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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亞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113年度訴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略以: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對被告判處罪刑 ,該判決經郵務士送達被告為於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 號之1住所,但當天未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簽收,於是將通 知書黏貼於門口,另一份寄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 駐所,未經被告簽收,何來合法送達;且合法寄存送達應以 實際領取時間為送達時間,如被告未簽收,如何在法定時間 內提起起上訴,若被告確實在113年6月28日前即領取判決書 ,怎可能拖到9月方上訴,警局既無被告領取證明,郵局亦 無被告簽收資料,客觀上被告確實不知判決送達,原審認被 告上訴逾期,上訴不合法,應有未當。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倘應送達被告 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 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 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 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 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亞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後, 於113年6月17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住所「嘉義縣○○鄉○○ 村○○街00巷00號之1」,然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復無法補 充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7頁),應認本件判決正本自寄存送 達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6月2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其 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日113年6月28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 期間2日,應於113年7月19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9月16 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日期戳記可 憑,顯已逾上訴期間,是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被告雖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認其上訴逾期,應不合法而駁 回其上訴為不當。惟查,被告於原審法院113年5月15日審理 程序時當庭陳報住所為其戶籍址即「嘉義縣○○鄉○○村○○街00 巷00號之1」,此有原審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1、73頁),觀之卷附送達證書之 記載,本件判決正本係於113年6月17日由郵務人員向被告之 住所「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之1」為送達,經郵務 人員於「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 將該送達文書」前方空格欄位劃記,郵務人員復在「寄存於 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欄位劃記「寄 存警局」,且經郵局、新港分駐所用印,復經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以113年9月27日嘉郵字第1131000026號函 覆原審法院:「經查貴院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文書,郵務送達人員確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1項規定辦理。茲以張貼郵務送達通知書以為送達 ,本案恕無相關張貼之照片可供佐證。」等語,有上開郵局 函文附卷可稽,堪認本件判決正本已依前揭規定而為寄存送 達。從而,郵務人員於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時,既已將本件判決正本郵務送達通知單1份 黏貼於門首,另1份置於適當位置,客觀上已置於被告隨時 可獲悉之狀態,不論被告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 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職是,被告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駁 回其上訴之裁定為不當,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HM-113-抗-550-20241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宇荃 選任辯護人 郝貞祥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65、26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度偵字 第1481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28、32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宇荃之「量刑」及「沒收」均撤銷。 楊宇荃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㈠本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楊宇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 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 之「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因此 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  ㈡被告除了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以外,同時觸犯的輕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雖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改為第19條),然因 被告遭依想像競合犯處斷的重罪仍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的修正,經核對於被告最終處斷 法條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的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以下或稱新法)。本案被告觸犯 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計3罪,各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則被告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刑度,雖未 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參照)。然新法增列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新法 減刑之規定。本案被告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 3252卷第15頁、金訴165卷四第288-290頁),且查被告於原 審稱: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獲得2,000元、2,000元 、3,000元之報酬等語(金訴165卷四第364頁;金訴263卷第 181頁),此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動繳回前述犯罪所得共70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7號收 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5頁),被告符合新法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應減輕之。 三、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刑度 ,認事用法乃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 語,為有理由,原審的量刑即屬無可維持;另原審亦未及審 酌被告自動繳回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因而認該些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亦有未當。原判 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量 刑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角色,依指示前往 向被害人領取詐得款項,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 助長詐欺歪風,影響社會秩序,所為乃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考量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的減刑規定部 分),且如前所述,已繳回其犯罪所得,然尚未實際賠償被 害人,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者,僅 是受集團高層指揮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出面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並考量被告因犯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告訴人因被告犯行造成嚴重財產損失,被告自陳其未婚、 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罹癌母親,現擔任遊藝場開 分員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獲得2,000元、2,000元、3,000 元之報酬,且該些犯罪所得業已經被告自動繳回,業如前述 ,就該些已繳回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2.被告陳稱均係以其扣案所有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Telegram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犯本案等情(警2296卷第12-13頁),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該次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原因: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尚有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案件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就被 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楊宇荃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 1 簡秀靜(提告) 【起訴附表編號15】 110年5月24日21時30分許,以LINE暱稱「正雄」、「亞萱」向簡秀靜佯稱:可以加入高投國際證券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6日14時46分許 2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80萬元」) 春承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楊宇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楊宇荃 110年7月6日15時5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 75萬元 楊宇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宇荃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2 陳裕豐(未提告) 【起訴附表編號16】 110年5月18日18時28分許,以LINE暱稱「阿威」、「雅雯」向陳裕豐佯稱:可以加入金泰資產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6日12時許 500萬元 春承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楊宇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楊宇荃 110年7月6日13時3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 150萬元 楊宇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宇荃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3 王存檉(原名:王興鈺) (提告) 【追加起訴】 110年6月26日某時,以LINE暱稱「欣雅」向王存檉(原名:王興鈺)佯稱:可教導投資網頁(kitnvest.co)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某時許 50萬元 春承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楊宇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楊宇荃 110年7月5日12時2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34萬元 楊宇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宇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110年7月5日12時3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4萬1278元 110年7月5日12時34分許 【原審擴張】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3744元 110年7月5日12時39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3萬7279元 110年7月5日12時43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31分」)」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3072元 110年7月5日12時4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2萬4888元 110年7月5日20時4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聯全仁愛店 2萬2000元 110年7月5日21時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垂楊店 4000元

2024-11-12

TNHM-113-金上訴-1102-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宇荃 選任辯護人 郝貞祥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65、26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度偵字 第1481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28、32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宇荃之「量刑」及「沒收」均撤銷。 楊宇荃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㈠本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楊宇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 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 之「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因此 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  ㈡被告除了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以外,同時觸犯的輕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雖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改為第19條),然因 被告遭依想像競合犯處斷的重罪仍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的修正,經核對於被告最終處斷 法條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的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以下或稱新法)。本案被告觸犯 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計3罪,各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則被告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刑度,雖未 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參照)。然新法增列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新法 減刑之規定。本案被告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 3252卷第15頁、金訴165卷四第288-290頁),且查被告於原 審稱: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獲得2,000元、2,000元 、3,000元之報酬等語(金訴165卷四第364頁;金訴263卷第 181頁),此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動繳回前述犯罪所得共70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7號收 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5頁),被告符合新法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應減輕之。 三、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刑度 ,認事用法乃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 語,為有理由,原審的量刑即屬無可維持;另原審亦未及審 酌被告自動繳回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因而認該些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亦有未當。原判 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量 刑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角色,依指示前往 向被害人領取詐得款項,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 助長詐欺歪風,影響社會秩序,所為乃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考量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的減刑規定部 分),且如前所述,已繳回其犯罪所得,然尚未實際賠償被 害人,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者,僅 是受集團高層指揮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出面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並考量被告因犯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告訴人因被告犯行造成嚴重財產損失,被告自陳其未婚、 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罹癌母親,現擔任遊藝場開 分員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獲得2,000元、2,000元、3,000 元之報酬,且該些犯罪所得業已經被告自動繳回,業如前述 ,就該些已繳回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2.被告陳稱均係以其扣案所有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Telegram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犯本案等情(警2296卷第12-13頁),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該次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原因: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尚有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案件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就被 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楊宇荃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 1 簡秀靜(提告) 【起訴附表編號15】 110年5月24日21時30分許,以LINE暱稱「正雄」、「亞萱」向簡秀靜佯稱:可以加入高投國際證券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6日14時46分許 2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80萬元」) 春承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楊宇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楊宇荃 110年7月6日15時5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 75萬元 楊宇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宇荃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2 陳裕豐(未提告) 【起訴附表編號16】 110年5月18日18時28分許,以LINE暱稱「阿威」、「雅雯」向陳裕豐佯稱:可以加入金泰資產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6日12時許 500萬元 春承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楊宇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楊宇荃 110年7月6日13時3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 150萬元 楊宇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宇荃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3 王存檉(原名:王興鈺) (提告) 【追加起訴】 110年6月26日某時,以LINE暱稱「欣雅」向王存檉(原名:王興鈺)佯稱:可教導投資網頁(kitnvest.co)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某時許 50萬元 春承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楊宇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楊宇荃 110年7月5日12時2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34萬元 楊宇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宇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110年7月5日12時3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4萬1278元 110年7月5日12時34分許 【原審擴張】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3744元 110年7月5日12時39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3萬7279元 110年7月5日12時43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31分」)」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3072元 110年7月5日12時4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2萬4888元 110年7月5日20時4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聯全仁愛店 2萬2000元 110年7月5日21時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垂楊店 4000元

2024-11-12

TNHM-113-金上訴-1100-20241112-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進發 指定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上訴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一 ,共11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原判決附 表二,共8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137頁), 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 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 ,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論係 修正前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或現行法定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10年,已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論處之有期徒 刑7年6月或過於接近,而有違反罪刑相當,牴觸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之虞。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 述有期徒刑7年或10年,如有過苛之虞,自得參酌上述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要旨可參)。本 件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 ,難免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 賣次數11次,交易金額均係1000元小額交易,販賣毒品所得 僅1萬1000元。則被告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 資等同並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 ,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另被告高職肄業、已婚、無子女、父親已往生,被告從事打 石工,日薪1800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 審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犯行所為之量刑,尚嫌過重。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就其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為之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止於幫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 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 者兼備並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存在,始能獲上述寬典。 本件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固供述其上開販賣、轉讓及與方 祥祿合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向綽號「阿宏」(「南 阿紅」)之人購買(偵32205卷第28頁、原審卷第43至44、1 26至127頁),惟因被告之供述未具體致警方無法溯源鎖定 犯嫌,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4日南 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30109308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9 頁),此核與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須「因而破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被告應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 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惟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雖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 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 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等語,然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 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各該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 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5年以上),刑罰嚴峻 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 懸為厲禁,被告明知上情,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且次數高達11次,依一般國民社 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 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已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的情形或情輕 法重而堪憫恕之情事,被告以前詞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亦無理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有多件毒品前科 ,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 府嚴令禁止並取締流通之違禁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販賣、轉讓毒品、幫助他人購買毒品以供施用, 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 惟念本案流毒對象、數量不多,販毒所得非鉅,期間非長, 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大、中盤商仍屬有別,兼衡被 告因本身施用毒品進而販毒、合資購毒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除多件施用毒品紀錄外,另有竊盜、贓物、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等犯罪前科,並於111年3月17日徒刑 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72、2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11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各量處有期 徒刑5年2月);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8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刑(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被告所犯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所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 藥各罪,審酌被告販賣及轉讓之毒品種類相同,各罪行為對 侵害法益之效應並非無關,金額、對象暨次數、犯罪期間相 距非久,空間亦甚為密接,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且被告透 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顯著不同,動機及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高,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 原則,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 與更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未 適用刑法第59條或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應有未當,且量刑尚嫌過重,然查:  1.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何以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上述 規定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家庭與 經濟生活狀況予以審酌,且其對被告所犯前述各罪之量刑, 相較各罪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均屬輕度量刑,且就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僅 在最長刑期(有期徒刑5年2月)之上酌加8月,實已從輕, 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之說明:   本件僅有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 原判決上訴,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已如前述,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49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NHM-113-上訴-1243-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恩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度偵字 第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黎恩信無罪之判決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對被告黎恩信所為有罪判決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對檢察官針 對原審無罪判決提起上訴部分為審理(起訴書附表編號8), 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黎恩信於110年5至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信」所發起並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共犯劉庸安出面承租嘉義市○區○○ 路000號「嘉義行藝文旅」作為詐欺車手據點,由共犯楊宇 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陳柏如、饒庭丞各提供自己 名下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 款使用,黎恩信並與其等分別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黎恩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原審111年度金訴字 第165號判處罪刑確定)。嗣被告與共犯劉庸安、許志安、 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陳柏如、董彬志、陳柏 如、饒庭丞(許志安、楊宇荃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張書鳴 、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部分由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決審結)、「阿信」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 0年3月10日以LINE暱稱「趙雪」向告訴人鄭茂勳佯稱:可加 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茂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31 日15時22分許,匯款563,255元(起訴書誤為563,200元)至 附表所示金攥公司帳戶中,被告復於110年5月31日15時30分 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北屯分行提領款項 後(詳如附表所示),再將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黎恩信對於上述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79 、3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茂勳、證人即共犯張書鳴 、許志安、楊宇荃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金攥投資有限公司 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相關取款條、 匯款申請書、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以上)登記簿、嘉義 行藝文旅住宿旅客名單、白雲雅驛國際開發(股)公司住宿 旅客名單、皇爵大飯店住宿名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 聲搜字第69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 片、陽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3年9月10日陽信北屯字第1130 016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大額 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等資料在卷可查(見 警0215卷二第213-237頁、警0215卷三第191-235頁、警0215 卷三第255-263頁、原審165卷一第91-99頁、本院1100卷第2 87-293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另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雖於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且改列為同法第19條,惟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 正為比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犯 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黃耀昇、王彥翔、何灝叡 、劉庸安、饒庭丞、許志安、陳玉倩、張書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提供人頭帳戶、轉匯 及提領告訴人李淑菁、余美珠遭詐騙款項,堪認被告參與上 開犯行和黃耀昇、王彥翔、何灝叡、劉庸安、饒庭丞、許志 安、陳玉倩、張書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改列同法第23條第3項)修正生效, 二次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因被告如附表 所示各罪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上述減輕其刑規定,列入量刑之參考。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對被害人鄭茂勳部分)無法證明,就此部 分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證明其犯 罪,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所為之無罪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 上訴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被告尚值壯年,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自行提領匯入 各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款項再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 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鄭茂勳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 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 符合前述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情節暨告訴人鄭茂勳所受損害,及均未與告訴 人鄭茂勳達成和解、調解以賠償損害乙節,暨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已婚,育有二子女,前從事機場接送司機工作等智識 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二次 犯行,各收取每日5千元之報酬等語(原審卷五第239-240頁 ),此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3.其餘扣案物(匯款單36張、現金18,000元、OPPO牌手機3支 ):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之關聯,檢察官亦 無證明及此,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TNHM-113-金上訴-1100-2024111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3號 原 告 鄭茂勳 被 告 許志安 黎恩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HM-113-附民-563-20241112-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閔薰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73、483、484、485、4 87、488、489、490號;一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營偵字 第552號;二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1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閔薰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附表編號1至4及7至10「緩刑所附 負擔」欄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 實 一、侯閔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資料、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旁的 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提供予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侯閔薰對於上述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56、1 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平、盧映璇、翁繪姍、謝佳 樺、陳姿妘、劉彥均、梁欣慧、黃順豐、呂碧容、張家淮等 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 人等提出之匯款憑據、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存 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原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範之內容,並未修正,但條號改列第22條 ,不再贅為新舊法比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檢察官於一審(附表編號7 )及二審(附表編號10)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 之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否認其係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於本院自白犯行,仍不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 審就檢察官二審移送併辦之被告犯行(附表編號10)未及審 酌,應有未當;另被告上訴原否認犯行,後改稱其坦承犯行 ,且以此及其業已與被害人翁繪姗、謝佳樺達成調解,賠償 其等損失,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182 頁),請求從輕量刑,原審就此對被告量刑有利因素,亦未 及審酌,其量刑自有未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應有理由。原判 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對方要求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 ,即率爾應允對方要求,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 使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 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 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迄本院審理時終 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翁繪姗、謝佳樺達成調解,並以 給付完畢,尚見悔意,暨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並無前科,素 行尚佳,及其犯罪手段、情節,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 女,與母親、妹妹同住,單親家庭,現從事行政相關工作及 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翁繪 姗、謝佳樺達成調解,並均給付完畢(詳如附表所示)。考 量被告犯後之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其餘附 表所示被害人之權益,故參酌被告與被害人翁繪姍、謝佳樺 就被害金額與調解金額間比例,被告自陳每月大約可以分期 賠償約1萬多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4頁),以確實收緩刑之 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編號1至4、7至1 0「緩刑所附負擔」欄所示之條件給付各該被害人(被告如 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且構成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撤銷緩刑的事由,另上述賠償金額,並不影響該些被害 人逾此部分損失之求償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王聖豪移送併辦 ,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侯閔薰下列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1 賴怡平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12年12月0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怡平聯繫,佯稱:協助完成網路拍賣帳號金融設定云云。 112年12月01日17時04分許 49,981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賴怡平5萬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5百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12月01日17時06分許 49,986元 2 陳姿妘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於112年12月0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姿妘聯繫,佯稱: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標,需要認證帳戶云云。 112年12月01日17時34分許 41,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陳姿妘2萬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5百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劉彥均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於112年12月01日,以Messenger與劉彥均聯繫,佯稱:因購買其在臉書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但匯款被凍結,須輸入帳戶及轉帳數字云云。 112年12月01日17時46分許 9,066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劉彥均4千5百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5百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4 盧映璇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12年12月0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映璇聯繫,佯稱:帳戶被鎖定,需轉帳及解除綁定云云。 112年12月01日18時14分許 29,913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盧映璇1萬5千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5百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5 翁繪姍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於112年12月01日,致電翁繪姍佯稱:客戶資料被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01日18時33分許 31,008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侯閔薰已與翁繪姍達成調解,賠償21000元,並已當場給付完畢。 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81頁。 112年12月01日18時44分許 13,020元 6 謝佳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於112年12月0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佳樺聯繫,佯稱:協助設定臺新銀行帳戶,才能讓買家下單云云。 112年12月01日18時44分許 29,983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侯閔薰已與謝佳樺達成調解,賠償22000元,並已當場給付完畢。 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79頁。 112年12月01日18時46分許 16,354元 7 呂碧容 (原審併辦) 【113營偵552併辦】 於112年11月30日16時許,假冒東華國中校長楊宗緯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碧容聯繫,佯稱:請代訂佛跳牆,但要先付訂金云云。 112年12月01日14時42分許 23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呂碧容12萬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千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8 黃順豐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於112年12月01日,假冒江衍德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順豐聯繫,佯稱:需借款5萬元云云。 112年12月01日15時58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黃順豐2萬5千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5百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9 梁欣慧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於112年12月01日,以通訊軟體LINE等與梁欣慧聯繫,佯稱:因購買其國考專用書,但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輸入代碼云云。 112年12月01日16時19分許 4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梁欣慧3萬3千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5百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12月01日16時23分許 16,066元 10 張家淮 (本院併辦) 【113營偵1172併辦】 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家淮聯繫,佯稱:因購買其在臉書販售之筆電,惟其金流有問題,無法使用賣貨便方式交寄,須匯款至指定帳號以開通賣貨便功能云云。 112年12月01日19時41分許 10,988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張家淮5千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2

TNHM-113-金上易-368-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雅羚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8、135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上訴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販賣第一 級毒品(7罪)、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及轉讓禁藥(1罪)之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167 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 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 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 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 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本件被告 積極配合檢警製作指認毒品來源上游筆錄,先至嘉義縣警察 局少年偵查隊製作2次警詢筆錄,隨後亦均有至嘉義地檢署 接受檢察官複訊並具結,被告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係冷春明 ,該些證據已足使法院判斷被告毒品之來源,被告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與配偶江昆鴻育有1名年僅10歲未成年子女,然被告之配 偶工作時因不慎嚴重燒燙傷於113年4月1日驟逝,被告依法 成為該名未成年子女之唯一法定代理人,該名未成年子女亟 待被告照顧,原審未及審酌此因素,其量刑亦屬過重。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7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前開判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完整矯正簡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至 168頁;本院卷第74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均與毒品相關,罪質非輕 ,顯見被告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各罪 有下列減刑事由,如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應予加重,惟就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均不 予加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 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之犯行(含附表編號6所犯轉讓禁藥 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警 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判決附表編號9至13之犯行 ,因被告於警、偵訊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出其上手為綽號「500女友」之人,經 警方查明真實姓名為張舒婷,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檢 警尚未因此查獲張舒婷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警詢筆錄在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3、175、245至249、253至257頁),就 此部分,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2.被告雖又於原審陳稱,其毒品來源係「冷春明」,此部分因 冷春明於警詢坦承有販賣毒品給被告黃雅羚情事,經嘉義縣 警察局以冷春明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惟經檢察官訊問後,冷春明改稱:其 並未販賣毒品給被告,其是為了協助朋友即被告減刑才謊稱 有販賣毒品,但本案若分別由不同地檢署起訴,則對其不利 ,故已不願協助,實際上其並未販賣毒品給被告,而經檢察 官偵查後,以此部分僅有證人即本案被告黃雅羚之不利證述 ,而黃雅羚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亦無法佐證黃雅羚之不 利證述為真實,因而以113年度偵字第7876號不起訴處分書 對冷春明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3年8月29日函與所附嘉義 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該署113年9月2日函與所附冷春 明警詢、偵訊筆錄及該署113年度偵字第7876號不起訴書處 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101、109-129、177-178頁), 故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所稱毒品上游冷春明。  3.從而,被告並未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 情事,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減輕:  1.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 3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 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4、5、7、8、9、10所為本案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所販賣之對象孫繼邦 、王巧娟及羅素月均係其熟識之友人,各次交易毒品之數量 甚微、換取之財物價值均未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被 告尚非販賣毒品之大盤商,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與真正 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相區別,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犯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最低法定刑即無期徒刑(原判決附表編號9、10,此部分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或經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有 期徒刑15年(原判決附表編號3、4、5、7、8)相較,應有情 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3、4、5、7、8、9、10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 。  3.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1至13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 販賣予同一對象即友人林煜順,各次交易毒品之數量甚微、 換取之財物價值均僅1000元,故被告尚非販賣毒品之大盤商 ,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犯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0年 相較,應有情堪憫恕之處,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 惡行區別,是經衡酌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令科以上 揭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 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附表編號11至13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  4.至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6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如前所述,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經減刑後,尚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憲判字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時,法院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於相關機關修正 上開規定前,另得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7至10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縱適用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等規定予以減刑,考量本案 被告各該次毒品交易數量或被告所得利益實屬有限,對於社 會之危害或潛在危險影響非鉅,故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經 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即15年以上有期徒刑(附表編號9、10) ,或遞減其刑後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附表編號3、4、5、7 、8),仍嫌過重,故就其附表編號3至5、7至10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  ㈥被告所犯前述各罪均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再減輕其刑(原判決附表編號1、2、6、 11至13,計減1次)或遞減其刑(附表編號3至5、7、8,計減3 次;編號9、10,計減2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 毒品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販賣、轉讓毒品、轉讓禁藥, 助長社會上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 通,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所為實應非難; 被告各次販賣、轉讓之對象均係熟識之成年人,所販賣、轉 讓之毒品、禁藥之種類、數量,所得利益非鉅;被告於犯後 之初坦承大部分犯行,然嗣翻異供詞,否認犯罪,且試圖影 響證人證詞,徒耗司法費源,迄本院審理期間始全部坦承犯 行,積極配合警方追查上手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網拍工作,月入約3至5萬元,須 扶養配偶前婚姻所生子女2人及自己10歲的女兒,配偶無業 ,現因不明原因體表面積百分之85,二至三度燒燙傷住院治 療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分別觸犯 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各該犯罪時間相近,且販毒對象有重複,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則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除原判決附表編號6 之罪刑(轉讓禁藥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係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外,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的各次犯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7至13),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9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應有未當,且量刑尚嫌過重,然查:  1.被告何以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業經論述如前,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上述規定為 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被 告上訴請求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予 以審酌,雖依被告所述,其配偶因上述嚴重燙傷之傷勢,業 已於113年4月1日死亡,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原審於量刑 時業就被告配偶受有前述嚴重傷勢之情節,於量刑時加以考 量;且原審對被告之量刑,相較各罪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 ,均屬輕度量刑;另就被告除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轉讓禁 藥罪以外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僅在最長刑期(有期徒刑 7年7月)之上酌加1年5月,相較被告各罪所處刑期、罪數, 實已甚輕,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 原審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無理由。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NHM-113-上訴-1096-2024111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5號 抗告人即 被 告 蔡羽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對於第1 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蔡羽婷因傷害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案件,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 113年8月30日裁定移送本院之民事庭,依同條第3項定,該 裁定不得抗告,被告不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其書狀雖 列為上訴狀,但其內容均係針對本院前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且檢附該裁定影本,其本亦應係對本院該裁定為抗告 ),於法無據,爰予駁回。至於被告就本件民事賠償事項之 主張,應於民事庭案件審理中為主張,併此敘明。 二、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3項、第408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HM-113-附民-365-2024111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德誠 呂冠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62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冠霖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呂冠霖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王德誠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部分與所定 之應執行刑;呂冠霖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部分)。 呂冠霖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被告呂冠霖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 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45 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25號判 決認定被告王德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4、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被告呂冠霖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 別判處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二人提起上訴,被告王德誠 表明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 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被告呂冠霖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但依其上訴狀及其辯護人到庭所為之陳述,其對於原 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 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73-74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王德誠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德誠未參與前階 段詐騙告訴人行為,其僅係擔任受指揮犯案之邊緣角色,相 較主要籌劃、獲利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惡性均相對 輕微,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告訴人諒解,可見被 告犯後深具悔意,被告目前從事穩定之太陽能工作,以工作 薪資扶養父親及支應分期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被告如入監服 刑,將使生活及支應告訴人分期賠償金額均無著落,上訴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量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㈡被告呂冠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冠霖因一時失慮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其父母深感愧疚,願籌款幫其一次清償被害 人全部金錢,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給被告緩刑機會。 四、被告二人就如原判決所示洗錢犯行,於偵、審均自白,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被告2人如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5所示各罪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述減輕其刑規定, 均列量刑之參考(另有關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本案已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 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五、有關刑之減輕事項說明  ㈠被告呂冠霖究其對被害人張台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1.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  2.就被告呂冠霖為前述犯行之犯罪所得,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呂 冠霖因實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號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衡諸被告呂冠霖係分別於不同日 期提領、轉交各該部分轉入本案第一帳戶之款項,應認被告 呂冠霖係各實際獲得2千元。查被告呂冠霖前已與被害人張 台英達成調解,履行對被害人張台英部分之分期賠償4000元 ,有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查(見原審卷第141- 142、143頁)可查,且因給付總金額均已超過前揭其因實施 對被害人張台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實際分得之全部犯罪所 得(即2千元)。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解釋,應採廣義之解釋,不限於被 害人由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括當事人間之給 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解釋, 被告呂冠霖應已透過調解分期賠償之方式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給被害人。是以,本案被告呂冠霖就其對被害人張台英所 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且其於偵查、原審均坦承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而其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陳述,然依其 之前所為認罪之陳述及其上訴狀所載、辯護人於本院所為就 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認罪陳述等情觀之,仍應對被告 呂冠霖為有利認定,亦認其於本院亦為認罪之陳述,是以, 被告呂冠霖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3.至被告王德誠對被害人鄭雍錡、陳大慶及被告呂冠霖對被害 人吳榛娗所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王德誠、呂冠霖均未與該些被害人達 成調解賠償損害,亦未向本院自動繳回其等就上述犯行之犯 罪所得,雖被告王德誠與呂冠霖就該些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理均為認罪陳述,但其等既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仍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王德誠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王德誠雖以前詞主張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惟 查: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 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 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899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同此意旨)。  2.被告王德誠所犯上述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為國人 深惡痛覺之犯罪,其犯罪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嚴重影 像社會信任,且被告未與因其犯行受害之被害人鄭鏞錡、陳 大慶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故其犯罪實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 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六、上訴說明  ㈠撤銷改判部分   1.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呂冠霖對被害人張台英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其量刑應有未當,被告呂冠霖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2.量刑   審酌被告呂冠霖加入詐欺集團,且依照該集團計畫擔任車手 角色,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除造成如被害人張台英財 產損害,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社會信任關係, 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前與被害人張台英達成調解,僅分 期履行一小部分賠償後,即未依調解條件再為賠償,兼衡被 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 地位,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其於原審所陳高 中肄業,未婚,現在一個人租屋在外,於泰國蝦餐廳工作等 情狀(見原審卷第126頁),就被告對被害人張台英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以被告王德誠對被害人鄭雍錡、陳大慶及被告呂冠霖對 被害人吳榛娗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 確,並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屢見 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 蕩然無存者,竟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為前述犯行, 以此方式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二 人本案行為前,均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素 行尚可,且被告二人均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呂冠霖、王德誠於本案判決前,均分別與告訴人陳 文婷(非被告呂冠霖、王德誠經論罪科刑之犯行之被害人) 、張台英(非被告王德誠經論罪科刑之犯行之被害人)成立 調解,並皆有履行已屆期部分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 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142、143頁;本 院卷第97-102頁),復酌以被告二人分別於本案所為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本案被告二人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各次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分別符合前揭自白減刑 規定,暨被告二人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4、5「論罪科刑、 沒收」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 屬妥適。  2.被告王德誠、呂冠霖雖分別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其等前 述犯行之量刑過重,然被告王德誠何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業經論述如前,被告王德誠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被 告雖上訴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二人之 犯罪動機、惡性、於本案之分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及其 等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與賠償,並兼衡其等於原審 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二人犯行的情節相當 ,並無過重之虞,且觀諸原審判決對被告二人前述犯行所處 之刑,均僅在被告所犯法定刑度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 之上酌加5月、1月,詳原判決附表所示。已屬從輕,無從再 為量刑更有利之考量。且原審就被告王德誠所定之應執行刑 ,業已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因素,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亦僅在最長刑期之上酌加1月,實已從輕,亦 無過重之情事。因此,被告二人上訴以前詞主張原審對其等 前述犯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4、5)量刑或所定之應執 行刑過重(被告王德誠部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被告呂冠霖部分)   衡酌被告呂冠霖前述經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及 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因素,整體 評價後,就其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八、至被告呂冠霖雖上訴請求予緩刑宣告部分,因被告呂冠霖並 未依調解條件繼續賠償被害人張台英,亦未與被害人吳榛娗 達成調解,所量處之刑難認有暫不執行之必要,不宜為緩刑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5

TNHM-113-金上訴-125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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