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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8號 原 告 何○○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 廖珮涵律師 被 告 林○○ 特別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被 告 何○○ 何○○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建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何○○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 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四○○○分之四六六七准予分 割,並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丙○○、乙○○、甲○○新臺幣伍 萬捌仟捌佰叁拾柒元、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壹萬玖仟陸佰壹 拾貳元。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何○○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 面積一八○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准予分割 ,並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丙○○、乙○○、甲○○新臺幣貳 拾萬肆仟壹佰玖拾叁元、陸萬捌仟零陸拾肆元、陸萬捌仟零陸拾 肆元。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何○○所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 、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四及其上同段一 一九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之十三 號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丙○○、乙○○、甲○○ 分別按六分之一及二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 為分配。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何○○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由 兩造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並由被告丙○○、乙○○、甲○○分別 負擔二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何○○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辭世,其與配偶即被告 丙○○並未育有子女,且其父母均已亡故,故原告與被告乙○○ 、甲○○等兄弟姊妹亦為其之繼承人,其並遺有如主文第1、3 、5項所示不動產(下分稱○○段216地號土地、○○段44地號土 地、高雄市前鎮區房地)與如附表所示存款等遺產,而被告 丙○○、原告與被告乙○○、甲○○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2分之1、 6分之1與6分之1、6分之1。  ㈡茲因被告聯絡無著,致延宕所遺遺產之分割事宜,原告為消 滅公同共有關係以妥適利用上開遺產,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又關於系爭遺產之分 割方法,建請將○○段216地號土地、○○段44地號土地均分歸 原告所有,而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適當之金額,並就高雄市 前鎮區房地為變價分割,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金額 ,至於如附表所示存款部分,建請先扣還原告所墊付何○○之 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72,000元後,再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為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三、被告丙○○特別代理人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本 院卷二第191頁),至被告乙○○、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⒊兄弟姊妹。又配 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 遺產2分之1。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民法第1138條第3款、第1144條第2款及第1141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11 51條、第1164條分別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業於 111年5月13日辭世,其與配偶即被告丙○○並未育有子女,且 其父母均已亡故,故原告與被告乙○○、甲○○等兄弟姊妹亦為 其之繼承人,其並遺有○○段216地號土地、○○段44地號土地 與高雄市前鎮區房地及如附表所示存款等遺產,被告丙○○、 原告與被告乙○○、甲○○因而以2分之1、6分之1與6分之1、6 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該遺產,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迄未協議分割等情。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各不 動產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與繼承登記等 相關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月11日財高國稅鎮營字 第1132550246號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與遺產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13年7 月18日彰旗字第11300196號函附靜止尾帳戶檔查詢、臺灣銀 行新興分行113年7月19日新興營字第11300027381號函附客 戶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1 3年7月23日合金七賢字第1130002158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查詢回復簡 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 補字第1353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卷第19至42頁,卷一第51 至60、105至134、253至292、315至324、327至330及341至3 50頁,卷二第87頁及卷三第9至12、99至216、331至346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丙○○特別代理人所不爭執,至被告乙○○ 、甲○○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據此,原告依前開各規定訴請 分割上開各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固宜參酌 共有人之意願,然亦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 、公共利益與共有人利益等因素,若認原物分配有利於全體 或多數共有人,需先就原物為分配;反之,倘原物分配有困 難時,即得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之 分歸特定共有人取得,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其他共有人 。準此,爰就何○○所遺遺產其分割方法述之如下:  ⒈○○段216地號土地與○○段44地號土地部分:  ⑴○○段21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40平方公尺,而何○○所遺應有部 分為504000分之4667,至○○段44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180.19 平方公尺土地,而何○○所遺應有部分為36分之1,其中○○段2 16地號土地因履約等糾紛,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1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審理在案。有上開各 土地之登記謄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及同 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裁定、111年度上移調字第 542號調解筆錄、民事上訴理由狀、該履行契約等事件之卷 面、113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民事爭點整理狀各1份( 卷二第39至62、79至84、141至144及167至176頁)附卷可稽 ,並經調閱該履行契約等事件全卷審核無訛。  ⑵據此,倘將上開各土地全數分配予原告,則原告能就上開各 土地為完整利用,並得與前開履行契約等事件併為處理,且 由被告分得金錢亦較分得土地更易於管理,對被告尚無何不 利之情。換言之,該分割方法對兩造均無不利之情,有助於 上開土地之妥善利用及整體管理,復無分割困難或損害他人 權益之情形,更與到場當事人之意願互核相符。從而,經本 院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現況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之意願等各節後, 認將上開各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較符合共有物分割之公平 、經濟及公益等原則,應屬適當、允洽。   ⑶上開各土地因按前述方法為分割,故被告未受分配任何土地 ,依前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 。關於被告應受金錢補償之數額,本院審酌上開各土地之地 理位置、近年之交易價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網頁資料附於卷二第145至148頁)、前開履行契約等事件 部分當事人之調解成立金額及本件到場當事人所表達意見等 一切情狀,因認就○○段216地號土地、○○段44地號土地,分 別以每平方公尺90,771元、81,591為補償金之計算標準,尚 無不當。據此,就○○段216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應補償被告 丙○○58,837元(計算式:面積14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04000 分之4667×90,771元×應繼分2分之1=58,837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並分別補償被告乙○○、甲○○各19,612元 (計算式:面積14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04000分之4667×90, 771元×應繼分6分之1=19,612元)。另就○○段44地號土地部 分,原告應補償被告丙○○204,193元(計算式:面積180.1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分之1×81,591元×應繼分2分之1=204,1 93元),並分別補償被告乙○○、甲○○各68,064元(計算式: 面積180.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分之1×81,591元×應繼分6 分之1=68,064元)。據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⒉高雄市前鎮區房地部分:    此不動產為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之房地,依兩造之應繼分比 例,經換算為面積後各自所分得者甚小,若將之為原物分割 或維持共有,顯難為建築或居住使用,無以增進房屋之經濟 效用,並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本院審酌此不動產之型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上開各情,認 將之為變賣分割後,透過市場之自由競爭以極大化其價值, 並將出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厥為本件最適 切之分割方法。亦即,該不動產既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 ,故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⒊如附表所示各存款部分:   ⑴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遺產管理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 可欠缺之一切費用,故遺產管理費用應先以遺產為清償。又 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理喪葬等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 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惟該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 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關於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規定,可認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亦應由遺產中負擔。經查:  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13日起至5月12日之何○○辭世前一日始 終全天候照護何○○,每日應以2,000計算看護費等語,業據 其提出看護照片(卷二第199至200頁)為憑,復為被告丙○○ 特別代理人所不爭執,且與常情相合,洵堪採憑。又上述期 間共為61日,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雖為122,000元(計 算式:每日2,000元×61日=122,000元),惟原告僅主張12萬 元(卷二第183頁),故應以12萬元認列原告為何○○所支出 之看護費。  ❷原告另支付接送、單人病房、喪禮、火化、憶盧園、地政士 、戶政、登記、水電費及管理費等費用,且慮及何○○生前宗 教信仰,願以16,851元為往後每年香燭、紙錢、蓮座等祭祀 費用之結算,故此部分之費用為352,000元。業據原告供述 明確(卷二第181至183頁),並有費用支出明細表、臺南市 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用明細表暨收據、憶盧園銷貨單、 憲德大樓管理委員會通知暨管理費繳款證明、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暨繳費通知 單、臺南市佳里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捷興地政士事務 所收據、公同共有繼承結案檢還文件、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 高雄市與臺中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等證據(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補字第1353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 件卷第51至94頁及卷二第85頁)存卷可按,且被告丙○○特別 代理人就此亦不爭執,亦屬可採。  ❸揆前說明,原告所墊支之遺產管理費用總計為472,000元(計 算式:12萬元+352,000元=472,000元),應自如附表所示存 款之遺產中先予償還。  ⑵承上,如附表所示存款於扣除遺產管理費用472,000元前之總 額為1,261,651元(計算式:1,181,273元+45,333元+344元+ 343元+34,358元=1,261,651元),若扣除遺產管理費用後之 餘額則為789,651元(計算式:1,261,651元-472,000元=789 ,651元)。又被告丙○○應分得其中之394,826元(計算式:7 89,651元×應繼分2分之1=394,826元),是由其分得編號二 、三、四、五之合計80,378元(計算式:45,333元+344元+3 43元+34,358元=80,378元)後,其應自編號一之存款中分得 314,448元(計算式:394,826元-80,378元=314,448元)。 是以,編號一所示存款經扣除遺產管理費用472,000元後, 所餘數額為709,273元(計算式:1,181,273元-472,000元=7 09,273元),應由被告丙○○分得314,448元,至餘額394,825 元(計算式:709,273元-314,448元=394,825元)則由原告 與被告乙○○、甲○○均分,復經權宜調整後,由原告與被告乙 ○○、甲○○各自分得131,609元、131,608元、131,608元。是 以,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及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㈢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相關遺產核稅資料,固另記載何○○ 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分之1, 有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相關遺產核稅資料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12年度雄補字第1353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卷第43頁及卷三 第7、13至98頁)在卷可稽。然該土地前經自辦市地重劃, 何○○業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之1條第1項關於:「重劃區內之 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 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 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 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之規定,於106年3月16日領取現金補 償費20,917元完畢在案,僅因尚有其他共有人未領取現金補 償,且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經前開履行契約等事件訴訟 繫屬在案,始暫未辦理塗銷何○○所遺部分,亦經核閱臺中市 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13年7月24日長春劃松字第1584 號函附現金補償費領據、支票及委託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雄補字第1353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卷第45至50頁 及卷一第333至340頁)及前開民事事件判決書等司法文件自 明。準此,何○○僅暫時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既已領 畢現金補償,其就該土地已無權利,自不應將之列為本件遺 產。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具非訟性質, 兩造均因本訴互蒙其利,倘僅由任何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 然有失公平,因認應由兩造依前述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一 存款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181,273元(按:113年7月17日時結存金額)及其孳息 於扣還遺產管理費用472,000元後,餘款709,273元,由被告丙○○分得314,448元,另由原告與被告乙○○、甲○○分別分得131,609元、131,608元、131,608元 二 同上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5,333元(按:113年7月17日時結存金額)及其孳息 分歸被告丙○○所有 三 同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44元(按:113年7月15日時結存金額)及其孳息 分歸被告丙○○所有 四 同上 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43元(按:113年7月17日時結存金額)及其孳息 分歸被告丙○○所有 五 同上 中華郵政高雄英德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4,358元(按:113年7月10日時結存金額)及其孳息 分歸被告丙○○所有

2025-01-21

KSYV-113-家繼簡-58-20250121-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 原 告 蕭○○ 兼上一人之 常○○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 人 送達代收人:盧○○ 被 告 常○○ 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 字第2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常○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常○○、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常○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死亡, 原告蕭○○為被繼承人常○之配偶,原告常○○、被告常○○、常○ ○則為被繼承人常○之子女,兩造4人即為被繼承人常○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常○於繼承開始 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存款、編號6至19號所示之 股票,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係因被告二 人難以聯繫,致兩造不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常○之遺產等語。爰聲明 :被繼承人常○所遺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A所示之遺產,准 由兩造依附表A所示之方式分割。 三、被告2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 有明定。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常○之全體繼承人,被繼 承人常○於109年10月11日死亡,其於繼承開始時遺有附表編 號1至5號所示之存款、編號6至19號所示之股票,業據提出 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除戶謄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暨內頁影本、內湖區農會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予認 定。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全體繼承人亦未訂 有不分割之特約,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形,然兩造迄未達 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常○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 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 3至5號之存款由原告蕭○○單獨繼承、編號2號之存款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各分配4分之1、編號6至19號之股票則由被告 常○○單獨繼承,惟按上開分割方法分割各繼承人所繼承得之 遺產顯然不相等,且被告常○○所分得部分少於其可繼承之部 分,而有不公平之情事,本院衡酌上情,認附表編號1至5號 存款、第6至19號之股票性質上均屬可分物,由兩造各按其 應繼分比例分配,當可確保兩造繼承之公平,並無不妥,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被繼承人常○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內容 遺產價額 分割方法 1 內湖區農會存款暨孳息 668元 左列遺產由兩造各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 2 台灣銀行內湖分行存款暨孳息 1,126,733元 3 中華郵政內湖郵局存款暨孳息 31,753元 4 中華郵政內湖郵局存款暨孳息 651元 5 中國信託松山分行存款暨孳息 423元 6 華隆480股 0元 7 太電649股 10,169元 8 碧悠電子2000股 0元 9 博達1020股 0元 10 欣煜1547股 0元 11 華映46股 0元 12 皇統1000股 0元 13 廣業科技395股 0元 14 遠茂120股 0元 15 耀文電子16741股 0元 16 力晶299股 3,582元 17 茂德2股 11元 18 欣錩2000股 20,000元 19 力積電465股 4,473元

2025-01-21

SLDV-113-家繼訴-97-20250121-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複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郭大維律師 楊佳琪律師 被 告 ○○○ ○○○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複代理人 蕭志英律師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1.被告應 偕同原告就附表一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2.被繼承人○○○ 所遺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見卷一第13頁)。嗣 於訴訟繫屬中,被告乙○○、丙○○以○○○之遺囑為登記原因, 將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登記為渠等共有,被告丙○○並於○○○ 去世後領取○○○設於彰化縣○○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179條追加請求被告乙○○、丙○○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之繼承 登記,將土地返還與全體繼承人;以及被告丙○○應返還117 萬元予全體繼承人,納入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見卷 一第502、503頁),係本於○○○之遺產分割所生爭執,基礎 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4月2日死亡,兩造為○○ ○之全體繼承人,○○○尚有1子○○○已拋棄繼承,故兩造之應繼 分均為1/5,然被告乙○○、丙○○竟於111年8月23日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之公證人郭俊麟公證之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將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為渠等共有各1/2,系爭遺囑乃事先擬好,並非出於○○○真意 ,應屬無效;縱使有效,亦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被告乙○○、 丙○○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繼 承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又被告丙○○於○○○死亡後之1 11年4月27日,未經兩造同意,委由其配偶提領○○○設於彰化 縣○○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117萬元,應依民 法第179條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1.被告乙 ○○及丙○○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23日辦理 之遺囑繼承登記。2.被告乙○○及丙○○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3.被告丙○○應返還1,170,00 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4.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 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鈞院認系爭遺囑有效, 原告應分得附表一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1/10,其餘遺產由原 告及被告戊○○平均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丙○○:系爭遺囑為○○○依法所為,為有效遺囑,原 告主張遺囑無效應無理由;又○○○僅就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 訂立遺囑,其餘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分配後,原告分配之遺 產價額已超出特留分,故系爭遺囑並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原告主張分得附表一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1/10應無理由。不 爭執○○○所遺○○○農會帳戶存款應為1,174,415元,然○○○去世 時,被告丙○○支出喪葬費及遺產稅共784,410元,應自遺產 扣還,又○○○生前指示應每月給付4子○○○生活費3,000元,自 111年5月至112年5月間已支出3萬6,000元,亦應自遺產扣除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伊對於兩造主張均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為○○○之繼承人,○○○另有一名兒子○○○已經拋棄繼承,○○ ○於111年4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106 年10月24日,連同見證人庚○○、甲○○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務所,由郭俊麟公證人做成公證遺 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 地登記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郵政儲金存款餘額 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農會111年9月7 日回函及檢送之帳戶明細、遺囑公證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卷一第17至27頁、第75至86 頁、第105頁、107頁、第211至215頁),堪以採信。  ㈡系爭遺囑之效力:  1.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民法 第119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 旨,乃遺囑人將決定之遺囑內容向公證人口述,使公證人了 解意旨以達作成公證遺囑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756號判決參照)。  2.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24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 合事務所為公證遺囑,郭俊麟公證人詢問○○○稱:「歐里桑 現在我們要來公證,就是要來確定說這個就是你本人的意願 。所以我就是說你有講的才有算數,現在你來講給我們聽, 說你今天來你的這個內容是要辦怎麼樣,是什麼原因你要這 樣辦,你來講給我們聽好嗎?」,○○○稱:「我今天是要來 過名,我那塊土地要過名,要過給那個乙○○跟那個丙○○」、 「我這個0000就是要給這兩個」、「這一塊二分一」、「○○ 段」、「一人一半」;在場之見證人庚○○、甲○○均稱:「照 他(按指○○○)的意思就好」,公證人詢問為何指定由被告 乙○○、丙○○繼承,○○○稱:「就是以前這個細漢仔(按指○○○ )算是花過頭了,我才要過給這兩個。」、「有啊!他們( 按指女兒)也有,我都很多給他們,他們現在過碼頭了,我 們老伙仔怎麼有錢可以給他們。」,公證人遂向○○○解釋特 留分之意義,再由公證人宣讀公證書內容,詢問○○○及見證 人庚○○、甲○○有無意見,再由○○○蓋指印、庚○○及甲○○簽名 ,公證遺囑過程,○○○坐在公證人右手邊、庚○○及甲○○坐在 公證人左手邊,公證人全程以台語與○○○溝通,○○○說話時面 對公證人,意識清醒,回答順暢,並無他人在旁提示如何回 答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 務所113年10月7日函檢送之○○○公證遺囑辦案光碟,有勘驗 筆錄為憑(見卷二第131至140頁)。  2.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係事先所擬撰,而非由被繼承人完整口 述授意云云,惟由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可 知,公證人於製作當日即就系爭遺囑內容逐一向被繼承人確 認真意,並由被繼承人口述遺產分配內容,口述過程中被繼 承人○○○意識清楚、應答自然、流暢,說話時面對公證人, 並無照稿宣讀文字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公證遺囑錄影內容 在卷。況原告自陳○○○不識字(見卷二第141頁),依○○○與 公證人、見證人對談狀況,顯示其識別及口語能力均清楚, 能陳述分配財產意願,具口述遺囑能力。則縱使公證遺囑之 書面內容為事先製作完成,○○○亦無依照書面朗讀之情形, 而係全程面對公證人口述其遺囑內容,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並 非出於○○○真意,應無可採。  3.原告復主張系爭遺囑所列之見證人並未全程參與被繼承人○○ ○完整口述遺囑意旨之過程云云。經查,證人庚○○證稱:公 證當天伊開車載甲○○、○○○及丙○○的配偶至公證人事務所, 甲○○是伊朋友,伊有向甲○○說明要去見證遺囑,伊們全程都 有在場,公證人問○○○要怎麼分配,有先打字,○○○就當場這 樣講,他很堅持0000號土地要分給丙○○、乙○○,該土地上面 有兩棟房子,伊有先幫他過戶給丙○○跟乙○○,但這筆土地稅 金太高,○○○很節儉,才想說用遺囑的方式,○○○說小兒子行 為不好,怕土地被小兒子賣掉,女兒嫁出去有嫁妝,○○○有 跟公證人說這些事情,伊與甲○○在場有看到等語(見卷二第 150至153頁);證人甲○○證稱:伊與庚○○認識很多年,庚○○ 是代書,她有要伊作遺囑見證人,當天是庚○○開車載伊去公 證人事務所,○○○立遺囑時伊有全程在場,○○○說他歲數大了 ,要趁精神很好、健康的時候,要把○○段0000地號土地分配 給乙○○、丙○○,公證人有問他為什麼要這樣分,他有說女兒 有嫁妝,要分給兒子,伊們去公證人事務所時就待在錄影的 會議室裡面,○○○在講財產分配的時候都是自己講等語(見 卷二第155至158頁),足認證人庚○○、甲○○全程在場見證○○ ○之遺囑過程,原告主張難認有據。從而,系爭遺囑係在被 繼承人○○○意識清楚之狀態下,由○○○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證人庚○○、甲○○擔任見證人並簽名 用印,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民法第1191條之要 件,系爭遺囑應屬有效。  4.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依其所定,民法 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系爭遺囑中,就其遺產中 之附表一編號1定有分割方法,分歸由被告丙○○、乙○○取得 各1/2(見卷一第182頁),且如前所陳,系爭遺囑既屬合法 且有效,則被告乙○○、丙○○持該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 據,自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 求被告乙○○、丙○○塗銷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登記回復為兩造 公同共有,應無理由。  ㈢系爭遺產範圍:  1.查被告丙○○於111年4月27日委由其配偶提領○○○設於彰化縣○ ○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117萬元等節,有○○○ 之存摺內頁影本、丙○○之存摺內頁影本、取款憑條在卷可參 (見卷二第11、13、19、23頁),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堪 以採信。  2.被告丙○○辯稱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之喪葬費及遺產稅等 語。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丙○○主張支出○○○之喪葬費明細為葬儀社320,0 00元、塔位27,000元、手尾錢100,000元、救護車費用2,000 元、救護車隨行人員紅包1,200元、壓棺位紅包2,400元、封 釘紅包2,000元、法會3,000元、法會牽亡歌5,000元、火化 場9,000元、遺產稅216,210元、大孫捧斗紅包6,000元、代 書費用25,000元、葬儀桌椅費用1,600元等節,並提出禮儀 社出具之明細、○○○公園公墓使用申請書、代書事務所收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為憑(見卷一第3 13至323頁)。審酌上開費用為依常情辦理喪事需支出之必 要費用,被告丙○○上開主張應屬可採。至被告另主張需支出 「○○先生紅包、桌菜、○○○每月3,000元」等節,難認與喪葬 費用相關,應不可採。從而,被告丙○○支出之喪葬費、遺產 稅等應為720,410元。  3.被告丙○○於○○○死亡後領取之1,170,000元,其中720,410元 用於喪葬費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丙○○返還 溢領之449,590元(計算式:1,170,000-720,410=449,590) 與全體繼承人,應有理由,並應加入○○○之遺產範圍,按此 總額計算每一繼承人按應繼分可分得數額,再自丙○○應繼分 內扣還。  ㈣系爭遺產分割方式: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 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 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特留分 扣減權行使之規定,雖僅就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為規範,惟 參諸民法第1187條關於遺囑不得違反特留分規定之意旨,以 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解釋亦得為 扣減之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本件法定繼承人應為兩造,法定應繼分依照民法第11 38條第1款、第1140條、第1141條等規定,即兩造各1/5,故 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 之1,故渠等之特留分為各10分之1。又○○○所遺遺產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價值共20,451,710元,扣除附表一編號6喪 葬費、遺產稅等720,410元後,遺產淨值為19,731,300元(計 算式:20,451,710-720,410=19,731,300),原告之特留分數 額應為1,973,130元。而系爭遺囑並未指定其餘存款應如何 分配,則以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原告可取得之遺產價 額為2,002,395元[計算式:(8,483,207+12,011+1,067,167+ 1,170,000-720,410)5=2,002,395),堪認系爭遺囑並未侵 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依民法第 767條請求被告乙○○、丙○○塗銷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登記回復 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無理由。  3.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選擇遺產分 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 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4.○○○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核屬民法第831條所定之財產權 ,均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兩造就○○○之遺產並未定 有不分割之協議,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 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 定者,從其所定。查○○○於106年10月24日立有遺囑並經公證 ,已如前述,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應依遺囑內容分配為被 告丙○○、乙○○各1/2。又○○○所立之遺囑未論及金融機構之存 款應如何分配,應按兩造應繼分即均各1/5比例分配為適當 ,故兩造得各分得2,002,395元;而被告丙○○應返還449,590 元已如前述,故被告丙○○應分得1,552,805元(計算式:2,00 2,395-449,590=1,552,805)、原告及被告乙○○、戊○○各分得 2,002,395元,應分配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已 有指定應繼分之意思,被告丙○○、乙○○不得再受存款分配云 云,然系爭遺囑僅就部分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預定分 配方法,並未表示被告丙○○、乙○○應不再分配其他遺產,原 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溢領○○○之遺產,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449,590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及原告主張系爭 遺囑無效、系爭遺囑違反特留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 被告乙○○、丙○○塗銷附表一編號1之繼承登記,回復為兩造 公同共有等節,均難認可採,應予駁回。再原告依民法第11 64條前段訴請分割○○○所遺之遺產,則有理由,爰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至被告丙○○應返還予兩造共有之 金額部分,已於其應分配之遺產中扣除,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既准予 分割且為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自應由渠等依附表 二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命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內容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式(新臺幣)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719,325元 由被告乙○○、丙○○取得,應有部分各1/2。 2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8,483,207元及孳息 原告丁○○、己○○、被告乙○○、戊○○各取得2,002,395元,餘款473,627元由被告丙○○取得;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3. 存款 ○○○農會 12,011元及孳息 由丙○○取得12,011元;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4.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 1,067,167元及孳息 由丙○○取得1,067,167元;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5. 債權 死後由丙○○自彰化縣○○○農會領取 1,170,000元及法定利息 已於編號2至4之存款金額扣除。 6. 債務 丙○○支出之喪葬費、遺產稅等 720,410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與訴訟費用負擔 丁○○ 己○○ 乙○○ 丙○○ 戊○○ 1/5 1/5 1/5 1/5 1/5

2025-01-20

CHDV-112-重家繼訴-5-20250120-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張智賢 被 告 張銘成 張金蘭 諶張雪 張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張金葉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水深所遺如附表1編號1 至編號6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張金葉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水深所遺如附表1編 號1至編號6所示之土地及編號7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應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張金葉積欠原告新臺幣746,168元 之債務及利息,業經本院發給111年度司執字第34001號債權 憑證在案。然張金葉迄未清償前開債務,屢經催討或聲請強 制執行均無效果,張金葉應已陷於無資力。被繼承人張水深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土地及編號7所示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 及張金葉均為張水深之繼承人,其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系爭遺產於分割前,仍由被告及張 金葉公同共有,原告無法執行張金葉對系爭遺產之潛在應有 部分以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代位人張金葉與被告應 就其被繼承人張水深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 被代位人張金葉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水深所遺如附表 1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 第3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001號債 權憑證、張金葉112年所得及財產資料查詢結果、附表1編號 1至編號6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28、95至169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 港稽徵所113年10月25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131953433 號函暨張水深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 113年10月24日雲稅北字第1131103374號函暨所附如附表1編 號7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歷年變動附表及房屋稅籍證明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堪信為真。又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 約定,張金葉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未分割,堪認確有 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張金葉之潛在應有 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請求代位分割 系爭遺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 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張金葉及被告尚 未就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明,是原告代位請求張金葉及被告 應就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其既未經保存登記,自無從為繼承之登記,是原告請求張金 葉及被告就此建物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法院選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 系爭遺產為張金葉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 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之一。本院 審酌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公同共有人利益等情事 ,認分割方法為由張金葉及被告按各自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 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 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 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 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張金葉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 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164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 斷,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公同共有 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 受有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張金葉與被 告各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且張金葉應 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1: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水林鄉欍子埔段397-5地號(4,337平方公尺) 400分之69 2 土地 雲林縣水林鄉欍子埔段397-12地號(4,621方公尺) 4分之1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157方公尺) 4分之1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1,282方公尺) 253分之208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1,417.75方公尺) 1,000分之106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1,440.57方公尺) 100分之1 7 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鄰○○路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附表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金葉(被代位人) 5分之1 5分之1 (由原告負擔) 2 張銘成 5分之1 5分之1 3 諶張雪 5分之1 5分之1 4 張麗珍 5分之1 5分之1 5 張金蘭 5分之1 5分之1

2025-01-16

PKEV-113-港簡-248-20250116-1

重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葉鄭雲金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葉淑芳 葉淑芬 葉治明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淑霞 被 告 葉治忠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葉吉秀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葉吉秀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原告葉鄭雲金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夫妻於53年12 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芬、葉治 明、葉治忠等5位子女,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1/6 ,詳如附表三。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作為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消滅,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40,210,068元,惟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5為繼承 取得,編號16為贈與取得,均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價額 計算,其餘遺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價額計算,合計為 32,936,536元,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均為繼 承取得,婚後財產僅有482,742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 得對被繼承人遺產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6,226,897元【計算式:(32,9 36,536-482,742)÷2=16,226,897】。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列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製作之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主張 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原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之資料 、被繼承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明細可參。 二、考量國稅局核定遺產價值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 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且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 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又土地公告現 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 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與客觀市場交易價格 應無甚大差距,並無囑託鑑價之必要。 三、兩造間無約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法律亦無特別規定禁止分割 ,故請求婚後剩餘財產與遺產部分一併分割。為此,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1、12之土地及建物(下稱建功街47號、49號房 地,合計價值13,882,367元),係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共同 打拼掙得,原告自57年起與被繼承人經營中藥房,自62年起 居住○○街00號房地,於67年間購買建功街47號房地,將兩戶 1樓、3樓連通使用迄今,具有不可分割性,原告在此養兒育 女及長年生活,主觀情感與客觀使用依附甚深,客廳及原告 房間位於建功街49號1樓,廚房位於建功街47號1樓,放置冰 箱、鍋具、瓦斯爐,1樓後門為連通之曬衣及洗衣空間,客 觀上難以分割而獨立使用,再者,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 ,高齡近80歲,居住○○街00號、49號房地逾50年,請求均由 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以安養天年。被告葉治忠自90年起方 與被繼承人經營中藥房,且於111年8月遷出建功街47號、49 號房地,另在他處經營中藥房,對原告及被繼承人不聞不問 、罔顧養育之恩,原告不同意被告葉治忠單獨取得建功街47 號房地。 (二)附表一編號10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為公路338號房地,合計價 值4,929,753元),長年出租使用,原告如取得應有部分1/3 ,並提高按月所收租金,得供原告生活開銷使用,減緩被告 對原告之扶養責任,故由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優先 取得此房地應有部分1/3(價值1,643,251元),所餘2/3部分 由兩造每人各1/6,即依原告4/9及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 淑芬、葉治明、葉治忠各1/9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附表一編號18至34部分,因編號21、22、23、24為定存,依 國稅局遺產繳稅證明書核定之價值,合計為200萬元,實際 轉入系爭國泰帳戶金額為1,995,214元,繼承人已從系爭國 泰帳戶提領現金90萬元,用以支付喪葬費432,433元及雜項 開銷95,022元,餘款372,545元存入原告苗栗市農會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供作支付老家祭拜祖先及被繼承人自納骨 塔遷回祖墳費用之公基金,原告亦於112年11月24日支付系 爭遺產之地價稅35,176元,尚餘337,369元。因原告尚得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餘額701,279元【計算式:16,226,89 7-13,882,367-1,643,251=701,279】,扣除原告保管之337, 369元,仍有363,910元未受償【計算式:701,279-337,369= 363,910】,原告未受償部分應由原告優先從編號18至34存 款分配,剩餘部分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 (四)附表一編號35汽車部分,因價值不高,請求變價分割,價金 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芬、葉治明均答辯略以: (一)原告自57年起與被繼承人經營中藥房,自61年起在建功街49 號1樓經營中藥房,之後購買建功街47號房地,將兩戶1樓、 3樓連通使用迄今,建功街47號房地非僅供車庫使用,另放 置冰箱、鍋具,供作廚房、儲藏室之用,原告年近80歲,與 被繼承人在該房地居住一輩子,辛苦養大子女(即被告),應 讓原告居住終老。被告葉治忠於90年間才與被繼承人共同經 營中藥房,早於111年8月遷出,另購房產經營中藥房,之後 對父母不聞不問,實不應與原告爭奪建功街47號房地,讓年 邁原告煩惱住處。為公路338號房地長年出租使用,租金得 供原告生活開銷使用,減免被告對原告之扶養責任,故同意 由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優先取得此房地應有部分1/ 3。全部遺產均同意以國稅局遺產繳稅證明核定價值作為計 算依據,毋庸再送鑑價。為此,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惟被告葉淑霞前已支出遺產稅189,409元、地政士規費8,042 元、申報遺產稅及繼承登記代書費48,000元、被繼承人車輛 牌照稅11,230元,合計256,681元【計算式:189,409+8,042 +48,000+11,230=256,681】,每位繼承人應分擔42,780元【 計算式:256,681÷6=42,7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僅被 告葉治忠尚未給付予被告葉淑霞,請求判決被告葉治忠於繼 承被繼承人現金範圍內,優先扣除被告葉淑霞代墊之42,780 元。被告葉淑霞並提出遺產稅繳款證明、辦理繼承事宜之費 用收據、使用牌照稅繳款證明等件為證。 二、被告葉治忠答辯略以: (一)被告葉治忠自89年起與被繼承人、表姑楊瑞琴共同經營中藥 房,自90年6月1日將「生光藥房」改名「生光中藥房」,負 責人從被繼承人變更為被告葉治忠,持續共同經營到100年8 月13日,之後由被告葉治忠單獨經營,被繼承人不信任原告 及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芬,111年間因疫情生意不佳 ,被告葉治忠提議收店,自111年6月1日起由被繼承人接手 經營中藥房,因入不敷出,同年8月7日被繼承人與多位親友 在場商討對策,協議由被告葉治忠承租建功街49號1樓店面 ,每月支付租金1萬元,翌日被告葉治忠規劃店面裝修事宜 ,遭被繼承人責罵,決定不出租店面供被告葉治忠繼續經營 中藥房,並要求被告葉治忠支付居住○○街00號3樓之房租, 被告葉治忠受父母不公平對待,方於111年8月間遷出,於同 年10月7日另購苗栗市玉清宮前2號房屋,繼續經營中藥房迄 今。被繼承人往生當日,被告葉治忠接獲小舅鄭勝乾電話, 立即與配偶、岳父、岳母趕到醫院。 (二)附表一編號10、11、12遺產(即為公路338號房地、建功街47 號房地、建功街49號房地)為遺產中最具價值者,均以國稅 局遺產繳稅證明核定價值作為計算依據,顯與市價不相當, 均歸原告單獨取得,顯對其他繼承人不公平。實則,原告僅 居住○○街00號房地,被告葉治忠有意單獨取得建功街47號房 地,並願依鑑價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並同意原告百年之前 ,絕不主張分割建功街47號、49號房地;或為公路338號及 建功街47號、49號房地均由原告取得1/2,其餘1/2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取得。因被告葉治忠想守護被繼承人努力成果, 不願被繼承人購買之起家厝,日後因原告之偏見而賣掉,如 同被告葉治明於83年間積欠賭債,原告向苗栗市農會借貸50 0萬元幫忙還債。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 4條亦規定甚明,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 二、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夫或妻為 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 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 限。民法第1005條、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 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吉秀於112年6月17日死亡,遺有 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夫妻於53年12月 1日結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婚後育有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 芬、葉治明、葉治忠等子女,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三,因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5遺產為被繼承人繼承 取得,編號16為被繼承人受贈與取得,均不列入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價額計算,其餘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價額計算之 遺產價額為32,936,536元,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婚後財產 僅482,742元,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得對被繼承人遺產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6,226,897元【計算式:(32,9 36,536-482,742)÷2=16,226,897】,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未能協 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遺產稅不列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製作 之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 表、原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之資料、被繼承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明細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葉淑霞、 葉淑芳、葉淑芬、葉治明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 真,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 列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製作之生存配偶依 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之核定價額 ,計算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此為 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芬、葉治明所贊同。另審酌國稅 局核定之遺產價值,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以被 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且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 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又土地公告現值, 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 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與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應無 明顯差距,尚屬公允可採。被告葉治忠請求鑑價云云,實無 必要。 五、附表一編號11、12之建功街47號、49號房地,係原告與被繼 承人婚後共同打拼掙得,原告自62年起居住○○街00號房地, 67年間被繼承人增購建功街47號房地,將兩戶1樓、3樓連通 使用迄今,具有不可分割性,原告在此養兒育女及長年生活 ,主觀情感與客觀使用依附甚深,客廳及原告房間位於建功 街49號1樓,廚房位於建功街47號1樓,放置冰箱、鍋具、瓦 斯爐,1樓後門為連通之曬衣及洗衣空間,客觀上難以分割 而獨立使用,參酌原告高齡近80歲,居住上開房地逾50年, 請求均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以安養天年,經被告葉淑霞 、葉淑芳、葉淑芬、葉治明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於情於理於法,均無不合。 六、附表一編號10之為公路338號房地,長年出租使用,原告如 取得應有部分1/3,並提高按月所收租金,得供原告生活開 銷使用,減緩被告對原告之扶養責任,是以,原告主張由其 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優先取得此房地應有部分1/3(價值 1,643,251元),所餘2/3部分由兩造每人各1/6,即依原告4/ 9及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芬、葉治明、葉治忠各1/9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 淑芬、葉治明均贊同原告主張之上開方案,被告葉治忠於11 3年11月6日提出答辯(三)狀,其附表編號10亦主張原告先 取得此房地應有部分1/2,所餘1/2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 得,堪予佐證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為可採。 七、被告葉治忠雖請求單獨取得建功街47號房地,並願依鑑價金 錢補償其他繼承人,或請求為公路338號及建功街47號、49 號房地均由原告取得1/2,其餘1/2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惟經原告及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芬、葉治明堅決反 對。茲審酌被告葉治忠僅有1/6應繼分比例,原告及被告葉 淑霞、葉淑芳、葉淑芬、葉治明之應繼分比例合計5/6,自 宜優先採納多數繼承人贊同之分割方案。況且,被告葉治忠 89年間方與被繼承人共同經營中藥房,又於111年8月間遷出 建功街47號、49號房地,另購屋居住及經營中藥房,之後甚 少返家探視及關懷父母,對上開房地之情感依附不高,客觀 上亦無居住使用之必要性,佐以被告葉治忠近年與原告情感 疏離,倘維持分別共有,非無妨礙原告居住使用之虞,從而 ,被告葉治忠主張之分割方案,委不足採。     八、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8至34部分,因編號21至24為定存,依 國稅局遺產繳稅證明書核定之價值,合計為200萬元,實際 轉入系爭國泰帳戶金額為1,995,214元,繼承人已提領現金9 0萬元,用以支付喪葬費432,433元及雜項開銷95,022元,餘 款372,545元存入原告苗栗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老家祭拜祖先及被繼承人遷葬祖墳費用之公基金,原告亦 於112年11月24日支付遺產之地價稅35,176元,尚餘337,369 元。因原告尚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餘額701,279元【 計算式:16,226,897-13,882,367-1,643,251=701,279】, 扣除原告保管之337,369元,仍有363,910元未受償【計算式 :701,279-337,369=363,910】,應由原告優先從上開存款 分配未受償部分,剩餘部分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上情業 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明細、 喪葬費用收據及明細、水電費收據、地政規費收據(卷一75 、95-249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是以,編號21、22、23、24之系爭國泰帳戶定存1,995,21 4元,已提領90萬元供支付喪葬費432,433元、雜項開銷95,0 22元、地價稅35,176元,餘額337,369元抵付原告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原告可再優先受償363,910元,其餘存款 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5汽車部分 ,因價值不高,請求變價分割,價金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 。上開分割方案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屬公允妥適,應屬可採 。被告葉淑霞另主張代墊遺產稅、地政士規費、代書費、車 輛牌照稅共256,681元,繼承人各應分擔42,780元,被告葉 治忠尚未償還等情,並提出遺產稅繳款證明、辦理繼承費用 收據、使用牌照稅繳款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葉治忠所不 爭執,此部分自應扣還予被告葉淑霞。是以,被繼承人所遺 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九、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遺產分割方案 編號 類別 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案 1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1/28 兩造各按應繼分1/6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1/28 同上 3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1/30 同上 4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1/30 同上 5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1/30 同上 6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1/30 同上 7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1/30 同上 8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1/30 同上 9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1/28 同上 10 土地及房屋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苗栗市○○段000○號(門牌苗栗縣○○市○○路000號) 全部 原告分配4/9比例,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芬、葉治明、葉治忠每人各分配1/9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土地及房屋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及苗栗市○○段000○號(門牌苗栗縣○○市○○街00號) 全部 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 12 土地及房屋 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及苗栗市○○段000○號(門牌苗栗縣○○市○○街00號) 全部 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 1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1/20 兩造各按應繼分1/6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1/20 同上 15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 000000000/ 0000000000 同上 16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11/384 同上 17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 000000000/ 0000000000 同上 18 存款 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00萬元 (定存) 兩造各按應繼分1/6比例取得,惟被告葉治忠應扣抵被告葉淑霞代墊之42,780元。 19 存款 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萬元 (定存) 兩造各按應繼分1/6比例取得 20 存款 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41,082元 同上 2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萬元 (定存) 編號21至24定存已提領90萬元供支付喪葬費432,433元、雜項開銷95,022元、地價稅35,176元,餘額337,369元抵付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原告可再優先受償363,910元,其餘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1/6比例取得 2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萬元 (定存) 2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萬元 (定存) 2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萬元 (定存) 2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USD) 4,472.28美元 兩造各按應繼分1/6比例取得 2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4,964,944元 同上 27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890元 同上 28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7元 同上 29 存款 台北富邦新竹分行(號000000000000) 201元(台幣證券專戶) 同上 30 存款 苗栗縣○○鄉○○○○○○0○號00000000000000) 50,846元 同上 31 存款 關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25元 同上 32 保險 國泰人壽真月月康利外幣年金(編號0000000000) 2,353,623元 同上 33 保險 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編號0000000000) 980,677元 同上 34 保險 國泰人壽美年佳鑫利愛美元(編號0000000000) 248,425元 同上 35 汽車 7788-F0-0000-TOYOTA-23 200,000元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1/6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原告婚後財產 編號 存款 剩餘財產價額(新臺幣) 1 郵局苗栗中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399,591元 2 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83,014元 3 苗栗市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 137元 附表三繼承人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葉鄭雲金 1/6 2 葉淑霞 1/6 3 葉淑芳 1/6 4 葉淑芬 1/6 5 葉治明 1/6 6 葉治忠 1/6

2025-01-16

MLDV-113-重家繼訴-3-20250116-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0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 江○○ 林○○ 林○○ 江○○ 江○○ 李○○ 江○○ 江○○ 江○○ 受告知人 彰化縣埤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10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被繼承人江○○於民國109年1月1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江○○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 江○○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則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筆土地(下稱 系爭遺產),又系爭遺產並無因法令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若採變價方式分割,則可徹底消滅共有,維持土地 完整,較符合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其價值亦高於土地 原物分割後之價值,不致因原物分割而減損價額,並可促進 社會整體經濟發展,且透過變價分割,將透過市場自由競爭 之方式變價,使系爭遺產市場價值極大化,亦可促使產權單 一化,且被告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 故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透過良性公平競價結果,較 有利於各共有人。 (二)並依繼承法律關係,聲明:1.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10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之被繼承人江○○於109年1月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現存 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 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 所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2日北院縉家113年科繼1 088字第113906481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 12月2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944號函在卷可稽,且被告10人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以認定。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 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 參照)。經查:  1.兩造之被繼承人江○○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在卷可證,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為公 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就系爭遺 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 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 許。  2.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係將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後,將 所得價金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本 院考量兩造人數達11人,且散居各地,以原物分割方式為分 配顯有困難,亦不符經濟效益,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遺產之 性質與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使用現狀等一切情況,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與 經濟效用,認將系爭遺產均予以變價,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不僅於法無違,且對兩造 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 問題,應屬衡平、適當。從而,本院認被繼承人江○○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 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江○○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15.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36.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51.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江○○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林○○ 1/18 1/18 2 李○○ 1/24 1/24 3 江○○ 1/24 1/24 4 江○○ 1/24 1/24 5 江○○ 1/24 1/24 6 江○○ 1/6 1/6 7 江○○ 1/6 1/6 8 林○○ 1/18 1/18 9 林○○ 1/18 1/18 10 江○○ 1/6 1/6 11 江○○ 1/6 1/6

2025-01-16

CHDV-113-家繼簡-80-20250116-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己○○ 庚○○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壬○○ 癸○○ 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辰○○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丙○○、戊○○則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是畸零地,原共有人為3人,其中之一共有人為被繼承人 辰○○,後來臺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面 要蓋三棟房子,資金不足由丁○○出錢將另二人之應有部分 買下來,另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也是丁○○出錢買 的,所以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為丁○○所有 ,只是登記在被繼承人辰○○名下。另外以公告現值當作市 價顯失公平,且分配給我們的都是畸零地及道路地,我們 希望以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置辯。   ㈡被告己○○、庚○○則以: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壬○○、癸○○、子○○則以: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房 屋,120號原本登記丑○○名字,122號登記丁○○的名字。後 來為了蓋被告戊○○等所述三棟房子,所以拿120號的房屋 去交換三棟房子的坐落土地,該坐落土地不在遺產範圍裡 面,所以並不是丁○○出錢去買的,丁○○提出他付錢買的土 地,不動產已登記為原則,為什麼遲遲不登記?今天既然 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就是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配,被 告乙○○、丙○○、戊○○已經超過應繼分應得的等語置辯。   ㈣被告寅○○則以:我們主要希望分在臺南市官田區四維街房屋 等語置辯。   ㈤被告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辰○○於102年10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 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謄本等附卷可 稽。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順序或第3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三、與第 1138條所定第4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 產3分之2。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 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 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 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 ,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本院審酌附 表一編號1至31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將附表一編號1 至31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 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 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 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表一編號 1至31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自屬適當公平;附表一編號32至36為現存之現金、股份 ,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依其性質按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公平。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 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㈣至原告主張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依公告現值計算為 分割方法云云。然依原告所主張之之分割方案因兩造分得 之位置、面積不同,而有鑑價找補之必要,以符市價行情 ,且被告乙○○、丙○○、戊○○等人亦不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 土地之價值,因此,既然無法取得兩造一致同意以土地公 告現價計算補償,又土地公告現價與市價仍有差異,自無 從以土地公告現價計算,否則有失公平。從而,原告主張 依公告現值計算為分割方法,自難可採。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7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9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1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1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1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1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35/7735)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1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16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17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18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19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2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2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2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2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2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2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2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2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2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2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30 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31 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32 官田區農會(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304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3 官田區農會(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214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4 官田區農會(甲存支票存款38-6號)存款:新臺幣55,226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5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 股、股票股利4股。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6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新臺幣1,838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甲○○○ 1/11 乙○○ 1/11 丙○○ 1/11 戊○○ 1/11 己○○ 1/11 庚○○ 1/11 壬○○ 1/11 癸○○ 1/11 子○○ 1/11 寅○○ 1/11 卯○○ 1/11

2025-01-16

TNDV-112-家繼訴-88-20250116-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 之1,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又原告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代墊遺產中房屋相關之水、電、稅費等共 新臺幣(下同)20,782元與被繼承人生前積欠銀行之信用卡債 務8,332元,應自遺產中扣還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沒有意見, 而就遺產中之2間房屋可以1,000萬元賣給原告,如原告不願 意,可保持共有;至於原告主張代墊遺產中房屋相關之水、 電、稅費等,被告並沒有鑰匙,所以都沒有使用,正常沒有 使用是不是直接停掉就可以了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準此,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 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 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 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 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代 墊遺產中房屋相關之水、電、稅費等共20,782元,並提出 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一覽表、單據等為證,應自遺產中扣還 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15 日死亡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之一切權利義務為該 財產所有權或所負債務,嗣被繼承人因死亡後已喪失權利 能力,無從增加新的債權債務關係,是以被繼承人死亡後 由原告按期代墊之相關之水、電、稅費等部分,非屬管理 遺產之費用,自不應先由遺產中扣除,此部分原告之主張 應無理由。   ㈣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上開遺產 如附表一編號1至4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將附表一編 號1至4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 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 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 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自屬適當公平。另如附表一編號5至26為現存之現金、保 險金、債權,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依其性 質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公平。綜上,被繼 承人之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㈤至原告雖主張本件分割遺產應先扣還原告代墊被繼承人生 前積欠銀行之信用卡債務8,332元云云。惟按關於遺產管 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 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固定有明文 ;故依諸上開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 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查本件 縱認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代墊被繼承人生前積欠銀行之 信用卡債務為真,然此亦屬兩造所繼承之連帶債務,債權 人本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任何一人請求履行全部債務,與 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係就被繼承人所留之積極財產為分割 所應審酌之事項無涉,原告亦不得於遺產分割時請求自遺 產扣除支付,因倘若原告可主張就該債權自被繼承人之遺 產優先扣償,如此無異擔保繼承人可經由分割遺產時,以 分配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方式,獲得優先於其他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或其他繼承人即兩造之債權人受償之權利,除對其 他債權人顯有不公外,於法亦屬無據。基此,原告主張分 割被繼承人遺產時,應先扣還原告代墊被繼承人生前積欠 銀行之信用卡債務8,332元,於法自有不合。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土地(權利範圍:1/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存款新臺幣6,206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存款新臺幣1,279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凱基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存款新臺幣30,779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存款澳幣0.02元、美金471.51元、新臺幣283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花旗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6,699.42元、美金0.02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存款新臺幣3,095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8,024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2 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存款新臺幣2,812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存款新臺幣3,594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23元、新臺幣636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5 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存款新臺幣19,125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6 新光人壽美利金鑽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美金8,457.03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7 新光人壽美滿富貴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美金6,158.6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8 新光人壽全意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A2UD015180):新臺幣1,769,063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9 抵押債權新臺幣2,000,000元(債務人:翁參龍)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0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604號(債務人丁○○、戊○○)債權:新臺幣4,148,214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1 投資營業人名稱:丙○○(統一編號:00000000):新臺幣3,000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2 新光人壽長扶久久B型材費終身健康保險-退還未到期保費:新臺幣7,926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3 新光人壽全心終身還本保險-退還未到期保費:新臺幣30,006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4 新光人壽全意終身還本保險-退還未到期保費:新臺幣30,816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5 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額終身壽險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26,583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6 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額終身壽險00000000預估退還預繳保險費:新臺幣54,482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姓名 應繼分 甲○○ 1/2 乙○○ 1/2

2025-01-16

TNDV-112-重家繼訴-30-20250116-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應繼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 原告兼被告 王若彤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盧佳宏 被告兼原告 王文龍 被 告 張萬琇 王文愔 上列原告王若彤對被告王文龍、張萬琇、王文愔等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被告王文龍請求確認應繼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佐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原告王文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文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王若彤對被告王文龍、張萬琇、王文愔等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王佐樑遺產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被 告王文龍亦對王若彤、張萬琇、王文愔等請求確認對被繼 承人王佐樑之應繼分(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本院 合併審理裁判,核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兼原告王文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兼被告王若彤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王若彤起訴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王佐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 遺產稅免稅證明所載之遺產,兩造均為合法之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為每人各4分之1,惟因雙方無法自行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   ㈡兩造對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繼分,應依伊主張之每人各4 分之1,不同意被告兼原告王文龍所主張之被告張萬琇8分 之5,其餘之人各8分之1方案,並聲明駁回原告王文龍之 訴等語,並聲明:⑴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依起訴狀所載 方式分割。⑵駁回原告王文龍之訴。⑶訴訟費用由王文龍負 擔。 三、被告兼原告王文龍答辯及起訴主張則以:   ㈠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由配偶即被告張萬琇及子女即原告 王文龍、被告王文愔繼承,原告王若彤並非被繼承人王佐 樑之婚生子女或養子女,並無遺產繼承權,若其主張為非 婚生子女,自應舉證其與被繼承人王佐樑有血緣關係,否 則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又如認原告王若彤亦為繼承人,伊 同意按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王佐樑於112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遺產稅免稅證 明所載之遺產,兩造雖均為繼承人,惟依民法第1017條、 1030條之1規定,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告 張萬琇先分配2分之1,剩餘2分之1再由原告王文龍及被告 張萬琇、王文愔、王若彤等各分配8分之1,爰請求確認被 繼承人王佐樑遺產之應繼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之5、原告王 文龍、被告王文愔、王若彤各8分之1等語,並聲明:⑴如 原告王若彤為繼承人,同意分割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⑵ 確認兩造對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繼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 之5、原告王文龍、被告王文愔、王若彤各8分之1。⑶訴訟 費用由被告張萬琇、王文愔、王若彤負擔。 四、被告張萬琇、王文愔答辯意旨略以:遺產房屋現為被告張萬 琇、王文愔居住,被告張萬琇不同意現在分割遺產,希望等 伊過世後再分割;另對原告王文龍主張被告張萬琇應繼分8 分之5,其餘繼承人各8分之1沒有意見等語。 五、本件原告王若彤主張被繼承人王佐樑於112年1月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列之遺產,並已申報遺產稅而獲免稅證明,及 辦妥不動產遺產繼承登記,又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予分割情 事,但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遺產,爰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 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王文龍、張萬琇、 王文愔等爭執原告王若彤繼承人身分,王文龍更起訴請求確 認應繼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之5、其餘繼承人各8分之1,但為 王若彤所否認,並辯稱:應繼分應為兩造各4分之1,則本件 首應審究原告王若彤有無繼承權?原告王文龍請求確認應繼 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之5、其餘繼承人各8分之1有無理由?經 查: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若彤主張為被繼承人 王佐樑之女,對其遺產有繼承權,被告王文龍、張萬琇、 王文愔雖爭執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血緣關係,惟本院調取原 告王若彤戶籍資料核閱結果(見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卷第168頁),原告王若彤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同年月 27日辦理出生登記,並同時由被繼承人王佐樑認領後從父 姓,可見原告王若彤雖非婚生子女,但已由被繼承人王佐 樑認領為其女,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婚生子女,則原告 王若彤繼承其父即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權利,亦與婚生子 女相同,其主張為被繼承人王佐樑之繼承人,即無不合, 被告王文龍、張萬琇、王文愔等空言否認其繼承權,自不 足採。   ㈡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 法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可見被繼承人之配偶與子女 共同繼承時,配偶應繼分與子女平均。本件原告王文龍請 求確認應繼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之5、其餘繼承人各8分之1 ,但為王若彤所否認,且原告王文龍主張配偶即被告張萬 琇應繼分為8分之5,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已難採納。 原告王文龍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017條、1030條之1規定而 為上開請求,惟民法1030條之1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係夫或妻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請求 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2分之1,可見上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請求僅係債權請求規定,並非規範對配偶之應繼 分,則原告王文龍依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僅規定主張被告張 萬琇對配偶即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繼分為8分之5,自有 誤會,其據此請求確認應繼分比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 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王佐樑於112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兩造均為王佐樑之法定繼承人,惟雙方始終無法 達成分割遺產協議,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或不予分割 之約定,則原告王若彤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㈡本件被繼承人王佐樑之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張萬琇及子女 即被告王文龍、王文愔及原告王若彤,故依前揭民法第11 44條第1款規定應繼分為兩造每人各4分之1,是原告王若 彤主張之應繼分比例即無不合,即被告王文龍亦不爭執該 比例(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如前所述,王 文龍所提確認應繼分之訴業經駁回,則原告王若彤主張按 兩造各4分之1比例分割或分配遺產不動產及存款,即無不 合。至於被告張萬琇、王文龍主張不同意現在分割遺產, 希望待其百年後再分割,但為原告王若彤所否認,且被告 張萬琇並未陳明有何不應分割遺產之法律依據或不予分割 之約定,則其主張待其百年後再予分割云云,已不足採。 況被告張萬琇等均陳明附表編號4至5號所列臺北市北投區 東華街房產現由被告張萬琇、王文愔居住使用,而原告王 若彤及被告王文龍等雖為共有人卻無從收益使用該房屋, 如不准分割,難認公平,是被告張萬琇主張難予採納。   ㈢又被告王文龍曾以被告張萬琇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於113年 6月25日提出委任狀及民事陳報狀,主張被繼承人遺產應 先扣除被告張萬琇夫妻剩餘財產(見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 8號卷第125至128頁),但被告張萬琇本人已於113年12月 26日當庭撤銷委任王文龍為其訴訟代理人,且具狀表示伊 捨棄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同上卷第196至2 00頁家事陳述意見狀),更當庭表示:「我不要主張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被告張萬琇於本件分割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並 無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   ㈣本件被繼承人王佐樑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兩造每人各4分 之1,則原告王若彤主張不動產遺產或存款均依每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即無不合,爰分割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     ㈤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王若彤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0分之1。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王若彤、被告王文龍、張萬琇、王文愔每人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 2 同上小段773地號土地、面積:4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0分之1。 3 同上小段790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0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453。 5 同上小段11104建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2樓建物、總面積:101.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8.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6 臺灣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7元。 7 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53元。 8 第一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元。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66元。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萬4,194元。

2025-01-15

SLDV-113-家繼訴-83-20250115-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陳鴻麟 陳鴻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 分割為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陳鴻文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准予代位分割被告陳鴻麟、陳鴻章(下與陳鴻麟合稱被告) 、陳鴻文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14 82建號建物,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2頁), 嗣撤回對陳鴻文之起訴,終變更聲明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陳鴻文分別 共有(見本院卷第276、289頁)。被告就此未異議而為言詞 辯論(見本院卷第289、290頁),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變更,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鴻文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2萬6,969元及相 關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系爭遺產原為陳添所有 ,其於民國107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劉麗 嬌於同年月13日死亡,系爭遺產現由被告與陳鴻文依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惟陳鴻文之資力不足以清償系 爭債權,且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伊為保全系爭債 權,自得代位陳鴻文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陳鴻麟辯以:陳鴻文前已將對陳添之繼承權轉讓予伊,陳鴻 文對陳添之遺產並無任何權利,原告不得代位陳鴻文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鴻章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有明定。又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 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 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 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陳鴻文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陳添於107年3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劉麗嬌於同年月13日死亡,系爭遺產 現由被告與陳鴻文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迄 今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劉麗嬌及陳添之繼承系統表、陳鴻文、被告、陳添及劉麗 嬌之戶籍謄本、劉麗嬌及陳添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 至17、38至48、58至63、64至68、192、284至287頁),堪 信為真實。  ⒉至陳鴻麟辯稱陳鴻文前已將陳添之繼承權轉讓予伊,陳鴻文 對陳添之遺產已無任何權利云云,固據提出繼承權權利讓渡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2頁)。惟 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 示而言,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裁判意旨參照)。要之,繼承 人對遺產之權利始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在此之前,繼承人尚 無權處分猶生存之被繼承人財產,應屬當然之法理。查系爭 同意書乃陳鴻文在陳添於107年3月5日死亡前之105年12月5 日簽署,為陳鴻麟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9、270頁),並有 系爭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22頁),揆諸前開說明,陳 鴻文在繼承開始前預為陳添繼承權之轉讓,自不能認為有效 。是陳鴻文對系爭遺產仍有繼承權存在,陳鴻麟前開所辯, 洵非可採。  ⒊而陳鴻文名下除系爭遺產,及另與被告共同繼承其母劉麗嬌 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外,並無其 他財產或收入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系爭債權乙節,有陳鴻 文112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表、劉麗嬌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足 考(見限制閱覽卷宗),堪認陳鴻文之資力不足以清償其所 積欠原告之債務,而陳鴻文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仍未協議 分割,顯見陳鴻文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系 爭債權未能受完全清償。  ⒋綜上,陳鴻文之資力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並怠 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且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 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系爭債 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鴻文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 產,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位在4層 樓公寓中之2樓,總面積為94.1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 )面積為14.25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則為該建物 所坐落之基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84 至287頁),若採原物分割,每人分得可運用之房屋、土地 面積甚小,無從發揮不動產之效用,並增加管理使用上之困 擾,亦嚴重減損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價值;且原告代位陳鴻 文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陳鴻文分得之遺產取 償,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亦 非妥適。又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存款、股票、基金, 因其性質非不可分且易於處分,由各繼承人於公同共有關係 消滅後,再依實際所需加以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較為 允妥。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290、291頁)。是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全體利益、公同共有人之意 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陳鴻文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鴻 文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認應將 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陳鴻文分別 共有較為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陳鴻文 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 由被告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添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股數/基金單位 (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4分之1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0號2樓) 1分之1 3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號) 5萬5,616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師大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7萬2,989元 5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一本萬利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1,345元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外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487元 7 投資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8,678股 8 投資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6,517股 9 投資 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6,000股 10 投資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2,073股 11 投資 霸菱全球資源基金-美元配息 193.54單位 12 投資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4股 備註:編號3至12所示之存款金額、股票股數、基金單位均係以陳添於107年3月2日死亡時為基準。 附表二:陳鴻文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陳鴻麟 3分之1 被告 2 陳鴻章 3分之1 被告 3 陳鴻文 3分之1 原告之債務人

2025-01-15

SLDV-113-重訴-435-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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