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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婕薰即蔡玉珊即蔡螢安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婕薰即蔡玉珊即蔡螢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 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婕薰即蔡玉珊即蔡螢安前 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 務計新臺幣(下同)3,425,27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 國95年11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11月起分90期,於每月繳款16,437元,以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3年1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425,27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 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95年11月起分90期,於每月繳款16,437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6 年8月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7月16日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 、高雄地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卷附調解筆錄等件在 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毀諾時未投保勞工保險,較近一次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為17,88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網 路查詢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請 人較近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7,88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12,850元後僅餘5,030元,無法負擔每月16,437元之還款金 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 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雅馨行銷有限公司,依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 示,自113年7月起每月薪資為27,000元,而其名下僅全球人 壽保單價值59,217元,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9月26日陳報狀所附在職 證明書、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附卷可 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轉 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每月薪資27,000元作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5 68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568元後僅餘8,43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425,273元,扣除保單價值59,21 7元後,債務餘額為3,366,05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3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26

CTDV-113-消債更-155-20250226-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郁辰即鄭惠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郁辰即鄭惠瓊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參與協商,96年時所任職振銘水 電材料工程行(下稱振銘工程行)無預警停業,仍要扶養小 孩及照顧母親,無法還款而毀諾。又聲請人現在富翔水電工 程行工作,所領薪水無力負擔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7月 起,每月繳款26,575元,有協議書可佐(本院卷109至111頁 )。又聲請人於96年4月毀諾,雖未提出振銘工程行停業證 明,惟經審酌聲請人於96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2,800元 (本院卷74頁),經扣除當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509元 ,每月剩餘13,291元,已低於分期還款之金額。聲請人於毀 諾時,收入扣除支出,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26,575元,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 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應得聲請本件更生。  ㈡聲請人主張薪資平均26,385元,已提出近期之薪資單為證( 本院卷第31至35頁),應屬可採,故以此計算更生期間之償 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903元,並 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 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計算之,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則聲請人每月剩餘9,309元(計算式:26,385-17,076)可供 清償債務。又聲請人之存款未及200元,金額甚低,不予計 入,其陳報名下台東縣大武鄉之不動產市值約50萬元,尚屬 合理,依聲請人之應有部分1/7計算約為7萬元,另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18,791元,無有價證券投資,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本院卷67、103、107、151、161、259至269頁),經命債權 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628,274元(本院卷197、201 、205、231、241、245、275頁;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及提出證明,未予計入),經 扣除上開不動產等價值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6,539, 483元(計算式:6,628,274-7萬-18,791),聲請人現為60 歲,縱以每月清償金額9,309元用以清償債務,迄一般勞動 退休年齡65歲時,顯然不可能清償完畢,客觀上即可預見係 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26

CHDV-113-消債更-318-202502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莊碧雯 被 告 楊和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1157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03元,及自 民國10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 最高為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 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百分之15計算,自借款 日起,按日計息,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 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則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將貸 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而被告雖於95年7月6日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安泰商業 銀行(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就其與各債權銀行 之債務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然被告未依協議書自95年7月起 向寶華銀行清償,則前開債務回復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 理,迄至96年9月30日止尚有本金161157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嗣經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以登報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固於98年7月24 日起至104年5月21日間陸續還款計202000元,僅得依法抵充 至102年12月17日所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因前開協議書所 載債務金額為151003元,原告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將本金 以151003元計算,且僅請求自108年11月24日起算之利息, 並捨棄後續違約金之請求,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曾向寶華銀行申辦魔力現金卡並借款151003 元,嗣於95年7月間併就前開債務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安 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嗣經原告通知 業已受讓寶華銀行上開債權後,被告已自98年7月起至104年 5月間陸續還款202000元予原告,是被告業依前開債務協商 之協議內容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寶華銀行申辦魔力現金卡並貸借 款項,迄至96年9月30日尚積欠本金161157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嗣經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以登報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被告自98年7月2 4日起至104年5月21日間陸續還款計202000元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寶華銀行 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報紙等影本為證,並有 被告所提出之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爭執上開 文件之真正,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又被告雖以上 開言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所為 債務協商之協議書(含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為證,而 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以觀,被告應自95年7月起每月依 前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所載金額(按為每月2074元)計10 0期向訴外人寶華銀行為清償,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 承其並未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自95年7月起向訴外人寶華銀 行清償,迄至98年7月起始陸續給付原告計202000元等語, 堪認被告確有未依該協議書向訴外人寶華銀行清償之事實, 審酌前開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 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 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 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等內 容,足見原告主張依被告與訴外人寶華銀行所為前開魔力現 金卡申請書之相關約定計算債權金額,尚屬有據。又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 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 ,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 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 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 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然依前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第十 三點所載,其上約定之抵充依序為違約金、利息、本金,而 依前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所載,被告與訴外人寶華銀行於 95年7月簽立協議書時之現金卡債務金額為151003元,嗣經 原告具狀表示同意將本件請求之債權本金減縮為151003元, 參酌被告自承於簽立前開協議書後迄至98年7月起為清償, 且陸續給付金額計為202000元之事實,倘以前開魔力現金卡 申請書所為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採取最有利被告之計算 方式,而依約抵充自原告受讓上開債權之翌日起至起訴前一 日所生違約金及利息之結果,至多僅得依序抵充至102年12 月30日之利息(計算內容詳如卷內計算表所示),是原告主 張依前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之約定請求自108年11月24日起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另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26

SLEV-113-士簡-1671-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特賓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特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顏特賓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8,675,14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1月起分100期,每月繳 款23,327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 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 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8,675,14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6年1月起分100期,於每月繳款23,32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6年8 月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 13年5月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 錄、台新銀行113年7月19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7936號函 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6年8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為18,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 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0,708元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18,3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850元後僅餘5, 450元,無法負擔每月23,327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 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 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懿品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4月至113年3月 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582,298元,核每月平 均薪資約48,525元,惟於113年4月失業,每月領有失業就保 給付36,640元,而現勞工保險投保於中華西點麵包店,投保 薪資為30,300元,其名下有甫於112年10月23日變更要保人 之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66,371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為0元、462,951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8,579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113年7月31日 陳報狀所附領取失業就保給付之存摺內頁、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43645號函、本 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查詢紀錄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 聲請人於113年4月失業,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則 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30,300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17,30 4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顏○○,其111、112年度未有 申報所得,名下僅2輛無殘值車輛,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4 ,567元,另母親郭○○於111、112年度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 亦僅1輛無殘值車輛,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5,662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 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 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 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 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國 保老年年金與1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 出父母扶養費應以14,134元為度【計算式:(19,248×2-10, 229)÷2=14,13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7,304元,尚屬過 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 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 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 上開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3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14,134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扣除保險解約金66,371元後 之負債總額8,608,769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 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26

CTDV-113-消債更-162-20250226-2

消債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黃志翔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 ○ ○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 ○ ○○○○○位○○○○○○○○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黃志翔自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分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學歷僅國中畢業,工作難找,僅能靠 勞力賺錢,縱有工作收入亦不穩定,通常有做才有錢,非固 定薪資,目前為開貨車配送雞蛋,工作時間為早上9點至夜 間8點才下班,一週工作5日、一日1,500元,每月約3萬餘元 薪資,體力上難以再謀求其他兼職,先前未依分期付款償還 也是因失業,難以單純計算以7年又2個月即能全數清償所有 債務。如不能透過更生程序而自行償還債權人,僅能償還利 息而難以償還到本金,且債權人將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抗告 人薪資,則對未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將無資力 自行償還,抗告人之債務將無全數清償之一日,甚至,倘抗 告人因失業無法還款,則無法利用更生程序關於聲請暫緩清 償之機制,債權人是否同意暫緩清償全憑債權人喜好,當債 權人不同意暫緩清償,抗告人可能又面臨毀諾之境地,或因 未按時償還而導致利滾利,抗告人之債務將越還越多。抗告 人如能透過更生程序,以每月清償14,000餘元、清償72個月 ,共清償1,008,000元,與債權總額1,279,589元相去不遠, 抗告人聲請更生係為消滅債務,而非投機規避利息,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對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各債 權人公司均以簡稱稱之)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1,21 2,267元之無擔保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 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後向本 院為更生之聲請。經原審綜衡抗告人之年齡、收入與債務情 況,認為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足以清 償債務,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另與債權 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 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不符消 債條例第3條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含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08號調解卷)等卷宗查閱無訛。從而本件應審酌 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主張目前擔任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32,000元乙節, 業經原審認定無訛,是本院即以上開收入所得作為抗告人聲 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 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㈣、從而,本院審酌抗告人每月收入32,000元,經扣除必要生活 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4,924元 【計算式:收入32,000元-必要支出17,076元=14,924元】。 而抗告人之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新光銀行於調解時提出分84 期、利率6%、月付4,042元之協議還款方案,另債權人合迪 公司陳報提出調解方案為以一個月為一期、還款期數32期、 期付金額7,075元,則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 餘額為14,924元,用以支付上開還款數額後僅餘3,807元。 又其餘債權人於調解程序中陳報之債權數額共767,196元( 裕融公司699,972元、裕富資融公司39,808元、廿一世紀公 司27,416元),比照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之分期還款期數即 分84期計算(不計算利率),則每期另需還款9,133元,則 以上開餘額3,807元顯不足以清償。如未准許其更生,於抗 告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不足以負擔每月還款 數額時,僅能償還利息及部分本金,則未來利息將不斷增生 及累積直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屆時不僅不足清償債務,甚 至反讓債務總額增加,至抗告人年屆退休年齡而無勞動能力 及償債能力後更無法清償前述債務,足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 之虞。又抗告人名下經原審審認僅有截至113年9月之存款餘 額5元與現值約13,000元之IPHONE二手手機,此外無任何股 票、有價證券、儲蓄性質之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名下現值約5萬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則已設定擔保向合 迪公司借貸,是以抗告人財產亦堪信不足以負擔其現有債務 。故經本院審酌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堪認抗告人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抗告人並願每月清償14,000元、共清償72期,足認有高度 還款意願。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依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至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 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恐非有利於抗告人, 故抗告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克己自持、節制慾望,不得 為非必要生活之消費支出,並盡量避免非理性之過度消費, 是抗告人仍應節度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2-25

CYDV-113-消債抗-10-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昱諺於民國111年5月7日向江欣芳借款新臺幣(下同)226 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 車),並於111年5月13日登記在陳昱諺母親沈孟緹名下。詎 陳昱諺明知其並無於10年前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潤公司)之借款未還遭和潤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財 產,其亦未將本案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予和潤公司致其無 法移轉本案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而其自始未有將本案自小客 車於購入後,將所有權移轉予江欣芳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1年5月27日起,向 江欣芳佯稱本案自小客車因10年前其曾向和潤公司借款未還 並衍生利息,其已遭和潤公司強制執行名下財產,致本案自 小客車已設定動產擔保予和潤公司,如要解除動產擔保設定 ,需款償還其10年前向和潤公司借貸之借款,即可將本案自 小客車過戶予江欣芳云云,致江欣芳因而陷於錯誤,乃分別 於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15日,交付新臺幣 (下同)交付25萬元、23萬元、25萬元予陳昱諺。嗣江欣芳 查詢本案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已遭註銷,且 本案自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非陳昱諺,始悉受騙。 二、案經江欣芳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陳昱諺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昱諺於偵訊中固坦承有自告訴人江欣芳處分別於 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15日取得25、23、25 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偵訊中辯稱:我 有跟告訴人說車子會遭強制執行,但我說會被強制執行的是 我父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我沒有說要將本案自 小客車移轉給告訴人云云。於審理中則辯稱:我於上開時間 向告訴人借款之原因為我母親沈孟緹名下的新馬自達三車輛 有向元大銀行辦理車貸,我要償還元大銀行車貸。對話紀錄 中提到的「解除設定」,是要還我父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BMW向和潤公司借貸的10萬元云云。經查:  ㈠本案自小客車於111年5月13日自蘇柏綸移轉於被告母親沈孟 緹名下,而告訴人有於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7日、同年6 月15日分別交付25、23、25萬元予被告收受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柏綸於偵訊中、告訴人於 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借款契約 書4份(偵緝卷第333-340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桃園監理站113年3月26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0087315號函及 其所附之車號「BLH-5678號」、「ANC-1688號」汽車領牌歷 史、車主歷史、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各1份(偵緝卷第307-321 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5月30日、同年6 月7日、同年6月15日分別交付25、23、25萬元予被告之原因 ,是被告說車子被和潤強制執行,被告說他欠和潤公司46萬 元,46萬元只是本金不還(按:應為「不含」)利息,包含 利息70幾萬元,我是分3次給被告,第一次給被告25萬元是 因為被告說和潤答應他還清本金即可,他有自籌10萬,還差 20幾萬,所以我才給他25萬。第二次我問被告他跟和潤還完 沒,他說和潤反悔,叫他連利息一起繳,他朋友願意借他錢 ,他差23萬元,所以我才借款。第三次是他說原本要借款給 他的朋友不接他電話,所以我只好再借他25萬元等語。嗣於 審理中結證稱:111年5月13日被告將本案自小客車自賣方辦 理過戶,2週後我強烈要求被告將本案自小客車過戶還我。 我在111年5月30日有交付25萬元給被告,被告在111年5月底 跟我說10年前其有跟和潤公司借款35萬元,10年後利息是46 萬元,被告說他已經自行籌措10萬元如果我再借他25萬元就 可以解除他被強制執行,本案自小客車也可以解除設定,就 可以把本案自小客車過戶給我,因此我在5月底才交付25萬 元給被告。嗣在111年6月7日我有交付23萬元給被告,因被 告說46萬元利息和潤無法讓他分期,已經有朋友願意借他20 萬,我如果能再借他25萬元就能把和潤舊債還完。在111年5 月30日借款25萬元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他與和潤協商結果 是一次性償還35萬元本金,其餘46萬元利息部分可以分期還 款,我才拿25萬元借錢給他,但借他之後他又說和潤改口無 法分期,需一次還清,所以我才交付6月7日之23萬元。另在 111年6月15日我有交付25萬元給被告,被告是說本來有借到 20萬元,但朋友臨時反悔,只能借5萬元,所以還是不夠叫 我湊等語。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 就其分別於上開3次時點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前後敘述 一致,並無何等瑕疵可指,且復有借據3紙在卷可憑,已足 堪認定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被告以佯稱其有向和潤公司之10年 前貸款未還,並稱如借款予被告即可「解除」本案自小客車 之設定(按:指解除本案自小客車之動產擔保而得自由移轉 所有權),將本案自小客車過戶予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才分次交付款項共73萬元之證詞,已有相當憑信性。  ㈢再參諸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 過程中,確實提及「假執行還是強制執行要搞清楚...最好 的方法是把執行公文拍起來(偵緝卷第182頁)」、「狀況 是什麼?叫你拍強制執行公文+協商內容給我(偵緝卷第184 頁)」、「我原本計畫你把和潤那邊清掉之後,我這邊可以 暫時背一陣子...現在你為了自尊寧願把車子押給錢莊(偵 緝卷第185頁)」、「我想提一個個人要求 你的車子解設定 後,可以過到我名下嗎 還款結束過後就還給你 這是25萬的 借款契約條件 你答應的話,我再上去(被告後答稱:好, 告訴人再稱:『車子部分有看到?你大可不用擔心車子被我 捲跑』,被告則稱:有)【偵緝卷第187頁】」、「10年前的 因 10年後的果(偵緝卷第195頁)」等情,而證人即告訴人 則於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說他被強制執行,所以車子無法 解除、過戶,我想說這筆錢借給他之後,他解除設定可以把 本案自小客車還給我;5月30日那次,我先拍(契約)給被 告看,他答應的話我就帶錢與契約上去給他簽,當時我是認 為如果被告答應把和潤的貸款還完後,再把本案自小客車過 戶到我名下,我才願意借款5月30日的25萬元給被告;對話 記錄中「10年前的因、10年後的果」是指被告說10年前欠的 沒有處理,10年後要連本帶利還,被告跟我說欠款情形為10 年前跟和潤借35萬元本金,後來忘記,10年後利息要46萬元 等語,核與上開雙方間對話內容相符,自足以補強前揭證人 證述內容確屬實在。其後,關於111年6月7日之該筆借款, 由對話紀錄中可見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你的要求就分期而已 和潤那樣根本就逼良為娼」、「和潤不讓你分期,因為他想 要那台車」、「現在是那個智障和潤不讓你分期好嗎」等情 (偵緝卷第193、196頁),且當告訴人向被告建議「我覺得 車子賣掉 買個便宜的代步車 重新來過是好選擇」後,被告 則向告訴人表示「我也想 但被設定了 沒辦法賣」、「沒還 他錢就只有這樣」等語(偵緝卷第194頁),此等對話內容 亦核與證人於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說和潤改口其餘46萬元 利息需一次還完才能解除對他的強制執行、被告在111年6月 1日與我說「但被設定了沒辦法賣,不能過戶」,是指本案 自小客車被設定等語互相吻合,確亦足證證人所述111年6月 7日再次借款給被告之原因,是因為被告向其佯稱和潤公司 不讓被告分期償還10年前之貸款,且被告又向其佯稱本案自 小客車遭和潤「設定」為動產擔保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誤 信後交付款項之證詞,信而有徵。末關於111年6月15日之該 筆借款,由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於張貼一張被告與他人的LI NE對話內容後,向告訴人稱「我不知道該說什麼了」(他卷 第66-67頁),告訴人則回稱「差18,不然回家問家人吧」 、「不然只能再跟和潤說請他們差的18萬讓你分期了」,被 告回稱「問過了,他們說沒辦法決定只能照著法院公文走 法院判了他們也沒辦法」,告訴人再稱「那幹嘛之前騙你啊 說35本金1次還,46可分期」等語,被告則回應「無語問蒼 天」(偵緝卷第220頁),比對證人於審理中證稱:他卷第6 6頁被告張貼一張LINE的對話紀錄,內容為被告說本來好友 可以借他20萬元,臨時反悔只能借5萬元,所以無法把車子 解除設定,後來我跟被告說「不然只能跟和潤說差了18萬讓 你分期」,是指本來有46萬的利息要還,朋友本來要借20萬 ,後來只能借5萬,所以我就跟他說剩下的18萬可以跟和潤 協商分期還款,我說「那幹嘛之前騙妳呀」是指第一次協商 是說35萬本金一次償還,46萬元利息分期償還,後來又說和 潤公司改口46萬元利息需一次償還,我當時真的以為被告說 和潤跟他講原本可以分期,後來改成不能分期,所以問被告 為何和潤之前要騙他可以分期,我在111年6月15日之所以再 次答應借款給被告,是因為被告出示的這張他卷第66頁的圖 ,說原本答應借他20萬元的朋友只能借他5萬,所以才又借 款25萬元希望他可以成功把46萬元的利息還掉等語,與告訴 人提出之對話內容俱相符,可佐證證人證述關於111年6月15 日之該筆借款之借款緣由,係被告施用前揭詐術始為之之證 詞,堪信屬實。  ㈣按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在互負義 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 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 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 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 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 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 為。經查,被告係以向告訴人佯稱其有10年前向和潤貸款之 本金35萬元款項,加上10年間衍生之利息46萬元遭和潤催繳 、強制執行,因而本案自小客車遭和潤設定動產擔保而無法 過戶予告訴人之詐術,向告訴人借款共73萬元,已業如前述 ,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提出其有何10年前 向和潤借貸款項之任何資料供法院調查審認,且證人於審理 中亦證稱:當時我有請被告將被和潤強制執行的公文給我看 ,被告有出示一張他被強制執行的公文,他用LINE傳照片給 我看,但他馬上收回,接下來就一直說「這樣妳滿意了嗎」 ,我把照片點開跳出照片後,被告就馬上收回,後來被告再 也沒有貼過強制執行的內容給我看過等語,此情亦與證人於 對話中曾向被告表示「強制執行的公文不是拍一下就好了嗎 ,我幹嘛又花1840來回」等情,顯示告訴人確有屢次向被告 表示希望再提供被告遭和潤強制執行之相關資料乙情相符, 再佐以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向和潤公司電話確認被 告有無積欠和潤公司債務,然和潤公司職員表示「被告在10 7年5月間有一筆向和潤公司之債務,但被告已經在110年2月 8日結清」、「因為本案自小客車當時車主沈孟緹雖有用其 他車輛借款,但都有正常還款,因此並無對本案自小客車聲 請強制執行」等語,有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 佐(偵緝卷第343頁),足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說詞 ,全屬虛構杜撰,欲矇騙告訴人之詞,蓋被告根本未有10年 前向和潤公司借貸之本金及利息迄今未還,和潤公司根本未 曾對本案自小客車聲請強制執行,遑論被告向告訴人施用之 本案自小客車「遭設定」而無法過戶之說詞,均屬虛偽,是 被告顯係積極施用詐術,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 誤之認知(亦即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借款73萬元予被告,是因 誤信被告所稱積欠和潤貸款,如被告能將貸款繳畢即可移轉 本案自小客車予告訴人),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 均衡之契約,此由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如果不是被告在對 話中曾經答應收到我給他的借款後,就把本案自小客車所有 權移轉給妳,我不願意借款本案73萬元給被告,我當時真的 以為被告跟我借款的目的是要去償還10年前的和潤貸款等語 即明。是本案被告確有積極施用詐術,亦有詐欺犯意及不法 所有意圖,均堪認定。  ㈤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車子會遭強制執行,但我說會被強制執行的是我父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我沒有說要將本案自小客車移轉給告訴人云云。惟查,於偵訊中檢察官問被告「告訴人向你說我覺得車子賣掉,買個便宜的代步車,重新來過是好選擇」,你回告訴人「我也想 但被設定了 沒辦法賣」,該台車是指本案自小客車?被告答稱「是」等語。執此以觀,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中如有提到車輛,應確是指本案自小客車無疑,蓋本案自小客車原本係告訴人提供資金予被告購買,當告訴人與被告對話內容中倘提及車輛,如無特別提及其他車輛,便應是指本案自小客車,因告訴人對於被告家人所有其他車輛之情形並不清楚。執此,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顯示「我想提一個個人要求你的車子解設定後,可以過到我名下嗎 還款結束過後就還給你 這是25萬的借款契約條件你答應的話,我再上去(被告後答稱:好,告訴人再稱:『車子部分有看到?你大可不用擔心車子被我捲跑』,被告則稱:有)【偵緝卷第187頁】,由對話內容中被告業已明確表示有看到告訴人所述關於借款之前提為被告於還款後要將車輛過戶到告訴人名下,且被告亦明白表示答應此等還款條件,足見被告早已自承願意將本案自小客車過戶到告訴人名下甚明,被告所辯沒有答應要移轉本案自小客車予告訴人,顯與事證相悖而不可採。至被告所辯究竟係本案自小客車或其父ANC-1688號車輛遭和潤公司強制執行,俱無礙被告本案已經構成詐欺取財罪之認定,因本院所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施用之詐術,乃「10年前向和潤公司借貸之本金及利息迄今未還,若還款後即可將本案自小客車移轉予告訴人」之說詞,則其父ANC-1688號車輛是否遭和潤公司強制執行,與本案亦毫無關連可言,此部分辯詞委無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我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借款之原因為我母親沈 孟緹名下的新馬自達三車輛有向元大銀行辦理車貸,我要償 還元大銀行車貸。對話紀錄中提到的「解除設定」,是要還 我父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向和潤公司借貸的10 萬元云云。惟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詐術為「10年前向和 潤公司借貸之本金及利息迄今未還,若還款後即可將本案自 小客車移轉予告訴人」之說詞,業如前述,且其與告訴人之 LINE對話內容中完全未曾提及被告之母有何車輛、遑論論及 被告之母之車輛有向元大銀行為汽車貸款,故被告所辯其向 告訴人借款原因為母親名下車貸要償還給元大銀行云云,毫 無依據,所辯自屬卸責之詞。被告雖辯稱所謂解除設定是指 要解除父親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遭動產擔保云云,惟 查,此情不但與告訴人於偵訊中首先所述解除設定是指要解 除本案自小客車之動產擔保乙節已有不符,且觀之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從未提及被告之父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則何以在談及要「解除汽車設定」之情形時,雙方 會突然談及要解除ANC-1688號車輛之動產擔保設定?此情顯 屬異常,亦與對話紀錄不符,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質以被告此 點,被告僅供稱:是在電話中跟告訴人說云云,顯係托詞於 未能顯現在書面對話紀錄之舉而已,蓋如確有此事,以被告 與告訴人間對話內容頻繁密集,焉有可能一說到ANC-1688號 車輛時均係透過電話,而完全未以文字留言?何況,於111 年6月1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略以:「(被告:唉 ...計畫敢不上變化 我可能要出國去賺一點錢),告訴人: 車子被和潤拖走啦?...我覺得車子賣掉,買個便宜的代步 車,重新來過是好選擇」,(被告:「我也想 但被設定了 沒辦法賣 不能過戶 試過了 而且我不能再有同樣動作 不然 視同脫產行為)」(偵緝卷第194頁),依被告所述言下之意 ,係被告曾經嘗試過移轉車輛之所有權,則倘如被告所辯遭 設定動產擔保之車輛為被告之父之車輛,被告根本無權移轉 ANC-1688號車輛之所有權予他人,然稽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 內容,在在彰顯被告係以其為所有權人,可以移轉車輛所有 權之前提狀態下,與告訴人對話,此情與遭動產擔保設定之 車輛為本案自小客車,因告訴人誤認本案自小客車登記在被 告名下,故被告確可自由處分該車之情形較為相符,而與遭 動產擔保設定之車輛為ANC-1688號車輛,雙方在討論被告之 父之車輛之情形,顯為不符,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並無足取。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當非可採,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昱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告訴人江欣芳雖陸續於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7日、童年 6月15日分次交付款項,但此僅屬告訴人因陷於同一錯誤之 下,分次交付財物而已,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其於向告訴人索要款項之初,即自始並無本案自小客車 或10年前尚積欠款項未還,致無法移轉本案自小客車所有權 至告訴人名下之事,詎被告竟向告訴人佯稱有上開事項,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所為實值 非難。且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又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獲任何減輕;暨酌以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為73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5

TYDM-113-易-1660-202502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曹孟哲律師 被 告 多邦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全上 訴訟代理人 劉軒彧 魏志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如附表編號9至72所示「應給付月份」欄之當月末日, 給付原告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各期給付本息,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 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倘以如附表「金額」欄所示 同額之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方振仁,有經濟部11 3年11月8日函、公司登記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45、446 頁),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4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間辦理「109年A179冷拉無縫碳鋼 換熱管長約」採購案(案號I8I08D104),於同年6月2日決 標予被告,同年6月17日與被告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 購契約)。依該採購案之採購規範(屬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 分,下稱系爭採購規範)第8點約定,被告於收受伊書面通 知訂貨後180日曆天內應為交貨。詎伊於109年10月23日、11 0年3月2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28日分別向被告訂貨,被 告僅如期提交第1批次貨品,其餘3次經催告均未交貨。伊乃 於111年4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並重行招標採購, 因此受有增加支出採購費用10,258,557元(含5%營業稅)之 損害(下稱系爭重購損害),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3款 後段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又上開3批交貨分別逾期233天 、169天、146天(均算至系爭採購契約終止為止),依系爭 採購契約第14條第1款後段、系爭採購規範第19點約定,得 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378,057元(下稱系爭違約金) 。兩造於112年7月6日就系爭重購損害與違約金共計12,636, 614元(10,258,557+2,378,057)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如附 表所示(下稱系爭協議),被告應於每月末日按期給付,其 中第1期係以履約保證金抵扣,詎被告僅履行至第8期即拒為 繼續履行。爰先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9至72所示「應給付月份」欄之當月末日,給付原告如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自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 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如認先位無理由,則備位依系 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3款後段、第14條第1款後段、系爭採購 規範第19點約定,為同一請求。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訂購第1批貨,計算履約期 間至110年10月22日為止,因交貨期限為180日曆天,故原告 最遲應於110年4月25日前通知訂貨,但第3、4批貨均逾期訂 購。另原告訂購第2至4批貨期間適逢疫情,影響製造成本、 產能及進出口運輸,致未能如期交貨,不可歸責於伊,且非 投標時所能預見,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重購損害與違約金, 縱應給付,亦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又 原告拒絕伊提出之替代方案,逕為重新標購品質、條件不同 之產品,造成巨大價差,不能僅以價差計算其損害,且原告 所為違反誠信原則,就損害與有過失。系爭違約金為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與系爭重購損害不得併為請求。系爭違約 金數額已逾約定上限,經以約定上限扣抵履約保證金8,190, 523元、已給付第2至8期款1,227,485元後已無餘額。系爭違 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再者,兩造未製作調解書以確認系爭協 議內容,系爭協議尚未成立。縱認系爭協議成立,但因伊對 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予 以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原告訂購4批次貨品,被告僅交付 第1批次貨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契約、 招標規範、系爭採購規範、長期合約分批交貨申請通知單可 參(見本院卷第29至57、61至68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系爭重購損害與違約金共12,636,614元,經兩造以系爭協議 約定分期給付,被告應依約履行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協議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者,該契約即為 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自明。  ⒉查被告於112年6月1日發函原告謂:原告先前函請伊繳納逾期 違約金及另案發包之損害賠償共12,636,614元,經伊考量履 約過程及目前尚有資金周轉需求等情形,懇請原告同意伊以 分期還款,以利兩造節省調解或司法程序,具體方案為如附 表所示月份之月底償還如附表所示金額,其中第1期款以履 約保證金抵扣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兩造不爭執原告於 112年6月12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355、364頁)。嗣原告 於112年7月5日發函被告謂:伊同意被告所提還款計畫,請 被告即依計畫執行,於當月底償還175,335元,並續行給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12年7月6日 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355、364頁)。足見兩造已於112年7 月6日就分期還款內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協議即有效 成立。  ⒊被告辯稱:兩造未製作調解書以確認系爭協議內容,系爭協 議尚未成立云云。揆諸原告112年7月5日函末尾雖記載:為 維兩造權益,伊已依分期還款內容聲請法院調解,擬屆時就 剩餘金額製作正式調解書,請被告配合出席等語(見本院卷 第77頁)。然原告既已於該函要求被告立即依還款計畫執行 ,顯示其已同意受系爭協議之約束而無保留。至兩造製作調 解書僅為建立書面證據以杜爭議,並利原告日後實施催討事 宜,非謂須待兩造調解成立始受系爭協議之拘束。況系爭協 議所約定各期應給付月份(日期為當月末日)、金額、利息 起算日均如附表所示,被告已依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履行給 付,其中第1期係以履約保證金抵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49、450頁),益徵被告已認知系爭協議有效 成立,並願按協議內容履行。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未成立云云 ,尚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核屬有據。且被告既已表明不欲依系爭協議履行,則原 告就尚未到期部分,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本院認原告先 位依系爭協議請求部分有理由,則無庸就其備位依系爭採購 契約第17條第3款後段、第14條第1款後段、系爭採購規範第 19點約定為同一請求部分為審酌。  ㈡被告抗辯其就重要爭點有錯誤而撤銷系爭協議為不可採  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 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 有明文。惟以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因民 法總則編為民法各編共同適用之規定,原則上得完全適用於 債編部分,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 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 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 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 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前就系爭採購契約向原告提出異議,因不服原告處理 結果,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 ,經工程會駁回,有工程會111年12月23日採購申訴審議判 斷書(訴0000000號)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325頁),其 中認定:被告未提交第2至4批貨,且未提出相關證明以申請 展延履約期限,可歸責於被告致延誤履約期限,將使原告無 法按時進行歲修,恐影響煉油廠工場設備運轉之穩定性,亦 將影響臺灣北部油品市場之穩定度,原告只得另行緊急採購 ,支出2,171,242元,堪認本件可歸責於被告,且情節重大 等語。繼而,被告因系爭採購契約履約保證金發還之爭議, 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履約保證金819,052元僅 發還186,416元,其餘632,636元不予發還等節,有工程會11 2年4月21日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足據(見本院卷第3 27至334頁)。其中兩造已達成共識,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 致延誤履約期限且經催告仍未履約,原告於111年4月19日發 函終止系爭採購契約為適法。顯示被告於112年6月1日就分 期還款計畫發函原告之際,已就系爭採購契約所生紛爭詳為 討論並達成若干共識。被告並未舉證其就系爭協議前提基礎 事實之重要爭點有何錯誤,且非出於其過失,依上說明,自 不得撤銷系爭協議。  ㈢被告抗辯減輕給付金額及酌減違約金部分為不可採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 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 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 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 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為增減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然契 約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 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 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 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則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 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 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則上亦應受其約束。      ⒉被告於112年6月1日就分期還款計畫發函原告之際,已就系爭 採購契約所生紛爭詳為討論並達成若干共識,詳上㈡⒉所述。 則被告於充分認知爭執內容及自身權利義務後,仍願給付系 爭違約金,僅懇請原告應允分期攤還(參上㈠⒉所述),且其 並未舉證於訂定系爭協議後,有何不可預料之風險發生,則 依上說明,被告仍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繼續履行,不得請求 酌減違約金,或依情事變更原則減輕給付內容。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應給付月份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6月 186,416元 ✗ 2 112年7月 175,355元 ✗ 3 112年8月 175,355元 ✗ 4 112年9月 175,355元 ✗ 5 112年10月 175,355元 ✗ 6 112年11月 175,355元 ✗ 7 112年12月 175,355元 ✗ 8 113年1月 175,355元 ✗ 9 113年2月 175,355元 113年3月1日 10 113年3月 175,355元 113年4月1日 11 113年4月 175,355元 113年5月1日 12 113年5月 175,355元 113年6月1日 13 113年6月 175,355元 113年7月1日 14 113年7月 175,355元 113年8月1日 15 113年8月 175,355元 113年9月1日 16 113年9月 175,355元 113年10月1日 17 113年10月 175,355元 113年11月1日 18 113年11月 175,355元 113年12月1日 19 113年12月 175,355元 114年1月1日 20 114年1月 175,355元 114年2月1日 21 114年2月 175,355元 114年3月1日 22 114年3月 175,355元 114年4月1日 23 114年4月 175,355元 114年5月1日 24 114年5月 175,355元 114年6月1日 25 114年6月 175,355元 114年7月1日 26 114年7月 175,355元 114年8月1日 27 114年8月 175,355元 114年9月1日 28 114年9月 175,355元 114年10月1日 29 114年10月 175,355元 114年11月1日 30 114年11月 175,355元 114年12月1日 31 114年12月 175,355元 115年1月1日 32 115年1月 175,355元 115年2月1日 33 115年2月 175,355元 115年3月1日 34 115年3月 175,355元 115年4月1日 35 115年4月 175,355元 115年5月1日 36 115年5月 175,355元 115年6月1日 37 115年6月 175,355元 115年7月1日 38 115年7月 175,355元 115年8月1日 39 115年8月 175,355元 115年9月1日 40 115年9月 175,355元 115年10月1日 41 115年10月 175,355元 115年11月1日 42 115年11月 175,355元 115年12月1日 43 115年12月 175,355元 116年1月1日 44 116年1月 175,355元 116年2月1日 45 116年2月 175,355元 116年3月1日 46 116年3月 175,355元 116年4月1日 47 116年4月 175,355元 116年5月1日 48 116年5月 175,355元 116年6月1日 49 116年6月 175,355元 116年7月1日 50 116年7月 175,355元 116年8月1日 51 116年8月 175,355元 116年9月1日 52 116年9月 175,355元 116年10月1日 53 116年10月 175,355元 116年11月1日 54 116年11月 175,355元 116年12月1日 55 116年12月 175,355元 117年1月1日 56 117年1月 175,355元 117年2月1日 57 117年2月 175,355元 117年3月1日 58 117年3月 175,355元 117年4月1日 59 117年4月 175,355元 117年5月1日 60 117年5月 175,355元 117年6月1日 61 117年6月 175,355元 117年7月1日 62 117年7月 175,355元 117年8月1日 63 117年8月 175,355元 117年9月1日 64 117年9月 175,355元 117年10月1日 65 117年10月 175,355元 117年11月1日 66 117年11月 175,355元 117年12月1日 67 117年12月 175,355元 118年1月1日 68 118年1月 175,355元 118年2月1日 69 118年2月 175,355元 118年3月1日 70 118年3月 175,355元 118年4月1日 71 118年4月 175,355元 118年5月1日 72 118年5月 175,348元 118年6月1日 合計 12,636,614元

2025-02-24

TYDV-113-重訴-2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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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傅晏芩即傅碧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傅晏芩即傅碧香自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469,549元,為清理債務,前於113年4月與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協商分180期、利率6%、 每期每月還款7,704元,嗣因公司業績不佳無法穩定領取薪 資,無法清償債務僅能毀諾。且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 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因債務 人目前每月僅有約18,704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後,無力負擔 前揭方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 語。 三、經查:  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 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 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 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債務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之113年4月與玉山銀行協議每月還款7, 704元,而債務人嗣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卷可佐(見更字卷第14 9至151、161至163頁),而債務人當時收入約20,000元乙情 ,有收入切結書(見更字卷第159頁)可參,則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堪認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 有困難,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 程序要件。  ㈡債務人主張伊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之收入為448,887元, 平均每月薪資為18,704元【計算式:448,887元24個月,元 以下四捨五入】,且名下有95年出廠之汽車乙輛等節,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更字卷第27、 55至61頁)等件可證。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 ,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故應以法院 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則聲請人既已自吉田開發建設公司離 職,是該離職前之薪資收入爰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 另本院審酌債務人自113年7月11日起,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投保薪資為27,470元等節,此有勞保異 動查詢附卷可稽(見更字卷第63頁)。基此,債務人償債能 力應以每月27,470元為據,方為適當。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3年度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 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 230×1.2】。是債務人雖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0,877元 ,仍應以17,076元計之,方屬合理。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7,47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再扣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具狀陳報 債務人尚積欠債權總額829,361元【計算式:信用卡30,414 元+小額信貸798,947元】,願意提供80期、零利率、每月每 期清償10,367元之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145頁),僅剩餘2 7元【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10,367元】,惟尚有其 他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權 總額42,687元,不同意更生方案,以原契約內容之36期,每 月每期應清償3,510元(見更字卷第109至113頁);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權總額87,936元 ,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115頁);債權人廿一 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權總額21,198元 ,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131頁);債權人忠訓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權總額37,000元,願 比照最大債權銀行還款方案【按每月每期需還款463元,計 算式:37,000元÷8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更字卷第133 頁);另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有 擔保債務246,210元(見更字卷第127頁),依法不計入更生 債權中。依上計算,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2-21

TNDV-113-消債更-619-20250221-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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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嬿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及父母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 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工 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 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複 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雙親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 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 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 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 、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 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 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 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 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        4.提出聲請人之在職證明及113年8月至114年1月之薪資單等(含 各項獎金)之收入證明(請勿以存摺匯款資料代替)。 5.陳報前置協商之還款條件,及協商成立前、後半年之工作內容 、收入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6.說明毀諾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   7.陳報原與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成立之分期還款方案,並提 出相關證明。 8.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2025-02-21

TNDV-114-消債更-99-20250221-1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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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文勝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文勝自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2,126,580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協商,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 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協商不成立。債務 人目前每月實領薪資約27,4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 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現於泊泰水電行擔任水電工,月薪27,400元,名 下有98年出廠之汽車乙輛、112年出廠之機車乙輛等節,有 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員工薪資明 細表、存摺交易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 影本、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更字卷 第27至33、37、101至105、137至144、155、157、173至179 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27,400元。  ㈡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3年度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230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 費自堪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是債務 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低於上開標準,則屬 可採。  ㈢債務人稱其母胡雲秋出生於54年,未逾法定退休年齡,因不 明原因致免疫系統壞死,頸部以下癱瘓,無法工作等節,固 提出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更字卷第145、 147至153頁),惟債務人未陳報每月扶養所需費用,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釋明胡雲秋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 形,因此,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的數額,應不予認列。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7,4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00元後,餘額10,400元【計算式:27,400元-17,00 0元】。惟中信銀行具狀陳報債權總金額729,700元,願提供 100期、利率8%、每月每期清償7,297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或一 次清償531,335元之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75至77頁);另 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僅陳報債務人尚積欠無擔 保債務總額133,173元,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1 61頁);另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有擔 保債權210,210元,惟擔保標的已無殘值,不同意債務人更 生(見更字卷第181頁),是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 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2-21

TNDV-113-消債更-614-20250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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