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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日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06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918號,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3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05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梁日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且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 給付告訴人陳金德、林淑葉、許忠山財產上損害賠償。 二、扣案之「陳永祥」印章壹顆、禮正公司工作證壹張、收款收 據壹張(含其內偽造之禮正證券收據上偽造之「禮正公司發 票章」及「陳永祥」印文各壹枚)、禮正公司投資合作契約 書壹份、手機壹支、偽造之智富通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 智富通」及「陳永祥」印文各貳枚、偽造之『MGL MAX』收款 收據上偽造之「陳永祥」印文壹枚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①詐騙陳金德部分,原記載「攜帶偽造禮正證券『陳永祥』之 工作證及偽造之『智富通』之收款收據」,更正為「攜帶偽 造之『智富通』之收款收據」。   ②詐騙林淑葉部分,原記載「攜帶偽造禮正證券『陳永祥』之 工作證、偽造之『MGL MAX』之收款收據」,更正為「攜帶 偽造之『MGL MAX』之收款收據」。   ③詐騙許忠山部分,原記載「攜帶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 更正為「攜帶偽造之禮正證券『陳永祥』之工作證及收據」 。  2.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3.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處罰比較重,新法比較有利於被告, 因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新法。所以被告就 此部分,是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洗錢罪 。並與另成立的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的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的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想像競合之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及既遂罪。  4.沒收部分,增列:   被告在向告訴人許忠山收款前,被查扣的禮正公司工作證1 張、收款收據1張(含其內偽造之禮正證券收據上偽造之「 禮正公司發票章」及「陳永祥」印文各1枚)、禮正公司投 資合作契約書1份,都是被告所有用來作為取信告訴人以便 收取詐騙款工具,都應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的規定加以沒 收。 二、緩刑原因與條件:   被告已與3位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99、133-1 34頁)。雖然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的行為,對於社會秩序 與安全衝擊非常大。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遭起訴,日後判決 可能因本案判決而無法受到緩刑宣告必須入獄。但為使告訴 人受到實質的金錢賠償,並給予被羈押3個多月已可感受悔 改意願的被告自新機會,本院仍然決定以被告履行與告訴人 的賠償約定前提(負擔),宣告緩刑的判決。 三、補充說明:   移送併辦的案件,都與原本起訴的案件事實相同,不影響本 案之審判範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告訴人損 失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以及上述調解成立 等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新臺幣): 編號          緩刑負擔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金德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7,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有違約之約定)。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淑葉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7,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有違約之約定)。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忠山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及113年10月20日各給付2萬5,000元。 附件: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06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1918號   被   告 梁日財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日財(現役軍人;於憲兵202指揮部勤務支援連服役)自 民國113年3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群組「02/陳文祥 張無忌」,並與暱稱「亨通国际 -海納」、「佰乐支付-GD」、「金庸一張無忌」「懷亮」、 「銀河」、「小羊」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 集團,由梁日財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 游。嗣梁日財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 金德,致陳金德陷於錯誤,陳金德不疑有他,遂與詐騙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2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號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文化中心旁,交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予詐欺集團冒名「李彥廷」之人收受(非本案起訴範 圍);陳金德復與詐騙集團相約於113年3月19日14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營捐血中心後方面交30萬元投資款 項,梁日財接獲詐騙集團前往面交指示後,攜帶偽造禮正證 券「陳永祥」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智富通」之收款收據,而 於上開約定時、地,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前揭收款收據予陳金 德而行使之。待梁日財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至附近路 旁,將前揭30萬元款項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梁日財並因此獲得詐 騙報酬7,500元。 (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 淑葉,致林淑葉陷於錯誤,林淑葉不疑有他,而於113年3月 16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交付4 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除113年4月13日面交之30 萬元外,餘非本案起訴範圍)。其中於113年4月13日13時40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樓處面交30萬元,梁日財 係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攜帶偽造禮正證券「陳永祥」之工作 證、偽造之「MGL MAX」之收款收據,而於約定時、地,出 示工作證並交付前揭收據與林淑葉而行使之。待梁日財收取 詐得款項30萬元後,隨即至附近路旁,將前揭30萬元款項轉 交某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梁日財並因此獲得報酬7,500元。 (三)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許忠山,致許忠山陷於錯誤,許忠山不疑有他,而於113年3 月21日至113年4月4日間,依詐騙集團指示陸續交付100萬元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許忠山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查,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面交80萬元。梁日財則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4月 26日22時許,攜帶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向許忠山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 之,後梁日財隨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 偽造私章、工作證、收款收據、投資契約書及工作手機等物 。 二、案經陳金德、林淑葉、許忠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日財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德、林淑葉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告 訴人許忠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 禮正證券工作證、「智富通」收款收據、「MGL MAX」收款 收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辨識分析資料1份、告訴 人陳金德與詐騙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淑 葉所提供被告前來取款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各1份、臺南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向告訴人許忠山取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扣案 工作機對話截圖、告訴人許忠山與詐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1份、偽造之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禮正證券收 款收據、手機1支等物。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扣案禮正證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明 係由禮正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 ,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犯 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亨通国际-海納」、「佰乐支付-GD 」、「金庸一張無忌」「懷亮」、「銀河」、「小羊」等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在上開收款收據偽造「陳永祥」之印文之行為,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三)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 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其前揭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三)所示犯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林淑葉、陳金德、許忠山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扣案偽造之「陳永祥」印章1顆、上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 陳永祥」印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扣案手機1支,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使用,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之物,而被告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係實際管領上開扣 案物之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參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獲得之報 酬共計1萬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

2024-12-27

TNDM-113-金簡-672-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78 、26828、30681、30944、31472、31474、31509、32540、32571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19號),被告於偵查中均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仁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與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考量被告過往有非常多竊盜前科,可以認為是慣竊;被告 的犯罪手法;始終承認犯罪;以及若都判拘役刑受限於總上 限120日將導致部分行為等同於未處罰等情形,決定直接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所得財物 (新臺幣)    主   文 偵查案號 1 113年8月2日 20時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米之軒握飯糰)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零錢箱1個 1,5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26378 2 113年8月4日 13時2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邁滋味早午餐店)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愛心箱1個 7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26828 3 113年8月9日 20時7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一農手工甜不辣)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樂捐箱1個 3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0944 4 113年9月8日 19時2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花茶大師)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1個 6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2540 5 113年9月16日 13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徒手竊取(機車鑰匙未拔) 566-BYT號重機車(已發還)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偵31509 6 113年9月16日 15時1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紅茶幫飲料店)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小費箱1個 1,2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1472 7 113年9月20日 14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六勝杯飲料店)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1個 2,0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0681 8 113年9月27日 14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武市脆口炸雞)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愛心箱1個 7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1474 9 113年10月9日 12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千香漢堡早餐店)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2個 1,0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2571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2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4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47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47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5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4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71號   被   告 王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仁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分別以107年 度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確定,以107年度 簡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及以107年度簡字第 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並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與另案(施用毒品)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 度抗字第31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3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 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 二分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仁志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筱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1之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為鴻佳能庇護中心社工,鴻佳能庇護中心於附表編號2之地點設置愛心箱,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2之財物之事實。 4 證人李博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2之財物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廖禹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3之財物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4之財物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童郁茹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5之財物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鄭捷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6之財物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顏杏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為流浪狗愛心協會理事長,流浪狗愛心協會附表編號7之地點設置愛心箱,被告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7之財物之事實。 10 證人吳美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7之財物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周志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8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8之財物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林慧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9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9之財物之事實。 1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113偵26378)。 ⑵刑案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113偵26828)。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113偵30944)。 ⑷刑案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113偵32540)。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刑案照片共11張(113偵31509)。 ⑹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113偵31472)。 ⑺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刑案照片共8張(113偵30681)。 ⑻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刑案照片共7張(113偵31474)。 ⑼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113偵32571)。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0號、107年度簡字第1127號、107年度簡字第1048號判決、107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17號裁定各1份。 證明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仁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之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及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 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且有多次遭警通知到案坦 承犯行後依然再犯之情形(參見附表之犯罪時間及到案時間)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極為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 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 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除附表 編號5之機車已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到案時間 犯罪地點 犯案時騎乘之交通工具 犯罪手法 所得財物 (新臺幣) 被害人/ 提出告訴與否 偵查案號 1 113年8月2日 20時1分許 113年8月8日 臺南市○區○○路00號(米之軒握飯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之母王李月嬌所有)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零錢箱1個 1,500元現金 王筱婷(已告) 113偵26378 2 113年8月4日 13時2分許 113年8月21日 臺南市○區○○街00號(邁滋味早午餐店)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愛心箱1個 700元現金 邱怡婷(已告) 113偵26828 3 113年8月9日 20時7分許 113年8月16日 臺南市○○區○○街00號(一農手工甜不辣)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樂捐箱1個 300元現金 廖禹如(已告) 113偵30944 4 113年9月8日 19時26分許 113年9月15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花茶大師)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1個 600元現金 吳佩凌(已告) 113偵32540 5 113年9月16日 13時30分許 113年9月18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 徒步前往,得手後騎乘遭竊機車離去 徒手竊取(機車鑰匙未拔)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童郁茹(未告) 113偵31509 6 113年9月16日 15時11分許 113年9月18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紅茶幫飲料店)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編號5之遭竊機車)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小費箱1個 1,200元現金 鄭捷心(已告) 113偵31472 7 113年9月20日 14時44分許 113年9月25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六勝杯飲料店)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1個 2,000元現金 顏杏娟(已告) 113偵30681 8 113年9月27日 14時許 113年10月1日 臺南市○○區○○街000號(武市脆口炸雞)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愛心箱1個 700元現金 周志賢(已告) 113偵31474 9 113年10月9日 12時30分許 113年10月10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千香漢堡早餐店)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2個 1,000元現金 林慧萍(已告) 113偵32571

2024-12-26

TNDM-113-簡-4347-2024122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35及27447號、111年度偵字第30442 號、112年度偵字第24521號、113年度偵字第1183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90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瑋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證人楊鎮嘉(被 告之配偶)於本院之證詞」。  2.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並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的意見,認為舊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舊法。所以被告就此部分,是 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幫助洗錢罪。並與另成立的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後,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③被告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 罪,應該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再次減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是因 楊鎮嘉的提議與要求而犯罪,以及交付帳戶之數量、告訴人 們損失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被告之配偶楊鎮嘉因相同情形遭法院判處拘役 20日,原本被告不應判處比楊鎮嘉重的刑罰,但被告所犯之 幫助洗錢罪的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的選項僅有期徒刑,且 需併科罰金,此為被告判刑較重的原因)。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本)                   111年度偵字第24935號111年度偵字第27447號111年度偵字第30442號112年度偵字第17876號112年度偵字第245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3號   被   告 陳瑋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琳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 行銀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陳瑋琳於民國 111年5月13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0000號前,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A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B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自宜、蔡炎宗、胡銓祐、陳月鈴、姚仁翔告訴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義 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瑋琳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瑋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為我與先生楊鎮嘉要經營小吃店做生意,透過網路找貸款管道,經聯繫後,對方說要幫我洗資料,把銀行帳戶做漂亮才可成功貸款,所以才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自稱「陳先生」的貸款業者,因為後來我先生有換手機,所以無法提供與對方聯繫資料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黃自宜、蔡炎宗、胡銓祐、陳月鈴、姚仁翔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黃自宜、蔡炎宗、胡銓祐、陳月鈴、姚仁翔遭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自宜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出上開款項至附表曾至謙、王瀅琄、張怕慎、宗品澄、許嘉欣(均另案偵辦)所示帳戶,再轉匯入被告陳瑋琳、鍾映晴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B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自宜等5人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報案 紀錄 4 被告陳瑋琳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陳瑋琳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有收到告訴人黃自宜、蔡炎宗、胡銓祐、陳月鈴、姚仁翔等5人受騙所匯並轉匯入之上開款項,足徵該帳戶被充當他人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附件一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黃自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起,以暱稱「王老師」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虛擬貨幣交易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3日15時28分許, 20萬元 曾至謙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瑋琳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15時30分許轉匯入20萬元) 2 蔡炎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起,以暱稱「陳毅」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LINE投資群組,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9日9時37分許, 220萬元 王瀅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瑋琳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10時10分許彙整後轉匯入240萬0016元) 3 胡銓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起,以暱稱「林書慧」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30日13時19分許, 1萬4000元 張伯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瑋琳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4時許彙整後轉匯入100萬0800元) 111年5月30日14 時22分許, 5萬元 (與陳瑋琳無關) (與陳瑋琳無關) 111年5月30日14 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30日14 時47分許, 2萬6000元 111年6月2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2日12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日12時6分許, 5萬元 6 陳月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起,以暱稱「王老師」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虛擬貨幣交易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3日12時17分許, 50萬元 曾至謙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瑋琳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12時20分許轉匯入50萬元) 7 姚仁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暱稱「王志雄」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虛擬貨幣交易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4日9時49分許, 200萬元 許嘉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瑋琳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10時5分許轉匯入20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90號   被   告 陳瑋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瑋琳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 卡、網路銀行銀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6月13日前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中信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匯入金融帳戶後,再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及其他金 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洪秀惠 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洪秀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111年6月13日國內匯款申 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 三、核被告陳瑋琳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935、 27447、30442號、112年度偵字第17876、24521號、113年度 偵字第118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在貴院洪股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65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與前開案件係相同金 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開起訴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附件二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轉匯金融帳戶(第二層帳戶) 1 洪秀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2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志遠」向告訴人洪秀惠佯稱可帶其操作彼特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13日10時37分許/ 50萬元 樊展勝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1時18分許,匯款179萬8,000元至被告陳瑋琳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5

TNDM-113-金簡-617-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76號 原 告 洪秀惠 被 告 陳瑋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1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附民-1476-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映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0442號、112年度偵字第1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映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 本案審理結果,本院認為被告的說詞無法採信,況且詐騙集團的 成員,若非確實相信被告提供的帳戶可以妥當使用,不可能放心 用於詐騙被害人,因此認定是被告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 騙集團成員,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犯罪事實 一、鍾映晴依照生活經驗,可以想到如果把金融機構帳戶隨便交 給別人,有可能被詐騙集團拿去作為犯罪和躲避查緝的工具 ,但仍抱著就算人家拿她所提供的帳戶去騙錢並逃避追查也 無所謂的念頭,於111年5月30日之前的某個時間,將她的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 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並且告知 提款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作為詐 騙和躲避查緝的工具。 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之後,先後以附表所記錄的 方式,對同表所列告訴人們進行詐騙行為,使告訴人們因而 受騙而把附表記載的金額輾轉轉帳到中信銀行帳戶。   理  由 一、被告方面的辯解  1.被告:   我在中國信託申請網銀之後,詢問櫃台人員如何使用,而後 把密碼和帳號寫在一張紙上,那張紙和存摺一起放在機車車 箱,我就趕著去上班,後來就找不到了。我的存摺、提款卡 和網銀帳號密碼都是遺失,我並沒有把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 集團。  2.辯護重點:   ①「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只是一線之隔,應該嚴格認定 ,並且綜合各種主、客觀及被告個人情況,謹慎判斷。   ②被告名下的另個郵局帳號,過往在108年及110年也有兩次 掛失補發的紀錄。由此可知被告是個容易因疏忽而遺失帳 戶的人。況且「遺失存摺、提款卡」在日常生活中,也是 一般人會發生的情況,若因而遭到詐騙集團盜用,不能認 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和洗錢的行為和意思。   ③因此,被告辯稱這次也是因為自己沒有特別留意而遺失, 事實上存在可能性,請判決被告無罪。    二、本院的判斷  1.被告的中信銀行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接受轉帳的工具:   ①附表所記載的告訴人胡銓祐、陳怡涓、樊志成(以下簡稱 告訴人們)分別收到詐騙訊息,在附表所記錄的時間把錢 先轉帳進宗品澄、王博照所申請的第一層帳戶的事實。已 經過告訴人們在警局報案時詳細說明,並且提供通話紀錄 截圖、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加以證明。   ②宗品澄之中信銀行帳戶、王博照華南銀行帳戶以及被告的 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也顯示告訴人們的款項轉進第一 層帳戶之後,再次轉帳到被告的中信銀行帳戶的過程。   ③根據以上的證據,可以確認被告所使用的中信銀行帳戶, 在告訴人們被騙期間,已經成為詐騙集團接受轉帳的工具 ,而且詐騙集團成員是在111年5月30日告訴人胡銓祐第一 次轉帳之前取得中信銀行帳戶的使用權限。  2.被告交付提款卡並且告知提款卡密碼以及網銀帳號密碼:   ①一般來說,詐騙集團的人如果要使用別人的帳戶來接受騙 到的錢,必須確保這個帳戶資料是在他們自己的人控制之 中。否則帳戶所有人把帳戶掛失、或者乾脆把集團騙來的 錢提領一空,詐騙集團的人將形同「做白工」。所以,如 果不是帳戶所有人把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的人使用,很難想 像詐騙集團的人會如此放心使用帳戶來詐騙別人。況且, 被告的中信銀行帳戶是被詐騙集團作為匯總騙取款項的「 第二層帳戶」,經驗上需要詐騙集團成員「更深的信任」 。   ②中信銀行帳戶的資料顯示,被告是在111年5月23日掛失存 摺並申請補發(偵三卷107頁,本院審理時錯誤記憶為同 年月5日),卻在一週後的5月30日遭到詐騙集團使用,時 間上存在看起來巧合的關聯。   ③因此,本院認為一定是被告把存摺、提款卡交給詐騙集團 成員,並且告知提款卡密碼以及網銀帳號密碼,否則詐騙 集團的人不可能使用中信銀行帳戶收集匯總詐騙獲得的錢 財。被告的「提款卡密碼以及網銀帳號密碼抄寫在紙張上 後與存摺提款卡一併遺失」的辯解,無法使本院改變此等 看法。  3.被告過往的其他帳戶存摺遺失不動搖「交付帳戶」的判斷:   ①辯護人雖然提出被告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明被告曾在1 08年及110年也有兩次掛失存摺申請補發的紀錄(本院卷2 43-245頁),用以主張被告並非第一次遺失帳戶資料。   ②然而依據前科表的記載,本案是被告第一次因為涉嫌提供 人頭帳戶而遭偵查起訴的個案,顯示被告先前兩次遺失的 郵局帳戶資料未曾遭到詐騙集團使用。此等事實,反而間 接證實單純「遺失帳戶」不會導致詐騙集團使用帳戶的生 活經驗,不能影響本院對於被告交付帳戶給詐騙集團的判 斷。  4.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①所謂的不確定故意:    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不然原則上刑事法 律只處罰故意犯罪的情況。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的規定,就是學說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 間接故意。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確定故意的那種:清楚 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極力促成結果的發生(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可 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 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 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例如心裡知 道近距離瞄準人家胸口開槍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仍然對著 人家的胸口射擊的情形,我們認為是「直接故意」或「確 定故意」。如果持槍的人沒有瞄準人家的身體,只是遠遠 對著50公尺外的群眾隨興開了一槍洩憤,他知道子彈射擊 出去後可能會打到人,但他還是開了槍,心想就算打到人 也沒關係,這種情形我們就認為是「不確定故意」。因為 是「以故意論」,所以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做出犯罪行 為,也是刑法所規定必須加以處罰的一種形態。   ②被告有幫助犯罪和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以台灣社會詐騙集團橫行的程度,被告在提供中信銀行帳 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但她仍 然交付帳戶資料,顯然是抱著就算人家用她提供的帳戶去 騙錢和躲避查緝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 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本院在前面說明的另一種 需要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  5.結論:   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構成犯罪。她的行為, 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來加以處罰。 三、論罪  1.所謂的幫助犯:   刑法上所說的幫助犯,是指原本沒有打算要犯罪,但心裡存 著幫助別人犯罪的想法,給真正實行犯罪的人(也就是「正 犯」)實質上的協助,但自己並沒有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的 情形。例如甲知道乙要殺丙,還拿把槍借給乙(但並不參與 殺害丙的行為),協助乙完成殺人的情形。  2.被告的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①本案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讓詐騙集團成員可以用 來詐騙告訴人們,雖然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參與實施 詐騙行為,但不容否認的,詐騙集團成員確實是因為被告 的幫助(提供帳戶資料),才可以順利騙到告訴人們的錢 財,並進而達到掩飾身分不被查獲的目的。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的意見,認為舊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舊法。   ③被告的行為,是屬於幫助別人(詐騙集團成員,也就是正 犯)詐騙告訴人們而獲得錢財及洗錢,構成了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 洗錢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畢竟不 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 照「正犯」的刑罰,予以減輕)。  3.罪數:   被告的單一幫助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且造成附表所記載的告訴人們被騙轉帳。這種一個行為同 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像競合犯,應該在數個 罪之中選擇處罰最重的罪名,也就是「幫助洗錢罪」加以處 罰(從一重處斷)。 四、量刑    1.幫助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   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影響所及 ,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 詐騙集團的被害人。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 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連絡),而需要親自到場 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連絡時,常 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 貴時間。因此,若說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遲延了台灣社會的 進步,或說台灣社會因為他們的犯罪行為而往後退步十幾年 ,都不為過。所以,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的正犯,以及協助詐 騙集團成員的幫助犯,本院都認為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被告個人的量刑因素: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 ⑴被告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的負責 。⑵被告的所作所為,導致3位告訴人分別受到新臺幣(下同 )10至28萬元以下的金錢損害。⑶被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 偵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正犯」。⑷被告的幫助行為「直 接而且有效」。⑸被告的教育程度、生活及健康狀況以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況,決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經檢察官 同意,可以提供社會勞動替代入監執行,每6小時換算1日) 、併科罰金2,000元(可以入獄1日折抵1,000元)。    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宣示 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莊士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胡銓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起,以暱稱「林書慧」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30日13時19分許, 1萬4000元 (與鍾映晴無關) (與鍾映晴無關) 111年5月30日14 時22分許, 5萬元 宗品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映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13時8分許彙整後轉匯入53萬9017元) 111年5月30日14 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30日14 時47分許, 2萬6000元 111年6月2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2日12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日12時6分許, 5萬元 2 陳怡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起,以暱稱「郭靜婷」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1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宗品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映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9時33分許彙整後轉匯入20萬0173元) 111年6月6日9時 16分許, 8萬元 宗品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映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9時53分許彙整後轉匯入27萬0018元) 3 樊志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以暱稱「可馨」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1日13時43分許, 10萬元 王博照(另為不起訴處分)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映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15時38分許彙整後轉匯入10萬0149元)

2024-12-25

TNDM-113-金訴-654-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11 3年度簡字第282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60 5號)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判決要旨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的量刑決定適當,因而駁回檢察官的上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明白表示只是針 對原審判決的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依據 上述條文規定,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的範圍,只限於原審 判決的量刑是否適當。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都不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1.本件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的規定,考量被告 前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的素行 ;「漠視法紀,恣意持菜刀或傳送文字訊息傳達加害生命、 身體之意思而恫嚇告訴人,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 力,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並不可取;並參考被告的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生的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的態 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事項而決定各量處拘役50日 及30日,合併執行拘役60日(可易科罰金)。本院合議庭審 理後,參考被告犯罪的原因,認為上述決定合理正當,應該 予以維持。  2.檢察官根據告訴人的請求,上訴認為被告並未對告訴人道歉 及賠償,且未充分考慮告訴人受損害程度,而認為原判決量 刑太輕。然而:   ①原審判決原本就是在「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 的前提下作成上述決定,因此檢察官上訴所主張「未道歉 賠償」的情況,本院認為此一情況已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都 經過原審法院納入量刑的考量。   ②告訴人因被告的行為所受到的損害,可另由民事訴訟程序 獲得填補。告訴人縱使未能在本院合議庭判決前,藉由和 解迅速獲得賠償,只能認為被告欠缺從輕量刑的事由,不 能作為從重量刑的原因。   ③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原審的量刑,並沒有檢察官所 認為不適當或不合理之處,因而決定駁回檢察官的上訴。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8條的規定,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莊 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簡上-317-20241225-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0號 原 告 洪進忠 被 告 鄭皓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7號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簡上附民-80-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6號 原 告 陳若婷 楊凱勛 被 告 徐登兼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39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244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DM-113-附民-2104-202412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6號 原 告 陳若婷 楊凱勛 被 告 徐登兼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39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244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DM-113-附民-2186-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飛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被告於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飛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的素行、一次施用二種毒品 (想像競合犯)、年齡及生活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   被   告 張飛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飛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8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 第78號、第7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6月5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張飛龍於113年6月7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於113 年6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得張飛龍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飛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78)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於上 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2024-12-24

TNDM-113-易-193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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