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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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胡家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本 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執聲字第734號卷第2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 之論罪理由、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 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雖另經 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 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亦敘明 其聲請範圍不包含此部分(該罰金刑業經另行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28號刑 事裁定在案),是即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 說明。 四、另本院前已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 狀表示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參照),以周全 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受刑人胡家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8日 111年10月14日 111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91號(編號1至4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5日回溯5日 111年9月28日 111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91號(編號1至4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92號(編號5至8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5日 111年10月16日回溯5日 110年4月28日至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1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0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0月24日 113年1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00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3月4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92號(編號5至8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604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3日 112年8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21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0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0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22號 編號 13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1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23號

2025-01-21

KLDM-113-聲-1108-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憲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 料、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 本院前已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計算式:6月+3月=9月 )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恐嚇公眾及傷害等 案件,其行為方式、犯罪型態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 限及經函詢後其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7號卷第39頁)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公共危險 妨害自由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3年3月24日 113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5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73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5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號 113年度易字第 719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17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10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號 113年度易字第 719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84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5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32號 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新竹地檢113年執更字第1179號)

2025-01-21

SCDM-113-聲-1367-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有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有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有石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正本、判決 書網路列印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 表所示各拘役中之最長期(拘役50日)、加計本院前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行拘役(拘 役35日)之總和(計算式:50日+35日=85日)等,再衡以本 件受刑人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至2犯竊盜罪2次、附表編號3犯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次,罪質重複性高,並考量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函詢後其未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7日 112年3月18日 112年3月18日 22時20分許起至112年3月20日 17時45分許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373號 新竹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7770號 新竹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777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206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865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86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206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865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86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執字第1592號(已於113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3年執字第4980號 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86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

2025-01-21

SCDM-113-聲-1368-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信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乘機猥褻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 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該判決書正本、 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本件業經受刑人於113年11月27日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 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13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依同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是本院 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 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加計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計算 式:5月+8月=1年1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所犯為傷害、 乘機猥褻各1次犯行,其行為方式、犯罪型態均有所不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限及經函詢後其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73號卷第39頁)等綜 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 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妨害性自主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5日 113年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1345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 47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41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8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41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286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4483號

2025-01-21

SCDM-113-聲-1373-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華哲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哲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華哲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意旨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之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 金意願回覆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又本 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 定前所犯,並俱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另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 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 件經發函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此 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並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1-21

SCDM-113-聲-1356-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金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金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金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 料、判決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 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本院前已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6月),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期( 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計算式:6月+3月=9月)等,再衡以 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為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罪質重複性高 ,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函詢後就本案未為任何意思 表示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8日12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7月28日12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10月9日18時30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毒偵字第1546號、第1726號 新竹地檢112年毒偵字第1546號、第172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71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71號 113年度易字第51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22日 112年12月22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71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71號 113年度易字第5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4號(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13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51號

2025-01-21

SCDM-113-聲-1372-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亨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正本、判決 書網路列印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 表所示各拘役中之最長期(拘役40日)、本院前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3罪部分定應執行拘役(拘役90 日),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期(拘役30日 )之總和(計算式:90日+30日=120日)等,再衡以本件受 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犯罪類型均為傷害罪、附表編號 3為恐嚇危害安全1次、違反保護令罪1次,罪質重複性高, 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函詢後被告就本件定應執行 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9號卷第27頁)等 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傷害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35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4日20時許 112年2月4日21時20分許 112年2月7日14時2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8月16日 113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74號(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已於11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家庭暴力防制法 宣告刑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3年6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5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33號

2025-01-21

SCDM-113-聲-1369-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ROSTI HANDAYANI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OSTI HANDAYANI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ROSTI HANDAYANI因犯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 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 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 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 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 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 執行刑至明。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 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 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 8月3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 編號3)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業經定 應執行刑之部分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 號3所示部分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附表所 示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佐。再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 見之機會,本院迄今尚未收到受刑人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 送達證書存卷可參。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尚在執行中,經本院將前揭尚在執行中之部分,與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後, 僅生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業已執 行完畢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此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係詐欺、洗錢防制法案 件,且其犯罪時間介於109年1月間至同年4月間,足認其所 侵害之法益相似,且其犯行之犯案時間甚為密接。本院參酌 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 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 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ROSTI HANDAYANI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1

TYDM-113-聲-4270-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17號、111年度執字第1399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 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3之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2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0月5日前,受刑 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為其聲請定刑等情,有各該 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 是附表之罪合於定刑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㈡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 於有期徒刑1年11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罪質 不全然相同,時間亦非全然密接,且侵害不同種類之法益, 責任重複非難性低,再考量總刑期非長、受刑人年齡輕,刑 罰邊際效應遞減狀況較不明顯,對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影響尚 非劇烈等,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 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㈢另附表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已合併 定刑,受刑人不可再就附表編號3之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YDM-114-聲-21-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尚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尚誠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尚誠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 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3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徐尚誠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經本院檢具本件聲請書繕本、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函請受刑人於 文到5日內以書面表示意見,該函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予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收受;嗣又 依受刑人所陳報之居所地再次函詢,該函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2月31日寄存 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送達之效力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又受 刑人迄今均未回復,是本件實有不能及時通知受刑人到庭或 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情形,為免使受刑人遭受無法妥速處 理之不利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 件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之結 果,對受刑人之影響較輕,是本案尚屬單純,縱未賦與其聽 審權,亦難認其權益保障受有影響,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 行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 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併援引「 受刑人徐尚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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