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建良

共找到 123 筆結果(第 81-90 筆)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劉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因犯與本件相同之犯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並於109 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 為累犯,且未知警惕守法,猶再犯相同之犯罪,刑罰反應力 薄弱,復審酌其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33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自小貨 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54號   被   告 劉建良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良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5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0月22日6時許 起至7時許止,在高雄市路竹區國昌路菜市場飲用酒類後,未 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6分許,行駛至臺 南市○區○○○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乃於同日8時5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駛人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TNDM-113-交簡-2999-2024121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曉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0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10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曉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曉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已預見替不 熟識之他人自人頭帳戶代為提領陌生款項,極可能成為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得易」之成年人( 無證據顯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之人為不同人,下 稱「得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 與「得易」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告知「得 易」,「得易」再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 示之帳戶後,經輾轉匯入本案帳戶,許曉安再依「得易」之 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轉交與「得易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並從中賺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曉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 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 9、83、90至91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 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 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因其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至審判中方自白洗錢犯行,且未主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僅得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無從適 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處斷。  ㈡按(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 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而被 告供稱:我當時工作找不順,「得易」找我去工作,問我要 不要幫忙提領款項;我是把本案帳戶存摺拍照給「得易」, 「得易」是我喝酒認識的人,沒有認識很久,真實姓名、住 址、電話號碼均不詳,他本來說公司工程要買材料,每次我 提領錢給我1,000元,但我後來也覺得「得易」的行為很奇 怪,帳戶的錢不太乾淨;之前對警察說是經營虛擬貨幣是「 得易」要我講的,之後「得易」就不聯絡我了等語(他1238 卷二第201至207頁,本院卷第82、92頁),則被告與「得易 」間顯然並無堅強信任關係,且依被告之社會經驗,亦知道 單純提供帳戶再從中提款轉交現金便得賺取報酬,此種工作 內容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其理應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並替不 熟識之他人代為收受匯款再轉交現金,極有可能係擔任詐欺 取財的取財人員,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被告竟仍未為任何查證,即依「得易」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再提領現金轉交與「得易」,以此方式移轉詐欺犯 罪所得,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顯有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 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財物之各 階段犯行,僅依「得易」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再負責自 本案帳戶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交給「得易」,惟被告與 「得易」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 「得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0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行,經核與已起訴部分之被害人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被害人遭詐欺而輾轉匯款至本 案帳戶之款項為合計150萬元,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 被害人本案遭詐欺金額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00萬元(本院 卷第78頁);另移送併辦意旨書論罪科刑欄誤引「利用傳播 工具散布並詐欺取財」之罪名,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為 普通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79頁),被告對上開事實、罪名 之更正均無意見(本院卷第79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均更正如前所示。  ㈧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他1238卷二第201 至209頁),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7 9、83、90至91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與他人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移轉犯罪所得,不 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更增加檢警查緝犯 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達 100萬元,金額甚高,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而被告表 示目前在監,無資力賠償(本院卷第84頁),堪認被告目前 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考量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非十分良好。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 意見(本院卷第94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智識程度(詳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 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 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 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 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有所明定。  ㈡查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 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被告轉交給「得易」,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 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另被告供稱:當天有收到報酬1,000元(本院卷第84頁 ),此部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喬偉移送併辦,檢察官 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張建豐 112年2月12日某時 LINE暱稱「LEE」之人(無證據顯示與「得易」為不同人)向張建豐佯稱下載TScoinex 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張建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葉政緯(戶名「証緯興業有限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葉政緯〈証緯公司〉之台灣企銀帳戶)。 另案被告葉政緯〈証緯公司〉之台灣企銀帳戶: 112年2月22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1,000,000元。 ⒈「得易」於112年2月22日下午1時8分許,自前揭另案被告葉政緯〈証緯公司〉之台灣企銀帳戶匯款5,000,150元至另案被告呂和蒼(戶名「晶源文創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呂和蒼〈晶源公司〉之土銀帳戶); ⒉「得易」於112年2月22日下午1時12分許,自上揭另案被告被告呂和蒼〈晶源公司〉之土銀帳戶內以網路銀行匯款1,100,080元至本案被告許曉安之本案帳戶; ⒊被告許曉安於112年2月22日下午1時32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1,089,000元,轉交給「得易」。 ⒈被害人張建豐112年3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12020卷第25至26頁) 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2020卷第75至78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2020卷第79至90頁) ⒋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2020卷第91至9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2020卷第31至32頁) ⒍被害人張建豐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偵12020卷第55至57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張(他1238卷一第147頁)

2024-12-16

ULDM-113-金訴-261-20241216-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事  實 一、黃金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13時21分許,在雲林縣○○鎮○ ○00○00號統一超商前,以新台幣(下同)約3至4千元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李世豪(無確切證據足 以證明黃金一有收到價金)。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5 至1 16頁),核與證人李世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13至17頁、第24至25頁、偵卷第 81至84頁、本院卷第119至124頁),並有兩人間之LINE對話 紀錄、行車紀錄器畫面(他字卷第53至63頁、第65至67頁) 、證人李世豪之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卷第97至10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 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是賺價差的,我本來有要跟李世豪賺等語(本院卷 第116頁),堪認其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在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販賣次數僅有1 次,對象僅有1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亦非鉅額交易 ,被告所獲利益尚屬有限,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而獲取暴 利之毒梟而言,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輕 重顯然有別,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相較於被告之罪責仍顯屬過苛,是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法令所明禁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 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大,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處罰之前科紀錄,竟從 毒品施用者進一步轉變為毒品販賣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 僅1人、次數僅有1次,金額不高,被告犯後於警偵訊時均矢 口否認犯行,直到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擺地攤謀生(本 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㈣關於被告究竟有無向證人李世豪收取價金乙節,雖然證人李 世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有當場交付4千元給被告, 但此為被告始終堅決否認,雙方各執一詞,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評判,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換言之,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到價金,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ULDM-113-原訴-13-20241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63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冠賢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吳冠賢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犯行是以車輛阻擋出入口,令告訴人吳 申祺與其他家人無法離去,犯罪手段以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 ,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達不願追究之意,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19卷第31頁) ,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3號   被   告 吳冠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賢與吳申祺為兄弟,因故有糾紛,吳冠賢竟基於強制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下午1時13分許,在其上開被告 住所,為阻止吳申祺駕車離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阻擋出入口,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吳申祺駕車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吳申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客觀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申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6張、空拍圖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一)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被告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阻擋出入口,既足以妨害告訴人駕 車離去之權利,即該當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650號、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被告之行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ULDM-113-簡-275-20241213-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金樹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2時30分許至14時許間,在嘉義 縣六腳鄉某處飲用蔘茸酒若干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至雲林縣北港鎮訪友。嗣於同日15時10 分許,其行經北港鎮太平路與平實街口時,因所駕車輛之登 記車主涉有另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有酒氣,乃於同日 15時1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 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張。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9年及110年間,因犯 同一罪名,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其第3次 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 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 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 、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類別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事致 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其學歷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勉以維 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㈡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 判決、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性質上固非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然倘當 事人對於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 亦認為適當,因而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 號判決意旨)。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之前案 紀錄,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認其為累犯,請求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聲請人所舉之派生證據即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亦未於偵查中提示被告表示意見,容屬未 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審酌及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 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意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ULDM-113-港交簡-216-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宴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1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宴蒼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宴蒼與吳茅生為鄰居關係,2人前因細故發生爭執,侯宴 蒼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下午 5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前之街道上,以鑰 匙攻擊吳茅生之頭部,同時辱稱:「臭俗仔」、「幹你祖媽 」、「你娘操績掰」等語,足以貶損吳茅生之人格與社會評 價,並恫嚇稱:「我一定領槍打你」等語,使吳茅生受有頭 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使吳茅生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吳茅生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程序部分:   被告侯宴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3、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茅生、證人吳瑛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第17至20頁、第27至29頁、偵卷第25至33頁),並有告訴人之正義興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1頁)、手機錄影影像譯文、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警卷第37至39頁、第44至45頁)、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傷害告訴人,同時並出言恫嚇 告訴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因與傷害罪間為危險犯與實害 犯之吸收關係,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為傷害罪所吸收,自不另 論罪。    ㈡被告於毆打告訴人同時,亦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之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且部分行為亦 有局部重疊,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以免刑罰過苛, 是認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至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傷害、公然侮辱、恐嚇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而屬分論併罰之數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以前揭方式傷害他人之身 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於過程中以前揭言語辱罵、 恐嚇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及人 格名譽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併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 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884號判處有期 徒刑3年4月確定,於85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87年7月17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符合緩刑宣告 之條件,然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及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能 獲得被告之賠償而弭平,故本院認本案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是被告另請求給予緩刑之 宣告,尚難採取。 五、至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鑰匙,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如予宣告沒收、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流於失衡,應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2

ULDM-113-易-457-20241212-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且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 成年人,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情業經政府機 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卻仍漠視國家 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於凌晨0時30分 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雲林縣○○鎮○○路000巷、○○路口路 段,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2倍,又不慎與被害人楊育昇所騎 乘車輛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然於量刑時仍應併予考量被 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 業,從事農業工作,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2號   被   告 郭明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智自民國113年9月1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4)日凌晨 0時25分許止,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宮卡拉 OK酒吧 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 經雲林縣○○鎮○○路000巷與○○路口前時,不慎與由楊育昇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 ,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楊育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2024-12-06

ULDM-113-六交簡-266-20241206-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建和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2時至15時許,在雲林縣○○鎮○○ 路000號附近之婚禮場地,又於同日15時許至16時許,在雲 林縣○○鄉○○村○○路0段00巷0號其住處,先後飲用啤酒若干後 ,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次( 11)日0時0分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0時34分許,其 行經斗六市雲林路1段左轉中山路口時,因未打左轉方向燈 而為警在中華路與永樂街口攔停,經警發覺其有酒氣,乃於 同日0時4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建和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其係初犯本罪,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 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 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事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 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高 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2024-12-05

ULDM-113-六交簡-328-20241205-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112年 度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秀如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記錄表、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及公告、本院送 達證書、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公示送達揭示完畢函、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查訪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居住 情形查訪表及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 及照片、報到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47、111至112、119、1 25、129至133、137、141、145至147、151至153、155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本院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雖遵期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除表明提起上訴之意思, 及「除理由書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外,並未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被告並未在監在押,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無從明瞭其有何法律、事實或量刑 之爭執,原審判決既經本院審理後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 妥適,被告未附理由之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如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縣○○市○○路000號○○○○            ○○○○)           現居○○縣○○市○○里○○○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1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 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秀如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並於民國109年2 月7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 累犯等情,固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內容 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 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依前揭裁定意 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即 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毒偵卷第13至16頁), 考量警方於被告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尚未發現被告 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之情形,復無驗尿報告之存 在,縱警方知悉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或有疑似 與毒品人口密切往來,仍不足憑此逕認警方有確切之證據, 得以合理懷疑或已知悉被告於本案驗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本 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 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意志力 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 另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上開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並考量施用毒品乃 具成癮性,且本質上係戕害施用者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自由業,家中尚有父親及2名 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3頁 ),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33至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3號   被   告 張秀如(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7、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2月7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月5日,在 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租屋處,以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月8日11時10分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秀如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ULDM-113-簡上-12-2024120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楠淵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楠淵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凌晨2時31 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武昌路與西平路路口之人行地下道旁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手持不明器具之方式,損 壞告訴人陳秉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右側機車鎖頭,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 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得上訴。

2024-12-02

ULDM-113-易-733-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