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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智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陳志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5 8號、第11789號、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志尚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博智、陳志德(由本院另行審結)因從事比特幣挖礦事業( 即以電腦運算之方式,經由區塊鍊以獲取由程式新發行之比 特幣之過程)而結識,陳志尚為陳志德之胞弟,渠等均知悉 比特幣挖礦機須耗費大量電能,為節省電費支出,莊博智、 陳志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之電能。 二、陳志尚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 之電能。 三、嗣經台電公司人員至附表二編號3地點執行稽查,發覺用電 情形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附表二編號3、4處所執行搜索,復經莊博智同意 搜索附表二編號1、2處所,因而查扣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方 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莊博智之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莊博 智、陳志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62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時間、地點,與同案陳志德(以下逕稱其名)共同經營比特 幣挖礦事業(下稱礦場),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犯行,辯稱:上開礦場之電線係由陳志德自己私接,陳志 德向我聲稱其有向台電公司申請契約用電以降低電費消耗, 我僅有參與礦機的管理,對上開礦場之電力系統運作並不清 楚,也不知道上開礦場之礦機用電係以私接電路之方式竊取 等語。被告陳志尚則於本院審理中,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二、附表二編號4部分礦場(下稱自由場) (一)被告陳志尚於本院審理中,對附表二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即偵查中之同案被告楊嘉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人即臺電公司職員周啟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臺電公司 職員江俊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 37-43頁)、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149頁、警三卷第59頁) 、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基本資料、 電費資訊(見警三卷第221-227頁)、陳志德庭呈之房屋租 賃約書(見偵一卷末證物袋)、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12 年11月24日高雄字第1121322812號函暨所附本案竊電查緝狀 況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89-391頁)等件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陳志尚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陳志尚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志尚係與陳志德共同於自由場竊取電能 ,然被告陳志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自由場是我與朋友 楊嘉偉共同經營,該場係由我向陳志德承租使用,場內竊電 的電線是我請一名暱稱「小楊」之人來接的,但我不知道「 小楊」的名字,現在也找不到他,陳志德對我於自由場私接 電線一事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169頁)。又由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11號執行卷宗所附警詢 筆錄及執行指揮書,雖可見被告陳志尚於109年1月3日,因 另案之執行通緝而為警所緝獲,並於隔(4)日即經檢察官指 揮入監執行(見影執行卷第13、73頁),然自由場於其後仍持 續運作,直至109年5月12日方為警查獲,已如前述,考量礦 場之營運,需有專人持續管理礦機之運作,並即時排除礦機 之故障狀況,方可順利維繫礦場之運作,而自由場於被告陳 志尚入監後,仍持續運作長達4個月之久,是被告陳志尚顯 係與他人共同經營自由場,至為明確。而陳志德現經本院通 緝而尚未到案,故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推知與陳志尚共同 經營礦場者是否為陳志德,爰認定陳志尚係與不詳之人共同 經營自由路之礦場,而修正起訴意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至陳志德是否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則待其到案後再行審認 。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凡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 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整體行為,與單獨正犯無從等同視 之,從而,共同正犯行為如已進展至著手實施犯行階段,脫 離者為解除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自己之行為,向未脫 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明瞭認知外,更因脫離前以共同正 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以達遂行 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 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有效阻止 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認已解除之後 仍成立之共同正犯關係,毋庸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否 則仍應就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陳志尚於109年1月3日,因另案之執行通緝而為警所緝 獲,並於隔(4)日即經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已如前述,而 由卷內事證以觀,於被告陳志尚入監後至自由場於109年5月 11日為警查獲時止,其均未再有參與自由場營運之舉措,固 堪認定。  2.被告陳志尚於偵查中供稱:108年11月間,我向陳志德承租 自由場,原本要作為住處使用,後來我朋友楊嘉偉要在該處 放置礦機挖礦,我就自行在自由場私接電線等語(見偵二卷 第111-11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由場是我與朋友楊 嘉偉共同經營,該場係由我向陳志德承租使用,場內竊電的 電線是我請一名暱稱「小楊」之人來接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68-169頁)。由是以觀,被告陳志尚於其入監前之108年1 1月間,即已自行雇工於自由場內私接電線,且由前開事證 可見,自由場於被告陳志尚入監後仍持續運作,直至109年5 月11日方為警查獲,堪認自由場於被告陳志尚入監後,仍持 續運作長達4個月之久,期間均持續透過被告陳志尚所私接 之線路竊取電能以維持礦機之運作,是被告陳志尚雖因入監 執行而未繼續參與自由場之營運,惟其係與自由場之不詳經 營者基於共同竊電之犯意而為本案竊電犯行,且其於入監前 ,更已委請他人私接電線而著手實施竊電行為,而被告陳志 尚於入監執行後,仍任令上開不詳共犯利用其已私接之電線 持續竊取電能以供自由場內之礦機運作,而未有排除其自身 行為所創造之竊電危險、或有阻止共犯繼續利用其私接之線 路竊取電能之積極舉措,是被告陳志尚縱於109年1月3日後 即因被捕、入監而未能繼續營運自由場,其仍未脫離自由場 部分竊電之共犯結構,是就被告陳志尚被捕入監後至自由場 遭查獲為止之期間(即109年1月3日至109年5月12日),被告 陳志尚仍應對同案不詳共犯持續利用其私接之電線以竊取電 能之行為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被告莊博智部分之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礦場(下稱光華場)  1.被告莊博智、陳志德前於107年間,因經營比特幣挖礦而相 識,渠等2人於107年7月起,與案外人曾清文(暱稱:日新清 文)、張國聖(暱稱:MARCUS 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源仔」、「阿信」等人,共同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 樓經營比特幣礦場業務,嗣因經營不善,而於107年12月間 終止運作。   2.嗣被告莊博智、陳志德欲重啟爐灶,於107年12月間至108年 5月1日間某時許,由陳志德以私接線路之方式恢復光華場之 電力運作後,光華場之礦機即重新開始運作,被告莊博智並 於108年5月1日至109年5月12日止(關於光華場具體營運時間 之認定,詳後述),於光華場內擔任管理礦機運作之責。  3.光華場於109年5月12日遭查獲時,場內當日以私接線路運作 之電器數量共計為礦機157台(型號S9)、路由器5台、冷氣機 1台。  (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礦場(下稱大寮場)    1.被告莊博智、陳志德於108年5月間,為建立新礦場,而由被 告莊博智向案外人鄭詠德承租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設置鐵皮貨櫃以建置礦場,被告莊博 智並實際參與礦場之建置、空間及散熱設計等籌備工作。  2.大寮場之電力設備建置由陳志德負責,陳志德並於108年5月 至7月間某日,以自行私接線路之方式將大寮場內之電力設 備、線路自行架設完成。  3.嗣陳志德於108年8月間無故失聯,被告莊博智遂於108年8月 間某日,自行於大寮場內設置比特幣礦機並使其通電運作, 而開始經營大寮場之挖礦事業。被告莊博智於108年8月間某 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在大寮場內擔任礦機管理營運之責 ,並管理大寮場之電費支出。  4.大寮場於109年5月12日遭查獲時,場內當日以私接線路運作 之電器數量共計為礦機80台(型號S9)、送風機4台、路由器3 台、筆記型電腦1台。  (三)附表二編號3部分礦場(下稱嘉華場)    1.陳志德自109年2月前某日起,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設置 礦場,嗣陳志德因無繼續經營該礦場之意願,而於109年2月 間,由被告莊博智向陳志德承租該處作為比特幣礦場使用。  2.陳志德於109年2月間某日前,自行私接嘉華場之線路,嗣被 告莊博智於109年2月間某日,於嘉華場內設置比特幣礦機並 使其通電運作,而開始經營嘉華場之挖礦事業。  3.被告莊博智於109年2月間某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在嘉華 內負責礦機管理、營運之責。  4.嘉華場於109年5月12日遭查獲時,場內當日以私接線路運作 之電器數量共計為礦機52台(型號S9)、礦機39台(型號L3)、 路由器7台。   (四)上開事項,均為被告莊博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 明確,核與證人即陳志德之妻謝淑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即臺電公司職員周啟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臺電公司 職員江俊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莊 博智手機內儲存之LINE對話群組「大寮唬爛群」、「隨便講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五卷第5-450頁)、被告莊博智手 機內存之LINE群組「真(義)真(誼)」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對話記錄卷第3-41頁)、被告莊博智手機內與「陳志德」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對話記錄卷第43-73頁)、被告 莊博智手機內與「日新清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對話 記錄卷第75-235頁)、被告莊博智手機內與「曾仁文」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對話記錄卷第237-287頁)、被告莊博 智手機內與「Marcus聖」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對話記錄 卷第289-627頁)各1份,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12年11月2 4日高雄字第1121322812號函暨所附本案竊電查緝狀況之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89-391頁)、本院勘驗查緝過程影 像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見本院卷三第14-15、19-49頁) 等件在卷可參。就光華場部分,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5-47頁)、現 場照片1張(見警三卷第85頁)、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 、追償電費計算單、基本資料、電費資訊(見警三卷第213- 21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二卷第87頁)等件可參; 就大寮場部分,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95-101頁)、現場照片5張(見 警三卷第79-83頁)、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 計算單、基本資料、電費資訊(見警三卷第205-211頁)等 件可參;就嘉華場部分,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9-31頁)、現場照片 (見警二卷第75-77、150頁、警三卷第123-125、229頁)、 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基本資料、電 費資訊(見警三卷第197-20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五)陳志德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我並沒有參與光華場 、大寮場、嘉華場的營運,也沒有參與私接光華場、大寮場 的電線,光華場部分是被告莊博智用我前妻謝淑杏當人頭承 租的,一開始被告莊博智有找我合夥,但我後來就退出了; 大寮場部分我只有幫被告莊博智裝過排風扇,那時候大寮場 還沒有開始營運,後來我也都沒有參與大寮場的經營等語。 然被告莊博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與陳志德與其共同 經營光華場、大寮場、嘉華場,且陳志德確有私接光華場、 大寮場、嘉華場之電線等情事均不爭執,且被告莊博智之此 部分陳述亦與卷內客觀事證無明顯齟齬之處,考量本判決之 既判力僅及於被告莊博智一身,而對被告莊博智而言,陳志 德之參與情形僅為特定其犯罪事實之相關周邊事實,而由本 案起訴事實而言,檢察官亦係認被告莊博智係與陳志德共同 經營光華場、大寮場、嘉華場,並由陳志德自行私接上開礦 場之電線,是被告莊博智對此部分事實之主張,與檢察官之 認定並無差異,亦與卷內客觀事證所呈現之情節相符,則陳 志德此部分之參與情形,自得酌採為認定被告莊博智本案犯 行情節之周邊事實基礎,附此說明。 (六)綜上,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1.光華場、大寮場、嘉華場竊取電能之時點應如何認定?  2.被告莊博智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參與光華場、大寮場、嘉華 場之經營時,是否已知悉該等礦場之電路係為陳志德所私接 ,仍執意利用陳志德所私接之電線運作礦機,而有竊取電能 之主觀犯意?  3.如是,則被告莊博智利用陳志德私接之線路運作上開礦場, 是否應與陳志德成立竊取電能之共同正犯?  4.如認被告莊博智應成立竊取電能罪,其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 應如何計算?  5.以下分就光華場、大寮場、嘉華場部分,就上開爭點依序認 定之。 四、光華場部分 (一)光華場竊電期間之認定  1.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陳志德在107年間,就 有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經營礦場,我手機的LINE對 話紀錄中「大寮唬爛群」內的人應該都有參與,當時一起經 營的成員有我、陳志德、張國聖、曾清文、張國信及「源仔 」等人,後來因為收益減少,陸續有合夥人退出,遂在107 年12月間結束營運,但因為場內的硬體設備都還可以用,陳 志德、謝淑杏便邀請我繼續經營,當時因為廠區關閉,線路 都沒有運作,需要由陳志德來啟動,陳志德在107年12月到1 08年5月間,有將光華場重新復電,並有在場內牽電線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8-11頁)。而由卷附被告莊博智手機內之LINE 訊息,可見被告莊博智與暱稱「阿信」、「源仔」、「日新 清文」、「MARCUS聖」之人於107年7月31日至同年11月26日 間,均在LINE群組「大寮唬爛群」內密集討論礦場之經營、 運作事宜,且由該群組內對話,亦可見陳志德(綽號「德哥 」)有多次協助礦場電力系統維護、修繕之業務(見偵五卷第 5-138頁),直至同年11月26日,因礦場經營不善,被告莊博 智遂於群組內發布解散礦場運作之通知,並於同年12月1日 關閉礦場之電源(見偵五卷第139頁),被告莊博智並於107年 12月6日於群組內發布最後一期結清之電費款項金額予「阿 信」、「源仔」、「日新清文」、「MARCUS聖」等人(見偵 五卷第140頁),其後於107年12月15日,被告莊博智、陳志 德與證人謝淑杏(暱稱「不明」)另行成立「隨便講」群組( 見偵五卷第189頁),被告莊博智則陸續於107年12月19日、 同月28日催促陳志德至光華場內「動工」(見偵五卷第193頁 、第200頁),並於108年1月9日向陳志德稱:「目前這裡大 概只需要地下室偵測監控,其他要大改場內的流線或是總電 切換的,短期內德哥你那邊如果沒那麼多機子要過來放,不 用改也可;監視設備我有買了,不過安裝跟藏線那些比較重 要的我做不來,還請德哥抽空來裝了」(見偵五卷第201、20 2頁)。嗣於108年2月22日至26日間,可見陳志德、被告莊博 智開始討論礦機上機事宜,於108年2月26日時,可見被告莊 博智向陳志德稱「目前共137台,加顯卡機6台」等語(見偵 五卷第211-213頁)。  2.綜合被告莊博智之供述及上開對話脈絡,可見被告莊博智與 陳志德、「MARCUS聖」、「日新清文」、「阿信」及「源仔 」等人,確於107年間即於光華場經營挖礦事業,嗣於同年1 2月1日,在礦場因經營問題關閉後,被告莊博智、陳志德共 同決定恢復礦場經營,並由陳志德於107年12月28日起至108 年2月26日,於礦場內進行不明工程後,光華場於108年2月2 6日恢復礦機運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3.證人江俊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光華場是一棟大樓,台電電 源端都在地下室,本案竊電裝置是透過台電的匯流排(可以 把它理解成台電的電源頭)直接從台電的電源拉、接線,然 後往上拉,經過本案礦場的管道間,直接往上拉到暗藏的開 關,做一個很大的無熔絲開關,然後接到設備去使用,藉此 繞越台電電錶。要接電時必須先將場內的礦機斷電,否則可 能因為電線接通的瞬間產生高溫或電弧而有危險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22-23頁)。由證人江俊賢上開證述可知,光華場內 之竊電裝置須於礦機未通電時方可裝設,且上開裝置須由大 樓地下室之匯流排拉線至位於該大樓4樓之本案礦場,應需 耗費相當之工時,而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進 駐光華場後,就沒有看過陳志德安裝接線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三第15-16頁),顯見陳志德私接電線之時間,應早於光華 場恢復運作之108年2月26日前。而由光華場之電費資訊(見 警三卷第219頁),可見光華場於「大寮唬爛群」之成員經營 礦場時(即107年6月至107年10月間),每期電費均高達5萬至 7萬元之譜,而該場於108年2月間恢復營運後,電費則陡降 至每期4千元至8千元之間,顯見該礦場於「大寮唬爛群」之 成員經營礦場時,應尚未有竊取電能之情事,又經比對陳志 德於光華場「施工」之時間及上開經本院推算之竊電工程施 作時間,可見陳志德於光華場「施工」之時間與本案竊電裝 置之施作時間完全重合,且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 承陳志德於光華場內施作之工程係為「將光華場重新復電, 並有在場內牽電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7頁),此節核 與本案竊電裝置之樣態相符,顯見陳志德上開於光華場所施 作之「工程」,應即為裝設竊電裝置之工程,至為明確。  4.綜合上情,陳志德私接電線之時間,應即為「大寮唬爛群」 成員於107年12月1日結束礦場營運後,至光華場恢復營運之 108年2月26日間所為,又由「隨便講」群組內,可見被告莊 博智於107年12月28日仍持續催促陳志德到場「施工」(見偵 五卷第200頁),顯見陳志德於107年12月28日時,應尚未進 行私接電線之工程,而光華場既於108年2月26日即已恢復營 運,則陳志德應於該日前即已完成私接電線之工程,綜合上 開情狀,堪認陳志德於光華場私接電線之時間,應為107年1 2月28日至108年2月26日間。  5.起訴書雖認被告莊博智、陳志德係於光華場竊取電能之期間 係為108年5月1日至109年5月11日(即本案3處礦場被查獲之 日,以下大寮、嘉華場均同),然由上開事證以觀,可見陳 志德早於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2月26日間即已將光華場之 電線私接完成,且光華場至遲應於108年2月26日即已開始營 運,而卷內既無事證可推認光華場開始恢復營運之具體期日 為何,自僅得推認光華場之營運時間應為108年2月26日至10 9年5月11日間(就礦機運轉數量、竊電總量之計算詳見本判 決犯罪所得沒收及附表六所示部分),爰更正此部分事實如 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示。 (二)被告莊博智應有與陳志德於光華場共同竊取電能之主觀犯意  1.被告莊博智於109年5月13日之警詢及同日之偵訊中,均已自 承其知悉陳志德係以不經過電表直接拉線方式進行竊電,並 坦承其與陳志得之竊電犯行(見警二卷第7-13頁、偵二卷第2 1-26頁)。而被告莊博智雖嗣於偵查中翻易其供詞而改稱其 對陳志德竊取電能一事均不知情,惟其於109年6月24日之偵 訊時供稱:陳志德有跟我說過他接過台電的案子,知道怎麼 改裝,他能自己接電,且有辦法取得便宜的電等語(見偵一 卷第5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仍自承其知悉陳志德於光華 場內自行連接、架設線路,已如前述,且由被告莊博智與陳 志德之「隨便講」對話中,可見被告莊博智於108年1月9日 ,亦提及陳志德之施工包含「大改場內流線或總電切換」等 手法(見偵五卷第201頁),顯見被告莊博智對光華場內供礦 機運轉所用之電線係由陳志德所自行私接一事,當應有明確 之認知,而被告莊博智既知悉陳志德非台電公司之電路管理 人員,亦未受台電公司之委託進行送電工程,則被告莊博智 當已明確知悉陳志德所為之接線作業,顯係未經台電公司合 法授權之私接線路行為,至為明確。  2.被告莊博智雖辯稱其對光華場之電費支出並不知情,而不知 悉光華場之礦機係以竊取之電能加以運作等語,惟被告莊博 智於偵查中供稱:光華場的電費一開始是由證人謝淑杏支付 ,後來我有支出,金額約新臺幣(下同)7、8000元等語(見偵 一卷第5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光華場的電費一開始 由證人謝淑杏出的,之後有時候證人謝淑杏會消失,我如果 有收到台電的帳單,我就會代墊,台電的帳單都會寄到光華 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2頁)。證人即同案陳志德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光華場的電費部分,證人謝淑杏有付過前幾個 月,後來都是被告莊博智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2頁) ,證人謝淑杏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莊博智是透過 陳志德認識的,當時陳志德說他跟被告莊博智合作經營比特 幣事業,被告莊博智負責用電腦,陳志德則做水電,光華場 當時原本協商要用被告莊博智的名字承租,後來才改用我的 名字去租,電費部分則是由被告莊博智、陳志德分擔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6-28頁)。再由「隨便講」群組內,可見被告 莊博智於108年5月10日向陳志德轉發台電公司催繳電費簡訊 ,並稱「光華那邊電費是還沒繳嗎?電費單有給德嫂(即證 人謝淑杏,見本院卷四第39頁)了唷」(見偵五卷第367頁), 綜合上開陳述以觀,可見光華場於運作初期,雖係由證人謝 淑杏、陳志德負起繳納電費之責,然被告莊博智於108年5月 間,仍可收到電費繳納之相關通知、資訊,且其於本案行為 期間,亦確曾有經手、繳納光華場電費之情事,其當應對於 光華場之實際電力支出有所認知,是被告莊博智辯稱其不知 悉光華場之實際電費云云,顯與上開事證有違,而無足採。  3.再由「大寮唬爛群」對話紀錄可見,光華場於107年9月6日 運轉之礦機為142台(見偵五卷第89頁),而該廠於107年8月 至10月之電費支出為53192元(見警三卷第219頁,不含稅費 ,下同),而由「隨便講」群組內,可見光華場於108年2月2 6日間已有137台礦機運轉,已如前述,然光華場於108年2月 至4月之電費支出卻僅有8057元,則在陳志德私接電線前後 ,光華場於礦機運轉數量幾乎相同之情形下,用電差距高達 6倍之多,而由「大寮唬爛群」對話紀錄觀之,可見被告莊 博智於107年12月11日,仍對光華場之電費支出有所認知(見 偵五卷第141頁),被告莊博智於本案行為前,既已有相當期 間從事比特幣挖礦之經驗,對挖礦所需費用支出亦有相當之 認識,其當應可明確認知光華場於陳志德私接電線後,營運 礦場之電費支出明顯不符合常情,而係以不法手段竊取電能 。  4.再者,由「隨便講」群組內之支出明細(見偵五卷第221、22 7頁),可見礦場營運之經常性支出(即扣除購買機台、設備 等一次性成本),除電費、房租外,僅有網路費、水費等開 銷,而網路費、水費每月各僅有1000餘元上下,而以光華場 礦機之用電狀況估算,於通常用電之情形下,光華場內之電 費至少均應達於每月567,366元(詳細計算方式見本判決附表 六,目前可知光華場內至少同時有137台礦機運轉【108年2 月間之時點】,以每台礦機用電設備容量1.4kWh計算,計算 式:137x1.4+1.5+0.066x4+0.05)x24x30x4.07=567,366【元 以下捨去】),且由「大寮唬爛群」中,可見被告莊博智於1 07年8月28日、9月6日均有在群組內抱怨礦場營運所需電費 過高,挖礦收益不足支撐電費等問題(見偵五卷第78、89頁) ,顯見電費應為礦場營運之主要經常性支出項目,更直接影 響礦場之收益盈虧,然由「隨便講」群組內,可見被告莊博 智與陳志德於108年5月7日討論新購置礦機時,均以「不考 慮電的情況下」來計算礦機的收益(見偵五卷第353頁),顯 見對被告莊博智而言,光華場於陳志德私接電線後,礦機運 轉之電費支出已屬可忽略之成本,益徵被告莊博智對光華場 之電費支出顯然低的不合常理之事,應有至為明確之認知。  5.另由「隨便講」群組中,可見被告莊博智於陳志德規劃對光 華場之線路「施工」後之107年12月24日,即規劃在光華場 之大樓地下室(即本案光華場之竊電裝置所在位置)裝設監視 設備(見偵五卷第198-201頁),且由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等 人之對話,可見被告莊博智刻意選在台電公司抄電表時將場 內礦機關閉(見偵五卷第249、261頁),是被告莊博智顯係以 此舉止規避台電公司人員之查緝,顯見被告莊博智對於自身 礦場之用電有所不法乙情,應有明確之認知。  6.綜上所述,由卷內既有事證,可明確認定被告莊博智於光華 場開始營運之初,對陳志德於光華場以私接電線之方式竊取 電能一事即已有所認知,仍利用上開陳志德所私接之電線使 礦機運轉,以此節約礦場之用電支出,堪認其主觀上當有與 陳志德共同竊取電能之明確認知及意欲,至為灼然。 (三)被告莊博智於光華場部分所為,應與陳志德論以竊取電能之 共同正犯  1.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 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 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卷內現有事證,雖難認被告莊博智有參與陳志德私接電線 部分之行為,然其於知悉陳志德私接電線之情形下,仍與陳 志德共同經營光華場,並利用陳志德私接之線路使礦機運轉 以獲取節約挖礦所需電力開銷之利益,足認被告莊博智與陳 志德應具共同竊取電能之行為決意,且電能之竊取除需有竊 電之設備外,亦需透過電器之接通、運轉方可持續竊取電能 ,是被告莊博智負責維持光華場內礦機持續正常運轉之舉, 應屬此部分竊取電能犯行得以順利持續之不可或缺之行為, 堪認其客觀上應與陳志德具備共同之行為分擔,自應與陳志 德以竊取電能之共同正犯論擬。 (四)被告莊博智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以:  1.從卷附之LINE對話記錄「大寮唬爛群」之對話內容可知,陳 志德於「大寮唬爛群」曾擔保光華場之用電係屬合法(見偵 五卷第53頁),且被告莊博智於對話過程中,有多次擔心機 台過度耗電、電力負載過高之狀況(見偵五卷第66-67、78-7 9、89、140-142頁),顯見被告莊博智確有信賴陳志德之電 路係合法之事實基礎,且其本於上開基礎頻繁擔心過度用電 而持續尋覓節約用電之方式,足見被告莊博智確無竊取電能 之故意。  2.由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之合作模式來看,光華場之電力系統 係由陳志德負責維護,被告莊博智僅負責管理礦機之運作, 且礦場中之「公用機」所產出之比特幣會列為「公帳」,而 「公帳」係由陳志德、謝淑杏管理,用以支付光華場之支出 、開銷,由「隨便講」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莊博智並不處 理光華場之電費開銷之事,僅負責機台之管理,而光華場之 電費支出均係由「公帳」支應(見偵五卷第221、265、422、 425、435-436頁),且公帳係由證人謝淑杏掌握,電費亦係 由證人謝淑杏繳納,是被告莊博智對之並不知情(見偵五卷 第208、367頁),且被告莊博智會督促陳志德要去繳納電費 ,也督促陳志德購買較省電的挖礦機及冷氣機(見偵五卷第2 21、231頁),若被告莊博智知道光華場之電力是竊電取得, 被告莊博智應無須為上開之督促行為,可見被告莊博智對陳 志德私接電線一事並不知情,亦與其不具竊電之犯意聯絡。  3.由證人江俊賢之證述情節,可見本案竊電裝置之外觀隱密, 通常之人均無由自外觀辨識該裝置係屬竊電裝置,被告莊博 智既無水電修繕背景,自難期待其可得知悉陳志德確有以上 開裝置竊取電能,而難認被告莊博智確有竊取電能之主觀犯 意等語。  4.然查: (1)被告莊博智、陳志德於本案行為前,即已與「MARCUS聖」、 「日新清文」、「阿信」及「源仔」等人於光華場經營比特 幣礦場,嗣因比特幣挖礦所得獲利無法支應電力成本,而使 礦場無法繼續營運並暫停運作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陳志德於光華場私接線路之時間係在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 2月26日間,然由卷附「大寮唬爛群」之對話紀錄以觀,可 見該群組之對話內容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108年1月5日 間,是該等對話應係被告莊博智、陳志德於本案行為前營運 礦場之時期所為之對話內容,而選任辯護人前開所擷取之對 話,更均係發生於「大寮唬爛群」之經營團隊結束礦場營運 之前,是上開對話與被告莊博智、陳志德等人遂行本案犯行 之時間並不相同,自無由以上開對話內容推論被告莊博智於 本案行為時之主觀犯意情形,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已 有混淆本案犯行時間與「大寮唬爛群」經營礦場之時間之情 ,是選任辯護人所指之此部分對話內容,均無足採為對被告 莊博智有利之認定。 (2)自本案情節以言,光華場雖係由陳志德私接線路,但仍須仰 賴台電公司對其礦場之電箱進行供電,而私接線路雖可規避 電錶計電,但仍會對電力系統供應產生龐大之負擔,甚而因 此增加礦場遭查緝之風險,由卷附對話紀錄可見,本案礦場 於營運過程中,不時因電力負載過度而有跳電之情事(見偵 五卷第293、343頁),是被告莊博智、陳志德2人縱以上開竊 電裝置竊電,仍需避免因電力過載而造成跳電之風險,是被 告莊博智、陳志德等人選用電力消耗較小之礦機、冷氣等電 器,本即為其等為使礦場順利營運、避免因異常跳電而遭查 緝之必要手段,自無由僅憑上情,即推論被告莊博智確無竊 取電能之主觀犯意,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為 對被告莊博智有利之認定。 (3)被告莊博智於108年5月間,仍有收受電費繳納之通知文書、 催繳簡訊之情,且被告莊博智於證人謝淑杏、陳志德頻繁失 聯後,確有擔負繳納光華場電費之責,此節均經本院具體認 定如前,是選任辯護人稱被告莊博智對本案礦場之電費支出 均不知悉乙情,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又本案礦場固有設 置部分礦機作為「公帳」,然由「隨便講」群組內,可見證 人謝淑杏於108年5月17日問道「公帳為什麼沒轉進來」,被 告莊博智即回稱「昨天吵架想說帳會沒人管,我先停止支付 ,我等等改一下,3天後就收得到了」等語(見偵五卷第387 頁),堪認被告莊博智對「公帳」應具相當之管領權限,再 由被告莊博智於108年7月16日之訊息可見,被告莊博智對「 公機」之運作狀況、收益產出情形均知之甚詳(見偵五卷第4 34-435頁),顯見被告莊博智對「公帳」之具體收支狀況有 所認知,況且「公帳」來源亦係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之挖礦 收益,縱令該等帳目係用作電費支出,亦會影響被告莊博智 與陳志德挖礦之成本、利益之比例分配,被告莊博智既對「 公帳」之收支狀況有所認知,亦有管領公帳之權限,斷無對 電費開銷全無認知之理,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然與 卷內事證相悖,而無足採為對被告莊博智有利之認定。 (4)再被告莊博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數度明確供稱其確有 親眼見聞陳志德私接電線之過程,已如前述,是被告莊博智 既已親自見聞陳志德自行私接線路之事,則該等裝置之外觀 、位置隱密與否,均對被告莊博智之上開認知不生任何影響 ,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誤解,自亦無足採為對被告 莊博智有利之認定。   五、大寮場部分 (一)大寮場竊電期間之認定  1.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108年5月間承接大寮 場,之後就開始放置貨櫃,陳志德原先有跟我約好要施作電 力工程,但後來經常無故拖延,大約到108年7月17日前後, 大寮場才有電力供應,但108年8月1日時大寮場還沒有礦機 上架,大概是8月間才陸續有礦機上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 2-153頁)。而由「隨便講」對話群組中,可見被告莊博智於 108年5月20日、同年6月5日多次詢問陳志德「今天有要來嗎 ?大寮,我在這裡了」、「今天會來大寮弄嗎」等語(見偵 五卷第390、417頁),而陳志德雖於同年6月16日回稱「我知 道,在趕了」、「早上去大寮收尾」等語(見偵五卷第423頁 ),然被告莊博智仍於108年6月25日表示「沒電啊」、於108 年7月4日表示「短期內大寮應該是沒辦法弄了」等語(見偵 五卷第429、431頁),直至同年7月17日,被告莊博智方稱「 我先搬去大寮,能上先上一些,剩下不夠電的話就等德哥接 好另一邊的電了」等語(見偵五卷第439頁),由上開對話脈 絡,可見大寮場應於108年7月4日間仍無電力供應,直至同 月17日方有部分區域可通電運作,且由台電公司對大寮場之 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大寮場之礦機營運所需之電力,均係 透過陳志德之竊電裝置加以供應(見警三卷第205頁),而陳 志德於大寮場所施作之工程,確使大寮場內之礦機因而得以 順利通電運作,堪認陳志德於大寮場所施作之工程應即為私 接電線而架設竊電裝置之舉,而陳志德私接電線之時間,應 係於大寮場開始有電力供應而可運轉礦機之前,是陳志德於 大寮場私接電線之時間,係為108年7月4日至同月17日間某 日,應堪認定。  2.另本案竊電犯行之實施,除需透過竊電裝置繞越電錶外,尚 需使礦機接上私接之電線並通電運作形成迴路,方可順利竊 取電能,是本案竊電期間之計算,應以礦機接上私接線路而 開始運作之時間為依據。陳志德雖於108年7月4日至同月17 日間某日即已自大寮場私接電線,惟由被告莊博智於「隨便 講」群組內張貼之照片可見,大寮場內於108年8月1日尚無 任何礦機上架運轉(見偵五卷第446頁),且被告莊博智於108 年8月4日、8月5日、8月12日、8月14日、8月15日、8月19日 屢次催促陳志德處理大寮場之事宜,均未獲陳志德回覆(見 偵五卷第448-449頁),堪認大寮場至少於108年8月19日前, 應尚未開始運作,是被告莊博智前開所陳其於108年8月間, 方陸續將大寮場之礦機上架運轉乙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認。再由大寮場之電費支出以觀,可見大寮場於108年1月 16日至7月16日之計費週期內,每期之電費支出均僅有200餘 元,直至108年7月16日至108年9月17日之計費週期,方上升 至1360元,之後每期均為2689元至3401元間(見警三卷第211 頁),堪認大寮場未運轉時之電費開銷約為每月100餘元(2個 月為一次計費週期),而開始運轉後之電費開銷,則應約為 每月1500元,而108年7月16日至108年9月17日之1360元電費 ,約略少於開始運轉後每期電費之半數,堪認大寮場應係於 上開計費週期之中後段(即108年8月17日後)方開始運轉。綜 合上開情節,應可推認大寮場係於108年8月17日後之8月間 某日方開始運轉,然卷內既無資料可特定大寮場開始運轉之 期日,本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以108年8月之末日(即31 日)資以認定大寮場開始運轉之始日,又大寮場係於109年5 月12日為警查獲,已如前述,是被告莊博智於大寮場竊電以 營運礦場之期間,係為108年8月31日至109年5月11日間,應 堪認定。  3.起訴書雖認大寮場竊電之時間係由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5 月11日間,惟被告莊博智於109年5月13日之警詢中,即已明 確陳稱大寮場之竊電時間係始於108年8月間(見警二卷第11 頁),而其於偵查中,亦僅稱其係於108年5月間「承接」大 寮場(見偵二卷第21-26頁),然由卷內客觀事證,已可確認 被告莊博智於108年5月間承租大寮場後,遲至108年8月19日 後方開始將礦機上架營運,已如前述,是本案竊電時間自不 得從被告莊博智承租大寮場之時間起算,而應自其礦機正式 運轉之時間,即108年8月下旬某日(最有利被告莊博智之日 期為108年8月31日)起算為當,檢察官此部分所認,似有誤 會,爰更正此部分竊電時間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二)被告莊博智對大寮場之電路係由陳志德私接一事應有認知  1.被告莊博智於109年5月13日之警詢、偵訊中均坦認竊電犯行 ,並供稱:我從108年5月間開始承租大寮場,並於108年8月 間開始擺放礦機挖礦,大寮場原本是我跟陳志德要一起做, 貨櫃也是我去詢價,陳志德付錢的,但陳志德私接好一條線 路後就突然消失一陣子,讓我空等了快半年,後來陳志德有 跟被告陳志尚過來將線路都接好,我們才正式開始挖礦等語 ,陳志德在108年5月間有參與,後來他就失聯而沒有繼續參 與,大寮場的電費一開始由證人謝淑杏、陳志德支出,之後 我聯絡不上他們,就由我來支出等語。(見警二卷第19-21頁 、偵二卷第21-26頁)。而被告莊博智雖於109年6月24日之偵 訊中翻供改稱其對陳志德竊電一事均不知情,然仍供稱:我 印象中陳志德是108年7月至8月間接電的,當時我知道大寮 場的電費支出過低,也有懷疑他的電可能有問題,但他跟我 說他是去申請契約用電才會這麼便宜等語(見偵一卷第49-51 頁)。又於109年8月6日之偵訊中供稱:我有看到陳志德從大 寮場鐵皮屋頂上面某個位置拉一條粗的電線,裡面還分了三 條,之後裝上去。在陳志德裝設的過程,都沒有任何台電公 司的人員到場等語(見偵一卷第69-7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陳志德當時有向我提到要將大寮場的電接好,他中間 有段期間沒有來,但後來他還是有來把電接好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01-102頁)。  2.由上開情節以觀,被告莊博智於偵、審之歷次陳述中,均明 確陳稱其確有目睹陳志德於大寮場私接電線之過程,且被告 莊博智明確陳稱陳志德係由鐵皮屋頂拉線至電箱以私接電線 、該電線係以粗纜線包裹多股較細之電線等樣態,均與大寮 場遭查獲之竊電設備型態相符,此有台電公司提供之稽查過 程影像、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5-37 頁,該影像內雖未指明台電人員實行稽查之地點,惟由影像 中之電號比對用電實地調查書【警三卷第65頁】,可知該影 像即為大寮場無訛),堪認被告莊博智對大寮場之電線係由 陳志德自行私接一事,當應有所認知。 (三)被告莊博智應有於大寮場竊取電能之主觀犯意  1.被告莊博智於109年5月13日之警詢、偵訊中供稱:陳志德、 謝淑杏在108年5月我承接大寮、光華二處礦場的時候有加入 ,後來大約在108年5月中旬左右,陳志德私接好電線後就突 然消失,讓我空等了一陣子,後來因與陳志德聯絡不上,且 我朋友「小八 李思博」有批礦機要放過來,我就先開始挖 礦,大寮場的電費也由我先支出等語(見警二卷第19-21頁、 偵二卷第21-26頁)。而由「隨便講」對話群組內,確可見陳 志德、謝淑杏於108年6月間,即有多次拖延回覆被告莊博智 訊息之情狀,且可見被告莊博智對陳志德、謝淑杏多次拖延 、無故未回覆訊息表達其不滿之意(見偵五卷第423、425、4 27、431頁),且可見被告莊博智於108年8月間,向陳志德表 明如其持續拖延回覆即要自行決定大寮場營運事宜之意(見 偵五卷第447、449、451頁),再由被告莊博智與「曾仁文」 之對話,亦可見被告莊博智於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委 請「曾仁文」協助處理大寮場之裝修、散熱事宜(見本院對 話紀錄卷第273-285頁),此節復為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 所自承(見本院卷四第154頁),堪認被告莊博智於大寮場營 運之期間,應為主要負責大寮場運作之人。  2.被告莊博智於109年6月24日之偵訊中供稱:大寮場的電費一 開始只有2、3000元,108年11月左右時,我將80台礦機放到 該處,電費當時二個月約4000多元。大寮場運作到109年5月 12日,這段時間的電費還是我去繳的,都在4、5000元上下 等語(見偵一卷第49-5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大寮場 的電費都是我繳納的,我也知道該處電費不符合挖礦的行情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是由被告莊博智上開所陳,其 既為主要負責大寮場營運之人,且亦負擔大寮場運轉之電費 支出,其對大寮場之電費支出顯然低於通常用電之情,自有 明確之認知。  3.再由卷附「大寮唬爛群」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莊博智於10 7年7月至12月間,已有參與「大寮唬爛群」之礦場經營,且 有實際管理電費支出,是被告莊博智於經營大寮場前,已有 相當期間從事比特幣挖礦之經驗,對挖礦所需費用支出亦有 相當之認識,均如前述,是被告莊博智當應可輕易認知大寮 場於陳志德私接電線後之電費支出,明顯不符合常情,且被 告莊博智既知悉大寮場之電路係由陳志德自行接通,亦知悉 陳志德非為台電公司之合法員工,自當知悉陳志德所為,係 屬私接電路之竊電行為,至為明確。  4.綜上所述,由卷內既有事證,可明確認定被告莊博智對陳智 德於大寮場以私接電線之方式竊取電能一事有所認知,仍利 用上開陳志德所私接之電線使礦機運轉,以此節約礦場之用 電支出,堪認其主觀上當有與陳志德共同竊取電能之明確認 知及意欲,至為灼然。 (四)被告莊博智於大寮場部分所為,應與陳志德論以竊取電能之 共同正犯   依卷內現有事證,雖難認被告莊博智有參與陳志德私接電線 部分之行為,然其於知悉大寮場之電線係由陳志德私接之情 形下,仍利用上開私接之線路使礦機運轉以獲取節約挖礦所 需電力開銷之利益,以此經營大寮場,足認被告莊博智與陳 志德應具共同竊取電能之行為決意,且電能之竊取除需有竊 電之設備外,亦需透過電器之接通、運轉方可持續竊取電能 ,是被告莊博智使大寮場內礦機持續正常運轉之舉,乃此部 分竊取電能犯行得以順利持續之不可或缺之行為,堪認其客 觀上應與陳志德具備共同竊取電能之行為分擔,自應與陳志 德以竊取電能之共同正犯論擬。 (五)被告莊博智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以:  1.被告莊博智係陳志德合作經營大寮場,電力費用等相關支出 亦係透過「公帳」為之,而公帳係由陳志德負責,被告莊博 智並未實際管理公帳,對大寮場電力費用之具體支出亦不清 楚。  2.縱認被告莊博智對大寮場之電費支出有所認識,然陳志德於 邀約被告莊博智合作經營礦場時,曾向其稱可透過申請「契 約用電」之方式節約電費,且由「隨便講」對話群組可見, 被告莊博智於承租大寮場時,有請屋主準備要請電之相關資 料,並有提供大寮場之電號予陳志德、謝淑杏,是被告莊博 智係信賴陳志德有去申請契約用電,而認為大寮場之用電係 屬合法,其主觀上應無與陳志德共同竊取電能之主觀故意等 語。  3.經查: (1)被告莊博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數度明確供稱其 於108年8月間,因陳志德、謝淑杏經常無故失聯而致大寮場 空轉,方自行於大寮場架設礦機運轉,並由其負擔大寮場之 營運開銷及電力支出等語明確,已如前述,且由卷附「隨便 講」對話紀錄,亦可見陳志德雖有於108年5月至6月間與被 告莊博智洽商大寮場之建廠事宜,惟於108年7月24日後,可 見被告莊博智多次向陳志德抱怨其無故失聯、大寮場進度拖 延等情事,且均未獲陳志德回應,且該對話於108年9月15日 即完全終止(見偵五卷第442-450頁),由上情以觀,被告莊 博智與陳志德之合作,是否及於大寮場之礦場運作後,已有 高度可疑,且被告莊博智既已明確自承其於大寮場運作後, 確實知悉大寮場之電費支出情形,則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顯與被告莊博智之陳述情節自相矛盾,自無足採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2)證人陳志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莊博智當時有問我要不 要申請比較便宜的用電,或變更為較大的用電,但我後來沒 有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被告陳志尚亦於偵查 中供稱:當時被告莊博智有跟我提過挖礦機很耗電,但他有 提到可以申請營業或工業用電來處理用電問題等語(見偵二 卷第112頁),是依陳志德、陳志尚所述,固堪認被告莊博智 於本案行為期間,曾有與陳志德商議以契約用電之方式節約 電費,惟不得僅憑上開陳述即推認被告莊博智確已委由陳志 德申請契約用電以節約電費,而仍應再以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 (3)選任辯護人雖以卷附對話紀錄內容主張被告莊博智確有委請 陳志德申請契約用電之事,然查所謂契約用電,係大量用電 之使用者與台電公司間約定按期給付一定之基本費率,並可 依所給付之費率取得一定額度之契約用電容量之謂,而「請 電」,則係指使用者於本無電力供應之處所,向台電公司申 請新設、增設用電處理之意,是請電與「契約用電申請」迥 然有別,不得混淆。由「隨便講」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莊 博智於108年4月30日向陳志德稱「大寮那間5月20日起租, 需要請電的相關資料要什麼,我請屋主準備」等語(見偵五 卷第344頁),其後被告莊博智即於108年5月6日,拍攝大寮 場之房東鄭詠德之身分證件予陳志德,並告知大寮場之電號 (見偵五卷第350頁),由上開對話脈絡可見,被告莊博智提 供大寮場電號予陳志德之目的,應係為「請電」(即向台電 公司申請新設大寮場用電設備)之意,此與「申請契約用電 」之流程全然相異,是上開對話自難作為被告莊博智確已委 請陳志德申請契約用電之認定基礎。 (4)被告莊博智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問過陳志德要如何申請契 約用電,他只跟我說要提供電號給他。他知道怎麼改裝,他 能自己接,他有說過他有辦法取得便宜的電費。我不知道契 約用電要如何申請,我也沒有問等語(見偵一卷第51-52頁) 。是被告莊博智於偵查中,已明確自承其並未與陳志德具體 研商契約用電之申請對礦場用電之效益,亦未追蹤陳志德申 請契約用電等情。又查契約用電係透過固定之契約容量計費 (於契約容量內,每度電對應之流動電費費率較通常用電為 低)取代以通常用電之方式計費之方式節約電費支出,然契 約容量係一固定數值,是如有意以契約用電節約電費,需以 實際用電估算如改用契約容量計費是否確能減少電費,方可 達到申請契約用電之目的,然通觀卷附所有對話紀錄,除上 開提供電號之資料外,別無任何估算用電狀況、評估契約用 電之費用等相關申請契約用電所不可或缺之相關對話內容, 則被告莊博智縱曾與陳志德商議以契約用電之方式節約電費 ,惟其等是否已將上開商議付諸實行,而已由陳志德向台電 公司申請契約用電之事,即有高度可疑。 (5)且由本案情節觀之,被告莊博智既已知悉本案大寮場之線路 係由陳志德所私接,且知悉陳志德非為台電公司人員,當已 明確知悉大寮場之電力供應係透過陳志德自行私接之線路, 而非由台電公司人員所接之合法線路供應,是被告莊博智縱 有與陳志德商議申請契約用電之事,仍已認識陳志德並未向 台電公司申請,而係透過自行私接線路之方式供應場內用電 ,於此情形下,其仍利用陳志德自行接通之線路為礦機供應 電能,其主觀上當有與陳志德共同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至 為明確。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為對被告莊博 智有利之認定。 六、嘉華場部分 (一)嘉華場竊電期間之認定      1.被告莊博智於109年5月13日之警詢中供稱:嘉華場原先是陳 志德所有,我在109年2月初接手的時候,礦機、線路都拆除 了,但有一些L3型號的礦機放在地上,陳志德向我稱我可以 隨意使用,之後我才陸續將可以用的礦機上架,嘉華場私接 線路的部分可能是原本就接好的,我只是單純接下陳志德的 廠房等語(見警二卷第15-17、19-21頁)。又於同日偵查中供 稱:我是在109年2月中向陳志德承租嘉華場,該場原先是陳 志德在使用,在我承租時,電表就已經改好等語(見偵二卷 第21-22、24頁)。又於109年6月24日之偵查中供稱:我不確 定嘉華場私接電線的部分是什麼時候完成的,但我承租時, 場內沒有電力,是陳志德將斷路器裝上去之後才有電等語( 見偵一卷第69-71頁),再於本院110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供 稱:陳志德本來就有在嘉華場挖礦,但後來陳志德說他不想 再繼續挖,我覺得嘉華場的硬體設備、層架都很完整,不用 另外再重新安裝,所以我就向陳志德承租下來,繼續挖礦, 當時嘉華場有電力,且有放置一些礦機、礦機架,線路也都 留著,只是因為沒有繼電器,無法通電,後來陳志德才將礦 場的線路處理好,嘉華場的礦機是陳志德原本留下的礦機, 我後來也有再新增礦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156頁),再 於本院11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嘉華場原來是由陳志 德使用,之後因為陳志德不想管理礦場,就交給我接手,我 進場的時候,有拆掉很多東西,但當時場內的燈可以亮,只 是礦機還無法運作,後來陳志德跟我說他會處理,我再去看 時,就已經是可以上機的狀態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4頁) ,綜合被告莊博智上開所陳,可知其於偵、審中,均主張嘉 華場於其承租前,已為陳志德作為礦場使用,而其承租時雖 無電力,然線路系統均已架接完成,於陳志德修復電力系統 後,即可正常運作等情,是依被告莊博智所陳,陳志德於嘉 華場私接線路之時間,應係早於其承租前,於陳志德將該處 作為礦場使用時,即已自行私接線路。  2.證人謝淑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嘉華路的廠房是我租的,但 實際使用者為陳志德,他是用來挖礦跟放礦機使用,被告莊 博智也有跟他合作放礦機,自由巷部分原本則是陳志德用來 放水電工具用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31頁),是證人謝淑 杏亦明確證稱嘉華場原先即為陳志德租用以作為比特幣挖礦 所用,且由卷附偵查報告可見,本案檢舉人於108年11月27 日,即已具名向警方檢舉陳志德於嘉華場從事竊電挖礦之行 為(見他卷第5頁),且由卷內對話紀錄觀之,可見「隨便講 」群組內,證人謝淑杏於108年4月8日向被告莊博智稱「有 空你先來岡山看我們的場」、「我會教你怎麼看」(見偵五 卷第235頁),又於108年4月14日,被告莊博智向陳志德索取 「對接端子」以用於光華場之礦機時,證人謝淑杏向其回稱 「好 嘉華路288號」等語(見偵五卷第275頁),綜合上開事 證,於被告莊博智承租嘉華場前(即109年2月間前),該處應 已為陳志德作為礦場使用,應堪認定。  3.而由嘉華場之電費資訊,可見該場於108年2月間至109年4月 間,除於109年2月5日至同年4月6日之計費週期減少至4047 元外,其餘各期電費均在9859元至17402元之間,而無用電 突增、突減之情形(見警三卷第203頁),考量嘉華場於被告 莊博智於109年2月間承租前後,尚有一段停機、重整場房、 重新上機運轉之空窗期,109年2月5日至同年4月6日之計費 週期於礦場運轉期間之電力消耗,仍應與其餘期間無明顯差 異。如陳志德於109年2月間將嘉華場轉租予被告莊博智後, 方依其指示私接電線,則嘉華場之用電應於109年2月間有明 顯下滑之情形,此節顯與上開客觀用電資料所呈情節不符, 且比特幣礦機係高度耗電之設備,而經比對本院下述所認定 之合理用電開銷(見本判決犯罪所得認定部分),可明確看見 嘉華場之用電亦顯然低於比特幣礦場之合理用電消耗,且本 案檢舉人檢舉陳志德於嘉華場竊電之時點,亦早於被告莊博 智承租嘉華場前,已如前述,是陳志德應於109年2月前,即 已於嘉華場私接線路而竊電,應堪認定。  4.陳志德於嘉華場私接電線以竊取電能之時間,既早於被告莊 博智承租嘉華場之109年2月間某日,且卷內並無資料可特定 被告莊博智承租嘉華場後,開始營運礦場之期日,本於罪疑 惟利被告原則,應以109年2月之末日(109年為閏年,該月末 日係29日)資以認定嘉華場開始運轉之始日,又嘉華場係於1 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已如前述,是嘉華場竊電之時間, 係為109年2月29日至109年5月11日間,應堪認定。  5.陳志德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嘉華場原先是我向謝淑杏承租 ,109年2、3月間我出租給莊博智作為挖礦使用,後來被告 莊博智請我幫他私接電線以節省電費,我才幫忙他私接電線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132頁),然陳志德就其與被告莊博 智之分工情節,本存有高度之利害衝突,且其此部分陳述亦 與上開事證顯然不符,其信憑性應有高度可疑,而難執採為 對被告莊博智不利之認定。  6.起訴書雖認嘉華場之營運時間為109年2月1日至109年5月11 日,然被告莊博智於偵查中已陳稱其係於109年2月中方承租 嘉華場,且由嘉華場之電費資訊,亦可見嘉華場於109年2月 5日至同年4月6日之計費週期內,應存有一段礦場未營運之 空窗期,均如前述,是被告莊博智開始營運嘉華場之時間, 應係晚於109年2月5日之2月間某日(應以109年2月29日起算 ,已如前述),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顯屬誤會,爰更正如附 表二編號3部分所示。 (二)被告莊博智有與陳志德於嘉華場共同竊取電能之故意  1.被告莊博智於109年6月24日之偵查中供稱:我承租嘉華場後 ,按月支付陳志德23,000元的租金,其中包含水、電及網路 費用,嘉華場的電費都是由陳志德處理,我沒有經手等語( 見偵一卷第49-5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嘉華場並沒有 擺放公用機,該場挖礦的比特幣收入都是由我收取,我則付 每月之租金給陳志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156頁)。證人 謝淑杏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陳志德有與被告莊博智在 嘉華場合作放礦機,電費部分是由陳志德來支付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30頁)。是被告莊博智、證人謝淑杏均明確陳稱嘉 華場於案發當時之電費,係由陳志德所支付,被告莊博智則 未有經手,且由嘉華場之用電基本資料觀之,可見嘉華場之 用電戶通訊地址記載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見 警三卷第201頁),即為陳志德於案發當時之住處地址(見警 一卷第3頁),顯見嘉華場之電費繳納資料應確為陳志德所收 執,而經本院檢視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之對話紀錄,可見陳 志德於109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2日間,雖有於109年3月1日 、109年4月6日、109年4月30日向被告莊博智催收嘉華場之 房租,惟並未向被告莊博智提及需支付電費等相關費用,亦 未見被告莊博智曾與陳志德結算電費、水費等相關費用(見 本院對話紀錄卷第45、53、67頁),足徵被告莊博智所稱其 僅需按月支付嘉華場之房租予陳志德,而無須負擔嘉華場之 水、電開銷乙情,應屬非虛,而堪採認。   2.查比特幣礦機係高度消耗電力之設備,比特幣礦場之主要經 常性支出即為電力費用之支出,電力費用亦為礦場營運者最 重要之成本估算指標,均如前述,而被告莊博智於承租嘉華 場前,已於107年7月至12月間,參與「大寮唬爛群」團隊於 苓雅區光華一路經營礦場,又先後於108年2月、108年8月間 經營光華場、大寮場,均如前述,是被告莊博智於承租嘉華 場前,已有多個經營礦場之經驗,亦對比特幣礦機之合理用 電數量有至為明確之認知。況由本案情節以觀,陳志德先後 於光華、大寮、嘉華場竊取電能之方式,均係透過私接電線 繞越電錶之形式行之,而被告莊博智於光華場、大寮場均已 目睹陳志德施作私接電線之經過,被告莊博智當應清楚知悉 陳志德已有多次以上開手法竊取電能以營運礦場之情。且被 告莊博智於109年5月13日之警詢及同日之偵訊中,均坦承其 知悉嘉華場係以竊取電能之方式營運挖礦等語(見警二卷第1 0頁、偵二卷第23頁),而其於109年6月24日之偵訊中,雖翻 供改稱其對嘉華場之竊電情事均不知情,然由上開情節以觀 ,被告莊博智於經營嘉華場時,其主觀上非但對其繳納予陳 志德之租金(包含水、電、網路費用),顯然低於礦場通常用 電之開銷一事有明確之認知,且其於承租上開礦場前,已知 悉陳志德有多次以私接電線之方式竊取電能以供礦場營運, 足見其主觀上,對於嘉華場之用電係陳志德透過不法手段所 取得之情,當應有明確之認知。  3.依被告莊博智所陳,其營運嘉華場之成本,僅有其給付予陳 志德之23,000元租金,已如前述,而依本院估算結果(詳細 估算方法見下述七所示「本案各礦場之竊電所得」部分), 嘉華場內每月之合理電費高達374,686元(計算式:127.862( 用電設備容量)x24(小時)x30(日)x4.07(元/度)=374,686元 【元以下捨去】),明顯高於被告莊博智給付予陳志德之租 金23,000元甚多,是被告莊博智主觀既知悉其給付予陳志德 之租金顯與嘉華場之合理用電開銷明顯不相當,更知悉陳志 德慣以私接電線之手法竊取電能,仍利用陳志德所預先架設 之竊電裝置營運礦場以謀取利益,堪認其主觀上當有利用陳 志德自行架設之竊電裝置竊取電能,以此獲得節省電費支出 之利益之意,而應具竊取電能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三)被告莊博智應與陳志德論以竊取電能之共同正犯  1.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 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實行 犯罪中途發生共同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 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條件 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 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且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或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亦包括在內。  2.查陳志德於嘉華場私接電線之時點,雖早於被告莊博智接手 經營嘉華場之前,然竊電行為之完成,除需架設用以竊取電 能之設備外,另需透過用電設備接通電路,方可持續獲取電 能,已如前述,是利用他人已預先架接好之竊電裝置接通用 電設備以竊取電能,當亦屬竊電行為之一部,是被告莊博智 於陳志德私接電線後,向其承租嘉華場,並利用陳志德私接 之電線以營運嘉華場之礦機,當係利用陳志德架設竊電裝置 之既成條件,而繼續與陳志德共同竊取電能之舉,且被告莊 博智既係嘉華場之營運者,其亦係直接透過陳志德竊電所得 之電能營運礦機而獲有利益之人,其主觀上當有為自己竊取 電能之意思,是被告莊博智就嘉華場部分,當應與陳志德以 竊取電能之共同正犯論擬。至陳志德雖於本案行為時,並無 參與嘉華場之營運,然其放任被告莊博智持續利用其私接之 線路營運礦場,且以此向被告莊博智持續收取嘉華場之租金 以獲取租金收益,堪認其仍有持續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情,附 帶說明。    (四)被告莊博智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以: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 合作經營嘉華場時,電力費用等相關支出亦係由陳志德為之 ,被告莊博智對嘉華場之電力費用之具體支出亦不清楚,是 其並不知悉陳志德係以竊電之方式取得電能等語。然縱使被 告莊博智於承租嘉華場時,對嘉華場之具體用電開銷並不清 楚,其仍已知悉嘉華場含場租、水電及網路之整體開銷僅為 23,000元,更知悉此等支出明顯與嘉華場之合理用電消耗明 顯不符,且被告莊博智前既已2度目睹陳志德以私接電線之 手法竊取電能,當已知悉陳志德係以相類手法取得嘉華場之 用電,猶仍為節約自身經營礦場之用電支出,而利用陳志德 之竊電裝置連接礦機以竊取電能,而可認其主觀上確具與陳 志德共同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均經本院詳述如前,選任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為對被告莊博智有利之認定。 七、本案各礦場之竊電所得 (一)本案各礦場內之礦機運轉數量估算基礎之說明  1.被告莊博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光華、大 寮、嘉華礦場內之礦機係陸續上機,而非一次上滿,且部分 礦機於運作過程中有進廠維修,維修時間約需3週,此等期 間亦應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294頁),並提出礦機維 修資料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77-187頁),是本案礦場內 之礦機數量於被告莊博智竊電之過程中確有變動,應堪認定 。  2.而依卷內現有事證,雖無法精確認定上開維修單據所對應之 礦機係設置於何礦場內,而未能精算各該礦場內於每段時間 之具體礦機數量,惟由「隨便講」對話群組內,可見被告莊 博智於108年2月26日向陳志德稱「目前137台,加顯卡機6台 」,復於108年4月19日,在謝淑杏問及「光華場還可以放幾 台」時,被告莊博智向陳志德、謝淑杏稱「目前160」等語( 見偵五卷第212、293-294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光華 場於108年2月26日間已有137台礦機運轉,於同年4月19日則 已增至160台,然光華場於109年5月12日經警搜索時,場內 僅餘157台礦機(見警一卷第49頁),應可推認至少有3台礦機 於光華場遭搜索前,因不明原因而下架,而卷內既無可推認 該等礦機下架之具體時間之相關資料,僅得憑被告莊博智提 出之礦機維修紀錄,推算於108年4月19日後,至少有3台礦 機因送修而未能修復(即該等礦機運作之時間僅為108年4月1 9日至距離該日最近之送修日止)。爰整理光華場內於各時期 運作之礦機數量及運行期間如附表六所示。   3.至於大寮場、嘉華場部分,則全無任何相關資料可推認各該 礦機之具體上架運作時間,而考量比特幣礦場往往需仰賴大 量礦機同時進行運算以提高挖礦效率,且被告莊博智於警詢 中供稱其於大寮場之礦機係整批接收「李思博」所遺留之礦 機(見警二卷第19-20頁),其於嘉華場內之礦機則係整批接 收陳志德所遺留之礦機(見警二卷第15-17頁),且被告莊博 智於本院審理中,均為明確提及大寮、嘉華場內礦機之整體 增、減狀況為何,爰逕以大寮、嘉華場經警搜索時所查獲之 礦機數量,逕行乘算本院認定之整體竊電時間。  4.又依選任辯護人之主張,被告莊博智於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 之維修單據,係對應光華場內之礦機;其於附表五編號5至9 所示之維修單據,係對應大寮場內之礦機;其於附表五編號 10至11所示之維修單據,則係對應嘉華場內之礦機(見本院 卷一第189頁),而卷內既無相反事證可推翻上開主張,自應 憑採為估算之基礎。  5.選任辯護人雖另陳稱:因本案礦場不時會有跳電、停電之情 事,故本案礦場之每日營運時間應僅以20小時估算,然比特 幣礦場為獲取最大挖礦收益,往往需24小時不間斷運轉,此 節亦為被告莊博智所肯認(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而由卷附 對話紀錄,雖可見被告莊博智偶有向陳志德、「Marcus聖」 (依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Marcus聖」之真實身 分即為證人張國聖,其於大寮唬爛群營運結束後,仍持續寄 放礦機於光華場內,委由被告莊博智代為管理,見本院卷三 第99頁)等人回報礦場跳電或關電以規避查緝之狀況,惟僅 可見光華、嘉華場有上開情形,而大寮場則未見上開狀況, 顯見本案礦場之跳電、停電頻率並非頻繁,是本件仍應以每 日24小時計算用電時間,僅於可明確認定礦場有發生跳電情 事之日期方予扣除。  6.另台電公司對於扣案礦機之用電設備容量,雖係以每台礦機 2.2kWh(千瓦時)估算,惟被告莊博智之選任辯護人則具狀主 張本案礦機之用電設備容量應以1.4kWh估算(見本院卷一第1 89頁),經本院核閱被告莊博智提出之維修單據,可見其礦 機型號雖均為螞蟻礦機S9型號,惟仍可細分為13T、13.5T、 14T、S9j 14.5T等子型號,而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礦機之 表定功率消耗,均落在1.3-1.4kW/h(千瓦/小時)之區間(乘 以一小時即為用電設備容量),此有卷附RHY各型號比特幣礦 機收益計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內),而由被告莊博智 與「Marcus聖」之對話亦可見,被告莊博智亦曾提及本案礦 機之平均功率消耗亦僅落在1.2-1.3kW/h之區間(見本院對話 紀錄卷第617-618頁),是被告莊博智之選任辯護人前開所陳 ,自非無據,而應以每台礦機用電設備容量為1.4kWh執為估 算竊電所得之憑據,方屬妥適。  7.至本案礦場雖於本案竊電期間內,各期均有繳納電費之紀錄 ,然由本案竊電手法觀察,可見本案礦場係透過私接電線之 方式繞越電錶對礦機等相關設備供應電力,是被告等人所竊 取之電能,應均與台電公司於各該礦場據以計收電費之用電 容量無涉,而本案礦場內除礦機外,仍存有散熱、照明等相 關設備係以正常電路連接用電,是台電公司於案發期間所計 收之電費,應係上開設備正常用電所產生,此等費用與被告 莊博智、陳志尚本案犯行所得並無直接相關,於計算犯罪所 得時,自無庸予以扣除。 (二)光華場部分竊電所得數額  1.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期間,本案光華場之竊電期間應係 自108年2月26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該礦場係於109年5月1 2日經警查獲,然由卷內事證難以推估該礦場於109年5月12 日之精確用電時間,爰捨去109年5月12日之用電不計,以下 各礦場均同),共計441日。而由「隨便講」對話紀錄,可見 光華場有發生礦機故障、跳電、停電或被告莊博智為規避查 緝而關閉全場電力之日期為108年3月5日、108年4月12日、1 08年4月30日、108年5月13日、109年1月8日、109年2月14日 (見偵五卷第214、261、342頁、本院對話紀錄卷第587、595 、627頁),另依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資料,光華場內礦機於10 8年6月18日有1台、108年6月26日有1台、108年7月26日有7 台、108年9月6日有3台送修,其中除3台礦機經本院估算於 送修後永久故障而排除(以最接近108年4月19日之維修日期 ,分別為108年6月13日1台、108年6月21日1台、108年7月23 日1台),其餘礦機之維修日期3週亦予扣除,扣除上開日數 後,光華場各時期之用電日數應如附表六所示。  2.由卷附電費資料,可見光華場之電費係以每度電4.07元計價 (見警三卷第217頁),而光華場扣案之礦機每台之用電設備 容量約估為1.4kWh,已如前述,而由光華場於搜索當日之用 電實地調查書,可見該場以私接電線所運作之電器除礦機外 ,尚有冷氣機1台(用電設備容量約估為1.5kWh)、路由器4台 (用電設備容量約估為0.066kWh)、路由器1台(用電設備容量 約估為0.05kWh),自應以此估算該礦場於各期間之總用電設 備容量,經扣除上開停電、跳電或關電日數不計、再扣除礦 機進場、維修之相關日數,光華場之竊電所得應為9,284,04 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所示)。  3.至台電公司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其所載之用電設備容量 、竊取電能期間、度數與本院前開認定並不相同,且另以每 度平均電價4.07元「再乘以1.6倍」計算追償電費,兼具懲 罰性質,自難以此引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附此說明( 以下大寮、嘉華、自由場均同,茲不贅述)。 (三)大寮場部分竊電所得  1.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期間,本案大寮場之竊電期間應係 自108年8月31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共計255日。而由卷 附電費資料,可見大寮場之電費係以每度電4.07元計價(見 警三卷第207頁),由用電實地調查書可見(見警三卷第205頁 ),大寮場於遭搜索時,其場內以私接電線所運作之礦機為8 0台、送風機4台(用電設備容量約估為0.055kWh)、路由器3 台(用電設備容量約估為0.066kWh)、筆記型電腦1台(用電設 備容量約估為0.065kWh),是該廠內經本院估算之用電設備 容量為112.483kWh(計算式:1.4x80+0.055x4+0.066x3+0.06 5),經計算結果,該廠內總電能消耗費用估計為2,801,771. 5572元(計算式:112.483x24x255x4.07=2,801,771.5572)。  2.而依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資料,大寮場內礦機於108年12月4日 有9台、108年12月19日有7台、108年12月27日有7台、109年 1月9日有6台送修、109年1月12日有4台送修,共計曾有33台 礦機送修,各該礦機之維修日期3週亦予扣除,以此估算扣 除上開日數後(計算式:1.4x33x24x21x4.07=94,769.136、2 ,801,771.5572-94,769.136=2,707,002.4212),大寮場之竊 電所得應為2,707,002元(元以下捨去)。 (四)嘉華場部分竊電所得   1.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期間,本案嘉華場之竊電期間應係 自109年2月29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共計73日。而由卷附 電費資料,可見嘉華場之電費係以每度電4.07元計價(見警 三卷第199頁),由用電實地調查書可見(見警三卷第197頁) ,嘉華場於遭搜索時,其場內以私接電線所運作之礦機為91 台(S9為52台、L3為39台)、路由器7台(用電設備容量約估為 0.066kWh),是該廠內經本院估算之用電設備容量為127.862 kWh(計算式:1.4x91+0.066x7),經計算結果,該廠內總電 能消耗費用估計為911,737.89168元(計算式:127.862x24x7 3x4.07=911,737.89168)。  2.而依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資料,嘉華場內礦機於109年3月3日 有9台、109年3月9日有4台送修,共計曾有13台礦機送修, 各該礦機之維修日期3週亦予扣除,以此估算扣除上開日數 後(計算式:1.4x13x24x21x4.07=37333.296、911,737.0000 0-00000.296=874,404.56568),嘉華場之竊電所得應為874, 404元(元以下捨去)。 (五)自由場部分竊電所得   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期間,本案自由場之竊電期間應係 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共計193日。而由卷 附電費資料,可見自由場之電費係以每度電4.07元計價(見 警三卷第223頁),由用電實地調查書可見(見警三卷第221頁 ),嘉華場於遭搜索時,其場內以私接電線所運作之礦機為3 9台、電腦1台(用電設備容量約估為0.3kWh)、冷氣1台(用電 設備容量約估為1.5kWh),是該廠內經本院估算之用電設備 容量為56.4kWh(計算式:1.4x39+0.3+1.5),經計算結果, 該廠內總電能消耗費用估計為1,063,266元(計算式:56.4x2 4x193x4.07=1,063,266.336【元以下捨去】)。  八、綜上所述,被告莊博智前開所辯,均僅為臨訟卸責之詞,無 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博智、陳志尚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罪章之犯罪,以動 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莊博智於附表二編號1 至3、被告陳志尚於附表二編號4利用前開竊電裝置,未經台 電公司允准而竊得電能之舉,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 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二、被告莊博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陳志德均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志尚於附表二 編號4所示犯行,與不詳之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莊博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日起,至109年5月11日 止;被告陳志尚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日起,至109年5月11 日止,均於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4所示之竊電期間內,分 別私下以架設未經電錶連接導線,並開啟啟礦機運轉之方式 竊取電能,是其等於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4所示之各次犯 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空下接續竊取電能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歷次犯行,均屬接續犯,分 別論以單純一罪即足。 四、被告莊博智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部分 (一)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二)被告莊博智部分  1.首就犯行情狀部分,考量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共同營運光華 、大寮、嘉華礦場,並先後多次利用陳志德私接之線路而竊 取電能,又其於光華場之犯罪利益為928萬餘元、於大寮場 之犯罪利益為270萬餘元、於嘉華場之犯罪利益亦則為87萬 餘元,所獲利益均屬甚鉅,以及其與陳志德之竊電手法,係 利用電線繞越電錶之方式規避計費,此等手段非但破壞台電 公司據以計算電費之憑據,更具有破壞其鄰近區域供電系統 穩定之高度風險,而屬具有相當鄰損效果之犯罪手段,其手 段亦非輕微,實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莊博智係光華場之共 同經營者,且為主要管理大寮場、嘉華場之人,然非下手私 接線路之人之分工狀況,爰分別對其本案竊取電能之行為, 依其行為責任酌定相符之刑。  2.另就行為人情狀部分,考量被告莊博智於109年5月13日之警 詢及偵查中雖曾坦認犯行,惟於109年6月24日之偵查中即翻 易其詞,並於其後之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中均極力爭辯犯行 ,且未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調解,全無彌補犯行損害之意 ,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莊博智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13頁 ),品行尚可,兼及考量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 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莊博智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 ,見本院卷四第158頁),綜合上開情狀,對被告莊博智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竊取電能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3.審酌被告莊博智本案所犯3罪均為竊取電能罪,且其犯行手 段、參與情節均高度雷同,其罪質、侵害法益高度近似,而 其前後3次行為之實行時間亦有高度重合,堪認其上開3次竊 電犯行之不法評價應具高度重合,應為較大幅度之折讓,再 衡酌被告莊博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原則,就 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陳志尚部分    1.首就犯行情狀部分,考量被告陳志尚於自由場自行私接線路 而竊取電能,又其於自由場之竊電所得達106萬餘元,而其 享有之犯罪利益則約為34萬餘元(詳後述犯罪所得認定部分) ,所獲利益非低,而其與不詳共犯之竊電手法,係利用電線 繞越電錶之方式規避計費,非但破壞台電公司據以計算電費 之憑據,更具有破壞其鄰近區域供電系統穩定之高度風險, 而屬具有相當鄰損效果之犯罪手段,其之手段亦非輕微,實 不宜輕縱,而被告陳志尚係自由場之共同經營者,且為下手 實施竊電之人,爰對其本案竊取電能之行為,依其行為責任 酌定相符之刑。  2.另就行為人情狀部分,考量被告陳志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雖均坦認犯行,然未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調解,難認有積 極彌補犯行損害之意,犯後態度普通,又被告陳志尚於本案 行為前,已有因竊盜、毒品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15-133頁), 品行不佳,兼及考量被告陳志尚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 活狀況(涉及被告陳志尚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 本院卷四第158頁),綜合上開情狀,對被告陳志尚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竊取電能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之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礎。 肆、沒收部分 一、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之電纜線部分,查陳志德於警詢中供 稱:該物品係被告陳志尚所有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被告 陳志尚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由場之電纜線係我所私接的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8-170頁),堪認上開電纜線係供 被告陳志尚犯本案竊取電能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志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 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被告莊博智於光華場部分之犯罪所得 (一)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所得數額,光華場之竊電所得應為 9,284,0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所示),此部分核屬被告莊 博智與陳志德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電部分之犯罪所得。 (二)另由卷內事證以觀,可見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係共同經營光 華場,且於經營期間,均透過陳志德架設之竊電裝置竊取電 能以獲取節約電力支出之利益,然由卷內事證,尚無法區別 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就上開電力節約效益之具體分配比例,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與陳志德共同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四、被告莊博智於大寮場部分之犯罪所得 (一)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所得數額,大寮場之竊電所得應為 2,707,002元(元以下捨去)。此部分核屬被告莊博智與陳志 德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竊電部分之犯罪所得。 (二)然由卷內事證以觀,陳志德於108年8月31日大寮場開始營運 時,即已無實際參與大寮場之營運,已如前述。是於本案行 為中,依現有事證,因參與大寮場竊電行為而實際獲有節約 電費支出之利得之人僅有被告莊博智一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莊博智於嘉華場部分之犯罪所得 (一)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所得數額,嘉華場之竊電所得應為 874,404元(元以下捨去)。此部分核屬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 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竊電部分之犯罪所得。 (二)然依卷內事證觀之,陳志德於109年2月29日嘉華場開始營運 後,除按月向被告莊博智收取23,000元之租金外,已無實際 參與嘉華場之營運,已如前述。是於本案行為中,依現有事 證,因參與嘉華場竊電行為而實際獲有節約電費支出之利得 之人僅有被告莊博智一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莊博智雖於本案行為時,有按月繳附陳志德23,000元 之租金,然上開23,000元款項,係為嘉華場之水費、電費( 即未經私接線路使用電力之電器運作所消耗之電費)、網路 費、場租等費用,亦經被告莊博智、陳志德分別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偵一卷第49-50頁),則上開款項顯 非屬被告莊博智、陳志德間對礦場收益或用電節約利益之分 配,而僅係被告莊博智繼續營運礦場所需負擔之成本開銷, 考量利得沒收係採取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 2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此部分之費用支出,自無須於被告 莊博智之犯罪所得中扣除,附此說明。 六、自由場部分竊電所得 (一)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期間,本案自由場之竊電期間固應 係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惟被告陳志尚於10 9年1月3日,即因另案通緝而經警逮捕歸案,並於隔日即入 監執行,至自由場經查獲後之109年11月1日方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頁 ),是被告陳志尚於109年1月3日後,應未再參與自由場之 營運,且亦難認被告陳志尚於109年1月3日後,仍有繼續與 同案共犯分配自由場之竊電利益,是就109年1月3日至109年 5月11日間之期間,某不詳人於自由場之竊電所得,被告陳 志尚既未獲分配,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 (二)依上所述,本件據以計算被告陳志尚於自由場之竊電所得之 期間,應係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月2日止,共計63日 。而自由廠內經本院估算之用電設備容量為56.4kWh(計算式 :1.4x39+0.3+1.5),已如前述,經計算結果,該廠內於上 開期間內之總電能消耗費用估計為347,076元(計算式:56.4 x24x63x4.07=347,076【元以下捨去】)。此部分核屬被告陳 志尚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竊電部分實際獲取分配之犯罪所得 ,又由卷內事證,尚無法區別被告陳志尚與不詳共犯就上開 電力節約效益之具體分配比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主文項下 ,宣告與該名共犯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 徵之諭知。  七、被告莊博智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莊博智辯以:本案光華、 大寮、嘉華場中被告莊博智實際所管領之礦機僅有附表四所 示數量之礦機,其餘礦機均為客戶委託被告莊博智管理之礦 機及用以支付礦場營運費用及陳志德收益之「公機」,是此 部分應非屬被告莊博智竊電所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7頁) ,然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應係行為人透過不正手段取得之 節約電費支出之經濟利益,至該電能所驅動之電力設備所產 生之利益,僅為電能透過電力裝置的轉換所衍生之經濟利益 ,自不得以該等經濟利益之分配做為犯罪所得分配比例之計 算基礎。而依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本案礦場之 營運模式包含其自身礦機之收益及受託放置礦機之收益,且 被告莊博智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光華、大寮、嘉華場內 之礦機均為其所實際管理(見本院卷二第351-354頁),且被 告莊博智對本案礦場內所有礦機之竊電行為均有參與,亦利 用所竊取之電能維繫上開礦機之運作,則上開礦機運作所消 耗之電能,應均屬被告莊博智之犯罪所得,是被告莊博智之 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八、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礦場所挖掘之比特幣,各係被告莊博 智、陳志尚及其等共犯藉由竊取之電能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 鍊上的驗證運算,取得儲存於電磁紀錄中之比特幣,是該等 比特幣應係渠等透過竊取之電能驅動電器運作所獲得之回報 ,並非因竊電行為本身獲得比特幣的回報,而竊電罪的構成 要件之實現本身亦不會產生比特幣,故比特幣並非竊電行為 的對價或利潤,亦非所竊得電能的孳息。再者,於礦場竊電 之案行中,行為人所竊得的電能必須透過其等所費大筆資金 購入挖礦機等裝置之運作、運算,始能取得比特幣;而電能 、熱能等能量,透過裝置的轉換,可使用的範圍甚廣,帶來 的經濟利益更可能無限延伸,則為避免沒收標的範圍過於擴 張,逾越行為人可預見之程度,是於此類型的竊盜案件,自 不宜過度擴張解釋犯罪所得之範圍。從而,上開比特幣尚難 認係被告莊博智、陳志尚竊電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10、13至16所示之挖礦機、筆記型 電腦、路由器、電腦主機(僅自由場扣得之部分)、螢幕(僅 自由場扣得之部分)等物,雖分別經放置如於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礦場,經被告莊博智、陳志尚用以使用竊得之電能。 然竊取電能而使用以驅動各式電器設備,應僅屬行為人竊取 電能後所為消耗竊得電能之處分行為,僅係因行為人竊電行 為之標的物,應為能量性質之準動產,致竊盜行為與處分行 為於外觀上呈現密接重疊之狀況,衡酌各式用電設備具有受 法律保護之財產權,其使用本無不法,與竊取電能亦無必然 之關聯性,非得逕認上開扣案之用電設備係屬犯罪工具,自 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於嘉華場扣得之電腦螢幕、主 機等物,雖分係被告莊博智用以營運嘉華場所用之物,然該 等物品並未透過本案竊電裝置所竊取之電能驅動,而與渠等 本案竊電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莊博智於本案 行為時用以與陳志德與其他礦場經營人員聯繫所用之物,惟 該手機內並無與本案竊電行為相關之謀議、事中聯繫之對話 ,難認上開手機與被告莊博智之本案竊電行為具有直接之不 法關聯,爰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五)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於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載 為被告莊博智所有(見警一卷第33頁),惟由本院前開認定情 節,應認該物實係由陳志德所保有之物,自無由逕對被告莊 博智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伍、職權告發   證人張國聖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告知偽證之罪責並命其具 結,復明確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意旨,卻仍具結證稱 :我沒有跟被告莊博智、陳志德2人一起工作過,也不知道 他們在做比特幣礦場的事,我也都沒有參與礦場的經營云云 (見本院卷四第51-60頁),然證人張國聖既自承其為line暱 稱「Marcus聖」之使用者(見本院卷四第52頁),且由卷附被 告莊博智與「Marcus聖」之對話(見對話紀錄卷第289-671頁 ),可見「Marcus聖」於107年7月31日至109年5月12日間, 均有參與被告莊博智所經營之礦場事業,且該人於108年7月 18日提供予被告莊博智之匯款帳戶封面,經核確係證人張國 聖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見對話紀錄卷第615頁、本院卷三第12 3-126頁),是證人張國聖顯有參與被告2人之礦場事業之情 ,衡酌證人張國聖參與本案礦場營運之期間長達近2年之久 ,斷無可能對本案礦場之經營情形全不復記憶之理,是其前 開所陳,顯係就被告莊博智是否涉犯本案罪行之重要關係事 項,為前開虛偽不實之證述,而顯可疑涉有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為職權告發,由檢 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一:本案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莊博智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捌萬肆仟零肆拾參元,與陳志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莊博智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萬柒仟零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莊博智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肆佰零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陳志尚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零柒拾陸元,與不詳之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本案相關竊電事實一覽表 編號 行為人 竊電期間 (礦場營運時間) 地點 方式 1 莊博智、陳志德 108年2月26日至 109年5月11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用電地點記載:高雄市○○○路000號4樓) 莊博智、陳志德委由謝淑杏向不知情之余錦華承租左列建物,由陳志德於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2月26日間某日,私自從台電公司設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之匯流排,架設不經電表之導線進入左列建物之管道間以建置竊電裝置。莊博智、陳志德即利用上開竊電裝置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供礦場內之比特幣礦機、路由器、冷氣等物使用,以此竊取約價值9,284,043元之電能。 2 莊博智、陳志德 108年8月31日至109年5月11日 高雄市○○區○○路00○00號(用電地點記載: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莊博智向不知情之鄭詠德承租左列地點,由陳志德於108年7月4日至同月17日間某日,私自從台電公司所有之接戶線,架設不經電表之導線進入左列建物,以此不經電表計電之方式以建置竊電裝置。莊博智即利用陳志德上開竊電裝置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供礦場內之比特幣礦機、路由器、筆記型電腦、送風機等物使用,以此竊取約價值2,707,002元之電能。 3 莊博智、陳志德 109年2月29日至109年5月11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用電地點記載:高雄市○○區○○路000號) 陳志德於108年間某日,私自從台電公司所有之接戶線,架設不經電表之導線進入左列建物,嗣莊博智於109年2月間承租左列建物經營礦場後,利用陳志德所私接之上開線路,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供礦場內之比特幣礦機、路由器等物使用,以此竊取約價值874,404元之電能。 4 陳志尚、不詳之人 108年11月1日至109年5月11日 高雄市○○區○○巷000號1樓(用電地點記載:高雄市○○區○○巷000號1樓) 陳志尚於108年10至11月間,委由不詳之人,私自從台電公司所有之接戶線,架設不經電表之導線進入左列建物,以此不經電表計電之方式,持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於陳志尚在109年1月3日因另案通緝,經逮捕歸案而入監服刑後,不詳之人仍持續以上開手法竊取電能,供陳志尚及該不詳人所有之比特幣礦機、電腦、冷氣等物使用,以此竊取約價值1,063,266元之電能。 附表三:本案扣案物一覽表 編號 查扣之礦場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光華場 礦機(型號S9) 157台 莊博智、陳志德 2 路由器 5台 莊博智、陳志德 3 大寮場 礦機(型號S9i) 80台 莊博智 4 路由器 4台 莊博智 5 筆記型電腦 1台 莊博智 6 嘉華場 礦機(型號S9) 52台 莊博智 7 礦機(型號L3) 39台 莊博智 8 電腦主機 1台 莊博智 9 電腦螢幕 1台 莊博智 10 路由器 7台 莊博智 11 電纜線 3條 陳志德 12 SONY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莊博智 13 自由場 礦機(型號S9) 39台 陳志尚 14 電腦螢幕 1台 陳志尚 15 電腦主機 1台 陳志尚 16 路由器 2台 陳志尚 17 電纜線 3條 陳志尚 附表四:被告莊博智之選任辯護人對本案竊電所得之主張一覽表 編號 礦場 時間 電器數 用電(千瓦/小 時) 使用時長(小時/天) 度數(時間*電器數*用電*時長) 電費(4.07元/度) 1 光華場 108年6月28日- 108年7月31日(34日) 1台S9 1.4 20 952 3,875 108年9月10日- 109年5月11日(244日) 3台S9 1.4 20 20496 83,419 2 大寮場 108年12月24日- 109年1月2日(10日) 3台S9 1.4 20 840 3,419 109年1月3日- 109年1月13日(11日) 5台S9 1.4 20 1540 6,268 109年1月16日- 109年5月11日(116日) 6台S9 1.4 20 19488 79,316 3 嘉華場 109年3月4日- 109年3月15日(12日) 3台S9 1.4 20 1008 4,103 109年3月16日- 109年5月11日(57日) 5台S9 1.4 20 7980 32,479 共計 212,879 附表五:被告莊博智辯護人提出之維修單據一覽表 編號 維修單建單日 (repair order ID) 電器數 卷頁 1 108年6月18日 1台S9 本院卷一第177頁 2 108年6月26日 1台S9 本院卷一第178頁 3 108年7月26日 7台S9 本院卷一第179頁 4 108年9月6日 3台S9 本院卷一第180頁 5 108年12月4日 8台S9、1台S9i 本院卷一第181頁 6 108年12月19日 6台S9、1台S9i 本院卷一第182頁 7 108年12月27日 7台S9 本院卷一第183頁 8 109年1月9日 6台S9 本院卷一第184頁 9 109年1月12日 4台S9 本院卷一第185頁 10 109年3月3日 9台S9 本院卷一第186頁 11 109年3月9日 4台S9 本院卷一第187頁 附表六:光華場各時期運行礦機數量、日數及竊電價額一覽表 時間 運行之礦機數量 額外扣除日數、台數 相關估算基礎 竊電所得 108年2月26日至 108年4月18日(共52日) 137台 跳電、停電2日(108年3月5日、108年4月12日) 「隨便講」對話紀錄(見偵五卷第212、293頁)。 (137x1.4+1.5+0.066x4+0.05)x24x(52-2)x4.07=945,610.776 108年4月19日至 108年6月17日(共60日) 160台 跳電、停電2日(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13日) 「隨便講」對話紀錄(見偵五卷第293頁)、被告莊博智提出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維修單據。 (160x1.4+1.5+0.066x4+0.05)x24x(60-2)x4.07=1,279,335.66816 108年6月18日至 108年6月25日(共8日) 159台 被告莊博智提出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維修單據。 (159x1.4+1.5+0.066x4+0.05)x24x8x4.07=175,366.07616 108年6月26日至 108年7月25日(共30日) 158台 被告莊博智提出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維修單據。 (158x1.4+1.5+0.066x4+0.05)x24x30x4.07=653,520.2256 108年7月26日至 109年5月11日(共291日) 157台 1.跳電、停電2日(109年1月8日、109年2月14日) 2.礦機維修期間,共計9台x21日(108年7月26日送修之礦機,扣除一台以永久故障估算,餘6台;108年9月6日送修之3台礦機之維修期間) 被告莊博智提出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維修單據、光華場之扣案物品目錄表。 (157x1.4+1.5+0.066x4+0.05)x24x(291-2)x4.07=6,256,056.84528 6,256,056.00000-0x1.4x21x24x4.07=6,230,210.71728 竊電總額 945,610.776+1,279,335.66816+175,366.07616+653,520.2256+6,230,210.71728=9,284,043(整數以下省略)

2025-02-07

CTDM-110-易-160-202502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紀培錦 被上訴人 紀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88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 補充):  ㈠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民事 判決(下稱遺產分割判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判決,單 獨取得被繼承人紀青山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下稱系爭437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E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之遺產(下稱系爭B、C、E建物)。遺產分割 判決前,系爭B、C、E建物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紀龍旌、紀 阿煙分管占用,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遷離並交付系爭B、C、E建物,被上訴人 於同年月16日收受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故上訴人於同年12 月6日聲請鈞院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171968號),直 至112年7月21日被上訴人才將系爭B、C建物點交給上訴人, 然因被上訴人對於附合於E建物之廁所屬於動產或不動產有 爭執,故在履勘筆錄中紀載E建物尚未點交。因被上訴人占 用上訴人所有系爭BCE建物,應給付如下項目之費用:  ⒈遲延點交系爭B、C、E建物之租金:原審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 定,認每年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464元)之5%為基準過低,應以10%計算方屬合理。又被 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建物,造成上訴人親友過年來訪時,上 訴人無法提供上開建物供親友使用,造成上訴人之苦惱,顯 然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應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系爭B、C、E建物坐落系爭437地號土地之租金:被上訴人占 用系爭B、C、E建物,因系爭B、C、E建物係坐落於上訴人所 有系爭437土地上,亦應依民法第425條之1給付系爭437土地 之租金給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即已函催被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B、C、E建物,以該日往回算之前4 年又340天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8,614元,再扣除 上訴人所繼承之比例17/900,經計算為729元(38,614×17/90 0=729),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885元。  ⒊被上訴人於遺產分割判決後至點交日止,繼續占有系爭B、C 、E建物而使用水電的費用,竟故意連續兩期不繳納,當上 訴人前往水電公司辦理過戶水電錶時,在水電公司之過戶辦 法要求下,由上訴人先行墊繳2,067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水電費2067元。  ⒋被上訴人以黑色噴漆破壞系爭B、C建物天花板及地板,上訴 人必須雇人清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修復費用12640元( 一樓部分)、18000元(二樓部分),合計為3萬0640元。  ⒌被上訴人故意毀損拆除系爭C建物客廳之樓梯並載走,兩座樓 梯的價格合計為11,000元。  ⒍點交當日,被上訴人尚有留在系爭B、C、E建物內的大型家具 等物品未清空,上訴人雇工兩人方能搬離清空,費用2,000 元。  ⒎被上訴人使用系爭B、C建物時有裝設冷氣機,將系爭B、C建 物的窗戶拆除,點交時並未返還,若以二手木框窗片每片25 0元計算,四片共1,000元。  ㈡上訴人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94號民事 確定判決(下稱19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109年 司執字第90440號強制執行案執行被上訴人返還系爭437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區土地,強制執行期間被上訴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110年沙簡字第96號)並提存擔保金4,733元, 雖債務人異議之訴終局判決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被上訴 人自194號判決之宣判日(107年8月6日)起從未將D區土地返 還原告,而仍占用為其於B、C建物與E建物間之通行及其洗 滌晾曬物品之空間,甚且以存證信函反對而干涉原告監看D 區有無遭占用,直到112年4月14日搬走後始不再占用D區, 故被上訴人延遲返還D區土地之期間為4年又248天,如此, 被上訴人須賠償其遲延返還D區土地的損害或其不當得利781 7元予原告。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 充):  ㈠對於占用系爭B、C、E建物之部分不爭執,對原審認定之金額 沒有意見,願意給付上訴人占用B、C、E部分建物之租金206 7元;對於占用D區土地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上訴人租金78 17元;對上訴人主張之墊繳水電費2067元之部分亦不爭執, 同意给付。  ㈡對於系爭B、C、E建物坐落系爭437地號土地之租金部分,系 爭B、C、E建物為紀青山所建,紀青山去世後,由我跟訴外 人紀龍旌、紀阿煙長期使用,我從出生就住到現在,從未付 過錢,這是大家都說好的,但修繕費用是我們自己支出。  ㈢對於上訴人主張破壞系爭B、C建物天花板及地板之部分,並 非我所為,我不須負擔費用;而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樓梯之 部分,原本的樓梯已經被白蟻腐蝕,我本身是做鐵工的,所 以新的樓梯是我自己做的,我覺得我拿走是合理的,我不用 賠償;上訴人主張尚有留在系爭B、C、E建物內的大型家具 等物品未清空,上開大型家具並非我所有,上訴人請求我負 擔清空費用,亦屬無依據。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349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 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167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紀青山於63年1月28日死亡,所遺坐落下稱系爭437 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系爭B、C 、E建物 ,為紀陳花等20人 所共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民 事判決所示,下稱遺產分割判決) 。  ⒉上訴人經遺產分割判決於111年10月21日判決,單獨取得被繼 承人紀青山所遺坐落系爭437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系爭B、C 、E建物。  ⒊遺產分割判決前,系爭B、C、E建物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紀龍 旌、紀阿煙分管占用,判決確定後,系爭437號土地為上訴 人於111年11月9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遷離並交付系爭 B、C、E建物,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存證信函仍置之 不理,故上訴人於同年12月6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111 年 度司執字第171968號),直至112年7月21日被上訴人將系爭 B、C建物點交給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自111年10月21日至112年7月21日共9個月,佔用B、 C、E之建物,上訴人支出墊繳水電費2067元。  ⒌系爭C建物的樓梯價格為11000元。  ⒍清除B 、C建物之天花板、地板噴漆費用,一樓部分有收據12 640 元,二樓部分估價是18000元,搬離被上訴人置於系爭B 、C、E建物內之大型家具物品費用共2000元。  ⒎修復B、C建物窗片費用共10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佔用B、C、E建物9個月之租金及損害如何計算?  ⒉被上訴人自111 年11月16日回算4 年又340 天,佔用B 、C 、E房屋所坐落437 地號之行為是否應給付不當得利?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樓梯兩座、清除天花板、地板噴漆 、清空系爭房屋、修復窗戶費用,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㈠代繳水電費2067元及占用D部分之租金7817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準備程 序中自陳:對於上訴人請求代繳之水電費2067元及占用D部 分的租金7817元,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8-119頁),是 被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事實自認,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代繳水電費2067元,且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 7年8月6日至112年4月14日(共4年又248天)占用D部分(面積3 6平方公尺),並主張該部分之利益共計7817元,均不爭執, 而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附近為觀光路135巷,地上物為一樓 半建物、平房等情,認為上訴人主張之數額並無不當,是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理。  ㈡遲延點交系爭B、C、E建物之租金部分  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 家上易字第30號分割遺產民事判決取得被繼承人紀青山所遺 系爭437土地上之系爭B、C、E建物,該判決於111年10月21 日確定,上訴人於該遺產分割判決確定時取得被繼承人紀青 山所遺系爭437土地上之系爭B(面積23平方公尺)、C(面 積89平方公尺)、E(面積23平方公尺)建物,且該遺產分 割判決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21日 執行完畢,被上訴人自判決確定至強制執行完畢,共計占用 9個月,原審以111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4元,以申報 地價5%計算相當不當得利之之利益共2349元,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8-119頁),是被上訴人侵占系爭B、C、E建物 一情,堪信為真。  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 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 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附近之,地上物為 一樓半建物、平房等情,認為系爭地上物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4元,此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349元(計算式:【23+89+23】X464X5% X9/12=2349),而被上訴人主張以年息10%計算租金,自不 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给付2,349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自無理由。  ⒊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B、C、E建物,導致春節期間, 上訴人親友過年拜訪,上訴人無法提供系爭B、C、E建物予 他人使用,造成上訴人之名譽及自由受損,受有人格權之損 害等語。然按民法第195條係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被上 訴人上開行為僅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而侵害財產權並非法律明文規定得請求精神賠償之範 圍,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洵 屬無據。  ㈢系爭B、C、E建物坐落系爭437地號土地之租金部分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 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 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 ,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分管契約係依共有人 間之約定所為之管理使用,其占有使用之範圍,不以按應有 部分計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多或少,部分共 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437地號土地原本為紀阿乾所有,紀阿乾死亡後由 上訴人及紀奇秀繼承,並於72年6月16日登記上訴人及紀奇 秀共有,上訴人復經拍賣程序取得紀奇秀之應有部分,並於 88年2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全部之所有權,此 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確認(見本院 卷第153頁),又系爭B、C、E建物為紀青山生前出資所興建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紀青山於63年1月28日死亡後,由上訴 人等人繼承,然由紀阿煙、紀宏軒、紀龍旌使用數十年,上 訴人於11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30 號判決分割遺產案件取得系爭B、C、E建物之所有權,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判決確認(見 本院卷第171頁),是依上開客觀事實,應認紀青山之繼承 人間對於系爭B、C、E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由紀阿煙、紀 宏軒、紀龍旌使用系爭B、C、E建物,又上訴人於88年2月22 日取得系爭437號土地所有權後,並從未要求紀青山之繼承 人拆除系爭B、C、E建物,且亦未要求渠等給付租金等情, 應認上訴人與系爭B、C、E建物全體共有人間成立默示無償 使用借貸契約,無償提供系爭437號土地予系爭B、C、E建物 使用,方符合常情,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B、C、 E建物坐落系爭437地號土地之租金,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樓梯兩座、清除天花板、地板噴漆 、清空系爭房屋、修復窗戶費用部分  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本院審酌如下:  ⒉修復樓梯費用部分   經查,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將C房屋樓梯拆走,然被上訴人 辯稱:原本樓梯是木梯,被白蟻蛀蝕,所以我自己做新的樓 梯使用,所有權屬於我,我搬離後就把他帶走,我覺得合理 等語。又就系爭B、C、E建物,兩造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已如上所述,而被上訴人搬離後,將系爭B、C、E建物返還 於上訴人,應具有何種狀態,並衡酌該建物之折舊與合於一 般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使用人所負保管維護義 務之程度、一般習慣及誠信原則等,而非回復之原有狀態。 觀諸系爭C建物照片(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93頁), 已年代久遠,且使用大量木頭結構,被上訴人所稱原本之樓 梯已經遭白蟻蛀蝕一情,難謂無據,而原本樓梯係因白蟻蛀 蝕毀損,衡情應屬於自然耗損,難以歸責於被上訴人,況被 上訴人可自行將新樓梯拆走,顯然新樓梯亦未附合於系爭C 建物,非系爭C建物之一部,是被上訴人並未毀損舊樓梯, 在其搬離時將其自行製作之新樓梯取走,並無侵害上訴人之 所有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⒊修復窗戶費用部分   上訴人又主張系爭B、C房屋之窗戶少了4扇,並提出相片為 證(見原審卷第39頁),然被上訴人表示:我從小就住在這 裡,那邊窗戶本來就是沒有的,是裝冷氣的地方,從我小時 候就是這樣等語,觀諸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9頁),上訴 人所指稱窗戶遺失之位置,先前的確安裝冷氣,且安裝之冷 氣亦為舊型窗型機種,是被上訴人所稱,自其居住於該地時 ,該位置就是安裝冷氣的地方,本來就沒有窗戶一情,難謂 無據,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使用系爭B、C房屋時,該 位置窗戶之情況,是尚難排除被上訴人使用系爭B、C房屋時 ,該位置已經並無窗戶,被上訴人僅為就現況使用,窗戶並 非被上訴人所拆除,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可採。 ⒋清除系爭B、C建物天花板、地板噴漆,清空系爭B、C建物費 用部分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搬離系爭B、C建物時,故意毀損系爭 B、C建物之天花板、地板,且尚遺留大型家具,應賠償上訴 人因此支出之清除費用等語,然經被上訴人否認,主張:我 沒有毀損系爭B、C建物,且那些家具也不是我的等語。經查 ,上訴人僅有提出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5-37、103-113頁 ),觀諸現場照片,僅能看出系爭B、C建物天花板及地板有 噴漆,並有桌椅放置於房間內,然並無法得知該噴漆造成之 原因及時間,而該家具究竟是何人所有,為被上訴人居住前 已經存在,或為被上訴人入住後方購買,均屬有疑,是自難 僅以上訴人片面指述,遽認被上訴人應負擔賠償責任,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给付12 233元(計算式:2349【遲延點交B、C、E建物租金】+2067【 代繳水電費】+7817【占用D部分之租金】=12233),要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9元, 其餘部分(即9884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9884)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07

TCDV-113-簡上-335-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機銅管壹綑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第2至3行更正為 「高雄市○○區○○路00號」;㈡第3至4行更正為「冷氣機銅管1 綑(價值不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趙迪於警詢中固陳稱:我遭竊冷氣銅管價值約新臺幣 4萬5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7頁),惟此依檢察官所舉及遍 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相佐,是尚難遽以認定,爰補 充更正如上一、㈡所示。 三、核被告黃盈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 示之學識程度、檢證自陳之身心及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冷氣機銅管1綑,是為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45號   被   告 黃盈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盈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3時5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街00巷0 0號前,徒手竊取趙迪所有置於騎樓處之冷氣機銅管1綑(價 值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得手後於同日7時44分許將上 開冷氣機銅管攜至「活水回收場」(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00號),以1000元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人員。嗣因 趙迪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盈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趙迪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路口及回收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回收場登記資料照 片。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本件所 竊得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07

KSDM-114-簡-292-202502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吉興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仲翰 選任辯護人 李冠孟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杰澔 選任辯護人 吳登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7、16818、255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iP 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另案扣押 如附表所示之大麻拾柒包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甲○○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手機 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乙○○、甲○○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製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共同基於製 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12月起,約定由丙○○提供製造大麻之資金、設備,再由 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薪資之報酬僱用甲○○,推 由甲○○出面承租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房屋,以該址作 為製造大麻之場所,嗣後乙○○、甲○○2人即於111年2月中旬 起在上開場所彼此分工,先將大麻活株移至土壤中栽種,期 間並定時澆水、施肥,再配合冷氣機及幫助生長之燈光,提 供植株良好的生長環境,收成後則採集大麻花及葉子,以電 風扇吹風之方式加以陰乾,待乾燥至一定程度之後,再裝入 空罐中,由乙○○保管及轉交予丙○○,伺機對外販賣,乙○○並 因此得以抵償其對丙○○之債務共20萬元。嗣因乙○○另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10月20日至31日間分別 販賣上開已製造完成之大麻成品予蔡驛輯共5次,經員警持 搜索票於112年1月17日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 之7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大麻17包(乙○○此部 分犯行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尚未確定),之後 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 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5、284、28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偵二卷第9至15頁,原審卷第188 頁,本院卷第316頁)、乙○○(偵一卷第39至42頁,原審卷 第189頁,本院卷第316頁)、甲○○(偵一卷第15至19、23頁 ,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卷第316頁)3人迭於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等供詞互核大致相合,並有丙○○ 與乙○○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頁, 警二卷第13至15頁)、112年1月17日之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警三卷第44至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三卷第46至47頁)、職務報告書(原審卷第175至177頁 )、扣押物照片(偵一卷第4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78號鑑驗書(警三卷第49 至5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上開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丙○○、乙○○均自承:本案製造之大麻販賣後,可從中 獲取利潤等語(警二卷第10至11頁,警三卷第27頁反面);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參與本案製造過程中,共獲 利大約20萬元,此等獲利均用以抵償其向丙○○之借款等語( 本院卷第325頁);被告甲○○亦自承:本案因製造大麻,每 月可獲得5萬元之薪資,前後共取得報酬70萬元,我知道包 裝後交給乙○○之大麻,乙○○會拿去賣,但賣給誰,我不知道 等語(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19頁,本院卷第322頁),足 證被告3人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時,主觀上均 確有對外販售並當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 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 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 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 ,應為其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 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 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 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 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 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 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 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 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 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 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 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 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 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 ,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 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 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6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 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 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 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故對大麻 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 ,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 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 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丙○○、乙○○、甲○○3人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栽種大麻 植株後,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及葉片風乾,再加以研磨, 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上開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既遂行為無訛。又被告等人將製造完成之大麻裝 罐,伺機對外販賣,在尚未著手販賣前,當屬意圖販賣而持 有該等第二級毒品大麻。  ㈡罪名:  ⒈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⒉上開被告3人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大 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為 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又上開被告3人自111年 2月中旬起至112年1月17日被告乙○○另案被查獲時止,在高 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屋內,接續栽種大麻並製造完成風 乾之大麻毒品,因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  ⒊被告丙○○、乙○○、甲○○3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 ○○並非本案製造大麻的首腦或主要角色,僅係單純借錢予同 案被告乙○○,之後乙○○再將其製造完成的大麻對外販售後還 錢給被告丙○○,故被告丙○○應僅係本案製造大麻之幫助犯等 語,為被告丙○○置辯。惟查被告丙○○於112年5月10日警詢時 自承:乙○○有跟我說他承租房子要種植大麻,警方提供我與 乙○○間的Messenger語音對話譯文內容,當時我們是在討論 製作大麻成品的事情;乙○○有帶我去看大麻生長的情況;因 為乙○○、甲○○2人沒有錢,所以我將錢借給他們,如果他們 有賺錢,再把錢還給我,我會找人來收已經收成的大麻花, 扣除我已經預支的部分後,利潤我收取3成,其他由乙○○分 配等語(警三卷第37至39頁),得見被告丙○○出資予同案被 告乙○○、甲○○製造大麻完成後,可從中獲取利潤,且其亦會 前去關心大麻之生長情況,故其自非僅係單純借錢給乙○○施 以製造大麻之助力而已,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至 明。被告丙○○之辯護人之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⒋再者,製造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 ,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查上開被告3人係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以營利,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業經認定如前,故 其等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大麻後,伺機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自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且該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 ,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依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查被告甲○○於112年5月9日之調詢時,指認與其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人為同案被告乙○○,警方乃依據被告甲○○之供 述,始知其與乙○○、丙○○共同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事, 並將其等查緝到案乙情,有被告甲○○之調查筆錄(警一卷第 5至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3月13日高市 警少隊偵字第11370170900號函(原審卷第121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5日雄檢信雨112偵16817字第113903 00710號函(原審卷第129頁)在卷為憑,堪認本案確係因被 告甲○○之供述,因而查獲同案被告乙○○、丙○○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爰就被告甲○○所犯部分,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乙○○雖稱其於偵查時業已供出其上游為「郭克(丙○○)」 、「甲○○」,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 云。惟查,被告乙○○於112年1月17日另案遭搜索後之同日調 查筆錄中供稱:扣案之大麻係向綽號「力瑋」之人所購買的 (警一卷第16至17頁);於112年2月15日之調查筆錄中改稱 :我的大麻係綽號「郭克」之人交貨給我的,不是「力瑋」 (警一卷第32至33頁);直至112年5月31日之調查筆錄中始 提及係與同案被告甲○○、丙○○共同種植大麻等情(警三卷第 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有各次調查筆錄在卷可查。反觀 被告甲○○、丙○○分別於112年5月9日、同年月10日之調查筆 錄中,即各自承認本案犯行,此則有其等之調查筆錄附卷可 稽(警一卷第3至9頁,警二卷第5至12頁),堪認檢警於被 告乙○○供出甲○○、丙○○以前,即已掌握被告甲○○、丙○○關於 本案之犯行,此亦與彰化縣警察局113年3月14日彰警刑字第 113001929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17至120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5日雄檢信雨112偵16817字第 11390300710號函(原審卷第129頁),均記載本案並未因被 告乙○○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其他共犯乙節相符,是被告乙○○ 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上開主 張,洵非可採。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丙○○、乙○○、甲○○3人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 ○並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再依同條例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  ⑵查本案被告3人均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 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 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並伺機 對外販賣,其等舉止漫延流毒遺害,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 且均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被 告甲○○尚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已如前述,其等刑度均已獲相當之縮減,難認本案尚有 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3人主張再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非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認定上開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而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本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丙○○、乙○○、甲○○3人共同栽種大麻, 且將收成之大麻交由被告乙○○伺機對外販售以朋分利潤,而 認為上開被告3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及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並據以提起公訴。然原審卻罔顧被告3人對於其等共 同將製造完成之大麻伺機對外販售以朋分利潤之事實部分, 僅於原判決事實欄中載稱被告乙○○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自不詳時起迄至112年1月17日(另案)為警 搜索、扣押時止,持有大麻17包等情,認定被告乙○○除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外,尚構成 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被告 3人伺機對外販售已製造完成之大麻之事實,完全闕漏未論 ,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為判決之違誤情形可言。  ⑵另關於被告乙○○因本案製造完成大麻後所獲之利潤乙事,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製造大麻後所得之全部獲利約 為20萬元,該等利得均已抵償予同案被告丙○○作為清償借款 之用等語(本院卷第325、326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 未將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亦屬失當。  ⒉綜上,被告3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而被告乙○○另又主張其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1項 規定予以減刑等情,雖均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失當之瑕疵,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被告3人均明知國家對於 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仍非法持有、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製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對社 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3人就製造大麻之分工模式、違反本案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 乙○○有酒駕前科、被告甲○○有家暴前科、被告丙○○無前科之 素行;並念及被告丙○○、乙○○、甲○○於本案經查獲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斟酌原判決對被告3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及量 刑之輕重;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生 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 331、3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 刑。   ㈢沒收  ⒈違禁物:   另案(即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39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 17號)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大麻17包,為被告乙○○於本案製造 完成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違禁物,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 原審卷第9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9日 草療鑑字第112010047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警三卷第49至50 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乙○○之罪刑項下沒收銷燬。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丙○○所有,且用以與被告乙○○聯繫本案一情,業據被告 丙○○坦承在卷(原審卷第96頁),並有被告丙○○與乙○○間Me ssenger語音對話譯文在卷足參(警二卷第15頁),是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甲○○所有用以與被告乙○○聯繫本案製造毒品大麻相關事 宜之手機1支,係經警方發還而未扣案,業據甲○○於偵訊時 供述在卷(偵一卷第23頁),然因該支手機係屬被告甲○○實 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⑶至於被告乙○○所有另案(即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39號、本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617號)扣押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係用以聯繫本案關於製造毒品大麻之 相關事宜,有前揭對話譯文在卷可憑,本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該手機及SIM卡均 業於另案經法院宣告沒收,有該案一審判決附卷可參(原審 卷第229至239頁),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犯罪所得  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製造大麻後犯罪所得20 萬元,已全部用以抵償其積欠同案被告丙○○之借款,故就此 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甲○○自承:因本案種植大麻所獲得之報酬共計70萬元等 語(原審卷第96、97頁,本院卷第322、323頁),該等未扣 案之70萬元為被告甲○○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於被告丙○○雖因被告乙○○抵償借貸債務之故而收受20萬元 ,然因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借貸債務與本案不法犯 行有關,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所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利 益,自難以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而無從諭知沒收。  ⒋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㈣被告甲○○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云云。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 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 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 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甲○○本件所為栽種製造毒品大麻之犯行,其法益侵害 性甚鉅,且犯行持續相當時日,顯見被告在本案犯行中,始 終欠缺對刑罰法律正確之認識,及無自我約束及省察力,本 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甲○○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事,是不宜為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1包 毛重54克 2 大麻 1包 毛重6.5克 3 大麻 1包 毛重6.7克 4 大麻 1包 毛重6.7克 5 大麻 1包 毛重7克 6 大麻 1包 毛重6.9克 7 大麻 1包 毛重6.3克 8 大麻 1包 毛重8.3克 9 大麻 1包 毛重6.5克 10 大麻 1包 毛重6.5克 11 大麻 1包 毛重6.9克 12 大麻 1包 毛重2克 13 大麻 1包 毛重1.7克 14 大麻 1包 毛重1.8克 15 大麻 1包 毛重1.3克 16 大麻 1包 毛重1.9克 17 大麻 1包 毛重3.7克

2025-02-06

KSHM-113-上訴-746-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清 選任辯護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7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1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明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清與外籍看護DE LOS SANTOS SONIE(中文姓名淑妮, 下稱淑妮)原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下 稱本案房屋),吳明清有在屋內抽煙之習慣,淑妮則不抽煙 。吳明清平時會將菸蒂熄滅、棄置於和室書桌上之菸灰缸, 待菸灰缸裝滿菸蒂後,將菸蒂倒入和室之垃圾桶內,再由淑 妮收集家中垃圾後,集中倒在廚房西側附近之藍色塑膠垃圾 桶內,吳明清對該屋負有安全維護及監督之注意義務,本應 注意不得在屋內任意丟擲菸蒂,若丟擲菸蒂需注意要將菸蒂 徹底熄滅。詎吳明清於民國110年1月16日上午6時45分之前 某不詳時間在本案房屋內抽菸後,明知應維護住處用火之使 用安全,若有抽菸應確實將菸蒂熄滅,以避免因菸蒂引燃火 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菸蒂徹底熄滅 ,即將菸蒂倒入和室垃圾桶內,復由疏未注意之淑妮將和室 垃圾桶內之垃圾集中後,倒在廚房西側之藍色塑膠垃圾桶內 ,吳明清與淑妮則於110年1月16日上午6時45分出發前往醫 院洗腎。嗣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因前開菸蒂尚未完全熄 滅造成悶燒,引燃垃圾桶內物品,進而引發火災(下稱本案 火災),致本案房屋內部多處燒融塌陷變形而燒燬,火勢並 波及同市區○○路000號2、3、4、5樓及○○路OOO巷O弄6號2、4 、5樓等住宅(前開建物燒燬情形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洪秋菊訴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彭振樑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卷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吳明清(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洪秋菊、梁志松、彭振樑所為證 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論述其等供述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與其辯護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157至17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 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會在本案房屋內抽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我都是在本案房 屋之和室(即被告主要活動及睡覺休息處所,被告、淑妮或 稱之為「書房」、「臥房」、「bedroom」,均為同一處所) 抽菸,不會在屋內其他地點抽菸,案發當日我也沒有抽菸, 我平常是在和式房間抽菸,如果今天是在和式房間起火,我 負責到底。案發當天我在房間裡的菸灰缸菸蒂都還沒有倒到 垃圾桶,我並沒有任何疏失造成本件火災,我會抽菸不代表 火災就是我引起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依據與被告 同住之外籍看護淑妮之證述,可知被告因病行動不便,平常 生活起居多在本案房屋和室內,縱離開臥室,也需淑妮攙扶 ,而被告在和室抽菸後,均會將菸蒂丟入和室內之菸灰缸, 不會丟在其他地方,另淑妮收拾和室內包含菸灰缸之垃圾, 亦係將垃圾暫置在陽台而非廚房,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將未熄滅之菸蒂丟入廚房垃圾桶。再者,本案火災鑑定結果 固認起火原因係因菸蒂引起,然鑑定證人陳育聖無法確定廚 房究竟有無菸蒂存在;且倘若起火原因係因丟擲在廚房垃圾 桶之菸蒂引起,為何該垃圾桶於清理火災現場時仍可見藍色 圓形樣貌,且旁有紙張殘跡,而未全部燒燬殆盡,另在該垃 圾桶附近之塑膠袋也僅上半部有燒熔損情形,並可見其內之 垃圾保存良好,鑑定證人於審理時對此雖稱本案火災火勢可 能是由上往下燒,才導致大部分燒熔物之底部於火災後尚能 保存原貌,然此與菸蒂丟入垃圾桶起燃後,依火之特性,係 由下往上燃燒之狀態不符,可見鑑定證人證述內容與鑑定結 論矛盾;此外,起火處之垃圾桶附近並無可延燒之物品,若 垃圾桶內之菸蒂係起火原因,如何引發火勢致延燒,故鑑定 結論顯屬有疑。本案應依無罪推定、證據裁判原則,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居住在本案房屋;本案房屋於110年1月16日上 午7時56分許發生本案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 北市消防局)前往救災後,燒燬情形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 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偵字第19778號卷第4頁背面、第116 頁背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原卷【下稱鑑定 卷】第25至28頁、原審易字卷第67、69、147、304至306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姚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 9402號卷第17至19頁);證人淑妮於新北市消防局進行火災 原因調查訪談時、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鑑定卷第29至31 、148、149頁)、證人即鑑定人陳育聖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原審易字卷第161至175頁),以及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建 物之住戶莊淑景(見鑑定卷第32至36頁)、彭金宏(見鑑定 卷第37至40頁)、黃秀銀(見鑑定卷第41至44頁)、賴桂興 (見鑑定卷第45至49頁)、梁琇茹(見鑑定卷第50至54頁) 、楊再忠(見鑑定卷第55至58頁)於新北市消防局進行火災 原因調查訪談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告訴人洪秋菊提出 之房屋受損照片(見他字第2846號卷第21至45頁)、內政部 消防署111年1月5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527號函(見偵字第1 9778號卷第159至160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原卷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 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談話筆錄、現場照片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物品配置示意 圖、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見 鑑定卷第1至115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火災起火戶、起火處之認定:  ⒈本案火災經新北市消防局調查鑑定後,就起火戶之研判如下 :「⑴依燃燒後狀況(一)研判,由建築外觀可見○○區○○路OOO 巷O弄O號之北面外牆可見3、4樓之鐵窗東北側附近均有燻黑 積碳,南面外牆可見2、5樓之鐵窗、遮雨棚均有受燒熔損, 4樓牆面附近有燒損燻黑,3樓窗戶附近已嚴重燬損不復原貌 ;○○路OOO號2、3、4、5樓北面外牆之鐵窗、遮雨棚均有受 燒熔損情形;顯見○○路OOO巷O弄O號3樓南側附近有猛烈燃燒 狀況。⑵依燃燒後狀況(二)研判①○○路OOO號4樓之陽臺牆面、 洗衣機、層櫃及臥室2北面牆附近、該處窗戶皆有輕微煙燻 ,北面外牆之鐵窗有燻黑、遮雨棚有部分受熱熔損情形;○○ 路OOO號5樓之臥室3北側窗廉、窗戶、冷氣機皆輕微煙燻, 西北側外牆鐵窗擺放塑膠製品、雜物皆有輕微煙燻,僅包覆 鐵窗外部之帆布有受熱熔損;顯見○○路OOO號4、5樓係受北 側外部火煙竄升侵入所致。②○○路OOO號2樓内部大致完好, 僅廚房天花板東側附近有受燒燻黑情形,顯示○○路OOO號2樓 係受北側外部上方火勢影響。③○○路OOO號3樓客廳牆面、神 龕、木桌及雜物間之紙袋、雜物、塑膠製品皆有輕微煙燻; 臥室2天花板有燒損,東面牆上半部有燻黑積碳,西北側附 近之牆面、層櫃、窗戶均有受燒燬損;走道天花板北側附近 有燒損碳化,西北側之收納櫃、冷凍櫃、洗衣機皆係靠上半 部有燒熔損;廚房東側附近之天花板有明顯受燒、牆面上半 部有燒損掉落、冰箱上半部受燒變色,該處窗戶及鋁框有明 顯燬損變色及熔斷;顯示○○路OOO號3樓係受北側外部火勢延 燒。④○○路OOO巷O弄6號4樓餐廳南面牆之窗戶玻璃有受熱破 損,餐桌椅、瓶罐雜物、冰箱等均有輕微煙燻,臥室3南面 牆設置冷氣機有受熱熔損,廚房周邊牆面上半部皆有燻黑積 碳情形,南面牆之窗戶則有燒損碳化狀況,雜物間南側鐵窗 層架擺放之鍋具、雜物靠西側附近燬損且該處層板有燒損往 西側方向塌落;○○路OOO巷O弄O號5樓内部物品大致完好,陽 臺東側附近之鐵窗、遮雨棚、衣物、洗衣機、雜物皆有些微 煙燻,西側附近遮雨棚則有受熱熔損情形;顯示○○路OOO巷O 弄O號4、5樓係受南側外部竄升火勢所波及。⑤○○路OOO巷O弄 O號2樓内部物品大致完好,僅廚房塑膠天花板南側附近有受 熱燒損熔滴情形,顯示○○路OOO巷O弄O號2樓係受南側外部上 方火勢影響。⑥○○路OOO巷O弄O號3樓客廳裝潢天花板、西、 南面木板隔間牆、南側木質隔間櫃、冰箱、餐桌、木質沙發 及茶几均燬損碳化且部分燒失情形;和室天花板、層櫃、書 桌均有受燒碳化;臥室1東面木板隔間牆上半部有燒損燻黑 ;臥室2衣櫃靠東側附近及上方處均有燒損燻黑,東面木板 隔間牆及該處層架之上半部有明顯燬損碳化燒失;洗衣間之 西面木板隔間牆燒損僅餘碳化角材,牆面磁磚、洗衣機皆有 燬損;廚房天花板燒損變白且有部分剝落,西面牆磁磚受燒 燬損掉落,南面牆設置窗戶、玻璃已燒損不復原貌,北側木 質隔間櫃上半部受燒僅餘角材,西側地面附近有大量燒熔碳 化物殘跡;顯見○○路OOO巷O弄O號3樓内部有明顯火勢燃燒之 情形。⑶據新莊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外觀可見灰黑色 火煙竄燒情形,火勢主要燒損位置在該址廚房…火勢有延燒 波及○○區○○路OOO號2樓、3樓、4樓、5樓及○○路OOO巷O弄O號 2樓、4樓、5樓等戶之鄰接陽臺及部分室内物品…』内容,得 知搶救人員到達現場發現火勢主要位於○○路OOO巷O弄O號3樓 廚房附近處所,且火煙竄燒波及多戶之情事。⑷據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住戶梁琇茹之談話筆錄供稱:『…我人在家裡… 我爸爸發現火災,爸爸看到後方失火後,爸爸馬上大喊失火 了通知我…我有看到後方有火,火勢很大,延燒方向要燒到 我家…』内容,得知梁員於案發前在家活動,經父親告知發生 火災後查看,有目擊初期火勢位於○○路OOO巷O弄O號3樓南側 附近處所。⑸綜上,火勢主要位於○○區○○路OOO巷O弄O號3樓 内部,復依現場火流延燒路徑、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 談話筆錄,研判該址發生火災後,其火煙竄燒波及○○路OOO 號2、3、4、5樓及○○路OOO巷O弄O號2、4、5樓等戶,故本案 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⒉就起火處之研判如下:「⑴依燃燒後狀況(二)研判,檢視○○區 ○○路OOO巷O弄O號3樓①客廳裝潢天花板南側燬損燒失,南側 附近之冰箱、餐桌皆有受燒燬損,木質沙發及茶几均靠南側 有燒損碳化,電視櫃及西面木板隔間牆均靠南側附近有受燒 碳化,南側木質隔間櫃則有燬損碳化燒失情形,顯示客廳受 南側火勢所延燒。②浴廁之牆面磁磚有燻黑積碳且部分剝落 ,和室天花板、層櫃、書桌均有受燒碳化,臥室1東面木板 隔間牆上半部有燒損燻黑,顯示浴廁、和室、臥室1均係受 他處火煙侵入所致。③臥室2西、南面牆及内部床舖、書桌、 木櫃均有煙燻積碳,衣櫃靠東側附近及上方處均有燒損燻黑 ,東面木板隔間牆及該處層架之上半部有明顯燬損碳化燒失 ,顯示臥室2係受東側火勢波及。④洗衣間之東面牆上半部磁 磚有受燒掉落,西面木板隔間牆燒損僅餘碳化角材,洗衣機 西北面機板上半部有明顯受燒變色,顯示洗衣間係受西側火 勢波及;綜上,是以研判該址客廳、浴廁、和室、臥室1、2 、洗衣間均非起火處所。⑤廚房天花板燒損變白且有部分剝 落,北側木質隔間櫃上半部受燒僅餘角材、下半部櫃體及内 部存放物品亦有燒損碳化,且靠西南側附近櫃板則有明顯燬 損燒失,南面牆設置窗戶、玻璃已燒損不復原貌,西面牆磁 磚受燒燬損且呈大面積掉落,西側地面附近有大量燒熔碳化 物殘跡,顯見廚房西側附近有較明顯火勢燃燒狀況。⑵依燃 燒後狀況(三)研判,檢視該址廚房燒損較顯嚴重,針對該處 由東往西進行逐層清理①東側地面有一原係設置於南面牆上 之燒損抽油煙機,檢視其機體底部附近有受燒燻黑、東側有 燒損、西側則有燬損變色且輕微變形,研判係受西側火勢影 響。②持續清理該址廚房流理臺,發現東側附近之瓦斯爐有 受燒變色尚見原結構,且左、右開關旋鈕均係關閉狀態,其 瓦斯管線無異常破損情形,顯示案發時應無使用瓦斯爐之情 事,西側附近表層則有堆積燒損物,將瓦斯爐、燒損物移除 後,檢視流理臺表層磁磚僅部分燒損焦黑,其餘尚見原色。 ③再清理該址廚房西側附近,發現地面有一垂落燬損電線之 塑膠被覆均已燒失,且斷裂並無異常短路跡證,檢視周邊無 電氣用品及室内插座,研判該電線應係裝設廚房上方處之室 内配線。④持續清理該處地面附近燒熔碳化物,掘獲有塑膠 燒熔物1、2燬損殘跡,檢視塑膠燒熔物1上半部已燒熔呈攤 平狀,其底部尚見藍色圓形貌及部分紙張殘跡,塑膠燒熔物 2已燬損不復原貌,其底部有局部穿孔碳化痕跡,將塑膠燒 熔物1、2搬移清理至地面,檢視僅塑膠燒熔物2下方處地面 有些微局部碳化,其餘尚見原貌並無異常狀況,顯見該址廚 房西側附近燒損最屬嚴重,火勢應自該處起燃。⑶據新莊分 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外觀可見灰黑色火煙竄燒情形,火 勢主要燒損位置在該址廚房…」内容,得知搶救人員到達現 場發現火勢主要位於該址廚房附近處所。⑷綜合上述,火勢 主要位於該址廚房西側附近,復依現場火流延燒路徑、燃燒 後碳化殘留情形、逐層清理過程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研判 本案起火處所位於新北市○○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廚房 西側附近處所」。  ⒊鑑定證人陳育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畢業,就讀消防科系。從事鑑定工作,需接受內政部消防署 為期1月的專業訓練,之後每年須進行在職專班訓練,取得 相關證照後,才能執行鑑定工作。我擔任新北市消防局的技 士,已進行的火災原因鑑定約有2、300件。本案鑑定的流程 ,是先勘察確定起火戶、起火處,再搜集相關資訊研判起火 原因,在排除縱火、電器、危險物品等因素後,以現場燃燒 狀況,研判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為起火處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162、163、166、170頁)。  ⒋本院審酌前開鑑定結果,係新北市消防局人員前往現場勘察 採證後,綜合現場火勢、濃煙竄燒、房屋燒損情形、住戶之 訪談內容等事證,詳細分析火流延燒方向,藉以判定起火戶 、起火處,做出本案房屋為起火戶、本案房屋廚房西側為起 火處之結論,自有相當之論據。且經本院比對卷附火災現場 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以及現場照片所示之房 屋燒損狀況,與前開鑑定書所載內容相符,復據實際參與本 案火災鑑定及現場勘察工作之鑑定證人陳育聖於原審到庭具 結證述與鑑定結果相同之研判內容,堪認上開鑑定結果確係 本於正確、客觀之證據而研判起火戶、起火處,堪可採信。  ㈢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之認定:  ⒈本案火災經新北市消防局調查鑑定後,就起火原因之研判如 下:「⑴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之研判:經現 場勘察、挖掘起火處所附近,該處並未發現有放置常溫下足 以造成引(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故應可排除上述類 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⑵爐火烹調引燃可能性之研判: 經現場勘察、挖掘起火處所附近,發現該址廚房瓦斯爐有燒 損變色情形 ,復據菲律賓籍看護淑妮之談話筆錄供稱:『…My boss and I left the house for the hospital at 06:4 5 in the morning…I used the gas stove for breakfast at 05:22. I turn off the gas stove and washed the d ishes.…』内容,得知案發前菲律賓籍看護淑妮有至該址廚房 使用瓦斯爐煮食之情事,惟調查人員現場勘察瓦斯爐雖有受 燒尚見原結構,其左、右開關旋鈕均係關閉狀態且瓦斯管線 亦無異常破損情形,故應可排除爐火烹調引燃之可能性。⑶ 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①經現場勘察、挖掘起火處所 附近,雖發現有一塑膠被覆均已燒失且斷裂之燬損電線,惟 檢視該電線無異常短路跡證,其周邊亦無電氣用品使用及室 内插座設置之狀況。②據新莊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起 火戶電源為開啟情形,無漏電,有協請台電人員切斷電源…』 内容,得知案發時該址室内迴路仍屬通電狀態,另調查人員 現場勘察發現設置該址客廳東北側配電箱之無熔絲開關並無 異常跳脫情形,故應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⑷縱火 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①經現場勘察、挖掘起火處所附近,未 發現有易燃液體潑灑燒損痕跡及裝盛之容器,且採集該處附 近之紙張、燒熔物(證物1)殘跡,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鑑驗結果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②據新莊分隊火災出動 觀察紀錄:『…搶救時有破門進入該址,有針對内部物品進行 殘火處理…』内容,得知案發時消防人員有使用器材破壞該址 大門後進入搶救之情事,另調查人員勘察時未發現人員蓄意 破壞侵入等可疑跡象,綜上,故應可排除縱火引燃之可能性 。⑸遺留火種(菸蒂)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①經現場勘察、挖掘 起火處所附近,發現該址廚房西側附近受燒較顯嚴重,且該 處地面有掘獲塑膠燒熔物1、2,檢視塑膠燒熔物1上半部已 燒熔呈攤平狀且底部尚見藍色圓形貌、塑膠燒熔物2燬損不 復原貌且底部有局部穿孔碳化痕跡,復據菲律賓籍看護淑妮 之談話筆錄供稱:『…There is a blue trash can and a du st pan on the floor nearby the entrance in the kitch en…』内容 ,得知塑膠燒熔物1、2應係塑膠垃圾桶、塑膠畚 斗。②據該址屋主吳明清之談話筆錄供稱:『…僅有我本人抽菸 ,但是只有在書房抽,都有在菸灰缸熄滅,亦無使用蚊香的 習慣…』及菲律賓籍看護淑妮之談話筆錄供稱:『…My boss alw ays smokes in the living room and bedroom. I saw my boss using the computer and smoking in the bedroom. He always put the cigarette butts into the ashtray on the desk.…』内容,得知吳員平時會在該址客廳、和室 有吸菸行為,與調查人員現場勘察發現客廳茶几表層有菸盒 殘跡、和室書桌表層有菸灰缸、菸蒂殘跡之情形相稱符合。 ③據菲律賓籍看護淑妮之談話筆錄供稱:『…He always put t he cigarette butts into the ashtray on the desk. Whe n the ashtray becomes full, He will clean the ashtr ay and put the cigarette into the trash can. I will clean the trash can(in the living and in the bedroo m) and take out the trash to the trash can in the k itchen.…』内容,得知平時該址屋主吳明清會將裝滿菸灰缸 之菸蒂倒入客廳、和室垃圾桶内,再由菲律賓籍看護淑妮收 拾上述二處之垃圾集中於廚房垃圾桶之情事。④綜上,由前 述燃燒後痕跡、逐層清理過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 談話筆錄與現場相關跡證,復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電 氣設備、縱火等其他可能發生之因素,恐該址人員吸菸後未 將菸蒂妥善熄滅丟棄,致引燃廚房西側附近之塑膠垃圾桶、 畚斗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是以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 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結論:依現場勘察燃燒後痕 跡、逐層清理過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與 現場相關跡證,顯示該址廚房西側附近火勢最屬嚴重,恐該 址人員吸菸後未將菸蒂妥善熄滅丢棄,致引燃廚房西側附近 之塑膠垃圾桶、畚斗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因而由上述各 種狀況研判本火災起火戶係○○市○○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起火處係該址廚房西側附近處所,經排除其他可引(自) 燃之火源後,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 較高」。  ⒉再者,鑑定證人陳育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勘察現場後,沒 有發現外人侵入跡象,故初步排除人為縱火可能;廚房雖有 電器,且現場發現塑膠被覆燒失的電線,但沒有發現異常斷 裂或短路情形,配電箱亦無異常跳脫之無熔絲開關,故可以 排除電器走火;現場並無汽油等促燃劑,也非急遽的快速燃 燒,又無使用線香、蚊香等遺留火種,而起火處有發現垃圾 、塑膠袋等可燃物品,與關係人確認,起火處應有垃圾桶, 現場也有人抽菸,會將菸蒂倒入垃圾桶,另屋內亦有菸灰缸 、菸盒,而菸蒂屬遺留火種,若丟入垃圾桶而有可燃物,縱 使是菸蒂等微小火源也可能因此蓄熱,等溫度一到就會發火 ,故研判起火原因為菸蒂之遺留火種所致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164、165頁)。   ⒊綜上,新北市消防局鑑定人員依現場勘察結果及關係人之訪 談內容,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爐火烹調引燃 、電氣引燃、縱火引燃等可能性後,認遺留火種引發火勢之 可能性較高,佐以被告確會在屋內抽菸,屋內之菸蒂會丟棄 於垃圾桶內,則圾桶內存有屬於火種之一之未完全熄滅之菸 蒂,在垃圾桶內復有其他垃圾等可燃物品,於蓄熱後燃燒而 引發火勢之條件,而研判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為菸蒂引燃, 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且無證據顯示前開判斷有 何違誤之處,另檢察官於偵查中將前開鑑定意見送內政部消 防署重新鑑定後,亦認:「火災原因調查對於起火原因之研 判,係依據起火處潛在火源使用情形,以排除法則進行檢討 分析。本案消防局依據火災現場燃燒痕跡之延燒分析、出動 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證物鑑定等資料,於確認起火 戶、起火處後,並排除其他火源因素後,綜合研判起火原因 以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應無疑義」,此有內政部消防署 111年1月5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527號函附卷可憑,益徵前 開鑑定結論並無違誤。從而,本案火災係因將未完全熄滅之 菸蒂丟入本案房屋廚房西側之垃圾桶所引起,應可認定。  ㈣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家裡只有我與外籍看護使用,平常 只有我有抽菸習慣。平常我都是在我的書房裡,坐在書桌前 抽菸,另外我平常吃飯時也是坐在書桌前用餐。在我書桌上 有放一個玻璃製的菸灰缸,抽完後都是使用這個菸灰缸將菸 蒂熄滅等語(見偵字第19778號卷第4頁背面、第27頁);於原 審供稱:我有抽菸的習慣,我的生活起居都是在一個房間, 我抽完菸會放在我的玻璃書桌上的菸灰缸內,菸灰缸內的煙 灰我都是倒在我書桌下的垃圾桶裡,再由我的看護做後續處 理,我的住處確實只有我抽菸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抽菸50年,我的習慣是坐在我的房間抽菸 ,抽到菸灰缸滿了,我會將菸灰缸的菸蒂倒在和室的小垃圾 桶,然後我的外勞倒垃圾的時候才統一收集等語(見本院卷 第166頁)。經核與證人淑妮於火災原因調查訪談時證稱:「 My boss always smokes in the living room and bedroom . I saw my boss using the computer and smoking in th e bedroom. He always put the cigarette butts into t he ashtray on the desk.When the ashtray becomes full ,He will claen the ashtray and put the cigarette int o trash can.I will claen the trash can in the living room and bedroom and take out the trash to trash ca n in the kitchen. There is a big,blue trash can in t he kitchen.There are 2 ashtrays in the house.One ash tray in the living room and the other is in the bedr oom.」等語(中譯:我的老闆【指被告】總是在客廳及臥室 抽菸。我見到我老闆在臥室使用電腦及抽菸。他總是將菸蒂 丟入桌上的菸灰缸。當菸灰缸滿時,他會將清理菸灰缸,將 菸蒂丟入垃圾桶。我會清理臥室、客廳的垃圾桶並將垃圾丟 入廚房的垃圾桶。有一個大的藍色垃圾桶在廚房。在屋裡有 2個菸灰缸,1個在客廳,另外1個在臥室〈即和室〉,見鑑定 卷第30頁),情節大致相符。依據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淑 妮之證述可知,被告是唯一會在屋內抽菸之人,且其平時抽 菸習慣,係將菸蒂熄滅於菸灰缸內,待菸灰缸裝滿時,被告 會將菸灰缸內之菸蒂、菸灰倒入和室書桌下方垃圾桶,再由 淑妮將屋內之垃圾統一收集,倒入廚房的藍色垃圾桶內。依 照被告平時抽菸之習慣以及淑妮清理菸蒂、菸灰等垃圾之習 慣,堪認前開引發本案火災之菸蒂確為被告所吸食。而抽菸 後應確實將菸蒂熄滅,避免因菸蒂引燃火災,此為一般社會 生活注意義務,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推 諉不知。準此,被告於案發之前某時吸食香菸後,疏未注意 置於菸灰缸內之菸蒂並未完全熄滅,即將菸灰缸內之菸蒂丟 擲於和室之垃圾桶內,適淑妮整理屋內垃圾時,亦疏未注意 菸蒂並未完全熄滅,復將之連同屋內其他垃圾丟擲在本案房 屋廚房西側之塑膠垃圾桶內,且依當時情狀,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前開應確實熄滅菸蒂之注意義務, 致引發本案火災,其具有過失乙節甚明。又本案火災導致如 附表所示之燒燬情形,業如前述,則被告失火行為與前開燒 燬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 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殆無疑義。  ㈤雖證人淑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抽完菸後,菸蒂會丟在 菸灰缸,菸灰缸滿了,被告會將菸蒂倒入和室桌旁的垃圾桶 ,該垃圾桶滿了,我會將垃圾拿到靠近大門的陽臺倒,晚上 再把所有垃圾拿到外面倒。我不會把垃圾放在廚房,都是往 陽臺那倒,也就是把裝有垃圾的塑膠袋放在陽臺,晚上再拿 出去倒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48至155、159、160頁),惟 證人淑妮已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其會清理臥室、客廳的垃圾 桶並將垃圾丟入廚房的垃圾桶,有一個大的藍色垃圾桶在廚 房等語,業如前述,而其於警詢證述時,尚不知悉火災鑑定 之結果,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之考量,且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 認證人淑妮於警詢時有虛捏事實之必要,足認其於警詢之證 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已知悉火 災鑑定之結果,廚房之藍色垃圾桶又為本案火災之起火點, 則證人淑妮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不會把垃圾放在廚房云云,顯 係因知悉火災鑑定結果,為免自身或被告遭受不利認定,所 為翻異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㈥被告與辯護人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案發當日沒有抽菸,且依據現場照片所示 ,和室書桌上的菸灰缸內尚有數根菸蒂,顯示和室之菸蒂並 未清理,縱認是菸蒂因起本案火災,起火點也不可能是在廚 房,自不能遽認被告與本案火災有關云云。惟查,本案起火 點及起火原因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因菸蒂未徹底熄滅所殘 留之微弱火源,可經過相當時間之悶燒始引發火勢,此乃眾 所周知之常識,且依被告之抽菸習慣及證人淑妮收集垃圾之 模式,被告清空菸灰缸之時間點與淑妮收集屋內垃圾之時間 點未必同一,被告更有可能於清空菸灰缸之後,隨後不久又 繼續抽菸、熄滅菸蒂,自無從僅依被告和室桌上菸灰缸內留 有菸蒂,即遽以推論被告吸食香菸之菸蒂垃圾並未被丟棄於 廚房垃圾桶內,尚不得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辯護人再以倘起火原因係因丟擲在廚房垃圾桶之菸蒂引起, 為何垃圾桶蓋或垃圾桶周遭有紙張、垃圾袋等物品未燒燬殆 盡,且鑑定證人於審理時所稱火勢由上往下之說法與鑑定意 見不符,據此質疑鑑定結果有瑕疵云云。惟查,起火處所殘 留之塑膠燒熔物1即藍色垃圾桶蓋,係墊在藍色垃圾桶下方 之物品乙情,業據證人淑妮證述在案(見原審易字卷第156 頁),並有現場照片編號77在卷可查(見鑑定卷第112頁) ,又鑑定證人陳育聖於原審審理證稱:如果一個物品是從上 面燃燒,火焰下沉後可能造成下方物品燻黑碳化,因為遭覆 蓋,則更下方物品可能燒不進去而呈現原貌,本案垃圾桶很 明顯就是從上方往下燃燒,最後垃圾桶蓋呈現熔損、尚可辨 識原貌之情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5頁),可知被告將 未熄滅之菸蒂丟擲在裝有垃圾之垃圾桶內,該菸蒂在垃圾桶 上方蓄熱後引燃垃圾桶上方之垃圾,垃圾桶中間、下方之垃 圾因火勢而燻黑碳化,覆蓋在最下方之垃圾桶蓋上方,即可 能造成該垃圾桶蓋僅有燒熔,但仍可辨識原貌之情狀。換言 之,鑑定證人陳育聖並非指本案火災之「火焰」係由上往下 燒,而是指在垃圾桶上方起火後,火勢逐步蔓延至垃圾桶下 方,確有可能造成最下方之物品未燃燒殆盡,而仍可辨識原 貌之情形,則鑑定證人陳育聖前開證述內容並未違反物理現 象,也與鑑定意見並無扞格,辯護人未正確理解鑑定證人陳 育聖之真意,徒以前詞質疑鑑定結論,自屬無據。至起火處 之垃圾桶旁雖有紙張、垃圾袋等物品未燒燬殆盡,然火災現 場之物品是否燒燬殆盡,受諸多因素影響,物品燃點、火勢 走向、有無遮蔽物遮擋等,不一而足,皆可能導致同一處所 之不同物品部分燒盡,部分則保持原貌之結果,自不能以起 火處之垃圾桶旁仍有紙張、垃圾袋等物品未燒燬殆盡,遽謂 鑑定意見具有瑕疵,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⒊辯護人另以起火處之垃圾桶附近並無可延燒之物品,若垃圾 桶內之菸蒂係起火原因,如何引發火勢致延燒,據此質疑前 開鑑定意見。惟觀諸現場照片編號75、77(見鑑定卷第111 、112頁),可見在發現塑膠燒熔物1即藍色垃圾桶蓋前,該 垃圾桶蓋上方及右側均有物品燒損所遺留之黑色殘渣,則菸 蒂發火時周遭並非毫無可引燃並引發火勢之物品,僅因前開 物品燒燬無法辨識究竟係何物。辯護人以前詞質疑鑑定意見 ,自非可採。  ⒋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鑑定證人陳育聖亦無法確定廚房究竟有 無菸蒂存在,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惟火災原因之鑑定 ,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 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 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 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且無從苛求須有 明顯、直接之積極、詳盡證據始得斷定起火原因,只要鑑定 過程正當,鑑定方法有所憑據,沒有違反一般經驗與論理法 則,並依其專業知能、經驗而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即不能逕 以無直接積極事證,而謂該鑑定意見為不可採。本院就前開 鑑定意見認並無違誤,堪可採信乙節,業詳細說明如前,辯 護人又未提出前開鑑定具有瑕疵並足以動搖鑑定結論之說明 與事證,自不得率予否認前開鑑定有關起火原因判定之意見 ,並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亦非可 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 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 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 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 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 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 ,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 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 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㈡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 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 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查 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本案房屋,並波及如附表編號1至5、 7、8所示住宅及其內財物,依前開說明,仍僅為單純一罪。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2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案係被告未將菸蒂 徹底熄滅即倒入和室之垃圾桶內,再由淑妮將和室垃圾桶內 之垃圾集中後,倒在廚房西側之藍色塑膠垃圾桶內,引發火 災,原審誤認係被告將菸蒂丟擲於廚房西側之藍色塑膠垃圾 桶內,其事實認定容有違誤。②被告於偵查中即與部分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詳後述),原審未予審酌此 情,其量刑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抽菸後未將菸蒂確實熄 滅,輕率地將該菸蒂丟入和室之垃圾桶內,復由疏未注意之 淑妮集中垃圾倒入廚房西側之藍色塑膠桶內,致引燃火災, 除使本案房屋燒燬,並延燒波及相鄰住宅,所生危害甚鉅; 並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洪秋菊、彭振樑 達成和解,惟業與被害人莊淑景、黃秀銀、林惠美、楊再忠 、鄭國清、陳智信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第187頁以下之火災 事故簡易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工程報價單等資料)之 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本件失 火原因係因菸蒂引起,火源甚微,被告之疏失與淑妮之疏失 併為本件失火原因;兼衡被告之素行與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住宅 燒燬損壞情形 1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⒈北面外牆之鐵窗、遮雨棚受燒熔損。 ⒉廚房僅天花板東側附近有受燒燻黑情形,其餘層架、流理臺、冰箱均有煙燻仍見原貌。 2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⒈北面外牆之鐵窗、遮雨棚受燒熔損。 ⒉客廳之天花板東北側附近有燒損碳化,其餘牆面、神龕、木桌皆有輕微煙燻仍見原貌,雜物間之紙袋、雜物、塑膠製品等亦有輕微煙燻。 ⒊臥室2天花板有燒損,東面牆上半部有燻黑積碳、下半部仍見原貌,西北側附近之牆面、層櫃、窗戶均有受燒燬損床鋪結構保持完整僅表層有部分碳化物。 ⒋走道天花板北側附近有燒損碳化情形,西北側之收納櫃、冷凍櫃、洗衣機皆係靠上半部有燒熔損狀況、下半部則保持原貌。 ⒌廚房西側附近之天花板有受燒、牆面上半部燻黑積碳、鍋碗瓢盆有煙燻尚見原貌;東側附近之天花板有受燒燻黑、牆面上半部有燒損掉落、冰箱上半部受燒變色,該處窗戶及鋁框有燬損變色及熔斷狀況。 3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⒈北面外牆之鐵窗、遮雨棚受燒熔損。 ⒉陽臺牆面、洗衣機、層櫃等物皆有些微煙燻。 ⒊臥室2北面牆附近及該處窗戶有輕微煙燻情形,床鋪、衣櫥仍見原色貌,其北面外牆之鐵窗有燻黑、遮雨棚有部分受熱熔損。 4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⒈北面外牆之鐵窗、遮雨棚受燒熔損。 ⒉臥室3北側窗廉、窗戶、冷氣機皆輕微煙燻仍見原貌。 ⒊西北側外牆鐵窗擺放之塑膠製品、雜物皆有輕微煙燻仍見原貌,僅包覆鐵窗外部之帆布有受熱熔損。 5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⒈南面外牆鐵窗、遮雨棚受燒熔損。 ⒉廚房之塑膠天花板僅南側附近有受熱燒損熔滴情形。 6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即本案房屋) ⒈北面外牆鐵窗東北側附近燻黑積碳,南面外牆嚴重燬損不復原貌。 ⒉客廳 ①裝潢天花板南側燬損燒失、北側燒損僅餘部分角材,北側附近書桌、雜物之上半部受燒、下半部尚見原貌,南側附近之冰箱、餐桌皆有受燒燬損,木質沙發及茶几均靠南側有燒損碳化、靠北側尚見部分木原色,且茶几表層有一般損菸盒殘跡。 ②電視櫃北側附近有燒損尚見部分木原色、南側附近則有受燒碳化,其靠北側牆面設置配電箱之無熔絲開關並無異常跳脫情形。 ③西面木板隔間牆北側附近尚見部分原貌、南側附近有受燒碳化,南側木質隔間櫃(與廚房北側木質隔間櫃共用)有燬損碳化燒失情形。 ⒊浴廁之牆面磁磚有燻黑積碳且部分剝落情形,洗手臺、馬桶等有燻黑尚見原貌;臥室1之西面牆、床鋪、層櫃、書桌等皆有煙燻積碳仍見原貌,東面木板隔間牆上半部有燒損燻黑。 ⒋和室之出入口未設置門板,内部天花板、層櫃、書桌均有受燒碳化情形,其書桌表層有一燬損菸灰缸且内部有菸蒂殘跡。 ⒌臥室2西、南面牆及内部床舖、書桌、木櫃均有煙燻積碳,北側衣櫃靠西側仍見完整櫃體、靠東側附近及上方處則均有燒損燻黑狀況,東面木板隔間牆及該處層架之上半部有燬損碳化燒失,其下半部則尚見部分原貌。 ⒍洗衣間之西面木板隔間牆(與廚房東面牆共用)燒損僅餘碳化角材,東面牆上半部磁碑有受燒掉落、下半部尚見原貌,内部塑膠桶有煙燻仍見原貌,洗衣機西北面機板上半部有受燒變色。 ⒎廚房 ①天花板燒損變白且有部分剝落,西面牆磁磚受燒燬損且呈大面積掉落,南面牆設置窗戶、玻璃已燒損不復原貌,南側流理臺表層有堆積燒損物,其下方擺放之大量鍋具靠東側附近尚見原貌、靠西側附近則有燬損燻黑,該處瓦斯爐亦有燒損變色情形。 ②北側木質隔間櫃(與客廳南側木質隔間櫃共用)上半部受燒僅餘角材、下半部櫃體及内部存放物品亦有燒損碳化,且靠西南側附近櫃板則有燬損燒失。 ③西側地面附近有大量燒熔碳化物殘跡。 7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⒈北面外牆鐵窗東北側附近燻黑積碳,南面外牆燒損燻黑。 ⒉客廳天花板西南側附近之橫樑有輕微煙燻情形。   ⒊臥室3南面牆設置冷氣機有受熱溶損情形,衣櫥、床鋪、雜物等均有輕微煙燻;廚房周邊牆面上半部皆有燻黑積碳情形,南面牆之窗戶則有燒損碳化狀況,流理臺、瓦斯爐、鍋具等均有煙燻尚見原貌。 ⒋雜物間南側鐵窗有設置層架擺放鍋具、雜物等,靠東側附近燻黑尚見原貌,靠西側附近則有受燒燬損、且該處層板有燒損往西側方向塌落情形。 8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⒈南面外牆鐵窗、遮雨棚受燒熔損。 ⒉客廳之周邊牆面、神龕、沙發及廚房之流理臺、廚具等均保持完好無受燒情形。 ⒊陽臺東側附近之鐵窗、遮雨棚、衣物、洗衣機、雜物皆有些微煙燻仍見原貌,西側附近之鐵窗亦有些微煙燻,該處遮雨棚則有受熱熔損。

2025-02-05

TPHM-113-上易-1880-2025020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0 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志淵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郭志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國」之成年男子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志淵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並刪除「被告郭志淵於警詢時之供述」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載 共同正犯之論述,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 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 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 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志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等之 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復無上開物品確 已變賣(查無銷贓對象)或實際分配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 定被告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 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 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另亦無從認 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 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 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冷氣機2 臺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88號   被   告 郭志淵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 21日凌晨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張光賢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並竊取 張光賢置於上址住處門口之冷氣機2台(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 萬元),嗣張光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光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志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於112年7月21日凌晨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國」之男子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與「阿國」共搬運上址門口冷氣2台,再以上開車輛載運冷氣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光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光賢所有置於上址門口之冷氣2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王志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郭志淵於112年7月21日凌晨0時許向證人王志龍借用上開車輛之事實。 (2)證明112年7月21日凌晨3時26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監視器攝得搬運冷氣其中一人為被告之事實。 4 (1)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照片、現場照片 (2)監視器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前,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下車搬運告訴人住處門口冷氣2台,將冷氣放入上開車輛內後駕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31

TYDM-113-審簡-1948-202501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作恕 籍設金門縣○○鎮○○○路○段000號(金門縣金沙鎮公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4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作恕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曾正輝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 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44446號   被   告 鄭作恕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               (金門○○○○○○○○○)             現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作恕於民國113年7月10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號前,見曾正輝手推二輪推車正搬運冷氣,認曾正輝正竊取 其放置該處之冷氣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正輝 ,致曾正輝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正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作恕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以為他又來偷 東西,前兩天他才來偷冷氣機,我問他為何偷我東西,他沒 講話還動手推我,我馬上報警,我沒有打他,只有推他,而 且他也沒跌倒,不可能受傷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曾正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澄清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足憑,是被告所辯,委 不足採,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CDM-113-易-4548-20250124-1

原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政勲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林進崇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 庭律師(民國113年11月19日終止委任) 被 告 高志豪 指定辯護人 林育瑄律師 被 告 劉子謙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莊棕佑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 范植程 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被 告 金福軍 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陳世興 選任辯護人 黃子懿律師 劉世興律師 陳亭如律師(民國113年10月2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廖世勇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471號、第7478號、第8550號、第8558號、第894 7號、第8948號、第11114號、第1207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丁○○、壬○○、庚○○、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戊○○、辛○○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甲○○、丁○○、壬○○、庚○○、丙○○、乙○○、戊○○、辛○○ 及張晁瑞(張晁瑞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由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少年范○楷(民國00年0月生, 行為時為少年,其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由本院少年法庭 處理)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栽種及製造,己○○因認 栽種大麻製成毒品販售有利可圖,乃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 ,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直接或間接邀集 甲○○、丁○○、壬○○、庚○○、丙○○、張晁瑞、少年范○楷(以 上7人於1號大麻工廠,詳如後述)及乙○○、戊○○、辛○○(以 上3人於2號大麻工廠,詳如後述)參與,甲○○等10人遂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製造毒品大麻犯罪組織(以下稱本案1、2號大麻工廠),並 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負責出資而發起、主持、指揮甲○○於112年8月1日起,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36萬元租金,向不知情之林更懋承租址 設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上之大型倉儲倉庫,再由己○○出 資約764萬元委託不知情之梁昇榮將前開倉庫建造為無塵室 後(即1號大麻工廠),並購置如附表二編號6至50之物品而 將1號大麻工廠作為栽種大麻之場所:  ⒈己○○自行或委由甲○○於113年1月間邀集丁○○、張晁瑞、少年 范○楷3人加入,共同在1號大麻工廠內栽種大麻,栽種方法 為以「土耕法」栽種大麻活株,將大麻種子分別種入栽培土 及肥料盆內加以澆水、施肥、照顧,培育其發芽、成株後再 將大麻幼苗移植於花盆內,並架設燈具設備控制光照,迨大 麻活株及花苞成長後,其等分別於113年3月25日、同年4月2 5日使用剪刀以人工方式摘取、蒐集、清理大麻植株,並將 之放置於乾燥室內,以繩索吊掛並利用冷氣機、除濕機、電 風扇等機器設備,使之乾燥製成大麻成品,以此等人為之方 式加工施以助力,使大麻花乾燥達於可供點燃吸食之程度。  ⒉己○○復於113年4月、5月間邀集壬○○、庚○○、丙○○3人加入本 案1號大麻工廠,壬○○、庚○○於113年4月1日至同年4月7日及 同年5月1日至同年5月9日間、丙○○則於113年5月1日至同年5 月9日間,與甲○○、丁○○、張晁瑞、少年范○楷等人共同使用 剪刀將大麻成品即大麻花剪下,由甲○○以電子磅秤稱重分裝 ,裝入分裝袋以封口機封裝保存以便出售,於113年3月25日 採收共計31公斤、於113年4月25日採收共計19公斤,以此方 法共同栽種、製造大麻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甲○○再 依己○○之指揮,將採收之大麻成品即大麻花放置於新竹市○ 區○○○路0巷00號租屋處及新竹縣○○鎮○○○○00號之空屋內,己 ○○再另行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收取大麻花 。甲○○因而獲得30萬元、丁○○獲得12萬元、張晁瑞獲得30萬 元、少年范○楷獲得15萬元、壬○○獲得10萬元、庚○○獲得5萬 6000元、丙○○則獲得3萬元之報酬。  ⒊又甲○○為節省1號大麻工廠之用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竟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將裝 設在1號大麻工廠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所有之電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電表封 印鎖及鉛封印剪開,破壞電表內部齒輪及指針,擅自更動電 表計量構件,致使電表計量轉盤減慢,計量失效不準,而自 斯時起至同年5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之 電能(追償電度分別為77萬1960度、53萬2780度,追償電費 分別為220萬3808元、319萬2785元)。  ⒋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3日11時50分許 ,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1號大麻工廠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己○○另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2月 間某日另邀集乙○○參與製造毒品犯罪組織,由己○○、乙○○共 同出資購買如附表三編號7至63所示栽種大麻之器具,並委 由乙○○以每月12萬元租金,向不知情之楊順鈿承租新竹縣○○市 ○○○0段000號鐵皮工廠作為栽種大麻之處所(下稱2號大麻工 廠),另以每月4萬元租金向不知情之劉家孟、徐丞平承租址設 新竹縣○○鄉○○○街00號之房屋作為烘乾經採收之大麻葉、花及 製造大麻成品之處所(下稱租屋處):  ⒈己○○另與乙○○約定,由乙○○出資70萬元並提供栽種大麻植株 及製造大麻成品之技術,乙○○再於112年12月下旬某日,透過 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FaceTim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麻麻協會理事長」之成年人購入大麻種子而於2號大麻 工廠內栽種,即將大麻幼苗移盆放置培養塊中並移至工廠生 長區,施以肥料及澆水照護,並利用如附表三編號7至63所示 之栽種工具,維持適當生長環境;己○○復於113年1月間某日 邀集戊○○加入本案2號大麻工廠犯罪組織,戊○○即與金福軍一 同將上揭生長成株之大麻葉、花,以人工方式自根部剪裁採 收共計8公斤,以吊掛於曬乾架之方式並使用冷氣、除濕機及 電風扇將大麻葉、花吊掛風乾,再經裁剪研磨後,以此方法 共同栽種、製造大麻,使大麻花乾燥達於可供點燃吸食之程 度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己○○旋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取走該等大麻成品,並於113年3月5日交付40萬元 報酬予金福軍,戊○○則取得約6萬元報酬。己○○另委由金福軍於1 13年2月底某日,邀集辛○○加入本案2號大麻工廠製造毒品犯 罪組織,共同參與栽種及製造大麻之行為,即自大麻植株剪下 幼苗,以扦插法栽種,並將部分已成熟之大麻植株烘乾製成 大麻成品,以此等人為之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大麻花乾燥 達於可供點燃吸食之程度,以此方法共同栽種、製造大麻而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  ⒉嗣己○○、金福軍獲悉警方已破獲1號大麻工廠之消息後,遂指示 戊○○於113年5月24日22時許、乙○○及辛○○於同日23時46分許 起,多次前往2號大麻工廠剪枝搶收大麻植株,並將採收之 大麻植株載運往上揭租屋處用以製成大麻成品。待戊○○、辛 ○○於同年5月25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FK-0130號、RB Y-6207號租賃小貨車載運搶收之大麻植株駛離2號大麻工廠之 際,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場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偵查隊對本案2號大麻工廠與前揭租賃小貨車逕行搜索 ,復由警方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前開租屋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或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 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己○○等9人及證人梁昇榮等人於警詢中對被 告(同案被告)己○○等9人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被告己○○等9 人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己○○等9人自己而 言,則屬被告本人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 證明己○○等9人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下列其餘認定被告己○○、甲○○、丁○○、壬○○、庚○○、丙○○、 乙○○、戊○○、辛○○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己○○等9人及 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二第58頁、第72頁、第100頁、第154頁、第174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甲○○、丁○○、壬○○、庚○○、 丙○○、乙○○、戊○○、辛○○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79號卷第256頁反面;本院卷二 第53頁、第68頁、第95-96頁、第150-151頁、第170-171頁 ;第264-265頁、第301-307頁、第338頁、第362-364頁;本 院卷三第29頁、第48-49頁),核與證人即少年范○楷、梁昇 榮、黃澤豐、林更懋、莊煜增、陳忠駿、洪淑美、王中逸、 劉家孟、李晴雯、田子玲、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壬○○於警 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0頁、 第11頁、第140-146頁、第168頁、第195-196頁、第164-165 頁、第215頁、第221頁、第238-239頁、第252-253頁、第26 5-268頁;偵字第8558號卷第92-93頁;偵字第12076號卷第1 5-16頁、第17-19頁、第20-21頁;他字第1740號卷第89-90 頁;偵字第8550號卷第24-28頁、第31-35頁、第51-55頁、 第123頁、第125-126頁),並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證據各 1份在卷可佐;又本案1、2號大麻工廠,均扣案有如附表二 編號1至5、如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之大麻植株,經鑑驗 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 號1至3、5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附卷足參,首堪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 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 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 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 式予以摘取、收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 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 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 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 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之 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而屬既 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第2467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13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第5026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446號、第39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己○○、甲○○、丁○○、壬○○、庚○○、丙○○、張晁瑞、少 年范○楷(1號大麻工廠)及被告己○○、乙○○、戊○○、辛○○( 2號大麻工廠)等人,於1、2號大麻工廠內栽種大麻,待大 麻活株及花苞成熟後以剪刀摘取、剪下,將之放置於乾燥室 內、吊掛曬乾並以冷氣、除濕機、電風扇等設備使之乾燥成 大麻成品,即將大麻花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乾燥 而達到供人施用之程度,應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甚明 ,足認被告己○○等9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等9人前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己○○等9人與同案共犯張晁瑞、少年范○楷等 人,自112年8月間起至113年5月23日(1號大麻工廠)、25 日(2號大麻工廠)為警查獲時止,概係以缺錢、欲賺錢為 由陸續經邀集加入本案1、2號大麻工廠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行為,欲藉此營利,且多獲有報酬,經被告己○○等人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1-307頁、第364頁 ;本院卷三第48-49頁),是本案1、2號大麻工廠,均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按所謂「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 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 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 ,而「指揮」則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 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 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次按組織犯罪乃具 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 ,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 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本案1、2號大麻工廠主要由被告己○○出資,被告己○○係 主要金主而邀集被告甲○○、乙○○等人成立1、2號大麻工廠, 被告甲○○、乙○○並依被告己○○之指示向證人林更懋等人承租 工廠及租屋處等場址、提供栽種技術,而與本案其他被告即 丁○○等人分別自參與時起在1、2號工廠照顧大麻植株、風乾 及剪取大麻成品即大麻花以便利出售,被告甲○○等8人之報 酬亦係由被告己○○支付,被告己○○不一定會在1、2號大麻工 廠現場,現場係由被告己○○以外之人種植、製造大麻等情, 經被告己○○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 二第53頁、第68頁、第95-96頁、第150-151頁、第170-171 頁;第264-265頁、第301-307頁、第338頁、第362-364頁; 本院卷三第29頁、第48-49頁),是認被告己○○確為本案1、 2號大麻工廠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指揮者,而被告甲○○ 、丁○○、壬○○、庚○○、丙○○、乙○○、戊○○、辛○○等8人則應 自其等分別加入1、2號大麻工廠斯時起,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甚明。 三、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製造而栽種、製造。核被告己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被告丁○○、壬○○、庚○ ○、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乙○○、戊○○、辛○○就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己○○發起犯罪組織後,所為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己○○等9人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 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其等製造後持有大麻之行為,則 為製造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四、罪數:  ㈠被告己○○、甲○○、丁○○、壬○○、庚○○、丙○○、張晁瑞、少年 范○楷自其等分別(發起)加入1號大麻工廠時起;被告己○○ 、乙○○、戊○○、辛○○自其等分別(發起)加入2號大麻工廠 時起所為之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己○○、甲○○、丁○○、壬○○、庚○○、丙○○、張晁瑞、少年 范○楷自其等分別(發起)參與1號大麻工廠時起;被告己○○ 、乙○○、戊○○、辛○○自其等分別(發起)參與2號大麻工廠 時起,連續栽種大麻,並將成熟之大麻花採摘後使之乾燥製 成第二級毒品,係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⒊所犯竊取電能罪,係基於單一竊電 決意,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23日為警到場查獲時 止,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電能使用,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甲○○、丁○○、壬○○、庚○○、丙○○就犯罪事實 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 戊○○、辛○○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出資而發起本案1、2號大麻 工廠,該2間大麻工廠發起時間不同、廠址有異,邀集加入 之現場主要負責人分別為被告甲○○、乙○○,內部人員即本案 被告丁○○等人於1、2號大麻工廠亦未有重疊,難認係基於同 一犯意所為,應認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次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 書認被告己○○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成立2間大麻工廠並為製造 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容有誤會。又被告甲○○就本案犯罪事 實一㈠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竊取電能罪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41號偵查案 號為移送併辦,該案核與被告己○○、乙○○、戊○○、辛○○等4 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併同告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60-26 3頁),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並實質調查全部卷證,予被告己○○、乙○○、戊○○、辛○○ 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論機會,無礙被告己○○、乙○○、戊○○ 、辛○○等4人防禦權之行使。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己○○、甲○○、丁○○、壬○○、庚○○、丙○○ (1號大麻工廠),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少年范○楷共 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成年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共 犯之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仍需行為人對兒童或 少年之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始足當之。經查,少年 范○楷為00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已年滿17歲,少年范○楷係 經由工地同事即被告甲○○引薦而進入1號大麻工廠,且少年 范○楷身有刺青,更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出入1號大麻工廠之 情形,經證人范○楷於警詢中所陳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甚明(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5-196頁;本院卷三第4 9頁),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時逕認少年范○楷已年滿18歲 (見本院卷二第363頁),是依本案卷內事證,少年范○楷已 屆成年、身有刺青不若少年,既未有就學之事實,更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難認被告己○○等人對范○楷為少 年係屬可得預見,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 會。  ㈡被告己○○等9人就各自本案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79號卷 第25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3頁、第68頁、第95-96頁、第15 0-151頁、第170-171頁;第264-265頁、第301-307頁、第33 8頁、第362-364頁;本院卷三第29頁、第48-49頁),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有因被告甲○○之供 述,而查獲共同正犯即被告己○○、丁○○、壬○○、庚○○、丙○○ ;另有因被告乙○○、辛○○之供述,而查獲共同正犯即被告己 ○○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日竹檢云宙113 偵7471字第1139049746號函及新竹市警察局113年11月25日 竹市警刑字第1130048944號函暨其所附被告甲○○警詢筆錄及 指認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1-212頁、第21 7頁),是就被告甲○○、乙○○、辛○○3人本案所犯製造第二級 品罪,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己○○等9人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 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然被告己○○等9人於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本案發起(被告己○○部分)及參與(被告甲○○等 8人)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 開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雖規定:「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甲○○等8人(即除被告己○○外 之被告)分別於1、2號大麻工廠製造大麻,其所種植、製造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眾多,且其等參與期間均屬非短,尚 難認被告甲○○等8人參與本案製造毒品犯罪組織情節輕微, 自無從依上開減免規定作為被告甲○○等8人量刑之有利認定 。  ㈤至被告己○○等9人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己○○等9人主張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己○○等9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在本案1、 2號大麻工廠大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欲出售謀利,規模非 小,並因而獲取報酬,被告己○○等9人此舉將造成潛在毒品 流通之危險,危害我國治安甚鉅,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 同情;又被告己○○等9人均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金福金、辛○○等3人並 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依其等之 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 後之刑度仍屬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又觀諸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原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嗣立法者考量製造 、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 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 圍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 ,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 的,再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 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 ,該修正規定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立 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 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 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與第一級 毒品之法定刑度明顯有異,法制上亦設有偵審自白及供出上 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 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 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是被告己○○ 、丁○○、壬○○、庚○○、丙○○、戊○○等6人,並未有供出毒品 來源、利於檢警機關查緝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於此情況下,倘仍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己○○ 、丁○○、壬○○、庚○○、丙○○、戊○○等6人酌減其刑,無異使 被告己○○等6人縱然並未供出毒品上游,仍和本案有供出毒 品正犯或共犯之被告甲○○、乙○○、辛○○同樣另享有減刑之寬 典,有違立法鼓勵供出毒品上游,並期利於檢警機關有效進 行偵查、節約司法資源之意旨,亦有輕縱製毒行為,為狡詐 之人開啟取巧投機之嫌,自非妥適。是本院認被告己○○等9 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己○○等9人不思以 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將散盡家財、連累家人, 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共同於本案1、2號大麻工廠大量種 植大麻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此舉將有使製成之大麻花流入市 面之潛在危險,其等種植之規模與數量均非微,為檢警所破 獲史上最大宗之大麻植株案,市值20億足供300萬人吸食, 犯罪情節堪屬重大,犯罪動機亦有可議,惡性難認輕微,所 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己○○等9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亦均有自白本案發起(被告己○○部分 )及參與(被告甲○○等8人)犯罪組織罪之犯行,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參酌被告己 ○○等9人分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參與本案1、2號大 麻工廠製造大麻之時間、期間久暫、扣案大麻植株、大麻花 等之數量、就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之數額 ,被告甲○○竊取電能之期間、度數、台電公司所受之損失, 及被告己○○等9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08-309頁、第365頁;本院卷三第49 頁)、被告己○○等9人之素行,及被告己○○等9人、其等之辯 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15-317頁 頁、第366頁;本院卷三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甲○○所犯數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毒品與大麻植株: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 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大麻 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大麻膏及乾燥大麻花、附表三 編號2至3所示之大麻葉及大麻花(數量均詳如附表二、三所 載),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如附 表二編號4至5、附表三編號2至3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 卷可佐,該等扣案之大麻花、大麻葉等已脫離大麻植株且呈 乾燥狀態,堪認此部分扣案之大麻煙草、大麻花、大麻葉等 已屬可供人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己○○等9人所犯之罪之主文 項下均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 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編號2之大麻種子、編 號3所示之大麻煙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4至6所 示之大麻莖、大麻植株及大麻死株(數量均詳如附表二、三 所載),其中附表二編號2之大麻種子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 種子一致,經抽樣進行發芽測試確具有發芽能力,且經鑑驗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大麻植株、大麻莖及大麻 死株部分,外觀檢視均具大麻特徵,經鑑驗後確有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 、4至6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存卷足查,依前揭說明,該 等扣案物品雖非第二級毒品,然係被告己○○等9人在本案1、 2號大麻工廠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故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己○○等9人所犯之罪刑 項下均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50(1號大麻工廠)、附表三編號7至63 (2號大麻工廠)所示之物,係自本案1、2號大麻工廠扣案 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而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稱:本案1、2號大麻工廠係由我出資金,2個大 麻工廠合計約出資700至800萬元,被告甲○○以我投資的款項 去採購1號大麻工廠的物品,被告甲○○投資的部份係無塵室 之搭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另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2號大麻工廠內的物品,係由我和同案被告己○○ 共同出資所購買,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05頁),是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50(1號大麻 工廠)所示之物,係由被告己○○出資購買,應屬被告己○○所 有;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63(2號大麻工廠)所示之物, 則為被告己○○、乙○○所共同出資,應認為被告己○○、乙○○2 人所共有,爰就附表二編號6至50(1號大麻工廠)所示之物 ,於被告己○○所犯之罪之主文項宣告沒收,另就如附表三編 號7至63(2號大麻工廠)所示之物,則於被告己○○、乙○○2 人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所示之土地租賃書2本、如附表三編號64 所示之租賃契約1本,為承租本案1、2號大麻工廠所用,惟 該租賃契約僅證明賃契約之存在,對犯罪之預防並無助益, 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附表三編號67至70所示手機,分別係 被告甲○○、乙○○、辛○○、戊○○及己○○所有,為供本案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聯繫之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甲○○、乙○○、辛○○、戊○○及己○○所犯之罪 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就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自被告己 ○○處共領取87萬元,其中我分得30萬元報酬、被告丁○○分得 12萬元、同案共犯張晁瑞分得30萬元、少年范○楷則取得15 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171頁);被告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共計取得12萬元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3頁);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 :本案我是分2次去1號大麻工廠,1次取得5萬元,總共自同 案被告己○○處取得10萬元報酬,都是以現金方式取得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8頁、第304頁);被告庚○○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稱:本案係同案被告甲○○表示報酬為1天3000元,我 確實有自同案被告甲○○處總共取得5萬6000元現金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卷三第48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有自同案被告甲○○處取得3萬元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364頁);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加入2號大麻工廠共計取得40萬 元報酬,係由同案被告己○○以現金方式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5頁、第305頁);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稱:本案在2號大麻工廠,我有自同案被告乙○○處取得6至 7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306頁)(以對被告 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戊○○本案係取得6萬元報酬), 是應認前開被告甲○○、丁○○、壬○○、庚○○、丙○○、乙○○、戊 ○○所述取得之金額為本案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爰就該 等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甲○○、丁○○、壬○○、庚○○、丙○○、乙 ○○、戊○○等人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於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迄今尚未透 過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獲有報酬,收成之乾燥大麻花 尚未售出,本案支付給大麻工廠現場人員之薪水,是以我自 己既有之資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151頁、第303頁 );被告辛○○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在2號大麻工廠 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參酌被告乙 ○○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5所示之現金10萬元, 係原本要支付予同案被告戊○○、辛○○之薪水等語(見偵字第 7478號卷一第7頁),應認被告辛○○所述尚未取得犯罪所得 乙情尚屬有據,而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本案1、2號大麻工廠 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業經流通變賣,難認被告己○○確有 取得犯罪所得,是就被告己○○、辛○○2人爰無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  ㈢另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㈠⒊所犯竊取電能罪部分,被告甲○○ 竊取台電公司所供應之電能,經台電公司推算為77萬1960度 、53萬2780度,換算電費(含營業稅)金額共計為539萬659 3元(計算式:220萬3808元+319萬2785元=539萬6593元), 此有前述追償電費計費單2紙存卷為憑(見他字第1740號卷 第92頁、第98頁),是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共計為539萬6593元,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本罪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之諭知。  ㈣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5所示之現金10萬元、編號66所示之現 金9萬5000元,依本案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己○○有取得犯罪所 得,至被告乙○○則於警詢中供稱該等扣案之現金係欲支付予 同案被告戊○○、辛○○之薪水等語,業如上述,被告己○○既未 取得犯罪所得,觀以本案2號大麻工廠係由被告己○○、乙○○2 人共同出資,是扣案如附表編號65所示於2號大麻工廠所扣 案之現金難認均為被告乙○○所有,難逕認該現金屬被告乙○○ 之犯罪所得,公訴人對此扣案之現金部分亦主張無從認定與 本案犯行有關而不予聲請沒收,是就如附表三編號65、66所 示之現金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翁旭輝、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 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1號大麻工廠 己○○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50、附表三編號70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2號大麻工廠 己○○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63、附表二編號70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63、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6、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6、6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1號大麻工廠所扣得物品:經警於113年5月23日11時50 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468號搜索票,至新竹 縣○○鎮○○段0000號鐵皮倉儲建物內所扣案):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 4519株 1.經檢視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0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2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一第277頁)。 2 大麻種子 1782粒 1.種子檢品1包,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其中13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65%,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檢驗淨重約26公克。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2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一第277頁)。 3 大麻煙草(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至E15及C區、D區鑑定結果認定不符合大麻植株部分) 16包 1.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約140公克(不含植物莖部)。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2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一第277頁)。 4 大麻膏 1盒 1.煙草狀檢品1盒,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35.83公克、淨重約3公克)。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2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一第277頁)。  5 乾燥大麻花 1批 1.煙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17.42公克、淨重約9公克(不含植物莖部))。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2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一第279頁)。 6 記錄白板 3個 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7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55-256頁)。 7 藍色燈具 183個 8 灰色燈具 14個 9 嘉利捷冷氣設備 8組 10 灑水設備 10個 11 溫溼度計 38個 12 攝像鏡頭 13個 13 吊掛式電風扇 62個 14 HIER除濕機 5臺 15 XIAOMI除濕機 2臺 16 大同除濕機 1臺 17 尚朋堂電風扇 12臺 18 格立冷氣 1臺 19 日立冷氣 1臺 20 適用培養土 241包 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7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61-265頁)。 21 電熱器 1臺 22 加濕器 3臺 23 定時器 2個 24 灑水器 1個 25 LED燈具 6組 26 花盆 1批 27 長效肥料 20箱 28 矽藻土 17瓶 29 蚯蚓肥 68包 30 未拆封花盆 2批 31 攪拌機 1臺 32 磅秤 1臺 33 鈣鎂離子液肥料 3桶 34 黃腐酸粉狀肥料 7桶 35 海藻精華液肥料 1桶 36 LED燈具 1箱 37 真空包裝機 1臺 38 電子磅秤 2臺 39 分裝鏟 2個 40 封口機 1臺 41 真空包裝袋 1批 42 量杯 5個 43 油抽 3個 44 剪刀 11支 45 紫外燈 1組 46 刷子 5支 47 尼龍繩 64條 48 乾燥分裝盒 11個 49 育苗箱 1個 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50 手套 6副 見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27頁反面、28頁反面)。 51 土地租賃書 2本 1.工廠租約。 2.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52 I PHONE 15 PRO MAX手機 1臺 1.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被告甲○○所有,有做為聯繫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見本院卷二第303頁)。 2.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附表三(2號大麻工廠所扣得之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大麻烘乾植株 7包 1.毛重75.865公斤、共765株。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51頁反面、第77-78頁)。  2 大麻葉 1包 1.1株,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80頁;本院卷一第271頁)。 3 大麻葉、花 38包 1.由附表三編號1所分離,與附表編號2共計39包,合計淨重約13553公克、驗餘淨重13552公克、空包裝總重約594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20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8號卷二第114頁;本院卷一第271頁)。  4 大麻莖(由附表編號1所分離) 1包 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33頁)。 5 大麻植株 1136株 1.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79頁、第81頁)。 6 大麻死株 4株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46頁)。 7 壁扇 32臺 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27-236頁)。 8 立扇 21臺 9 掛扇 20臺 10 工業用扇 1臺 11 電子式霧具 1臺 12 pH值試劑 1批 13 加濕器 2臺 14 使用過育苗塊 1組 15 未使用育苗塊 2箱 16 培養土 42包 17 黃腐酸 6桶 18 檸檬酸 3包 19 硫鎂酸 1包 20 腐植酸 1個 21 菌根菌 5包 22 燈架 1組 23 定時開關器 1個 24 生長燈 3個 25 生長燈(H含變壓器) 32組 26 生長燈(綠E) 20個 27 生長燈(藍E) 17個 28 生長燈(F綠)(含變壓器) 20組 29 生長燈(F藍)(含變壓器) 17組 30 土質酸鹼測量器 2個 31 噴霧器 5個 32 育苗盒 30個 33 冷氣 12臺 1.含直立式冷氣3台 2.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30頁、第233頁、第234-235頁)。 34 鑷子 1支 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27-236頁)。 35 剪刀 1批 36 開根粉 3包 37 已使用開根粉 1包 38 花多多 1個 39 變壓器 54臺 40 園藝剪 2個 41 灑水頭 4個 42 花盆 3批 43 指針濕度器 2臺 44 電子濕度器 5臺 45 噴水頭 3個 46 棚架 6個 47 樹脂 29包 48 攪拌器 1臺 49 益釘讚 1包 50 鈣鎂離子液 2桶 51 排氣模具 1個 見113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45號(見本院卷一第137-138頁)。 52 除濕機 2臺 53 電風扇 5臺 54 LED燈具 1組 55 營養錠 1包 56 種植器具(剪刀18隻、刷子10隻) 1批 57 反光布 2捲 58 抽風設備 4臺 59 大麻研磨器 1組 60 真空包裝機 1臺 61 封膜機及封膜袋(封膜袋7個) 1臺 62 電子磅秤 1個 63 晾乾架 1組 64 租賃契約 1本 無 65 現金10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5月25日17時16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2號大麻工廠租屋處所查獲。被告乙○○、己○○所有(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50-52頁)。 66 現金9萬5000元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113年6月9日,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所扣案。被告己○○所有(見偵字第8550號卷第10-12頁)。 67 iPhone15手機 1臺 1.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號。 2.被告乙○○所有,有供作為本案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51-52頁)。 68 iPhone15 Pro MAX手機 1臺 1.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2.被告辛○○所有,有供作為本案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見警聲搜字第474號卷第59-60頁)。 69 iPhone13 Pro手機 1臺 1.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EMI碼2:000000000000000號。 2.被告戊○○所有,有供作為本案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見偵字第7478號卷ㄧ第61頁)。 70 iPhone14 Pro MAX手機 1臺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提供開機解鎖密碼)。 2.被告己○○所有,有供作為本案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見偵字第8550號卷第12頁)。 附件一:(證明犯罪事實一㈠-1號大麻工廠所憑之書證) 一、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甲○○)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6-28頁。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468號搜索票(被告甲○○): 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5頁。 三、警員於113年8月28日之職務報告:偵字第7471號卷二第131 頁。 四、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03244970號函:偵 字第7471號卷一第271頁。 五、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7471號卷一 第42-59頁、第178-179頁、第197-212頁;偵字第8558號卷 第12-16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現 場位置圖:偵字第7471號卷二第2-102頁。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ALJ-5573號): 他字第2544號卷第13-14頁。 八、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地址:新竹縣○○鎮○○○○00 號)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75-176頁。 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15620號鑑定書: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 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生字第1136077084 號鑑定書:偵字第7471號卷二第126-128頁。 十一、被告己○○、甲○○、丁○○、壬○○、庚○○、及張晁瑞、少年范 ○楷之手機上網歷程及相互比對結果:偵字第7471號卷二 第149-246頁。 十二、本案1號大麻工廠內無塵室設計圖及估價單:偵字第7471 號卷一第254-262頁。 十三、土地租賃契約書(新埔鎮仰德段第1197、1197-1、1197-2 、1197-3地號土地):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60-64頁。 十四、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被告甲○○與不知情之證人林更懋承租 新埔鎮仰德段第1197、1197-1、1197-2、1197-3地號土地 ,作為倉庫之用):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2-13頁。 十五、財政部關務署快遞收貨人實名認證海關實名委任確認資料 :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223-235頁。 十六、被告甲○○扣案手機內與被告丁○○(LINE、Wechat暱稱小黑 )、被告張晁瑞(暱稱Ray(小瑞))、被告壬○○之對話 紀錄:偵字第8947號卷第12-13頁;偵字第8948號卷第62 頁反面至第63頁;偵字第8558號卷第10頁。 十七、被告丁○○與少年范○楷(暱稱「楷」)之IG對話紀錄:偵 字第8947號卷第14-15頁=少連偵字第79號卷第53-54頁。 十八、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0000000號、0000000號) 、追償電費計費單、電費資訊、異動資訊:他字第1740號 卷第91-96頁、第97-102頁。 十九、本案1號大麻工廠遭破壞電錶之現場照片、現場測量變壓 器溫度資料:偵字第12076號卷第30-47頁。 二十、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紀錄表(用戶名:黃澤豐、新竹縣○○ 鎮○○路○○○段000號):偵字第12076號卷第48-49頁。 二一、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新竹縣○○鎮○○段0000地 號):偵字第12076號卷第50頁。 附件二:(證明犯罪事實一㈡-2號大麻工廠所憑之書證) 一、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被告乙○○與不知情之證人楊順鈿承租新 竹縣○○市○○○0段000號鐵皮工廠):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123 -125頁。 二、新竹縣○○鄉○○段000000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聲搜字 第474號卷第54頁 三、被告乙○○、辛○○、戊○○所持用手機之截圖、翻拍照片(含聯 絡人資訊):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14頁、第22頁、第32-33 頁。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 權人為被告乙○○):警聲搜字第474號卷第37頁。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行搜索陳報書:逕搜字第2號 卷第4頁。 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緊急搜索層報書:逕搜字第2號 卷第3頁。 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逕搜字第2號卷 第2頁。 八、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被告辛○○/新竹縣○○鄉○ ○○街00號)、第544號搜索票(被告己○○/新竹縣○○鎮○○路○ 段000號6樓):警聲搜字第474號卷第58頁;偵字第8550號 卷第9頁。 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5日15時10分搜索 扣押筆錄(被告辛○○/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偵字第7 478號卷一第34-35頁。 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5日17時16分搜索 扣押筆錄(被告辛○○/新竹縣○○鄉○○○街00號):警聲搜字第 474號卷第59-60頁。 十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5日15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 被告辛○○/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 號貨車):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55-56頁。 十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5日15時5分搜索扣押筆錄( 被告戊○○/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RBY-6207貨車): 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59-60頁。 十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9日16時50分搜 索筆錄(依本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544號搜索 票,搜索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及附屬相通空間/被告 己○○):偵字第8550號卷第5-6頁。 十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6月9日15時0分搜索扣押 筆錄(依本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544號搜索票, 搜索新竹縣○○鎮○○路○段000號6樓/被告己○○):偵字第85 50號卷第10-11頁。 十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9日15時50分搜索筆錄 (被告己○○同意搜索):偵字第8550號卷第15-16頁。 十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辛○○) :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36-41頁。 十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辛○○、乙○○):偵 字第7478號卷一第42-46頁、第51-52頁、第57頁。 十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戊○○):偵字第 7478號卷一第61頁。 十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己○○):偵字第8550號卷第7 頁、第12頁。 二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 之物證明書(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新竹縣○○鄉○○○ 街00號/被告辛○○):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47頁;警聲搜 字第474號卷第63頁。 二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被告 辛○○、戊○○):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63-64頁。 二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被告辛○○):偵字第7478 號卷一第58頁。 二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被告戊○○):偵字第7478 號卷一第62頁。 二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己○○): 偵字第8550號卷第13頁。 二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 戊○○):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218頁。 二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遠端監控蒐證照片:偵字第7478 號卷一第87-94頁。 二六、偵查正鄭竣元於113年9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字第747 8號卷二第1-2頁。 二七、新竹縣○○○○○○○○○○○○○○○○鄉○○○街00號、竹北市○○路0段00 0號大麻工廠):偵字第7478號卷二第4-37頁、第55-112 頁。 二八、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現場照片: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 82-85頁。 二九、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鐵皮工廠外觀照片、熱影像儀照 片:警聲搜字第474號卷第51-53頁。 三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77-81頁。 三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字第 7478號卷一第334-335頁、第336-345頁。 三二、偵查正鄭竣元於113年7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字第74 78號卷一第321頁。 三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20200號鑑定書:偵字第7478號卷二第114頁。

2025-01-23

SCDM-113-原重訴-1-20250123-2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韋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韋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韋昌明知其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 ,在吳書賢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所,承攬吳 書賢在PCHOME平台訂購之冷氣安裝工程時,向吳書賢佯稱: 須再加裝一台冷氣,並會按時安裝云云,致吳書賢因而陷於 錯誤,依高韋昌指示,於112年6月8日、6月9日、6月10日、 6月1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100、1萬2,500、5,00 0、6,000元(總計2萬9,600元),至高韋昌不知情之妻陳筱 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 簡稱該帳戶)內。詎高韋昌未依約交貨施工亦未退款,並以 各種理由推諉,吳書賢方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 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 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 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 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 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 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 ,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 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 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 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 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 ,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 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 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 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 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 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 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 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 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 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 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 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 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 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 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 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 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 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 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 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 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 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 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 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積極 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 ,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 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再按因為債務人 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 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 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 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 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 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 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 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 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書賢於偵 查中具結之證述外,尚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高韋昌之LINE 對話紀錄、匯款照片、報案資料、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各1份,公訴人並於論告時補稱:被告已有多件同種 手法之詐欺案件,被告均坦認犯行,因認本件被告犯行明確 云云。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工作較 多,安裝有時候會比較晚,可能因為比較晚安裝,客人會以 為受騙,但是我每一個客人都有在聯絡,被告並無任何詐欺 之故意。 五、經查:  ㈠被告收取告訴人貨款,卻未依約安裝,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高韋昌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照片 、報案資料、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件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就告訴人所加購之冷氣機(下稱系爭冷氣),亦已 送達告訴人家中,僅係未依約安裝,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原本說的是九坪的,但是後來變成七坪的,我想說 就算了,反正有安裝就好,價錢也沒有變,但是他後來都沒 有安裝等語在卷,故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冷氣 ,尚有誤會。再者依一般商業慣例及經驗法則,購買冷氣機 除非另外約定,否則冷氣機之安裝,均屬免費之附帶售後服 務,而且冷氣機本體之價格,亦遠高於安裝費用,故被告果 有詐欺之意圖,實無需交付價昂之冷氣機後,再拒不安裝, 從中詐取金額不高之安裝費用。另被告就告訴人催促前來安 裝系爭冷氣一節,雖一再推托,惟仍與告訴人保持連絡,而 非避不見面,此節亦與一般詐欺之行為人財物得手後,即避 不見面、消失無踨之情形不同,故被告辯稱,其係因故無法 依約前去告訴人家中安裝系爭冷氣,而非故意詐欺告訴人之 冷氣機款項,尚非無據,而可採信。再者,告訴人就被告所 交付之冷氣機,兩人就適用坪數大小固有爭執,即告訴人稱 其購買之冷氣機功能適用之房間大小為九坪,而被告所送來 之機型為七坪,兩者存有差距,惟姑且不論被告辯稱冷氣機 機型不論七坪或九坪,就其身冷氣機經銷商而言,實屬同一 款式,而且其係以價格較貴之易拆之機型,代換原本告訴人 所訂購價格較低之機型,告訴人就此可能有所誤會之辯解, 是否可採,惟此尚屬冷氣機功能多寡之差異(況且2坪功能之 差距,價額可能相差不大),應屬物之瑕疵擔保問題,而未 達到前述之純正的履約詐欺之程度,此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事後因價錢相同故亦無所謂等語,可資為證,且反 符合被告所辯以較好之機型,代替告訴人原訂購之機型。 ㈢另被告雖有多次相同冷氣機糾紛而被訴詐欺終而認罪之情形 ,然行為人認罪之原因多端,或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 因確屬未將冷氣機交付買受人,為免訴訟過程費時,故為認 罪之表示,而法院審判實務上亦因被告已經認罪,即不再深 究被告認罪之原因為何,惟被告身為一冷氣機之出賣人經銷 商,每次買賣均屬不同之個案,自不能以被告有認罪之前例 ,遽認本件被告亦同樣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之,況且本案中 ,被告確屬已經交付冷氣機,履行最主要之債務,有如前述 ,故檢察官之補充論告理由,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資憑。 ㈣況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 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 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 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 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本件被告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給付,然依上開說明,仍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 當,僅能令被告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 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逕謂被告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之「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所提出之證 據,就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件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追加起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DM-113-易緝-38-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電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葉子毅 許珈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子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萬4,172元,及自民國11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珈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萬4,172元,及自民國11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除給付責任。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命被告葉子毅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5,000 元為被告葉子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子毅如以新 臺幣157萬4,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命被告許珈萍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5,000 元為被告許珈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珈萍如以新 臺幣157萬4,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顧育成,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饒祐 禎,饒祐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派員查驗設於屏東縣 ○○鎮○○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2樓(電號:00-0000-00-0 )、3樓(電號:00-0000-00-0)電表(下稱2樓、3樓電表, 合稱系爭電表),發現電表遭破壞,將電壓鈎拆開加裝二極 體,致電表計度失真,構成違規用電情形,使原告受有短收 電費之損害。被告葉子毅為實際用電人,爰依電業法第56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或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葉子毅賠償2樓電表追 償電費新臺幣(下同)36萬2,002元、3樓電表追償電費121 萬2,170元;被告許珈萍向原告申請用電,與原告成立供電 契約(下稱系爭供電契約),則為系爭電表用電戶,爰依系 爭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營 業規章第43條規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許珈萍 賠償系爭電表上開追償電費。又被告各對原告之上開給付義 務,具有同一清償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其中一人 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為配偶,系爭建物原為他人用以經營民宿,嗣於105年間由葉子毅接手經營,並由許珈萍出名申請系爭電表使用。被告無破壞系爭電表行為,該民宿雖於107年1月至3月間、109年3月至5月間有用電度數驟減之情形,然107年1月至3月本屬旅遊淡季,109年3月至5月則係因疫情期間住宿率降低,或熱水器開關故障所致,被告並無違規用電情事。又被告於108年離婚後,許珈萍即無再參與經營民宿,系爭電表僅為掛名,並非實際用電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營業規章第 43條規定,或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葉子 毅給付電費;依系爭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 理規則第6條及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許珈萍給付電費,有無理由?  ⒈按電業法業於106年1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 自公布日施行,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7 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然 修正後之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 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 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 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 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項 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 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 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 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 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 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 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又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中 央主管機關於106年8月2日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 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 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同規則第6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及 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 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 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 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三、查獲繞越 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 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 ,計收違規用電電費。(第2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 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準此,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 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竊電 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 不同,是以一旦實際用電人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 電行為者為何人,均為電業法第56條規範之對象,並可依同 條規定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做為追償電費計算基礎。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3月24日派員查驗設於系爭建物之電表,發現系爭電表遭破壞,將電壓鈎拆開加裝二極體等情,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現場稽查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107至111頁),又於電表加裝二極體,會致電表計度失真,亦有台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教材節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至17頁),是系爭電表確有發現遭加裝二極體,致電表計度失真之情形,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之違規用電情形。被告雖辯稱:2樓電表於107年1月至3月電數驟減,係因原即屬恆春半島旅遊淡季;3樓電表於109年3月至5月電數驟減,則係因疫情期間住宿率降低,或有將故障熱水器換裝所致云云。惟系爭2樓電表前於105年及106年之1月至3月電數並非亦有驟減情形,反均攀升,此有用電資料單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信字第11031820600號卷第21至22頁),又縱109年3月至5月確屬疫情期間,然恆春地區觀光旅遊人潮亦有勝於往年淡季情形,此有原告提出之網路新聞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被告抗辯住宿率驟降,卻未能提出相關訂房紀錄佐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3樓電表於109年3月電數為8,852度,109年5月電數降至3,445度,其相差5,407度,依前開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該民宿所配置之熱水器為4KW額定容量,4KW使用1小時用電約4度,若每日使用時數最高約4小時,則熱水器要消耗5,407度,至少需使用約338日(計算式:5,407度4度4小時=338日),始能達到該用電數,堪認熱水器之修復,應非用電度數驟減之主因,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難憑採。  ⒊次查,葉子毅不爭執為系爭電表實際用電人(見本院卷一第422頁),雖抗辯並未為破壞系爭電表行為,然依上開說明,電業法等相關規定既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非僅限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故葉子毅既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即使其非實施竊電之行為人,仍不影響其有違規用電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葉子毅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洵屬有據。    ⒋又查,許珈萍於105年4月12日與原告成立系爭供電契約,有 台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許珈萍為系爭電表之用戶,供電契約之當事人,營業規 章第10條第1項明文規定營業規章、電價表為用戶供電契約 之內容,許珈萍簽約用電即應遵守相關之規定,原告因此本 於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營 業規章第43條之規定,向許珈萍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亦屬 有據。至許珈萍辯稱:伊於108年與葉子毅離婚後,即無再 參與經營系爭民宿,僅係掛名,並非實際用電人云云,惟許 珈萍既向原告申請系爭電表使用,就其申請用電供自己或他 人使用,固有自由決定之權限,然與他人間之內部約定,並 無法免除許珈萍對原告負有繳納電費之義務及受追償電費之 責任,許珈萍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⒈按電業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 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被上 訴人依此規定所訂定之營業規章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違規用電:…三、查獲繞越電度表 、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 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 違規用電電費。」、第43條規定:「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 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 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 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前項違規用電致本公司輸電、配電 、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計量等設備有損害 者,應依本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上述應付各項金額用戶或 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第44條本文規定:「 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營業 規章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一、用電器具之容量 ,如係以千伏安為單位者,即以其標示之千伏安數為準。二 、電動機之容量,如以馬力為單位者,即以其標示馬力數位 準;如以瓩為單位者,則應以0.75除其標示之瓩數所得之商 為準。…其合計尾數不及一千伏安,概進整為一千伏安,每 一千伏安視為一瓩(KW)。」,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 第1項第2款第3子目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 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營業場所:㈢旅 社及其他以供住宿為營業之場所:按20小時計算。」、第75 條第1款規定:「用戶有本規章第42條第1項第2、3款之行為 者,按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電費:一、表燈非時間電價:㈠ 追償電度:按私設表燈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 間該月已計費電度(當月如為負值則不計)。㈡追償電費: 追償期間臨時表燈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見本院 卷第127、139至141頁)。又依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第6章臨 時用電電價第5條規定:「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 。」(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前開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 公告實施之營業規章、營業施行細則及經濟部同意備查之電 價表,亦屬原告與用電戶間供電契約之主要內容,並重申電 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定之主要內容,而作為向用戶或 非用戶違規用電求償之依據。被告有違規用電情事,原告既 係依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相關法規為請求,而該電 業法等相關法規為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 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計算基準,原告自得依該等 規定,向被告追償電費,無庸就違規用電者實際得利期間及 獲利價額另為舉證。 ⒉查許珈萍係自105年4月12日起,與原告成立系爭供電契約, 有台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 頁),原告於110年3月24日至系爭建物進行查驗時,原告已 供電超過1年。又系爭建物之供電用於經營民宿使用,依前 開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 每日用電時數按20小時計算。是此,原告向被告追償自109 年3月25日至110年3月24日共360日,以每日20小時推算之度 數,即無不合。茲依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計算系爭2樓、3 樓電表應追償之電費數額如下:   ⑴2樓共設置電燈(15W)8只、雙聯插座(100W)4個、電視 機(150W)2台、冷氣機(4.5KW)2台,依營業規章第11 條規定,現場用電設備容量共計為7.486瓩(無條件進位 為8瓩),以每日20小時,360日推算,用電度數為5萬7,6 00度(計算式:8瓩×20小時×360日=5萬7,600度)。再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扣除已繳費之 電度2,010度,應追償之度數為5萬5,590度(計算式:57, 600-2,010=55,590)。又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 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 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而依台灣電力公司電價 表關於臨時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則依自107 年4月1日起實施之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所載 單價4.07元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追償2樓電表之電費為36 萬2,002元(計算式:55,590×4.07×1.6=362,002)。   ⑵3樓設有電燈(15W)12只、雙聯插座(100W)4個、電視機 (150W)4台、馬達(1/2hp)1台、冷氣機(3.6KW)4台 、熱水器(4KW)1台,依營業規章第11條規定,現場用電 設備容量共計為26.213瓩(無條件進位為27瓩),以每日 20小時,360日推算,用電度數為19萬4,400度(計算式: 27瓩×20小時×360日=19萬4,400度)。依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扣除已繳費之電度8,256度,應 追償之度數為18萬6,144度(計算式:194,400-8,256=186 ,144)。又如前述,以每度平均單價表所載單價4.07元計 算,原告得向被告追償3樓電表之電費為121萬2,170元( 計算式:18萬6,144度×每度平均單價4.07元×1.6倍=121萬 2,170元)。  ⒊從而,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營業 規章第4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樓電表追償電費36萬2,002 元、3樓電表追償電費121萬2,170元,合計157萬4,172元, 洵屬有據。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葉子毅 為同一聲明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許珈萍為同一聲明 請求,均無庸再行審酌。又被告各對原告之上開給付義務, 具有同一清償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為給付, 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自不待言,爰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請求判決:㈠葉子毅應給付原告157 萬4,172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葉子毅於111年10月11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41至47、6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許珈萍應給付原告157萬4, 172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許珈萍於111年9月25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1-22

PTDV-111-訴-44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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