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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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1 3、6514、6515、6516、6517、6518、6519、6520號、113年度偵 字第584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仁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2至4「沒收」 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全家便利 商店保正店」之記載補充為:「全家便利商店蘆洲保正店」 ;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行「店內貨架上」之記載補充為:「 店內貨架上由店員黃士庭管領」;犯罪事實欄一、㈦第3行「 內含現金350元」之記載更正為:「內含現金335元」;犯罪 事實欄一、㈨第2行「202之6」之記載補充為:「202之6號」 ;證據清單編號22證據名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 3年8月15日扣押筆錄」部分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113年8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證據清單編號 24證據名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9月7日扣押 筆錄」部分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 3年9月7日扣押筆錄」;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證人曾彥崴 於警詢時之證述、遭竊現場及短裙照片各1張(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㈥);遭竊商品及標價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被告楊俊仁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時、地犯10次竊盜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犯本案多次竊取超商(市)商品 及女性衣物、機車等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之物品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 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7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考量被告另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詳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其如附表 編號1至5、7至9所示罰金刑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 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台灣 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4元)、來一客牛肉蔬菜泡 麵2碗(價值50元)、瑞穗果汁調味乳1瓶(價值70元)、台 灣啤酒1罐(價值28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㈤至㈨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均 已扣案並由各被害人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份在卷 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2497號偵查卷第13頁、113年度偵 字第45170號偵查卷第15頁、113年度偵字第50863號偵查卷 第16頁、113年度偵字第49141號偵查卷第13頁、113年度偵 字第52234號偵查卷第13頁、113年度偵字第58454號偵查卷 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楊俊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楊俊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灣啤酒壹罐、來一客牛肉蔬菜泡麵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楊俊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瑞穗果汁調味乳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楊俊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灣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楊俊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楊俊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楊俊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 楊俊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 楊俊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51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51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5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51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51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51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520號 113年度偵字第58454號   被   告 楊俊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於113年6月25日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   181之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保正店」,徒手竊取店長吳慧宜 所管領、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農心辛香菇味杯麵1碗(價值 新臺幣【下同】49元,已發還),得手後步行離去。  ㈡於113年7月1日8時18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池田門市」,徒手拿取職員賴芊諭所管領之店內貨架 上之台灣啤酒1罐(價值44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另於同 日15時56分,在上址「統一超商池田門市」,徒手拿取店內 貨架上之來一客牛肉蔬菜泡麵2碗(價值50元),得手後步 行離去。  ㈢於113年7月1日21時4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 由 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超市三重仁愛 二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瑞穗果汁調味乳1瓶(價值7 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在現場飲用完畢,並將空瓶放 回商品貨架上後離去。  ㈣於113年7月20日11時5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蘆洲民權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台灣 啤酒1罐(價值2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在現場飲用, 並將飲用過之商品放回貨架後離去。  ㈤於113年7月31日11時56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前, 徒手竊取賴彩娥晾掛在住家外之短裙1件(價值1,000元,已 發還),得手後將衣物塞進上衣內徒步離開。  ㈥於113年8月15日4時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黃進 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 在該處鑰匙未拔,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 車電門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黃進礐於 同年月15日9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㈦於113年8月23日0時51分,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   238號前之「好了啦超大杯」攤車,徒手竊取林育竫攤車上 之財神爺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350元,價值總計700元,已 發還),得手後步行離開。  ㈧於113年9月7日19時3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天龍門市」,徒手竊取李承峰所管領、放置在店內貨 架上之舒跑運動飲料寶特瓶590毫升2罐(價值58元,已發還 ),得手後步行離去。  ㈨於113年10月30日23時1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202之6之「家樂福超市土城金城店」,徒手竊取副店長魏 志傑所管領店內貨架上之金牌台灣啤酒1罐(價值42元,已 發還)、經典台灣啤酒1罐(價值38元,已發還),得手後 未經結帳逕自離去。 二、案經吳慧宜委託張育庭 、賴芊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蔡震霖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育竫、魏志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楊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所示物品之事實。 0 告訴代理人張育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竊取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商品之事實。 0 告訴人賴芊諭即上址統一超商池田門市員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商品之事實。 0 告訴代理人蔡震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商品之事實。 0 證人黃士庭即上址全聯福利中心蘆洲民權店之營業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商品之事實。 0 被害人賴彩娥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物品之事實。 0 被害人黃進礐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黃進礐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機車遭人竊取之事實。 0 告訴人林育竫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㈦所示商品之事實。 0 被害人李承峰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㈧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㈧所示商品之事實。 00 告訴人魏志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㈨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於犯罪事實一㈨所示商品之事實。 00 上址全家便利商店保正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份、遭竊商品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商品之事實。 00 上址統一超商池田門市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2份、遭竊商品示意照片2張 證明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商品之事實。 00 上址家樂福超市三重仁愛二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份、被告與竊取商品空瓶合拍之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商品,並在店內飲用一盡之事實。 00 上址全聯福利中心蘆洲民權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商品之事實。 00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物品之事實。 00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份、查獲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被害人黃進礐遺留在犯罪事實一㈥所示機車上之鑰匙發動該機車之電門,並騎乘該機車離去之事實。 00 上址好了啦超大杯攤車前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物品之事實。 00 上址統一超商天龍門市前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份、竊取商品資訊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㈧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㈧所示商品之事實。 00 上址家樂福超市土城金城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數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㈨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㈨所示商品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6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員警於113年6月25日在被告身上扣得農心辛香菇味杯麵1碗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7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員警於113年7月31日在被告身上扣得短裙1件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8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員警於113年8月15日在被告身上扣得犯罪事實一㈥所示機車1臺、該機車之鑰匙1串等物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8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員警於113年8月23日在被告身上扣得財神爺樣式存錢筒1個、1元硬幣335個等物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9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員警於113年9月7日在被告身上扣得舒跑運動飲料2瓶等物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0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員警於113年10月30日在被告身上扣得經典台灣啤酒1罐、金牌台灣啤酒1罐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10次竊盜罪嫌間(含犯罪事實一㈡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示之物 品,核屬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 得如犯罪事實一㈠㈤㈥㈦㈧㈨所示之物品,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事後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張育庭、被害人賴彩娥、被害人黃 進礐、告訴人林育竫、被害人李承峰、告訴人魏志傑,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6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2025-02-21

PCDM-114-審簡-243-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姍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1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2 44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已歸還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上述犯行所竊得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 告訴人,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2號   被   告 黃姍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8日8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統 一超商耀心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徐躍豪所 管領之魔芋爽6包、襪子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79元, 下稱本案商品),並放入隨身塑膠袋內得手,未結帳即走出 上開店家,徐躍豪及該店人員陳志維見狀,隨即走出店外攔 阻,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躍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姍(自稱王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放置於塑膠袋內,未結帳離開上開店家,後遭店家人員攔阻,即將本案物品交還告訴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即該店店長徐躍豪、告訴代理人陳志維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竊取本案商品後,放置於自身塑膠袋內,未結帳離開上開店家,證人2人見狀,上前攔阻被告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含失竊物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未結帳離開上開店家,證人2人見狀,上前攔阻被告,被告即將物品歸還證人徐躍豪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2-21

PCDM-114-審簡-25-20250221-1

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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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言 籍設宜蘭縣○○鄉○○路0 段0 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48 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20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言犯竊盜罪,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所載之「密緹」,皆應更正為 「蜜緹」。 二、補充「被告陳宥言於113 年11月19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 本院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宥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 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 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 知,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且其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 歷練之成年人,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 途徑取得所需之物,竟恣意竊取他人商店內陳列待售之商品 ,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自有不 該,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游奇豐所受之損失,亦未 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皆為被告實行本件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乏實據可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基於任何人 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一 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小情歌一盒。 二 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曖昧一盒。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81號   被   告 陳宥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言曾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7年3月9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 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7年7月27日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6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確定。上 開兩判決再經新北地院於108年3月14日以107年度聲字第524 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3月3日8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之 統一超商樹林門市,以徒手方式竊取游奇豐所有、置於貨架 上販售之密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小情歌1盒(價值新臺幣<下 同>99元)及密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曖昧1盒(價值99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游奇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言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密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小情歌1盒及密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曖昧1盒之事實。 2 告訴人游奇豐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標價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5-02-21

PCDM-113-審簡-178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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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6 6、5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龍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13時48分 」之記載更正為:「13時54分」;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 案經梁志鵬、許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梁志鵬、許尚文所有 之娃娃機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商、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13年度偵緝字第5467號偵查卷【下 稱偵緝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該犯行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宣 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緝卷第 23頁至第24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海賊王公仔、鬼滅之刃公仔、3C產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娃娃機商品(價值8,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6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467號   被   告 蔡文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蔡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13日凌晨2時52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娃娃 機店,持自備鑰匙開啟梁志鵬所有之夾娃娃機台後,竊取海 賊王公仔、鬼滅之刃公仔、3C產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㈡蔡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18日13時48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徒 手竊取許尚文放置在其所有之娃娃機台與兌幣機台中間之用 兩個大塑膠袋裝起來之娃娃機內商品(共價值8,000元), 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梁志鵬、許尚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新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文龍於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梁志鵬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0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文龍於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許尚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0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蔡文龍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2025-02-21

PCDM-114-審簡-25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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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6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53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時間「15時許」更正為「14時27分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素無科刑紀錄而品行尚可、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助手、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9,500 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贓物業已發還等一切情狀 ,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69號   被   告 王聖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 重仁愛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經理馬新茹所管領之好立 善葉黃素複方軟膠囊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39元,下稱 本案商品),並將本案商品放入褲子口袋內而得手,未結帳 隨即離去,嗣因王聖銘經過防盜門時,因防盜門鈴聲響,該 店員工郭奕霆遂上前攔阻王聖明,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嗣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新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郭奕霆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藏放在褲子口袋,被告未結帳離去時,防盜門發出聲響,證人遂上前請被告回店內,詢問被告是否有物品未消磁,被告則將手上有結帳物品拿給證人看,並表示可能是手機造成防盜門警示,後被告將手機從口袋掏出來,證人看到本案商品掉出來,發現本案商品未結帳,遂請同事報警處理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竊取本案商品,後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本案商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黏貼表1份、失竊物品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商品等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未結帳離去時,經店員上前攔阻,被告回到櫃台後,自褲子左邊口袋拿出一白色包裝物品,但被告係以刻意隱藏之動作,將該物品以放擲方式丟在地上。該物品掉落景象並非像被告掏口袋時不慎自口袋掉落之狀態等事實。足證被告應非忘記結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2-21

PCDM-114-審簡-12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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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書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書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徒手竊取陳正雄所 有之冷泡茶2瓶、御茶園綠茶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100元,皆 已發還)」,更正為「徒手竊取陳正雄所有之塑膠袋1個及袋 內之光泉冷泡茶冰釀烏龍無糖1,235毫升裝2瓶、御茶園冰釀 綠茶1250毫升裝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100元,皆已發還,合 稱本案失竊財物)」。  ㈡補充「本案失竊財物發票照片、明細查詢畫面擷取照片各1張 」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書銘時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徒手竊取被害 人陳正雄所有而置於超商外之本案失竊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害人遭竊之本案 失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100元(見偵卷第41頁),犯罪所 生之損害非鉅;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犯行,並於警詢時 主動交付竊得之本案失竊財物予警方(見偵卷第9、21至25 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 決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確定等前科,及其他前案紀錄所 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失竊財物,固屬 其違法行為所得,惟業經被害人具領而取回(見偵卷第29頁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生排除沒 收之效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11號   被   告 謝書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書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9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 店五股五福店前,徒手竊取陳正雄所有之冷泡茶2瓶、御茶 園綠茶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100元,皆已發還),得手後隨即 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書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害人陳正雄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截圖。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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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建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41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尚建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第9至10行 所示「威士忌酒類商品」之記載,應補充為「約翰走路黑牌 威士忌(700毫升)」。   (二)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1張」、「被告尚建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紀錄為證,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本院核閱法 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敘明請求依累犯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 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各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其於民國113年10月3日所竊得之威 士忌業經告訴人謝幸蓉領回,告訴人此部分損害已獲減輕, 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3年10月2日所竊得之約 翰走路黑牌威士忌(700毫升)1瓶,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3年10月3日所竊得之 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700毫升)1瓶,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業經員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於113年10月2日行竊之犯行 尚建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700毫升)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於113年10月3日行竊之犯行 尚建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10號   被   告 尚建福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建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 6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日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於113年10月2日下午5時43分許、翌(3)日下午 4時49分許,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超市內,分別徒手 竊取謝幸蓉所管理放置在商品架上之威士忌酒類商品各1瓶 (1瓶價值均為新臺幣【下同】700元,已發還1瓶),得手 後逕自離去。嗣於113年10月3日,謝幸蓉發現商品遭竊,即 時攔下尚建福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威士忌酒類商品1瓶, 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幸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尚建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有為 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謝幸蓉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尚建福就上開2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之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相同 罪質之罪,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113年10月2日所竊取之商品, 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PCDM-114-審簡-82-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惠萍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1(王冠昇律師代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4 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60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惠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各編號之竊取 時間依序更正為「113年4月9日17時57分許」、「113年4月1 1日17時58分至18時01分間」、「113年4月12日17時51分至5 6分間」、「113年4月15日17時55分許」、「113年4月17日1 7時54分許」、「113年4月19日18時07分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遭竊財物品項明細 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物品,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 竊盜前科獲取緩刑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 造業、月薪新臺幣4萬2,000元、已婚、月支出2萬5,000元扶 養家眷之經濟生活狀況,再參酌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偵查之初 並未坦承犯行,徒耗司法資源,惟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顯見其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 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 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 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 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最高法院特別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 行為人宣告緩刑時,除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 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 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 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案被告雖 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院審酌本案情 節及各項情狀,認被告前甫於112年間即因竊盜犯行,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處以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之科刑處罰(參見卷附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犯本件犯行, 故為期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所宣告之刑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竊得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1萬3 ,000元,業已逾其所竊商品價值金額,若再予宣告沒收、追 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46號   被   告 宋惠萍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冠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惠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地下一樓NA TURAL KITCHEN店家,徒手竊取愛蜜思諾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愛密思諾菈公司)所有、該公司營運經理王琳所管領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250元),得手後 放置在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逕自離去。嗣王琳覺宋 惠萍形跡可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惠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地點,挑取如附表所示物品,放入購物袋後即離開未結帳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發現如附表所示財物失竊之狀況。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點行竊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 於同一犯罪動機,侵害同一類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爰請審酌被告於偵查初始未能坦承犯行,徒耗司 法資源,無法認被告對其所犯有完全悔悟之意,然其於偵查 中已承認竊盜犯行、與告訴人及愛密思諾菈公司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113年8月2日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按)等一切 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 數量 偷竊物品之價值 1 113年4月9日18時24分許 3Y木製飾品盒NL 1 150元 2 113年4月11日18時20分許 3Y木製飾品盒NL 2 300元 3 113年4月12日18時18分許 10Y收納盤桌鏡、 3Y廚房紙巾架 1、 1 500元、 150元 4 113年4月15日18時22分許 10Y收鈉盤桌鏡 1 500元 5 113年4月17日16時22分許 3Y流雅鉢日式流面鉢 1 150元 6 113年4月19日18時33分許 5Y保冷袋fun day 2 500元

2025-02-21

PCDM-114-審簡-124-20250221-1

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3號                          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763 號、第2439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護髮油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寬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1日下午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家 樂福超市府中店內,徒手竊取員工連泓斌所管領、陳列於貨 架上之Farcent香水衣物香氛袋2個(起訴書誤載為1個)、 落建頭皮洗髮露潔淨健髮1瓶、芙夏妮水水亮澤潤髮乳1罐、 薰衣草精油香皂2塊、Farcent香水胺基酸沐浴露2瓶、舒適 牌舒綺仕女除毛刀架2組、明治果汁QQ軟糖1包、味覺糖酷露 露Q糖-葡萄(起訴書誤載為味覺糖醋露露Q糖-葡萄)4包、 健達奇趣蛋粉紅版單蛋2個、FINO高效滲透護髮膜2罐(共價 值新臺幣【下同】2,733元,均已發還連泓斌),得手後置 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並於結帳時未伴隨其餘選購商品出示 予店員結帳即離去,旋遭連泓斌察覺有異攔阻報警,經警到 場扣得上開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陳寬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月17日晚間9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髮廊br ight明」,趁美髮師高慧娟忙於結帳之際,徒手竊取高慧娟 所有之護髮油1罐得手。嗣陳寬文行竊得手離開後,因高慧 娟察覺上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連泓斌、高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 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寬文就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及其曾於事實欄二 所示時間,前往事實欄二所示地點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否 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該瓶護髮 油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 年度易緝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一】第7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連泓斌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5 576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12頁),並有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6至18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19頁)、預售單報表(見偵卷一第 20、2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22頁 至第23頁背面)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1月17日晚間9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髮廊bright明」消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4396號卷【下稱偵 卷二】第4頁背面;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 易緝卷二】第77頁),並有街口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 27日街口調字第11101030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卷二第8至10頁)、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明細擷圖(見偵 卷二第14頁)、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相符,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二第81至91頁) ,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高慧娟於警詢、偵訊中證稱:111年1月18日下 午4時30分許,我在上班的「髮廊bright明」發現我的護髮 油不見,當時就想到昨(17)日有一名女子亂動我工作台上 的東西,就請我老闆娘幫忙調閱昨日的監視器,發現111年1 月17日晚間9時4分該名女子藉口不會街口轉帳支付,在我跟 老闆娘忙於幫她結帳時,他就將該護髮油放進她的背包內竊 走。該名女子於111年1月17日晚間8時進入店內後都沒有從 包包內拿東西出來的動作,卻於當日將包包放置於我的工作 台車第一層平台上並打開其包包,且有拿取東西放入其包包 的動作,當時她就有先從我台車抽屜內將我的護髮油先放置 工作台上。該名女子是我當日最後一名客人,為她服務完之 後我就沒有再去該工作台車拿取物品,隔日下午3時許我為 第一位客人服務完,就發現護髮油遭竊,該名竊嫌在111年1 月17日晚間9時2分34秒時蹲下從我的工作台車倒數第三個抽 屜內拿取一罐透明玻璃瓶,並將該玻璃瓶放置我的台車最上 層,該玻璃瓶即是我遭竊的護髮油(見偵卷二第6頁至第7頁 背面);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他說他不會用轉帳系統, 把手機拿給我要我幫他操作手機,我的注意力都在手機上, 他開始摸我台車上的東西,我有注意到,因為他一直問我上 面的產品是幹嘛的,他可不可以用,我幫他處理轉帳時,他 一直在台車徘徊,我處理完他才從台車過來把手機拿走並離 開。這中間他怎麼偷的我不知道,是事後看監視器才知道他 是趁我不注意時,側身半蹲把手伸到抽屜裡,把玫瑰油先放 到台車的平台上,把身上的包包也放到我的平台上,假借在 翻東西把玫瑰油放進包包裡等語(見偵卷二第26頁背面)。  ⒊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⑴檔案名稱:「cctv1」.mp4  ①影片為理髮廳店內監視器所攝錄,身穿白色上衣及背心工作 服之店員甲(下稱甲)於畫面左側櫃台內操作手機,被告立 於畫面左下方,店員乙(下稱乙)於畫面中下方協助客人染 髮,被告身穿米色衣物站立於畫面左方(見附件一圖1)。  ②【畫面時間2022/01/17 21:02:09至21:02:24】被告欲以 手機APP「街口支付」付款,乙至櫃檯區協助甲操作手機, 被告則走向店內中央放有美髮用品之層架推車並側身端詳推 車上物品。  ③【畫面時間2022/01/17 21:02:25至21:02:36】被告立於 層架推車旁環顧四週,此時甲、乙視線均專注於手機上,另 一名店員亦專心為顧客剪髮未注意被告舉動,被告隨即背對 該層架推車微微蹲下,以左手向左後側摸索並自該推車由上 而下數第三層內拿取一瓶白色、霧面玻璃瓶(見附件一圖2 、3),眼光同時看向甲、乙方向,見甲、乙之視線仍集中 於手機上後,轉身改以右手將該玻璃瓶放於層架推車最上層 (見附件一圖4、5)。  ④【畫面時間2022/01/17 21:02:37至21:02:51】被告隨即 另以左手拿取層架推車最上層之白色塑膠圓罐盛裝之美髮用 品(下稱白色圓罐,見附件一圖6、7),向甲、乙詢問是否 能借其抹一點。經甲表示同意但怕太油僅能塗抹一點點後, 被告旋開瓶蓋沾取白色圓罐內容物,再將白色圓罐放回層架 推車最上層深色瓶罐後方(見附件一圖8),並開始塗抹於 頭髮上。  ⑵檔案名稱:「cctv2」.mp4  ①影片為同一監視器所攝錄,甲、乙、被告3人均於畫面左下方 操作手機處理付款問題(見附件一圖9)。  ②【畫面時間2022/01/17 21:04:09至21:04:34】乙先行回 至畫面右下方繼續協助客人染髮。被告將手機交予甲,讓甲 協助操作手機付款。  ③【畫面時間2022/01/17 21:04:35至21:05:09】被告將手 機交予甲後,再次走至畫面中間之層架推車旁,將其原斜揹 於身上之隨身小包取下,並放置於層架推車最上層(見附件 一圖10),此時甲向被告詢問付款密碼,被告轉身面向甲告 知密碼後,再轉身以右手稍微打開隨身小包上蓋(見附件一 圖11),同時以左手拿起白色圓罐再換至右手後(見附件一 圖12、13),持以向乙詢問價格,此時甲抬頭向乙、被告表 示付款密碼錯誤,被告於再次告知甲密碼之同時,以拿著白 色圓罐之右手掀起放置於層架推車最上層之隨身小包上蓋( 見附件一圖14),另以左手兩度做出將物品塞入包包內之動 作(見附件一圖15)後,以右手持白色圓罐走向甲方向1步 ,又回頭將白色圓罐交回左手(見附件一圖16)放回層架推 車最上層(見附件一圖17),同時以右手拿起隨身小包,最 後再次以左手拿起白色圓罐走向櫃台向甲詢問價格(見附件 一圖18)。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告訴人高慧娟及另一名店員專 心為其處理手機支付問題期間,先以背對層架推車微微蹲下 ,眼光看向告訴人高慧娟方向並以手伸向背後拿取之不自然 姿勢,從層架推車第3層內拿取一瓶白色、霧面玻璃瓶,並 將之放置於該層架推車最上層,而其所拿取之白色、霧面玻 璃瓶之外型(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一圖3),核與告訴人高慧 娟提出之遭竊護髮油照片所示外型一致(見偵卷二第13頁背 面;本院易緝卷二第84頁上方)。被告以上開不自然之方式 移置遭竊之護髮油後,又突然將原本斜揹於身上之隨身小包 取下,亦放置於店內層架推車最上層處,實與一般消費常情 不符,且被告於持另一瓶白色圓罐向告訴人高慧娟詢問價格 之期間,更有以右手掀起隨身小包上蓋,再以左手兩度做出 將物品塞入包包內之動作之情,綜觀上情及告訴人高慧娟事 後發現護髮油遭竊之情事,足認該護髮油確係被告趁告訴人 高慧娟不注意之際,以將之放入隨身小包內攜帶離去之方式 竊取無訛,被告辯稱並未拿取該護髮油等語,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取財,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其於犯後僅坦承部分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如事實欄一所示 犯行竊得之物品因當場查獲,已發還告訴人連泓斌,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19頁)在卷可按,所造成之損害稍 獲填補;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竊財 物種類、價值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易緝卷二第115至1 2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 網拍、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與父親、爺爺、奶奶 同住,須扶養父親、爺爺、奶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二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竊盜罪,犯罪時間均在111年間、罪質相同,綜合 考量其上開竊盜罪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 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護髮油1罐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連泓 斌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業以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詹啟章 、林涵慧、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PCDM-113-易緝-34-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058號、第6059號、第6060號、第6061號、第6062號),本院受 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4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敦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㈣首行 「凌晨1時23分」更正為「凌晨1時18分」;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以任意竊取及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 得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犯罪前科而素行非佳、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搭設鐵皮屋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4萬元,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及侵占如附表所示財物,均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㈠ 李銘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1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㈡ 李銘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㈢ 李銘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㈣ 李銘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共價值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㈤ 李銘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1盒(內含現金新臺幣1,0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62號   被   告 李銘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李銘敦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中午12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駛經新北市三峽區 台七乙線1.3公里處,見卓美君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卓美君並將其皮包【皮包本身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有價值約5萬元的皮夾1個,皮 夾內有1萬5,000元現金】1個放在機車後座上,無人看管之 際,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皮包,得手後再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㈡李銘敦於113年4月7日上午10時18分,在新北市○○區○○000號 「統一超商」店門口,見盧俊宇所有之1,000元鈔票3張(共 3,000元)遺落在店門口,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1,000元鈔票3張拾 取後,據為己有,再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㈢李銘敦於113年4月13日上午7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見店員不在櫃臺,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店長陳郁祥管 領之收銀台內現金9,000元,得手後再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㈣李銘敦於113年4月22日凌晨1時2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店長杜姍洵管領之放在店內櫃臺前 的愛心捐款箱1個(捐款箱及其內現金共價值約3,00元,杜 姍洵於警詢中表明不用提起告訴),得手後再騎乘本案機車 逃逸。  ㈤李銘敦於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45分,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 ○○區○○路0○0號「板新加油站」,見加油站內四下無人之際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站 內由店長吳昊哲管領之零錢盒1盒(內有現金1,016元),得 手後再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二、案經卓美君、盧俊宇、陳郁祥及吳昊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卓美君、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王慶柱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俊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㈢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郁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㈣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杜姍洵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㈤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敦於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昊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六、核被告李銘敦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5-02-21

PCDM-114-審簡-10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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