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戊○○(ERVINA SUNARDI)
代 理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甲○○(OLIVIA LAETITIA IRAWAN,女,西元00
00年0月00日生,印尼護照號碼:M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楊惠蘭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母,而未成
年子女甲○○之父即被繼承人余禮春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死
亡,未成年子女甲○○之祖母即被繼承人楊惠蘭於109年7月2
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依法同為被繼
承人楊惠蘭之再轉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現擬共
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利
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甲○○;而關係人丁
○○為未成年子女甲○○之表伯父,非被繼承人楊惠蘭之繼承人
,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丁○○為未成年子女甲○○
於辦理被繼承人楊惠蘭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
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
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楊惠蘭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楊惠蘭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甲○○之應繼分
為1/12,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3年12月6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可知,未成年子女甲○○應繼分不足之部分,已匯付印
尼盾1,200,00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甲○○帳戶做為金錢補償
,未成年子女甲○○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丁○○為未
成年子女甲○○之表伯父,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
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丁○○擔任未成年
子女甲○○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
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丁○○於辦理被繼承人楊惠蘭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未成年
子女甲○○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PCDV-112-司家親聲-6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