」等字句,然尚無從僅憑「至信益部分房屋」一詞,即認 定原告為系爭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 原告與被繼承人有借名登記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與被繼 承人間曾有借名登記關係,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而難以 認定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正,故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 由,亦應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已 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先位 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及於先位及備位主張請求分割遺產,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有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177-2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亦無理由 ,而應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則產項目 價額 分割方法 1 土 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35.62平方公尺、持分1/3) 74,823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1/3,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19.08平方公尺、持分1/3) 40,068元 3 存款 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 8,261元 1、含孳息。 2、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1/3分配取得。 4 存款 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 771,847元 5 存款 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 69元 6 債務 代墊款項返還請求權(債權人:原告) 2,131,424元 1、含孳息。 2、被告各返還1/3予原告。 7 債務 不當得利返還 (債權人:原告) 1,013,893元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價額 分配方式 1 土 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35.62平方公尺、持分1/3) 74,823元 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1/3,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19.08平方公尺、持分1/3) 40,068元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30.44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191,772元 4 存款 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 8,261元 1、含孳息。 2、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1/3分配取得。 5 存款 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 771,847元 6 存款 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 69元 7 債務 代墊款項返還請求權(債權人:原告) 2,131,424元 1、含孳息 2、被告各返還1/3予原告。 8 債務 不當得利返還 (債權人:原告) 1,013,893元

2025-02-21

NTDV-113-家繼訴-23-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調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購買時間更 正為「民國108年4月7日」;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仲信 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高振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更正為「證 人即告訴人仲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高振洋於偵查中證述」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 前,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本案機 車過戶予他人而予以侵占,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庭外和解並 已繳清欠款金額,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刑事 陳報狀在卷可按,堪認存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意;兼衡其前 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與告訴人達成庭外和解並已繳清欠款金額,告訴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固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清償完畢,業如前述,即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調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陳冠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叡(原名陳麒睿)於民國108年6月3日,向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先由仲信公司一次付 清車款新臺幣(下同)106,668元予睿能公司,再由陳冠叡以 分期付款方式,自108年6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以每 月為1期,每期給付2,963元,分36期給付上開車款予仲信公 司,於車款全數付清之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歸屬仲信公司 ,陳冠叡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 擅自處分本案機車。詎陳冠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6月15日給付1期之分期付款價金後 便不依約給付,就仲信公司終止使用請求返還之催告亦置之 不理,復將本案機車於108年7月15日出售並過戶予林弘峻, 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仲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高振洋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應受帳款收買合約書影本、分期 付款申請表暨車籍資料影本、繳款明細表、公路監理站查詢 過戶車籍資料、催告返還機車信函、聯絡紀錄表、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所附之機車車籍查詢、機 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2025-02-20

CTDM-113-簡-281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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