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振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振瑋(下稱被告)因在監處
遇之需,有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案件陳報之
戶口名簿影本等文件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因法院須依案
件事實,個案審酌案件最終之卷宗及證物內容,是否有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
情形,故上開說明中所指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
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雖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
2號判決判處有罪,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25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嗣經桃園地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2年度訴
緝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紀錄表所示,尚未判決確定)。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非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被告應向桃園地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始為適法,其逕向本院聲請,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PCDM-114-聲-755-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