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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柯淑惠 柯淑美 柯淑麗 柯淑智 柯淑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 林紫彤律師 上 訴 人 施國富 訴訟代理人 郭穎名律師 被 上訴人 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瑋鈞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 議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柯淑惠、柯淑美、柯淑麗、柯淑智、柯淑薰、施國富 (合稱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被上訴人股東,柯淑薰、施 國富(下稱柯淑薰等2人)經被上訴人股東會選舉成為董事 ,任期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訴外人柯 宗慶自110年10月1日至111年7月8日為被上訴人職員,於111 年2月15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監察人,依公司法 第222條規定,該選任決議為無效,柯宗慶自始不具監察人 資格,為無召集權人,其於112年6月30日召開之112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應屬無效。縱為有效,被上訴人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召 集股東會,柯宗慶亦無為公司利益且有必要召集之情,系爭 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伊等自得請求撤 銷系爭決議。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求為撤銷 系爭決議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柯宗慶係擔任董事長司機,所服勞務與監察 權行使無關,其於111年2月15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 人監察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情形,其有權召集 系爭股東會,系爭決議應屬有效。又柯淑薰等2人無正當理 由,拒絕出席於111年8月11日、111年10月25日、112年5月1 8日、112年5月30日召開之董事會,致伊因董事會流會而無 法編造110年、111年各項財務表冊,伊之董事任期為自111 年2月15日至114年2月14日,前開董事會無法召開,客觀上 已有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柯宗慶依公司 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自屬適法,系爭決議亦無 得撤銷事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 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2頁):    ㈠柯淑惠、柯淑美、柯淑麗、柯淑智、柯淑薰、施國富均為被 上訴人股東,持有被上訴人股數依序為720股、724股、724 股、724股、724股、2,250股。  ㈡柯淑薰等2人於111年2月15日經被上訴人股東會選舉為董事, 任期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  ㈢被上訴人現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許瑋鈞,與原法定代理人柯誠 漢為夫妻關係,監察人柯宗慶為柯誠漢、許瑋鈞之子。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 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是否有據?  ⒈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為公司法 第222條所明定,其立法意旨為期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 職權,並杜流弊,故該條為效力規定,違反者,其後行為應 為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柯宗慶自110年10月1日至111年7月8日為被上 訴人職員,其於111年2月15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 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為無效,其不具監察人資格 ,於112年6月30日召集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 ,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7月8日止為柯宗慶投保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為3萬8,200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244頁)。又柯宗 慶係於111年2月15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監察人( 見本院卷第27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33 8頁),可見柯宗慶自110年10月1日起受領之款項3萬8,200 元,因其該時尚未當選為監察人,並非監察人之委任費用, 足認該款項應為其受僱薪資。則柯宗慶自110年10月1日至11 1年7月8日為被上訴人之職員,嗣於111年2月15日經股東臨 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22條監察人兼 職禁止規定,依上說明,該臨時股東會選任柯宗慶之決議為 無效。  ⑵又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 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固定有明 文。然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因形式未依法 定程序召集並決議,其決議在形式上應不存在,亦當然無效 。蓋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東會之意 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決議,則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柯宗慶於111年2月15日經股東臨時 會選任為被上訴人監察人之決議既屬無效,則其本於監察人 地位,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112年6月30日召集系爭股東 會所為系爭決議,亦應無效。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係 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自不能為有效決議,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為柯宗慶投保勞 工保險,係因其擔任董事長司機,其未接觸被上訴人業務、 財務及監察權行使所及之職務,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 定情形云云(見本院卷364、394頁)。惟公司法第222條規 定之「其他職員」,係指除公司董事、經理人外,其他為公 司服勞務之人,而監察人係為保障股東權益之監督機關,負 責監督察核公司業務之執行,必須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始 能杜絕流弊(立法理由參照),是所謂為監察權行使所及者 ,自包括所有職員提供之勞務,法文亦未規定「其他職員」 係以業務、財務人員為限。則被上訴人自陳柯宗慶自110年1 0月1日至111年7月8日係擔任董事長司機,被上訴人並為柯 宗慶投保勞工保險,堪認柯宗慶於前間期間為被上訴人之職 員,故其於110年10月1日已任被上訴人職員,嗣於111年2月 15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2 2條監察人兼職禁止規定,該臨時股東會選任柯宗慶為被上 訴人監察人之決議,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 可採。  ⒊綜上,柯宗慶於110年10月1日已任被上訴人職員,嗣於111年 2月15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監察人,違反公司法 第222條監察人兼職禁止之規定,該臨時股東會選任柯宗慶 為被上訴人監察人之決議,自始當然無效,則其本於監察人 地位,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112年6月30日召集系爭股東 會所為系爭決議,亦應無效。則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 所召集,不能為有效決議,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即屬有據。   ㈡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則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即無審酌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屬正當。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0-29

TPHV-113-上-682-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張智賢 相 對 人 冠翔磁磚有限公司 兼 上 臨時管理人 王瀚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冠翔磁磚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瀚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冠翔磁磚有限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冠翔磁磚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冠翔磁磚有限公司(下稱冠翔公司) 之唯一董事林惟仁業於民國113年3月1日死亡,冠翔公司目 前已無董事可行使職權。而冠翔公司積欠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2274萬2395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若無人對 外代表冠翔公司清償債務,恐因繼續衍生遲延利息而有受損 害之虞。又冠翔公司股東有相對人王瀚隆、第三人邱羣倫, 其中邱羣倫聯繫未果且非系爭借款之當事人,王瀚隆則為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為冠翔公司之總經理,對冠翔公司 之債務及經營情形應瞭解。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 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 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王瀚隆為冠翔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 二、王瀚隆陳述意見略以:董事林惟仁雖過世而無法行使董事職 權,但在其繼承人繼承出資額以及冠翔公司股東間互推1人 代理前,聲請人為追償債務,遽爾聲請為冠翔公司選任臨時 管理人,於法無據。另王瀚隆出資額僅占冠翔公司股東全體 出資額5%,亦不便同意受選任為冠翔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 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定。稽之公司 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增訂之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 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 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 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或 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 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 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 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冠翔公司之唯一董事林惟仁業於113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且冠翔公司迄未依法重新選任董事等情,有冠 翔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 口)、索引卡查詢、本院家事法庭113年5月22日中院平家良 113年度司繼字第1713號公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18、27、65至67、79至81頁),並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713號全卷核閱無誤。是冠翔公司之 唯一董事既已死亡,即無人得以董事地位行使職權;且冠翔 公司因無任何董事得行使職權,當致公司無法正常運作而有 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王瀚隆雖稱在林 惟仁之繼承人繼承出資額以及冠翔公司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 前,聲請人為追償債務,遽爾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無 據云云。惟林惟仁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現雖已由本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民事裁定(下稱2467號裁定)選任 李月芬地政士為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此有113年度司繼字 第2467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然林惟仁之出 資額由何人繼承尚有未明,而冠翔公司除董事林惟仁外,尚 有股東邱羣倫、王瀚隆,此有冠翔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 卷第14頁)附卷可憑,目前尚未推選1人代理董事為相對人 處理上開事務,是為避免冠翔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 ,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故王瀚隆上 開所辯委不足採。  ㈡本院審酌2467號裁定雖已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林惟仁之遺產 管理人,惟前揭選任係為管理林惟仁個人之遺產而選任遺產 管理人,與本件係為維護冠翔公司利益,避免公司業務停頓 目的而選任臨時管理人,性質不同,且李月芬地政士亦已具 狀陳明無意願擔任冠翔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此有李月芬地政 士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又邱羣倫雖為冠翔公司 之第二大股東,然迄未具狀陳明是否願任冠翔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而冠翔公司前向聲請人借用系爭借款時,係由王瀚隆 擔任連帶保證人,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一般周轉借貸 契約、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保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9至25、29至42頁),堪認王瀚隆對於冠翔公司之債務及經 營情形應較為熟悉,且王瀚隆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問題具 直接利害關係,並兼衡王瀚隆為冠翔公司之內部人,對於冠 翔公司之營運成果有相當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為不利於冠翔 公司行為之理,且倘由其擔任臨時管理人,其當可立即銜接 公司業務,儘速解決冠翔公司目前無董事行使職權之困境; 亦可避免因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致須額外支付報 酬,徒增冠翔公司之負擔等一切情狀,認選任王瀚隆為冠翔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至王瀚隆雖具狀表示不願擔 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然臨時管理人選任係法院依職權以公司 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維護股東及公司權益,而毋庸受當事 人意願拘束,是王瀚隆前揭所述為本院所不採。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29

TCDV-113-司-19-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林玫青 林勝慶 林春來 相 對 人 林宏諭即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 民國99年8月31日所核發之98年度司執助字第273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為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慶 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慶達公司),而非本件統 一編號為00000000之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慶 達公司),第三人周守男為舊慶達公司原清算人,其以遺失 為由聲請補發系爭債權憑證,且未經舊慶達公司全體股東同 意,將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43萬4,840元取走,其業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公訴(案 列:111年度偵字第9109號)。相對人為舊慶達公司現任清 算人,明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債權非舊慶達公司所有,卻 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拍賣第三人林家慶之不動產,並將債 權7,716萬元中之70萬元讓與其父即第三人林順昌,舊慶達 公司於93年間聲報清算時之財務報表記載為0,卻持有97年 間之本票債權,相對人並以舊慶達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交予其 父林順昌,有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係偽造有價證券, 而前開70萬元債權業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 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相對人突於宜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 9號訴訟中遞呈111年7月15日剩餘財產分配通知書,表示終 結清算,然舊慶達公司因無財產無法繼續經營而於81年間由 經濟部核准解散,第三人楊堂宮於93年間聲請清算,舊慶達 公司豈可能於97年間有7,716萬元之債權存在,且舊慶達公 司透過執行程序取得之案款443萬4,840元為何由周守男所有 ?另舊慶達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9條規定承受被執行人之股權 及房地產,並作分配剩餘財產,而前開得案款、剩餘財產分 配並未列入清算報告。基於相對人漏將強制執行案列帳及將 案款不法侵吞等事實,足認相對人行為不正,有悖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其顯不適任舊慶達公司之清算人,為 此聲請解任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 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 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3條分別定有 明文。考諸公司法第323條之立法目的,係因清算人依同法 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清算 人之職務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與股東受 賸餘財產之分配利益。又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 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 職務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得 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佔公 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 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 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該清算人繼續 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 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權 ,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再非訟事 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 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 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 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 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0年2月間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08年 度司司字第31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受理,並於同年4月1日准 予備查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又舊慶 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萬股,聲請人林玫青、林春來分 別持有股份4,500股、2,100股(即15%、7%),聲請人林勝 慶繼承林春桐所遺財產而持有股份4,600股(即15.3%),有 舊慶達公司之股東名冊、宜蘭地院家事法庭函附於本院112 年度司字第102號解任清算人事件卷宗,是聲請人均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舊慶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 聲請解任舊慶達公司清算人職務,合於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 所定身分要件。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行為不正,有悖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 理職務云云,惟: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明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非舊慶達公司所 有,卻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部分:   公司解散之原因眾多,公司決議解散並非即代表無剩餘財產 可供分配予股東,查林家慶於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853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屬於新慶達 公司(見本院卷第35頁),然該判決理由中並未確認系爭債 權憑證之債權係屬於新慶達公司或舊慶達公司所有,又林家 慶曾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非舊慶達公司為由,於宜蘭地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為舊慶達公司所有而以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林家慶再以宜蘭 地院錯誤補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舊慶達公司,使舊慶達公司持 之對其為強制執行,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起訴請求國家賠償 ,經宜蘭地院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為舊慶達公司而以10 8年度重國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 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明知系爭債權憑 證非舊慶達公司所有而持續聲請強制執行云云,顯非可採。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中之70萬元讓與林 順昌、以舊慶達公司名義簽發票據部分:   查林順昌主張其對舊慶達公司有3,864萬1,048元之債權,並 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53頁),則相對人基於為 舊慶達公司清償債務之目的將舊慶達公司對林家慶債權一部 讓與林順昌及簽發本票予林順昌以代清償,尚難認有何不法 ,至林順昌之債權後雖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然相對 人為債權讓與及簽發本票時,林順昌之債權尚未經法院確認 不存在,自難以嗣後之判決結果,遽認相對人前開清償行為 有何不法。另聲請人所舉宜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 所確認不存之債權係第三人長江建經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 及第三人林良諭之70萬元債權(見本院卷第19-20頁)讓與 林順昌,而非舊慶達公司讓與林順昌,聲請人之主張容有誤 會。    ⒊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相對人於111年7月15日召開舊慶達公司 股東會決議進行剩餘財產分配,其分配之方法係就僅餘之債 權(尚未收回)按各股東持股比例分配債權金額,難認有何 聲請人所述承受被執行人之股權及房地產或相對人違反公司 法第19條之情事。至於舊慶達公司前因執行程序所取得之案 款443萬4,840元,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7、49頁),係匯入「舊慶達 公司清算人周守男」帳戶,並非如聲請人所述係由周守男個 人取得。而周守男經解任舊慶達公司清算人職務後,是否將 領得款項交付舊慶達公司之新任清算人,及舊慶達公司如何 分配或支用該款項,舊慶達公司之股東自得向清算人查詢, 聲請人僅空言相對人漏列案款、將案款不法侵吞,亦不足採 。  ⒋聲請人另提出新慶達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函文,然清算 人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聲報,僅屬備案性質(見本院卷第12 1頁),於本件並無拘力,至於聲請人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 權是否屬於舊慶達公司有爭執部分,係屬實體事項,非本件 解任清算人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舉事證,難認已釋明相對人有應予解 任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28

TPDV-113-司-48-20241028-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宮家瑤 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加拿大商加拿大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豪 訴訟代理人 賴志豪律師 黃雍晶律師 王銘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1,57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 12年4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590元至原告 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聲明第2項、第3 項、第4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 10頁)。嗣於113年3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所 示(本院卷第26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8年1月16日起任職被告,擔任銷售客戶經理(Sales Account Manager),每月平均薪資7萬5,000元,外加膳食 津貼3,000元、至少基本年薪8%之績效獎金(Annual TArget Incentive Award,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於112年3月 17日向直屬主管表示將於同年112年3月20日請產檢假,且將 於112年5月2日至112年6月26日申請產假。詎被告竟於112年 3月31日以被告銷售組織變更為由,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112年 4月7日發給離職證明書。原告於112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表示解僱違法並要求返職,經被告以112年4月28日存證 信函拒絕。  ㈡原告嗣於113年1月25日另覓新工作到職。原告遭被告解僱前 最後一個月薪為8萬4,617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勞動契約、民 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8日起至113年1月24 日共9月17日(下稱9月17日期間)之薪資80萬9,503元【計 算式:84,617x〈9+17/30〉=809,503】、112年度至少以年薪8 %計算之績效獎金8萬1,232元【計算式:84,617x12x8%=81,2 32】。又原告112年每月應負擔健保費為4,266元、勞工保險 費為3,848元,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487條、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84條擇一請求健保費部分,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487條或勞工保險法第72條擇一請 求勞保費部分,9月17日期間共計7萬7,624元被告應負擔之 健保費、勞保費【計算式:〈4,266+3,848〉x〈9+17/30〉=77,6 24】,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合計共98萬8,359元之金額【 計算式:809,503+81,232+77,624=968,359】。另被告依原 告月薪於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應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應為5,256元,被告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繳 9月17日期間之勞工退休金共5萬282元【計算式:5,256x〈9+ 17/30〉=50,282】。  ㈢爰聲明:⒈被告給付原告96萬8,35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5萬0,28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加拿大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拿大航空)自106年6月起開啟台北(機場代碼:TPE)與加拿大溫哥華(機場代碼:YVR)航線直飛航班(下稱台加直飛航線),因當時載客率佳,被告於108年9月3日擴大經營規模,設置新辦公室及引進銷售團隊以提升對台灣旅客之服務品質,主要職員包含原告共有8位。 詎109年起因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席捲全球,嚴重打擊航空業,被告總公司通知將至少裁減50%人力,縮編全球各分公司人力編制。被告於109年10月起即開始解雇多數職員,銷售部門僅保留原告及總經理二位職員,被告並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申請自109年10月27日至110年3月26日暫停台加直飛航線。嗣總公司於111年9月已不擬恢復台加直飛航線,因業務萎縮,決定於112年3月31日裁撤被告銷售部門,並就銷售業務於112年4月1日起委由航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達旅行社)代理。是被告基於業務及組織發生結構性改變而裁撤銷售部門,已無設置銷售客戶經理之職務。被告基於照顧員工,曾商請航達旅行社提供原告適當工作,然為原告所拒;被告僅能於112年3月31日發函原告,預告於112年4月7日起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已依法計付相關資遣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至到任新職前9月17日期間之薪資、績效獎金、健保費、勞保費以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均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48頁,並依判決格式用語修 正文字):  ㈠原告自108年1月16日起受僱被告,擔任銷售客戶經理,到職 時約定每月薪資7萬5,000元,外加每月膳食津貼3,000元( 本院卷第25至32頁)。原告遭解雇前之薪資為每月8萬4,617 元(本院卷第267頁至271頁)。  ㈡被告於112年3月31日發函原告,預告於112年4月7日以勞基法 第11條第4款向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本院卷第29頁、267 頁)。  ㈢被告於112年4月7日發給原告離職通知書(本院卷第3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應至被告113年1月25日 到職新工作前均繼續存在,是被告應給付112年4月8日起至1 13年1月24日共計9月17日期間之薪資、績效獎金、勞保費、 健保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  ⒈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1條第 4款規定自明。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於雇主出於經營決 策或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之需求,採不同經 營方式,致該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改變者,即屬之 。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 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 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 、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又該條款規定,雇主 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仍應先盡安置勞工義務 ,必無處可供安置勞工時,始得資遣勞工,而所謂「適當工 作」,當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有與勞 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並勞 工願意接受者而言。故雇主資遣勞工之際或相當合理期間前 後雖有其他工作職缺,惟該職缺之工作條件與受資遣勞工顯 不相當,或非該勞工所得勝任,或資遣勞工經相當合理期間 後始產生之工作職缺,均難認係適當工作,而責令雇主負安 置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8年9月時主要職員計8位,包括:總經理、銷售客戶 經理(Sales Account Manager)宮家瑤(Gloria Kung,即 原告)、業務發展經理、銷售推廣主管、財務會計主管,以 及三位銷售支援人員;於新冠疫情爆發後,109年10月間, 銷售部門僅剩原告及總經理二位職員;有被告提出之組織架 構圖可參(本院卷第147頁、363頁)。又台加直飛航線自10 9年3月27日即停飛,並向民航局申報備查自同年10月27日起 至110年3月26日止暫停往返航線,如被告並未於一年內報請 復航,該航線亦視同終止,有交通部109年11月5日交授航空 計字第1095500180號函可查(本院卷第145頁)。是被告辯 稱因台加直航航線受新冠疫情影響暫停,已陸續解雇多名員 工,應堪認定。而因疫情遭致加拿大航空決定不恢復台加直 飛航線,業務萎縮後,即於112年3月31日裁撤被告公司之銷 售部門,並就銷售業務於112年4月1日起委由航達旅行社代 理,已無需銷售部門之設置需求,亦有被告112年4月組織架 構圖、被告與航達旅行社簽署之經銷契約書可查(本院卷第 148頁、155至213頁、423至428頁)。足認被告自109年起因 受疫情影響,為使公司經營體質更健全,而有調整公司營運 結構、節流現金並資遣部分人員之情形。被告將銷售業務委 外經營,裁撤銷售部門,此乃被告經營決策之變更,尚屬合 理。  ⒊被告聘僱原告之目的既因裁撤銷售部門而不存在,屬因基於 經營決策調整營運策略,使被告公司內部產生組織結構之調 整,而有業務性質變更。被告銷售業務已委外經營,銷售部 門因而有裁減員工之必要,核有組織經營結構調整之需。堪 認被告對原告之資遣,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業務性 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之情形。則被告抗辯,應可採信 。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盡安置義務,且判斷勞基法第11條第 4款時,應將關係企業是否均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並 予考慮在內云云。然被告已將銷售部門裁撤,已無聘僱原告 時相應之工作存在。而被告資遣原告後,公司僅剩總經理、 財務會計經理員工2人(本院卷第148頁),亦無其他可供原 告擔任之適當職務。況被告業代為詢問航達旅行社之合適職 缺,有被告提出航達旅行社之邀請入職客戶經理職務之電郵 可證(本院卷第217至222頁、364頁),則被告辯稱並非未 盡安置義務,亦值採信。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將銷售業務外包後,被告業務並未發生質與 量的改變,被告雖停飛台加直飛航線,仍尋求航達旅行社代 理銷售業務,可表明確實有持續銷售業務存在,與過去經營 並無實質性差異,而無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況原告尚有營銷、公共關係、業務發整等不同工作內容,並 無因銷售業務外包而受影響,是被告並無減少勞工之必要等 情;惟按,公司利益最大化乃公司經營之目標,僅有公司實 際經營者始知最理想之公司治理方式,因此必須賦予經營者 相當程度之自主性與決定權,才能使公司經營發揮最高效益 ,以保護股東及其他關係人之權益。從而公司業務性質應否 變更、如何變更,涉及公司競爭力及經營決策之判斷,基於 公司經營權自主原則,自應尊重公司之組織決策自由。原告 固主張被告仍有銷售、營銷、業務等需求,但被告基於航線 終止、組織精簡等等因素考量,而決定將銷售等業務委外航 達旅行社負責,而決定裁撤已只有原告一人之銷售部門,核 屬公司經營權之自主行使,其組織決策自由應受尊重,以求 公司最大利益之實現。又原告離職,被告銷售業務仍委外處 理迄今,益證被告決定採取裁撤銷售部門而將業務委外處理 之經營模式,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業務性質變更 ,亦屬無據。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航達旅行社李怡萍,無 從動搖本院前開認定,核屬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本院 卷第438頁)。  ⒌原告再以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向直屬主管報告將於112年5月2 日至112年6月26日期間請產假後,被告竟旋即於2周後之112 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然係出於對原告懷孕之歧 視行為等情;然被告係基於組織精簡經營決策下調整業務及 部門所為之業務性質變更,認定業如前述;且被告抗辯並非 於知悉原告將請產假後始開始為組織精簡之決策計畫,亦有 被告提出之111年9月6日委外招標需求建議書(本院卷第149 頁),其中提及計劃時間表4至6個月,準備階段需調查供應 商市場,開始提供新服務日期預計為112年3月1日等情(本 院卷第153、363頁)。則原告告知申請產假之時間點固與被 告通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時點接近,然此既係被告基於經 營決策所為之計畫,原告執此時間點之巧合即無所據,被告 主張並非因懷孕歧視而解雇原告,應屬可採。  ㈡另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年度績效獎勵計畫之績效獎金英 以達成公司、分公司及個人績效為前提,始能發放8%~16%之 獎金(本院卷第25頁),此部分並非原告主張之經常性給予 工資性質,而原告已於112年4月7日離職,並未能舉證該離 職年度有達到年度績效,是此部分請求績效獎金,亦屬無據 。  ㈢綜上所述,被告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又無適 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112 年3月31日向被告預告於同年4月7日終止兩造系爭勞動契約 ,自屬合法。故原告請求被告9月17日期間應給付原告薪資 、健保費、勞保費、績效獎金合計共96萬8,359元及相關本 息,及補提繳此部分之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請求薪資、 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487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 擇一請求健保費,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 項、第487條、勞工保險法第72條擇一請求勞保費部分,請 求被告給付合計96萬8,35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提繳5萬0,28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25

TPDV-113-勞訴-5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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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蘇 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忠義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鍾 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浪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中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浪凡網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浪凡 公司)為上市公司,被上訴人劉忠義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起 擔任浪凡公司董事長,於103年1月及5月間,與訴外人全網 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網通公司)之負責人林瑋軒、 魯德海等人共商以「假交易、真借款」方式,將浪凡公司之 資金以貨款名義匯出,輾轉匯至全網通公司新臺幣(下同) 3100萬元、2791萬8000元,嗣浪凡公司對全網通公司之債權 並未收回,因而受有全網通公司簽發之擔保支票面額共6600 萬元未兌現之重大損害。劉忠義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 審理中,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執行業務損害浪凡公 司利益之重大違法行為,應予裁判解任等情。爰依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第7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㈠先位聲明: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董事之職務 ,應予解任。㈡備位聲明1: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董事之職務 ,依系爭規定,應予解任。㈢備位聲明2:劉忠義擔任浪凡公 司自102年6月24日至104年10月2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㈣備位聲明3:確認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有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解任事由存在;並於判決確定起3年 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 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之判決。 二、劉忠義則以:修正後系爭規定之解任訴訟對象,不包含起訴 時已卸任之董事,上訴人起訴時,伊已卸任董事職務,本件 訴訟無實益,亦無權利保護必要。又浪凡公司與全網通公司 原即有商業往來,全網通公司之財務報告顯示於102年底尚 有淨額4億多元,伊亦積極追討取回部分金額,就相關商業 交易風險已為控管,並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縱浪凡公司受有 損失,亦非可歸責於伊。   浪凡公司則以:本件解任訴訟有訴之利益。全網通公司交付 浪凡公司之支票,固有部分兌現,其餘3102萬元則未兌現。 劉忠義身為浪凡公司董事,竟指示公司內部不知情人員進行 虛偽交易,罔顧公司及股東之利益,致浪凡公司受有鉅額損 失,違背董事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裁判解任其 董事職務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浪凡公司係自92年8月4日起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掛牌買賣之上市公司;劉忠義於102年6月24日經選任為浪凡 公司董事長,至104年10月2日股東臨時會改選後未當選董事 ,即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劉忠義已非浪 凡公司之董事,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109年6月10日修正之系爭規定,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 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 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 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 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 者為限。既謂「解任」,自指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時,仍 擔任公司董事之人,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者。另自98年5月2 0日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以觀,其規 範對象應與公司法第200條為相同解釋,限於起訴時仍在任 之董事;而109年6月10日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之修正理由 ,參酌外國立法例及規範目的,將第1款之代表訴訟起訴對 象擴張及於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第2款之解任訴訟未為相 同規定,應係有意區別。是依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之體系觀察,第2款解任訴訟之對象,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 之董事。  ㈢劉忠義於104年10月2日股東臨時會改選後,已非浪凡公司董 事,於111年3月14日本件起訴時,距其卸任董事已逾6年, 可認劉忠義非為規避解任訴訟而故為辭任,迄至本件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劉忠義亦非浪凡公司或其他上市、上櫃或 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1、2 ,依系爭規定請求裁判解任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之董事職務 ,均無訴之利益。  ㈣上訴人另主張備位聲明3,藉確認劉忠義有修正後系爭規定之 解任事由,以達同條第7項所定使劉忠義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 櫃、興櫃公司董事、監察人或法人股東指派其為代表行使職 務之目的。惟確認判決無形成判決之對世效力,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7項失格效規定,係法院依系爭規定為解任裁判確定 後之法律效果,縱判決確認劉忠義有系爭規定之解任事由, 亦不能生失格效果而除去上訴人主張之不安狀態,上訴人就 此部分,並無確認利益。再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之立法 理由,係使被訴解任之董事、監察人因確定裁判結果生失格 效力,非關於形成訴權之規定,上訴人備位聲明3後段請求 ,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規定、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7項規定,請求解任劉忠義在浪凡公司之董事職務,及確 認劉忠義有系爭規定之解任事由存在,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 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 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等項,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 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規定之法條文義「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 依一般認知,該裁判解任之對象,自指起訴時「在任」之公 司董事。且系爭規定為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解任被告即行為人 之董事職務,其性質為形成訴訟,故保護機構起訴時,被告 須為在任之董事,方足以達到該訴訟所欲達成解消其受任狀 態之目的。109年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失格效規定, 對於經依系爭規定裁判解任確定後之董事,賦與失格之效果 。惟此係附隨效果,與外國立法例所採行之「宣告」董事失 格制度不同,無法因增訂之失格效規定,而認可對起訴前已 卸任之董事提起一獨立之失格效訴訟。揆諸失格效規定之立 法理由,乃考量失格效規定具有公益性,對於起訴時在任而 於訴訟繫屬中卸任之董事,認為仍有「繼續訴訟」使生失格 效之訴訟利益存在,係著眼於「繼續訴訟」之利益,此與起 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本不具備對之提起裁判解任訴訟之當事 人適格,乃分屬二事。又限制人民於一定期間不得選擇擔任 董事職業之失格效規範,屬對於工作權之限制規定,僅得以 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適當之限制。失格效規範固 然具有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益性目 的,惟此公益性目的之達成,在法律保留原則之前提下,當 須由立法機關本於權責制定之。立法者既就失格效規定採行 附隨效之規範方式,並明定其規範對象為經依系爭規定裁判 解任之董事(即起訴時在任之董事),復將失格期間定為一 律3年,並未賦與司法機關裁量空間,此乃立法政策之選擇 ,本於權力分立及法律保留之憲法本旨,司法機關不得逕憑 失格效規定之公益性目的,即將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擴及於 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是系爭規定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 範圍,自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業經本院民事大法庭 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 ㈡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劉忠義未擔任浪 凡公司董事,已逾6年,為原審所確定(見原判決第8頁、第 17頁)。則上訴人對劉忠義提起裁判解任訴訟,所為先位聲 明、備位聲明1、2,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原審以無訴 之利益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另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適用法律 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上訴人就備位聲明3前段無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不得依系爭規定及同條第7項 規定為備位聲明3後段之請求,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4

TPSV-113-台上-11-20241024-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李蜀平 代 理 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洪福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88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李蜀平告訴被告洪 福澤涉犯妨害秘密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8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 ,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且駁回再議處分於同年7月8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 同年7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前揭 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經營之平廷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平廷公司)員工,被告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 犯意,於112年7月31日、同年8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8樓平廷公司其個人辦公室內,放置密錄器,竊錄公司內 他人之非公開活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平廷公司人員係於111年10月6日,經被告指示至被告辦公室 之電腦列印藥品相關表格資料,並無「有人去動被告電腦」 一事。被告使用之電腦為平廷公司所有,借予被告職務上使 用,密碼亦係被告請公司人員設定,縱公司負責人指派他人 使用被告電腦,亦屬公司正當權益之正當行使,被告就其電 腦並無隱私之正當期待,自不得認被告因此取得在平廷公司 內裝設竊錄器材之正當性。被告辯稱東西被偷且曾告知聲請 人,聲請人置之不理云云,純屬虛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與聲請人雖前有妨害名譽訴訟,然此亦不足以作為被 告未經同意裝設監視器之理由。聲請人為平廷公司負責人, 為維護公司利益及機密資料安全,不可能同意被告在辦公室 內裝設監視器,造成公司機密外洩之風險。 (二)無論平廷公司內部裝潢是否可輕易看見經過走廊或在個人辦 公室內之人之動向,聲請人及平廷公司員工於公司内之行為 舉止,係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稱之「非公開活動」。 被告係在其辦公室內向「外」設置錄影器材,除可照到其辦 公室內場景外,更可照到門外走廊及其他辦公室,顯均非一 般之公開場所,聲請人及公司同事於公司辦公處所內,均應 可合理期待其日常辦公、與同事討論公事甚至公司之機密事 項,有不被錄音錄影而具有主觀之隱密性,客觀上亦足認已 與外界有所隔離。被告竟自辦公室內「向外」裝設監視錄影 設備,等於無間斷之長期監控來辦公室討論公事及使用走廊 及對面辦公室之公司同事之一切言行舉止,已破壞聲請人及 平廷公司同事之合理隱私期待。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五、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 害秘密罪,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理 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參酌生活經驗法則, 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 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 素,是否該當此要素,法院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又理由 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 事實資為判斷,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 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亦即面對法益衝突之情形, 應按照具體狀況,分析互相衝突之法益個別保護必要性,具 體衡量一切有利及不利客觀情事後,如果所欲保護法益之必 要性優於侵害法益,即認定該侵害法益行為不具違法性。 六、卷查: (一)被告以密錄器自其辦公室由內朝外錄影,固有拍攝到聲請人 進入被告辦公室之畫面,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考 。然查,被告辯稱安裝密錄器之原因係因曾有同事向其反應 有他人動其電腦、被告亦曾向聲請人反應有人動其電腦等情 ,均有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又經檢察官勘驗被告密 錄器影像,可見被告安裝之時鐘型密錄器鏡頭朝外,指向被 告辦公桌面,可拍到被告辦公室電腦、鍵盤、滑鼠及經由辦 公室房門進入之人,另針孔密錄器之鏡頭則朝內,指向被告 辦公桌之電腦鍵盤、滑鼠,可明顯拍到坐在辦公椅上操作桌 上電腦之人,是可知被告安裝之監視鏡頭均指向其辦公桌之 電腦設備,核與被告所辯安裝密錄器目的相符。兼以被告曾 提告聲請人涉嫌妨害名譽案嗣經不起訴處分,此有橋頭地檢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87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堪認 兩造於職場早已相處失睦乃至涉訟,難免心存閒隙,是被告 擔任聲請人下屬時兩造已相處失睦,被告在知悉有人動用其 電腦情形之下,恐有他人擅自進入其個人辦公室動用其電腦 查閱甚或更改資料,為求自保自清,因而私自裝設密錄器蒐 證,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拍攝後將拍攝內容挪為他用, 足見其目的、手段均屬正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 述之生活經驗、比例原則、立法目的等諸多面向觀察,難謂 被告蒐證自保之行為無正當理由。 (二)又依平廷公司現場辦公室照片,可見平廷公司之個人辦公室 均採用大面積之透明玻璃作為裝潢隔間,可輕易看見經過走 廊或在個人辦公室內之人之動向,是不論在平廷公司走廊或 辦公室內之人,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均甚低。且依檢察官前揭 勘驗結果,被告使用之密錄器雖有拍攝到被告與聲請人及其 他公司同事談話之畫面,然均無法聽清楚詳細對話內容,有 檢察官勘驗筆錄可參,可見被告錄影之手段侵害聲請人隱私 程度非鉅,綜此權衡被告為求自保蒐證之目的及聲請人隱私 權所受侵害程度,認被告之舉符合比例原則,不具違法性。 是綜合上情,被告此舉不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稱之 「無故」,當難以該條款之罪責相繩。 七、綜上,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誤,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 請意旨所指妨害秘密罪嫌,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 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聲請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 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0-23

CTDM-113-聲自-46-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照 被 告 邱琇鈴 被 告 李昭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盈光律師 梁芸婕律師(已於113.3.22具狀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63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35、355頁),並於113年9月18日審理時當庭撤回沒 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57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 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不及於其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丁○○、丙○○、甲○○分別 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所處之刑並均宣告得易 科罰金,並均給予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被告丁○○曾就原 審法院扣押裁定(案號:112年度聲扣字第28號)提起抗告, 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案號:112年度抗字第790號),理由內 已敘明:「1.惟查依受扣押人(即被告丁○○,下同)提出之取 款、存款憑條所示,係受扣押人於105年12月28日先提領新 臺幣(下同)1700萬元後,於同日存入蓋穩車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蓋穩公司)於三信商業銀行之帳戶,然其存款至蓋 穩公司之原因不明,僅單純提出存款紀錄,其在蓋穩公司入 帳會計科目、帳務明細為何?並無傳票可資佐證,是否即屬 受扣押人返還蓋穩公司之犯罪所得,顯難證明。2.再者,依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受扣押人涉犯背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 104年2、3月間,提供蓋穩公司所有之土地向臺灣銀行霧峰 分行貸款1800萬元後,予以挪為己用充蓋穩公司增資之股東 應繳納股款,其因犯罪所得之款項應即為該臺灣銀行霧峰分 行貸款取得之1800萬元。3.又本案迄000年0月間始經臺中市 調處通知受扣押人到案接受詢問,於105年12月28日受扣押 人匯款1700萬元至蓋穩公司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時,其犯罪尚 未發覺,亦難想像受扣押人當時所為,主觀上之意思係將犯 罪所得返還蓋穩公司;且依卷附蓋穩公司於臺灣銀行之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資料顯示,蓋穩公司就該貸款1800萬元,於受 扣押人為上揭存款後,仍繼續向臺灣銀行清償本息,並未清 償完畢,是受扣押人稱該兩筆匯款係返還犯罪所(利)得, 尚非無疑」等語。又被告丁○○提出之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 條所載匯款金額為1700萬元(見原審卷第51頁),與被告丁○○ 等之犯罪所得數額1800萬元並不相符,益見前開匯款紀錄是 否為被告丁○○返還蓋穩公司犯罪所得,實有可疑。再被告丁 ○○固以上開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條主張其已於105年12月2 8日以存款方式返還蓋穩公司犯罪所得;惟卷附蓋穩公司105 年度資產負債表(見112年度偵字30590卷三第22頁),蓋穩公 司105年度之銀行存款僅有812萬1666元(見「資產項目」→「 流動資產」→「銀行存款」欄位所載),由此已足清楚證明, 被告丁○○縱有於105年12月28日匯款1700萬元進入蓋穩公司 銀行帳戶,然前開款項於105年會計年度終了時,並未留存 於蓋穩公司銀行帳戶內,且去向不明,益徵被告丁○○辯稱已 將本案犯罪所得返還蓋穩公司云云,顯難證明。原審就上述 各項疑點未予調查究明,即徒憑上開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 條,逕認被告等人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蓋穩公司,並將前開事 由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及緩刑判斷因子,而對被告等人宣 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同時宣告緩刑,其科刑判斷實嫌速斷 ,應有量刑事由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對於商業犯罪之被告, 如未予詳實查證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是否已經確實返還被害人 ,即輕易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及諭知緩刑宣告,如此作 法,無異大幅提高商業犯罪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之可能性,並 同時向社會大眾宣示商業犯罪成本甚低,但獲利甚高,而變 向鼓勵人民從事商業犯罪,自有可議。從而,本案既無實據 足以核實被告丁○○等人確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蓋穩公司,自不 宜輕易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及諭知緩刑宣告,故原審對 被告丁○○等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量刑實屬過輕,有欠公 允,所為緩刑宣告部分,亦有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 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丁○○、丙○○、甲○○所 為虛偽增資犯行(即附表編號1),是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處斷;被告丁○○、丙○○以一背信行為,致生損害於泰穩利 有限公司(下稱泰穩利公司)及蓋穩公司(即附表編號3)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同法第34 2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被告丙○○、甲○○均非蓋穩公司負責人,不具有公司負責人、 商業負責人之身分,因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丁○○共犯本案 之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對被告丁○○、丙○○、甲○○本案犯行,分別判 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已說明如何適用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被告等人所犯各罪從一重處 斷的理由;也說明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被告丙○ ○、甲○○所犯本案之罪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丁○○、丙○○ 、甲○○均明知公司設立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且公司負責人不得於公司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 東或任由股東取回,竟虛偽增資,有違蓋穩公司財務、會計 事項之健全及管理,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 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另被告丁○○、 丙○○未經蓋穩公司其他股東同意以蓋穩公司名義貸款及借貸 泰穩利公司資金,損害泰穩利公司及蓋穩公司利益,所為均 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丁○○、丙○○、甲○○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情節及分工,且被告丁○○、丙○○業已將1,800萬元 匯回蓋穩公司,並將被告丁○○、丙○○、證人張志瑋及張志丞 4人之增資股款匯入蓋穩公司,有存款存入憑條、存款收執 聯、蓋穩公司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送款存根 、匯出匯款憑證附卷可證;及考量被告丁○○、丙○○、甲○○犯 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丁○○為高中肄業,已婚,子女均已成 年,現為蓋穩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從事研究開發,月收 入約為15萬多元;被告丙○○為高職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 年,現擔任蓋穩公司的董事長特助,月收入約為8萬元;被 告甲○○為碩士畢業,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 會計師,月收入約為5萬元(見原審卷第201頁)」等一切情 狀;原審並考量被告丁○○、丙○○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時間間隔、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等一切情狀, 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原判 決主文欄所示。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無量刑失當的情形。 四、被告丙○○、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丁○○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交上訴 字第2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未經撤銷, 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被告丁○○、丙○○、甲○○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丁○○ 、丙○○已將1,800萬元匯回蓋穩公司,並將被告丁○○、丙○○ 、案外人張志瑋及張志丞4人之增資股款匯入蓋穩公司,有 存款存入憑條、存款收執聯、蓋穩公司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送款存根、匯出匯款憑證附卷可證,被告3 人顯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原審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審酌上開 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被告等犯行實不可取,為 避免其心存有僥倖心理,俾使其等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犯罪之 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丁○○、丙 ○○各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告甲○○應於緩刑期 間向公庫支付3萬元。本院認為原審對被告等3人宣告緩刑亦 無不當。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緩刑之諭知不當。 惟查被告丁○○、邱琇玲以蓋穩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貸之18 00萬元,於105年12月30日以轉帳方式還款1500萬元,貸款 餘額剩300萬元等情,有1700萬存款存入憑條(見原審卷第5 1頁)、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原審卷第223頁)、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放款歷史批次查詢(見本院卷第265頁) 等在卷可參,核與蓋穩公司105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長期 借款」數額相符(見原審卷第163頁),可認被告丁○○所言 蓋穩公司臺灣銀行之貸款於105年已還款1500萬元,並非虛 言。又上開貸款餘額300萬元,於108年8月9日亦以轉帳方式 還款清償完畢,有臺灣銀行霧峰分行放款歷史批次查詢(見 本院卷第265至274頁)在卷可證。綜上可知,被告丁○○、邱 琇玲以蓋穩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貸之1800萬元,業已全數 清償完畢,原審憑以量刑、緩刑諭知的事實認定並無未洽之 處,而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等人的事證足以動 搖原審量刑的基礎,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虛偽增資部分 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未經蓋穩公司股東同意貸款部分 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借貸蓋穩利公司資金損害泰穩利公司及蓋穩公司利益部分 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3

TCHM-113-上訴-115-20241023-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黃綉菊 訴訟代理人 林明葳律師 蔡宗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被 上訴人 富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惠 訴訟代理人 余秉桓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參仟零參拾陸元至上訴人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按月各以新臺幣 伍萬元、新臺幣參仟零參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協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次月5日給付 ,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036元。嗣被上訴人因前負責人 周天富死亡而發生經營權之爭,於111年7月變更法定代理人 及總經理後,竟以伊於103年起陸續協助前總經理周金銘侵 占公司銷貨貨款金額達數千萬元、於105年間將被上訴人客 戶資料及產品報價提供予訴外人富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富名公司),並自106年起陸續將公司客戶轉移至富名公 司等情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5款規定,於111年7月2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伊 任職期間均係依被上訴人當時實際負責人周金銘之指示辦理 ,並無侵占公司貨款,亦無轉移客戶、提供客戶資料或產品 報價予富名公司,或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故意洩漏 被上訴人營業秘密致其受損害情事;且被上訴人未曾要求伊 說明或改善,其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自非合法,則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 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之勞動契 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9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 5日給付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提撥3,036元至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伊會計與財務主管,竟於任職期間 配合周金銘進行違法作業,藉職務之便將公司貨款匯入其個 人或周金銘帳戶,掏空公司資產;另上訴人移轉伊之客戶至 與伊具有競爭關係之富名公司,並協助周金銘變更伊與客戶 間交易模式,使富名公司取得利潤價差,其行為顯有害伊之 利益,除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並侵害伊之商業機密,且 其拒絕配合伊進行調查,兩造間信賴關係已遭破壞,實無可 能期待伊再以其他手段迴避解僱,伊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自屬 合法,上訴人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 自111年7月2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提撥3,036元至上訴 人勞退專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6-107頁):  ㈠被上訴人為家族企業,於64年9月24日設立,原法定代理人為 周天富(見原審卷一第401頁)。  ㈡訴外人富名公司於102年4月2日設立,唯一股東、董事兼法定 代理人為周天富之子周金銘(見原審卷一第363-365、349-3 50頁)。  ㈢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協理,約定每 月薪資5萬元,於次月5日給付,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03 6元(見原審卷一第19頁)。  ㈣周天富於111年4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周金銘、周惠惠、周 美君、周金城及周劉秀琴(下均逕稱其名),其等均為被上 訴人股東(見原審卷一第31-33頁)。  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1年7月11日更換為周惠惠(見原審 卷一第399頁)。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5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1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無違反勞動契約或損及公司利益情事,被上訴 人逕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 ,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並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 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提撥3,036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1.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縱上訴人違反勞動 契約,仍須符合情節重大要件,被上訴人始得終止契約。所 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 約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 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為斷。倘仍有其他懲戒方法可施,尚未 至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 工達解僱之程度。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 意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 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 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 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 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 、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 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雖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惟勞工是否確有上述情形,自應由雇主舉證證明 之。  2.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以終止勞動契約書通知上訴人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依終 止勞動契約通知書所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⑴協助周金銘 侵占公司銷貨貨款,金額達數千萬元、⑵於105年間開始偕同 張明錡廠長陸續將公司客戶資料及產品報價提供予富名公司 、⑶於106年間陸續將公司客戶轉移至富名公司之行為,而有 嚴重違反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擾亂公司經營、企業秩序, 使公司營收受有損失之事由,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則否認有前揭事由,則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前開事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經查:  ⑴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協助周金銘侵占公司銷貨貨款,金額 達數千萬元之部分:  ①被上訴人雖提出附表1(原審卷一第77頁)、附表2(本院卷 二第19頁)為據,然上訴人已否認被上訴人附表1、附表2之 真正,已無從逕依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附表而認上訴人有侵 占公司貨款之事實。而依上訴人帳號資料、公司交易明細及 上訴人與余秉桓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9-201頁)及上 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271-301頁),固可認被 上訴人確有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之事實,然依證人周金 銘於本院證稱:「初期是我父親是實際負責人,我父親生病 後是我為實際負責人。我是102年2月回臺灣,接任總經理的 職務,105、106年間我父親生病住院。...(問:你每個月 會把錢匯給黃綉菊嗎?)我指示公司把應該給員工的薪水匯 到我的帳戶,這是在103年的事情,我這樣操作一、兩年之 後,因為那時候黃綉菊已經工作一段時間,我比較放心她, 我就指示公司把錢直接匯到她的帳戶,再由她去轉帳給員工 ,差額部分就拿來付公司的零用金及一些沒有發票的費用。 (問:每個月都會做查帳嗎?)我回來的時候會核對黃綉菊 給我的表格及存摺。(問:你有查過的部分,黃綉菊有無把 剩餘的款項匯回給你?)有。她都有依照我的指示來處理。 」、「(問:匯入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之金額,你是否會在 撥款前提出具體指示,匯入上訴人合作金庫之金額係以何種 方式計算?)他們要先做帳給我看,我才會同意,他會先寄 電子郵件給我,我看過後才會授權匯到上訴人帳戶。(問: 提示原審卷一第111頁被證2,請問證人,105年8月至107年8 月間,係由上訴人代為發給之員工薪資。你是否有核實確認 上訴人是否有從合作金庫代為撥付薪資款予各員工?以何種 方式進行確認?)我剛才有講過我會核對存摺和上訴人給我 的表格。(問:提示上證1、上訴人附表2,請問證人,上訴 人稱每月月初款項撥付予員工薪資後,均將剩餘款項匯入你 的帳戶?是否正確?)不是說完全,零用金就不會回到我的 帳戶,沒有發票的費用也不會回到我帳戶。公司的股東都是 一家人,有一些支付給我父母的費用,應該大家都會同意。 (問:有關剩餘款項是否扣除零用金及上開費用後,才會匯 到你的帳戶?)是。因為零用金是每週都有,所以這個金額 不一定完全吻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6-48頁), 則以證人周金銘為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至111年間之實際負 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故依證 人周金銘之證述,可知證人周金銘確有本於公司實際負責人 之身分,授權將公司應撥付予員工之薪資款匯入上訴人之帳 戶內,再由上訴人將該款項匯付予員工,餘額則用作公司零 用金及無發票之支出無誤,而周金銘亦會確實核對存摺與上 訴人所交付之表格,此亦有上訴人與周金銘間往來電子郵件 、付款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9-263頁),依此可認 上訴人確有依公司實際負責人周金銘之指示,將匯入其帳戶 之款項,匯付員工薪資或作為公司零用金及無發票支出使用 ,並未有侵占公司匯付之款項無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 侵占公司貨款云云,自屬無據。  ②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及周金銘帳戶有不明匯款流向而涉犯業 務侵占等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相關資金用途包含上訴 人為富記公司代墊之款項、發放富記公司員工薪資支付外派 員工在中國大陸當地之人民幣薪資及員工獎金等費用,且實 際匯款流程係由上訴人先將其代墊款項或應付款項以EXCEL 彙整成付款明細,再以電子郵件告知周金銘,有往來郵件、 付款明細及相關附表為據,難認上訴人與周金銘有偽造文書 或業務侵占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385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301-31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此可認 周金銘及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侵占公司款項等情事甚明 ,被上訴人以此事由而認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條第4 款並予以終止勞動契約,自無依據。至被上訴人雖復抗辯上 訴人協助周金銘將客戶林先生款項匯入周金銘之帳戶內,以 侵占銷貨貨款達數千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被上證21之對帳 單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73-277頁),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對帳單所示,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所稱之客戶林先生分別有匯 款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及周金銘之帳戶內,然其匯款之原因 為何?該匯款至周金銘帳戶之款項,是否確本為被上訴人公 司所有?或係因其他原因而匯款予周金銘?凡此均未見被上 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依此即認周金銘有侵占公司貨款之 情事,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周金銘有侵占公司貨款之情事 ,則其依此抗辯上訴人有協助周金銘侵占公司貨款云云,自 無可採憑。  ③據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協助周金銘侵占公司 銷貨貨款,金額達數千萬元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此以上訴 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無 依據。   ⑵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5年間開始偕同張明錡廠長陸續將 公司客戶資料及產品報價提供予富名公司及於106年間陸續 將公司客戶轉移至富名公司之部分:  ①被上訴人公司原有兩套帳之制度,經證人周金銘於本院證稱 :「(問:你們公司有作兩套帳的問題嗎?)從我父親開始 一直配合海外客戶報價低,會有一些錢匯到公司,例如100 萬元的貨,我出口報關報60萬元,客戶就會匯60萬元到公司 帳戶,剩餘的40萬元就會匯到個人的帳戶,有時候匯到我爸 、我弟弟、我、我媽媽的帳戶。」、「(問:變更出貨流程 的客戶有哪一些?為什麼這些客戶需要移轉給富名公司,並 變更出貨流程?這些客戶收取貨款之模式,是否均為分割匯 款,即僅部分匯入公司,其餘匯入其他帳戶?)因為有兩套 帳,有變更的就是有兩套帳的公司,沒有變更的就是原本依 照原價格沒低報的公司。(問:因變更出貨流程後,富名公 司收取的貨款,是否有匯回被上訴人公司?)有。應該都有 匯回去,匯回的名義大概是股東往來,因為沒有其他的名義 。...因為畢竟兩套帳不合法,所以要想辦法解決這個問題 ,先把這些有問題的客人轉到富名公司來,等客人出口單價 提高,兩套帳的問題解決後,再把客人移回富記公司,就是 我再度授權給富記公司販賣。(問:被上訴人公司由客戶直 接匯款給負責人的兩套帳情形,是否由你接手前就有這種情 形?)從公司成立時就有這種情形。(問:匯回的金額事剛 好收取貨款的金額嗎?)不可能,還會有報關、拖車等費用 要由富名公司支出,所以會再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5、49-51頁),故依證人周金銘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於 周金銘接手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前,即有兩套帳之制度,周金 銘因欲廢除兩套帳制度回復正軌,始將兩套帳部分客戶先移 轉由富名公司出貨收款,待出口單價提高後再將客戶移回被 上訴人,則上訴人依周金銘之指示,寄送被證9、11之電子 郵件予客戶及通知客戶統一由富名公司出貨等情(見原審卷 一第269、273頁),尚難認上訴人依周金銘指示寄發電子郵 件及通知單之行為,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 且依電子郵件所附通知書記載「親愛的客戶,你好:感謝貴 公司長期對於敝公司的支持與惠顧,敝公司自2018年5月1日 將委託富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統一代理出貨,並由該公司開 立出貨發票及收款,隨函附上富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匯款帳 號,不便之處敬請見諒。期盼各界先進以及舊雨新知能繼續 給予敝公司支持與鼓勵,謝謝。敬祝商祺。富記食品有限公 司敬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僅表明將由被上訴 人委由富名公司出貨及收款,交易之當事人仍為富記公司, 並未以通知書要求客戶直接與富名公司交易或轉移客戶至富 名公司,則被上訴人依此認上訴人有轉移公司客戶予富名公 司之行為及洩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云云,自無可採 。  ②周金銘自109年5月1日起即通知客戶收回由富名公司代理出貨 而移回由被上訴人直接出貨等情,此有電子郵件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71頁),此核與證人周金銘前開之證述相符 ,顯見上訴人主張周金銘確係為廢止兩套帳之制度,始將部 分客戶之出貨移由富名公司為之,嗣後並將出貨事宜移回予 被上訴人等情為可採。被上訴人雖抗辯周金銘將出貨收款移 由富名公司之情事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失云云,並提出附表2 、附表3為據(見原審卷一第79-107頁),然附表2、3均為 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表格,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 財務報表或稅後盈餘等資料為證,已難遽採為真,況依證人 周金銘證述:「(問:客戶就應付貨款分割匯款部分,就匯 入你帳戶之貨款,是否有全數匯回被上訴人公司,匯回名義 為何?)應該都有匯回去,匯回的名義大概是股東往來,因 為沒有其他的名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此亦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周金銘股東往來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271頁),顯見周金銘確有以股東往來之名義匯回款項予 被上訴人無誤,再參以周金銘以富名公司出貨、收款,仍須 由富名公司負擔報關費用、銷售費用等營運成本,被上訴人 因此而減省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所舉其原 報價與富名公司實際付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間有價差之差異 ,即遽認被上訴人因此確受有損失甚明。況觀之周金銘與被 上訴人經理人余秉桓前於102年3月間之通訊內容「剛剛打電 話跟阿拉阿伯說了,請他美金用匯的。他說他美金用匯的話 ,會比現鈔多損失5毛錢,所以他說他希望全部匯到台幣的 戶頭,所以希望至少提供3-4個台幣戶頭。」、「台幣花旗 到37.5萬、匯豐到37萬,再與阿拉阿伯確認一下,還有匯到 哪幾個帳號,合計後以今天匯率中價反算相當美金多少。請 與阿拉阿伯確認一下後,通知美華阿姨,將其他有匯入款的 本子請去自動補印機上打印看看,看看到帳款與阿拉阿伯說 是否一致。我的新泰分行本子中,一個是外幣,一個是台幣 ,請不要搞錯。請盡量用花旗、匯豐及合庫的帳號,其他的 真的要用也可以,可是就無法往上查詢,富名公司帳戶不要 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409頁),可見兩套帳之制 度於上訴人103年間就職前即已存在,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 之實際負責人周金銘之指示而為作業,實難認上訴人有擅將 出貨及收款移由富名公司而損及公司利益之故意。  ③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及周金銘有將富記公司客戶轉到富名公 司而有背信等罪嫌而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 調查後,認上訴人及周金銘所為係為改善被上訴人所採兩套 帳之違法操作模式,難謂有何損害被上訴人或背信之情事, 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51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1-311頁),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此可認上訴人主張周金銘 及上訴人所為將客戶移由富名公司出貨及收款之作法,並無 侵害被上訴人使公司受損等情為可採,故被上訴人以此事由 而認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有洩漏公司技術 上、營業上之秘密之情形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條第4、5款 予以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所據。   ④據上,上訴人係依據周金銘之指示,而以電子郵件通知客戶 將由被上訴人委由富名公司出貨及收款,依此尚難遽認上訴 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亦無從依此證明上訴人有洩 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秘密之情事,且周金銘為解決被上訴 人原存有兩套帳制度之違法情形,而將被上訴人部分客戶之 出貨及收款委由富名公司為之,亦經臺北地檢署認周金銘前 開作業方式未有背信或損害被上訴人之違法情事,而經不起 訴處分在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周金銘前開 將部分客戶出貨及收款委由富名公司之方式,係屬背信或侵 害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周 金銘之指示,而通知客戶將委由富名公司出貨及付款,並為 相關之作業方式,自難認有何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洩 漏公司秘密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陸續將公司客戶 資料及產品報價提供予富名公司及陸續將公司客戶轉移至富 名公司之事由,認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條第4、5款 ,並予以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據。  ⑶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任職期間對於公司內部金流未於解僱前 詳實交代,違反說明義務而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48-51頁)等語。然按勞基法第11、1 2條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 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 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 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 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主張於111年7月13日命上訴人說明財務金流,惟同 年月11日至29日經被上訴人通知解僱時,為上訴人特別休假 期間(見原審卷一第23頁),已難認上訴人於此段期間有違 反說明義務之情形,且依系爭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所載,被 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有⑴協助周金銘侵占公司銷貨貨款,金額 達數千萬元、⑵於105年間開始偕同張明錡廠長陸續將公司客 戶資料及產品報價提供予富名公司、⑶於106年間陸續將公司 客戶轉移至富名公司之行為,而有嚴重違反勞動契約之忠誠 義務,擾亂公司經營、企業秩序,使公司營收受有損失之事 由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此有勞動契約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可 見被上訴人並未以上訴人任職期間對於公司內部金流未於解 僱前詳實交代,違反說明義務為其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揆 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於訴訟中改列或增加終止勞動 契約之解僱事由,故被上訴人增列抗辯上開解僱事由,難認 有據。  4.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協助周金銘侵占公司銷貨 貨款,金額達數千萬元、於105年間開始偕同張明錡廠長陸 續將公司客戶資料及產品報價提供予富名公司及於106年間 陸續將公司客戶轉移至富名公司之情事,亦未能證明上訴人 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或有洩漏公司營業上秘密,使 公司營收受有損失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非合法。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 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提撥3,036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為有理由:  1.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5款之解僱事由,則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上訴人訴請確 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2.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 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既不合法,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 在,已如上述,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屬存在,被上訴人自 始即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其於111年7月29日終止,自難 期待被上訴人再續為僱傭關係,而上訴人於111年8月10日即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後隨即於11 1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可認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 ,客觀上亦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堪認其已將準備給付之 事情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9日終止兩造間 之僱傭契約後,即拒絕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而有受領勞務 遲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9日起按月給付薪資。  ⑵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協理,約定每 月薪資5萬元,於次月5日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㈢),且自111年7月29日後上訴人並未從他處受領薪 資,此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日保費資字第11213 370530號函及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123 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9日起至上訴人復 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5萬元,及各期應給付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3.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 間,被上訴人應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月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規定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查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受僱 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5萬元,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036元 (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解僱伊後即未 再按月提繳勞退金,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及勞工退休 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123頁), 則被上訴人之解僱既不合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 月2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前提繳3,03 6元至上訴人之勞退金專戶內即屬有據。  4.從而,上訴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則上 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 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按 月提撥3,036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勞動契約、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9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按月提撥3,036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金錢給 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0-22

TPHV-112-勞上-62-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賴玉珠 郭先添 相 對 人 郭連正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相 對 人 鋒興機械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鋒興機械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郭連正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郭連正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之合法性: ㈠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 悉裁定時起算,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此亦為同 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不 以非訟事件之當事人為限,凡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 均屬之。又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5條:「依非訟事件法 第38條第2項聲請付與裁定書之權利受侵害人,應釋明其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之規定,可知抗告人就其是否具備利害關 係,僅以釋明為已足,不以達證明程度為必要。 ㈡查,相對人郭連正前以相對人鋒興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鋒興 公司)唯一董事郭連和已於民國112年7月5日死亡,然第三 人即郭連和之繼承人郭靜玫與抗告人賴玉珠、郭先添迄未辦 理股東變更登記,影響相對人鋒興公司之營運及股東權益甚 鉅,乃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具狀聲請選任相對人郭連 正為相對人鋒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抗告 人賴玉珠、郭先添以利害係人身分先後具狀陳述反對相對人 郭連正所為本件聲請。嗣原裁定選任相對人郭連正為相對人 鋒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於112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21 日送達相對人郭連正、鋒興公司及抗告人郭先添(見原審卷 第81至85頁)。抗告人郭先添已於112年12月7日閱卷後先於 同年月15日具狀就原裁定提出民事抗告狀;抗告人賴玉珠未 受原裁定之送達,而於113年1月4日具狀就原裁定提出民事 抗告狀。則其等既均為鋒興公司股東郭連和之繼承人,屬利 害關係人,且其等所提抗告應認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抗 告人所提抗告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郭先添:郭連和逝世後,其繼承人為抗告人郭先添、 抗告人之母賴玉珠及抗告人之胞妹郭靜怡3人,繼承法律關 係明確,關於郭連和就鋒興公司之出資額即由前述3人繼承 ,亦得由3名繼承人基於繼承之公同關係共同行使,鋒興公 司現既無急切需要選任臨時管理人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鋒 興公司選任董事、代表人一事,即應經鋒興公司全體股東討 論後予以決定。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鋒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抗告人郭先添之股東權益恐因郭連正恣意處分鋒興公司資 產而受有損害。又相對人未具體說明鋒興公司急迫需要臨時 管理人之事由,僅空言主張無法提領款項、業務無法營運云 云,卻未具體說明鋒興公司急切需要臨時管理人親自處理之 具體事項為何,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究竟何筆交易 急需資金給付貨款、何時為清償期限、給付數額為多寡、交 易對象為何人等均未曾交代,且未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鋒 興公司有任何具體開罰或科處罰鍰之內容,尚難僅憑相對人 一方之詞,而認有鋒興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之情,故本 件應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另相對人自郭連和逝世後, 既非鋒興公司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人,竟在未取得其他股 東之同意下,擅自私下移轉鋒興公司共計約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之資產。另抗告人賴玉珠具狀表示相對人及其配偶 有作假帳、拒絕交付鋒興公司存款簿、定存單及公司帳冊之 情形,正侵奪鋒興公司資產,且鋒興公司其餘股東就相對人 不利鋒興公司經營、侵害鋒興公司股東權益之舉動而有所爭 執,雙方間顯具有利害衝突,若由相對人擔任鋒興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殊難期待相對人客觀公正行使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且可預見鋒興公司內部股東間之衝突將日益劇增,不能達 成為鋒興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縱認鋒興公司有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仍請法院選任與相對人、抗告人、及鋒 興公司股東均無利害關像之律師或其他具備專業背景第三人 ,作為鋒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旨 ,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賴玉珠:本件由相對人提出聲請,只有將裁定送達相 對人,抗告人喪失表示意見及出庭陳述之機會。原裁定作成 時,郭連和之繼承人尚未辦理完繼承,根據遺產稅法不能行 使權利,無從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相對人占據公司,自行 聲請臨時管理人,法院未開庭聽取其他股東意見,有違股東 意見。又鋒興公司原負責人郭連和死亡後之繼承人尚未確認 ,首應調查,原裁定未調查,有違法之虞。另郭連和曾表示 鋒興公司股權要贈與給抗告人賴玉珠,究竟為生前贈與或死 因贈與,應先調查。郭連和生前要求抗告人賴玉珠趕快辦理 出資額過戶,即表示郭連和之出資額轉讓已得全體股東同意 ,且相對人亦同意郭連和生前之贈與出資額的。又鋒興公司 會計人員即相對人配偶吳素貞不願意讓抗告人賴玉珠知道公 司帳目與財產清冊,違反公司法第109條,且定存單3000萬 元不知去向,若由相對人擔任臨時管理人將導致公司資產去 向不明,損害其他未來之股東權益。另郭連和於112年3月14 日以負責人身分指定抗告人賴玉珠為公司之代理人,處理一 切事務,是應選任抗告人或律師或會計師擔任臨時管理人,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郭連正則以:郭連和死亡迄今,其繼承人迄未辦理股 東變更登記,相對人鋒興公司亦未選任董事,長期無人行使 董事職權,無法辦理稅籍登記事項變更,有致其受損害之虞 。而相對人郭連正係依鋒興公司董事長郭連和生前指示而為 資金調度、度過難關,並無侵占、不當使用公司金錢之情事 。郭連和死亡後,相對人郭連正也同意抗告人到公司查閱帳 戶、財產清冊,並每月將損益表、帳冊送交抗告人過目,再 由抗告人用印、領錢週轉;現因抗告人賴玉珠、郭先添有分 產爭議,遲遲未能完成股東登記。相對人郭連正為相對人鋒 興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對公司事務了解、具管理經驗,亦 可本於公司利益評估損益,相對人郭連正擔任臨時管理人應 為適當;倘選任無經驗之律師,將陷公司營運於不利,是應 維持原裁定等語置辯。  四、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 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 司準用之。又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按 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 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 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須在公 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 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 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 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 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 其事由。又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應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因應處理,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 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1人代理 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準用公司 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又公司法於69年 修正時,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不再準用股 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廢除股東會之組織。是有限公司之 股東表決權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 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所不許。至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 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董事之表決權如何行使,並無相關規 定,且互推董事代理人並非改選董事,無同條第1項規定經3 分之2以上股東同意之適用,再斟酌有限公司屬於民法社團 法人性質,自應適用民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由全體股東 以普通決議決之。   五、經查,相對人鋒興公司之股東有郭連和及相對人郭連正,共 2人,其中郭連和為唯一董事,而郭連和已於112年7月5日死 亡等情,有鋒興公司登記資料及經本院職權調閱郭連和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核閱屬實,固堪認鋒興公司之 執行業務董事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然郭連和之繼承人為 郭靜怡及抗告人郭先添、賴玉珠3人,且郭連和之繼承人並 未抛棄繼承等情,有本院本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戶役政資料 網站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審個資文件卷) 。相對人郭連正僅通知郭連和之繼承人即抗告人2人及郭靜 玫於收到存證信函3日內,至公司配合完成相關事宜,並對 抗告人賴玉珠聲請調解(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存證信函、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縱使未獲置理,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鋒 興公司確已無法藉由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由股東互推1 人以行使董事職權。況依公司自治法理,本應由相對人鋒興 公司之股東先行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 項規定另行選任繼任 董事,或依同條第2 項規定由全體股東互推一人代理董事職 務,且召集方法及表決方法並無明文,以舉手表決、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為之,均無不可;且公司股東間如何彼此溝通 、協調之事宜,與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 無法運作之情形有別,尚非屬法院得介入為相對人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事由,要無以相對人郭連正之片面主張,即遽認有 為鋒興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相對人郭連正於本件 聲請時,僅提出主旨為請於文到後15日內向公司商業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事項變更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示為憑 (見原審卷第65頁),依其情事,難認鋒興公司有急迫危害 之虞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或致公司業務 停頓而受有損害,進而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虞等 情事,是相對人之主張,要難謂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83條 第2項、公司法第208條之1聲請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六、綜上,相對人郭連正聲請為鋒興選任臨時管理人,並未釋明 鋒興公司確已無法藉由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由股東互 推1人以行使董事職權,及相對人鋒興公司有急迫危害之虞 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或致公司業務停頓 而受有損害,進而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虞等情事 ,與公司法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不符,原裁定未察准 許相對人郭連和之聲請,而選任相對人郭連正為鋒興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21

TYDV-113-抗-57-20241021-1

海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海商字第7號 聲 請 人 周碧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瑞典商雅科比碳業有限公司(Jacobi Carbons AB ) 法定代理人 伊夫德瓦伊萊斯(Yves Jean Marie DEBAYLES)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日健應材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以一一二年度司聲字第一00 0九號裁定所選任相對人日健應材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周碧雲 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0009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051號 支付命令事件(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債務人即相對人日 健應材有限公司(下稱日健應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嗣日健應材公司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同起訴 ,上開督促程序即告終結,系爭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效力 應僅限於督促程序,未及於嗣後之訴訟程序,況聲請人對於 日健應材公司之一切事務與營運全無所悉,亦無意繼續擔任 其特別代理人,實難期待聲請人能進行訴訟以維護日健應材 公司之權益,爰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同法第52條亦有明定。是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 件之一,亦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就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及其 法定代理權是否欠缺,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9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因日健應材公司之唯一 董事陳家熙於112年5月14日死亡後,並無其他董事可代表公 司,本院遂依相對人瑞典商雅科比碳業有限公司(Jacobi C arbons AB,下稱雅科比碳業公司)之聲請,並徵得聲請人 同意後,以系爭裁定選任其為日健應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 案。惟系爭支付命令事件經日健應材公司對系爭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而視同起訴後,聲請人業於113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 表示其無意繼續擔任特別代理人,並聲請解任此一職務。本 院審酌聲請人具律師身分,依律師法第30條規定:「律師非 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 」,並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84年度台上字第1 246號裁定要旨,律師接受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 任為特別代理人後,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非經釋明有正 當理由,本不得中途任意辭任。然聲請人經選任為特別代理 人,本係為襄助日健應材公司為訴訟行為,則其既已有辭任 之意,並陳明對日健應材公司之一切事務與營運全無所悉, 如於督促程序終結進入訴訟程序後,仍強令聲請人繼續擔任 日健應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實難確保其能善盡特別代理人 之職務,而有損害日健應材公司利益之虞,更將無益於訴訟 程序之進行。對此本院於113年7月18日通知雅科比碳業公司 表示意見,其亦未反對聲請人辭任,並具狀聲請本院依另為 日健應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促進訴訟經濟。從而,聲 請人聲請解任其特別代理人之職務,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甚明。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要旨、88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 為,即不得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0-18

TPDV-113-海商-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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