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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昕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6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53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昕宜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且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昕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雖有未洽,惟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並予充 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 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33頁),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被害人 劉進發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且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足憑,信其歷此 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雖已達成調解,惟尚未完全 履行,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本院調解筆 錄所示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CHDM-113-交簡-1814-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誠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7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043、59507 、68300號、113年度偵字第149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誠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誠恩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幫助 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司法 機關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不知情友人李守澄(所涉詐欺等罪 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下稱「猴子」)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謝誠恩知悉其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做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行詐,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本案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之交易時間為準),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謝誠恩即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癸○○、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丁○○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子○○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丙○○、戊○○、辛○○、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謝誠恩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 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誠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癸○○、丁○○、丑○○、乙○○、卯○○、子○○、庚 ○○、丙○○、壬○○、戊○○、辛○○、己○○、證人即被害人未○○、 午○○、寅○○、辰○○、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李守澄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癸○○提出之詐騙應用程式頁面 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告訴人丁○○提出之詐騙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 申請單、告訴人丑○○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截圖、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告訴人乙○○提出之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卯○○提出之詐騙應用程式頁 面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活期性存款 往來明細帳、告訴人子○○提出之詐騙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丙○○提出之詐騙應用程式頁面 截圖、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戊○○提出之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 辛○○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告訴人己○○提出之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款帳戶查詢截圖、被害人未 ○○提出之帳戶往來明細截圖、被害人午○○提出之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被害人寅○○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辰○○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被害人巳○○提出 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騙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 行,應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且不得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猴子」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之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 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並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又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6至17所示之被害人及幫助此部分 洗錢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並衡酌其前有因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再本案被害人雖達17人,且金 額非少,惟此乃屬偶然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尚難僅 以被害人之人數及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 重惡性;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需撫養家 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㈠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 獲有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之適用。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 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 行,其因而幫助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被害人匯 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 帳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且被告僅係單純提供本案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 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之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蔡宜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鄭存 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癸○○ (提告) 111年6月間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虛偽訊息,致癸○○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GEX」應用程式並操作虛擬貨幣交易,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7日10時52分許 2萬8,450元 111年7月7日13時22分許 3萬元 2 丁○○ (提告) 111年6月12日某時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GEX」平臺之虛偽投資訊息,致丁○○於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GEX」平臺及「GEXCOIN」交易所操作虛擬貨幣交易,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3時許 69萬元 3 未○○ (未提告) 111年6月13日12時46分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振華老師」、「匯豐-李婷」聯繫未○○,向未○○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6日9時11分許 5萬元 4 午○○ (未提告) 111年6月20日某時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INDA」聯繫午○○,向午○○佯稱:可下載「GEX」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5時26分許 6萬1,000元 5 丑○○ (提告) 111年6月28日某時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匯豐鄭霞」、「匯豐葉信鵬」聯繫丑○○,向丑○○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代為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5日9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5日9時14分許 2萬元 6 寅○○ (未提告) 111年5月初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匯豐卓越理財」、LINE暱稱「匯豐-林惠如」、「匯豐-李志毅」聯繫寅○○,向寅○○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6日10時20分許 4萬6,000元 7 辰○○ (未提告) 111年4月29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振華」、「李婷」聯繫辰○○,向辰○○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2時38分許 2萬元 8 乙○○ (提告) 111年6月初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t198966」聯繫乙○○,向乙○○佯稱:可下載「GEXCOIN」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59分許 22萬元 9 卯○○ (提告) 111年6月13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VIP匯豐」、「匯豐葉信鵬」聯繫卯○○,向卯○○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6月30日10時25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1日11時19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4日11時6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5日11時15分許 9萬元 10 子○○ (提告) 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雅琴」、「匯豐葉信鵬」聯繫子○○,向子○○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15時42分許 12萬元 111年7月6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6日9時35分許 5萬元 11 庚○○ (提告) 111年7月3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恆富-黃孟怡」聯繫庚○○,向庚○○佯稱:可下載「恆富」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3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7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12 丙○○ (提告) 111年7月間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LINE暱稱聯繫丙○○,向丙○○佯稱:可下載「GEXT」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並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5日16時19分許 3萬元 13 壬○○ (提告) 111年6月16日12時21分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匯豐葉信鵬」聯繫壬○○,向壬○○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並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6日12時8分許 3萬元 14 巳○○ (未提告) 111年6月30日前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雅琴」、「-嘉怡」、「匯豐葉信鵬-1」聯繫巳○○,並將巳○○加入LINE群組「贏家攻略」,向巳○○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6月30日10時1分許 10萬元 15 戊○○ (提告) 111年5月3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振華」、「以琳Elim」聯繫戊○○,並將戊○○加入LINE群組「匯豐投資C」,向戊○○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11分許 2萬2,000元 16 辛○○ (提告) 111年7月間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匯豐葉信鵬」聯繫辛○○,向辛○○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6日12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7日9時48分許 7萬5,000元 17 己○○ (提告) 111年7月5日14時30分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匯豐葉信鵬」聯繫己○○,向己○○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3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7日13時16分許 5萬元

2024-12-25

PCDM-112-金訴-1910-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大為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之0二樓 選任辯護人 陳塘偉律師 倪子嵐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林金地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991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伍大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林金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伍大為係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5樓之2京莊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京莊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 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金地係京莊公司實 際股東,以其不知情之配偶郭美瑜名義出資。蘇漢延(已歿 )係京莊公司副總經理,亦係京莊公司實際股東,以其不知 情之子蘇兆浚名義出資。曾國豐及蘇熯溏(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均係京莊公司股東。伍大為、林金地均明知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京莊公司於民國103年7 月間,並無實際收足股款,竟與曾國豐、蘇漢延、蘇熯溏、 京莊公司出納蔡金玲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任何增資股款之情形下,以製作虛假金流方式進行 增資,先於103年7月1日9時30分許,作成決議增資之股東臨 時會會議記錄,再於同年月10日,由京莊公司不詳人員以現 金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蘇熯溏設於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熯溏永豐帳戶),並由 林金地向其不知情之堂弟林煌泉借款,指示林煌泉於同年月 14日,匯款300萬元至郭美瑜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郭美瑜陽信帳戶)、匯款450萬元至曾國 豐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國豐 板信帳戶)、匯款250萬元至蘇熯溏永豐帳戶。另由蘇漢延 指示蔡金玲於103年7月10日,以蘇兆浚名義將現金150萬元 存入京莊公司設於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驗資帳戶),並指示蔡金玲以伍大為名義,將現金300萬 元存入驗資帳戶。且由不詳人士於同年月14日,自郭美瑜陽 信帳戶將上開300萬元轉帳至驗資帳戶。蘇熯溏則係將永豐 帳戶交與蘇漢延使用,由蘇漢延於同年月14日自蘇熯溏永豐 帳戶,將上開300萬元匯款至驗資帳戶。曾國豐亦於同年月1 5日,自曾國豐板信銀行將上開450萬元轉匯至驗資帳戶,製 造伍大為、郭美瑜、蘇兆浚、蘇熯溏、曾國豐繳足1,500萬 元增資款之假象,並製作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連同驗資帳戶存摺影本,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同 年月16日出具京莊公司已收足增資款之查核報告書,簽證認 定該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之增資款,再持上開驗資文件,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京莊公司之增加資本登記,使不知情 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該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 ,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嗣新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21日核准增資登記,蘇漢延即指示 蔡金玲,於同年月22日自驗資帳戶提領現金640萬元,於同 年月25日自驗資帳戶匯款262萬元至郭美瑜陽信帳戶、匯款3 93 萬至曾國豐板信帳戶及匯款262萬元至蘇熯溏永豐帳戶, 於同年月28日給付38萬元現金與林金地,且將現金57萬元存 入曾國豐板信銀行,而未用於京莊公司之經營。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伍大為、林金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曾國豐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㈢同案被告蔡金玲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610號返還投資款事件言詞辯論時之供述。  ㈣證人蘇熯溏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  ㈤證人蘇兆浚於調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郭美瑜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43號返還借款事件準備程 序時之證述。  ㈦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驗資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⒉京莊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⒊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送款單、京莊 建設支出證明單影本。  ⒋蘇熯溏永豐帳戶、郭美瑜陽信帳戶、曾國豐板信帳戶交易明 細表。  ⒌蘇熯溏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  ⒍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  ⒎新北市政府103年7月21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66329號函暨京 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 記錄、董事會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京莊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等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11月1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並未修正,對被告等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 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又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 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較輕或較重於修 正前法定刑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等與曾國豐、蘇漢延、蘇熯溏及蔡金玲就本案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金地雖無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身分關 係,惟因與有該身分之被告伍大為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㈣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  ㈥被告林金地雖非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犯 。衡酌被告林金地就本案位居之角色,相較被告伍大為以外 之其他共犯而言,仍係居於較核心地位,參與之程度、範圍 均較廣而深,自不宜依刑法第31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林金地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 師查核簽證後,再持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登記,有損於主管 機關就公司登記監督管理正確性,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公司 登記信賴有誤,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風險。且被告林金地未 實際繳納之公司股款達300萬元,又協助其他股東向其堂弟 借款,以製作虛假金流方式進行增資,犯罪情節非輕。是本 案並不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林金地犯罪之情況, 故被告林金地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 無足堪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林金地之辯護 人主張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應 無理由。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明知京莊公司之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而共同以製作虛假金流之方式辦 理增資登記,增加交易對象之潛在交易風險,並足以生損害 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等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被告伍大為已屆古稀之年, 被告林金地因心臟移植手術而須固定回診,有其振興醫療財 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又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   被告伍大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林金地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等知所戒慎,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等均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倘被告 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 庫支付8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PCDM-113-訴-791-20241225-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守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守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   事 實 一、吳守仁於民國113年2月7日6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福和路方向行駛在內 側車道,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見前方車輛停等紅燈,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陰、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向右切入外側車道往前行駛,適有行人黃信明亦疏未注意在 100公尺範圍内設有行人穿越道,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 ,而未經行人穿越道,逕自該處前方徒步橫越中正路,吳守 仁駕駛上開車輛因而撞擊黃信明,致黃信明倒地,並受有肝 腫瘤破裂合併腹內出血(起訴書贅載左太陽穴挫傷、下巴撕 裂傷、左手無名指擦挫傷)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 日16時45分許,因上開傷勢引發低血容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 衰竭而死亡。吳守仁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 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信明之子黃拓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守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相字卷第9至10頁、第60至6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 相字卷第11頁、第19至28頁)、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病 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40至54 頁、第59頁、第63至69頁)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 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陰、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依上開現場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在設有行人穿越道區域,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 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現場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26、33至35頁),是被害人固亦有疏未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之過失情事,然此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此敘明。 (三)又被害人黃信明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而本件交通事故 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自行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 字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上開注意義務,因違規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 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 錄第5頁)、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2、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 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 定,於97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曾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顯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欠缺遵守交通規則之意識,對用路安全 帶來較大風險,為充分建立其交通安全意識,以降低再犯風 險,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 官之命令,向其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 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5

PCDM-113-審交訴-226-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 6號、第106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型號不詳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怡君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並為他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可 能係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 隱匿詐騙之人之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上述情況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可代為製作虛偽財力證明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怡 君於民國112年8月21至23日期間內某時(起訴書略載為8月 間某日,應予補充),以其手機內LINE 通訊軟體提供其名 下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予該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惟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怡君知悉除該人外,尚有第三人參與 本案犯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冒充健保局人員 、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給翟宥婷,佯稱其健保卡長期遭 盜用,而涉入詐欺案件,為協助暫緩執行,要求翟宥婷依指 示匯款云云(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怡君知悉該人有以冒用公務 員名義之方式施用詐術),致翟宥婷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 3日13時3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377元至本案 帳戶,再由陳怡君依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於同日14 時17分、14時21分、14時22分、14時2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中壢郵局內,分別以臨櫃、自動櫃員機提款36萬9,000元 、6萬元、6萬元、3萬元,旋在中壢郵局對面中正公園內, 將前揭現金款項交予該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 二、陳怡君復明知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 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1日(申辦門號 日)至同年10月2日期間內某時許,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ESIM卡資料傳送與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惟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怡君知悉該人係詐欺集團份子或知 悉門號會被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17時許,以上開門 號傳送簡訊予張盈瀅,佯稱尚有112年9月水費未繳,並提供 釣魚網址,致張盈瀅陷於錯誤,因而點入網址,輸入其名下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卡號詳卷)、手機認證碼等資料, 詐欺集團某成員因此得以之綁定於Pi錢包,並於翌(3)日2 1時37分、21時38分,在全國電子桃園三民店,以之刷卡消 費4萬9,190元、4萬2,500元(合計9萬1,690元)購買平板、耳 機等商品。   理 由 壹、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述、坦承不諱(偵5576卷第40-41頁、本院金 訴卷第30、46-47、57-58頁),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事 證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 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 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 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 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要旨)。 ㈡、被告為事實一所載之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 ㈢、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其隱匿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本案並 無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該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餘地),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提高法 定刑之下限,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就事實一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就事實一犯行,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事實一所示之時間 ,分次提領告訴人翟宥婷所匯入款項後交付,係被告暨共犯 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其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就事實一犯行所犯洗錢 、詐欺取財2罪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事實一、二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二部分,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依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贓款後交付,以此方式與他人 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復提供所申辦之ESIM卡門 號,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及審酌被告就事實一、二犯行各造成告訴人翟宥婷 、張盈瀅受有52萬377元、9萬1,690元之財產損害,並審酌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迄經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 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審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級別:輕度)、現從事物流工作 、家裡經濟狀況尚可、惟受限資力,無法賠償2位告訴人( 見本院金訴卷第46、51-52、5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幫 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量處之有期徒刑5月、2月部分,分屬 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參、沒收: ㈠、未扣案之型號不詳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事實一 、二犯行傳送、接收LINE訊息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否認有因交付本案帳戶、ESIM卡而取得報酬,卷內亦查 無積極實證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理由之說明, 該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如事實一所示洗錢之贓款業經被告轉交 予共犯,並未查扣,被告亦無實際管領權限,如仍對其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未據 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金訴-2223-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翔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75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叄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財經阮大哥」、「邱瑞蘭Erin」、「angela」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2年5月上旬某日,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於 乙○○閱覽並點擊廣告,再陸續以LINE暱稱「財經阮大哥」、 「邱瑞蘭Erin」、「angela」,向乙○○佯以可儲值至專屬帳 戶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位址「TPEGbR 3EtEwpXGbXmozKLaEMbbDrnBio1」(下稱A錢包)予乙○○作為 儲值帳戶(然實際上A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仍由詐欺集團成員 所控制),致乙○○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儲值,嗣「ange la」另介紹LINE暱稱「幣心安-認證幣商」即甲○○佯裝之假 虛擬貨幣幣商與乙○○,由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 乙○○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為取信乙○○,隨後甲○○再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虛擬貨幣錢包位址「TWh9abWeoX AWG5VrijiCXitnwEgUykByeU」(下稱B錢包)或「TU13NtdEd RnqJEZGP8h9UtwYSfYqg2jDMx」(下稱C錢包)轉出附表一所 示數量之泰達幣至A錢包地址,營造乙○○已經成功儲值之假 象,其後甲○○再以不詳方式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交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 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證述、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之文字記載、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轄內乙 ○○遭詐欺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 2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87142號鑑定書、假投資詐欺案關 聯圖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辦甲○○等人涉嫌詐欺案 偵查報告(幣流分析)屬傳聞書證而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 未採用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自無庸 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與「邱瑞瀾Erin」、「angela」及「幣心安-認證幣商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有證據能力:  ⒈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  ⒉查告訴人與「邱瑞瀾Erin」、「angela」及「幣心安-認證幣 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參照前開說明,本屬非供述 證據,且上開對話紀錄係直接以手機擷圖之方式呈現於卷內 ,並無遭到偽造、變造之痕跡(見偵卷第41至131頁),又 已經本院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186至195、255頁),自得 用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是辯護人主張上開LINE 對話紀錄擷圖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並不足 採。  ㈢虛擬貨幣公告帳本查詢結果亦有證據能力:  ⒈所謂供述證據,係指以供述者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明其所 述內容為真實者而言,利用人之經驗、知識為基礎之報告或 供述作為證據資料之證據,例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 、被告之供述等屬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 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 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 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虛擬貨幣公告帳本之查詢結果,只需輸入特定錢包地址 ,即可查得該錢包地址之交易往來紀錄。而虛擬貨幣本係透 過分散式帳本之方式,將經過多數電腦運算驗證之交易結果 儲存於各個鏈上節點,且無法透過人為方式對過去之交易紀 錄進行竄改,任何人亦均可以相同之查詢方式獲悉上述幣流 之去向,顯然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特定時間區段、 特定錢包之虛擬貨幣往來情形所為正確、透明之紀錄無訛, 自非屬特定人以其自身之經驗、知識所為之陳述。  ⒊辯護人固認上開虛擬貨幣公告帳本查詢結果為司法警察本於 個案所製作之文書,而屬傳聞書證,然虛擬貨幣公告帳本之 查詢結果(僅指客觀呈現交易Hash值、交易時間、付款及收 款錢包地址、交易代幣種類及數額、交易是否經過電腦驗證 而為真實存在之部分,不包含司法警察就各該查詢結果所為 之說明,特此指明)既經本院認定為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有誤會。  ㈣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 一所示款項,並於取款後自己操作B錢包或另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C錢包將泰達幣轉入A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是「幣心安-認證幣商」將 告訴人轉介給我進行泰達幣交易,我確實有將等值泰達幣轉 入A錢包地址中,也已經於交易前告知告訴人錢包必須為本 人所持有,並進行客戶實名制認證,我也不知道「邱瑞瀾Er in」、「財經阮大哥」等人是誰,我並未與詐欺集團合作詐 取告訴人財物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告訴人提供之A錢包地址實際上係由不詳詐騙集 團控制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被告與告訴人 間係合法交易虛擬貨幣,又已銀貨兩訖,其主觀上無法預見 告訴人前來交易之原因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亦依 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告謊稱係閱覽BinX之廣告而願 與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並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等語。從而,本院應 審酌者厥為:㈠告訴人是否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 誤?㈡告訴人是否因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㈢被告是否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 ,並於取款後自己操作B錢包或另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C錢包將泰達幣轉入A錢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9至90、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7至15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29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4750號卷【下稱偵卷】第147至162頁)、112年5月19日、同 年月26日、同年月31日免責聲明書各1紙(見偵卷第133、13 5、137頁)、OKLINK之交易哈希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1 5至3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已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瑞瀾Erin」是跟我說 錢交出去就是要儲值在我要進行交割的類似銀行帳戶中,然 後她每天早上會通知我可以進哪支股票,再去進行交割,都 是透過「晟元證券」的APP;我不曉得是購買虛擬貨幣,我 直覺反應就是認為對方打給我的泰達幣就是等同於我存進去 的錢;對方也從來沒有跟我說是購買哪種虛擬貨幣,只會跟 我講股票名稱,我就透過「晟元證券」下單,隔天「邱瑞瀾 Erin」會通知我賣掉,我看到「晟元證券」中之交易明細有 增長,就真的覺得有賺到錢;我交錢主要是要投資股票,並 不是要購買虛擬貨幣,我之前也從未交易過虛擬貨幣;我跟 「邱瑞瀾Erin」、「angela」或另外投資群組的對話中並未 提到投資股票需要使用虛擬貨幣,所以我理解的是「晟元證 券」APP也都是使用臺幣去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4 、145頁),再參諸「邱瑞瀾Erin」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 錄中,多次提及飆股買進、賣出時點、股市大盤走向、特定 個股上漲等內容,「邱瑞瀾Erin」更時常傳送載有推薦標的 之個股代碼、公司名稱及特定日期現價買入或停利出場之圖 片予告訴人(見偵卷第41至117頁),顯然「邱瑞瀾Erin」 與告訴人對話並吸引告訴人投入資金之誘因在於投資特定個 股並待獲利後出售,與虛擬貨幣無涉;而在告訴人詢問如何 儲值時,「邱瑞瀾Erin」則告知告訴人:「您只需要告知客 服說要進行資金匯款,屆時客服會為您申請專屬儲值帳戶, 您到銀行或者使用網銀匯款即可。匯款成功後告知客服。客 服核查完成後這筆資金就會即可匯入到您的錢包帳戶了」( 見偵卷第72頁),亦從未提及需要購買虛擬貨幣才能進行儲 值,足認告訴人證述自己主觀上認知的投資標的確為股票無 訛,至錢包或專屬帳戶,僅為儲值作為將來交割之股款,而 非以虛擬貨幣為投資標的。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場有簽1張資料 ,但並未詳細看內文是甚麼,我問「邱瑞瀾Erin」,她說這 部分只要簽名收下來就好;「邱瑞瀾Erin」一直跟我講的就 是買股票,我從頭到尾根本不知道我買的是虛擬貨幣,這些 回覆方法都是「邱瑞瀾Erin」教我的,我已經陷在裡面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35、137至138頁),而告訴人就儲值方式 係以現金面交而非匯款、面交取款之時間、地點,以及交易 過程中與「angela」或「幣心安-認證幣商」對談產生之疑 問,均會徵詢「邱瑞瀾Erin」之意見,並照著「邱瑞瀾Erin 」之指示回覆,且告訴人於112年6月8日傳送連結予「邱瑞 瀾Erin」,並稱:「瑞瀾~這該不會真的吧」、「學員應該 都是真的吧?!哈」、「看到晟元證券跟詐騙兩個字連到邊 ,突然感到擔心,抱歉」,「邱瑞瀾Erin」則加以安撫、說 服告訴人「財經阮大哥」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又再 次與「幣心安-認證幣商」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且 即時回報預約狀況予「邱瑞瀾Erin」知悉等情,亦有告訴人 與「邱瑞瀾Erin」之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卷第49至50、54至 55、102至104頁),益徵告訴人已經因「邱瑞瀾Erin」之話 術陷於錯誤,誤認自己僅係儲值購買股票之股款,且A錢包 為其專屬之儲值帳戶,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均等值存入A錢 包中,其亦可自該錢包中領出獲利或自由運用A錢包中之股 款。被告及辯護人猶辯稱其與告訴人係買賣虛擬貨幣交易, 且已銀貨兩訖云云,顯無足採。  ㈢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財產損害:  ⒈又查,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被告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已如前述,然告訴人自始至終均只能自「晟 元證券」APP上查看交易狀況及有無獲利、獲利金額為何, 「邱瑞瀾Erin」雖有教告訴人如何操作,但系統會顯示餘額 不足而無法提領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47頁),足見告訴人自始即未獲得任何投資之收益 或實際上購得股票。  ⒉徵諸告訴人與「邱瑞瀾Erin」之LINE對話紀錄中,「邱瑞瀾E rin」曾告知告訴人如何自「晟元證券」APP中經由系統產生 錢包地址(見偵卷第103至104頁),而「angela」亦曾直接 告知告訴人交易之錢包地址,亦有告訴人與「angela」之LI 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119頁),然無論是告訴人與「 邱瑞瀾Erin」或「幣心安-認證幣商」之對話紀錄,均未曾 告知告訴人A錢包之私鑰或助記詞,顯然A錢包並非是告訴人 親自申辦,告訴人僅係被動地被詐欺集團成員分配獲得A錢 包地址,事實上亦不具有A錢包內虛擬貨幣流向之控制權。 況A錢包於112年5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1日收受之 虛擬貨幣,於轉入後不久旋均遭轉出至「TFQRQt9j...tuMM 」錢包地址,亦有A錢包之交易紀錄查詢結果(節錄)可證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1號卷【下稱 少連偵卷】第17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並沒有在「晟元證券」APP裡面操作過收受或發送虛擬 貨幣的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認係告訴人以外 之人將A錢包內原有之虛擬貨幣轉出。由此更堪認告訴人所 交付之款項,根本未轉為投資股票之用,實際上也並未獲得 等值之儲值股款,告訴人卻因交付被告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 受有該等款項總額合計500萬元之財產損害,甚為明確。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 本案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犯行: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 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 、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 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 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 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 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 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 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 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 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龐大,且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 全配合提領、收取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 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 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 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  ⒉查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下午6時16分至37分許、同年月26日上 午10時58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 58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8分許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均係由 被告親自前往,於112年5月26日、同年月31日更是僅有被告 1人隻身前往乙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見偵卷第1 47至162頁),對照告訴人與「幣心安-認證幣商」之LINE對 話紀錄,「幣心安-認證幣商」於112年5月19日下午5時54分 許傳送訊息:「老闆已經下交流道了!」、「大約十分鐘~ 」,同日下午6時11分許至15分則另傳送訊息:「可以 有導 航沒問題」、「但永和路很小(笑臉符號)車很多」、「老 闆抵達了」、「在樓下」(見偵卷第126頁);於同年月26 日上午11時許則傳送訊息:「老闆大約兩分鐘可以下樓了~ 」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29頁);另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3 8分許,告訴人傳送統一超商永和門市之Google地圖連結給 「幣心安-認證幣商」,「幣心安-認證幣商」則回應:「好 (OK手勢)」,告訴人再稱:「抱歉~因為怕下雨,所以我 們約在小7,你慢慢來沒關係」,「幣心安-認證幣商」復回 應:「沒問題(OK手勢)」(見偵卷第130頁),顯然「幣 心安-認證幣商」對於前往面交取款途中路況、預估抵達時 間、告訴人住家附近環境均身歷其境,如非親至現場,亦不 可能知悉上開細節;況上開對話紀錄中,「幣心安-認證幣 商」從未提及要將具體之交易地點轉傳給他人,亦無代他人 轉傳已抵達現場而與告訴人確認之意,又自「幣心安-認證 幣商」傳送之訊息內容觀之,「幣心安-認證幣商」係以第 一人稱之角度在敘述即將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且傳送訊息 之時間又與被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出現之時間極為接近, 顯然被告即為使用「幣心安-認證幣商」LINE帳號與告訴人 聯繫、確認交易細節之人無疑。又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們交易完之後,「幣心安-認證幣商」有發 了一張擷圖給我,是我交錢給被告,他操作完他的手機後, 現場發給我的;交完錢之後,「晟元證券」的APP就會即時 更新入帳金額;被告在我面前操作手機,操作完我查看我的 「晟元證券」APP基本上就是馬上入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 50至151、153頁),並有泰達幣轉帳紀錄擷圖3張可證(見 偵卷第127、130至131頁),亦足認定操作「幣心安-認證幣 商」LINE帳號之人即為被告。況「晟元證券」APP既非等同 於A錢包,於被告取款完成後極為短暫之時間,告訴人即可 自「晟元證券」APP查看已經入帳,顯然被告另有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回報面交結果之聯繫管道。  ⒊再查,「幣心安-認證幣商」之好友資訊係經由「angela」傳 送予告訴人,與「幣心安-認證幣商」預約交易,亦係透過 「angela」,有告訴人與「angela」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 見偵卷第119至123頁),而告訴人亦於即將與「幣心安-認 證幣商」進行交易時,將自己與「幣心安-認證幣商」之對 話紀錄擷圖轉傳給「邱瑞瀾Erin」,並詢問:「瑞瀾這是什 麼意思」、「我需要懂什麼」,「邱瑞瀾Erin」則回覆:「 這是USDT的匯率,這個沒有關係!」,告訴人答稱:「好喔 ~我只有把錢交給他,他給我憑證,然後請客服確認」,「 邱瑞瀾Erin」又稱:「不管匯率如何變動。我們儲值80萬, 到帳金額就是80萬!這是幣商那邊規定要告知一聲!這個沒 有關係的」,告訴人又詢問:「這個動作是等會需要一起完 成是嗎」,「邱瑞瀾Erin」則稱:「對的,當場完成的!」 ,經告訴人又再詢以:「瑞瀾~他們要簽條款」、「用途是 什麼」,「邱瑞瀾Erin」則回覆稱:「隨便填寫,沒關係的 這個」、「或者填寫USDT幣交易所投資,這個都沒有關係的 」;甚至於告訴人詢問「幣心安-認證幣商」是否為1次1約 、每次均須提供身分證之交易方式時,「邱瑞瀾Erin」亦答 稱客服會代為安排,告訴人只需配合幣商需要提供身分證即 可等語(見偵卷第55、64頁),顯然「邱瑞瀾Erin」對於「 幣心安-認證幣商」之交易流程、告知事項、需簽立何種條 款及其內容均知之甚詳,倘「幣心安-認證幣商」非同為詐 欺集團成員,何以「邱瑞瀾Erin」對於上述交易過程如此熟 悉,且未對取走告訴人鉅額款項之「幣心安-認證幣商」設 防,反告知告訴人配合「幣心安-認證幣商」之要求並隨意 填載內容不詳之交易文件?由此可知,被告實係與「邱瑞瀾 Erin」、「angela」等人同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佯裝自 己為合法幣商之身分,實際上即係詐欺集團一員,至為灼然 。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個人幣商,且與告訴人僅係進行 合法交易云云,惟查: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 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 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 稱之「換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 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 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 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 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 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 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 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 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 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 ,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 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 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 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 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 ,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 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 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 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 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 「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 (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 ,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 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 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 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 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 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 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 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 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 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 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 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 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 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 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 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 ,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 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 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 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 故被告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等語,誠屬可疑。  ⑵而查「幣心安-認證幣商」於112年5月19日所傳送之交易詳情 擷圖上顯示之付款地址為C錢包,有告訴人與「幣心安-認證 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足稽(見偵卷第127頁),被告既係 現場以手機操作轉帳,再擷圖傳送予告訴人,顯然被告有使 用C錢包轉帳之權限。惟被告前因另案於112年6月18日至同 年7月6日遭到羈押,C錢包卻仍於同年6月26日、29日均有交 易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C錢包之公告帳 本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76號卷第11 至12頁、偵卷第142頁),足認除被告以外之人,亦同樣可 使用C錢包轉匯、收受虛擬貨幣,而虛擬貨幣錢包即類似於 現實世界中之銀行帳戶,用以保管個人所持有之虛擬貨幣, 一般人應不至於將之交付他人,供他人任意處分錢包內之虛 擬貨幣;再觀被告自承係其個人使用之B錢包,亦有多次打 假幣之紀錄,有B錢包之公告帳本查詢結果可佐(見偵卷第1 43頁),凡此皆與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正常之交易習慣齟 齬。  ⑶況被告雖有提出免責聲明,然該免責聲明僅為被告於網路上 搜尋後修改名詞、字體顏色或加上底線,且其並未就該免責 聲明之法律效力諮詢任何警政、司法機關或法律專業人士, 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 顯然被告僅係單憑自己主觀認知,即認為有簽訂免責聲明、 形式告知告訴人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須為自己持有,即可免責 ;此無異於使詐欺集團成員只需提出無須經任何查證、成本 亦不甚高之「免責聲明」,即可佯為合法幣商而脫免刑事責 任。再徵諸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虛擬貨幣相關 基礎知識多有不知或誤答之處,如將冷錢包誤為虛擬之物, 並無實體、不知係以何種鏈與告訴人進行交易(見偵卷第12 頁)、不了解「虛擬貨幣智能合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0 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稱不曉得自己現有資產有多少 ,也無法清楚交代購買泰達幣之對象(見偵卷第10、12、21 0至211頁),至本院辯論終結時,亦未能提出與上游幣商調 幣、交易之相關對話紀錄或交易明細;其與告訴人取款時亦 非簽訂就買賣虛擬貨幣種類、數量、當日匯率及匯入、匯出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詳為記載之買賣契約,反而僅簽訂「免責 聲明」,益徵被告其實更重在以「免責聲明」與詐欺集團成 員脫鉤,而非避免一般正常、合法交易之買賣糾紛,是被告 及辯護人仍辯稱被告係個人幣商云云,即屬無據,難以採信 。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且縱使將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列入新舊法比較之範圍內,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 新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更有利 於行為人。  ⑶準此,經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有關洗錢行為之 處罰條文,即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從未自白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是就有關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中有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無論適用新法抑或舊法,被告均不符合 減輕之要件,自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 明。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邱瑞瀾Erin」、「財經阮大哥」、「angela」及其 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 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 分工合作,假扮為合法幣商,切割與詐欺集團間之直接連結 ,再與「邱瑞瀾Erin」等人相互配合,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更利用多個虛擬貨幣錢包相互轉帳以製造金流之方 式,假造出儲值成功之假象,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一再 陷於錯誤而無從察覺,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 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 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分工角色、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93、266頁),暨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1項明定。  ⒉查本案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並未陳明其於本案犯行所收 受之報酬,致認定其犯罪所得顯有困難,是本院衡酌其於審 理中所述:其與告訴人交易,係賺取泰達幣及新臺幣間之匯 差獲利等情,而為估算。雖所謂賺取匯差一說,因被告係佯 為幣商,無從盡信,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取得之利益,至 少已達匯差所計算之數額,當屬合理之認定,是爰據此最有 利被告之基礎,估算被告於本案中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如下: 本院取泰達幣於112年5月間與新臺幣之平均匯率1:30.7055 (計算式:〔30.561+30.850〕÷2=30.7055)計算,此有112年 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泰達幣浮動價位查詢結果擷圖1紙可證 (見偵卷第142頁)。則依上開平均匯率換算後,扣除被告 實際轉帳至A錢包之泰達幣數額之間的差額,估算其犯罪所 得,被告因本案3次與告訴人取款面交可取得之犯罪所得即 為9萬2,8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雖未扣案,仍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其賺取之匯差僅每顆泰達幣0.1元 至0.2元之間,惟據被告實際交易之金額計算後(3次轉帳至 A錢包之泰達幣,以收取之新臺幣金額除以被告實際轉帳至A 錢包之泰達幣顆數,可知分別為每顆31.4元、31.25元、31. 3元),可知與前開平均匯率間之匯差,遠逾其自稱之數額 ,是被告所述,自屬無據。又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請 求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 是先向他人以80萬元調得泰達幣,後續再收受告訴人之80萬 元款項以返還該他人;其餘則係直接以自己原先取得之泰達 幣,交易取得告訴人之420萬元後,為己花用等語,認應以 後者42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計算基礎,徒以被 告所杜撰之調幣情節及調幣之先後為沒收之依據,且未慮及 被告僅係詐欺集團指派到場交易之人,自有未合,尚不足採 ,併此指明。  ㈡洗錢標的之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被告除僅就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抽取其中9萬2,801元作為報 酬外,已將餘款均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被告所稱「調 幣之幣商」,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實際僅分得報酬9萬2 ,801元等情,業經本院說明並宣告沒收如前,如再就被告上 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世維移送併辦,檢察官賴 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取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被告轉匯泰達幣之錢包、 轉帳時間、金額及匯入錢包 1 112年5月19日下午6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取款80萬元 C錢包於112年5月19日下午6時32分許轉帳2萬5,477顆泰達幣至A錢包 2 112年5月26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取款300萬元 B錢包於112年5月26日上午11時12分許轉帳9萬6,000顆泰達幣至A錢包 3 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永和門市前取款120萬元 B錢包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2分許轉帳3萬8,338顆泰達幣至A錢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計算式 1 1萬7,716元 〔(新臺幣80萬元÷平均匯率30.7055)-2萬5,477顆泰達幣〕×30.7055=新臺幣1萬7,716元(未滿個位數者,四捨五入) 2 5萬2,272元 〔(新臺幣300萬元÷平均匯率30.7055)-9萬6,000顆泰達幣〕×30.7055=新臺幣5萬2,272元 3 2萬2,813元 〔(新臺幣120萬元÷平均匯率30.7055)-3萬8,338顆泰達幣〕×30.7055=新臺幣2萬2,813元(未滿個位數者,四捨五入) 合計 9萬2,801元

2024-12-25

PCDM-113-金訴-196-20241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諴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禹諴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緣有謝易樺、朱陳文 林、宋濟凡、游哲皓(謝易樺、朱陳文林、宋濟凡及游哲皓 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另經法院判刑在案,以下 逕稱其名,合稱游哲皓等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為「손오공,[소설서유기」(即 綽號「安安」)、「陳黛拉」(帳號「@sandy1824」)、網 路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黃大成」等人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謀議運毒。先由「安安」、「 黃大成」及「陳黛拉」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 民國112年2月11日前之某時許,在馬來西亞某處,基於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包夾藏在郵包內(下稱本案包裹),以其他菜底即 掛飾、衣服、畫框等包裝掩飾,載明收貨資訊:「收件人: YANG YONG LIN(中譯姓名:楊詠麟)、收件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後,委 由不知情之「EMS」公司之國際快捷貨運人員運送本案包裹 (貨物提單號碼:EZ000000000MY號),於112年2月11日由 馬來西亞運輸入境(無證據證明陳禹諴參與此部分走私犯行 )。嗣上開運毒之某共犯即委由陳禹諴找尋可出面領取本案 包裹之人,並許以取得本案包裹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報酬,陳禹諴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參與後續運輸毒品犯行。然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 2年2月11日發覺有異,隨即扣留本案包裹並移請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處理,新北市調處旋於 同年2月13日上午10時49分許自本案包裹中起出內藏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4包並扣案之(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而 陳禹諴及「安安」、「黃大成」及「陳黛拉」等人均不知本 案毒品包裹已遭查獲,仍由「安安」於112年2月16日提供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予宋濟凡,供 宋濟凡以該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查詢本案包裹之寄送進度 ,復於112年2月17日,以上開行動電話電聯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郵局,確認本案 包裹派送及領取事宜。待宋濟凡確認本案包裹抵達五股郵局 後,旋即回報「安安」及其他運輸毒品之共犯。而陳禹諴則 於接獲「陳黛拉」之指示後,另行找尋游哲皓及朱陳文林領 取本案包裹,由游哲皓於112年2月17日中午先行前往五股郵 局,朱陳文林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五 股郵局接應,游哲皓另持「楊詠麟」委託書以及委由不知情 之刻印人員刻製「楊詠麟」之印章1枚(無證據證明違反「 楊詠麟」意思)出面領取本案包裹,同時謝易樺及宋濟凡則 分別聽從「黃大成」及「安安」之指示,抵達五股郵局外監 控游哲皓,並分別將現場情形以拍照或其他方式回報與「黃 大成」及「安安」。嗣游哲皓向五股郵局人員提示「楊詠麟 」之委託書後領取本案包裹之際,在場埋伏監控之新北市調 處人員旋即上前盤查並逮捕游哲皓等人,另依游哲皓、朱陳 文林之供述循線查獲陳禹諴,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陳禹諴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頁),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 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21689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31至136、161至163頁 、本院卷第169至175、259至27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游哲皓、朱陳文林、謝易樺、宋濟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 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7號 卷一【下稱偵一卷】第7至15、23至35、257至271、343至34 6、395至407、101至107、117至123、275至287、353至356 、421至425、第69至75、79至89、291至301、347至351、37 5至385頁、112年度偵字第12563號卷一【下稱偵三卷】第7 至21、35至41、275至282、301至316、293至297頁、112年 度他字第1518號卷【下稱他卷】第89至96、131至135頁),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11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 0532號函及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託運單據各 1紙(見偵五卷第37至40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下稱新北市調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1紙及扣押物 照片5張(見偵五卷第41至44頁)、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 及委託書各1紙(見偵一卷第45、43頁)、法務部調查局112 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0800號、112年2月22日調科壹 字第11223200870號鑑定書(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 257號卷一【下稱偵二卷】第47、4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於112年1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同年2月6日至同 年月8日、同年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之通聯調閱回覆單3份、 112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基地台位置列表翻拍照片及112 年2月16日通聯譯文各1份(見他卷第71、73至74頁、偵二卷 第67至68頁、偵三卷第247至253頁、偵二卷第71至74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於112年2月1日至同年月17日 之通聯調閱回覆單3份(見偵二卷第61至63、65至66頁、偵 三卷第261至272頁)、市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2月17 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偵三卷第333頁)、朱陳文林之 行動電話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聯絡人資訊翻拍照片1份(見 偵一卷第109至116頁)、謝易樺之行動電話相簿、通話紀錄 、messenger及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一卷第 91至99頁)、宋濟凡之行動電話相簿、LINE對話紀錄及Tele gram聯絡人資訊翻拍照片、該行動電話內影像檔案IMG_3285 之通話譯文各1份(見偵三卷第29至31、43至44、47至48、2 55至256頁、偵二卷第77至79頁)、112年2月16日全家便利 商店五股洲子洋店內、新北市○○區○○路0段○○○○路00號之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見偵二卷第51至60頁)、 新北市調處對游哲皓、朱陳文林、謝易樺、宋濟凡於112年2 月17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見偵一卷第1 41至149、161至169、151至159頁、偵二卷第21至25頁)、 「楊詠麟」印章照片及印文、刻印發票各1份(見偵一卷第3 7、39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運輸而間接持有純質淨重 超過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游哲皓、朱陳文林、謝易樺、宋濟凡、「陳黛拉」、 「黃大成」、「安安」,就本案包裹進入我國領域後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本案包裹內 之毒品已遭查扣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行(見偵五卷第134頁、本院卷第274至275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 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是「李海翔」叫我去叫年輕人領取 本案包裹,並說裡面有K,叫年輕人拿給我之後,我再拿給 「李海翔」,他說事成之後可以給我100萬元的酬勞;我有 「李海翔」的臉書及照片,「李海翔」是本名等語(見偵五 卷第132至133頁),卷內並有被告提供之「李翔」臉書首頁 擷圖1紙(見偵五卷第143頁)。然查,上開被告所指李海翔 運輸毒品乙情,經新北市調處將被告於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 送交鑑識,並未發現被告與李海翔或其他共犯間與本案有關 之對話紀錄或其他事證乙情,有新北市調處113年8月1日新 北緝字第11344618180號函暨函附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 驗室113092鑑定報告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98頁), 另關於李海翔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嫌,亦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88號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 至230頁),則被告所指之共犯李海翔,係因罪嫌不足、無 從認定確有與被告共同犯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而經不起訴 處分,參諸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為謀私 利鋌而走險,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倘順利收受、轉手,勢 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 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惟本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始 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濫,暨被告僅代「陳黛拉」等人尋找 出面領取包裹之人之參與犯行程度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等情 節,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6頁) ,另考量被告運輸之毒品數量、所生危害,及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所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用以聯繫 游哲皓及朱陳文林等人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因被告 另有詐欺案件,業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案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5頁),並 有新北市調處113年8月1日新北緝字第11344618180號函可證 (見本院卷第185頁)。惟該行動電話既屬本案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尚未經另案宣告沒收,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說明 1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包(含包裝袋4只) ⑴淨重:共計1,987.86公克;純度:44%;純質淨重:893.74公克 2 IPHONE行動電話 1具 ⑴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號;IMSI:000000000000000號。 ⑵現已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案件扣案。

2024-12-25

PCDM-113-訴-236-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昇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昇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東昇前係王宗淦員工,何得瑋(已更名為何駿宥,下稱何 駿宥)、曾達瑋則為王宗淦友人。緣陳東昇任職王宗淦之科 通運輸有限公司期間,曾因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尚積欠王宗 淦新臺幣(下同)5萬元,王宗淦遂邀約何駿宥、曾達瑋( 下合稱王宗淦等人,其等於本案被訴恐嚇、強制、毀損等犯 行,業經本院先行審結)於民國113年2月5日晚間,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陳東昇協商債務。  ㈠嗣何駿宥、曾達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王 宗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陳 東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依 約於同日晚間6時22分至6時31分間,先後抵達上址,並在依 序停車後,下車討論上開債務,後因雙方無共識,曾達瑋遂 撥打110電話報警,陳東昇見狀即返回C車內,並於同日晚間 6時48分許,發動車輛往左前方前進,擬駛離現場。何駿宥 、曾達瑋為阻止陳東昇駛離,遂以手、腳踹踢陳東昇之車門 ,何駿宥並強行打開C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欲將陳東昇拉下C 車,且將該車門向前拗彎。嗣何駿宥見未能將陳東昇拉下C 車,遂徒步向前欲返回A車處,陳東昇見狀即駕駛C車衝撞在 右前方之王宗淦、曾達瑋,經王宗淦、曾達瑋閃躲後,陳東 昇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待何駿宥行至B車左前方時,駕駛C車 衝撞王宗淦停放於路旁之B車,致B車之左前葉子板、保險桿 、車門凹陷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宗淦。  ㈡陳東昇衝撞B車後,當時在B車左前方之何駿宥,為阻止陳東 昇再次駕駛C車衝撞B車或王宗淦等人,立即繞至C車駕駛座 旁,將上半身伸入車窗內,欲將陳東昇拉下車,詎陳東昇竟 萌生殺人之故意,持放置於副駕駛座之鐮刀,朝何駿宥左手 揮砍1次,嗣見何駿宥因受傷而退出C車,向後逃離,陳東昇 旋持刀下車追逐,待何駿宥跌倒起身後又揮砍何駿宥之左側 頸部1次,並於何駿宥奮力奪刀之際,又傷及何駿宥之右手 ,致何駿宥受有左頸部與左耳穿刺傷,合併大量出血、右手 掌肌肉及神經及血管損傷、左手掌肌肉及肌腱損傷之傷勢。 此時因曾達瑋見狀,上前與何駿宥共同壓制陳東昇,並經路 人劉啟宏協助將鐮刀自陳東昇手中取下,適員警因曾達瑋先 前報警,及時抵達現場,聯繫將何駿宥送醫救治,過程中何 駿宥一度休克,並經醫院開立病危通知,嗣因手術後情形好 轉,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何駿宥、王宗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陳東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本判決 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亦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 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王宗 淦等人發生衝突,並曾駕駛C車衝撞告訴人王宗淦所有之B車 ,致B車左前葉子板、保險桿、車門凹陷致令不堪用,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王宗淦;其另持放置於C車副駕駛座之鐮刀, 於C車內朝告訴人何駿宥之左手揮砍,並下車持續拿該鐮刀 揮砍告訴人何駿宥之左頸部,致告訴人何駿宥受有左頸部與 左耳穿刺傷,合併大量出血、右手掌肌肉及神經及血管損傷 、左手掌肌肉及肌腱損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 損及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故意以C車衝撞B車,是 在衝突過程中為了閃躲才不小心扯到方向盤;我也無意殺害 何駿宥,也沒有傷害何駿宥之故意,我是為了保護自己才被 迫反擊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何駿宥持不明 武器瞄準被告,被告為閃躲,一時緊張才不小心扯到C車之 方向盤,並無毀損之故意;另被告揮舞鐮刀僅係要嚇阻告訴 人何駿宥繼續靠近,並無殺人未遂、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 縱使認為被告有殺人未遂、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亦係為防 衛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而為上開行為,可主張正當防衛而 阻卻違法;又倘認為被告行為時並無客觀防衛情狀存在,被 告亦應構成誤想防衛,而無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毀損部分:  ⒈被告確係本於毀損之故意而駕駛C車衝撞B車:  ⑴被告曾於上揭時、地駕駛C車衝撞告訴人王宗淦所有之B車, 致B車左前葉子板、保險桿、車門凹陷致令不堪用,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王宗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10號【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22至12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宗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01號卷【下稱偵卷】第 20至21、23至25、102至105頁、本院卷三第81至95頁)及證 人何駿宥、曾達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116至118、127至129、27至28、30至32、107至110、149至1 5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見偵卷第70至73頁 )、現場照片23張(見偵卷第73至79頁)、大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1份及統一發票2紙(見偵卷第134至1 35頁)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附件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213至215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關於被告駕車衝撞B車之經過,其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何駿 宥衝上前方A車的副駕駛座,彎腰下去不知道拿了什麼東西 ,我見狀就駕駛C車撞擊前方車輛;何駿宥跑去他車上拿武 器,他拿什麼武器我不清楚,當時他人衝到他車子的副駕駛 座,彎腰要拿東面,於是我誤認為他要拿槍,我就衝撞前面 那輛BMW,當時有三輛車,我是最後一輛車,何駿宥是去最 前面第一輛車拿東西,我撞的是第二輛車等語(見偵卷第16 、100頁),又被告行為當時雖為夜間,但有路燈照明,被 告亦可駕車停放於B車左斜後方而未撞及B車等情,亦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14張足證(見偵卷第70至73頁),足認被告於現 場可清楚辨識前方車輛位置及在場人員之動向,當無疑義, 乃見告訴人何駿宥朝A車走去,始有意識地駕駛C車衝撞B車 ,是僅據被告所述經過,原已可見其應有毀損B車之故意甚 明。  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C車自衝撞B車 前係先向道路左前方行駛,C車車門被打開後,一度停車, 不久C車開始倒退,2秒後旋向右斜前方行駛並衝撞B車左側 車身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 10、213至215頁),顯見C車係於倒退過程中,立即轉向前 行,至為灼然。而汽車變換前進、後退之行進方向,除可能 須轉動方向盤外,更須踩煞車、換檔,再踩油門才能朝相反 方向行進,如僅有單純拉扯到方向盤,僅會影響行進方向之 左右,不至改變前後之行向乙情,為有駕駛經驗之人所週知 之事實,則被告駕駛C車既係先向前,於停止後再倒退,嗣 再次向前衝撞B車,至少須重複前述煞車、換檔、踩油門之 步驟2次,顯見被告係有意識地變換C車前後行向,而非僅因 不小心拉扯到方向盤始衝撞B車,更足證其前開所述刻意衝 撞乙情屬實,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應非可採,其衝撞B車係 基於毀損之主觀犯意一情,足以認定。  ㈡殺人未遂部分:  ⒈被告係本於殺人之故意持鐮刀揮砍告訴人何駿宥:  ⑴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放置於C車副駕駛座之鐮刀,於 C車內朝告訴人何駿宥之左手揮砍1次,並下車又拿該鐮刀揮 砍告訴人何駿宥之左頸部1次,致告訴人何駿宥受有左頸部 與左耳穿刺傷,合併大量出血、右手掌肌肉及神經及血管損 傷、左手掌肌肉及肌腱損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5、12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駿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 卷第116至118、127至129頁、本院卷三第55至80頁)、證人 王宗淦、曾達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至21、 23至25、27至28、30至32、102至105、107至110頁)及證人 劉啟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44頁),並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見偵卷第70至73頁)、現場照 片23張(見偵卷第73至7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3年2月6日診字第0000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3年2月6日診斷 證明書)、同年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3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林口長庚醫院113年4月17日長庚院 林字第1130450405號函暨所附病歷各1份(見偵卷第65、119 至120頁、本院卷二第1至2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文林所接收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通報顯示紀錄表3紙( 見偵卷第122至124頁)、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 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213至215頁 )在卷可稽,另有扣案鐮刀1把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足堪 認定。  ⑵按行為人為行為時,其主觀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 主觀之意思,是按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 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 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 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及王宗淦等人先 於案發地點交談,嗣被告繞至C車車尾,並走向C車駕駛座後 進入C車車內,王宗淦等人亦隨之走向C車右前方,C車發動 後即向左前方行駛,此時王宗淦等人位於C車副駕駛座車門 右側,而後C車副駕駛座車門被打開,C車本為靜止狀態,旋 即開始倒退再向前行駛,並衝撞B車左方,再後則僅見告訴 人何駿宥自C車左方繞至C車車尾,王宗淦則站立於C車後方 約3公尺處,曾達瑋從畫面中道路右方之人行道跑至C車左方 ,以及告訴人何駿宥、曾達瑋及被告在C車左側地面上扭打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9至 210、213至215頁),與證人何駿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我看見陳東昇又要倒車,就趕緊上前要將他拉下車,他便從 車上拿出鐮刀砍到我左手手掌,接著下車要追著我砍,我拿 出辣椒水噴他,當時很混亂,他還有砍我的左頸、左耳,我 後來用右手抓住他的刀柄;陳東昇拿車內鐮刀砍我的雙手跟 頸部,當天是他在追砍我等語(見偵卷第117、127頁);證 人王宗淦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陳東昇有來衝撞車子, 之後何駿宥跑過去把陳東昇的駕駛門打開,然後人伸進去C 車車窗內,我不知道是要拔鑰匙還是幹嘛,他人伸出來之後 ,陳東昇就拿著一把刀追著何駿宥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 頁);證人曾達瑋於偵查中證稱:我報警後警察說要來了, 陳東昇就上C車,駕駛C車往前想要離開,我們就攔他,把他 的副駕駛座車門打開,跟他說不能走,他還是要走,可能拉 到C車的車門有變形,他就往我這邊衝撞,衝撞後我有先跑 ,因為我有被擦撞,何駿宥又返回現場,我不知道何駿宥跑 去哪裡,我跑了2 、30公尺後回頭看到何駿宥左邊脖子、耳 朵已經有血一直在流,雙方已經倒在地上,我看到對方還要 站起來砍何駿宥,我才上前去壓制等語(見偵卷第108頁) ,就案發之經過大致相符,復佐以告訴人何駿宥當日所受傷 勢確均分布在左頸部、左耳、雙手手掌上,有林口長庚醫院 113年2月6日、同年月9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卷第65、11 9頁),足認告訴人何駿宥所述應可採信。而頸部本為人體 諸多主要血管及神經分布之處,又甚為脆弱,倘持刀刃加以 揮砍,本有造成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之可能。又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何駿宥之鐮刀,總長度為52公分, 金屬材質部分為25公分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1張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07頁、偵卷第75頁),被告亦於本 院審理時自稱攜帶該鐮刀係為砍除路樹或電線(見本院卷三 第109頁),顯然被告持用之兇器具有一定的鋒利程度,而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倘持以朝人之頸部揮 砍,更有造成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智識正常,就 此難以委為不知,竟仍不顧後果,持鐮刀朝告訴人何駿宥之 左頸部揮砍,已足徵其有殺害告訴人何駿宥之主觀犯意。辯 護人雖辯稱:被告揮刀之用意僅係嚇阻告訴人何駿宥持續靠 近等語,惟倘被告揮舞鐮刀之目的僅為嚇阻告訴人何駿宥靠 近,只需作勢揮舞即可達此目的,無須實際砍傷告訴人何駿 宥,更遑論於告訴人何駿宥已逃離C車後再持刀下車追趕。 況被告於揮舞鐮刀之際,係朝告訴人何駿宥雙手、左側頸部 位置砍去,所造成之傷勢亦非輕微,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 揮刀之際已無控制力道、避免傷及致命部位之意思,亦難認 其僅係本於嚇阻之意思而為之。  ②次查,告訴人何駿宥於救護人員到場急救送醫時,經初步檢 視後判斷告訴人何駿宥之檢傷分級為二級,屬危急個案,有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檢傷分類民眾衛教版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20至121頁、本 院卷三第47至49頁),而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後,確認告 訴人何駿宥受有頸部之開放性傷口合併血管損傷、雙手開放 性傷口併疑似肌腱受損,且因左頸不斷流血無法止住,林口 長庚醫院醫師遂於113年2月5日晚間7時27分許啟動大量輸血 流程,此時告訴人何駿宥之病人嚴重度分級為A級(即指病 人病況危急、生命徵象可能隨時發生變化,於轉送過程中具 有潛在危險,需有醫師持續評估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病人交接與轉送作業要點1份可證【見本院 卷三第127至132頁】),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因告訴人何駿 宥休克而進行中央靜脈導管放置處置,同日晚間8時28分許 則開立病危通知單;嗣同日晚間9時7分許告訴人何駿宥陸續 接受頸部探查及止血術、左耳修補、右手掌肌肉及神經及血 管修補、左手掌肌肉及肌腱修補手術,術後則轉入林口長庚 醫院加護病房住院,再於同年月7日轉入一般病房等情,有 林口長庚醫院113年4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05號函暨 所附病歷0份可證(本院卷二第1至235頁),佐以A車旁亦留 有大量血跡,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6至77頁 ),證人何駿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東昇從我的頭砍到 頸部,我的中指也被削掉一塊肉,然後砍到手掌根部;我於 案發當日晚間到院後已經昏迷,完全不知道是否有戴上呼吸 器,2月6日醒來時我全身插管,且有使用呼吸器;我也沒有 印象有大量輸血、休克,我當時已經昏迷了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66、68、75至76頁),則自告訴人何駿宥雙手、左側頸 部傷口型態,大量出血、昏迷休克甚至病危之情形觀之,顯 然被告揮砍力道非輕,而有殺害告訴人何駿宥之意,甚為明 確。  ③再者,被告與王宗淦等人當日本係為債務談判而到場,被告 先前又曾經王宗淦以言詞恐嚇,並屢經曾達瑋、告訴人何駿 宥多次攔阻而不能離開現場之情,亦據被告、證人王宗淦等 人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至16、17至19、99 至101、20至21、23至25、102至105、149至151、116至118 、129、27至28、30至32、107至110頁),證人何駿宥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東昇當時副駕駛座之車窗有搖下來,他 有看到我折彎C車的車門以及朝他噴辣椒水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61、77至79頁),足認被告雖與告訴人何駿宥於本案案 發前並不相識,然於行為當下之情境,主觀上已認知到告訴 人何駿宥、王宗淦及曾達瑋為同夥,亦已對告訴人何駿宥產 生敵對意識。復參以證人王宗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何駿宥 跑過去把陳東昇的駕駛座車門打開,然後人伸進去,伸出來 之後,陳東昇就拿著一把刀追著何駿宥砍,在追逐繞了一圈 之後,曾達瑋好像有來牽制住陳東昇,當下他們2個就有離 開一段距離,何駿宥好像才拿辣椒水噴陳東昇,因為拉不動 陳東昇,陳東昇又追過去何駿宥面前;陳東昇持續繞著C車 追逐何駿宥,大概繞了1圈,是後來何駿宥接住陳東昇的刀 之後,不知為什麼把陳東昇絆倒了,然後曾達瑋壓制陳東昇 ,路人也過去幫忙壓,就這樣結束了;陳東昇就好像是要致 何駿宥於死地,追著他,不放過他,何駿宥朝陳東昇噴了辣 椒水之後,陳東昇沒有反應就直接砍第2次了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85、90至92頁),證人何駿宥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朝陳東昇噴完辣椒水之後陳東昇完全沒有反應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79頁),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持刀朝告訴人何駿 宥追,追逐過程中被辣椒噴霧射到,然仍持續追逐,後來被 壓制始停止追砍告訴人何駿宥等情(見偵卷第16頁)互核相 符,顯然被告並非只是單次朝告訴人何駿宥揮砍,而係持刀 追向告訴人何駿宥並持續一段時間,又縱使經過曾達瑋之牽 制、告訴人何駿宥噴灑辣椒水試圖阻止被告靠近,仍未能使 被告停止追砍告訴人何駿宥之行為,益見被告殺意甚堅。  ④綜合上情,本案肇因於被告認定王宗淦等人共同對其追討債 務,且阻止其離去,並因現場爭執逐漸激化演變為肢體衝突 ,乃決意持刀揮砍告訴人何駿宥;又從被告砍擊部位為雙手 、左側頸部位置而導致告訴人何駿宥大量出血甚至休克,告 訴人何駿宥所受創傷甚為嚴重,亦可推知被告下手極重;再 告訴人何駿宥即使已離開C車,被告仍持刀持續追逐告訴人 何駿宥,即使經共同被告曾達瑋介入試圖牽制或告訴人何駿 宥以辣椒水朝其噴灑,被告仍未放棄追砍告訴人何駿宥,待 至被告遭到數人壓制後,始未能繼續追擊,更足徵以被告行 為當下之主觀想法,確有要置告訴人何駿宥於死之意思,實 甚為顯明。綜合被告使用之兇器、攻擊部位、下手力道之輕 重、告訴人何駿宥受傷情形、被告行為時之態度,以及被告 與告訴人何駿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等各項因素以觀,被告於行為 時,主觀上確有置告訴人何駿宥於死地之直接故意甚明。  ⒉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何駿宥之行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 違法或主張誤想防衛而阻卻故意:  ⑴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為防止告訴人何駿宥持不明武器 瞄準被告,始朝告訴人何駿宥揮舞鐮刀等語,惟告訴人何駿 宥於拉扯C車車門或試圖將被告拉下C車時,手上並未持辣椒 噴霧器,而係於被告下車欲追砍告訴人何駿宥時始將辣椒噴 霧器自外套口袋中取出一情,業據證人何駿宥、證人王宗淦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3至74、77、94頁) ,而證人王宗淦於案發時均站立於C車右後方,並未移動, 也未將視線移開,亦據證人王宗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三第94至95頁),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結果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足以佐證告訴人 何駿宥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況若告訴人何駿宥欲阻止 被告離去,於告訴人何駿宥拉開C車副駕駛座車門時,即可 自該處將被告拉下車,又何須多此一舉,返回A車拿取武器 並站在車外作勢攻擊被告?更足認被告所辯與常理亦不相符 。再者,被告係主動下車追砍告訴人何駿宥,顯見其並非突 遭攻擊而僅能以身旁鐮刀自我防衛,又被告駕駛C車衝撞B車 後,C車並未熄火,此有告訴人何駿宥之證述足參(見本院 卷三第78頁),被告本可關閉車窗或駕駛C車逕自離去,或 靜待警察到場處理,竟捨此不為,反持鐮刀追向告訴人何駿 宥,足認被告自始即本於殺人之故意揮砍告訴人何駿宥,而 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其所為亦非單純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必 要,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  ⑵告訴人何駿宥遭被告揮砍左手後,係正面面對被告向後退之 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8頁), 是被告當時應可清楚看見告訴人何駿宥有無手持武器或作勢 攻擊,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辣椒噴霧器,長度為12公分 ,最寬處為8.5公分,較窄部分則為6.5公分,遠小於成年男 子手掌大小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又該辣椒噴霧器外觀為一扁平之長方體,其上則有一 處三角形凸起之把手一情,亦有扣案之辣椒噴霧器照片2張 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39、141頁),與一般常見制式手槍之 形狀更無相似之情形,實難見有令被告誤認為手槍之可能。 至證人王宗淦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駿宥在射出辣椒水時 有「碰」一聲,不知是否為爆炸聲等語,惟亦證稱:射出時 並沒有火光或硝煙,只是有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3頁 ),與槍彈擊發後之情狀明顯有別,被告見之,更應知並非 槍枝等武器。況告訴人何駿宥噴灑辣椒水時,距離被告約是 法庭上證人席至被告席之距離、約有1公尺等情,亦據證人 何駿宥、王宗淦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9、90頁),被告 自告訴人何駿宥朝其噴灑辣椒水之後,無太大反應,業如前 述,亦徵被告並無何遭受現在不法侵害之情事。而被告在此 情形下,仍上前揮砍告訴人何駿宥之頸部,自難認其揮砍當 時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被告及辯護人猶辯稱其係為防衛自己 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揮舞鐮刀,可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或有誤想防衛,而無犯罪故意等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 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  ㈡罪數及競合: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 ,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協商未果,與 王宗淦等人發生衝突,竟駕駛C車衝撞B車,造成告訴人王宗 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另持刀揮砍告訴 人何駿宥,且於告訴人何駿宥逃跑時仍不罷手,上前再揮砍 告訴人何駿宥左側頸部,使告訴人何駿宥雙手、左側頸部受 有前揭傷勢,更造成告訴人何駿宥大量出血、休克昏迷,甚 至一度病危,足見被告下手之重,其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何 駿宥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何駿宥身心痛苦甚鉅,實應予高 度非難;惟斟酌告訴人何駿宥曾先拉扯C車車門並阻止被告 離去現場,方致被告因而為本案犯行,再審酌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何駿宥、王宗淦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所自陳之學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及前科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14頁、本 院卷一第29至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毀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用以揮砍告訴人何駿宥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 平時工作乙情,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 卷第100頁、本院卷三第108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未扣案之C車,雖係被告用以衝撞而毀損B車之犯罪工具, 而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C車並非被告所有,且已因告訴 人何駿宥之友人林於瑾、余松源毀損而報廢等節,另有C車 車損照片12張、C車車籍資料1紙可證(見偵卷第141至146頁 、本院卷三第45頁),其沒收亦無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25

PCDM-113-訴-310-20241225-3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5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陳建宏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詐欺取財」 ,補充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113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及同年11月21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 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 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 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 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闕元真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應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先後 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均 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然該 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 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即屬足矣(參考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轉交詐得 款項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 ,行為殊屬不當,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尚非鉅大,以 及被告洗錢額度(包括不詳被害匯入金額)、自白洗錢犯行 ,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以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本件依指示臨櫃提領轉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 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沒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 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553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闕元真【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偵辦】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交付金融 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陳建宏 因而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在其住處附近之全家超商不詳 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闕元 真。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間,以假交友、假投 資之詐欺方式訛騙游人愷,致游人愷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 21日14時22分許、同日14時24分許,將5萬元、1萬5,000元 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其後闕元真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丹鳳分行門口,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交付予陳建宏,並 指示陳建宏前往提領所匯入之款項,陳建宏遂於109年4月21 日15時17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持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存摺,至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隨即將所領現金交 予闕元真,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游人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闕元真向伊表示交付帳戶,每月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伊因而於109年4月,在其住處附近之全家超商,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闕元真,其後闕元真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門口,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交給伊,並指示伊前往提領款項,伊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至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隨即將所領現金交予闕元真,闕元真因而交付2,000元之報酬給伊之事實。 2 告訴人游人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09年4月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2618號函附之有摺提款憑證、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5萬元、1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其後被告於109年4月21日15時17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至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被告與闕元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因提領現金80萬元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乙節,該未扣案 之2000元屬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4-12-24

PCDM-113-審金訴-2022-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煌耀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76、290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028、3 5167號、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113年度偵字第3929、116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煌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閻煌耀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某時許,在頂溪國小對面之統一超商龍 馬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分別稱為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兩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給暱稱「兔寶寶」委 派來之人,復接續前揭幫助犯意,於111年4月7日掛失補發 台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111年5月6日掛失台新帳戶提款卡 、111年5月9日補發台新帳戶提款卡,再於111年4月21日中 午12時41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竹林門市臨櫃 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後,隨即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居所之樓下,交付給「 兔寶寶」,並將身分證件正反面拍照提供給「兔寶寶」。俟 「兔寶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兩個帳戶資料及SIM卡後,遂持閻煌耀之年籍資料、名下000 0000000門號,於111年5月6日向街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 綁定本案台新帳戶作為實體出金帳戶,並於同日驗證帳戶成 功,且於同日將上開預付卡門號綁定本案中信帳戶扣款。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 林聖智等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兩個帳戶,其中匯 入台新帳戶之款項遭轉帳或被撥入本案電支帳戶,再自本案 電支帳戶轉匯至廖嘉姿(未據起訴)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號電子支付帳戶;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贓款亦經提領、轉 帳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林聖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章郁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楊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劉宜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胡瑄珆、羅宥 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佩寧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林羿君、黃彥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邱馨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詹維馨訴 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閻煌耀(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72頁),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68-3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智、章郁婷、楊美珠 、劉宜欣、胡瑄珆、林羿君、黃佩寧、羅宥承、黃彥璋、邱 馨嫻、詹維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一第9-12頁反 面、偵卷二第4-6頁、偵卷三第6-7頁正反面、偵卷四第11-1 4頁、偵卷五第19-21頁、偵卷六第7頁、偵卷七第27-31頁、 偵卷八第19頁、偵卷九第11-12頁反面、偵卷十第8-11頁、 偵卷十一第3頁正反面),並有林聖智提供之匯款單翻拍照 片(偵卷一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章郁婷提供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11 -16頁反面)、楊美珠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三第34-35頁、第39-54頁)、劉宜欣提 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偵卷四第35頁上方)、胡瑄珆提供之交 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五第22-38頁) 、林羿君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六第17-20頁)、黃佩寧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七第3 2-35頁)、羅宥承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八第44-50頁)、黃彥璋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九第33-39頁)、邱馨嫻提供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邱馨 嫻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 十第15-22頁、第27頁)、詹維馨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十一第40-56頁)、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86 17號函(掛失紀錄及網路轉帳功能)暨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 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卷八第51-60頁反面)、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 598號函(掛失紀錄)暨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 易明細(偵卷五第12-17頁反面)、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卷三第12-14頁反面)、本案中 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2-28頁 )、林良存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卷四第125-133頁)、員警職 務報告、查訪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十第28 -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4月10日新北警 重刑字第11237479591號函暨查訪紀錄表、慶城商旅、台北 薇米商旅住宿旅客名單、營業日報明細表(偵卷七第92-131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遠傳(發)字第1 1310506077號函暨預付型門號申請人資料(本院卷第63-65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電子公文暨門號 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本院卷第241-293頁)、預付 卡門號0000000000號歷次使用人資料(本院卷第163-166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5月間申設人資料(本 院卷第209-21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11 1年間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227-229頁)、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歷史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301頁)、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街口調字第11305022號函暨 電子支付帳戶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67-69頁)、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街口調字第11308028號函暨 電子支付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3年9月2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93-199頁、第203頁)、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街口調字第11309008號函暨 電子支付帳戶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217-221頁)、街口電 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街口調字第1130900801號 函暨電子支付帳戶註冊資料(本院卷第235-237頁)、本院9 4年度簡字第702號、96年度簡字第624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 院卷第335-34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兩個帳戶資料,及利用被告提供之身分證、預付卡申設 本案電支帳戶,藉此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匯、提領移 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 後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否認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準此 ,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基於一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目的,於同一時、 地交付本案兩個帳戶,再就台新帳戶接續辦理掛失補發存摺 、金融卡,並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提供預付卡門號、身分 證件,使「兔寶寶」所屬之詐欺集團可以申辦本案電支帳戶 ,該等手續,均是為了使本案兩個帳戶具有能以ATM提款、 網路轉帳及電子支付功能,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同時侵害11位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詐欺集團又藉本案兩個帳戶將詐欺贓款轉匯或 提領後繳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固漏未論及 被告亦提供身分證件及預付卡給「兔寶寶」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 實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實質答 辯之機會(本院卷第37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 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否認犯罪 ,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第371-373頁),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 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提供帳戶 予陌生人之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猶再度提供本案兩個帳 戶資料及預付卡門號、身分證件予「兔寶寶」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詐財、洗錢行為,不僅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該等詐 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屬不該 ,犯後復飾詞狡辯,辯稱是受他人關押及脅迫而為,經本院 依職權調查諸多證據一一提示給被告閱覽後,始願意坦承犯 行,且迄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 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路邊舉牌工作、經濟狀況不佳( 本院卷第373頁),暨其犯罪動機、附表所示11位告訴人所 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028、3516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113年度偵字第3929、11681號移送 併辦被告提供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核與本件起訴之被告 被訴提供之帳戶係同一帳戶,僅告訴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本件起訴 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兩個帳戶資料及預 付卡門號、身分證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 取得報酬(偵卷六第39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兩個帳戶資料及預付卡門號、身 分證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四、依職權告發:   附表編號2、3、5-11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 部分贓款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入本案電支帳戶,再轉匯入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此電子支付帳戶 係以廖嘉姿之年籍資料、蔡翊庭名下0000000000門號,於11 0年8月21日晚間9時21分許,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申設,廖嘉姿、蔡翊庭就此部分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淑壬、劉文 瀚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聖智 111年3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向林聖智佯稱:投資外匯可以獲利等語,致林聖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4日 下午1時許 3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章郁婷 111年5月10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63-子光」,向章郁婷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章郁婷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42分許 2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3 楊美珠 111年4月底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向楊美珠佯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楊美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①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47分許 ②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50分許 ①35,840元 ②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劉宜欣 111年5月11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inda」,向劉宜欣佯稱:投資僅3天即可賺取半個月之薪資等語,致劉宜欣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29分許 30,000元 林良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36分許,遭轉匯365,003元,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遭轉匯45,681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5 胡瑄珆 111年4月10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東」,向胡瑄珆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胡瑄珆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下午4時46分許 48,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6 林羿君 111年5月14日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豬任務Go.當天營收0」、「BitMex在線客服」、「請加我新ID:bigship666聯繫」,向林羿君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林羿君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25分許 2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7 黃佩寧 111年5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珮辰」,向黃佩寧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黃佩寧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①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33分許 ②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34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8 羅宥承 111年5月12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里昂」,向羅宥承佯稱:投資運動彩券可以獲利等語,致羅宥承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①111年5月13日下午2時47分許 ②111年5月13日下午2時48分許 ③111年5月13日下午3時8分許 ④111年5月14日中午11時28分許 ⑤111年5月14日中午11時30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14,800元 ④10萬元 ⑤2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9 黃彥璋 111年5月7日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向黃彥璋佯稱:網路上看影片即可獲利等語,致黃彥璋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55分許 2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0 邱馨嫻 111年4月10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匯娛樂城」,向邱馨嫻佯稱:可以用1萬元領18萬元等語,致邱馨嫻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13分許 3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 詹維馨 111年5月2日下午1時許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客服」、「妮可(nico小客服)」,向詹維馨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代操等語,致詹維馨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6號卷【簡稱偵卷一】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027號卷【簡稱偵卷二】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028號卷【簡稱偵卷三】 (四)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167號卷【簡稱偵卷四】 (五)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卷【簡稱偵卷五】 (六)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945號卷【簡稱偵卷六】 (七)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736號卷【簡稱偵卷七】 (八)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299號卷【簡稱偵卷八】 (九)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315號卷【簡稱偵卷九】 (十)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8號卷【簡稱偵卷十】 (十一)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592號卷【簡稱偵卷十一】 (十二)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29號卷【簡稱偵卷十二】 (十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681號卷【簡稱偵卷十三】 (十四)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十五)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9號卷【簡稱本院卷】

2024-12-24

PCDM-113-金訴-91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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