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發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順發前受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新竹市○區○○路00號3樓,下稱啟森公司)指派至位於新竹
市○○段0000地號之「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店鋪、集合住宅
新建工程」(【109】府都建字地00279號,下稱賦格建案工
程)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執行勞工工作管理、調配、指揮及
從事安全管理等工作。緣啟森公司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
以每日新臺幣1,600元之報酬,向第三人王斌展要派告訴人
郭坤龍至賦格建案工程上工後,告訴人郭坤龍即受被告指揮
、監督,嗣於同年9月24日8時30分許,被告本應注意勞工在
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架設施工架
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且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
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指派告訴人郭坤龍至屋突1
層之環梁上清掃土渣,使告訴人郭坤龍於同日15時47分許,
持續執行上開清掃土渣工作時,因缺乏防護,自環梁上直墜
地面,致受有第七頸椎爆裂性骨折併雙下肢無力及脊隨壓迫
、頭皮大面積撕裂傷、左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等毀敗肢體
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郭坤龍、林淑芬(即郭坤龍之妻)告訴被告過失
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
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等業已調解成立,且告訴人等已於114年3
月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等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
字弟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839號卷第177至179頁、第181頁)在卷可稽,揆
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SCDM-113-易-839-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