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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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振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振瑋(下稱被告)因在監處 遇之需,有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案件陳報之 戶口名簿影本等文件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因法院須依案 件事實,個案審酌案件最終之卷宗及證物內容,是否有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 情形,故上開說明中所指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 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雖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 2號判決判處有罪,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25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嗣經桃園地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2年度訴 緝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紀錄表所示,尚未判決確定)。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非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被告應向桃園地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始為適法,其逕向本院聲請,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PCDM-114-聲-755-20250305-1

國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拷貝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育瑩 之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蔡育瑩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涉犯家庭暴力罪之 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聲請 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國審訴 字第一號案件卷宗內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檢送本院之被害人影像檔 案光碟,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蔡育瑩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致死案件辯護需要,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36條、刑事 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拷貝被害人於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 醫影像檔之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持有 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有從相關機關(構)、團體 或個人取得資料或查明特定事項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發函 或以其他方法調取、命其提出或請求報告之;法院認有必要 者,亦得依職權為之。法院依前項規定取得資料或記載報告 內容之文書後,應即通知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檢閱卷證。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3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 三、查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向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調取被害人於民 國111年5月24日急診就醫期間之所有傷勢影像畫面,經該院 以114年2月14日馬院醫兒字第1140000903號函附被害人影像 光碟1片,其內容核與被害人送醫期間所受傷勢之客觀情狀 有關,要屬被告防禦所需之相關資料,茲聲請人依前開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36條第1項、 第2項等規定,聲請拷貝該等就醫影像光碟,核屬有據,爰 准許其自費轉拷後交付之,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 定意旨,諭知其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4-國審聲-3-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語橖 聲 請 人 林子翔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7號),聲 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語橖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原上訴 字第247號案件卷宗資料,但涉及聲請人蔡語橖以外之人之基本 資料,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被告蔡語橖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原上訴字第247號為有罪判決後,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338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被告為循司法救濟, 請准予閱覽全案卷宗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 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 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 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 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 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 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 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 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 」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 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辯護人於 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 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 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 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蔡語橖係本案被告,其業經本案為有罪判決確 定,並陳明係為就本案確定判決尋司法救濟途徑所需,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 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 四、查,聲請人林子翔係蔡語橖之配偶,其非屬本案當事人,亦 非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人,是 其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聲-457-20250304-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光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淑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 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淑怡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案件全 部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應遮隱黃淑怡以外之人個資),不得轉 拷、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 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3、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淑怡(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判決有罪後,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請付與全部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經衡酌 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與訴訟防禦權應予保障,並應兼顧被 告以外之人之個資維護,爰准所請,惟應遮隱被告以外之人 個資,且被告於取得後,禁止為轉拷、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KMDM-114-聲-17-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趙逸帆 代 理 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鄭佳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2132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32 號案件卷宗資料,但涉及趙逸帆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得閱覽 、抄錄或影印;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被告趙逸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為有罪判決後,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被告為聲 請再審,請准予閱覽全案卷宗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 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 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 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 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 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 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 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 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 」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 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辯護人於 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 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 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 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案被告,其業經本案為有罪判決確定,並 陳明係為聲請再審所需,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 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 ,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 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4-聲-411-202503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郭鈺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郭鈺如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5號案 件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郭鈺如以外之人之個人資 料〔不含姓名〕部分),且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 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5號妨 害名譽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警卷、檢察官偵查 卷、地院卷全部及證物 ,並同意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 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 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 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授權,民國111年2月18日 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 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 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405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以其訴訟目的需要而請求付 與上揭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經核其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卷證資料,尚未見有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其他應保密 之安全考量,而有限制閱覽此部分卷證之必要,即無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付與上開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 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 訴訟外之利用。至上開卷宗電子卷證內關於聲請人以外之人 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第三人之 隱私,爰予隱匿。 四、駁回部分:   聲請人雖同時聲請付與證物,惟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證據 均已書面附卷,並無其餘證物在卷,爰駁回該部分之聲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對應卷號或檔案光碟 1. 警詢卷:全部 附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1號卷內 2. 檢察官偵查卷:全部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1號卷 3. 地院卷:全部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5號卷

2025-03-03

TTDM-113-易-405-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請人即訴 訟參與人之 代 理 人 陳雨凡律師 訴訟參與人 AD000-A1125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8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 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檢閱及影印交付本院113年度侵 訴字第183號案件偵審卷宗資料(涉及代號AD000-A112503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應予遮隱) ,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案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瞭解 案件進行程度、卷證資訊等內容,以維護訴訟參與人權益, 並藉由獲知卷證資訊而能充分與檢察官溝通,瞭解檢察官之 訴訟策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閱覽全部偵審卷,倘本案部分卷宗經列為保密卷時,亦請 一併准許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因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 而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 ,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 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時,雖無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相關規定,惟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 推適用之。查代號AD000-A112503之被害人(下稱甲 )聲請 參與訴訟,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0號裁 定准許在案,而聲請人係本案訴訟參與人甲 選任之代理人 ,其陳明為維護訴訟參與人之權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42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惟 本案被告對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 交、同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等罪嫌,核屬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性侵害犯罪,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是除有關甲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應為必要之遮隱外,聲請人所 提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不得就 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PCDM-114-聲-691-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曜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6 9號案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20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 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曜禎為確認筆錄記載與 錄音是否相符,並為維護法律上的利益,爰依法聲請交付民 國114年2月2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法院就許可交 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 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本 院114年2月2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敘明聲請理由如前,衡情 係為充分其防禦權之行使,而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堪認 已敘明理由,於法尚無不合。復核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聲請應予准 許。爰裁定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 庭錄音光碟。並諭知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PCDM-114-聲-730-202502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姜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4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姜鄰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黃姜鄰以外 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 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3、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黃姜鄰(下稱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並具狀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其聲請付與卷證範圍欄勾選「 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 部」,並表明「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 等語,應認被告係聲請付與本院承審上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 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本院審酌被告為上開案件之當事 人,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非無正當理 由,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 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被告 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依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影本 1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宗 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卷宗

2025-02-27

NTDM-114-聲-64-20250227-1

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家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5年度審簡字第203 號),聲請准予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付與全卷及證物影本,並 同意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案件終結後 為此項聲請,應限於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 項)或有其他救濟上之正當用途並經法院裁准,始能預納費 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故聲請人需釋明請求之用途 及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郭家郁所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之本院10 5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105年7月25日 終結並確定,並於10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影 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非於審 判中提出聲請,亦未表明有符合聲請再審要件抑或其他救濟 上之正當用途之情形,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本院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審聲-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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