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繼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034、9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繼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韋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
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SLEM-113-士簡-1007-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