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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辦理 被繼承人李○○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李○○過世後, 由聲請人及子女共同繼承遺產,惟子女甲○○為未成年人,聲 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為協議分割遺產,恐涉及自己代理或 雙方代理,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 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甲○○之舅 舅乙○○,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李○○遺產分割協議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 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 協議書等件為憑,堪認其主張屬實。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 未成年人甲○○之舅舅,其於該遺產繼承事件中,非繼承人或 有何利害關係,亦無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 同意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為未成年人甲○○處理 被繼承人李○○之遺產分割事宜,此有特別代理人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及同意書在卷可參,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遺 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案,未成年人甲○○分得之遺 產價值符合其法定應繼分,對未成年人甲○○並無不利,堪信 由關係人乙○○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李堃玄遺產分割 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未成年人甲○○之權益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附件(聲請人於114年2月25日陳報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2025-02-27

ULDV-114-家親聲-19-20250227-1

司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受輔助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04之遺產繼承分割 事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之姊,A02前經本院以107年 度輔宣字第14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現因受輔助宣告之 人A02之母A004於過世後遺有財產,而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與 聲請人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今擬就被繼承人A004之遺產辦 理協議分割,因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 得行使同意權,爰依法聲請就辦理被繼承人A004之遺產繼承 分割事宜,選任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亦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 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 條之2第6款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輔助宣告人得單 獨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是所簽立之協議書應經輔助人同 意始生效力,輔助人所行使者僅為同意權,並非直接代理受 輔助宣告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特別代理人之權限不能 超過輔助人,不得直接代理受輔助宣告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產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特 別代理人願任同意書、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7年度輔宣字第14號裁定影本,堪信為真正。 而輔助人A01與受輔助宣告之人A02同為被繼承人A004之繼承 人,關於被繼承人A004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如同時擔任受輔 助宣告之人A02之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此時應 認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查關係 人A03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友人,因與受輔助宣告人家族成員 為高中同學之情誼,與家族成員熟稔,彼此間具有一定之情 誼及信賴關係,且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又關係人A03為大學畢業 ,身心狀況良好,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輔助宣告人特別 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 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又核其分割協議書內容 ,雖全部遺產均由聲請人繼承,惟因聲請人尚需肩負負擔照 護費用及照顧、協助受輔助宣告人處理債務之責,付出心力 較多,則此部分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尚稱公允合理且並無不 利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情事,繼承人等亦均同意。又關係人A0 3亦同意擔任此職務,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復經聲 請人、受輔助宣告人A02、繼承人王佩琪、關係人A03到庭陳 述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因認就A004 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選任A03擔任A02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27

SLDV-113-司輔宣-2-20250227-1

司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高國智遺產分割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 選任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高國智遺產分割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母, 而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父即被繼承人高國智於民國113 年8月9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丙○○ 依法同為被繼承人高國智之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 ○○、丙○○現擬共同辦理被繼承人高國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然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乙○○、丙○○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 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乙○○、丙○○;而關係人丁○○為未成年 子女乙○○之祖父,關係人戊○○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祖母,均 非被繼承人高國智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 係人丁○○、戊○○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乙○○、丙○○於辦理被繼承 人高國智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 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 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高國智除戶謄 本、繼承人甲○○、乙○○、丙○○、關係人丁○○、戊○○之戶籍謄 本、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高國智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乙○○、丙○○之 應繼分各為1/3,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4年1月14日所簽立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應繼分已獲 得保障。另關係人丁○○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祖父,關係人戊 ○○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祖母,關係人丁○○、戊○○於聲請人所 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 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丙○○之代理人 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 認由關係人丁○○、戊○○分別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特 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 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丁○○、戊○○於辦理被繼承人 高國智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 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2-27

PCDV-113-司家親聲-48-20250227-1

司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戊○○(ERVINA SUNARDI) 代 理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甲○○(OLIVIA LAETITIA IRAWAN,女,西元00 00年0月00日生,印尼護照號碼:M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楊惠蘭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母,而未成 年子女甲○○之父即被繼承人余禮春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死 亡,未成年子女甲○○之祖母即被繼承人楊惠蘭於109年7月2 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依法同為被繼 承人楊惠蘭之再轉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現擬共 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利 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甲○○;而關係人丁 ○○為未成年子女甲○○之表伯父,非被繼承人楊惠蘭之繼承人 ,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丁○○為未成年子女甲○○ 於辦理被繼承人楊惠蘭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 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 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楊惠蘭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楊惠蘭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甲○○之應繼分 為1/12,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3年12月6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可知,未成年子女甲○○應繼分不足之部分,已匯付印 尼盾1,200,00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甲○○帳戶做為金錢補償 ,未成年子女甲○○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丁○○為未 成年子女甲○○之表伯父,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 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丁○○擔任未成年 子女甲○○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 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丁○○於辦理被繼承人楊惠蘭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未成年 子女甲○○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2-27

PCDV-112-司家親聲-68-20250227-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蘇友權 關 係 人 林憲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蘇王幼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乙○○之子,而受監護 人乙○○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蘇王幼於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 留有遺產,聲請人及受監護人依法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聲請人及受監護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 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人; 而關係人甲○○為受監護人乙○○之女婿,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受監護人乙○○於 辦理被繼承人蘇王幼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關係人願任 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 件為憑,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 遺留之遺產,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應繼分為1/6,而據聲 請人提出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方式, 合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應繼分已獲 得保障。另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女婿,其於 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 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代理 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陳報狀、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 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特別 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2-27

PCDV-114-司監宣-2-20250227-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洪華隆 關 係 人 吳仲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金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梁月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金龍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洪金龍之兄,而受監 護人洪金龍之母即被繼承人梁月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死亡, 留有遺產,聲請人及受監護人依法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聲請人及受監護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 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人; 而關係人甲○○為律師,非被繼承人梁月之繼承人,且無利害 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受監護人洪金龍於辦理被繼 承人梁月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關係人願任 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 件為憑,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 遺留之遺產,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應繼分為1/4,而據聲請人 提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合於 受監護人之利益,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應繼分已獲得保 障。另關係人甲○○為律師,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 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陳 報狀、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洪金龍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 ,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2-27

PCDV-114-司監宣-12-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地址:南投縣○○鄉○○村0鄰○○巷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住南投縣信義縣羅娜村信筆巷000之00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選任丙○○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史OO遺產就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權利協議分割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且分割不得低於 乙○○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本人,茲因聲請人乙 ○○為未成年人,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同為被繼承人史 OO之繼承人,現欲擬遺產分割協議書,法定代理人甲○○與聲 請人乙○○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86 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丙○○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被繼承 人史OO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表、親屬系 統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 關係人丙○○之姪女,而關係人丙○○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乙○○之 特別代理人,另關係人丙○○於被繼承人史OO遺產分割繼承事 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利害關係,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 成年人乙○○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有戶籍謄本、同意書、 關係人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附卷可參,並經聲請人 乙○○、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及關係人丙○○到庭表示同意 ,則由關係人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特別代理人,應可 善盡保護未成年子女權益之責任,爰選任丙○○為乙○○於辦理 被繼承人史OO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 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史OO留有多筆遺產(含不動產及現金 ),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 書在卷為憑,而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記載分割之 土地為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1557之2地號土地, 對被繼承人史OO之其他遺產,則未記載,是本院依上開規定 ,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史OO之遺產分 割事件時,僅能就被繼承人史OO遺產中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權利代理聲請人乙○○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協議分割事宜,且分 割不得低於乙○○之法定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1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2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2025-02-26

NTDV-114-家親聲-1-20250226-1

司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鄭文凱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母,而未成年子 女丙○○之父即被繼承人鄭文凱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死亡,留 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依法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 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 子女;而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祖母,非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未成年 子女丙○○於辦理被繼承人鄭文凱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 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 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丙○○之應繼分為1/ 2,而據聲請人提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可知,未成年子女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甲 ○○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祖母,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 或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陳報 狀、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綜上,就未成 年子女丙○○對於被繼承人鄭文凱之遺產分割事件,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特別代理人,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 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鄭文凱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未成年 人丙○○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2-26

PCDV-113-司家親聲-50-20250226-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淑芬 相 對 人 林德泉 關 係 人 池彩韻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德泉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池彩韻(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德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周秀琴如附 件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德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 9年度監宣字第9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林周秀琴之遺產,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 代理,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 ,聲請選任關係人池彩韻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周秀琴 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   第2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林周秀琴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同為被繼承人林周秀琴之繼承人, 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周秀琴遺產繼承、分割協議事宜,與相對 人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池彩 韻為相對人之堂嫂,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且其於辦 理被繼承人林周秀琴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 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 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關係人池彩韻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本院所選受監護 人林德泉之特別代理人池彩韻,就其任特別代理人所應處理 之特定事項,亦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規定, 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否則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特別代理人池彩韻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 割繼承事件,為受監護人林德泉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倘因 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併 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26

TNDV-114-司監宣-5-20250226-1

司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振全 受監護人 賴俊昇 關 係 人 賴慶安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賴○○所留遺產繼承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人甲○○之監護人,因聲 請人與受監護人甲○○同為被繼承人賴○○之繼承人,茲為辦理 遺產繼承登記事宜,雙方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依 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甲○○之兄,因甲○○經本院裁定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賴○○之繼承人,有利益相 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家事裁定確定證 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則聲請人與甲○○於辦理賴○○所留遺 產分割繼承事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反,依法 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甲○○選任特別代 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人乙○○為甲○○之叔,於上揭繼承事 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 因,且關係人亦同意擔任,有同意書附卷可參,堪認由其擔 任甲○○之特別代理人,對甲○○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自 屬妥適,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2-26

CYDV-114-司監宣-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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