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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胡怡雯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胡憶章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凃奕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湯秋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湯秋貞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死亡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 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又被繼承人曾將新臺幣( 下同)450萬元寄放在證人張素珍處,後經協議由張素珍轉 交250萬元寄放在被告處,被告應依消費寄託關係,將此250 萬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作為遺產分割標的。又原告有將上 開250萬元中部分金額購買被保險人為被繼承人、臺灣人壽 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保險(下稱系爭台灣人壽保險), 此部分投資收益金額48,267元應依消費借貸之規定屬被繼承 人所有,被告應返還作為遺產分割標的。再就被告主張之被 繼承人喪葬費用中誦經師父費用6,000元部分,原告不確定 被告是否確有代墊此項費用,否認應自遺產中支出。原告爰 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 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請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被繼承人起初將450萬元寄放在證人張素珍處, 後被繼承人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負擔照護被繼承人至死亡,期 間所有生活開支、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義務,而由證人張 素珍交付被告其中200萬元,又50萬元原由被繼承人自行運 用,後餘40多萬元,又將其中40萬元交付被告,共附負擔贈 與被告240萬元,是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就該240萬元並非成立 消費寄託關係。縱認屬消費寄託關係,惟被告於收受上開款 項後,亦實際支出於被繼承人之生活、醫療及喪葬費用,僅 餘833,539元,是僅有此金額得作為遺產分割之標的。再系 爭台灣人壽保險為被告自行購買,並非以被繼承人交付之款 項購買,是此部分收益不應作為遺產分割。末被告支付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除兩造不爭執之285,616元外,另有對年儀 式給付誦經師父費用6,000元,此金額亦應由遺產支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點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湯秋貞於111年10月25日死亡。   2.被繼承人湯秋貞無爭執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3.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由原告單獨取得,並補 償被告523,750元。   4.被告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至少285,616元   5.被告支付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24日榮總醫療費用272,381 元。   6.被繼承人於109年間,曾自行或透過張素珍交付給被告至 少240萬元。 (二)本件爭點:   1.被繼承人自行或透過張素珍交付被告的款項之性質為附負 擔贈與或消費寄託?金額為240萬或250萬?   2.承上,若為消費寄託,則被告應返還多少金額做為遺產分 割標的?   3.系爭台灣人壽保險投資收益金額48,267元是否應列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   4.被告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除兩造不爭執事項4.部分外 ,是否另有誦經師父費用6,000元?   5.本件遺產分割方式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自行或透過張素珍交付被告的款項之性質為附負 擔贈與或消費寄託?金額為240萬或250萬?   1.證人張素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兩造的舅媽,被繼承 人生前大約在109年11月間曾交給我450萬元,之後我有轉 交250萬元給被告,原本被繼承人沒有要讓兩個子女知道 這筆錢,後來被告知道後有要求把這筆錢交給他,討論後 被繼承人把其中200萬元交給被告保管,200萬給我保管, 50萬元給被繼承人自己使用,之後被告認為不希望200萬 留在我這邊,被告跟被繼承人討論後,最後就是250萬元 給被告保管,我這裡留200萬。被繼承人說所有醫療生活 開銷都要從被告那邊的250萬元支出,那邊的錢用完後才 用我這邊的錢。我是分三次交現金給被告等語。   2.本院審酌:依原告提出、被告不否認形式真正之「被告所 製作之PDF檔案」(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於其中稱「 再次強調媽媽放在我這保管的現金,都是由媽媽自己的同 意才做動用,並非我的主意做其他的運用,我也沒有盜用 」,被告雖稱並非法律專業人士,難以期待能用精確法律 用語表述,不能以上開證物作為認定相關款項法律性質之 依據云云,惟該等款項若確是被繼承人贈與被告,縱被告 無法律專業,其既為具有正常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應不會使用「放在我這保管」、「盜用」等字眼;而證人 張素珍既為兩造長輩,且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並無利害關 係,其證言應有一定可信度。是綜合參酌上開書證及證人 張素珍之證言,可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就上開款項之法律 性質為消費寄託,於扣除相關花費後應返還作為遺產分割 之標的。    3.就被繼承人自行或透過張素珍交付被告的款項之金額多少 ,依證人張素珍前開證述:被繼承人原給證人張素珍保管 之450萬元,經協商後由證人張素珍留200萬元、被繼承人 自己使用50萬元,給被告200萬元,之後又改為給被告250 萬元等語,是被告所稱:原由被繼承人自己使用之50萬元 ,經被繼承人花用一部分後,將其餘之整數40萬元交付被 告等情,並非無據。證人張素珍既以領取現金之方式交付 被告款項,如今亦乏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證人張素珍交 付被告之金額確實為何,是綜參上開各情,被繼承人自行 或透過證人張素珍交付被告的款項金額為240萬元。 (二)就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寄託時,被告應返 還做為遺產分割標的之金額,被告主張自被告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及台新銀行匯款至被繼承人名下郵局帳戶之金額共 達1,255,000元,再加上如不爭執事項4、5之醫療、喪葬 費用、對年誦經師父費用6,000元,被告已為被繼承人支 出金額1,818,997元,是被告取得之240萬元扣除上開金額 ,僅須返還833,539元等語。原告則稱:對於被告主張如 民事答辯(四)狀之更正後附表五、更正後附表六(見本 院卷第384至387頁)之匯款至被繼承人郵局帳戶金額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26頁),然於109年11月之前之匯款難認 與被繼承人交付之款項有關,109年11月之後之匯款亦無 從認定是被告為被繼承人墊付款項,應由被告證明法律關 係等語。本院審酌:   1.就被告於109年11月前匯款部分,時間上既然在被告取得 上開240萬元之前,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與被繼 承人間有「先由被告墊付應支出費用,其後再由被告取得 之240萬元中扣除」之約定,是此部分匯款縱屬被告為被 繼承人生活、醫療所需而支出,應認屬被告因孝心、親情 之自願給付,無從自上開240萬元中扣除。   2.就被告於109年11月後匯款之841,100元部分,原告雖否認 此部分匯款係被告為被繼承人墊付費用,然查,證人張素 珍及被告均稱被繼承人交付被告之款項是用於被繼承人之 生活、醫療或喪葬費用所需,而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與被繼 承人間有何其他法律關係使被告多次匯款至被繼承人郵局 帳戶供本院參酌,是本院認被告匯款之原因即為支付被繼 承人之生活及醫療費用,被告應返還作為本件遺產分割標 的之金額,自得扣除此部分841,100元(計算式:27,000+ 100,000+20,000+5,000+60,000+19,000+10,000+15,000+2 0,000+20,000+20,000+38,000+30,000+25,000(以上為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出)+432,100(為台新銀行帳戶匯出)=84 1,100)。   3.從而,被告自前開240萬元中為被繼承人支出生活醫療費 用841,100元、如不爭執事項4之喪葬費用285,616元、如 不爭執事項5之醫療費用272,381元,是被告應依消費借貸 規定返回給遺產之金額為1,000,903元(計算式:2,400,0 00-841,100-285,616-272,381=1,000,903;至本件爭點4 費用6,000元部分詳後述)。     (三)原告主張:依消費寄託之法律規定,寄託款項之孳息亦應 一併返還寄託人,而依證人張素珍交付被告款項及被告投 保系爭臺灣人壽保險之時間,可認定被告投保系爭台灣人 壽保險後,將證人張素珍交付的款項從被告名下之台新銀 行帳戶匯款至保險公司繳納保費,是系爭台灣人壽保險之 收益金額48,267元於消費寄託關係終止後,亦應一併返還 作為遺產之一部分等語。本院審酌:如前所述,證人張素 珍係以現金交付被告,該等款項本難確認金流,且與被告 自身之財產混合後,亦難認定同一性;無論被告是否主觀 上因取得來自被繼承人之240萬元而起意購買系爭台灣人 壽保險,均無從認定系爭台灣人壽保險之收益為被繼承人 消費寄託款項之孳息,被告自無須返還收益金額48,267元 周作為遺產分割標的。 (四)就被告主張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其另為被繼承人支出 對年誦經師父費用6,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付款單據為證 ,且依民間習俗,處理亡者喪葬事宜之必要範圍應為自往 生時起至遺體火化後,將其骨灰裝入骨灰罈,再送往納骨 塔止。被告所主張之對年祭祀費用,並非屬喪葬事宜之必 要範圍,性質屬子女於親人逝世後,出於追思而自行之支 出,尚不得從被告應返還之款項中扣除。       (五)本件遺產分割方式: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2.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 院認附表一編號1、2部分,按兩造不爭執事項3之方式分 割;編號3至5、7部分屬金錢債權,給付內容係可分,由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8對被告之債 權,全由被告取得,避免後續追索之煩擾;編號6之債權 ,則由原告先取得編號8部分本應取得之金額,餘由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85/10000 由原告單獨取得,並補償被告523,750元。 2 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市○○路000號4樓之9)應有部分1/1,含共有部分同段891建號,應有部分77/10000、986建號,應有部分520/10000。 3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01,866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渣打銀行存款1,458元 同上 5 郵局存款72元 同上 6 對張素珍之消費寄託債權200萬元。 由原告取得其中1,500,452元,餘由被告取得 7 對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退款債權135,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對被告之消費寄託物返還債權1,000,903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胡怡雯 1/2 胡憶章 1/2

2025-03-26

MLDV-113-家繼訴-38-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王源明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被 告 王天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下合稱系 爭房地,如單指建物或土地,則稱系爭房屋或系爭土地), 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 房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房屋為集合式住宅5 樓房屋其中1、2樓及地下室,只能從1樓店門進出,倘依原 物分割,除分割位置難以周全,將有損系爭房屋之完整性外 ,勢必需就系爭房屋重新隔間裝潢、分設出入口、另設獨立 之水、電等,不僅破壞系爭房屋之原結構,亦增加勞費,而 無法發揮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系爭房地以原物 分割顯有困難。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亦會 產生金錢找補之問題,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 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 人,亦非妥適,若以變賣方式為分割,兩造得依其對共有物 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 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 優先承買權,況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 價值極大化,共有人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共有人顯較有 利,因此系爭房地應合併變價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均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房屋為集合式住宅5樓房屋其中1、2樓及地 下室,只能從1樓店門進出,原告目前居住地下室,被告住 在2樓,1樓出租他人營業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 院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2件、土地所有權狀、 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照片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記 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及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已合法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非 不能分割,且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間復無不 分割之約定,亦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本院調字卷附卷可查,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房地,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 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 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 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集合式 住宅5樓房屋其中1、2樓及地下室,只能從1樓店門進出,原 告目前居住地下室,被告住在2樓,1樓出租他人營業,有如 前述,可認如以原物分割,不僅不符合經濟效用,且損及系 爭房屋之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房屋使用現狀,並造成日後 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因認將系爭房地 以原物分割顯不適當。又若將原物全部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 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 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 補償其他共有人,故該分割方式亦有困難。而依原告之主張 ,可知原告無分配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被告亦未具狀或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明其希望之分割方案,可見被告應 無分配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因此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予 原告或被告,均非兩造希望之分割方式。反觀若將系爭房地 予以變價分割,則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利益或虧損皆由兩 造承擔,非獨利於原告,若系爭房地有其相當之價值,得透 過競標而達到較高價,各共有人亦可優先應買,自屬良性公 平競價之結果,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其結果令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同歸於一人,有利於防止不動產細分目的之達成,亦可 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整 體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原告希望變價分割及被告亦無 分割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等情,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 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原告主張採此分割方案分割系爭房地,要屬可採。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 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原來應有部分即附表二所示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由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因認應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按系爭 房地原來應有部分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是兩 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一: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兩造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73 各819/20000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附屬建物:陽台 總面積159.68 一層:41.28 二層:59.96 騎樓:16.34 地下層:42.10 陽台:7 各1/2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源明 1/2 2. 王天同 1/2

2025-03-26

TNDV-114-訴-155-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邱大展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羅楊素花等47人(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楊素花、羅綵嫣、羅玉枝、羅翎綺、羅翊華、羅滄棋 應就被繼承人羅榮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2284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鄭明月、羅雅慧、羅雅茹、羅湘琪、羅嘉雯、羅國誌、 邱羅阿嬌、羅教、羅阿標、羅温德應就被繼承人羅温泉所遺 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7000 分之619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羅金英、羅羽孜應就被繼承人羅陳桃所遺坐落苗栗縣○○ 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 11142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羅金英應就被繼承人羅武墻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 ○○○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11142辦 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羅慶鴻、羅慶鍾、羅玉貴、羅沛涵、羅玉芳應就被繼承 人羅正輝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1141辦理繼承登記。   六、准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予以 分割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9日製作土地複丈 成果所示,詳如附表四「分割後區塊、A區塊道路等權利範 圍欄」。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經迭次 為訴之聲明更正後詳如附表二編號1-5,係因訴訟標的對前 開聲明及追加被告、撤回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張明森於民國111年12月11 日去世,由張智翔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共有權人,為承受訴訟 人(卷一第311-321頁、卷三第83頁、第101頁),撤回其餘 繼承人;另被告羅慶雄於113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 為被告羅雅慧、羅雅茹、羅湘琪、羅嘉雯、羅國誌,(另羅 嘉雯於113年8月23日辦理繼承共有人羅慶雄所有之357000分 之619,並於113年8月2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承受訴訟) ,故由被告羅雅慧、羅雅茹、羅湘琪、羅嘉雯、羅國誌承受 訴訟;被告羅正輝於113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 告羅慶鴻、羅慶鍾、羅玉貴、羅沛涵、羅玉芳,無人拋棄繼 承,均有除戶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按(見卷二 第13-33頁、第67-69頁),原告分別於112年2月21日、113 年9月16日、同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由其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卷二第31、67頁),經核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邱羅阿嬌、張錦蓮(訴訟代理人羅建育)、羅嘉雯、 羅國誌、羅湘琪到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三,其中聲 明一至五所示之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上開土地之使用 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系爭土 地均無法協議分割,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 割如附表四所示。並聲明: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參、曾到庭被告邱羅阿嬌、張錦蓮(訴訟代理人羅建育)、羅嘉 雯、羅國誌、羅湘琪、鄭清根最後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榮、羅温泉、羅陳桃、羅武墻、羅正輝 之繼承人詳如附表六、七、八、九所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三所示。又上開 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 地,且系爭土地均無法協議分割,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有土地謄本、地籍 圖、除戶及現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承受訴訟狀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偕同雙方、通霄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本院 製有履勘筆錄和履勘當日拍攝之照片,通霄地政事務所則製 作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經核無誤,且為原告及曾到庭被告 邱羅阿嬌、張錦蓮(訴訟代理人羅建育)、羅嘉雯、羅國誌 、羅湘琪、鄭清根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羅榮、羅温泉、羅陳桃、羅武墻、羅正輝, 其之繼承人為如聲明一、二、三、四、五所示之被告,迄今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按。 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附表三所示土地同時,併予請求前開被 告就其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5項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得命為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 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因此本院為裁判分割時 ,會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共 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 之原則。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 ,且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 通霄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結果,發 現土地上之現狀為一片雜木林,靠馬路邊有苗栗縣○○鎮○○里 ○○00號建物如112年12月15日履勘筆錄所示(卷一第403-415 頁),原告和到庭被告邱羅阿嬌、張錦蓮(訴訟代理人羅建 育)、羅嘉雯、羅國誌、羅湘琪均同意原告方案,合先敘明 。 四、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 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位置及分割後共有人 間價值之平衡、系爭土地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 依主文所示第六項為分割,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亦較為公平 、合理、適當,原告之分割方案爰予採用。綜上所述,原告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   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   ,故原告之訴雖有理由,然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 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 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總和所占土地總面積 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被告名冊 編號 姓名 住址 1 羅楊素花(羅榮之繼承人) 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2 羅綵嫣(羅榮之繼承人) 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2樓 3 羅玉枝(羅榮之繼承人) 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號4樓 4 羅翎綺(羅榮之繼承人) 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號4樓 5 羅翊華(羅榮之繼承人) 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號5樓 6 羅滄棋(羅榮之繼承人) 新北市○○區○○里0鄰○○街00號3樓 7 羅吉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3樓 8 羅東慶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9 邱羅阿嬌(羅温泉之繼承人) 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 10 羅教(羅温泉之繼承人)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11 羅阿標(羅温泉之繼承人)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12 羅温德(羅温泉之繼承人) 臺中市○○區○○里0鄰○○路○○巷00弄00號 13 鄭明月(羅温泉之繼承人)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14 羅雅慧(羅温泉之繼承人)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15 羅湘琪(羅温泉之繼承人)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16 羅雅茹(羅温泉之繼承人)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17 羅嘉雯(羅慶雄之承受訴訟人兼羅温泉之繼承人)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18 羅國誌(羅温泉之繼承人)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19 邱大權 臺北市○○區○○里0鄰○○路000號12樓之3 20 李蓮珠 新北市板橋區玉光里17鄰縣○○道○段000巷00號4樓 21 巫赤 臺中市○○區○○里0鄰○○路0巷00號 22 林國裕 苗栗縣○○鎮○○里0鄰○○街00號 23 鄭清根 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號 24 葉紀誼 臺中市○○區○○里0鄰○○路0巷00號 25 羅麗祝 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26 林國勝 臺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0○000號 27 張錦蓮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訴訟代理人 羅健育 苗栗縣○○市○○○街00號4樓 28 羅全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 29 羅炳煌 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號 30 羅金英(羅陳桃之繼承人兼羅武墻之繼承人) 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 31 羅羽孜(原名羅千慧)(羅陳桃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號 32 羅灯桂 苗栗縣○○鎮○○里0鄰○○0號 33 張明超 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 34 張智翔(即張明森承受訴訴訟人) 高雄市○○區○○里000鄰○○街000號 35 張麗雲 高雄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之4 36 張麗美 高雄市○鎮區○○里00鄰○○00巷00號4樓 37 羅平旺 臺中市○○區○○里0鄰○○路0巷0號 38 羅聰興 新北市○○區○○里○○路○段00巷00號3樓 39 羅平和 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3樓之4 40 郭念親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41 郭清海 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 42 郭東堯 臺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號7樓之2 43 羅慶鴻(羅正輝之繼承人) 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州堂 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44 羅慶鍾(羅正輝之繼承人) 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號5樓之1 45 羅玉貴(羅正輝之繼承人) 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0號5樓 46 羅沛涵(羅正輝之繼承人) 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4樓之1 47 羅玉芳(羅正輝之繼承人) 臺北市○○區○○里0鄰○○路○段0巷00號4樓 附表二:訴之聲明變更 編號 日期 聲明 備註 1 111年8月1日起訴時聲明 一、被繼承人羅榮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羅榮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2284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羅溫泉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羅溫泉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7000分之619辦理繼承登記。 三、請准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卷(一)23頁 2 111年9月15日 一、被告羅楊素花、羅綵嫣、羅玉枝、羅翎綺、羅翊華、羅滄棋應就被繼承人羅榮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2284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羅慶雄、邱羅阿嬌、羅教、羅阿標、羅温德應就被繼承人羅温泉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7000分之619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羅金英、羅羽孜應就被繼承人羅陳桃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11142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羅金英應就被繼承人羅武墙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11142辦理繼承登記。 五、請准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卷(○)000-000頁 3 112/3/24 一、被告羅楊素花、羅綵嫣、羅玉枝、羅翎綺、羅翊華、羅滄棋應就被繼承人羅榮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2284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羅慶雄、邱羅阿嬌、羅教、羅阿標、羅温德應就被繼承人羅温泉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7000分之619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羅金英、羅羽孜、羅妤涵應就被繼承人羅陳桃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11142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羅妤涵應就被繼承人羅武墙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11142辦理繼承登記。 五、請准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卷(○)000-000頁、361-362頁系爭土地共有人羅武墙於起訴前死亡,原告發現羅武墙尚有子女羅妤涵(第一順位繼承人),經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羅妤涵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是原告爰請求追加羅妤涵為本案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第三、四項。 4 112年5月9日 一、被告羅楊素花、羅綵嫣、羅玉枝、羅翎綺、羅翊華、羅滄棋應就被繼承人羅榮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2284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羅慶雄、邱羅阿嬌、羅教、羅阿標、羅温德應就被繼承人羅温泉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7000分之619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羅金英、羅羽孜應就被繼承人羅陳桃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11142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羅金英應就被繼承人羅武墙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11142辦理繼承登記。 五、請准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卷(○)000-000頁原告以羅妤涵為被繼承人羅武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請求追加羅妤涵為本案被告,惟經原告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系統後,確認羅妤涵(已改名為羅佳琳)及其子女張珈瑄、高弘沂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爰請求撤回112/3/24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之聲請。 5 114年2月13日 一、被告羅楊素花、羅綵嫣、羅玉枝、羅翎綺、羅翊華、羅滄棋應就被繼承人羅榮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2284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鄭明月、羅雅慧、羅雅茹、羅湘琪、羅嘉雯、羅國誌、邱羅阿嬌、羅教、羅阿標、羅温德應就被繼承人羅温泉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7000分之619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羅金英、羅羽孜應就被繼承人羅陳桃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11142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羅金英應就被繼承人羅武墙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11142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羅慶鴻、羅慶鍾、羅玉貴、羅沛涵、羅玉芳應就被繼承人羅正輝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1141辦理繼承登記 。 六、請准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12日通圖土字第51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卷二第199頁)所示。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卷(三)83-84頁原告於114年2月11日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附件十三】確認被告張智翔已就共有人張明森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11142辦理繼承;被告羅嘉雯已就共有人羅慶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7000分之619辦理繼承。 附表三:卷三第85-101頁 編號 分割標的 標示部 共有人 權利範圍 面積 備註 1 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一)面積:46,745㎡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四)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00元/㎡ 羅榮之繼承人 0000000分之22284 面積216.136㎡ 羅榮之繼承人詳附表五所示即被告羅楊素花、羅綵嫣、羅玉枝、羅翎綺、羅翊華、羅滄棋 2 羅吉 000000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3 羅東慶 000000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4 羅温泉之繼承人 357000分之619 面積81.051㎡ 羅温泉之繼承人詳如附表六即被告鄭明月、羅雅慧、羅雅茹、羅湘琪、羅嘉雯、羅國誌、邱羅阿嬌、羅教、羅阿標、羅温德 5 邱大權 48195分之6919 面積6710.834㎡ 6 羅正輝之繼承人 0000000分之11141 面積360.194㎡ 羅正輝繼承人詳如附表八即被告羅慶鴻、羅慶鍾、羅玉貴、羅沛涵、羅玉芳 7 羅炳煌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8 羅陳桃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羅陳桃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七即被告羅金英、羅羽孜 9 羅金英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10 羅千慧(更名為羅羽孜)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11 羅武墻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羅武墻繼承人詳如附表七即被告羅金英 12 羅灯桂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13 李蓮珠 0000000分之11141 面積360.194㎡ 14 巫赤 120分之19 面積7401.291㎡ 15 林國裕 360分之39 面積5064.042㎡ 16 鄭清根 00000000分之0000000 面積5064.042㎡ 17 葉紀誼 120分之7 面積2726.792㎡ 18 邱大展 48195分之6918 面積6709.864㎡ 19 羅麗祝 133875分之619 面積216.136㎡ 20 張明超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21 張麗雲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22 張麗美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23 林國勝 00000000分之0000000 面積8,630㎡ 24 羅平旺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25 羅聰興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26 羅平和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27 張錦蓮 0000000分之11141 面積360.194㎡ 28 郭念親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29 郭清海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30 郭東堯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31 羅全 0000000分之22284 面積216.136㎡ 32 張智翔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張明森之繼承人 33 羅嘉雯 357000分之619 面積81.051㎡ 羅慶雄之承受訴訟人 附表四:272-5地號土地分割複丈成果圖     總面積46,745㎡ 編號 姓名 分割前 權利範圍 面積 (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分割後區塊 權利範圍 面積 A區塊道路 權利範圍 面積 1 張錦蓮 0000000分之11141 面積360㎡ B1區塊 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341㎡ 權利範圍 2500分之19面積19㎡ 2 羅吉 0000000分之11142 面積108㎡ B2區塊 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102㎡ 權利範圍 2500分之6 面積6㎡ 3 羅東慶 0000000分之11142 面積108㎡ B3區塊 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102㎡ 權利範圍 2500分之6 面積6㎡ 4 羅慶雄之承受訴訟人羅嘉雯 357000分之619 面積81㎡ B4區塊 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77㎡ 權利範圍 2500分之4 面積4㎡ 5 羅溫泉之繼承人 357000分之619 面積81㎡ B5區塊 羅溫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分之1 面積77㎡ 羅溫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 2500分之4 面積4㎡ 6 羅正輝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分之11141 面積360㎡ B6區塊 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341㎡ 權利範圍 2500分之19 面積19㎡ 7 李蓮珠 0000000分之11141 面積360㎡ B7區塊 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341㎡ 權利範圍 2500分之19 面積19㎡ 8 羅全 0000000分之22284 面積216㎡ B8區塊 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205㎡ 權利範圍 2500分之11 面積11㎡ 9 羅炳煌 1.編號9-24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481950分之11142  公同共有面積1,082㎡ 2.羅榮之繼承人  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2284  面積216㎡ 3.羅麗祝  權利範圍133875分之619  面積216㎡ B9區塊編號9-24被告、編號25、編號26分別共有。 1.權利範圍:編號9-24被告公同共有1433分之1023、面積1023㎡ 2.編號25羅榮之繼承人  權利範圍1433分之205、面積205㎡ 3.編號26羅麗祝  權利範圍1433分之205、面積205㎡ 1.編號9-24被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2500分之59  面積59㎡ 2.編號25羅榮之繼承人  權利範圍2500分之11  面積11㎡ 3.編號26羅麗祝  權利範圍2500分之11  面積11㎡ 10 羅陳桃之繼承人 11 羅金英 12 羅千惠(更名為羅羽孜) 13 羅武墻之繼承人 14 羅灯桂 15 張明森之繼承人張智翔 16 張明超 17 張麗雲 18 張麗美 19 羅平旺 20 羅聰興 21 羅平和 22 郭念親 23 郭清海 24 郭東堯 25 羅榮之繼承人 26 羅麗祝 27 邱大權 48195分之6919 面積6,711㎡ C區塊 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6,351㎡ 權利範圍 2500分之360面積360㎡ 28 邱大展 48195分之6918 面積6,710㎡ D區塊 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6,350㎡ 權利範圍 2500分之360面積360㎡ 29 鄭清根 00000000分之0000000 面積6,314㎡ E區塊:編號29-33號被告分別共有 28,525㎡ 1.鄭清根  權利範圍28,525分之5,976  面積5,976㎡ 2.葉紀誼  權利範圍28,525分之2,581  面積2,581㎡ 3.林國勝  權利範圍28,525分之8,169  面積8,169㎡ 4.巫赤  權利範圍28,525分之7,005  面積7,005㎡ 5.林國裕  權利範圍28,525分之4,794  面積4,794㎡ 附表所示5人按照本欄權利範圍所示分別共有 1.鄭清根  權利範圍2500分之338  面積338㎡ 2.葉紀誼權利範圍2500分之146  面積146㎡ 3.林國勝  權利範圍2500分之461面積461㎡ 4.巫赤  權利範圍2500分之396面積396㎡ 5.林國裕  權利範圍2500分之270  面積270㎡ 30 葉紀誼 120分之7 面積2,727㎡ 31 林國勝 00000000分之 0000000 面積8,630㎡ 32 巫赤 120分之19 面積7,401㎡ 33 林國裕 360分之39 面積5,064㎡ 8公尺道路 面積2,500㎡ A區塊 按上面所示面積分別共有 面積2,500㎡ 合計 46,745㎡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卷三第85-101頁)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欄 1 羅榮之繼承人詳附表五所示即被告羅楊素花、羅綵嫣、羅玉枝、羅翎綺、羅翊華、羅滄棋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22284 2 羅吉 0000000分之11142 3 羅東慶 0000000分之11142 4 羅温泉之繼承人詳如附表六即被告鄭明月、羅雅慧、羅雅茹、羅湘琪、羅嘉雯、羅國誌、邱羅阿嬌、羅教、羅阿標、羅温德連帶負擔。 357000分之619 5 邱大權 48195分之6919 6 羅正輝之繼承人詳如附表八即被告羅慶鴻、羅慶鍾、羅玉貴、羅沛涵、羅玉芳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11141 7 羅炳煌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8 羅陳桃之繼承人羅陳桃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七即被告羅金英、羅羽孜連帶負擔。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9 羅金英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10 羅千慧(更名為羅羽孜)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11 羅武墻之繼承人即被告羅金英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12 羅灯桂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13 李蓮珠 0000000分之11141 14 巫赤 120分之19 15 林國裕 360分之39 16 鄭清根 00000000分之0000000 17 葉紀誼 120分之7 18 邱大展 48195分之6918 19 羅麗祝 133875分之619 20 張明超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21 張麗雲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22 張麗美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23 林國勝 00000000分之0000000 24 羅平旺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25 羅聰興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26 羅平和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27 張錦蓮 0000000分之11141 28 郭念親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29 郭清海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30 郭東堯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31 羅全 0000000分之22284 32 張明森之繼承人張智翔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33 羅慶雄之承受訴訟人羅嘉雯 357000分之619 附表六:被繼承人羅榮之繼承系統表     卷一第125-137頁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羅榮 00年0月0日生 95年5月14日歿 配偶 羅楊素花(繼承) 00年0月0日生 長女 羅綵嫣(繼承) (原名羅金) 00年0月0日生 次女 羅玉枝(繼承) 00年00月00日生 三女 羅翎綺(繼承) (原名羅梨玉) 00年0月00日生 長男 羅翊華(繼承) (原名羅滄堯) 00年0月00日生 次男 羅滄棋(繼承) 00年00月00日生 附表七:被繼承人羅温泉之繼承系統表     卷二第21-29頁 被繼承人 第一順位繼承人 第二順位繼承人 第三順位繼承人 羅温泉 00年0月00日生 99年12月12日歿 父 羅妙 00年0月00日生 84年3月21日歿 兄 羅慶雄 00年0月0日生 113年8月23日歿 (羅嘉雯已辦理繼承登記) 配偶 鄭明月(繼承) 00年0月00日生 長女 羅雅慧(繼承) 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羅雅茹(繼承) 00年0月00日生 三女 羅湘琪(繼承) 00年0月0日生 四女 羅嘉雯(繼承) 00年0月00日生 長男 羅國誌(繼承) 00年0月0日生 母 羅阿滿 00年0月00日生 58年7月10日歿 兄 羅墻 00年0月0日生 97年8月7日歿 姐 邱羅阿嬌(繼承) 37年2月10日 姐 羅教(繼承) 00年00月0日生 兄 羅阿標(繼承) 00年0月00日生 弟 羅温德(繼承) 00年0月00日生 附表八:被繼承人羅陳桃、羅武墻之繼承系統表     卷一第183-187頁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第二代繼承人 羅陳桃 00年0月00日生 92年9月11日歿 配偶 羅錫鑫 00年0月0日生 86年11月1日歿 被繼承人 羅武墻 00年0月0日生 108年7月10日歿 長女 羅佳琳(拋棄繼承) 00年0月00日生 (原名羅妤涵) 次男 羅武雄 00年00月00日生 91年1月5日歿 配偶 黃瑞瑋(離婚) 00年0月00日生 長女 羅羽孜(繼承) (原名羅千慧) 00年0月0日生 長女 羅金英(繼承) 00年0月0日生 附表九:被繼承人羅正輝之繼承系統表     卷二第45-69頁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羅正輝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113年9月28日歿 配偶黃彩娥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91年8月27日歿 長男 羅慶鴻(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長女 羅玉貴(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羅沛涵(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次男 羅慶鍾(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女 羅玉芳(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2025-03-25

MLDV-112-訴-69-20250325-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陳世賢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陳世傑 訴訟代理人 陳聰敏 被 告 蘇合居 蘇世和 蘇基参 蘇圳煌 蘇美華 王蘇秋菊 蘇秋分 蘇秋麗 蘇梅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合居、蘇世和、蘇基参、蘇圳煌、蘇美華、王蘇秋菊 、蘇秋分、蘇秋麗、蘇梅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 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自得請求判決分割,並應依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陳世傑: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蘇合居、蘇世和、蘇基参、蘇圳煌、蘇美華、王蘇秋菊、蘇 秋分、蘇秋麗、蘇梅雀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 (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3至19頁),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 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得依附圖辦理分割一 節,此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 )函覆在卷(見本院審重訴卷第79頁;本院卷第261頁),且 共有人間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核屬有據。  ㈡就分割方案之部分:  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又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 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⒉查系爭土地上現況有三座墳墓,其中一座已經清空,還有兩 座完整等情,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及囑託岡山地政人員測 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岡山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3年2月23 日現況測量成果圖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4頁、第14 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如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到庭共有人所同意,且該分割方案得 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依其原應有部分面積分配,形狀大致方 整,又均得臨路而便於使用。從而,原告所主張如附圖及附 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⒊至兩造分得位置雖有差異,然到庭之兩造均陳明無鑑價找補 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70頁),是本件即無相互補償價額之 必要。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無不能分 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 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原告陳世賢及被告陳世傑之應有部分,前經設定抵押權予高 雄市岡山區農會,本院已將本件訴訟告知該抵押權人(見本 院審重訴卷第119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一: 不動產名稱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世賢 8695分之2198 8695分之2198 2 陳世傑 8695分之4397 8695分之4397 3 蘇合居 蘇世和 蘇基参 蘇圳煌 蘇美華 王蘇秋菊 蘇秋分 蘇秋麗 蘇梅雀 8695分之2100 8695分之2100 (連帶負擔) 附表二: 附圖編號 附圖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A 1258 2125.75 陳世賢 全部 B 1258⑴ 4252.47 陳世傑 全部 C 1258⑵ 2030.97 蘇合居 蘇世和 蘇基参 蘇圳煌 蘇美華 王蘇秋菊 蘇秋分 蘇秋麗 蘇梅雀 公同共有

2025-03-25

CTDV-112-重訴-120-202503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謝明華 陳怡穎 被 告 吳文澤 吳文賢 被 代位人 吳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及被代位人吳敏慧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林綉 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 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 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吳敏慧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自無將吳敏慧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然吳敏慧為權利義務 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業依民事訴 訟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將原告表明告知訴訟之書狀即民 事起訴狀送達予吳敏慧(見本院卷第121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文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吳敏慧與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人壽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經新光人壽公司取得本 院88年度執字第1250號債權憑證後,將上述債權轉讓予新榮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嗣新榮資產 公司將上述債權轉讓予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 揚公司),後馨琳揚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而被繼 承人吳林綉英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死亡,吳敏慧與被告吳文 澤、吳文賢均為被繼承人吳林綉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吳林綉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 吳敏慧無資力清償債務,且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自得代位吳敏慧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並按吳敏慧及被告吳文澤、吳文賢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吳敏慧及被告吳文澤、吳文賢間就被 繼承人吳林綉英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 方法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文賢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因聯繫不到吳敏慧, 遺產迄今尚未處理。  ㈡被告吳文澤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吳敏慧行使權利: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 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 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 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再民法第2 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 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 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 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 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其對吳敏慧有債權,吳敏慧為被繼承人吳林綉英之 繼承人,其無資力並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提 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88年度執字第1250號債權憑證及執行情形表、新 光人壽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金額表、新榮資產公 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馨琳揚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 、債權讓與通知書、吳敏慧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宜蘭縣土地建物 異動清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1頁),並有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函附該所111年宜登字第123740號繼承登記申請 書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函附吳林綉英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96、99至102頁),且為 被告吳文賢所不爭執,而被告吳文澤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代為行使吳敏慧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為有理由。  ㈡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有 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 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方法。  ⒉查吳敏慧與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吳敏慧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消滅其 與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院審 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吳敏慧與被告吳文澤、吳文 賢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均屬有利,故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尚屬公平、 適當,堪以採用,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吳敏慧請求就被繼承人吳林綉英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原告按吳敏慧之應 繼分比例,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吳敏慧及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吳敏慧及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宜蘭縣○○市○○○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號) 全部 由吳敏慧及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025-03-25

ILDV-114-訴-3-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曹逸晉 被 告 游吉雄 游武雄 游國棟 林游梅 游玉貞 游景雯 游進賢 呂乾誠 呂宜鄉 呂建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原告之債務人游大哲應就被繼承人游新發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9所示之遺產(應有部分80分之4)辦理名義更正為游 有土、游石金、游仲坤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60。並就 游仲坤應有部分(1/60)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及游大哲公同 共有。 二、被告及原告之債務人游大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Stefano Pallo Bertamini)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文鈞,並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41頁至4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代位人游大哲及被告游○○等 8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嗣於審理中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更正游○○等8人為被告等10人並補充其等年籍資料。 另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144頁) ,追加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遺產,並於114年1月17 日提出民事起訴準備⑶狀(見本院卷三第51頁),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及游大哲應就被繼承人游新發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遺產辦理名義更正為游有土、游石金、游仲坤分別共 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60。並就游仲坤應有部分(1/60) 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及游大哲公同共有。㈡被告及游大哲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9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查,原告 追加被告部分,係因遺產分割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另原告追加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為分割 標的,及請求辦理更名登記及繼承登記,係因該遺產與原起 訴請求分割標的之遺產均屬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游仲坤 所留遺產之同一事實而為請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就被告年籍資料之補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游吉雄、游武雄、游國棟、林游梅、游玉貞、游進賢、 呂乾誠、呂宜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游大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2,147元及利 息未清償,因游大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03289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游仲坤所有,游仲坤於91年11月29日 死亡後,由游大哲及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游大哲對系爭遺產有應繼分之權利,得對被 告等訴請裁判分割,游大哲怠於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致 原告對游大哲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原告為保全對游大哲之 債權能獲得清償,得代位游大哲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 ,並且請求按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 分別共有。另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現登記所有人為訴外人 游新發,然游新發早於27年7月7日死亡,該土地登記屬於「 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之以 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形,得由繼承人單獨申辦 更正登記,而游新發之繼承人為游仲坤與訴外人游有土、游 石金,故應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更正登記為游仲坤、游 有土及游石金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60。其中游仲 坤應有部分(1/60)應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及游大哲公同共 有後,再與其他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進行分割。茲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及游大哲應就被繼承人游新發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遺產辦理名義更正為游有土、游石金、游仲坤分別共有,每 人應有部分各為1/60。並就游仲坤應有部分(1/60)辦理繼 承登記為游大哲及被告公同共有。㈡被告及游大哲公同共有 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被告答辯:  ㈠游景雯稱如果游大哲與原告的清償債務一事不能成功協商, 希望系爭遺產可以全部變價。  ㈡呂建瑩對於分割無意見等語。  ㈢其餘游吉雄、游武雄、游國棟、林游梅、游玉貞、游進賢、 呂乾誠、呂宜鄉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甚明。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游大哲之債權人,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03289號債權憑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 20頁至26頁),堪信為真。又游大哲與被告共同繼承游仲坤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游仲坤於91年11月29日 死亡,由游吉雄、游武雄、游進賢、游國棟、林游梅、游明 仙、游玉貞、游大哲及游景雯(游大哲及游景雯係代位游才 秀繼承)繼承,後來游明仙於108年1月17日死亡,由呂乾誠 、呂建瑩、呂宜鄉繼承,呂乾誠、呂建瑩、呂宜鄉等3人並 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為分割協議,即呂乾誠取得附 表編號1、5、8遺產,呂建瑩取得附表一編號3、4、6、7遺 產,呂宜鄉取得附表編號2遺產,並已辦畢繼承登記等事實 ,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410至458頁)、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28、第334頁至 367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遺產繼承登記卷宗(本院 卷二第12頁至72頁)查核屬實。  ㈢另按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 ,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其合法 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原合法繼承人如已死亡 者,由最後一次之合法繼承人依法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 稅申報,檢附稅款繳(免)納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 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申請更正登記為原合法繼承人名義,並 同時申請繼承登記。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 登記處理要點第1點及第4點分別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 號9所示遺產現登記為游新發所有,屬於「臺灣光復初期誤 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之以死者名義申報登 記為所有權人之情形,得由繼承人(或再繼承人)單獨申辦 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等語。經查,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現 登記為游新發所有(應有部分80分之4,即20分之1),然游 新發於27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游仲坤、游有土(民前 00年00月00日生,52年6月10日死亡)、游石金(民前00年0 月00日生,71年4月26日死亡)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105年新登字第10260號名義更正卷內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27頁),應認可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辦 理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之名義人由游新發更正為游仲坤、 游有土與游石金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60,並就游仲坤 分得應有部分(1/60)辦理由被告與游大哲繼承登記為公同 共有,應認有理由。  ㈣游大哲既積欠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03 289號債權憑證所載債務未償,因游大哲與被告公同共有之 系爭遺產未為分割,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提起本件訴訟,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游大哲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訴請就游仲坤所遺系爭遺產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㈤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就系爭遺產 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游大哲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 土地,原告代位游大哲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就游大哲 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以滿足其債權,故認系爭遺產之分割 方法,應由游大哲及被告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為適當。而原告於本件雖僅請求代位分割游大哲繼承 游才秀而代位繼承自游仲坤之系爭遺產,是呂乾誠、呂建瑩 、呂宜鄉再繼承游明仙有關附表一編號9遺產之部分,並非 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之標的,該部分本應由上開被告3人繼續 維持公同共有,然原告聲明分割方法亦主張將其3人公同共 有部分亦分割為分別共有,游明仙之繼承人呂建瑩到場對此 表示無意見,呂乾誠、呂宜鄉收到通知並未到場表示不同意 。本院審酌上情後,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原屬游明仙繼 承部分,亦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由呂 乾誠、呂建瑩、呂宜鄉分別共有。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游大哲請 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辦理更名登記及繼承登記, 並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認應將系爭 遺產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游大哲提 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原告及被告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3 同上小段7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4 同上小段72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5 同上小段77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6 同上小段8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7 同上小段144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8 同上小段199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9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分之1(游新發為名義人更名登記後登記為游仲坤之應有部分) 附表二: 分割標的 附表一編號1、5、8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3、4、6、7 附表一編號9名義更正及繼承登記後(公同共有1/60)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游吉雄 1/8 1/8 1/8 1/8 游武雄 1/8 1/8 1/8 1/8 游國棟 1/8 1/8 1/8 1/8 林游梅 1/8 1/8 1/8 1/8 游玉貞 1/8 1/8 1/8 1/8 游大哲 1/16 1/16 1/16 1/16 游景雯 1/16 1/16 1/16 1/16 游進賢 1/8 1/8 1/8 1/8 呂乾誠 1/8 無 無 1/24 呂宜鄉 無 1/8 無 1/24 呂建瑩 無 無 1/8 1/24 附表三: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1/16 游吉雄 1/8 游武雄 1/8 游國棟 1/8 林游梅 1/8 游玉貞 1/8 游景雯 1/16 游進賢 1/8 呂乾誠 1/24 呂宜鄉 1/24 呂建瑩 1/24

2025-03-25

SLDV-113-訴-2212-20250325-2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99號 原 告 王太平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王明前 王明朝 王明伯 王明仁 王明廣 王明輝 王明石 紀捒 王聖玠 王聖賢 蕭能維律師(即王太固之遺產管理人) 王太宏 王明全 林曼莉 王盈捷 王明霸(James Wang) 王乃曼 杜王美蘭 王裕鈞 王美蓮 王太堅 王淑樺 邱鳳妹 王順立 王思翰 王思堯 王思傑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000 地號及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後之應有部分」欄 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及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 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然附表編號12所示共有人王太固已 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死亡,因無其他繼承人,經法院裁定 選任被告蕭能維律師為王太固之遺產管理人。又系爭土地依 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不分割之協議,兩 造間復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 謄本為證,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兩造有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 之協議,則原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   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   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分別僅為153.31 、974.44、992.61、1432.08、775.53、833.98、2240.65平 方公尺,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是倘以原物 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地經濟上利用價值大為減損,準此, 系爭土地並不適於原物分割。又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兩 造中任何一人,以償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則有關償金 之酌定顯有困難,亦有可能造成與市價有所落差,且本件有 多數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皆達相當比例,如逕自將系 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其中一人,對於他共有人亦非公平。故本 院衡酌系爭土地以原來狀態進行拍賣,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 果,應不至於生更不利益於兩造,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 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面積非小,較諸原物分割 結果自更能發揮經濟效用。從而,本院依首揭法條規定,審 酌上情,認以變價分割方式,方能兼顧兩造之利益,自以變 價分割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五、另被告王美蓮之應有部分,前雖經本院102年5月3日澎院倫1 02司執全助仁字第9號函囑託辦理查封登記,然共有物之應 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 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 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 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 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 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 響,殊無於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 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 2403、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王 美蓮之應有部分縱經查封登記,仍不影響本件分割之進行,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就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及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比例分配後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太平 84分之1 84分之1 2 王明前 21分之1 21分之1 3 王明朝 21分之1 21分之1 4 王明伯 42分之1 42分之1 5 王明仁 42分之1 42分之1 6 王明廣 42分之1 42分之1 7 王明輝 42分之1 42分之1 8 王明石 14分之1 14分之1 9 紀捒 63分之1 63分之1 10 王聖玠 63分之1 63分之1 11 王聖賢 63分之1 63分之1 12 王太固(遺產管理人為蕭能維律師) 84分之1 84分之1 13 王太宏 84分之1 84分之1 14 王明全 7分之1 7分之1 15 林曼莉 14分之1 14分之1 16 王盈捷 84分之1 84分之1 17 王明霸 84分之1 84分之1 18 王乃曼 84分之1 84分之1 19 杜王美蘭 84分之7 84分之7 20 王裕鈞 84分之1 84分之1 21 王美蓮 84分之1 84分之1 22 王太堅 84分之1 84分之1 23 王淑樺 21分之1 21分之1 24 邱鳳妹 7分之1 7分之1 25 王順立 21分之1 21分之1 26 王思翰 63分之1 63分之1 27 王思堯 63分之1 63分之1 28 王思傑 63分之1 63分之1

2025-03-25

MKEV-113-馬簡-99-20250325-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昌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沛錂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新竹市財產管理者)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鄭美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華民國財產管理者)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 理人 許智涵 被 告 洪博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面積967平方公 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 ㈠、如【附圖】所示標示B(面積16平方公尺)、C(面積16平方 公尺)、F(面積7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昌昕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單獨所有。 ㈡、如【附圖】所示標示E(面積87平方公尺),分歸新竹市(被 告新竹市政府管理)單獨所有。 ㈢、如【附圖】所示標示D(面積22平方公尺),分歸中華民國(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單獨所有。 ㈣、如【附圖】所示標示A(面積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博彥 單獨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有明文 。被告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虹安,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邱臣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卷第121頁)可按,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僅為訴訟上之便利,承認管領機關 有當事人能力,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國家。查 中華民國、新竹市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劃歸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竹市政府管理,參酌前揭說明,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新竹市政府於其等管理範圍內,具有當事人 能力,原告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竹市政府為被告,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張竣傑、黃文宏所共有,並於民 國109年7月10日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有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109年收件字第160830號登記資料可憑(卷第43-56頁) 。嗣張竣傑、黃文宏將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所 有後,系爭土地現由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卷第145-149頁)。 ㈡、系爭土地固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有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卷第57頁),然尚未 闢為道路使用,有現場照片為憑(卷第107-117頁)。系爭 土地先前為分管登記之目的即為方便日後供原告建案為道路 使用,惟為避免被告事後阻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遂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㈢、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與分管契約同,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13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 示B、C、F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標示E、D、A則分別分歸新竹 市、中華民國、被告洪博彥單獨所有;原告並承諾就所分得 之【附圖】標示B、C、F部分,除將來作為容積移轉使用外 ,願供公眾通行之用,詳如【附件】承諾書所示(卷第127 頁)。 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卷第10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新竹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惟原告必須出具承諾書同意就其所分得之部分供公眾 通行等語。 ㈡、被告洪博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只要不妨礙我之後 興建房屋之指定建築線及通行即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都市計畫法規定 ,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於以徵收等方式取得前 ,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 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 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 分割(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75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三)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固為道路用地,然 尚未闢為道路,此觀系爭土地僅先暫時鋪設柏油路供建案施 工車輛出入,道路前方仍雜草叢生,無法通行即明,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系爭土地照片附卷可稽(卷第57、113-117、1 45-149頁),依前揭見解,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 可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與兩造間分管契約內容相 同,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收件字第160830號登記資料 可憑(卷第43-56頁),且原告亦出具承諾書承諾若將【附 圖】標示B、C、F分歸原告單獨所有,願將此部分土地供公 眾通行之用,有該承諾書存卷為憑(卷第127頁),而被告 於原告出具承諾書後,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是以, 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共有物之利用情形、性質及經濟效用 等情形,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為可採,爰定分割方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㈢、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抵押權人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經原告聲請本院告知 訴訟,本院並將庭期通知抵押權人元大銀行,然其未參加訴 訟亦未到庭,但具狀陳稱: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等語(卷175-176頁),依前引規定,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即原告所分得如【附圖】標示B、C、F。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 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屬 共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參酌前揭說明,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方屬事理之平,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卷第161頁) 【附件】原告113年8月12日出具之承諾書(卷第127頁)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新竹市(管理者:新竹市政府) 161504/0000000 2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0376/0000000 3 洪博彥 34850/0000000 4 昌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22435/0000000

2025-03-25

SCDV-113-重訴-161-20250325-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蔡允忠 訴訟代理人 王美玲 被 告 吳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2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屋,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6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 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為兩造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 無不能分割或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房地。依現況為透天厝,顯難以原物分割,請求變價 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 地為兩造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 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情形, 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 土地及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因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 識,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自應准許。  ㈡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 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 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 土地之經濟效用,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 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 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68.05平方公尺, 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為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總 面積94.80平方公尺,1樓含騎樓面積共計46.80平方公尺,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逾2分之1範圍,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4 年1月14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40100388號函附系爭房屋稅主 檔資料查詢、稅籍沿革及平面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 4年1月17日嘉上地登字第1140000295號函附系爭房地公務用 謄本、異動索引、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00 00號函附契稅申報相關文件資料、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 月21日嘉地登字第1140050259號函附113年跨縣市(嘉義水 上)字第4090號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文件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9至37頁、第53至100頁),又系爭房屋為二層樓透天建 物,兩側為連棟建物,僅有前面大門及後門供進出,二樓空 間需經由一樓內部樓梯始得出入,此有原告提出現況照片及 前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憑,本院審酌系爭房地整體利用之經 濟效益、目前之使用狀況及其性質難以原物分割等一切情狀 ,認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各共有人均難以使用系爭房屋,且 無各自獨立門戶可供出入,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之困難,不 利於系爭房地整體經濟效益,反之,如透過變價方式進行分 割,可簡化共有關係,避免產生後續複雜之法律問題,且基 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 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兩造亦得自行決定是否參 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並參酌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且未對原告主張變 價分割之方案表示反對之意思,復未提出更適宜之分割方案 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原物分 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簡化共有關 係等一切情事,認系爭房地採取變價分割,屬最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之分割方式,是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最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並無訟爭性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且兩造 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0 被告吳瑞美 2分之1 2分之1 0 原告蔡允忠 2分之1 2分之1

2025-03-25

CYEV-114-嘉簡-107-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黃忠清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張啓聰 林政宏 林政成 黃春花 趙守雄 趙元茹 趙惟坤 趙惟樹 趙素娥 趙杜花玉 周瑞雄 李世齊 李佳宣 李意淋 杜尚仁 杜尚智 黃美露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蔡華娟 林月珠 周瑞玲 林月汝 黃林秀香 黃豪傑 黃俊愷 趙玉印 趙惟珍 趙守欽 趙雅翠 趙銘峰 趙雅芳 周瑞珠 杜紹彤 周瑞冠 周映岑 趙銘雄 趙麗雪 沈趙幸子 李趙阿嬌 李懿庭 李雅惠 李佩蓉 周瑞芬 趙素連 黃豪偉 趙麗菊 劉慶昕 劉慶琳 劉慶珩 吳建男 杜頤娟 施教治 施教賢 施曉梅 黃銀花 黃貫捷 莊秀娥 黃昶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趙玉印、黃春花、趙守雄 、趙守欽、趙雅翠、趙雅芳 、趙元茹、趙惟坤、趙惟樹、趙惟珍、周瑞雄、周瑞珠、周 瑞芬、周瑞玲、周瑞冠、周映岑、李世齊、李懿庭、李佩蓉 、李佳宣、李意淋、李雅惠、趙素娥、趙素連、趙杜花玉、 趙銘峰、趙銘雄、趙麗菊、趙麗雪、吳建男、施教治、施教 賢、施曉梅、劉慶昕、劉慶琳、劉慶珩、沈趙幸子、杜尚仁 、杜尚智、杜紹彤、杜頤娟、李趙阿嬌、黃貫捷、黃銀花、 黃林秀香、黃豪傑、黃豪偉、黃俊愷、莊秀娥、黃昶旭、林 政宏、林政成、林月珠、林月汝、黃美露(下合稱趙玉印等5 5人)應就被繼承人趙非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下稱竹南地政)113年3月21日南地數值字第316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A面積60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啓 聰單獨所有;㈡編號B面積150.63平方公尺,分歸趙玉印等55 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㈢編號C面積451.88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單獨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張啓聰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雖係農牧用地,惟兩造間之共有關係因 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之繼承而生,並 不受該條例耕地分割面積之限制。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予以裁判 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趙非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另 附圖方案使原告分得之土地能與原告所有之913地號土地相 連得合併利用規劃,提高土地整體價值,應屬適當分割方法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張啓聰則以: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若按原告方案分割將 導致伊無路可走,希望原告可以留路給伊通行,若原告不同 意,伊主張應將附圖編號C部分分歸伊所有,編號A部分分歸 原告所有,並另提出如附件分割方案,請法院送地政繪圖。  ㈡杜紹彤則以: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希望分得後之 土地可以變價分割,不要再形成複雜的共有關係。  ㈢趙守雄則以: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希望原告可以 以實價登錄金額購買整塊土地。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面積為1,205.01平方公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各法院查詢有無拋棄繼承回函、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卷一第55至61、125至451頁、卷二 第11至31、33至45、243至375、39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77年度繼字第195號卷查核無誤,堪以認定。 五、法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 定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亦非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於 起訴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  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 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 之共有人其中趙非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趙玉印等55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其等均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是原告訴請其等 於分割前,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張啓聰至現 場履勘,系爭土地北側雜草林木叢生,與台1線間有樹木阻 擋且有坡度,東側有駁坎,西南方之鄰地911、912地號土地 上雖有鋪設一小段水泥、碎石路面,但未能連結到南方之中 心路,故系爭土地本為袋地,無通路可資對外通行,有本院 勘驗筆錄、所拍攝現場照片及地籍圖正射影像圖在卷可稽( 卷二第69、75至79頁)。而土地若為袋地,無論何人分得何 部分均無法通行,無另設置道路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張啓聰請求分割後應留 設道路,自非可採。另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業如前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 款所定之耕地,應作農業使用,且依本院函詢竹南地政113 年5月8日南地所二字第1130003844號函函覆結果最多僅得分 割為3筆(卷二第11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圖方案(卷 二第58、156頁曾到庭之杜紹彤、趙守雄均同意原告方案) 與張啓聰所提附件方案,共有人分得土地均係按照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且均無要求找補,顯見曾到庭 之共有人均認為系爭土地各部分之價值相當,依土地面積逕 予分割即可,分割後無進行找補之必要,而未到庭被告既未 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顯見對分割方法並無意見。惟系爭 土地下方之91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亦為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卷一第3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屬耕地,若採 附圖方案並將區塊編號C分給原告,則C部分可與913地號土 地合併利用、耕作,可發揮較大經濟效益,有利於整體社會 經濟,應較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遺產分割,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 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趙非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其遺產,遺產應 整體分割,故不得單就趙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以變價分割 先行分配,故杜紹彤請求本院變價分割礙難採取,併予敘明 )。  ㈣至張啓聰雖請求本院將附件方案送地政繪圖,惟本院歷次開 庭已多次向張啓聰闡明如欲另提分割方案,應儘早提出,張 啓聰更曾於本件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諾若有要提分 割方案會於過年後1週內提出(卷二第393頁),惟卻遲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附 件方案,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 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造規定得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且附件方 案亦無優於附圖方案,業如前述,亦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黃忠清(原告) 3/8 0 趙玉印等56人 (即趙非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8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0 張啓聰 1/2

2025-03-25

MLDV-112-訴-58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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