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法第50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芳郡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芳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芳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關於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 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斟酌受刑 人對定刑之意見,並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 最長期,及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罪質異同,就其所 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 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 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 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併此指明。另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應與本件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2025-02-24

PCDM-114-聲-618-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科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科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科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3之宣告刑欄、附表編號2 之偵查案號欄分別補充、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各 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 之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 民國113年12月1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又本件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依上開說 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 其犯罪之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類似、犯罪 時間間隔短,而與附表編號3之幫助洗錢罪質迥不相同,又 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業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故本件定刑不得逾該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合併之 刑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表示對本件定刑無意見(有上 述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至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併科罰金 部分,因本件聲請並無多數罰金刑,且並非本案聲請範圍, 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PCDM-114-聲-100-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文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文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文誠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之「宣告刑」欄漏 載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予補充),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 千元、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 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 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 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定應執行刑意見 陳述書1份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非相 同、各罪犯罪期間間隔長短,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而 為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4-聲-420-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成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成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成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5之「宣告刑」欄均漏 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欄分別 漏載「分」、「111年12月29日」;附表編號2、5之「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欄均漏載偵查案號;附表編號5 之「備註」欄漏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補充如本件裁 定附表各該編號欄位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最高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實質審理,由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 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等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餘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符合同條 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者,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此有 受刑人回覆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參,並綜合 斟酌上開案件之犯罪類型並非全然相同,以及各罪犯罪次數 、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與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暨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 (即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此外,除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之罪雖屬得易科罰 金之刑,然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3次)、3月(2次)、4月(3次)、5月(2次),以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2日 ㈠112年3月29日 ㈡112年3月30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5月22日(1次) 111年10月26日(1次) 111年10月28日(2次) 111年10月29日(2次) 111年12月2日(1次) 111年12月29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51、13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0號、112年度偵字第4394、7319、7550、7688、95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0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9日 112年11月2日 112年9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0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9日 112年11月2日 11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25號(已執畢)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執字第7784號 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614號 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2月(1次)、6年(1次)、6年6月(1次) 有期徒刑4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3日 110年4月12日 110年6月21日 111年3月19日 111年7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03、10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3年2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08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19號 ㈡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字第3477號 ㈡經本院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5-02-24

PCDM-114-聲-330-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泰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泰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泰辰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漏載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均應予補充),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 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等罪均為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者,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具狀表示其尚有另案等語,此有 受刑人回覆之刑事陳報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 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 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4-聲-314-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翰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翰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翰良(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 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 民國113年3月6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復經受刑人同意就如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部分 )、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與編號1、4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 附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及定刑聲請切結書(見該定刑聲請切 結書之一、所載)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16罪)、洗錢罪(共2罪),其所犯加重詐欺 罪及洗錢罪侵害之法益類型不同,惟罪質具關聯性,且各加 重詐欺罪之法益專屬性雖有不同,惟法益種類相同,罪質相 近;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均係其於密接時 期,以相似手法所為,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責任顯然過苛;併考量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並無明顯之法益侵害加重效應; 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反映之人格及犯罪傾向 、受刑人現年24歲之復歸社會可能性、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 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收矯治教化之效所 必要之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如何 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書面詢問後,其表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係因北上找工作遭親人利用,且 係於同一時期所為;係因聽信親人之言,致一時失慮而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乙節(見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之二、所載) 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各項宣告刑,業於114年2月4日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 詢受刑人之意見(詳前述),迄今並無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 更之情事,且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尚屬單純,減 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24

PCDM-114-聲-589-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尹定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尹定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尹定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補 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似,兼 衡各罪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案件之意見,其並未回覆(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 ),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其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PCDM-114-聲-171-20250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其 中一部分雖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然因 依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意旨,所謂數罪併 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 ,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58號判決確定 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 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認 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拘役30日)、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拘役50日)之法 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分別為毀損他人物品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2罪之犯 罪時間間隔甚久、行為態樣與動機不同,以及各罪所侵害之 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衡酌2罪之犯罪事實 間並無關聯、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 及所犯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 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 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嘉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 表。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受刑人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頁)附卷可佐,惟受刑人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已執行完畢部分, 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嘉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4

CYDM-114-聲-92-20250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鏡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鏡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鏡文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 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固分 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各罪已 具狀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定刑聲請書」 1紙附卷可參。核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定刑沒有意見,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 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書記載為竊盜,應更正)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3日 113年3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2號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68號 113年度易字第82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6月 113年10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68號 113年度易字第82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2025-02-24

CYDM-114-聲-42-20250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浤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浤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浤庭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 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前經本 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0 8號刑事裁定),編號5至6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 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 前開各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 人就前開各罪已具狀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 「定刑聲請書」1紙附卷可參。核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 定刑沒有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5至6 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聲請書記載為洗錢防制法,應更正)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更正)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3日至111年6月14日 111年9月22日 112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   關 年 度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97號、第9645號、第9646號、第10250號、第11920號、第12170號、第10242號、112年度偵字第181號、第183號、第185號、第1422號、第1748號、第1749號、第2210號、第4083號、第4415號、第8837號(聲請書原記載有誤,應更正)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第119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第119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9月19日 113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①編號3至4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②編號1至4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更正)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更正)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1日上午12時59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110年8月10日 110年1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   關 年 度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第119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第1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第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2日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9日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①編號3至4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②編號1至4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號5至6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7 罪   名 行求賄賂罪(聲請書記載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應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   關 年 度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28號、第31號、第50號、第6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號、第2號、第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2025-02-24

CYDM-113-聲-1078-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