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興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興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鍾興航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
念,率爾侵占告訴人孔若喬所遺失之悠遊卡、鑰匙及吊飾等
物,復另行起意以該悠遊卡接續操作收費設備,而非法詐取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801元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又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表
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本案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後賠償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確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
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遺失物暨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之財物固均為其犯
罪所得,然因被告已當庭賠付超逾上開物品總值之現金3千
元予告訴人,有詢問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
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並堪認被
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以,本
院自無庸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3-苗簡-1244-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