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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進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楊宗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增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進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11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下稱第20號裁定)以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 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 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自109年10月 28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913元,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 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再經第20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20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為314,640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受分配金額3,913元後為310,727元(計算式:314,640-3,91 3=310,727),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 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匯款單據、 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卷第23-42、49-79、12 9-143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 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06

KSDV-113-消債聲免-60-20250106-1

消債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禮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積欠債權 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債務,凱基 公司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3732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 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領取依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 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投資型保單之帳戶價值)及日後 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即預估解約金)。而凱基公司 於系爭強制執行請求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萬328 7元(本金100萬3170元、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92萬9816元、 違約金22萬0301元),惟聲請人所積欠凱基公司之本息計算 迄今已高達349萬2637元,倘凱基公司利用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立即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將致所能領取之解約金大幅減 少,此舉將使聲請人非但無法完全清償對凱基公司之債務, 更影響其他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今聲請人已向本院為消 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之聲請(下稱消債前置調解),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必須先有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始有「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之 時點;而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或清算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 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 響。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參諸消債條例第 19條立法目的以觀,保全處分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若債 務人未先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將無從審酌該保全處 分聲請是否符合上開目的。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 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論及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依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並主張伊已向本院聲請 消債前置調解程序等情;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當事人姓 名查詢索引卡,既未查得聲請人業已提起該類事件並繫屬於 本院,況依前揭說明,保全程序之聲請,須於更生或清算程 序之聲請事件確已繫屬於法院後,方得提起,則聲請人既主 張伊僅係向本院聲請「消債前置調解程序」,而於該消債前 置調解程序階段,自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本院之 情事;且聲請人能否於消債前置調解程序後,依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或清算,仍須視調解結果而定,是依上開說明,於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本院前,聲請人既不得依上開規 定聲請保全處分,亦即尚無從於消債前置調解程序中即率爾 提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復為避免聲請人以聲請保全處分 為手段,阻礙債權人強制執行權利之行使,故當認聲請人依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06

MLDV-114-消債全-2-20250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王惠霖 被 告 張鳳 訴訟代理人 林炫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張鳳對被告王惠霖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48),於民國87年12月28日設定登記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0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張鳳應將被告王惠霖所有前項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惠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王惠霖 之債權人,持有本院92年度執夏字第10761號債權憑證。被 告王惠霖於民國87年12月28日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48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本金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張鳳。原告聲請 拍賣系爭土地,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189號清償債務事件 鑑價後,因無法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拍賣無實益而終 結,以致原告對王惠霖之債權無法受償,原告於私法上之地 位有現時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受確認之利益 ,為此請求確認張鳳對王惠霖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㈡否認張鳳對王惠霖有抵押債權存在,否認張鳳所提本票之真 正,票據為商業往來上長年利用之工具,發票實質原因多樣 ,無表彰債權存在之功能。且以客觀第三人角度觀之,殊難 想像張鳳貸予王惠霖高達1,200萬元僅為要求其簽訂票據, 而無其他諸如借據等得以表彰其債權存在之文件。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王惠霖請求張鳳除去妨害 ,塗銷抵押權登記。    ㈢縱(假設語氣)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時效業已消滅,因債務人 怠於行使權利時,應許原告代位行使權利。而依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第880條等規定,系爭抵押權於88年6月24日 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張鳳應於108年6月23日前行使抵押 權,其迄未對王惠霖提起訴訟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時 效早已罹於多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鳳答辯: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債務人有提供1,200萬元 本票。系爭抵押權係4位債務人設定,有多筆擔保土地,陸 續有人賣地還錢,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是債務人 為了還錢才移轉給張鳳,目前債務人尚欠1,000萬元。張鳳 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189號執行事件有陳報債權。實際 是張鳳之夫出借款項,張鳳之夫已死亡。張鳳之夫與債務人 4人是很好的朋友,張鳳有陸續追討債務,但債務人狀況不 是很好,有講好等債務人死亡後由遺產清償。出借人是夫妻 ,抵押權登記給張鳳是很常見狀況,不能因此剝奪張鳳權利 。不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但系爭抵押權還在,張鳳應可 分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惠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王惠霖之債權人,王惠霖於87年12月28日就其 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鳳,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 地,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189號執行事件鑑價後,因無法 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拍賣無實益而終結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 為王鳳所不爭執,王惠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參酌,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 章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而確定, 96年3月28日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查系爭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為87年12月24日至88年6月24日,有原告所提土地 登記謄本可證,是張鳳對王惠霖之抵押債權於88年6月24日 已確定。  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存在,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張鳳辯稱有抵押債權存在,固據其提出王文雄、王惠崇、 王文輝、王惠霖於87年12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張及土地 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123頁)。然上開本票之 真正為原告所否認,張鳳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本票為真正。 而其所提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雖記 載張鳳於88年11月7日取得所有權,然原因為買賣,不能認 定係債務人用以清償抵押債務,亦不能據以證明系爭抵押債 權存在。是被告既未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應堪採信。  ㈣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 為王惠霖之債權人,其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代位王惠霖請求張鳳除去妨害,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 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 ,即無庸審酌張鳳對王鳳霖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逾消滅時效 ,及系爭抵押權是否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等情。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王惠 霖請求張鳳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1-02

CHDV-113-訴-1113-20250102-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郭紀秀鳳 紀照興 紀秀端 紀秀麗 紀秀玉 紀照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紀照興、紀秀端、紀秀麗、紀秀玉、紀照福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均為新台幣1,916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確定訴訟事件之原告(原名稱: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確定訴訟事件之被告紀照興、 紀秀端、紀秀麗、紀秀玉、紀照福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 造各負擔6分之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1,494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一第7及155頁) 。是相對人紀照興、紀秀端、紀秀麗、紀秀玉、紀照福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各均確定為1,916元(11494÷6=1916 ,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至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14,256元(00000-00000=14256),應 屬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溢收裁判 費之問題,尚非相對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爰不予列 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另相對人郭紀秀鳳部分,依上開判 決意旨,其毋庸負擔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02

PTDV-113-司聲-182-2025010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2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 告 謝致誠 蔡芷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9萬8,0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陳報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518-9地號土地及基隆市○○區○○段00 0○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蔡芷芬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並提出補正被告蔡芷芬正確年籍與住所之起訴狀及繕本 ,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760元,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 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起訴 狀內表明之被告蔡芷芬年籍與住所未臻完整,起訴程序自有 欠缺。職此,原告應查調主文第2項所示之土地、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後,依該謄本記載之內容 賡續調取張靜芬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以補正 起訴狀所載內容,暨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又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謝致誠(下逕稱謝致誠)起訴, 求為確認謝致誠就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 為被告蔡芷芬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權業已確定,下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蔡 芷芬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該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 不同,惟訴訟目的均屬一致,且其訴訟利益最終不超出除去 所有權之負擔範疇,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 之物價值定之。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系爭債權總金 額為800萬元,訴訟標的之利益應為800萬元;另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部分,因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85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鑑定,評鑑總值為239萬8,00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適可作為認定 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依據,堪認此部分聲明 訴之利益為239萬8,000元。準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準予以核定,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7 60元。 三、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 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 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主文 第2項所示事項,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補-862-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1時45分在本 院第二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2-31

TPHV-112-上易-782-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8號 抗 告 人 曹黎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6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一一 三年度司執字第四零七二一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變更登記,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仍為胡木源,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函文 可稽(本院卷第39至40、45頁),核先敘明。 二、相對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699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含繼續執行紀錄表,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於新臺幣(下同)61 8萬2,256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下稱執行債權)範圍內,就 抗告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等保 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北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721號( 下稱21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4 日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21號卷第29至31頁)扣 押前述債權,新光人壽於同年月20日陳報保單扣押情形如原 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保單,21號卷第45至 47頁)。執行法院續於113年8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收取命令,21號卷第57至58頁,與系爭扣押命令合稱系爭 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准許相對人在執行債權本金 範圍內,向新光人壽收取解約金。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有關系爭保單部分之系爭執行命令,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10月11日以2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其不服 復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意旨略以 :伊有卵巢癌家族史,且因息肉及水瘤接受切除手術,需持 續門診追蹤,系爭保單為保障伊及家屬生活與醫療,日後已 難訂立相同條件之保險契約,且系爭保單主約有醫療險及健 康險之性質,如逕予終止將使伊喪失已繳費期間之保險權益 ,伊因終止系爭保單所受損害,顯逾相對人所得利益等語(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四、經查: ㈠、本件執行債權本金為618萬2,256元(計算式:307萬9,569元+ 310萬2,687元=618萬2,256元),而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1 0萬1,247元,有系爭執行名義及新光人壽113年3月7日民事 異議狀及保單在卷可考(21號卷第7至12頁、第45至47頁) 。審酌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21號卷第373至376頁), 抗告人名下無財產,給付總額為50元。又抗告人因子宮體息 肉及左側卵巢水瘤,於111年12月28日接受子宮鏡子宮內膜 息肉切除手術,於112年1月9日繼續接受門診追蹤檢查,並 且門診追蹤左側卵巢水瘤;其姐曹黎珍因卵巢癌於109年2月 10日住院、翌日接受切除手術,同年月17日出院,接受術後 6次化療,於同年7月3日結束,目前門診追蹤中等情,有診 斷證明書可查(本院卷第31至33頁)。則抗告人目前仍持續 門診追蹤其子宮體息肉及左側卵巢水瘤切除情形,且有家族 卵巢癌病史,其抗辯具高度罹癌風險乙情,並非虛妄,尚難 以抗告人近1年內無理賠紀錄逕認已無罹癌風險。而系爭保 單為防癌終身保險個人保險單,保險金額為50萬元,保險事 故除癌症身故外,尚提供癌症住院治療保險金(每日給付保 險金額4/1000)、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每次手術保險金額 12/100)、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按日保險金額2.4/1000 ,最高20日)等情,有系爭保單及保險單條款在卷可查(21 號卷第121、129至130頁)。對於癌症病人提供一定給付以 供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是抗告人既無資產及收入,於其病 情仍在追蹤而尚未穩定之際,如逕予終止系爭保單,非無可 能導致並無資產及收入之抗告人不能支出全民健保未給付之 高額醫療及照護費用。相較而言,相對人可取償預估解約金 僅為10萬1,247元,難謂對抗告人之醫療照護及生活經濟維 持無影響,且造成抗告人預期所受損害高於相對人所得利益 。 ㈡、系爭執行命令另就扣押抗告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經南山人壽陳報 抗告人投保之健康保險為無解約金後,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執 行命令關於此部分之執行(21號卷第51、59頁)。又執行法 院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經士林 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9月22日執行命令以抗告人投保於第三 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之人壽 保險契約,如予終止不合比例為由,而撤銷對該保險契約之 執行命令等情(21號卷第33、93頁)。稽之上開南山人壽健 康保險為保額900元之住院費用給付(21號卷第110頁),三 商人壽人壽保險契約附約與癌病治療相關者有新重大疾病終 身健康保險20萬元、好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1,000元(21 號卷第242頁),合計金額不高,復查無抗告人其他財產, 於抗告人病況仍在追蹤觀察之際,徒憑上開兩份保險,尚不 足認定已可維持抗告人醫療、照顧及生活基本需求。 ㈢、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上情,以抗告人尚有全民 健康保險制度可資使用、與配偶及子女共同生活、於負債期 間仍續繳保費、近1年無保險理賠紀錄與另有其他保險給付 未來保險事故為由,以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准許 相對人在執行債權本金範圍內,向新光人壽收取解約金,權 ,難認符合法益權衡原則,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 定逕予維持,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由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2-31

TPHV-113-抗-1508-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被 上訴人 沈詩恩 蔡楊鳳嬌 楊正義 楊鳳鸞 楊進益 沈黃碧蘭 沈慧純 沈子涵 沈明永 沈明祈 沈明財 沈慧萍 沈明宏 沈中良 沈秀珠 沈偉民 沈杏鎂 沈秀真 王寶秀 沈家顯 沈宏光 沈良宇 沈佩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 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 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 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 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 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當事人 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 如欠缺當事人適格或權利保護必要之訴訟要件,其情形可以 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 ;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且不論是否經言詞辯論,法院均應踐行補正程序( 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立法 理由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 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 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 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 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 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 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沈鑫積欠訴外人龍 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59萬6,685元及利息 未清償,嗣該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伊。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沈鴻璋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編號6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沈鑫及被上訴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 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沈鑫怠於請求 分割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1148 條規定,代位沈鑫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同共有人就各自繼 承之系爭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按沈鑫及被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予以分割等語。 三、原判決以:沈鑫與被上訴人均為沈鴻璋之繼承人,其任一人 均可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系爭土地申請為公同 共有之繼承登記。上訴人既為沈鑫之債權人,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亦可代位沈鑫為上開申請,毋庸以 訴為之。況陳春霖已於48年2月26日出養,亦非沈鴻璋之繼 承人,是上訴人起訴請求就沈鑫、陳春霖及被上訴人之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又繼承人如欲分 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系爭土地部分既 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自不得代位沈鑫及陳春霖,請求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沈鴻璋所有之系爭土地。再遺產分割係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系爭土地在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既無 從為處分,其請求就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亦無從准許為由 ,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繼承人中如有於繼承後 死亡者,須先向國稅局為遺產稅申報後,始得向地政機關辦 理繼承登記,而債權人並無代位非其債務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之法律上依據,仍須持法院分割不動產之確定判決, 始得代位辦理遺產稅申報及辦理繼承登記,原判決認本件起 訴無權利保護必要而予駁回,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判決 等語。 五、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沈鑫之債權人,沈鴻璋於82年7月16日死亡,所遺系爭房地由沈鑫、沈詩恩、楊沈阿昭、沈炎火、沈政文、沈志標繼承,其後楊沈阿昭、沈炎火、沈政文、沈志標死亡,由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公同共有人所示之人再轉繼承(其中編號3所示沈林桃為沈炎火之繼承人,沈林桃死亡後由沈中良、沈秀珠、沈偉民、沈杏鎂、沈秀真再轉繼承),現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整表、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可稽(原審調卷第15至45頁,原審訴卷一第235至268頁,原審訴卷二第59至9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4款規定:「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有關債權人代位債務人申請繼承登記應具備之文件及程式,司法院與行政院會銜訂定之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下稱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第17條規定:「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移轉或分割登記,而其權利標的物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者,地政機關應命債權人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稅捐稽徵機關同意移轉證書後,始得辦理。」財政部72年8月18日台財稅字第35813號函釋:依照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要點(按:85年2月8日改訂為聯繫辦法)規定,代位申報遺產稅者,以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債權人為限等語。85年6月19日台財稅字第851108564號函釋:被繼承人死亡,債權人得取具法院命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確定判決,依聯繫辦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代位申報其遺產稅等語。97年5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0133680號函釋:他共有人得持法院分割該土地之確定判決,對於共有人中死亡之人及其復已死亡繼承人等之遺產稅申請代位申報等語。  ㈢經本院就公同共有人之一之債權人,如欲代位非其債務人之 公同共有人及其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須具備之 文件乙節,函詢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下稱國稅局宜蘭分局)。宜蘭 地政以113年11月4日宜地壹字第1130010864號函復:有關債 權人代辦他繼承人繼承登記,依聯繫辦法規定,應以其被繼 承人或繼承人之債權人為限;公同共有人之一之債權人,如 欲代位非其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及其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 應持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國稅局宜蘭分局則以113年11月1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1 32128452號函復:公同共有人之一之債權人,如欲代位非屬 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及其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需取具下 列文件之一:㈠執行法院准債權人代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之 公函。㈡法院命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確定判決。㈢法院分割 共有物之確定判決等語(同上卷第165至173頁)。  ㈣由上可知,上訴人欲代位沈鑫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遺 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應持法院命辦理繼承登記之確定判決 始得辦理。是原判決以上訴人可代位沈鑫就系爭土地申請繼 承登記,毋庸以訴為之,遽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予駁回, 進而謂系爭土地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代位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亦無從准許,再以遺產分割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不得僅以系爭房屋為分割對象,從而就上訴人代位請求分割 系爭房地部分併予駁回,自有違誤。又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 主張陳春霖經他人收養,對被繼承人沈鴻璋無繼承權,非系 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並更正應繼分比例(見原審訴卷二第 123、127頁),原判決仍以上訴人請求代位陳春霖辦理繼承 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其訴,亦有未洽。再原審 認上訴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卻未就此先命其補正,亦 未行使闡明權使之敘明或補充之,即駁回本件訴訟,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199條第2項規定,所踐行 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詢問兩造之意見,上訴人 雖表示希望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52頁),惟被上 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經本院函詢被上訴人關於本件發回 原審法院更審之意見,被上訴人均未表示同意由本院審理( 同上卷第159頁)。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 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2 2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4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5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2 6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房屋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公同共有人 繼承部分 1 訴外人沈鑫、被上訴人沈詩恩(即被繼承人沈鴻璋之繼承人)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沈鴻璋所有部分 2 被上訴人葉楊鳳嬌、楊正義、楊鳳鸞、楊進益(即被繼承人楊沈阿昭之繼承人)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楊沈阿昭所有部分 3 被上訴人沈中良、沈秀珠、沈偉民、沈杏鎂、沈秀真(即被繼承人沈炎火、沈林桃之繼承人)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沈炎火、沈林桃所有部分 4 被上訴人王寶秀、沈家顯、沈宏光、沈良宇、沈佩嫻(即被繼承人沈政文之繼承人)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沈政文所有部分 5 被上訴人沈黃碧蘭、沈慧純、沈子涵、沈明永、沈明祈、沈明財、沈慧萍、沈明宏(即被繼承人沈志標之繼承人)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沈志標所有部分

2024-12-31

TPHV-113-上易-819-2024123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570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瑀               住○○市○○區○○○路○段00○0號4             樓                債 務 人 陳呂首(民國109年2月15日死亡)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郵局 開戶、財產所得及保險投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 人業於109年2月1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 卷可稽,則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 力,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 件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2-30

KSDV-113-司執-160570-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陳乃華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 第一二一七三○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730號返還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憑債權憑證 表彰之債權有不存在情形,聲請人業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遭收取,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360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 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452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案卷、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 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 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單, 預估解約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25萬4,068元,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裁定核為125萬4,068元,未逾150萬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 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個月即56 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 29萬2,616元【計算式:125萬4,068元×5%÷12×56=29萬2,6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9萬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數額 (新臺幣) 1 Z000000000-00 安泰富貴終身壽險 6萬276元 2 0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吉好運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88萬3,934元 3 0000000000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 16萬2,525元 4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新鍾愛終身壽險 14萬7,333元 總計 125萬4,068元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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