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繫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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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70號 附民原告 黃敏益 附民被告 劉正華 潘俊憲 蘇崇正 林益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 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 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其遭被告等過失傷害一案,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9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為由,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於同年月29日10時收文,此有蓋於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之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索引卡查詢證明各1份可稽,則原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對被告等所指涉犯之刑 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在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嗣後如前揭刑事案件確有繫屬於法 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DM-113-附民-2270-20241203-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25號 原 告 吳庚融 被 告 李振文等40人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 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乙情,有查復狀暨所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定 和解方案狀之收文戳章可憑,然依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暨定和解方案狀所載偵查案號之刑事案件,業經行政簽 結,並未繫屬於本院,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主張之刑事案件未曾繫屬於本院,即逕向本院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1-29

CTDM-113-附民-625-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68號 原 告 陳姵綺 被 告 盧思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 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 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 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 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 、假處分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之規定 ,未在準用之列,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向無管轄權之法 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之規定,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餘地。 二、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24號繫屬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原告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有如附件所示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 日期可查,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3份在卷可憑。是 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涉嫌詐欺之刑 事案件既非繫屬本院,本院即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應予駁回。另本案僅係程序駁回之判決,無礙於原 告另向刑事訴訟現繫屬中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 附此敘明。  ㈡又原告聲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僅係促使法院 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DM-113-附民-3068-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19號 原 告 李嘉凱 被 告 竺宇𥠼 (現羈押於法務部○○○○○○○○女子分所)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刑 事附帶民事損害請求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 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及竊盜等案件,於民 國113年10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 訴狀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 ,並無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足憑,是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既無被告之刑事訴訟案件 繫屬本院,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自應依法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附民-3119-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25號 原 告 董崇豪 被 告 陳萬里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 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 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指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 等之刑事案件,尚未起訴至本院繫屬之情形,有本院案件查 詢索引卡1紙在卷可按,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際,其對被告所指涉犯上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 本院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在刑 事訴訟繫屬之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2024-11-27

TNDM-113-附民-2225-202411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35號 原 告 熊英俊 被 告 賴玉晟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 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 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 章附卷可參。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雖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093號提起 公訴,然係於113年11月15日方繫屬於本院,有前開起訴書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時,既無被告之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本院,其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依法判決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1-26

TYDM-113-附民-2135-2024112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3號 原 告 許語澄 地址詳卷 被 告 賴君瑞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許語澄因被告賴君瑞涉犯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3 年11月14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起訴並未提出被告賴君瑞之年籍 資料,經電話詢問原告,原告僅告知被告約40歲,家住高雄 市苓雅區等情,依上述條件查詢姓名為「賴君瑞」之前案紀 錄表,並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 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1-25

KSDM-113-附民-1573-202411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33號 原 告 林家羽 被 告 高正一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 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 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指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 之刑事案件,尚無起訴之情形,有本院案件查詢索引卡1紙 在卷可按,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對被 告所指涉犯過失傷害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 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在刑事訴訟 繫屬之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DM-113-附民-2133-2024112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8號 原 告 童于芩 被 告 蔡展裕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童于芩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內之「訴之聲明」及「事實及理由」所載。 二、被告蔡展裕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以被告因犯罪而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於法院繫屬審 理中為前提,如刑事訴訟並未起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餘地。 二、經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指被告涉犯如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07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涉嫌詐欺之 刑事案件,因原本起訴部分判決無罪,而將上開併辦部分退 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而未繫屬於本院,則原告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對被告所指涉嫌詐欺之刑事案件, 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 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又 嗣後如前揭刑事案件確有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 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NDM-113-附民-2028-2024112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32號 原 告 林美杏 被 告 高正一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 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 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指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 之刑事案件,尚無起訴之情形,有本院案件查詢索引卡1紙 在卷可按,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對被 告所指涉犯過失傷害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 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在刑事訴訟 繫屬之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DM-113-附民-213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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