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建智因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建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
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編號1、2、4之罪,均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行,渠等犯罪時間、手段、目的相近,犯罪性
質亦為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
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權衡限制加重原
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對於本
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
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又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
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
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
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7月7日」,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既係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科刑判決確定日「112
年5月12日」後所犯,依據上揭說明,自無從與該科刑判決
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PTDM-113-聲-1175-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