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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吳祥雄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 19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 。因聲請人之父及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吳祥雄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吳祥雄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吳 祥雄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父及相對人之配偶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   ㈡而本件被繼承人吳祥雄於113年11月29日死亡時,其法定繼 承人為配偶丙○及子女乙○○、吳家守、吳家宏、吳家蒝、 吳家寶共6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參以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 值為新臺幣6,125,228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 可受分配價值應為1,020,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觀 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吳祥雄所遺不動產由繼承 人乙○○、吳家蒝、吳家寶各繼承3分之1,存款部分則全部 由相對人丙○繼承,是相對人可分得之財產價值為3,315,4 34元,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故此分割方式客觀上並無不 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媳婦,誼屬至親,復已出 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 人吳祥雄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 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 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吳祥雄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乙○○及 特別代理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吳祥雄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1

TYDV-114-司監宣-2-20250221-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楊金英 相 對 人 張雅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淑美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雅婷辦理被繼承人張東裕如附件 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雅婷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母,而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之配偶張東裕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聲請人欲辦理被繼 承人張東裕之遺產分割,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 同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 對人之姑姑張淑美(女、46年5月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東裕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 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 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25號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該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楊金英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2人 亦同為被繼承人張東裕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張東裕之遺 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 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遺產 分割協議書,該協議之內容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而關係人 張淑美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 係人張淑美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東裕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2-21

TCDV-113-司監宣-624-20250221-2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張斐雁 相 對 人 顏偉昌 關 係 人 顏浩文 上聲請人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顏浩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39號離婚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向相對人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3年 度婚字第139號離婚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現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又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二者於離婚訴訟,有利害衝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為相對人聲請於本件離婚事件選 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又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 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 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 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 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監 宣字第3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目前不具訴訟能力,並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之情為真。而聲請人於上開離婚事件中與相對人為對立之 他造,利益相反,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離 婚事件,對相對人不能行代理權,恐久延而致兩造之權益受 損害,是聲請人依法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顏浩文為相對人之子,誠屬至親,同意擔任本件 之特別代理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佐,復無其他不適任之情 形,是選任顏浩文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 益,爰依上揭規定,選任顏浩文於本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20

ULDV-113-監宣-463-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1號 原 告 李陳快 被 告 李春生 李淑燕 林素滿 李宥融 李宥蓁 李淑青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被告李淑青聲請為原告選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益軒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71號塗銷預告登記事件 為原告李陳快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其所有土地之預告登 記,現由本院民國113年度訴字第1371號事件審理中。原告 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90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 定被告李淑青為其監護人,然因被告李淑青為預告登記請求 權人,就本件塗銷預告登記事件與原告有利益衝突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 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 (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查原告雖經本院為監護 宣告,並選任被告李淑青擔任監護人。然原告所有之土地前 經被告李淑青等人請求辦理預告登記,則被告李淑青於本件 塗銷預告登記事件訴訟,與原告確有利害衝突,有事實上不 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是被告李淑青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 理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事件性質,所涉法律專業度較高,宜選任 法律專業人士協助原告為訴訟行為,以保障其權益。茲陳益 軒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識及相當之實務經驗,於本 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且亦表明同意擔任特別代理 人,且不請求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本院認由陳益軒律師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2-20

CHDV-113-訴-1371-2025022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黃淑美 相 對 人 侯柑因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裁定, 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侯柑因(年籍 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監宣字第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在案 。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侯定居愛 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簽訂捐贈合約書,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同為上開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辦 理雙方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 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柯博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329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因已無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請求撤銷該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聲請選任關係人柯博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 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裁定准許在案,有裁定書1份在卷可稽。  ㈡按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 件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以:「非訟事件 裁定確定後,如遇情事變更,致原裁定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 ,此際應認法院得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爰訂第三項。」而所 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 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 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法律關係發生後, 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 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 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 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法院就非訟事件所為裁定確定 後,如有情事變更,致原裁定顯失公平者,法院應許其為撤 銷或變更,以迅速確保非訟裁定之妥當性及合目的性。查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無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此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足認情事發生變更致原裁定顯 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 367.72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 7,792.91 全部 3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238.59 全部

2025-02-20

PTDV-113-監宣-329-20250220-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秀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韋秀與乙○○為認識多年之朋友,因乙○○介紹異性友人予劉 韋秀認識,雙方發生嫌隙,劉韋秀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 字誹謗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2月3日前、同年月5日前之 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GOOGLE商家 評論之頁面,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乙○○所經營之妮 蔻時尚診所(下稱本案診所)網頁留言版,以「劉韋秀」之本 名,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辱罵或指摘乙○○之文字, 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貳、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係排除傳聞證據之法則。審判 外之陳述,如非屬傳聞證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 被告係刑事訴訟當事人之一造,被告自己於審判外之陳述, 有無證據能力,係屬同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任意性之問題, 除供為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外,與傳聞法則無關 。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辯護人雖陳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屬於 傳聞證據,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22頁),然被告自 己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係屬同法第156條第1項 自白任意性之問題。又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係經檢察事務官 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並於該筆錄末頁下方親自簽 名,又細觀被告對於檢察事務官之提問,尚有為:我講的都 是真實的,沒有妨害名譽等反駁陳述(交查卷第18頁),並非 一味順從檢察事務官之問句予以回答,故難認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訊問時,有何遭受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對待之情 事,堪信未有何遭非法取供之狀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 偵訊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方式,發表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只有我自己 認為林小姐是老闆,其他人不一定知道老闆林小姐就是告訴 人乙○○。我之所以在GOOGLE張貼如附表編號1、2的內容,是 因為告訴人很奇怪,介紹這個人給我認識,就跟我說潤滑液 如何使用,希望我跟那個人趕快發生關係,但我是個很保守 的人,我是一名老師,而且告訴人還在電話中跟我講說我非 要跟她那個朋友見面不可,還要我一定要穿得非常漂亮去跟 她朋友見面,告訴人還跟我用話術,說她這個朋友非常有錢 ,說我跟他認識絕對不會後悔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之工作場域或學經歷都是非常保守封閉的,偶然間鮮少 有聯繫的告訴人與被告聯繫,在活動之後就突然說要介紹男 生給她,且在事前交付潤滑液、性交的內容給被告,並說在 發生關係之後要回報她有無真的發生關係等內容。被告當時 基於信任,還有保守跟不明社會的險惡,所以聽從告訴人建 議發生性關係,發生性關係之後,發現身體開始有異樣怪怪 的,經檢驗得了性病,任何人處於被告當時的狀況下,都會 有這樣的情緒。被告去參加診所的活動,卻因此遭受不名譽 的疾病,有所氣憤,公開評論提醒往後診所的消費者,希望 不要再有任何受害人,被告當時為評論的行為跟主觀想法, 都只是要提醒大家不要再受騙上當。 ㈡、次者,任何一般人從文字評論,無法特定到講的人就是被告 所指的告訴人,所以告訴人不會有任何名譽上的減損。亦即 老闆林小姐是否可以讓一般使用者特定為乙○○三個字,顯然 在文字上面除了林相同以外,沒有任何與乙○○有關,又臺中 市衛生局回函稱妮蔻診所負責人是沈文示,一般的常情,負 責人等同老闆,老闆就是沈文示,不可能老闆是乙○○,老闆 林小姐也不可能等同於沈文示或是乙○○等人,一般的瀏覽者 會不明白老闆林小姐在指誰,從構成要件而言,認為老闆林 小姐5個字無損於告訴人任何權益。另外,告訴人稱她是診 所的執行者,又稱她是公司的股東,後又稱她是實際的老闆 ,執行長做的是經營跟管理,她絕對不是老闆,而且在辯護 狀證物1,她也是對外宣稱她是執行長,而不是用老闆或是 負責人來稱呼自己,顯然告訴人多次對外都指自己為執行長 ,而不是股東、老闆,告訴人之證述只是為了故意讓被告入 罪,所以用老闆來稱呼自己。 ㈢、又被告所評論的內容是有公益性的,而且均與事實相符,告 訴人也坦承被告確實有去購買過商品,付了訂金,而且有介 紹這個男生給被告認識,也確實有教導她關於潤滑液的使用 、性行為等內容。綜合整篇文字內容,可知貼文內容應與事 實相符。再審酌醫美診所消費群以女性為多,若告訴人再有 相類似的狀況,介紹比較不適當或是帶有性病的人給消費者 ,而有發生性行為,顯然是不利於不特定的消費大眾,被告 確實基於公益而為評論,這部分應在言論自由之保護範疇等 語。 三、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本院卷第111-11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中 截圖-與Rachel(韋秀)之LINE對話記錄(他卷1630號第13 頁)、告訴人手機中截圖-與Rachel於112年12月2日之LINE 對話記錄(他卷1630號第15頁)、告訴人手機中截圖-與Rac hel於112年12月23日、31日之LINE對話記錄(他卷1630號第 17-23頁)、被告以暱稱【Rachel Liu】與第三人間之IG對 話紀錄截圖(他卷1630號第25頁)、被告與第三人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他卷1630號第27-29頁)、被告以暱稱【劉 韋秀】於「妮寇時尚診所」GOOGLE評論張貼之留言截圖(他 卷1630號第33頁)、告訴人手機中截圖-與Rachel之LINE對 話記錄(他卷1630號第43-61頁)、告訴人手機中截圖-與Ra chel之LINE對話記錄(他卷1630號第63-119頁)、告訴人手 機中截圖-與第三人Sara、Tiffany之LINE對話記錄(他卷16 30號第123-125頁)、被告與第三人「大白」間之IG對話紀 錄截圖(他卷1630號第127頁)、被告與第三人吳益銘間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1630號第129-133頁)、被告與告訴 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查卷第21-43頁)在卷可查,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針對附表各編號所指之對象 ㈠、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稱:本案診所我經 營10年,前9年我是投資者,112年12月我把診所全部買起來 。我在本案診所擔任執行長。診所的股東只有我一個,我是 負責人,但是我有請掛牌醫師。掛牌醫師沈文示是主要的負 責醫師,另外我還有請黃耀樟醫師、徐淑華醫師,總共三位 醫師。院長是沈文示醫師。診所需要有掛牌醫師,後面的獨 立出資人是我,沈文示醫師無任何出資。我聘請黃耀樟醫師 、徐淑華醫師,是我負責從診所營運賺的錢支付薪水。診所 主要業務為醫美、微整形、雷射、光療、保養課程、預防醫 學抗衰老。我在本案診所之工作內容為客戶諮詢、協調大小 事宜、管銷、業務訓練、監督課程的執行。員工薪資及出缺 勤,醫療服務的品質跟水準,也是由我掌控。診所的員工都 稱呼我BOSS。被告的貼文是指我,因為只有一個老闆。大家 只有知道老闆林小姐,乙○○就是妮蔻診所的乙○○,我還有證 據是大家都來瘋傳,問我怎麼會有這個貼文,員工也來問, 好的朋友、親友也來問等語(本院卷第111-113、115-118頁) ,又佐以妮寇時尚診所網路資料截圖(本院卷第75頁),上 面可見告訴人之職稱為本案診所之執行長,一般而言,所謂 之執行長通常具有公司決策、發號施令之權,並且需相當程 度地承擔經營成果。 ㈡、綜合上開告訴人陳述、本案診所網路資料截圖內容(本院卷 第75頁),顯示告訴人為本案診所之出資人,並有聘請3名 醫生,且負責診所之客戶諮詢、協調大小事宜、管銷、業務 訓練、員工薪資及出缺勤、醫療服務的品質跟水準等面向, 可見告訴人對於本案診所具有相當之管理、控制力,亦具有 決策權力,其地位相當於該診所之實際上之負責、經營者。 而且被告所稱之「老闆林小姐」,除以「老闆」表示具有管 理、控制權之人即告訴人外,另將告訴人之姓氏「林」、性 別為女性之「小姐」均加以記載,足徵一般人閱覽附表編號 1、2所陳述之內容,已足以知悉對象即為告訴人。況且,被 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我評論中所寫「老闆林小 姐」指的就是告訴人,大家應該都知道告訴人是醫美的老闆 。認識告訴人的應該就會知道我評論中講的就是在講告訴人 。我看告訴人跟櫃檯小姐的談話,我就覺得她很像老闆等節 (交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123頁),如此益證被告所評論 之「老闆林小姐」即為告訴人,且一般人透過上開文字內容 ,應可知悉其陳稱之對象為告訴人等節明確。 五、關於散布文字誹謗之部分 ㈠、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 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 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 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 之。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 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 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 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 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 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 廣。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要做療程,她只先付訂 金,那天她說她要趕回去買房子,她說她之後再來做,就回 去了。大概11月底的時候,她先付訂金,說之後再回來做, 但12月底的時候她就說她不要再買課程了,要求退款,我們 也是如期把款項退給她,她等於沒有在我們這邊購買任何療 程、操作任何課程,也沒有付任何錢,我們把款項都如期的 退給她。我們開門做生意,是正正當當在做生意,我也沒有 推銷她不需要的東西,是她主動跟我們詢問她的斑點問題, 我們也是跟她講她需要的療程,她自己願意接受,後來她也 沒有買這個課程,我有把款項都退給她等節(本院卷第113-1 14頁),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他卷1630號第17、 21、23頁),被告向告訴人陳稱:「我現在要開始背房貸, 錢變比較吃緊了」、「我覺得我目前還沒有那麼需要做prp, 所以想以後再考慮做」、「我沒有要跟妳買醫美不是這件事 的原因,是我真的開始背房貸有壓力」等語。而告訴人後續 也回覆:「我們2000元會退你的」、「你有LINE Pay嗎」、 「或是帳戶」、「我現在退你、我們不要拖過年」等語,後 續告訴人直接使用LINE Pay功能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 給被告等節,可見被告係因自身房貸壓力而有要求退款,並 非「因事後發現此乃告訴人所推銷無意義之療程而要求退款 」,且告訴人亦立即將款項轉帳給被告,謂有刻意刁難、拖 延之情,難認告訴人有被告所陳稱「是個騙子,專門跟妳推 銷妳不需要的東西」以求賺取高額營利等節。 ㈢、又衡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其提及「老闆林小姐是個 騙子,專門跟妳推銷妳不需要的東西」、「會一直要妳跟她 的男顧客上床」、「要我一定要跟對方上床,還對我說跟對 方上床妳一定不會後悔,要我一定要跟對方上床,還要我上 完床跟她報告」等語,依文義解釋及社會一般通念為客觀判 斷,確足使一般人認知告訴人以詐術或是花言巧語,推銷客 戶不需要之商品、療程,以賺取利潤,且透過經營醫美診所 方式,媒介女性客戶與告訴人之男性顧客從事性行為,對告 訴人人格聲譽產生負面之觀感,實已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 害。又被告行為時為41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碩士之教育程度 ,從事學校教書工作(本院卷第126頁),顯有相當之社會 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毀損告訴人之人 格聲譽評價,則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 人格聲譽評價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毀損應有所認識,仍決意 在上開時間,接續為上開言論,已非屬單純不友善之言論, 而已逾越一般合理評論之必要範圍,是被告實具有散布文字 誹謗之故意及犯行。   ㈣、再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 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 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 、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 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 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 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 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分由「人」及「事 」此兩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 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 ,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 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 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 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 ,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 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 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 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 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 ,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 即屬「私德」之範圍。 ㈤、細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原本是還不錯 的好朋友,都會講姐妹之間的心事,她在網路上有交往一些 不好的男生,我覺得我可以介紹不錯的男生給她認識,以免 她再受傷害,我是因為這樣的情況,才會介紹我自己還不錯 的朋友給她認識。我在介紹被告給這個男生之前,我有美言 被告給這個男生,我在做中間的媒婆角色。我有跟被告說發 生關係之後要跟我回報,因為我擔心他們那天吃飯後面的狀 況如何,我請被告吃完飯後,跟我回報事後的狀況如何等語 (本院卷第114、117頁),且輔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 他卷1630號第21頁),被告向告訴人陳述:我還是覺得妳是 很棒的人,妳也想為我好等語,足認告訴人與被告斯時關係 融洽,雙方為朋友之程度,告訴人乃基於與被告有私交,且 考量被告於網路上有交往一些不好之男生等因素,故而介紹 自己認識之男性友人給被告,並有告知被告回覆發生性關係 之情形。從而,審酌告訴人並非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且告訴 人基於與被告之交情而為介紹男性友人、告知回覆發生性行 為等節,純屬其私人領域之事,與公共利益無關,任何人自 不得任意將之公開或擅加評論,被告卻在上述時間,為上開 言論,自無從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   六、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 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2有辱罵告訴人「是個騙子」、「人面獸 心的人」等語,其中「騙子」係罵他人擅長以詐術欺騙他人 ,用以賺取不法金錢;而「人面獸心」多指險惡狠毒之人, 屬於貶抑、侮辱人格的用語,依社會通念,實含有辱罵之意 ,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對於個人在社會上 之人格及地位,亦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又如上所述,被告 行為時為41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碩士之教育程度,從事學校 教書工作(本院卷第126頁),當具有相當之生活、社會經 驗,而以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 到被告以如附表各編號之內容為嘲諷、辱罵後,均會有屈辱 、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確會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對心理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況且被告上開陳述 內容非少,顯非僅因一時衝動所為之情緒性用語,應認被告 上開言詞顯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且逾越表現言論 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並足以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 成損害。是被告於上開時間、方式辱罵告訴人,具有公然侮 辱之行為及故意甚明。 七、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 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經查,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函詢本案診 所有關診所負責人、出資人為何人,告訴人是否為該診所全 額出資人?沈文示是否為掛牌負責人?診所員工是否以老闆 稱呼告訴人等節,惟本院勾稽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詞,及依卷 內客觀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足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則被 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欠缺調查必要性,附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雖有為附表編號1、2之行為,然其公然侮辱、散布文字 誹謗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介紹異性友人等節發生嫌隙,對其心生 不滿,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溝通,竟為本案犯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雙方因賠 償金額尚有差距,故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另被告無經有 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 好。兼衡被告自陳碩士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 事學校教書工作,每月收入約4、5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 、被告、告訴人、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發表文字內容 1 絕對不要來這家診所,老闆林小姐是個騙子,專門跟妳推銷妳不需要的東西,還會一直要妳跟她的男顧客上床,第一次遇到這麼不要臉、人面獸心的人。 2 絕對不要來這家診所,老闆林小姐是個騙子,專門跟妳推銷妳不需要的東西,還會一直要妳跟她的男顧客上床,第一次遇到這麼不要臉、人面獸心的人。 (以上所寫,皆為事實,有line對話為證據。對話中林小姐不只一次,試圖說服我去跟她的一位男顧客見面上床。我兩次跟林小姐拒絕跟她介紹的男顧客見面,她都馬上打電話給我,要我一定要跟對方見面,而且突然開始教我如何使用潤滑液,而且要我一定要跟對方上床,還對我說'跟對方上床妳一定不會後悔',要我一定要跟對方上床,還要我上完床跟她報告)

2025-02-20

TCDM-113-易-2533-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認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撤銷認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乙○○之 特別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原告之訴有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對於 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 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 規定可知。另前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 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 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係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為滿7歲之未 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僅有限制行為能力,因不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然因被告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原告單獨任之,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於本件係與被告乙 ○○利益相反,顯然有不能行代理權之原因,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對被告乙○○提起訴訟,自應先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 人始符程序,爰依法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18

TNDV-114-親-6-20250218-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乙○○(女,民國 000年0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慧敏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黃慧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丙○○為 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 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被 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黃 慧敏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母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   ㈡而本件被繼承人黃慧敏於113年10月8日死亡時,其法定繼 承人為配偶甲○○及子女乙○○共2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為2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被繼承人黃慧敏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8,444,195元, 惟其中4,492,572元為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贈與財產,非 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是被繼承人黃慧敏實際之遺產價值為 3,951,623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 值應為1,975,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觀諸遺產分割 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黃慧敏所遺之遺產由相對人乙○○繼承 2,460,808元,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受分 配之遺產價值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而無不利相對人之情 事。   ㈢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阿姨,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黃慧敏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 繼承及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具利害關係者,亦 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慧敏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8

TYDV-114-司家聲-35-20250218-1

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潘皇維律師 李佶穎律師 相 對 人 張家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事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家瑋律師就附表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民 營更一字第1號事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 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民營更 一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係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0年7月16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證(見本院110年 度民營訴字第7號卷第15頁),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本案訴訟原告,於訴訟中提出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 ,經本院肯認具有秘密性、高度經濟及商業價值,且聲請人 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均為本院112年度民秘聲字第12號、1 12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112年度民秘聲字第46號及113年度 民秘聲字第33號等裁定對其他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被告李宏遠之訴訟代理人張家瑋律師,未為 前開裁定效力所及,依法聲請對張家瑋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 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 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 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 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 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 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 明文。次按前開規定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 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 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 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 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 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 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 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 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 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 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 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 正前智慧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 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 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業經本院112年度 民秘聲字第12號、112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112年度民秘聲 字第46號及113年度民秘聲字第33號對本案訴訟其他被告及 訴訟代理人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並認定如附表所示 訴訟資料內容,涉有聲請人非交易市場上為一般及該類資訊 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且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存取控制作業程序文件、勞動契約書第 7條保密義務條款等管制措施(見本院110年度民營訴字第7 號限制閱覽卷㈡第811頁至第821頁),可知上開關於系爭電 腦程式之訴訟資料內容經聲請人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足認 聲請人已釋明所示訴訟資料之內容屬營業秘密。再者,前開 裁定亦認聲請人係於本案審理時提出上開訴訟資料,相對人 並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訴訟 資料之內容,則該等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 之目的使用,應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 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 請就附表所示資料,對相對人張家瑋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5-02-18

IPCV-114-民秘聲-6-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48號 原 告 趙明哲 訴訟代理人 周耿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承恩律師 被 告 城市摩方社區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李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信昌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目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第四屆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免利益衝突,聲請選任由第三屆管委會 主任委員李信昌或第四屆管委會監察委員王士銘擔任被告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 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 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 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目前為被告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情, 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自無法於本件訴訟中同時擔任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足認已不能行使代理權,參酌本件訴訟所涉決 議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時所做成,李信昌為被告第三屆主任 委員,其確為利害關係人,且由其擔任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其聲請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17

TCDV-113-訴-3648-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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