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司大小章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林炳東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景智律師 林頎律師 羅云瑄律師 李儒奇律師 上 訴 人 大禾國際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芝琳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上 訴 人 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健全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上 訴 人 張如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林炳東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㈡命張如琳給付逾民國110年9月17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林炳東新臺幣壹佰玖拾 捌萬參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林炳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林炳東其餘上訴駁回。 五、張如琳其餘上訴駁回。 六、大禾國際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訴均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炳東上 訴部分,由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6%、餘由林炳 東負擔;關於大禾國際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光輝國際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及張如琳上訴部分,由其各自負擔。 八、本判決命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林炳東以 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玖 拾捌萬參仟柒佰肆拾貳元為林炳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九、林炳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民國112年9月19日 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 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 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事務始能 認為已完結,清算程序始為合法終結。公司於清算完結,清 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 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 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 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向法院辦理清 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 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 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 8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大禾國際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禾公司)前 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0 5784號函解散登記(原審卷一第189至192頁),依法應行清 算。大禾公司於109年1月6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潘 芝琳為清算人(原審卷一第197頁),潘芝琳就任清算人後, 於原審繫屬中,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呈報 清算終結,固經新北地院於111年9月5日以新北院賢民事寧1 11年度司司字第282號函准予備查(原審卷三第93頁),並 經登記在案(本院卷第571頁)。然上訴人林炳東於110年7 月21日即對大禾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3頁之收狀 日期),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依前揭說明,在本件訴訟債務 了結前,大禾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潘芝琳為其法定代理人, 上開法院之准予備查函,並無實質確定力。大禾公司辯稱其 已完成清算,法人格已消滅云云,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林炳東主張:伊為經營餐飲及房屋租賃事業,於107年1 月30日委請大禾公司承包「新北市○○區○○段○○○小段四樓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管理及工程契約(下稱大 禾契約),又於107年3月24日委請對造上訴人光輝國際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共同施作系爭工程,簽訂工 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光輝契約),由大禾公司負責工程進度 及款項撥付、光輝公司實際承攬工程,約定應於108年2月10 日前完成系爭工程。詎大禾公司與光輝公司擅自停工,經伊 催告迄今仍未復工,致伊無法驗收使用新建房屋,伊以原審 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通知大禾公司、光輝公司終 止契約,大禾公司、光輝公司分別於112年9月15日、18日收 受。㈠就大禾公司部分: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2、4項約定請求 大禾公司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因系爭工 程遲延完工,致伊受有6個月租金損害13萬8,000元,併擇一 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㈡就光輝公司部分:依 光輝契約第6條、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503萬1,762元 ,並擇一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 條第1項請求返還代墊款7萬9,825元。㈢就張如琳部分:因承 攬系爭工程資金周轉需求,其於108年4月間向伊借貸10萬元 未還,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返還借款10萬元。求為命:大禾 公司應給付伊500萬元,光輝公司應給付伊511萬1,587元, 及均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張如琳 應給付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餘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 二、大禾公司則以:伊於105年11月17日即向主管機關完成停業 登記,兩度申請延長停業1年,於109年1月15日前已公示公 告於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查詢系統。伊前與原審被告王鎮瑜 曾有工程合作,王鎮瑜非伊員工,藉由工作之需取得伊大小 章,擅自以伊專案經理人自稱,未經授權,盜蓋印章,無權 代理以伊之名義與林炳東簽訂大禾契約,並以伊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為部分 款項入帳帳戶,第2期之後林炳東開立支票均由王鎮瑜簽收 兌領,逕自取走林炳東交付之工程款。伊直至收受本件起訴 狀方知系爭工程大禾契約存在,因林炳東與有過失,其所受 之損害應由王鎮瑜負賠償之責;且林炳東確實係將工程發包 光輝公司承攬,如認伊仍須負授權人責任,林炳東請求違約 金數額應予酌減等語,以資抗辯。 三、光輝公司則以:大禾公司因非建築法第14條依法登記開業之 營造廠商,故下包系爭工程予伊實際承作,為向主管機關登 記為開業之營造廠商,故與林炳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光 輝契約,應視為自始無效契約,且伊未曾自林炳東處收受系 爭工程款項,兩造間不存有承攬契約關係,林炳東不得向伊 請求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又林炳東請求返還代墊款部分, 實為林炳東自行負責工程續作所負擔之工程款,自應由林炳 東自行支付等語,以資抗辯。   四、張如琳則以:為使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順利進行,因遍尋不 著已失蹤多日之王鎮瑜,伊不得已只能向林炳東預支泥作工 程款10萬元,直接支付泥作工程老闆即訴外人簡銘成,並依 林炳東之要求於支票存根上簽名,惟兩造並無借貸真意;縱 認伊與林炳東為借貸關係,然伊代林炳東給付泥作工程款, 林炳東即受有10萬元之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林炳東返還10萬元,並主張抵銷等語,以資抗辯。 五、原審為林炳東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大禾公 司應給付林炳東259萬8,000元、光輝公司應給付林炳東7萬9 ,825元,及均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張如琳應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林炳東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大禾公司應再給付林炳東254萬元,及自 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光輝公司應再給付林炳東503萬1,762元,及自112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大禾公司、光輝公司答辯聲明均為: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大 禾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大禾公司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炳東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光輝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光輝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炳東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張如琳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張如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炳東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炳東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四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358、4 41、584頁):   ㈠林炳東與大禾公司於107年1月30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大禾契約 ,契約總價為1,230萬元(原審卷一第71至90頁);與光輝 公司於107年3月2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光輝契約,工程總價為 991萬8,710元(原審卷一第91至96頁)。  ㈡張如琳與林炳東之Line對話紀錄,及「林宅營建聯絡簿」Lin e群組對話紀錄不爭執(原審卷四第51至74頁),其中暱稱 「設計有魚」即王鎮瑜,Line對話中張如琳提到「王建」指 的是王鎮瑜。  ㈢大禾公司於105年11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停止營業,經新 北市政府105年11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26231號函准 大禾公司自105年11月17日起停業至106年11月16日止,復於 106年11月17日、108年1月19日二度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延 長停業至109年1月15日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11月2 3日、106年11月17日及108年1月19日准予備查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29至236、423至432頁);嗣於108年1月16日停業 、109年1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解散在案,有經濟部 公示登記資料、稅籍登記公示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569 至577頁)。   大禾公司於本院對於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林炳東與大禾公 司簽立大禾契約部分,主張王鎮瑜無權代理其簽約,而撤銷 自認云云,經林炳東表示不同意撤銷(本院卷第356、584頁 ),大禾公司雖提出已申請停業之證明(即不爭執事項㈢所 示),然未證明其將公司大小章交付王鎮瑜有何代理權之限 制,即未證明與事實不符,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之要件未合,其撤銷自認已不可取。再者,大禾公司於原審 並不爭執大禾契約之效力,除自行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 二第354至357頁)外,更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即第 一份書狀)中稱:林炳東應依大禾契約給付第1期至第7期積 欠工程款615萬元及第8期工程款184萬5,000元,並就施工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原審卷一第321至333頁),已自承收 到第1期工程款184萬5,000元,並依大禾契約主張權利,顯 見大禾公司已承認大禾契約之效力。縱於本院始改稱王鎮瑜 無權代理簽約,不承認契約效力云云,然依民法第170條規 定實已先經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生效,自無從再否認契約效力 ,亦併敘明。 七、本件林炳東對大禾公司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2、4項約定請求 違約金500萬元,及擇一依同上條項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 求遲延損害賠償13萬8,000元本息;對光輝公司依光輝契約 第6條、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503萬1,762元,擇一依 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請求 返還代墊款7萬9,825元;對張如琳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返還 借款10萬元,為大禾公司、光輝公司及張如琳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林炳東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大禾公司給付逾期 完工違約金5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均有適用。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是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 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 減。  ⒉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2、4項約定:「(二)完工期限:本工程 預定完工日期為民國【108】年【2】月【10】日…。(四) 逾期罰款:乙方(即大禾公司)如未於合約規定期限內完工 或初驗結果不合規定而未能於限期內改善完竣者,應按逾期 日數,每逾一日償付本合約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因工程逾 期,致甲方(即林炳東)受有損害時,乙方另應償付甲方之 一切損失。」(原審卷一第219頁),已約定系爭工程完工 期限為108年2月10日,大禾公司如逾期未完工,應按日償付 合約總價千分之一之逾期罰款,且林炳東仍得向大禾公司請 求損害賠償,足見上開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而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大禾公司辯稱:上開約定為 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云云,即不可採。  ⒊按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查系爭工程早已逾108年2月10日之完工期限,迄未完 工,大禾公司於原審稱其已停業,經核准解散,已不能為本 件合約之履行等語(原審卷三第414至415頁),顯見並無繼 續履行契約之意思,則林炳東以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 七)狀繕本對大禾公司、光輝公司終止契約(原審卷三第447 至450頁),大禾公司於112年9月15日收受繕本,有收件回 執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至74頁,該回執誤載為準備(八) 狀),且為大禾公司自承收受(原審卷四第105頁),堪認 大禾契約已於112年9月15日終止。林炳東主張迄至終止日止 ,大禾公司已逾期1,678日,而大禾契約約定之契約總價為1 ,230萬元(未稅),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賠償逾 期違約金500萬元云云。大禾公司請求酌減違約金,本院審 酌大禾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請款期程:如下:1.簽約金…1 5%。2.基礎完成…8%。3.一樓頂板灌漿完成…8%。4.二樓頂板 灌漿完成…8%。5.三樓頂板灌漿完成…8%。6.四樓頂板灌漿完 成…8%。7.屋頂突出物壹~參樓灌漿完成…10%。8.外牆打底+ 窗戶安裝完成(含廁所設備及電梯安裝)…15%。9.竣工報驗 取得使用執照…5%。10.增建+室內裝修完成…15%。」(原審 卷一第73頁),即分10期請款,實際施工之光輝公司已完成 第1至7期工程,累計前7期計價百分比為契約總價之65%(15 %+8%+8%+8%+8%+8%+10%,原審卷第73頁),並已進入第8期 部分,可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進度逾65%(兩造於原審撤回鑑 定之聲請,原審卷三第389頁,無從確認實際完成比例或是 否有瑕疵),參酌大禾公司提出之系爭工程部分完成之外觀 照片(原審卷一第347至357頁),窗戶僅完成窗框,尚未安 裝玻璃,並未達到第8期款「外牆打底+窗戶安裝完成(含廁 所設備及電梯安裝)」之進度。並斟酌王鎮瑜在工程逾期後 期即避不見面(詳如後述),林炳東在與張如琳Line對話記 錄中,於108年4月5日告知「我這邊絕對有能力接手後續各 項事宜」等語(原審卷四第74頁),林炳東於108年4月30日 即已函文催告大禾公司於7日內出面解決後續事宜(原審卷 一第259頁),然大禾公司並未置理,衡情應認林炳東於斯 時已知悉大禾公司無力履約,此時已有接手後續工程之準備 ,而不宜以林炳東實際終止契約之逾期天數1,678日為計算 依據。並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減至大禾契約總價1,230萬元 之20%即246萬元(1,230萬元×20%),尚屬適當。故林炳東依 大禾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246萬元逾期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上訴請求再給付254萬元違約金,不予 准許。     ⒋大禾公司雖辯稱:因林炳東未給付工程款而為同時履行抗辯 ,應免除遲延完工責任云云。然查,林炳東係簽發支票支付 系爭工程款,對照新北市○○區農會111年6月9日函檢送林炳 東所開立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二第309至329頁),可 知第1至7期工程款中,發票日為107年2月5日之票款184萬5, 000元,及發票日為107年7月25日之票款98萬4,000元,均於 大禾公司之系爭帳戶兌現(原審卷二第313、319頁),此為 大禾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4頁),其餘工程款則由王 鎮瑜簽收後兌現(原審卷二第315、317、321、323,325、3 27頁),林炳東並提出蓋有大禾公司大小章之請款單及8紙 支票存根附卷為證(原審卷一第243至249頁),合計工程款 金額為799萬5,000元(184萬5,000元+30萬元+98萬4,000元+ 68萬4,000元+98萬4,000元+98萬4,000元+98萬4,000元+123 萬元),與前述第1至7期工程累計計價比例65%之金額799萬 5,000元(1,230萬元×65%)相符,堪認林炳東已依大禾契約 約定支付第1至7期工程款,既已約定大禾契約為管理包,大 禾公司負責工程款請款後之分配撥付(大禾契約第3條第4項 參照)。至於王鎮瑜以系爭工程專案經理人身分簽收工程款 支票,有部分款項於自己帳戶中兌現後,如何支付給光輝公 司或其他使用,是否有先交付大禾公司等情,即非關林炳東 之義務。另就第8期部分既未完工,已如前述,林炳東即無 支付第8期工程款之義務。更何況大禾公司始終稱其已停業 ,全無繼續施工之意願,則其稱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免除 遲延完工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㈡林炳東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大禾公司賠償遲延 損害13萬8,000元,有無理由?  ⒈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4項後段約定,因工程逾期,致林炳東受 有損害時,大禾公司另應償付林炳東之一切損失(原審卷一 第219頁)。  ⒉林炳東主張因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其與配偶無法使用房屋1 樓作為經營蔬果店面,須另按月支付2萬3,000元承租他處房 屋經營,請求大禾公司賠償6個月租金損失13萬8,000元等情 。經查,系爭工程房屋地上1層面積為75.3平方公尺,預計 做為「飲食店」使用乙節,有執照基本資料查詢可佐(原審 卷一第215頁)。而林炳東就其與配偶高秀月向訴外人承租 新北市○○區○○○路0號1樓,面積為62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2 萬3,000元,共同經營好鑫動蔬果專賣店乙情,並提出高秀 月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證(原審卷一第123至130頁),為 大禾公司所不爭執,則林炳東主張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不能 使用,致其需額外承租房屋營業,而受有6個月租金損害13 萬8,000元(2萬3,000元×6),應認可採。林炳東依大禾契 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大禾公司賠償遲延損害13萬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林炳東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為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 明。   ㈢林炳東依光輝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光輝公司給付逾期 違約金503萬9,856元,有無理由?  ⒈光輝公司辯稱光輝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不可 採:   林炳東與光輝公司於107年3月2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光輝契約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光輝公司雖辯稱: 實際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與光輝公司與大禾公司間,林炳東不 可能就同一工程標的,與二不同之法律主體分別訂立工程承 攬契約,林炳東給付之承攬報酬係給付予王鎮瑜或大禾公司 ,因光輝公司係合法開業之甲等營造廠商,故與林炳東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之光輝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並提出光 輝公司與大禾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原審卷三第 433至438頁),然為林炳東、大禾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光輝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實際施作系爭工程,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系爭工程之104坪 建字第293號建造執照為佐(原審卷四第33至37頁)。  ⑵林炳東與大禾公司於107年1月30日簽立之大禾契約,係工程 管理契約。之後林炳東與光輝公司簽立光輝契約,係工程承 攬契約,而光輝公司與大禾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均在 同一日即107年3月24日簽立(原審卷三第438頁),沒有先 後,縱然契約內容大致相同,亦不能因此即認林炳東與光輝 公司間沒有實質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且林炳東未否認光輝契 約之內容,難認屬「通謀」虛偽而無效。  ⑶每期工程款,林炳東自承是直接給付給大禾公司,沒有給光 輝公司(本院卷第440頁),並對照光輝公司提出之帳戶存 摺影本(原審卷四第43至49頁),光輝公司之工程款固然是 由大禾公司帳戶或王鎮瑜匯款,即歷來支付工程款之模式為 林炳東開立工程款支票兌現後,再由管理工程之專案經理人 王鎮瑜匯款給光輝公司。然審之光輝公司與張如琳於原審提 出之張如琳與林炳東之Line對話紀錄,張如琳代表光輝公司 於107年12月6日表示:「另外提醒,您的案子是由我們承作 報開工,您之前的工程款是開票給王建的,我們是直接開發 票給你的,款項是由王建匯款給我們,營造公司一定會被查 帳的,到時會查出中間還有王建承包,有逃漏稅問題,請您 留意,最好的方式是將工程款一分為二匯款或開票,屬於王 建的款項給王建,屬於我們的直接給我們,這樣日後國稅局 查帳比較沒有問題喔!」等語(原審卷四第67頁),並有光 輝公司開立給林炳東之7期工程款發票在卷為據(原審卷一 第255至258頁),足知光輝公司收受工程款後,是直接開立 發票給林炳東,而非大禾公司或王鎮瑜,光輝公司甚至希望 林炳東可以將工程款一分為二,直接支付工程款給光輝公司 ,顯見光輝公司在履約過程並未否認光輝契約之效力,不因 林炳東未直接支付工程款予光輝公司而有影響。再斟酌「林 宅營建聯絡簿」Line群組對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1至64頁) ,林炳東、張如琳、光輝公司其他員工、王鎮瑜等均為群組 成員,林炳東於108年1月17日表示「敬請盡快協助期許如期 完工」,張如琳回「我們會盡力而為,但有時會天氣因素安 全考量而暫緩,也請王建(即王鎮瑜)如期付款」,之後於 群組中多有直接溝通估價、施作、付款等節,108年5月9日 張如琳表示:「林董(即林炳東),請不要再等王建,從4/ 22起就找不到人了,使照完成是最主要的目標…請您要三思 ,快速尋求接班人員與我們結清,才能進場施作」等語,可 知,王鎮瑜自108年4月22日起即避不見面,光輝公司未收到 王鎮瑜後續工程款,也直接與業主即林炳東溝通後續工程如 何進行,亦徵其等間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⑷綜合上情,光輝公司辯稱光輝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 立,並不可採,光輝契約自屬有效。   ⒉依光輝契約第7條約定付款辦法,分為10期,第10期為室內外 裝修完成(原審卷一第91至92頁),而非僅建物結構體為止 。光輝公司雖以張如琳於108年4月12日Line群組中對王鎮瑜 稱:「王建您好,請您撥空來公司對帳…,我們之間的合約 請履行,3/5已雙方合議,我們做到結構體,之後的工程屬 於您的,我們幫忙到使照完成退場…」,王鎮瑜並無回應, 林炳東則回稱:「應該是列項釐清核對而不是空中喊話」等 語(原審卷四第62頁),顯然並未同意張如琳之說法;108 年4月19日張如琳表示「麻煩請業主召開三方會議,討論工 程追加及合約變更事宜。」(原審卷四第63頁),然實際上 並無開會達成變更合約內容之合意,故光輝公司稱林炳東亦 認同系爭工程由光輝公司施作至完成建物結構體為止,尚難 採信。張如琳另稱光輝公司有於108年5月9日寄存證信函解 除契約云云,然觀之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及內容所指為光輝 公司與大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原審卷四第75至78頁),並 非光輝契約,故該存證信函對光輝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  ⒊光輝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2.完工期限:本工程限於開工 起220工作天完工,預定於中華民國108年01月31日前完工。 」(原審卷一第91頁),第24條逾期責任第1項約定:「1. 由於乙方(即光輝公司)之責任,按第八條(註:應為第6 條)規定期限内完工,每逾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零 點三。」(原審卷一第94頁),而系爭工程迄今未完工,經 林炳東以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對大禾公司、 光輝公司終止契約(原審卷三第447至450頁),光輝公司於 112年9月18日收受繕本,有收件回執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2 頁,該回執誤載為準備(八)狀),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林炳東與光輝公司均稱上開第24條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本院卷第440頁)。則林炳東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 4條第1項約定請求光輝公司給付違約金。而林炳東主張至終 止日止,已違約1,691日,依光輝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991萬 8,710元計算,請求光輝公司支付503萬1,762元云云,固非 無據。然審酌光輝公司已完成第1至7期工程,已進入第8期 工項,系爭工程已完成進度逾65%,已如前述,林炳東開立 支票支付第1至7期工程款,張如琳當庭自承第7期以前已經 領款,第8期已經施作,後因大禾公司無法支付工程款,光 輝公司因此停工等語(本院卷第481頁),林炳東亦知悉王 鎮瑜避不見面之情事,於108年4月5日告知張如琳「我這邊 絕對有能力接手後續各項事宜」等語(原審卷四第74頁), 已有接手後續工程之準備,及本件認大禾公司應負違約金責 任酌減至契約價金20%為適當,詳如前述,以及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以 違約1,691日計算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光輝契約總 價991萬8,710元之20%即198萬3,742元(991萬8,710元×20%) ,為適當。故林炳東依光輝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198萬 3,742元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予准許。     ㈣林炳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光輝公司返還代墊款7萬9,8 25元,是否有據?  ⒈林炳東主張其代光輝公司支付下包商即訴外人王華財7萬9,82 5元,並提出支票存根為證(原審卷一第251頁),亦有新北 市坪林農會111年8月8日函送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為佐(原審 卷二第445、455頁)。並經證人王華財結證稱:伊賣鐵門( 即防火門)給光輝公司,伊把鐵門送過去,總金額估價約11 萬餘元,光輝公司僅給付3成訂金,剩餘尾款7萬9,825元係 由林炳東給付,伊不知道業主是誰等語(原審卷三第12至13 頁),可認林炳東係代光輝公司支付7萬9,825元予光輝公司 之小包王華財,光輝公司受有無須支付尾款之利益,而無法 律上原因,致林炳東受有損害,林炳東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光輝公司返還7萬9,825元。光輝公司辯稱該鐵門非 其所有,應由林炳東支付工程款,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並 不可採。  ⒉林炳東另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為請 求,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㈤林炳東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張如琳返還借款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  ⒉林炳東主張張如琳曾向其借款10萬元未清償,並提出借據及 支票存根為證。經查,張如琳於108年4月26日借據上,記載 :「本人張如琳向林炳東借款新台幣壹拾萬元,特此據證明 」(原審卷二第21頁),堪認林炳東與張如琳間確有借貸契 約成立生效。張如琳並在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 0000000,下稱系爭10萬元支票)存根上簽名(原審卷一第2 51頁),表明簽收支票之意思,足見林炳東確以交付系爭10 萬元支票方式交付借款,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張如琳 返還10萬元借款,即屬有據。  ⒊張如琳辯稱:係泥作工程老闆簡銘成欲領取工程款,因遍尋 不著王鎮瑜,始向林炳東預支工程款,係遭林炳東逼迫下而 書立借據及在支票存根上簽名,但系爭10萬元支票係簡銘成 提示兌現,該10萬元為泥作工程款,倘返還予林炳東,林炳 東因此受有未支付該款項之利益,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向林炳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並主張抵銷等語。然查 :  ⑴張如琳未就其簽立借據或支票存根之意思表示係遭林炳東脅 迫而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早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除斥 期間1年,亦未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此部分所辯已難憑採。  ⑵系爭10萬元支票係由簡銘成兌領(原審卷二第311頁),證人 簡銘成於本院結證稱:伊施作系爭工程之內外牆,打底、粉 光和隔間砌磚,光輝公司之前有預付一些工程款,伊向張如 琳請款,因後續工程款張如琳無法給付,張如琳叫伊直接跟 業主林炳東請領,所以後續大約6、70萬元,都是以支票方 式給付等語(本院卷第476至479頁)。足見簡銘成為光輝公 司之下包廠商,而與林炳東並無契約關係,林炳東對簡銘成 並無契約義務,光輝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而由張如琳出面 向林炳東借貸後,再由林炳東交付系爭10萬元支票給簡銘成 提示兌現。林炳東依借貸關係向借款人張如琳請求返還借款 ,係有法律上原因。況且張如琳尚未還款,其對林炳東自無 不當得利債權,其主張抵銷,實無可取。  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且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林 炳東與張如琳間之1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並無約定清償期約 定,林炳東並未舉證其於起訴前已有催告之事實,應認林炳 東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張如琳返還借款之意思,張如琳於11 0年8月16日(原審卷一第159、161頁寄存送達)收受起訴狀 繕本,則林炳東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催告起一個月之翌 日,即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林炳東㈠對大禾公司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 請求違約金246萬元,及遲延損害13萬8,000元,合計259萬8 ,000元,及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翌日(本 院卷第74頁)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對光輝公司依光輝契約第24條第1項請求違約 金198萬3,742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7萬9,825元,合計2 06萬3,567元,及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翌 日即112年9月19日(本院卷第72頁,非112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對張如琳依民法第4 78條請求返還借款10萬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㈡部分之違 約金198萬3,742元本息部分,原審為林炳東敗訴及駁回假執 行聲請之諭知,尚有未洽,林炳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之㈢部分,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即命給付自110年8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張如琳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張如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 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大禾公司、光輝公司及張如琳敗 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不應准許部分為林炳 東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林 炳東及張如琳其餘上訴,及大禾公司、光輝公司之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廢棄改判命光輝公司給付部分, 林炳東及光輝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112年9月19日起算。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林炳東、張如琳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大禾公司、光輝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張如琳合併上訴利益需逾150萬元),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5-03-05

TPHV-113-建上-23-202503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珮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888號、第91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9 7號、第7048號、第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22日14時45分至同年3月30日11時5分許間某日,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樂」之人指示,申設「綾珮企業社 」,並以「綾珮企業社卯○○」之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其後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小樂」 ,由「小樂」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 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卯○○知悉達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除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外,均旋由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卯○○即以此方 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則因本案帳戶經警示圈存而 未及提領或轉出,尚未達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  ㈠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戊○○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㈡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庚○○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壬○○、子○○、癸○○、寅○○、丁○○訴由宜蘭 縣政附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卷【下稱107 1卷】第64頁至第7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固坦承其申設「綾珮企業社」,並以「綾珮企 業社卯○○」之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設本案帳戶,其後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小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小樂」跟我說要開公司,要我把帳 戶交給他們,我也有問他們會不會出事,他們跟我說不會, 我也不知道會這麼嚴重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設「綾珮企業社」,並以「綾珮企業社卯○○」之名義 向臺灣銀行申設本案帳戶,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小樂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71卷第64頁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57號卷【下稱9157卷】第6 頁至第8頁)、臺北市商業處112年7月5日北市商二字第1126 021749號函檢附綾珮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8號卷【下稱7888卷】第22頁至第2 3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9206號卷【下稱9206卷】第17頁)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己○○、戊○○、丑○○ 、庚○○、壬○○、子○○、癸○○、寅○○、丁○○、被害人丙○○、乙 ○○、甲○○、辛○○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除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外,均 經轉匯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己○○(見7888卷第4頁至第5頁 )、戊○○(見9157卷第13頁至第14頁)、丑○○(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0號卷【下稱7040卷】第7頁至 第8頁)、庚○○(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1 號卷【下稱10341卷】第6頁至第7頁)、壬○○(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5號卷【下稱1645卷】第5頁至第 8頁)、子○○(見1645卷第23頁至第26頁)、癸○○(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30010531號卷【下稱53 1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寅○○(見1645 卷第128頁至第132頁)、丁○○(見1645卷第186頁至第187頁 )、被害人丙○○(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 1號卷【下稱7061卷】第5頁至第7頁)、乙○○(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92號卷【下稱7692卷】第12頁 至第13頁)、甲○○(見9206卷第11頁至第13頁)、辛○○(見 1645卷第177頁至第178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前引本 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己○○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 (見7888卷第31頁至第35頁)、告訴人戊○○所提供之匯款及 對話紀錄(見9157卷第41頁至第68頁)、告訴人丑○○所提供 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7040卷第22頁至第27頁)、告訴人庚 ○○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1645卷第237頁至第238頁、 10341卷第13頁至第22頁)、告訴人壬○○所提供之匯款及對 話紀錄(見1645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93頁至第95頁)、告 訴人子○○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1645卷第38頁至第53 頁)、告訴人癸○○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531卷第33 頁至第46頁)、告訴人寅○○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30015596號卷【下稱 596卷】第28頁至第32頁、1645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告 訴人丁○○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1645卷第189頁至第1 92頁、596卷第57頁至第71頁)、被害人丙○○所提供之匯款 及對話紀錄(見7061卷第28頁至第42頁)、被害人乙○○所提 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7692卷第14頁至第32頁)、被害人 甲○○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596卷第11頁至第17頁) 、被害人辛○○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1645卷第179頁 至第183頁、596卷第46頁至第47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 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且有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朋友的朋友稱「小樂」之人跟我說要一起開美髮店,需要 公司行號,我請「小樂」幫我申辦公司登記,我親自去臺灣 銀行開戶,開戶後我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小樂」使用,「 小樂」再幫我申請網路銀行使用等語(見7888卷第68頁至第 7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申辦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給「小樂」,當時對方好像是說要用薪轉還是什麼 要用到,我也不知道,我不認識「小樂」,是其他朋友介紹 的,我不知道「小樂」的真實姓名,「小樂」說要跟我一起 開公司,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出錢,也沒有美髮相關經驗等語 (見1071卷第64頁、第77頁至第78頁),足徵被告對於其所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一無所知,且與對方無何交情,更 遑論有任何信賴關係,是被告依上開跡象,均可預見若將本 案帳戶資料率爾交予其一無所知之人,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 所預見。詎被告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  ㈢綜上,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使用於收取詐 欺款項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 交予「小樂」使用,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另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就參與 犯罪者,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 ,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 上。  ㈣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子○○因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因該帳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處於隨時得領取 、轉出款項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然因該等受騙款 項終因遭警示圈存,而尚未遭轉匯或領出,致犯罪所得停止 在前開帳戶內而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亦構成一般 洗錢罪部分,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嗣 經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 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 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 規定。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財物(詳如後述 ),暨其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減等情形綜合考量 ,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等規定遞減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5日以 上5年以下。    ⑵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 15日以上5年以下。    ⑶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遞減 其刑後,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 月以下。故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構成幫助洗錢罪部分 尚有未合,已如前述,然僅涉及既、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㈤檢察官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7號、第7048 號、第7049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即如 附表編號8、12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依指 示匯款,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中附表編號1至6、 8至13部分,嗣經轉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就附表編號1 至6、8至13部分,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 罪,及與附表編號7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未 遂罪,均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為之,是被告上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自白犯行(見7888卷第69頁、259 卷第131頁至第13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㈨被告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未 遂,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 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 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 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其僅係 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 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 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 ,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另1名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 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併予說明。  ㈡本案帳戶內固尚存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子○○匯入之款項, 業如前述,然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前開剩餘 款項遭圈存,而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是被告實際上對該等款 項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可言,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其他利益,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㈢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3所示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 本案帳戶既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未 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懿君、董良造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惠惠」聯繫丑○○,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丑○○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39分許 70萬元 2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6日9時14分許 5萬元 3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楚涵」聯繫乙○○,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0日15時13分許 40萬元 4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indy」、「邱沁宜」、「Alice資深分析師」聯繫甲○○,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5 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林雅嵐」、「賴憲政」聯繫庚○○,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庚○○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47分許 22萬元 6 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珮慈」聯繫壬○○,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壬○○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33分許 12萬元 7 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uby」、「陳曉燕」聯繫子○○,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子○○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14時35分許 50萬元 8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陳曉燕」聯繫己○○,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7分許 10萬元 9 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陳曉燕」聯繫寅○○,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寅○○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30分許 50萬元 10 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0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季萱」聯繫辛○○,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13時18分許 10萬元 11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李靜宜JOYCE」聯繫丁○○,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31日12時7分許 5萬元 12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霖」、「劉雯雯」、「KI KI」聯繫戊○○,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5分許 12萬元 13 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癸○○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32分許 50萬元

2025-03-04

ILDM-113-訴-1071-202503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新地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憶箖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陳廷瑋律師 被 上訴人 謝碧菁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6月間購買並取得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嗣於103年8月1日 與伊百分百控制持有、斯時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訴外人○○○之 上訴人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 名契約書),囿於地政登記原因並無借名項目,而於103年8 月29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暨於113年1月8日當庭對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等情。爰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所提系爭借名契約書係草擬人○○○未經告知伊公司斯時 負責人○○○並取得其同意,即自行蓋印伊公司及○○○之印章, 乃無製作權之人所偽造。系爭不動產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 予伊,買賣價金並已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而 給付予被上訴人。若如被上訴人所稱之為借名登記,則被上 訴人涉有詐貸情事,且若認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不動產移 轉所有權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雙重獲利卻將貸款債留伊公 司,不無背信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3年6月間購得系爭不動產,並於93年6月30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19頁)。  2.被上訴人以於103年8月21日買賣為原因,於103年8月29日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日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352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銀行(見原審卷第217至252、255至266頁)。  3.上訴人公司於98年8月2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資本額30 0萬元;於103年10月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資 本額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2,500萬元;105年7月15日 變更登記,負責人○○○,資本額2,500萬元,○○○出資額20萬 元,被上訴人出資額2,480萬元;106年3月3日變更登記,負 責人為被上訴人,資本額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500萬 元;106年10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謝憶箖,資本額2,500 萬元,謝憶箖出資額2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480萬元;111 年5月3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謝憶箖,謝憶箖出資額1,300萬 元,被上訴人出資額1,200萬元(見原審卷第113至141頁) 。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2.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前項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 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 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 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 ,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 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 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置,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惟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 103年8月間,因名下房屋土地眾多,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然證人即上訴人公司 前經理○○○證稱:伊於97年到○○建設、○○建設、新地王公司 及○○事業任職,在總管理處擔任經理,這4間公司實際負責 人是被上訴人。系爭借名契約書是伊製作的,公司財務部有 1個副總○○○,她先生是○○○,那段時間會去做這系爭借名契 約書是因為懷疑○○○有挪用被上訴人的錢,伊有跟被上訴人 報告,因為公司有少錢,那時系爭不動產已經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且當時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擔心房產在那邊會拿 去增貸或其他問題,伊就跟被上訴人講是否寫個借名登記文 件,請○○○蓋章。伊寫完之後給被上訴人看再給○○○看,○○○ 有打電話跟○○○講,○○○同意後由伊蓋章;簽訂系爭借名契約 書時,系爭不動產已經登記給上訴人公司,因為已經登記到 上訴人名下,擔心○○○亂搞,所以建議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 名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與被上訴人前稱 借名登記之緣由已有出入。再經本院調閱兩造不爭執事項2. 關於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徵信、買賣契約書 、審查、對保等資料後(見本院卷第393至433頁),被上訴 人又陳稱其借名登記之目的係為向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478頁),亦與前稱名下房屋土地眾多、擔心房產遭○○○拿 去增貸之緣由大相逕庭,再現扞格而無可憑信。 (三)第查,被上訴人所提103年8月1日系爭借名契約書雖記載: 「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與乙方(即上訴人,下同)約 定民事借名契約條款如下:一、甲方93年購入○○市○○區○○路 0段000號00樓之00不動產,今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含土地 及建物),權狀由甲方保管之。二、甲方欲處分該不動產, 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為處分、 出租、物權設定等行為。...」(見原審卷第29頁),其後 並蓋有上訴人公司印章及當時公司負責人○○○印章,而有借 名登記契約之書面形式。然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當時負責人○○ ○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借名契約書,伊只是借人頭給 被上訴人,借伊的名字讓被上訴人設立上訴人公司,伊沒有 參與公司事務,不在公司任職,公司大小章由被上訴人保管 ,伊太太○○○有在公司擔任副總;伊「不知道」系爭不動產 於103年8月29日以買賣原因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當初移轉時,被上訴人「沒有告知」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7 4至275頁),顯見被上訴人與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何互為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證人○○○證稱伊寫完之後給○○○看,○○○有打電話跟○○○講,○○ ○同意後由伊蓋章云云,與○○○本人上開證述相左,顯無可信 。再者,系爭借名契約書簽訂日期為103年8月1日(見原審 卷第29頁),系爭不動產則於103年8月29日始辦理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則於系爭借名契 約書簽訂時,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被上訴人一己名下,並未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擅自處分之可能,與證人○○○所 證:那時系爭不動產已經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節顯然不符, 何來擔心系爭不動產遭○○○拿去增貸或其他問題之顧慮,益 見證人○○○上開所證製作系爭借名契約書之原委與客觀事證 相悖,徒具形式,要無可採。 (四)再查,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於103年8月29日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日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2,35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 繳款紀錄查詢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217至252、255至266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2.)。又依本院函調○○銀行台中分行以00 0年00月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不動產抵押 貸款之徵信、買賣契約書、審查、對保等資料所示(見本院 卷第393至433頁),買方之上訴人及賣方之被上訴人於103 年8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總價2, 880萬元,第4條約定辦理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 403至407頁),因此貸款需求而向○○銀行○○分行申辦抵押貸 款,經該行進行徵信審查評估後,認其借款用途為購置不動 產,因而向該行申請長期擔保借款,資金用途明確,准予核 貸1,960萬元,貸款類別為購置房屋貸款,有該行徵信報告 、授信審核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5至401、409至419頁), 並與○○○辦理對保,由○○○簽具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聲明借款用途切結書(提供既有房屋辦理貸款者專用)、切 結書(於借款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連帶保證人、保證人 、債務人欄位,見本院卷第421至433頁)據以核貸,證人○○ ○亦證稱:○○銀行函覆的借款契約簽名是伊親自簽名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75頁),足認時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確 有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舉,並據以向○○銀行申 辦購屋貸款之事實。再依本院函調○○銀行○○分行以113年7月 1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上開抵押貸款撥款入 帳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上訴人當時申辦 購屋貸款所核貸之1,960萬元,確於103年9月10日如數撥付 上訴人設於該行帳戶(見本院卷第73頁),並於同日先行清 償被上訴人個人之前向○○銀行之貸款餘額3,722,276元,此 為被上訴人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1頁),加計被上訴 人於104年2月9日、104年3月2日自該帳戶轉帳受領800萬元 、800萬元(見本院卷第74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1頁),合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核貸得購屋 貸款後,業已自上訴人取得至少1,972萬餘元之款項及代償 利益,顯已受領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對待給付(對價),被上 訴人亦非前揭貸款之抵押人或債務人,實無由仍保有其所謂 借名登記之實質所有權可言。苟如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無買 賣關係存在,則其已自上開申辦購屋貸款程序中取得充作系 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貸款,豈非自陷、坐實詐貸之疑慮。 (五)且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 格。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 第2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 係各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產),屬公司所有,此為公 司法之基本法理。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為 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67、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 訴人公司於98年8月2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資本額300 萬元;於103年10月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資本 額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2,500萬元;105年7月15日變 更登記,負責人○○○,資本額2,500萬元,○○○出資額20萬元 ,被上訴人出資額2,480萬元;106年3月3日變更登記,負責 人為被上訴人,資本額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500萬元 ;106年10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謝憶箖,資本額2,500萬 元,謝憶箖出資額2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480萬元;111年 5月3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謝憶箖,謝憶箖出資額1,300萬元 ,被上訴人出資額1,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4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3.),而被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任公司負責人為○○○、股東為○○○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2頁),其後公司負責人(董事 )、股東幾經更迭,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已逾10年之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資產含系 爭不動產,仍屬上訴人公司所有,而非上開幾經更迭之任一 董事或股東,縱以被上訴人自陳其始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仍 不能撼動前揭公司基本法理,無由據以主張對公司資產之所 有權。況上訴人公司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其歷年 資產負債表中,均將之列入固定資產逐年攤提折舊,有本院 函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以000年0月00日中區國稅台 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所附資產負債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265頁),此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頁),可見系爭不動產 之產權除已登記於上訴人公司名下多年外,其價值並已認列 於上訴人公司資產中據以結算、稽核其公司整體財務狀況多 年,與其登記權利狀態相符,被上訴人縱曾匯款至上訴人公 司如前(四)段所述貸款帳戶,該帳戶且為該貸款攤還之扣款 帳戶(見本院卷第73至113頁),然該上訴人公司帳戶內之 資金仍屬公司所有,且其資金收支項目繁多,非僅有被上訴 人存入之款項,要難僅此推認該貸款係由被上訴人償還,亦 無從推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再 者,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迄今已逾10年之久,其間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狀態並無變動,被上訴人雖曾擔任上訴人 公司負責人,然對於公司之管理經營行為,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歸屬仍屬二事,縱使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其原因多端,非無為上訴人公司保管之可能,尚難據此 推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六)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其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規 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V-113-重上-147-20250304-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業務侵占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國瑞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仁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 被 告 王國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壹拾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壹拾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國振前於民國108年11月間,在原告國瑞 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案總監及實質股東,負責取得發展 再生能源所需土地之使用權事宜,詎其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 ,未經原告同意,接續於109年3月20日、同年4月8日、同年 4月20日提領原告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150 萬元、100萬元,共計2,250萬元後,挪為私用,以此方式將 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477號案件起 訴,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79條 等規定請求賠償上開侵占款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我否認業務侵占犯行,沒有損害原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原告本案帳戶內共計2,100 萬元之現金,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中2,010萬4,467 元之財物挪為己用,致原告受有2,010萬4,467元之財物損失 ,業據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依據 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被告 上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 為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請求被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於本院前 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範圍2,010萬4,467元內即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逾2,010萬4,467元部 分之請求,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係經被告使用於辦理原 告之業務上,未予侵占,則原告就此部分尚難認受有損害, 是原告另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此部分金額亦無理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2年3月2日送達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 附民卷一第1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就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0萬4,4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就被告請求有理由 部分,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 主張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訴訟費用徵收及應於終局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規 定,本件即不須徵收裁判費,亦毋庸於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 用由何方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方法(含提領地點) 1 109年3月20日 被告親持原告公司大小章、本案帳戶存摺,至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取現金2,000萬元。 2 109年4月20日 被告親持原告公司大小章、本案帳戶存摺,至板信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取現金100萬元。

2025-03-03

TPDM-112-重附民-44-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振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參 與 人 林麗琴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0477號),上列參與人經本院裁定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國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王國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麗琴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他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壹佰捌拾壹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國振(對外自稱「王國政」)前於民國108、109年間,在國 瑞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 國瑞綠能公司)擔任專案總監及實質股東,負責該公司取得 發展再生能源所需土地之使用權及申設電廠流程等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9年3月間,藉由辦理上開業務隨時需 要資金支付地主補償金等理由,徵得國瑞綠能公司負責人王 順仁之同意,保管國瑞綠能公司之大小章及公司名下之板信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公司帳戶),並憑 藉業務權限之便,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法,提取本案公司帳戶內之現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2,100萬元,然王國振並未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 款項用於前述土地整合補償金等業務,除將其中之89萬5,53 3元以交際應酬費用之名目報繳發票予國瑞綠能公司之會計 人員銷帳外,就其餘之2,010萬4,467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挪為私用(侵占款項中有1,1 81萬3,467元,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存入王國振之妻 林麗琴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供林麗琴作為生活費花用), 以此方式將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國瑞綠能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被告王國振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 第6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 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告訴人國瑞綠能公司之實質股東,案發 時擔任該公司之專案總監,負責該公司取得發展再生能源所 需土地之使用權及申設電廠流程等業務,並基於業務權限之 便,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提取本案公 司帳戶內之現金共2,10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 占犯行,辯稱:我可以使用本案公司帳戶,我及王順仁每天 都會見面討論,如附表一所示的提款都有跟王順仁講好;其 中如附表一編號2的100萬元,是作為交際應酬費用,告訴人 之會計人員涂雅婷有作帳;而如附表一編號1的2,000萬元, 則是原本提領要做為彰化縣大城鄉案廠地上權漁民的補償金 ,但因沒談完成,於是錢就放在我這裡作為公司其他用途, 例如其中有1,000萬元用於告訴人設立10個電廠的經營策略 ,因為1個電廠需要1家公司名義,所以告訴人要用1,000萬 元申設10家公司各100萬元資本額,分別是上老石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上老石公司)、鑫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政仁 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3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王順仁, 址均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日旺興綠能股份有限公 司、光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欣日興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振 豐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上4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王順仁 ,址均設新竹市○區○○路00號10樓之3)、順日光新能源股份 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之技術股東曾士修,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3樓)、順日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王順仁之女友謝順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8樓)及歐亞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我的兒 子王安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等10家公 司(下合稱本案10家電廠),另外我有用520萬元支付「伸港 案」的相關費用(包括將400萬元用於告訴人以上老石公司名 義收購太陽能廠即廣正有限公司〈下稱廣正公司〉的價金與仲 介費,及120萬元用於支付張秀枝之工程款),其他剩餘款則 全數用於吃吃喝喝等交際應酬花費,這些支出都有經過王順 仁同意,沒有侵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本院卷三 第58、19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支付「伸港 案」的相關費用,包括將300萬元存入上老石公司以購買廣 正公司、以100萬元支付仲介費,及指示告訴人之會計人員 匯款120萬元以支付張秀枝相關工程款;另被告有以1,000萬 元申設本案10家電廠,至於告訴人雖否認本案10家電廠之資 本額為被告所出,但從告訴人之流水帳上並無上開支出款之 記載,即可證明資金均為被告所支付;被告提領之本案款項 均作為公司業務支出而花用完畢,並未挪為私用,不構成業 務侵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199至200頁)。經查:  ㈠被告前於108、109年間,為告訴人公司之實質股東,並擔任 專案總監,對外自稱「王國政」,負責取得發展再生能源所 需土地之使用權及申設電廠流程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109年3月間,藉由辦理上開業務隨時需要資金支付地主 補償金等理由,徵得告訴人之負責人王順仁同意,保管告訴 人之大小章及本案公司帳戶,並憑藉業務權限之便,接續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提領 本案公司帳戶內之現金共2,100萬元,然並未將上開款項依 其提款目的而使用於支付地主補償金等用途,僅就其中如附 表一編號2之100萬元部分,有報繳總金額共計89萬5,533元 之消費發票予告訴人之會計人員涂雅婷記帳;嗣被告於109 年8月28日入監執行,自109年9月28日起,始陸續由王順仁 代表告訴人與彰化縣大城鄉之土地承租人協調支付補償金及 簽立「承租權拋棄書」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 63至65頁,本院卷三第58頁),核與證人王順仁於調查局詢 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8、63至72、76 、81、85至86、499至502頁,本院卷二第85至94頁)、證人 涂雅婷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4至1 42頁,本院卷二第102至106頁)、證人即公司營運長蕭建仁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22至623頁,本院卷 二第97至101頁)、證人即公司財務經理謝順芳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卷第62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王國政」名 片、本案公司帳戶存簿影本、取款憑證、養殖戶(或農地承 租戶)黃明富、許讓出、許明瑞、許文良、李天助、林火炎 、林俊宏、林哲民、黃麗珠、洪諒、康明川、康閎傑、康志 偉、曹保敬、曹春發等人之承租權拋棄書、會計人員涂雅婷 製作之公司流水帳明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637至641、27、31、643至665頁 ,本院卷一第101至109頁,本院卷三第173至180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我確實沒有拿附表一之款項支付彰化縣大城鄉案 廠地上權漁民的補償金,因為當時補償費尚未談成,但上開 2,100萬元均已另用於支付告訴人其他業務上所需開銷而使 用殆盡,其中有89萬5,533元之交際應酬費有開立消費發票 ,已交付告訴人之會計人員涂雅婷記帳,並無私吞侵占云云 。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將業務上持有之其餘2,01 0萬4,467元(計算式:2,100萬-89萬5,533=2,010萬4,467)全 數作為告訴人其他業務相關費用支出?被告辯稱上開款項其 中①1,000萬元作為申設本案10家電廠之資本額、②300萬元用 於「伸港案」收購廣正公司的價金、③100萬元用於「伸港案 」收購廣正公司的仲介費、④120萬元用於支付「伸港案」張 秀枝之工程款、⑤其餘490萬4,467元(計算式:2,010萬4,467 -1,000萬-300萬-100萬-120萬=490萬4,467)作為交際應酬費 用,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1.本案10家電廠之設立資本,並非以如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所 支出:  ⑴查本案10家電廠設立之資本,分別係由如附表三所示之自然 人股東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現金出 資等情,有本案10家電廠之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卷第561至56 9頁)及如附表三「證據卷頁出處」欄所示之存款餘額證明書 、匯款傳票、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存摺明細、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等件存卷可憑。是被告辯稱本案10家電廠之設立資本, 均由被告替告訴人現金出資設立云云,已與事證不符。  ⑵佐以證人蕭建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告訴人之營運長,負責 全公司的業務及執行,被告負責的開發案都會經過我這邊確 認,被告辯稱他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支付本案10家電廠設 立之資本、「伸港案」相關費用及作為交際應酬費用都不正 確,因為這些相關支出都是告訴人用另外的款項來支付的等 語(見偵卷第622頁)。證人王順仁於調查局詢問時亦明確 證稱:我、被告、蕭建仁、曾士修等人於109年間有共同討 論決定,各自先向告訴人借款作為執行業務使用的款項,因 為執行相關業務難免有一些無法取得發票或收據的支出,此 外告訴人旗下有許多太陽能的項目公司,通常是1個電廠1個 公司,我們向告訴人借款的錢,主要是為了推動公司業務執 行,把部分資金拿去當作設立項目公司、作為登記資本額使 用,因此我們先向告訴人借款,等到這些項目電廠取得分紅 後,再還錢給告訴人;我及蕭建仁、曾士修都是借款600萬 元(均分別於109年3月23日及7月28日借款500萬元、100萬元 ),被告則於109年3月23日及7月28日分別借款500萬元、200 萬元,被告要求多借100萬元是因他表示他配合的店家大多 較難取得報帳之收據或發票;我及蕭建仁、曾士修3人都有 簽借據,我們於109年3月23日借款時,就有各簽立500萬元 的借據,但後來因於109年7月28日各再借款100萬元,於是 我們把兩筆借款合併,於7月28日新簽立600萬元的借據,而 把先前簽的500萬元借據取代掉了;被告對外都表示自己叫 「王國政」,用假名,公司的相關文件他都不願意簽名,他 主觀認知上開500萬元、200萬元是紅利,可能是因為他沒簽 立借據,所以他才認為這兩筆錢是先領的分紅;雖然這些借 款沒有限制該如何使用,但還是要以公司業務使用為主,且 等到項目公司即旗下電廠開發完成、告訴人分配紅利時,我 們還是要把這些錢還給告訴人或從應分配的紅利中扣除等語 綦詳(見偵卷第79至82頁),並有本案公司帳戶存簿明細及 王順仁、蕭建仁、曾士修等3人簽立之借款契約影本等件附 卷可查(見偵卷第639、667、123至128頁)。被告亦不否認 告訴人確有於109年3月23日及7月28日分別撥款500萬元、20 0萬元至其管理使用之其子王安得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持有之王安得帳戶)之事實,且有該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1頁)。足見告 訴人之核心經營團隊即王順仁、被告、蕭建仁、曾士修等人 (下稱公司核心經營團隊成員)早已就本案10家電廠設立之方 式、資本額來源等節,共同約定各以其等於109年3月23日、 7月28日向告訴人借貸之上開資金來支付,毋庸被告以附表 一所示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來設立本案10家電廠。  ⑶抑且,對照如附表三所示本案10家電廠之出名股東及出資額 ,僅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4至7、10所示之6家公司,係以被 告之子王安得名義各出資50萬元(共300萬元),經核此部分 出資時間及總出資額均涵蓋在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及7月2 8日分別撥款500萬元、200萬元之範圍內,並無超逾;被告 復未能提出其出資之金流軌跡或其他相關證據證明本案10家 電廠之全部登記資本額共1,000萬元均由被告獨力以附表一 款項來支付等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為空言,自無從採 認。  2.上老石公司收購廣正公司之300萬元資金,並非以如附表一 之款項所支出:  ⑴查上老石公司之負責人王順仁於109年7月23日代表上老石公 司,與案外人李春嬿簽訂「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及補充協議 ,約定以300萬元之對價,由李春嬿將其對廣正公司100%股 份及該公司所有附隨權利讓與上老石公司,並由上老石公司 於同日匯款300萬元至李春嬿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有 上開出資額轉讓同意書、補充協議及匯款申請單等件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673至679頁)。  ⑵被告雖辯稱上開300萬元資金係由其指示涂雅婷以現金存入上 老石公司作為收購款云云,然始終未能提出金流軌跡或其他 實質證據證明資金來源為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是此部 分所辯,自無從採信。又被告及辯護人固然聲請函調上老石 公司之銀行帳戶明細,欲作為此部分待證事實之證明方法( 見本院卷三第133、185頁);然本院審酌證人涂雅婷於調查 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及被告何時有拿出300萬元 現金,要求證人涂雅婷存入上老石公司之銀行帳戶中作為廣 正公司之收購款之情事;且依被告所陳,上開300萬元既係 以現金方式存入上老石公司之銀行帳戶,而被告及辯護人又 未能釋明如何能夠從函調資料中判讀出此筆現金存款之來源 ,尚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從而此部分聲請礙難准許,附此 敘明。  3.關於被告辯稱收購廣正公司之仲介費100萬元部分,並不可 採:   被告自110年8月19日起,接受本案調查,並於偵查中即委任 辯護人為被告最佳利益而辯護,然歷經多次開庭及書狀往來 ,被告遲至113年12月4日始以書狀辯稱:廣正公司收購案有 一筆100萬元的仲介費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33頁),且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仍未明確指出該仲介費之收受對象、 付款時間等資訊,亦未能提出任何可證明被告以附表一之提 款支付100萬元仲介費之契約書、金流或相關憑證,故實際 上是否確有該100萬元仲介費之支出,顯然可疑,自無從採 信。  4.關於張秀枝工程款120萬元,並非以如附表一之款項所支出 :  ⑴被告雖辯稱:張秀枝工程款120萬元係由被告指示涂雅婷以王 安得名義,匯入張秀枝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並以卷附 109年7月31日之匯款委託書為證(見偵卷第54頁)。然依前 開證人王順仁之證述,公司核心經營團隊成員已於109年間 達成共識,約定各自以109年3月23日及7月28日告訴人之撥 款,作為公司業務執行所需費用之資金,無須由被告另以如 附表一之款項來支付。  ⑵再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一再指出:上開109年7月31日 之120萬元匯款資金,係以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撥入被告 持有之王安得帳戶之200萬元來支付,兩者時間、目的、數 額等均密接、相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149至153頁)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於109年7月28日確實有 取得200萬元,比王順仁、蕭建仁等人多100萬元,這筆款項 用來支付張秀枝工程款1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至20 0頁)。足見張秀枝工程款120萬元之金流來源確實是告訴人 於109年7月28日之200萬元撥款,並非被告另外以如附表一 之款項來支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取。  5.關於被告辯稱490萬4,467元交際應酬費用部分,亦屬無據:  ⑴依據證人王順仁之證述,公司核心經營團隊成員約定各自向 告訴人借款來支付相關業務執行所需費用,例如一些無法取 得發票或收據的支出等語,已如前述。由上開約定可知,若 無法取得消費憑據之應酬開銷,不能認列為告訴人之交際應 酬費用,必須由公司核心經營團隊成員自行吸收墊付,從而 公司核心經營團隊成員才會於109年3月23日及7月28日透過 向告訴人借款作為各自處理相關花費之資金來源;換言之, 告訴人並無同意或允許公司任何成員可隨意將一切吃喝享樂 消費均認列為告訴人之交際應酬費用,尤其是欠缺消費憑證 、無法銷帳之花費,自屬包含被告在內的公司核心經營團隊 成員應自行吸收之交際成本,不容被告毫無節制地揮霍消費 後,一概推卸要求告訴人應視為交際應酬費用來承擔,合先 敘明。  ⑵何況,證人王順仁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尚證稱:告訴人之 營運,時常會因為生意往來,必須招待他人餐敘、上酒店或 請酒店經紀找女陪侍等開銷,這些款項都是由告訴人所支出 ,基本上都是匯款支付相關費用,酒店一般不會用酒店名義 開發票或收據,會改用洋酒公司等名目開立,告訴人本身就 可以就公關應酬開銷報帳,一般都是事後匯款至商家,根本 不用被告以現金支付,任何人都不能假借任何名目吃吃喝喝 花費公司資金,我也沒見過被告提出此部分消費收據等語( 見偵卷第76至79、86、500頁),於本院審理時更補充:告 訴人所有的公關、飯局、傳播小姐,都是由店家於事後直接 提供發票等消費單據向告訴人請款,不用被告支付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7、96頁),核與證人蕭建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告訴人之公關應酬費用,都是由餐廳、服務員透過月結, 提供帳戶給告訴人,告訴人再按月付款等語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二第99頁),並有各店家向告訴人請領交際應酬等消費 款之發票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至121頁)。可見告訴人 一向對於公關應酬費用之請款、付款流程,係採月結制,由 商家、服務員按月彙整消費明細及開立消費憑證,事後直接 向告訴人請款,毋庸告訴人之任何員工於消費時墊支。而被 告除了前述曾報繳89萬5,533元之發票予告訴人之會計人員 涂雅婷記帳之外,自陳未能提出任何實際消費之清單明細及 合法報帳之消費憑證,並空言辯稱:89萬5,533元是有消費 發票的部分,其他部分是叫傳播小姐所支出的錢,因沒有發 票無法報帳,這些都屬於告訴人之交際費用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119頁),顯有違事實,自不可採。  6.被告將業務上持有之2,010萬4,467元挪為私用,其中有1,18 1萬3,467元,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存入被告之妻林麗 琴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供林麗琴花用,確有不法所有意圖 及業務侵占之犯意:   ⑴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未依其提款目的而使用於支付地主補償金等用途,且未將所持有之2,010萬4,467元如數返還予告訴人,也無法認定使用於前述各項業務上花費,已如前述。又被告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存入被告之妻林麗琴如附表二所示各該銀行帳戶內,共計829萬1,000元,無償供林麗琴作為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1至22頁),亦為證人林麗琴於調查局詢問時所陳明(見偵卷第163至169頁),並有林麗琴如附表二所示各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係其另外從事其他工程所得,與本案業務上持有之2,010萬4,467元無涉云云;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確有其他收入之證明,證人林麗琴亦不知悉被告所存入如附表二所示總金額高達1,181萬3,467元現金之實際來源為何(偵卷第163頁,本院卷三第200頁)。本院審酌附表一、二之提款、存款時間密接,且存款金額並未超逾提款金額之範圍,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如此密集地從其他途徑獲得如附表二所示多筆鉅款,堪認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存款1,181萬3,467元,均係出自被告因本案業務上持有之2,010萬4,467元,被告所辯無從憑採。  ⑶再查,證人王順仁、蕭建仁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並未將附表一之提款用於支付地主補償金之情事遭到告訴人發現後,被告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王順仁、蕭建仁、曾士修等人承認沒有將錢用在公司業務執行,希望大家原諒及表達希望後續以其他方式來償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100頁);被告亦於本院中表明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已花用殆盡,未留任何餘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頁),顯見被告確已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該2,010萬4,467元款項全數挪為私用而不復存在,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同種類行為,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之專案總監 、握有保管告訴人大小章及本案公司帳戶之重權,為公司核 心經營團隊成員,竟憑藉業務權限之便,從本案公司帳戶提 領鉅款,卻未依其提款目的而使用於支付地主補償金等用途 ,反而將業務上持有之2,010萬4,467元不法挪為私用、予以 侵占,混淆公私帳目,嚴重損及告訴人及其股東權益,情節 非輕,惡性至鉅,所為應予嚴正非難。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為任何損害賠償,以及本 案訴訟前與告訴人之負責人王順仁協調時之說詞、態度,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逐一揭示,參見本院卷二第261頁), 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業務侵占 期間,以及侵占金額高達2,010萬4,467元等情,暨衡酌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對 犯罪行為人個人取得犯罪所得,或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 ,包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 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又按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 ,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 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 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 應與本案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 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業務上侵占之2,010萬4,467元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均未扣案,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而本案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已透過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將侵占款中 之1,181萬3,467元,存入參與人林麗琴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中,供參與人生活使用,將此部分財產之所有權轉讓予參與 人,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財產上積極利益核屬參與人因被告 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  ㈢從而,被告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29萬1,000元(計算式:2,010萬4,467- 1,181萬3,467=829萬1,000)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與人部分,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就其因被告違法行為 而無償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81萬3,467元部分,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承前犯罪事實欄所載不法所有意圖及業 務侵占犯意,接續為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並將該次提領之 現金150萬元,以及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以發票報帳核銷之8 9萬5,533元等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均侵占入己,認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惟查:  1.附表四之現金150萬元部分:  ⑴被告辯稱:我有負責告訴人承包之彰化縣大城鄉「海精案場 」,該案場是美歐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歐亞公司)所投資 ,其中第一期案場是由關鍵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 鍵公司,核心經營團隊成員同於告訴人)承包,告訴人則是 第二期案場的承包商,由於海精案場申請過程有點卡住,此 筆款項是作為聘請李昭良提供專業經驗協助之顧問費等語。  ⑵經查,證人李昭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美歐亞公司 任職,該公司是做能源投資的外商公司,我與當時被告任職 的關鍵公司有業務上往來,關鍵公司是委託開發商,幫美歐 亞公司找案子來投資,被告是關鍵公司的開發總監,因而認 識被告,我有設立電廠流程的相關經驗,從初期的遴選土地 、案件評估是否適合投資開發、公司內部審核等,我具體接 觸過且現已成功設立電廠的案場名稱,1個叫永堯、1個叫海 精,都在彰化縣,印象中被告有支付1筆金額在100萬以上、 200萬以下的顧問費,具體金額及確切給付的時間我忘記了 ,但時間點應該是在海精電廠的電業籌設許可無法通過,因 此請我協助處理海精電廠電業籌設許可、把它完成,被告有 付現金給我個人當顧問費,付款地點是在美歐亞公司外面, 當時沒有特別簽署書面的顧問契約,顧問費的用途是因為處 理電業籌設許可需要一些公關費用;受託當顧問是用我個人 關係去幫助關鍵公司,美歐亞公司並不知情,當時關鍵公司 有4個股東,包括被告、王順仁、蕭建仁等人,通常都是在 關鍵公司的辦公室或招待所會面,吃飯時跟關鍵公司股東聊 到海精電廠的電業籌設許可之事,他們幾人都知道我提供協 助,初期的評估是我來決定,他們會跟我做初期報告,但就 顧問費部分,我只有對口被告,我並不知道關鍵公司其他股 東是否知道被告有付這100多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29至134頁)。又證人王順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 訴人的開發案很多,被告只有負責2個能源開發案,1個是海 精公司、1個是鑫政公司,海精案有編列預算,告訴人是執 行單位,由被告負責執行等語(見偵卷第602頁、本院卷第3 0、35、36頁);另證人蕭建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 有聘請顧問的想法,也有施行,聘請顧問是關於電業申請設 置、土地變更,我們都是透過被告轉達顧問的決策,顧問費 也是由被告提領支付,我不知道顧問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9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其辯稱有 以附表四之現金150萬元為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關鍵公司因 辦理旗下項目公司之業務而支付該150萬元顧問費,並無將 此部分款項侵占入己等情,應堪採信。  ⑶至於告訴代理人雖提出關鍵公司與海精公司簽署之開發協議( 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36頁),質疑關鍵公司係於109年7月30 日始受美歐亞公司委任申請籌設電業許可,但對照附表四之 提款係於109年4月間,兩者時間有落差,且未簽立書面顧問 契約亦不符合常情,應認證人李昭良上開證述不實等語。然 證人李昭良與被告僅因業務而認識,就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亦不存在直接利害關係,且證人到庭具結後作證,認當無 為使被告脫免部份罪責,甘冒偽證刑責而虛偽證述之理。佐 以被告因對外自稱「王國政」,一向不願意簽署正式書面文 件等情,亦有證人王順仁之證述如前,尚難因被告與證人李 昭良未簽署書面契約而否定該150萬元顧問費之存在。又依 告訴代理人所述,關鍵公司受任申請籌設海精公司之電業許 可,係在附表四之提款後,而證人李昭良表明不記得確切收 款時間,並未證稱與現存證據相違背之收款時間,自難認證 人李昭良上開證述有何不實。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指述,無 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2.關於被告以發票報帳核銷之89萬5,533元部分:  ⑴查告訴人之會計人員涂雅婷製作之流水帳明細中,就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3之現金取款100萬元,確有註記「王董提1佰萬 扣除國瑞發票金額$895,533元」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而此份流水帳明細之形式真正,業經證人王順仁及涂 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6、103頁)。 是被告辯稱該89萬5,533元確有消費且已報繳發票予涂雅婷 銷帳之事實,足堪認定。  ⑵被告固然未將上開款項使用於支付地主補償金等用途,但確 有用於交際應酬等消費款並持載有公司統編之發票報帳核銷 ,故不論被告是否有民事契約法律關係上之違失,尚難認被 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犯意。  ㈢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無法認定被告犯罪,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 部分既屬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2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方法(含提領地點) 1 109年3月20日 王國振親持國瑞綠能公司大小章、本案公司帳戶存摺,至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取現金2,000萬元。 2 109年4月20日 王國振親持國瑞綠能公司大小章、本案公司帳戶存摺,至板信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取現金100萬元。 附表二 一、林麗琴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存款日期 存入金額 合計 1 109年3月23日 20萬元 169萬6,000元 2 109年3月26日 20萬元 20萬元 3 109年3月31日 19萬9,000元 10萬1,000元 4 109年4月13日 20萬元 19萬9,000元 5 109年4月15日 19萬9,000元 19萬8,000元 二、林麗琴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存款日期 存入金額 合計 1 109年3月21日 10萬元 9萬9,000元 659萬5,000元 2 109年3月23日 20萬元 20萬元 3 109年3月25日 20萬元 20萬元 4 109年3月30日 300萬元 5 109年4月10日 20萬元 20萬元 6 109年4月13日 20萬元 20萬元 7 109年4月16日 12萬7,000元 12萬1,000元 18萬8,000元 3萬9,000元 12萬4,000元 8 109年4月19日 20萬元 19萬7,000元 9 109年4月25日 2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10 109年4月27日 20萬元 上開現金存款總計 1,181萬3,467元 附表三、本案10家電廠之設立出資方式 編號 公司名稱 出資方式 證據卷頁出處 1 上老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資本額係於109年4月8日分別由王順仁、王安得各以現金存入50萬元至「王順仁-上老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 本院卷二第191至193頁 2 鑫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資本額係於109年6月3日分別由王順仁以現金匯款50萬元、曾士修以現金存入50萬元至「王順仁-鑫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 同卷第157至158頁 3 政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資本額係於109年6月3日分別由王順仁以現金匯款50萬元、曾士修以現金存入50萬元至「王順仁-政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 同卷第159至160頁 4 日旺興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資本額係於109年6月16日分別由王順仁、王安得各以現金存入50萬元至「王順仁-日旺興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 同卷第161至165頁 5 光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資本額係於109年6月16日分別由王順仁、王安得各以現金存入50萬元至「王順仁-光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 同卷第167至171頁 6 欣日興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資本額係於109年6月16日分別由王順仁、王安得各以現金存入50萬元至「王順仁-欣日興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 同卷第173至176頁 7 振豐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資本額係於109年6月16日分別由王順仁、王安得各以現金存入50萬元至「王順仁-振豐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 同卷第195至198頁 8 順日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資本額係於109年4月8日分別由王順仁、謝順芳各以現金存入50萬元至「王順仁-順日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 同卷第177至181頁 9 順日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資本額係於109年4月8日分別由王順仁、謝順芳各以現金存入50萬元至「順日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 同卷第187至190頁 10 歐亞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資本額係於109年4月8日分別由王順仁、王安得各以現金存入50萬元至「歐亞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王安得」之帳戶 同卷第183至186頁 附表四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方法(含提領地點) 1 109年4月8日 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負責王順仁同意,即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涂雅婷持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告訴人公司帳戶存摺,至板信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取現金150萬元後,交付予被告。

2025-03-03

TPDM-112-易-326-20250303-3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明潔 原 告 曾啟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峻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勝 訴訟代理人 李訓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於兩造間存否即 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本件訴請確認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確認 利益。 二、查原告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史明潔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史明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未積欠被告債務,亦未於民國111年1 2月1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上文字均非原 告曾啟銘書寫,其上印文亦非原告公司當時使用之大小章。 縱系爭本票上印文與原告公司112年6月16日後登記印文相同 ,應係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淵勝利用其受任辦理原告公司印鑑 變更事務,持原告新刻製之大小章,私行偽造系爭本票及借 據等文書,系爭本票應屬偽造。(二)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 在,且許淵勝另積欠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 尚未清償,原告要無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之可能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法無明文限制票據 上印文須與登記印文相符。(二)原告於111年12月間向被 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業將借款以台支本票交付原告及 訴外人樊弘傑親自收訖無誤,兩造並於111年12月18日簽訂 借款協議書(借據),約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借 款。原告提出另案判決,不足以證明許淵勝積欠原告至少2, 150,000元等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票字第211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有系爭 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佐,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 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本 票係偽造,且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 本票是否為真正?(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三)原 告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   1.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上有原告公司及前法定代理人 原告曾啟銘之印文。而原告公司於112年6月16日曾申請辦 理印章變更登記,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對照系爭本票上原告印 文與原告公司112年6月16日辦理變更登記之印章,其大小 、字體均相同(如下圖),足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應屬真 正,故系爭本票應屬真正。 原告公司印文 原告曾啟銘印文 原告公司 112年6月16日 變更登記之印文 (本院卷第153頁) 系爭本票上印文 (本院卷第61頁)   2.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印文非原告公司當時使用之大小章 等語,固有原告公司110年8月30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按公司為經營業務 所需或內部管控等目的,本得同時使用不同印章,非謂僅 有登記之印章始具效力。原告公司既將用於系爭本票上之 印章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印章登記,自足認系爭本 票上印章亦為原告所使用而屬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洵 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許淵勝持原告大小章偽造系爭本票等語。按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發票人之印章如為真正,即 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應由 主張盜用者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 告主張上情,未聲明或提出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自 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行使票據 上權利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 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 釋,票據債務人雖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基礎原因關係 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無原因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 提出借款協議書(借據)上原告公司大小章與系爭本票相 同(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該借款協議書第1條約 定:「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借給乙方(按即原告公司 ,下同)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當場以台支本票交予乙方及 樊弘傑(身分證字號略)親自收訖無誤。」第2條約定: 「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之本票1張。」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提出有樊弘傑簽收之第一商 業銀行埔墘分行本行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63頁,下稱一 銀支票),對照證人樊弘傑於本院證稱:一銀支票下簽名 為其親簽並持票兌現;該支票係許淵勝給曾啟銘,曾啟銘 再給我;因為當時曾啟銘積欠其債務,該支票係曾啟銘用 於清償一部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堪 認被告主張上情應屬可信。   3.原告雖否認被告上開答辯,並主張許淵勝積欠原告至少2, 150,000元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7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25號和解筆錄當 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慶鴻,被告既未參加和解,和解內 容亦未提及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5頁),尚難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4.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上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證 據,則本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未確立,揆諸前揭說明, 其以自己與被告間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18日 112年1月18日 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啟銘 1,000,000元

2025-03-03

SLEV-112-士簡-1542-20250303-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叡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2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叡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張叡爵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金利興」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其與「金利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至9月間,佯以投顧公司「霖園」名義,向許文玲佯稱:已抽中股票,須交付股款云云,致許文玲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安德門市,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由張叡爵依「金利興」指示先至超商門市,列印其傳送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後,前往上址,向許文玲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上開偽造之單據交與許文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文玲、上開公司對於文書管理正確性及信用;復依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置於指定處所,以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叡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第81頁、第86至89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張叡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第32231號影卷第137頁、本院卷第55頁、第81頁、第86至89頁),且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案未因被告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1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09808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偽造印文及署 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金利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 得,業經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其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 上開所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 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 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 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上開犯 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上開想像競合 輕罪部分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 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尚未與告訴人許文 玲洽談調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54頁);兼 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 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業,月 收入2萬元至2萬5,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單據,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與 被告、供渠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2231號影卷第13頁、第135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偽造之單據已宣告沒收 ,故其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 署押,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2231號影卷第13頁、第135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被告依「金利興」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 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置於指定處所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2231號影卷第13頁、第135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表: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1張 (未扣案) ①茲收至財政部下方空白處 ②經手人欄  ①印文2枚:   ②「吳郡億」印文1枚、署名1枚:   偵字第32231號影卷第73頁、第7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31號   被   告 張叡爵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鎮○○路0段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叡爵自民國112年9月間,與暱稱「金利興」等詐欺集團不 詳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叡爵擔任 面交車手角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 於112年9月間,向許文玲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 許文玲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安德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予張叡爵收受,張叡爵則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 、蓋用投資公司大小章,其偽簽「吳郡億」署名及偽造「吳 郡億」用印之收據予許文玲而行使之,嗣張叡爵再依指示將 款項丟在指定地點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許文玲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叡爵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自112年9月起加入「金利興」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於112年9月25日16時30分許,在新店區安德街10號統一超商安德門市內,向告訴人許文玲收取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吳郡億」署名及「吳郡億」用印之收據予告訴人,嗣依指示將所收款項丟在指定地點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文玲警詢之證述、指認紀錄、LINE對話紀錄、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欺騙,並於上開時、地點交付30萬元款項予被告收受,並自被告手中取得偽造之收據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金利興」等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偽造之收據上之公司印文、「吳郡億」簽名及印文,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1

TPDM-113-審訴-2658-202503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信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信達部分撤銷。 宋信達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宋信達、郭俊林(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分別係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0樓之00成新資訊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 負責人(業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以府經工商字 第00000000000號予以解散登記,下稱成新公司),均為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等並以製作會計憑證、帳簿 及財務報表為附隨業務。宋信達能預見提供成新公司之公司 大小章、領取之公司發票任由他人使用,他人即能以成新公 司名義取得進項發票、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提供給其他 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甚至藉以逃漏稅捐等節,竟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 捐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成新公司之公司大小章、領取之公司 發票任由郭俊林使用,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與明知成新公司並未向易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想公司)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乘亨公司)進貨之郭俊林,共同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載之 營業稅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即各稅期翌月之15日前),向 易想、乘亨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成新公司各當期營 業稅之進項憑證,再由不詳記帳士(無證據證明知情,亦無 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實之發票金 額作為進項金額,先後將之填具於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401)上,再分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 性。   ㈡與明知成新公司並無實際銷售如附表二所示發票金額之貨物予 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郭俊林,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各期營業稅 (每2個月1期)之稅期內,在不詳地點,接續在每2個月之 稅期內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營業 人,供該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期 營業稅以扣抵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 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二營業 人分別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附表二編號2、3,京壟 有限公司無法計算逃漏稅捐之結果,詳後述)。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宋信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2頁、第 99頁至第10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係成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 捐等犯行,辯稱:伊本經營電腦維修,朋友約伊加盟百亨科 技,伊當下無資金來源,欲申辦貸款,才透過同案被告郭俊 林申辦成新公司登記,並以成新公司名義辦理貸款,伊不知 道同案被告郭俊林會從事虛開發票之行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係成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成新公司確有如附表一、 二所為異常進、銷項不法犯行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42頁),且經同案被告郭俊林(見原審卷第71頁、 第185頁)、證人王子亮即易想公司登記負責人於警詢、證 人郭俊宏即乘亨公司登記負責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蘇義群 即得利公司登記負責人於警詢(見附件卷第49頁至第51頁、 第110頁至第115頁,他卷第163頁至第166頁)供證明確;並 有成新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成新公司設 立及變更登記資料、成新公司102年、103年申報書查詢資料 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成新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乘亨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業列印資料、易想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 成新公司營業稅102年4月至103年2月查詢資料(銷項去路明 細)、京壟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凌貴公 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得利公司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成新公司102年5、6月統一發票、 得利公司102年5、6月現金簿暨總分類帳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成功分行105年3月22日105台企成功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暨成新公司之傳票、大額提領登記名冊、成新公司申設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2月15日南區 國稅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附件卷第11頁至第39頁、 第54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81頁、第103頁、第108頁、第 118頁至第232頁,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各1份附卷可 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成新公司確經被告同意後申設,且成新公司請領發票皆須 經被告之同意,每2個月都要請領1次等情,業據被告肯認在 卷(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顯見被告對於成新公司確 實有在頻繁使用發票之情,應有知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 然同案被告郭俊林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被告要開門市沒 有錢,如欲向銀行辦理貸款需有足夠之營業額,才會設立成 新公司虛開發票,被告不可能不知情,因為每2個月都要把 發票給會計師申報,還要請領新的發票,又有稅金跟相關記 帳費用要繳納,核帳都是實際單據,況每2個月都還有1張40 1報表,辦貸款時這些都要附上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7 頁),而同案被告郭俊林與被告並無嫌隙或仇怨存在,顯無 可能蓄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致其自身受有刑事罪責之可能, 佐以被告若僅為圖自己之經營,即應於公司申設後自行保管 公司大小印章,並於領取發票後,置於店內,方得於交易時 使用,亦應與記帳士碰面,交付公司營業進、銷項發票,便 利公司記帳,然被告不但未保有成新公司大小章、發票,亦 對上情毫無所悉,可認被告申設成新公司及同意每2個月請 領1次發票之動機、目的並非單純。  ㈢衡諸吾人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 並無困難之處,且擔任公司負責人可代表公司行使權利,對 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若無特殊原因或欲掩飾不法行為,應 無以他人名義為負責人之公司之必要,佐以利用人頭擔任公 司名義負責人,開立不實發票,並提供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 稅額,即藉由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等非法情事層出不 窮,依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30歲、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 程度(見原審卷第199頁),非無經驗之人,應具相當社會經 驗及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對於依其名義申設之成新公司之公 司大小章、領取之公司發票,非於自身保管,任由同案被告 郭俊林使用,同案被告郭俊林可能為不法使用乙節,被告應 具有合理懷疑,由此堪認,被告所為,可能造成同案被告郭 俊林以成新公司名義取得進項發票、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並提供給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甚至藉以逃漏稅捐等節 ,已足預見其發生,縱發生該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業 務登載不實、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 意。至於證人葉文園即曾受僱同案被告郭俊林之員工於原審 審理時,就成新公司開立、取具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均稱時隔 已久,不復記憶,自無法依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依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之回覆內容,固可得知被告有申辦 貸款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63頁),然此核與同案 被告郭俊林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被告要開門市沒有錢, 如欲向銀行辦理貸款需有足夠之營業額,才會設立成新公司 虛開發票之情相符(見原審卷第77頁),殊非其交付成新公 司之公司大小章、領取之公司發票,任由同案被告郭俊林使 用之合理依據,自亦無法依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 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 「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 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 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郭俊林 明知成新公司並未實際購買、銷售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卻 取得、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等情,業如前述,是同案被告郭俊林對於本案具有確定故 意甚明,而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僅具不確定故 意,惟仍無礙於與同案被告郭俊林成立此部分犯罪之共同, 且應對於全部犯罪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於1 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 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 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 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 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 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 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違反 稅捐稽徵法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規定論處。至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曾於103年6月4日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僅刪 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該 次修正不涉及刑罰法律所定要件之變動,不屬於刑法第2條 所指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修正,係將原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之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而予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涉及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同法條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㈢按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 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 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 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 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 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起訴書附表一成新公司之逃漏稅額部分,經原審函詢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該局回覆稱:因成新公司尚有涉及虛開發票 虛報銷項金額(附表二部分),經計算,已無實際逃漏之營 業稅額等語,有該局112年2月15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0頁),是自應 更正成新公司附表一之逃漏稅額為0,併此敘明。   ㈣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 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 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 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 9號判決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 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 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 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人以上者同犯該條 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起訴書附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 司之幫助逃漏稅額部分,經原審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該 局回覆稱:因京壟公司本身有另案涉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尚無法計算逃漏營業稅額等語,有該局上開函文在卷可憑, 此部分自不成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查被告為 成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商業負 責人,其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京壟公司以外之其他 公司部分,均另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又被告在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主觀上係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且客觀上犯罪之時地甚為密 接、接近,犯罪手法相同,與共犯共同填製數張不實統一發 票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就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 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被告就京壟公司以 外之其他公司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等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 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郭俊林就附表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記帳士, 遂行附表一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 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 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 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 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 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 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 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 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1 01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應以營業稅 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 以分論併罰。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 部分,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云云。惟起訴書附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之幫助 逃漏稅額部分,經原審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該局復稱: 因京壟有限公司本身有另案涉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尚無法 計算逃漏營業稅額等語,有該局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此部分 應不另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解,本院 本應就被告所涉起訴書附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惟因被告所涉起訴 書附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被告所涉起訴書附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㈠原判決於理由二、㈢係認定同案被告郭俊林對於本案具 有確定故意,而被告就本案犯行僅具不確定故意,然於犯罪 事實欄一、㈠及㈡卻均記載「宋信達、郭俊林均知……」,顯係 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郭俊林對於本案均係明知、具有確定故 意,其前後之記載並不一致,尚有未當;㈡原判決漏未論及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記帳士遂行附表一之犯行為間接 正犯,尚有未洽;㈢原判決於理由三、㈣認定被告就起訴書附 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之幫助逃漏稅額部分,不成立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然未就此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 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 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 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由同案被告郭俊林開立不實發票幫助其他營業 人逃漏營業稅,或取得不實發票意圖逃漏稅捐,所為紊亂營 業稅務體制,危及租稅核課之正確性,對國家稅捐稽徵之公 平性及社會經濟,均產生莫大影響,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衡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清潔工作,暨其犯罪之 情節、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 酌被告之行為時間、危及租稅核課金額多寡,衡以刑法第51 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之 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 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 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業務上不實登載所作成如附表一所示各稅期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固為其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 業經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均已非屬於被告所 有之物,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減省未繳納稅 金之消極財產上利益,固應屬犯罪所得,惟其係歸屬於公司 (法人,而成新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於103年4月30日予以解 散登記),並非歸屬於被告(自然人),核與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依法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蔡英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成新資訊有限公司取具統一發票 編號 稅期 發票年月 開立發票之營業人 發票字軌 銷售額(元) 稅額 (元 ) 有無申報扣抵 逃漏稅額(元) 主文 法條及共犯 1 102年 3-4月 102年3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350,000 17,500 有 0 宋信達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3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288,000 14,400 有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102年3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320,000 16,000 有 102年4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149,000 7,450 有 102年4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175,600 8,780 有 102年4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168,000 8,400 有 102年4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145,000 7,250 有 102年4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165,000 8,250 有 102年4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158,000 7,900 有 小計 1,918,600 95,930 102年4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571,429 28,571 有 102年4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571,429 28,571 有 102年4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361,905 18,095 有 102年4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328,857 16,443 有 小計 1,833,620 91,680 2 102年5-6月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79,810 13,990 有 0 宋信達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85,000 14,250 有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326,000 16,300 有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87,500 14,375 有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55,000 12,750 有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312,000 15,600 有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85,000 14,250 有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65,000 13,250 有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67,500 13,375 有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316,000 15,800 有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325,000 16,250 有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73,000 13,650 有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69,000 13,450 有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70,000 13,500 有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80,000 14,000 有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78,000 13,900 有 小計 4,573,810 228,690 3 102年9-10月 102年9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PE00000000 8,500 425 有 0 宋信達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9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PE00000000 8,200 410 有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102年9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PE00000000 8,100 405 有 102年9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PE00000000 9,500 475 有 102年9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PE00000000 8,000 400 有 小計 42,300 2,115 附表二、成新資訊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 編號 稅期 發票年月 取得發票之營業人 發票字軌 銷售額 (元) 稅額 (元) 有無申報扣抵 幫助逃漏稅額 (元) 主文 法條及共犯 1 102年5-6月 102年5月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MJ00000000 168,900 8,445 有 36,740 宋信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5月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MJ00000000 194,000 9,700 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102年6月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MJ00000000 192,000 9,600 有 102年6月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MJ00000000 179,900 8,995 有 小計 734,800 36,740 2 102年7-8月 102年7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326,000 16,300 有 無從計算 宋信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7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287,500 14,375 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102年7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312,000 15,600 有 102年7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156,000 7,800 有 102年8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316,000 15,800 有 102年8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325,000 16,250 有 102年8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273,000 13,650 有 102年8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278,000 13,900 有 小計 2,273,500 113,675 3 102年9-10月 102年9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80,000 14,000 有 無從計算 宋信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9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95,000 14,750 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102年9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310,000 15,500 有 102年9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75,000 13,750 有 102年9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90,000 14,500 有 102年9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78,000 13,900 有 102年10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72,000 13,600 有 小計 2,000,000 100,000 102年9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90,000 14,500 有 151,600 102年9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35,000 11,750 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102年9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60,000 13,000 有 102年9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75,000 13,750 有 102年9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30,000 11,500 有 102年9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35,000 11,750 有 102年10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56,000 12,800 有 102年10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45,000 12,250 有 102年10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78,000 13,900 有 102年10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20,000 11,000 有 102年10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56,000 12,800 有 102年10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52,000 12,600 有 小計 3,032,000 151,600 4 102年11-12月 102年11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QC00000000 246,000 12,300 有 46,950 宋信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11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QC00000000 230,000 11,500 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102年12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QC00000000 225,000 11,250 有 102年12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QC00000000 238,000 11,900 有 小計 939,000 46,950 5 103年1-2月 103年1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ZA00000000 17,850 893 有 893 宋信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2025-02-27

TNHM-112-上訴-129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鑫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鈺晶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798號、113年度偵字第800、5210、1003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鑫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   犯罪事實 一、呂昀奇(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從事資源回收及廢棄物清運工 作,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後車斗裝有夾 子之自用大貨車,俗稱夾子車、抓斗車,下稱系爭貨車), 並與鑫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元盛公司)約定,每 年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費用,將系爭貨車登記在鑫 元盛公司名下,即呂昀奇擔任鑫元盛公司之靠行司機。嗣呂 昀奇、黃文忠(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呂昀奇、黃文忠於112年6月12日3時37分許,駕駛系爭貨車, 自不詳地點載運廢輪胎、廢塑管、廢塑膠門板、廢磚瓦、廢 隔棉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 。  ㈡呂昀奇、黃文忠於112年6月18日2時31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貨 車,自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污泥之廢太空包、廢木板、廢塑管 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  ㈢呂昀奇、黃文忠於112年6月21日4時42分許,駕駛系爭貨車, 自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污泥之廢太空包、廢磚、廢木棧板等廢 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  ㈣呂昀奇、黃文忠於112年6月22日4時28分許,駕駛系爭貨車, 自不詳地點載運廢鐵皮、廢木板、廢塑管、塑籃、廢紙、廢 塑桶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傾倒。  ㈤呂昀奇、黃文忠於112年6月25日2時4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 自不詳地點載運矽酸鈣板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  ㈥呂昀奇於112年9月9日0時57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自不詳地 點載運鐵桶、塑膠桶、塑膠管、油品底渣、裝潢板等廢棄物 ,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  ㈦嗣因民眾陸續檢舉及報案後,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 12年12月18日至呂昀奇、黃文忠住處等地搜索,並扣得系爭 貨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函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鑫元盛公司、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公司代表人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800卷第 289至292頁、本院卷第31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昀 奇、黃文忠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陳俊宏、 呂昀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2798卷 第103至117、237至239、241至246頁、他4331卷第61至65、 89至91、95至99、103至105、115至118頁、偵800卷第83至8 7、141至148、253至255、333至334頁、偵5210卷第27至30 頁、本院卷第117至125、159至164、179至183、187至204頁 ),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偵查報告、系 爭貨車基本資料、車輛紀錄、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6日15時30分至17時30分環境稽 查紀錄表及蒐證稽查照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 12年6月2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26370號函暨所附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貨車行車紀錄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2年6月19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 及蒐證稽查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24548號 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30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 單、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蒐證稽查照片、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7 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9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蒐證稽查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2年12月18日9時至11時20分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蒐證稽查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2月18日8時58分 至12時3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其附屬建 物或與其相連通之處所及地號上貨櫃屋,受執行人:上運資 源回收行、呂昀浩)、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 年12月18日8時58分至12時3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 路000號及其附屬建物或與其相連通之處所及地號上貨櫃屋 ,受執行人:禾躍工程有限公司、呂昀浩)、空拍地籍資料 、Google現場街景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 程資料、系爭貨車棄置廢棄物時間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2年9月20日10時10分至11時10分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蒐證 稽查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8日12時20分 至12時35分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蒐證稽查照片、陳情案件處理 管制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2月18 日8時58分至12時3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及 其附屬建物或與其相連通之處所及地號上貨櫃屋,受執行人 :呂昀奇)、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2紙、112年6月21至2 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12月18日10時7分至10時39分,執行地點: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受執行人:陳俊宏、呂桂蘭)、經濟 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112年12月26日水三管字第112021561 60號函及檢附查扣機具資料卡(系爭貨車)、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時間:112年12月18日9時20分至9時33分,執行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受執行人:黃佳榮)、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2月18日9時45分至10 時17分,執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受執行 人:黃鈺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二中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2月1 8日14時至14時10分,執行地點: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之1,受執行人:黃章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12月18日9時18分至9時42分,執行地點: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受執行人:被告公司、方子涵)、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日9時30分至13時28分環境稽查 紀錄表、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廢棄物 樣品檢測報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6日9時至 12時16分環境稽查紀錄表、112年12月18日9時至11時20分環 境稽查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他6009卷第5、7、 9至10、19至37、39、41、43、45至59、61、63至66頁、他6 064卷第55至61、101至105頁、他6627卷第5、7至9、11頁、 他8171卷第5、7至12頁、偵800卷第89至94、99至105、111 至115、149至153、155、185至189、191至197、223至231、 233至235、257至261、275至279、313至320頁、偵5210卷第 31至37、55至59頁、偵10039卷第293至297、305至311、363 至367、429至431、433至435、437至439頁、本院卷第87至8 8、95至99、103至104頁)等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  ㈡被告之所營事業包含廢棄物清理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 處理業,且系爭貨車自112年4月21日起登記為被告所有,系 爭貨車上並印有「鑫元盛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等事實,有 系爭貨車基本資料、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系爭貨車照片等在 卷可稽(見他6009卷第7、9至10、55頁)。又呂昀奇為從事 廢棄物清除業,與被告約定購買系爭貨車後,以1萬元之靠 行費,將系爭貨車靠行登記於被告,被告公司代表人並將被 告公司大、小章交付予呂昀奇處理系爭貨車相關登記、過戶 、稅務事宜,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800卷第291、342頁 、他4231卷第110頁、本院卷第313至314、318頁),足認廢 棄物清理、清除、處理業務均屬被告公司之業務範圍,且被 告亦知悉呂昀奇購入系爭貨車係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堪 認呂昀奇應為被告之從業人員,且其駕駛印有「鑫元盛股份 有限公司」字樣之系爭貨車所從事之廢棄物清理行為,應屬 於被告公司之業務範圍。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構 成要件。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 :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亦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1至3款所明定。依前開說明,呂昀奇、黃文忠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至㈤,及呂昀奇就犯罪事實欄一、㈥回收載運 廢棄物至他人土地棄置之行為,均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是 核呂昀奇、黃文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及呂昀奇就犯罪 事實欄一、㈥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呂昀奇、黃文忠未依規定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自112年6月12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12 年12月18日止,反覆非法從事前開廢棄物之清理行為,依前 開說明,為集合犯,均僅各成立一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⒊被告之從業人員呂昀奇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對被告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所定之罰金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從業人員呂昀奇未經 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猶於執行業務過程與黃文忠共同 或自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嚴損政府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公司代表人自述被 告公司現已經勒令停業、尚未廢止、無實際資產並有多筆罰 單待繳納、代表人現擔任監工工作且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見 本院卷第319頁),暨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固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呂昀 奇、黃文忠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自呂昀奇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應待其審結後再為沒收與 否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鑫元盛公司大小章5顆 2 鑫元盛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件 3 記事本1本 4 鑫元盛公司登記資料1件 5 系爭貨車繳款單1疊(未繳費) 6 系爭貨車繳款單1疊(已繳費) 7 系爭貨車發票3張 8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9 VIVO Y16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 系爭貨車使用牌照相關資料1疊 11 系爭貨車1台

2025-02-27

TCDM-113-訴-509-2025022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光進 李植慶 黃楙騰 僑陽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徐淑文 被 告 高盛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宇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光進、李植慶犯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楙騰、李宇璿犯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僑陽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高盛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等,因 執行業務各犯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科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光進、李植慶、黃楙騰、僑陽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僑陽公司)、高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李宇 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徐光進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李植慶、黃楙騰、李宇 璿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 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李植慶就附表編號1所為 ,被告徐光進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 告僑陽公司就附表編號1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 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 投標罪,科以該條之罰金;被告高盛公司就附表編號1部分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以該條之罰金;被 告僑陽公司就附表編號2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 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 投標罪,科以該條之罰金;被告高盛公司就附表編號2部分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以該條之 罰金。 ㈡、被告李植慶、黃楙騰、李宇璿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光進、李植慶 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僑陽公司之代表人、高盛公司之代表人,均 因執行業務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既應分論,則被告 僑陽公司、高盛公司自應各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 徐光進、李植慶、黃楙騰、李宇璿為使僑陽公司、高盛公司 各標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標案,分別借用或允許他人借 用僑陽公司、高盛公司之名義及證件而參與投標,使政府採 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無法落實,不僅 危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均有不該, 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徐光進、李植慶、黃楙騰、李宇璿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各如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分工 情況、素行,與本件各標案之金額、開標、審標過程、實際 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 徐光進、李植慶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 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暨就被告僑陽公司、高盛公司部分 ,亦分別諭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各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又被告僑陽公司、高 盛公司均為法人,無法服勞役,所科罰金均不予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黃楙騰、李宇璿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3頁) ,衡酌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 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緩刑期 間,但其等所為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依同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黃楙騰、李宇璿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黃楙騰、李宇璿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光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植慶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僑陽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高盛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2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植慶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楙騰、李宇璿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徐光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僑陽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高盛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等,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50號   被   告 徐光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植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楙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僑陽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徐淑文 住同上   被   告 高盛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   兼 代表人 李宇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光進係僑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僑陽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徐淑文)之實際負責人;李植慶、李宇璿分別係高盛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 黃楙騰係高盛公司技師。其等均為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廠商、 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2月至3月間,新北市泰山區公所辦理「泰山區行 政大樓頂樓地坪修繕等工程」標案(案號:T1600),預算 金額新臺幣(下同)53萬3,046元,押標金2萬元,並要求投 標廠商需有「土木包工業」或「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方符合 投標資格。徐光進因僑陽公司不具該標案投標資格,無法得 標承攬該標案工程,詎為使僑陽公司順利承攬該標案工程, 明知高盛公司無參標意願,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 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向本無意願 參標之李植慶借用具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之高盛公司名義及 相關證件資料,且李植慶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而同意出借,雙方約 定得標後,由僑陽公司承攬施作該標案工程。嗣徐光進自行 領標後,向李植慶索取高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證明 、信用證明及公司大小章等相關資料,代表高盛公司製作投 標文件、完成投標。於108年3月5日10時許,經新北市泰山 區公所開標後,因高盛公司35萬元之報價為投標最低價,並 已提出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經審標結果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而以上開投標金額,決標予高盛公司。  ㈡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新北市石碇區公所辦理「112年 度新北市石碇區路燈維護及新設工程(開口合約)」標案( 案號:1111214A),該標案因第1次公告未能取得3家以上廠 商之報價單或企劃書,逕改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預算金 額44萬370元,押標金2萬元,並要求投標廠商營業項目須包 含「電器承裝業」方符合投標資格。李植慶及李宇璿因高盛 公司不具該標案投標資格,無法得標承攬該標案工程,詎為 使高盛公司順利承攬該標案工程,明知僑陽公司無參標意願 ,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向本無意願參標之徐光進借 用營業項目包含電器承裝業之僑陽公司名義及相關證件資料 投標,且徐光進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而同意出借,雙方約定得標後,由 高盛公司承攬施作該標案工程。嗣徐光進即指示僑陽公司員 工協助領標,並將空白標單、僑陽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納 稅證明、信用證明及公司大小章等相關資料提供予李植慶, 再由李植慶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及品管人員洪怡汝(另為不起 訴處分)與徐光進聯繫稅務分擔事宜,黃楙騰則與李植慶、 李宇璿共同基於上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 代表僑陽公司出席開標會議,並以廠商人員名義在得標廠商 資格、規格暨證件查驗表、切結書及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上簽 名。於111年12月22日9時30分許,經新北市石碇區公所開標 後,僅僑陽公司1家廠商投標,經審標結果符合招標文件規 定,並經議價程序終由僑陽公司以41萬1,000元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光進、李植慶、黃楙騰、李宇璿 、僑陽公司及高盛公司之代表人等,供承不諱,並有高盛公 司、僑陽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泰山區行 政大樓頂樓地平修繕等工程」政府電子採購網相關公告影本 、標案開標紀錄及決標紀錄表影本、高盛公司投標文件、竣 工確認申請單、工程竣工報告表、採購履約完成確認表各1 份,「112 年度新北市石碇區路燈維護及新設工程(開口合 約)」政府電子採購網相關公告影本、僑陽公司投標文件、 標案開標紀錄、議價及決標紀錄表影本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等犯 嫌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徐光進所為,係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被 告李植慶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核被告李植慶、李宇璿、黃楙騰所為,均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 被告徐光進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被告僑陽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徐光進,及高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植慶、代表 人李宇璿、受雇人黃楙騰,均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等罪嫌,業如前述,則被告僑陽公司、 高盛公司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罰 金之刑。被告李植慶、李宇璿、黃楙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徐光進所犯上開2次犯行、被告李植慶所犯上開2次犯 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2025-02-27

TPDM-114-簡-548-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