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高維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73元,及其中新臺幣15,300元自民國
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73元,及其中15,300元自民
國93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12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以大眾銀行核發之現金卡作
為借款工具,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亦同;自借款始日
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
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若未
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5,300元及利息5,073元,共計2
0,373元未為給付,又大眾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經普羅米斯公司
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告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73元,及其中15,3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希望能調降金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
,已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同意原告之請
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至被告稱希望能
調降金額之請求,不足以妨礙或消滅原告依約得主張之權利
,且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
所負之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FYEV-113-豐小-1135-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