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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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翊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翊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19

SLEM-113-士簡-1111-202412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斯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斯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 第7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19

SLEM-113-士簡-1271-202412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02、9726號、113年度毒偵續字第6號 及113年度撤緩毒偵續一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拾壹包(總淨重:捌點捌零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淨重:拾貳點貳柒陸公克)、第 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貳柒貳公克)、大麻膏壹個、大 麻電子煙油壹個、研磨器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正:犯罪事實欄   一(三):第5行「古柯鹼」前應增載「及第一級毒品」等6   字。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1包(總淨重:8.80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2.276公克)、第二級 毒品大麻1包(淨重:0.272公克)、大麻膏1個、大麻電子 煙油1個、研磨器1個及吸食器1組,檢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 或第二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大麻成分,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19

SLEM-113-士簡-1047-202412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聯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聯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19

SLEM-113-士簡-1258-202412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文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19

SLEM-113-士簡-1247-202412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夾壹個、鑰匙磁扣壹個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19

SLEM-113-士簡-1123-202412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 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17

SLEM-113-士簡-1016-202412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關於被告係累犯,及加重其刑之相關記載,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公共危險刑案前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被告於 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 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 畢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竊盜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 、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 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至未扣案被告竊得之威士忌1瓶,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惟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相當之金額予 被害人,前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款 項,且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足認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 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17

SLEM-113-士簡-920-202412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老鼠後背包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17

SLEM-113-士簡-855-202412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繼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034、9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繼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韋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 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17

SLEM-113-士簡-100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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