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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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42號 原 告 南方庭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崇濱 上列原告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劉榮足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05

FSEV-114-鳳補-42-20250305-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68號 原 告 林妏洙 被 告 鄭伊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4號 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1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已預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極有可能 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 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 、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蘇宏毅」之人。嗣某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 NE向原告佯稱:可為其代操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14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60 ,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 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44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 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 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 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基於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 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1,860,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3-05

FSEV-113-鳳簡-768-20250305-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22號 原 告 南方庭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崇濱 上列原告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曾陳秀卿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05

FSEV-114-鳳補-22-20250305-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92號 原 告 張勝荏 訴訟代理人 張連峯 被 告 林團家 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 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由被告陪同其前女友翁湘婷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再由翁湘婷臨櫃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再被告及翁湘婷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5時57分前某時 ,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波羅」之人,容任「阿波 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 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 許,向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後,於 110年12月30日15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 系爭帳戶,前開匯入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15時57分後,陸續經 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購入東森股票(2614),購入後不 要賣出,會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後購入東森股票,且未 於東森股票下跌初時賣出,後伊被踢出對話群組始發現遭詐 欺,後伊於112年2月10日將全部購入東森股票賣出後,受有 共計65,873元虧損之損害,然伊僅就其中54,711元向被告請 求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對原告詐欺,原告因而受有5,000元財產損害之事實,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 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 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 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基於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易 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 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711元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導致原告受 有54,711元虧損損害等節,固提出原告所申設新光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其論據。惟觀 諸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對話內容多為推薦原告加碼購 入東森股票,該股票會漲,不要隨意賣出,否則虧損自負等 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 ),前開對話為對股票漲跌趨勢之判斷,能否認定為詐術已 非無疑。況原告對東森股票之買進及賣出均在自身所申設新 光證券帳戶內操作,並未匯款至他人帳戶,有新光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與常見假投 資平台、匯款至他人帳戶等投資詐欺手法迥異,而股票投資 本有風險為周知之事,從事投資者自應本於理性合理之判斷 ,做出適切投資選擇,即便介紹或鼓催投資之人以特定股票 有上漲之趨勢,穩賺不賠等話術招攬投資,股票投資者亦應 能瞭解並無穩賺不賠之股票,故尚難遽以投資股票結算時有 虧損即可率論推薦投資之說詞為詐術,況依原告所整理之交 易資訊,原告於111年1、2月間確實因投資東森股票而獲利 。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投資之虧損係因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所致。從而原告就前開虧損金額主張被告應與 本案詐欺集團負擔共同侵權之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 ,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附民卷第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3-05

FSEV-113-鳳小-892-20250305-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24號 原 告 陳柏勳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司幼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姿尹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 7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05

FSEV-114-鳳補-24-20250305-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10號 原 告 黃賢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雅君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 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 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各有明文 。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 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66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655,642元,前開金額包含機車維修費27,910元,此部分 並非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非屬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免納裁判費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05

FSEV-114-鳳簡-10-20250305-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9號 原 告 廖金柱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16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 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核定 之,又原告陳報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約為31.2平方公尺,而系爭 土地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4,800元,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21,76 0元【計算式:64,800元×31.2平方公尺=2,021,760元】,加計訴 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31元,至訴 之聲明第2項請求起訴後之利息及按月給付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 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28,691元 【計算式:2,021,760元+6,931元=2,028,69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05

FSEV-114-鳳補-19-20250305-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36號 原 告 黃珮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燕容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伊誤信 該詐騙集團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被告帳戶,又被告 提供帳戶之行為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無幫助詐欺 之故意為由,而以113年度偵字第25065號處分不起訴,然被告仍 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49,985元。按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觀諸原告上開主張,尚無何事證可認原告 所指合於上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9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05

FSEV-114-鳳補-36-20250305-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返還車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林依璇 被 告 邱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邱進益等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本院前於 民國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鳳補字第892號裁定命原告收受 裁定後於5日內陳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市場價 值為何,並檢附相關證明,如逾期未陳報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 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3-05

FSEV-114-鳳簡-152-20250305-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80號 原 告 李易軒 被 告 張久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結婚,嗣於109年4月22日離 婚,於婚姻存續期間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卡號00000000** **0838號(詳細卡號詳卷,下稱系爭附卡)予被告使用,並 與被告約定,被告使用附卡所為消費均由被告支付。後被告 於離婚後仍使用系爭附卡消費,但伊於110年12月間向國泰 世華銀行將系爭附卡辦理停卡,被告雖已將110年12月前以 系爭附卡所為消費給付完畢,然因被告曾於110年10月使用 系爭附卡以分期付款方式消費,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9月 需按月分期給付1,193元(計算式:867元+326元),是被告 就110年12月以後有10期之附卡分期款項尚未給付,共計11, 930元(計算式:1,193元×10)。為此,爰依伊與被告間約 定由被告清償系爭附卡刷卡金額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確實有申辦系爭附卡給伊使用,雙方亦有 約定系爭附卡刷卡費用由伊負擔,然伊與被告於109年4月22 日已經離婚,離婚時有簽立離婚協議書,兩造於該時已就婚 姻存續期間所有費用、債務均結算完畢,且系爭附卡亦於該 時返還原告,是原告所指款項應是原告自行持系爭附卡所為 消費或被盜刷,與伊無關。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10年11月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至5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向國泰世華銀行調取原告所稱分期消費款項之明細表,交易 明細表記載略為:被告確為系爭附卡之登記卡主,系爭附卡 曾於110年10月24日以分12期給付方式進行2項商品消費,每 月應支付分期款項合計為1,193元(計算式:867元+326元) ,另系爭附卡於110年12月9日辦理停用等節,有國泰世華銀 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主張 被告有以系爭附卡為前開分期消費,自屬有據。另衡以被告 於審理時多次稱:伊與原告約定系爭附卡所為消費由伊支付 ;在伊擁有系爭附卡時,以系爭附卡所刷之金額,都是伊繳 納等語(本院卷第48、96至97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兩造間約定支付停卡後即110年12月後尚未繳付之10期之 分期款項款共計11,930元(計算式:1,193元×10),自屬有 據。  ㈡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間離婚協議書 ,其上未有被告於離婚時將系爭附卡交回之記載,是被告有 無於109年4月22日離婚時將系爭附卡交回給原告已非無疑。 況依本院職權向國泰世華銀行調閱系爭附卡於109年4月至11 0年11月間之消費紀錄,系爭附卡於兩造離婚即109年4月後 至110年11月間,仍有系爭附卡於110年5月、110年7月使用 連加付費方式(即LINE Pay)購買歐姬兒牌峰王乳;於110 年11月14日以系爭附卡使用連加付費方式(即LINE Pay)支 付HyReade電子書等消費紀錄,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至9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坦認前開歐姬兒牌峰王乳、HyReade電子書等消費均為其 所為(本院卷第97頁),足徵被告確如原告所稱於109年4月 離婚協議書簽立後仍持續使用系爭附卡為消費,是被告辯稱 其於109年4月後已將系爭附卡交予原告,且於離婚後即已未 使用系爭附卡消費云云,與客觀證據不符,自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約定由被告清償系爭附卡刷卡金額之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予原告之110年12月後 系爭附卡分期款項款共計11,930元,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30元 ,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30元, 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3-05

FSEV-113-鳳小-88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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