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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2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臺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為零點玖貳陸公 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菸盒叁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份之毒品粉末壹包(檢驗前純質淨重:肆點貳捌柒公克)及含有 「3,4-亞甲基雙氧苯基-α-吡咯啶基己酮」成份之彩虹菸貳支(檢 驗後毛重分別為:壹點貳玖陸公克、壹點貳伍肆公克),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扣案之菸盒3個檢驗出均含有愷他命分」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α- 吡咯啶基己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5 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3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9-23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上揭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未據檢察官於起訴、審理時為主張。另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犯罪類型為傷害案件 ,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案犯行欠缺 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 由,故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 氧苯基-α-吡咯啶基己酮」純質淨重逾5公克,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考量其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 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毒品之數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愷他命3包、菸盒3個、毒品粉末1包及彩虹菸2支、香 菸1支,經鑑驗結果,均分別含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α-吡咯啶基己酮」成分等 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5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45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見毒偵卷第37至39 頁)可按,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盛裝上開扣案毒品粉末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盛裝 之毒品沾染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與其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 ,而與毒品併予依法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82號   被   告 李嘉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龍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 基雙氧苯基-α-吡咯啶基己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2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段000號之臺南大舞廳內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對價,購得「愷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0 .926公克)及以2萬元之對價,購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份之毒品粉末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4.287公克),另受 贈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α-吡咯啶基己酮」成份之彩 虹菸2支(檢驗前毛重分別為:1.378公克、1.357公克;檢驗 後毛重分別為:1.296公克、1.254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三 級毒品。嗣於113年4月27日7時5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0段000號20樓之1居所內執行搜索時 ,當場查扣上開愷他命1包、毒品粉末1包、菸盒3個、彩虹 菸2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19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 16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268414號濫用藥物持品檢驗鑑定書 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李嘉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粉末1包、含有「3,4- 亞甲基雙氧苯基-α-吡咯啶基己酮」成份之彩虹菸2支,均屬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菸盒3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NDM-113-易-1824-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陳勇佐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4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進而自撞倒地,幸未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 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 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 告顯然曾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 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 、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家庭經濟暨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37號   被   告 陳勇佐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佐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之天合釣蝦場內,飲用600毫升金牌臺灣啤酒3瓶後,明知飲 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里○○○0號之12前,失控自撞電線桿,經員警到場處理後, 現場測得陳勇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 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NDM-113-交簡-2704-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THABUT CHALOEMPHON(查冷彭)(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86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HANTHABUT CHALOEMPHON(查冷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於飲 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9毫克,已達泥 醉程度,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 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 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76號   被   告 CHANTHABUT CHALOEMPHON            (中文姓名:查冷彭)             (泰國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NTHABUT CHALOEMPHON(中文姓名:查冷彭)自民國113 年9月1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11時許前之不詳時間 止,在不詳友人住所內,飲用啤酒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知悉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1 1時許自上開住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 1時0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和平路口時,因 闖紅燈、蛇行、明顯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並聞及其身 上散發酒氣,遂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HANTHABUT CHALOEMPHON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基本資料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CHANTHABUT CHALOEMPHON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TNDM-113-交簡-2730-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25、2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本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 念而為行竊,有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 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 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 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產價值非鉅,所造成之 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竊得之筆記本1本,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該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竊得之傳輸線1條,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1797號   被   告 郭明昌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0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報告書誤載 為120號,逕予更正)之全家臺南忠成店內,徒手竊取店內 放置於商品架上之傳輸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9元 )得手。嗣黃培倫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二、郭明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22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臺南麻豆 門市內,徒手竊取郭冠麟內放置於座位上之筆記本1本(價 值約500元)得手。嗣郭冠麟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培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培倫、證人即被害人郭冠麟於警詢時 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7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 可憑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所竊取上開傳輸線1條,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培倫等 情,有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 所竊得上開筆記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郭冠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NDM-113-簡-3609-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怡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不 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70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罹患嚴重三高及腸胃疾病,且為 家中經濟支柱,又受刑人3次酒駕之時間間隔非近,且最近2 次均係因食用麻油雞料理所致,涉案程度輕微,請准易科罰 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2、3項之規定,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 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 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 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 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 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 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 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 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 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 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 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 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 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8年 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 作成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 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 期徒刑如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嗣由臺南地檢檢察官指揮執行,經該署檢察官 於「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不准其易服社會勞 動」,並載明事由略以:酒駕3犯案件;復經檢察官於「聲 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勾 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載明事由略以:受刑人係酒駕 3犯,1年內即有2次以上酒駕紀錄,且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 再犯本案,足認受刑人對於受刑罰反應薄弱,無法獲致警惕 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而顯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主 任檢察官審核後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經檢察長核 閱後,於113年10月8日寄發系爭執行傳票,並通知受刑人應 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 ,該傳票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受刑人住所,而受刑人於113 年10月25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請求檢察官允許其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 金案件初核表及覆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刑事執行案 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及刑事陳述狀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 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已向受刑人說明不得易刑處 分之理由,受刑人並已具狀陳述意見,足認檢察官實質上已 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又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 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 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 ),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 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 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 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 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 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 ,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 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 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 時之參考依據。  ㈢而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 29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8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 113年6月13日再犯本案酒駕等情,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確歷年犯酒駕3次 。承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111年2月23日高檢署 所訂標準審酌受刑人已累計3次酒駕、1年內即有2次以上酒 駕紀錄、且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犯本案,認有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 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 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 不准予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 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 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DM-113-聲-2141-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12 0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昆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其吸食愷他命後對現實判斷致生影響已有預見,而服用 毒品後駕車與酒後駕車具有相同之危險性,亦同樣經法律明 文嚴格禁止,然被告竟無視於此,於服用愷他命後,貿然駕 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 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件 幸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85號   被   告 林昆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宇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同街 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施用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於施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同日22時51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 區永大路2段與中山北路口為警臨檢查獲,林昆宇主動交付 其所有之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及K盤1個予警員 扣案,並經其同意於同日23時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 命(濃度達378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4000ng/mL )陽性反應,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昆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林昆宇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同街上施用毒品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2時51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中山北路口為警臨檢查獲的事實。 ㈡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13J114)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30日23時5分同意採尿,其尿液檢體經檢驗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之濃度高達378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4000ng/mL的事實。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㈢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被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毒品品項濃度值的事實。 ㈣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臨檢時,主動提出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K盤1個的事實。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亦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該公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關於愷他命 及去甲基愷他命之處罰閾值,均係100ng/mL以上。經查,被 告於113年3月30日23時5分許經採尿液送驗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愷他命3786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達4000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證,顯逾行政院公告規範之濃度值。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2

TNDM-113-交簡-2538-2024112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博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博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 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 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 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行非佳 ,則被告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 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 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固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後迄未履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16日調解成立,內容為被 告願於113年10月23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惟迄未給付予 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1-22

FYEM-113-豐簡-640-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486號、第4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9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葳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 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李宇葳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恐淪為不法者 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 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 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張郝杰」之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李宇葳主觀上知悉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6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提 供予「張郝杰」,再由「張郝杰」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李宇葳之 本案中信帳戶,李宇葳嗣後再依「張郝杰」之指示,將上開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 得之虛擬貨幣匯入「張郝杰」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致 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宇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 佳林、曾心琳、洪曉薇、鍾雅雲、蘇淑娟、彭珮怡、被害人 黃靜宜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即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月半」、「Jason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出 之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網銀交易明細、轉帳交易 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錢 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本件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較有 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誤載被告所犯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 上開詐騙手法訛詐上開告訴人,然被告應可預見匯入本案中 信帳戶內之款項係不法詐欺犯罪所得,仍依指示將帳戶內款 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再轉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而直接參 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暱稱「張郝杰」之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所犯洗錢罪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對於本案迂 迴兌換虛擬貨幣過程,已可察覺有異,並預見匯入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不正,可能是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仍為獲取金錢,而受「張郝杰」指示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亦使 贓款去向及位居幕後之共犯難以追查,破壞社會治安,益見 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曾心琳、洪曉薇、鍾雅雲、蘇淑娟 、彭珮怡、被害人黃靜宜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大部分損失, 顯見其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狀況(本院卷第74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 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時間相近,獨立性低,及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 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地位,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 並盡力與大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附表編號1、2、3、5、6 、7)調解成立,有桃園市○○區○○○○○000○○○○○00號調解書、 桃園縣○○鄉○○○○○000○○○○○○0號調解書、彰化縣埔心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臺北市○○區○○○○○000○○○○○00號調解書、臺 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8月20日北院英民調8113偵移調1419字第1130017433號函 所附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鍾雅雲、彭 珮怡書立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調偵卷第5頁、9、11、15、19 、23頁、調院偵卷第3至10頁)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本院兼衡被告資力與告訴人、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即桃園市○○區○○○○ ○000○○○○○00號調解書、臺北市○○區○○○○○000○○○○○00號調解 書)所示內容履行。 四、沒收: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 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轉匯至其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復轉匯 至其他電子錢包,未經查獲,被告就此部分均未實際支配該 洗錢之財物,又考量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可藉由一定程序向 銀行申請返還,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曾心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心琳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曾心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6月29日1時40分許 8萬元 李宇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洪曉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曉薇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洪曉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112年6月29日15時44分許 ⒉112年6月29日15時46分許 ⒊112年6月29日15時47分許 ⒈1萬元 ⒉1萬元 ⒊1萬元 李宇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鍾雅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向鍾雅雲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鍾雅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112年6月30日17時5分許 ⒉112年6月30日17時5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李宇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佳林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佳林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陳佳林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6月30日21時14分許 3萬元 李宇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蘇淑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淑娟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蘇淑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112年7月5日11時11分許 ⒉112年7月5日11時12分許 ⒈5萬元 ⒉2萬元 李宇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靜宜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靜宜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黃靜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7月6日14時30分許 1萬元 李宇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彭珮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曾佳豪」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6月21日23時51分許 5萬元 李宇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桃園市○○區○○○○○000○○○○○00號調解書 臺北市○○區○○○○○000○○○○○00號調解書

2024-11-22

TNDM-113-金訴-1042-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獻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獻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90號   被   告 劉獻智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獻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晚間8時許至晚間8時3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家中飲用海尼根啤酒2罐後, 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57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 49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獻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4-11-22

TNDM-113-交簡-2665-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婉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婉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被告何婉萍過程之照片2張(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30667號卷 〈下稱警卷〉第29頁)、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號公告1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外,其餘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竟仍任意駕騎乘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且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均逾越法定標準甚鉅,駕駛時亦處於對員警指揮及交 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狀態,有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25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 度尚可,且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查獲之時間為深夜等節;暨被告於 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88號   被   告 何婉萍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婉萍於民國113年6月1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 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致不能安全 駕駛。其雖知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可能導 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狀態駕車有高度危險性, 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前某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因紅燈左轉遭警方攔查,經何婉萍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高 於4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亦高於4000ng/mL,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 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報告日期:2024/7/3,檢體名 稱:113M06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 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高於40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4-11-22

TNDM-113-交簡-269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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