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鍾承佑
訴訟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被 告 鍾煜
鍾賞
鍾權工
鍾欣慧
鍾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煜、鍾賞、鍾權工、鍾欣慧、鍾權毅應就其被繼承人鍾吉
生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
登記。
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4,972.8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
114年1月1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637⑴部分面積2,486.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煜、鍾賞
、鍾權工、鍾欣慧、鍾權毅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㈡編號637⑵部分面積2,486.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鍾賞、鍾權工、鍾欣慧、鍾權毅等人經本院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972.87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鍾吉生
共有,原告與鍾吉生應有部分均為1/2,鍾吉生於起訴前已
死亡,被告鍾煜、鍾賞、鍾權工、鍾欣慧、鍾權毅為其繼承
人,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土地,請求鈞
院判決鍾吉生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
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15日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之
土地地形均稱方正,且均臨接道路,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
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鍾煜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被告鍾賞、鍾權工、鍾欣慧、鍾權毅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70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鍾吉生共有,原告與鍾吉生應有部分均為
1/2,鍾吉生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鍾煜、鍾賞、鍾權工、
鍾欣慧、鍾權毅為其繼承人,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
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就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
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
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鍾煜、鍾賞
、鍾權工、鍾欣慧、鍾權毅就其被繼承人鍾吉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之地形為不規則之四方型,土地南側臨接水溝及道路,
東側中央臨接巷道,土地西側種植地瓜葉,東南側有網室,
東北側有被告等人共有之三合院、磚造瓦頂平房、兩棟二層
樓房,其餘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
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南側臨接水溝及道路,東側中央臨接巷道
,土地西側種植地瓜葉,東南側有網室,東北側有被告等人
共有之三合院、磚造瓦頂平房、兩棟二層樓房,為兩造所不
爭執,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
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分割
方法應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為基準,即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㈠編號637⑴部分面積2,4
86.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煜、鍾賞、鍾權工、鍾欣慧
、鍾權毅保持公同共有取得。㈡編號637⑵部分面積2,486.4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
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道路或巷道,使用及
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本
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意願
等一切情狀,認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鍾承佑 2分之1 2 鍾煜、鍾賞、鍾權工、鍾欣慧、鍾權毅 2分之1 (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