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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家豪  選任辯護人 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81、111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莊家豪上開科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2「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家豪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及被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 第58、106、146、155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坦承與Telegram暱稱為「 千里眼」、「順風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但被告並 未取得任何報酬,且檢察官之舉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原判決認被告有取得新臺幣(下同) 3萬元報酬,進而認定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云云,其認定事 實容有違誤之處。被告既於偵查中坦承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 (下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犯行,且未 取得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應給予被告減刑之寬待;㈡被告 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犯案當日遭警方逮捕前,既已起身並停 止與被害人面交,也沒有繼續要求被害人簽署任何文件或交 付款項,則被告於著手犯行後自行停止詐欺取財行為,應評 價為中止犯;㈢被告願於審判程序中,積極與被害人協商調 解,並盡自己最大之能力彌補自身過錯及因一己行為造成被 害人之損失,被告於鈞院審理期間已取得被害人蔡鳳鶯之原 諒,懇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事實欄一㈠部分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 遂;事實欄一㈡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2罪,雖因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2罪,依原判決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 ,並未逾5百萬元;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 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 ,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 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合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一)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四、上訴之判斷: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分別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2罪刑,並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追徵,被告 僅對於刑度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 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沒收追徵部分,雖有說明科刑、沒 收追徵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又因本件被告無犯 罪所得,並於偵審中自白事實欄一㈠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原審未及 審酌,尚有未洽。⑵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 ㈡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2犯行,均坦承不諱而不 再爭執,並就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且被告於11 3年10月22日與蔡鳳鶯協商和解事宜,經蔡鳳鶯表示同意不 向被告求償,並宥恕被告之行為,有本院調解委員回報單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 基礎即有變動。⑶被告於原審供稱:「千里眼」、「順風耳 」與我約定月薪3萬至5萬元,看我的業績加薪水,但我本案 犯行都失敗,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訴卷第258頁),被告 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款項,且檢察官未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 所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原判 決以被告辯稱未曾收取報酬云云,並不可信,諭知犯罪所得 3萬元沒收及追徵,已有未合,且原判決就被告事實欄一㈠、 ㈡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2犯行,以被告收取3萬 元報酬,所為量刑基礎難認妥適,亦有未合。 (二)綜上,被告上訴意旨㈡主張被告犯行應依中止未遂規定減輕 其刑,並無理由(詳後述),惟上訴意旨㈠、㈢以其坦承犯行 ,應依法減輕其刑,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獲得告訴人蔡鳳鶯 之宥恕,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 據,應併予撤銷。 五、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均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非依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⑴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 」而言。故行為人除須具備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 在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並於客觀上中止實行犯罪(「未 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 止)。亦即其犯罪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行為人自願之中止 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此乃「中止未遂」與 「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如因非預期之外 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 ,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 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 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到場與告訴人蔡鳳鶯接洽收款 ,其在清點鈔票之際,遭警方當場逮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見偵9481卷第55至56頁),足見被告此次犯行係因警員 及時介入始告未遂,其並未中止實行犯罪,自與中止犯之要 件不合。  ⑶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其於到場會見告訴人賴廷勇並 出示偽造之契約書及收據後,雖自行離開現場,在「彼得好 咖啡店」外遭警方逮捕,有現場監視器及警員密錄器錄影截 圖在卷可憑(見偵11184卷第73至75、81至84頁),然據賴 廷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到場向我出示契約書、收據後,好 像突然發現異狀,以要上廁所為由,把自己的背包放在椅子 上就從容離開,與我同行之翁慧君覺得有異就先行下樓,並 以LINE傳訊告知我被告離開的消息,我就呼叫埋伏的警察一 同下樓,翁慧君也呼叫恰好經過的警察,警察遂將被告當場 逮捕;在面交當時,有一名男子坐在翁慧君隔壁桌,不停地 在講電話,感覺像是被告的同夥,且當日上午10時許曾有可 疑小客車停在「彼得好咖啡店」外,車上2名男子好像是在 勘查地形,在面交結束前幾分鐘才駛離現場等語(見偵1118 4卷第47至50頁),參以被告當日到場收款時右耳佩戴附表 二編號5所示藍芽耳機,有現場照片及警員密錄器錄影截圖 在卷可憑(見偵11184卷第74、81頁),堪認被告係透過該 藍芽耳機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通報,發覺警方有所埋伏 ,唯恐事跡敗露始藉故逃離現場,顯屬障礙未遂甚明。被告 雖於偵訊中供稱:我當天以為只是來簽契約,但打開紙袋發 現有收據,與事實欄一㈠之情形相同,我才發現原來要拿錢 ,我就很氣憤離開現場云云(見偵11184卷第120至121頁) ,然被告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先前已有 取款之犯行,經逮捕交保後仍繼續犯案,顯然知悉當日將負 責面交取款,仍執意為之,不可能到達現場後始發覺須收款 而「氣憤」離開,其所辯己意中止之動機顯然違背常情,不 足採信。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之犯行,其犯罪結果之不發生,並非出於被告之「自願 中止」,而係因前揭「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所致,依前 揭說明,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被告及其 辯護人以上訴意旨㈡所示情詞,辯稱被告於犯案當日於遭警 方逮捕前,既已起身並停止與被害人面交,也沒有繼續要求 被害人簽署任何文件或交付款項,則被告於著手犯行後自行 停止詐欺行為,應評價為中止犯等語,自無可採。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其 於原審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原訴卷第258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已滿足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事實 欄一㈠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就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一般洗 錢犯行,原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至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事實 欄一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犯行,自無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 生,竟擔任面交收款車手、負責監控把風,使詐欺集團得以 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 ,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次犯行均屬未遂,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失風被逮,雖 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然其隨即再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且被告與蔡鳳鶯協商和解後,經蔡鳳鶯表示同意不向被 告求償,並宥恕被告之行為,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參與之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 從事室內設計木工工作,須扶養父母親及負擔車貸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犯行,量處 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即附表甲編號1、2「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 實欄一㈠、㈡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 中於113年2月26日、3月26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犯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 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 ,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 ,並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就事實欄一㈠所犯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就事實欄一㈡所犯各罪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等 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2項後段所示。 六、不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說明: 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月薪3萬至5萬元之報酬,惟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莊家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莊家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7

TPHM-113-原上訴-276-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毛宥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毛宥宸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辦,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 若非帳戶申辦者本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從事 財產犯罪之工具,便於收取贓款及規避司法機關調查。詎被 告竟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前某時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許」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多階 段實施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一)由被告為該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即擔任俗稱『車商』) ,使用Facebook帳號名稱「林宥宸」,上網登入Facebook 「偏門工作」求職社團,發布廣告貼文,以月租新臺幣( 下同)4萬元徵求自願者出租帳戶。嗣許靜瞶於111年3月1 9日瀏覽後,受暴利蠱惑而與之聯繫,同意提供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靜瞶中信帳 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告知手機驗證碼、國民身分 證照片等資料,交予「林宥宸」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不法 使用之工具(許靜瞶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34282號提起公訴)。 (二)該詐欺集團另由陳宜湞收購柯慧貞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預付卡,以許靜瞶之名義,據以申辦一卡通MONEY電子 支付帳號(391)0000000000號(下稱許靜瞶一卡通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柯慧貞一卡通帳戶,應予更正),綁定許 靜瞶中信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使用暱稱「小 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新楓之谷:遊戲幣」伺機而 動,於111年3月24日下午3時01分,搭訕告訴人林序恩兜 售遊戲幣(即楓幣),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購 買等值1萬元數額之楓幣,並依指示於111年3月24日下午3 時33分,以告訴人名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391)00000 00000號帳戶轉帳1萬元至許靜瞶一卡通帳戶內;再由簡永 璋於111年3月24日下午4時08分,使用許靜瞶一卡通帳戶 轉帳該筆贓款至吳睿騏名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吳睿騏一卡通帳戶);再由吳睿騏於111 年3月24日下午4時09、10分,自吳睿騏一卡通帳戶提領贓 款後,分別轉存至吳睿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叡騏中信帳戶)、吳珮緁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珮緁中信帳 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嗣告訴人於匯款 後,因未收到楓幣,且無法聯繫對方,始知受騙,經報警 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證;另案被告許靜瞶、陳宜湞、柯慧 貞、簡永璋、吳叡騏、吳珮緁之供述;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佐張益碩於偵查中之 證述;告訴人與「小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一卡通MONEY之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一卡通MONEY 帳戶綁定銀行帳號及解綁歷程、另案被告許靜瞶與「林宥宸 」間之Facebook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1年12月29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130621101號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佐張益碩於11 2年3月21日之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臺北館 前直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5月 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4865號函、吳珮緁中信帳戶之 存摺封面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我申設之Facebook帳號為「Mao Yu Chang」,且從未使用 過Facebook帳號「林宥宸」,也沒有在Facebook「偏門工作 」求職社團張貼蒐集人頭帳戶之廣告貼文,亦未向許靜瞶收 購銀行帳戶等語。 五、經查:  (一)Facebook帳號「林宥宸」於111年3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Facebook「偏門工作」求職社團曾發布廣告貼文,表示 欲以月租4萬元之代價徵求自願者出租帳戶;嗣許靜瞶於1 11年3月19日瀏覽後,與「林宥宸」聯繫,同意提供許靜 瞶中信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告知手機驗證碼、國 民身分證照片等資料,交予「林宥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另由陳宜湞收購柯慧貞申辦之門號00 00000000號預付卡,據以申辦許靜瞶一卡通帳戶並綁定許 靜瞶中信帳戶。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小許」 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新楓之谷:遊戲幣」,於111年3 月24日下午3時01分,搭訕告訴人兜售楓幣,致其陷於錯 誤,同意購買等值1萬元數額之楓幣,並依指示於111年3 月24日下午3時33分,以其名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元至許靜瞶一卡通帳戶;再由 簡永璋於111年3月24日下午4時08分,使用許靜瞶一卡通 帳戶轉帳1萬元至吳睿騏一卡通帳戶,復由吳睿騏於111年 3月24日下午4時09、10分提領款項,並分別轉存至吳叡騏 中信帳戶、吳珮緁中信帳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後因告 訴人於匯款後未收到楓幣,且無法聯繫對方,始知受騙並 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78號卷,下稱偵卷第117頁 至第118頁);另案被告許靜瞶、陳宜湞、柯慧貞、簡永 璋、吳叡騏、吳珮緁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 第21頁至第26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 63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8頁);證 人張益碩於偵查及原審中(見偵卷第411頁至第413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6 頁至第109頁)分別證述綦詳,且有告訴人與「小許」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一卡通MONEY之會員資料 、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一卡通MONEY帳戶綁定銀行帳號及 解綁歷程、許靜瞶與「林宥宸」間之Facebook對話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29日北市警刑 大科字第11130621101號函、張益碩於112年3月21日之職 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臺北館前直營店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5月18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154865號函、吳珮緁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 等件(見偵卷第27頁、第79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 、第89頁、91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4頁、第225頁至 第358頁、第417頁至第48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Facebook帳號「林宥宸」雖有在Facebook「偏門工作」求 職社團,張貼蒐集人頭帳戶之廣告貼文,且向許靜瞶收購 許靜瞶中信帳戶,已如前述,惟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係 其所為,是關於Facebook帳號「林宥宸」是否確為被告所 使用之帳號乙節,即屬應釐清之主要爭點:   1.公訴意旨雖以Facebook帳號「林宥宸」、「Mao Yu Chang 」之大頭貼照片均相同,且被告名下之一卡通MONEY(原 為LINE 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一卡 通帳戶)於111年2月20日晚上10時52分至同年3月15日上 午7時11分原使用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 ),嗣自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5分起變更使用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B門號),門號變更前後差距僅4分鐘,故 推認應係被告自行更換SIM卡後使用;又被告一卡通帳戶 於111年3月18日晚上11時38分收到許靜瞶一卡通帳戶轉入 22,000元,且被告一卡通帳戶及許靜瞶一卡通帳戶於上開 轉帳前後之連線登入IP均為「1.200.33.255」,此IP申登 人與被告一卡通帳戶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5分變更使 用B門號時之IP申登人均相同,均為「台灣易點聯通有限 公司」等情,據以推認係被告於111年3月18日晚上11時38 分操作許靜瞶一卡通帳戶轉帳22,000元至被告一卡通帳戶 ,且Facebook帳號「林宥宸」亦係由被告使用,並以證人 張益碩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張益碩112年3月21日職務報告等 件為佐憑(見偵卷第411頁至第412頁、第417頁至第488頁 )。   2.Facebook帳號「林宥宸」、「Mao Yu Chang」之大頭貼照 片雖然相同,惟此大頭貼照片客觀上實得由瀏覽Facebook 之任何人,自行任意複製下載後使用,尚未能逕以上開2 個Facebook帳號之大頭貼照片完全相同之事實,即遽謂該 2帳號係由「同一人即被告」所使用。再參以證人張益碩 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我因為沒有辦法查得Facebook帳號 「林宥宸」之「UID」,故無法向Facebook查詢該帳戶之 登入IP位址等語(見訴字卷第109頁),則既查無確切證 據可認Facebook帳號「林宥宸」、「Mao Yu Chang」之登 入IP位址相同,或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Facebook帳號「林 宥宸」真係由被告所使用,自無從率認本案以Facebook帳 號「林宥宸」,在Facebook「偏門工作」求職社團,張貼 蒐集人頭帳戶之廣告貼文,且向許靜瞶收購許靜瞶中信帳 戶之行為人必為被告。   3.雖許靜瞶一卡通帳戶於111年3月18日晚上11時38分,曾轉 帳22,000元至被告一卡通帳戶,且被告一卡通帳戶及許靜 瞶一卡通帳戶於上開轉帳時間之IP均為「1.200.33.255」 ,而此IP申登人固與被告一卡通帳戶於111年3月15日上午 7時15分起變更使用B門號時之IP申登人均相同,均為「台 灣易點聯通有限公司」,然仍未能在無任何證據佐證之情 況下,僅以推論方式得出B門號必定係被告自行更換SIM卡 後所使用之結論,是檢察官上訴所主張:該IP申登人均為 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等語,實屬無據,況被 告始終均辯稱:其一卡通帳戶(原為LINE PAY)遭不詳之 人利用等語(見訴字卷第40頁、第120頁至第121頁),且 提出被告與該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14日下午12時42分至同 月15日上午8時53分許之Facebook對話內容截圖1份為證( 見訴字卷第43頁至第89頁)。而由上開對話內容截圖詳細 以觀,可知被告於111年3月15日上午6時23分至同日上午7 時25分許,曾與該不詳之人洽談出租被告名下LINE PAY帳 戶等事宜(見訴字卷第53頁至第73頁),且依對方指示操 作被告名下LINE PAY帳戶(見訴字卷第57頁至第63頁), 並提供被告LINE PAY帳戶之驗證碼、ID予該不詳之人(見 訴字卷第65頁至第69頁)等節,再佐以被告名下LINE PAY 帳戶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1分以前之IP位址為「1.200 .42.193」(IP申登人為被告),嗣自同日上午7時15分起 ,變更IP為「180.217.233.197」(被告名下LINE PAY帳 戶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5分至同月26日之IP位址各為 「180.217.233.197」、「1.200.33.255」、「1.200.49. 175」,IP申登人均為台灣易點聯通有限公司),且被告 名下LINE PAY帳戶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2分至同日上 午7時23分間,有傳送簡訊、OTP驗證、輸入密碼、綁定儲 值帳戶等操作紀錄(此段時間登入之IP位址申登人亦均為 台灣易點聯通有限公司)等節,有張益碩112年3月21日職 務報告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423頁),是以,被告於11 1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確曾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名 下LINE PAY帳戶(即被告一卡通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4.承上,被告既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將其名下LINE PAY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復參酌被告一卡通帳戶於1 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5分已變更使用B門號,及被告一卡 通帳戶與許靜瞶一卡通帳戶於111年3月18日晚上11時38分 進行轉帳22,000元之IP位址,該IP申登人均為台灣易點聯 通有限公司等情,則本案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5分將 被告一卡通帳戶變更使用B門號,及於111年3月18日操作 前揭轉帳交易之行為人,是否即係上開「不詳之人」或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非被告,實非無疑。   5.又Facebook帳號「Mao Yu Chang」於111年10月2日至111 年11月2日之登入IP位址為「180.217.26.224」、「180.2 17.23.185」、「180.217.0.210」、「180.217.156.72」 之事實,有張益碩112年3月21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足參( 見偵卷第419頁至第420頁),而上開IP位址核與於111年3 月15日上午7時15分,將被告一卡通帳戶變更使用B門號時 之IP「180.217.233.197」,及於111年3月18日晚上11時3 8分,操作被告一卡通帳戶及許靜瞶一卡通帳戶而進行轉 帳交易之IP位址「1.200.33.255」均不相同,加上本案並 無Facebook帳號「林宥宸」之登入IP位址、綁定手機門號 、Facebook帳號註冊等相關資料供參,實難遽認Facebook 帳號「林宥宸」係由被告使用乙節屬實。至檢察官上訴所 主張:足認上開Facebook帳號「Mao Yu Chang」自始至終 確係被告在使用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稱:本案使用Facebook帳號「林宥宸」 ,及向許靜瞶收購許靜瞶中信帳戶、操作許靜瞶一卡通帳戶 之人,均非被告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且本案依檢察官所 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   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雖曾辯稱:我沒有使用名下LINE PAY帳戶 (即本案被告一卡通帳戶,綁定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39號 卷,下稱審訴卷第67頁至第69頁),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則均供稱:我在Facebook「偏門工作」社團看到「 租借存款帳戶」之訊息,遂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向 不詳真實身分之人詢問有關「租借帳戶」之事,並依對方指 示設定我名下之LINE PAY帳戶、告知LINE PAY帳戶驗證碼、 手機門號號碼0000000000、提供身分證正面照片等,導致我 名下之LINE PAY帳戶、手機門號遭詐騙使用等語(見訴字卷 第40頁、第120頁至第121頁),並提出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 之Facebook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訴字卷第43頁至第89頁) 。是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經驗,理應知悉其名下LINE PAY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均為個人重要之金融資料 ,不應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且不詳真實身分之人,此舉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但被告卻仍為賺 取報酬,與不詳真實身分之人洽談有關以1個月4萬元之代價 「租借」前揭帳戶之事(見訴字卷第69頁),且其名下LINE PAY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均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 轉帳或匯入款項之交易紀錄(見審訴卷第67頁至第68頁), 是被告前揭行為,實有另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嫌,然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扮演之 角色、行為態樣、參與之程度及主觀犯意等各方面,均與上 揭另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基礎事實全然 不同、甚至有互斥之處,即非屬同一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法院尚無從逕行審理,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另為卓處。進 而,檢察官上訴所主張:被告遭起訴之情節與另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屬同一案件,而可併予審理等語, 實有誤會,未足憑採。   八、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任意提供自己帳戶與年籍不詳之人 ,並就「隨意告知帳戶密碼供人使用」一事是否合法均毫不 在意,當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 受侵害,對於本案犯行,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次,Facebook 帳號「林宥宸」、「Mao Yu Chang」雖係屬不相同之二個帳 號,然上開帳號之大頭貼照片卻完全相同,依被告所坦承: 其使用之Facebook帳號為「Mao Yu Chang」,則一般人並無 法自上開英文帳號判斷上開英文所對照的中文名字,因此被 告於臉書中並未吐露之正確中文名字,又豈有可能讓他人完 全猜中進而使用?另113年3月15日7時15分登入被告一卡通 帳戶之IP位址係「1.200.33.255」,此一IP位址即係被告一 卡通帳戶與許靜瞶一卡通帳戶於111年3月18日晚上11時38分 進行轉帳22,000元之IP位址,該IP申登人均為被告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綜上,確足認上開Facebook帳號「Ma o Yu Chang」自始至終確係被告在使用無誤。再者,就被告 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由被告經檢 察官起訴之內容觀之,不僅起訴之被告相同、犯罪時間相同 、被害人及帳戶均屬相同,若無上開臉書帳戶之串連,則被 告自無可能可以4萬元之代價出售上開一卡通帳戶。故被告 遭起訴之情節與另涉犯罪嫌部分均屬「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即為同一案件而屬可併予審理之部分等語。然查,依據目 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載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亦無法就上開被告另涉 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一併審判,業經本 院一一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 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4714-202411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暱稱 」更正為「群組名稱」、第4至5行「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 實欄一、㈡第1至2行「依上游成員『陳志朋』指示」更正為「 依『陳志朋』群組內不詳上游成員之指示」、第5至8行「前述 假收據以備進行『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刑事訴訟原則,事先準備證據好誤導司法重建犯罪事實, 以便脫免刑責,足生損害於該投資公司、陳志朋、司法威信 」更正為「前述假收據(上有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曹德風」印文各1枚及「陳志朋」署押(簽名)1枚 ),足生損害於謝欣儒。許廷豪再將收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 點廁所內,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 廷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之方式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 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 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 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 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未 扣案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謝欣儒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 票業務交易收據」1紙,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 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之意,具有存 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交 付偽造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甚明。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交付 偽造收據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又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買 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上「沐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曹德風」等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 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 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 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 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與「陳志朋」群組內不詳上游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致被 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均已 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 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 白。又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 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 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 尚未能和解賠償,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 利因子,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做工,月 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 據」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偽造之「買賣 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收 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而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使用 與本案相同之假名「陳志朋」)而涉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7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判 處罪刑,已於113年5月1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 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一 「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各1枚。 二 「陳志朋」署押(簽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16號   被   告 許廷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廷豪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陳志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 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 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謝欣儒,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 資平臺,使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申請加入,旋由擔任機房 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花招百 出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即由許廷豪依上游成員「陳志朋 」指示,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拿取 偽造投資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 務交易收據(簡稱假收據)」,佯裝該公司收款人員「陳志朋 」,依約赴會收款,並簽具交付前述假收據以備進行「證據 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 事先準備證據好誤導司法重建犯罪事實,以便脫免刑責,足 生損害於該投資公司、陳志朋、司法威信。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廷豪於警詢、前案偵訊時供述。 雖坦承犯行。惟就就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聯繫、贓款資金流向等皆一問三不知,堪信並未吐實。 2 1、告訴人謝欣儒於警詢時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即時通訊平臺LINE對話、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謝欣儒遭詐欺集團矇騙,其中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許廷豪。 二、按: (一)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 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 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 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 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 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 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 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 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 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 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 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是核許廷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收據、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投資包裝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等罪,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1號):許廷豪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1 謝欣儒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45萬元 112年12月07日 10時30分許至 12時許 臺北捷運信義安和站(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2024-11-22

TPDM-113-審訴-1574-202411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魁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2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魁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魁梧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晚間9時53 分前某時,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英專門市,將其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華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交貨便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而容任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可 認李魁梧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 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向告訴人乙○○、丙○○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富邦、郵局帳戶, 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李魁梧即以此方式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魁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至4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94號卷【下稱偵卷 】第125至14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 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上揭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 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導致告訴人乙○○、丙○○受有 財產損害,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揭各金融帳 戶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各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丙○○,助長詐欺集團詐欺 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 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乙○○、丙○ ○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遭查獲,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8時43分,假冒臺灣大車隊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並佯稱:其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晚間10時12分許 41,013元 本案富邦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8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2紙(見偵卷第67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來電紀錄截圖2紙(見偵卷第67至68頁)。 ⑷本案富邦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5至56頁)。 112年12月17日晚間10時15分許 19,012元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9時12分,假冒臺灣大車隊及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丙○○,並佯稱:因客戶資料外洩,遭冒用而預訂行程,如欲取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晚間9時53分許 4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2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3紙(見偵卷第80至81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來電紀錄截圖1紙(見偵卷第81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彙總登摺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57至59頁、第93至95頁、第97頁)。 112年12月17日晚間9時54分許 49,989元 112年12月18日凌晨0時3分許 49,986元

2024-11-22

TPDM-113-審簡-2157-202411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44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壹紙、一 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壹紙、偽造工作證壹張及 偽造「許丘明」印章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 二)第3行「現儲憑證收據」後補充「邱嘉章並以自行刻印之 偽造印章蓋用如附表所示之『許丘明』印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嘉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 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 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 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180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㈢至起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而對告訴人范銀妹、徐月珍施行詐騙,故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始供稱其僅係依通訊軟體暱稱「科達」之人指示前往收款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范銀妹、徐月珍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共犯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印文之 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柯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㈦被告所犯2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 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㈧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 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 院中坦承犯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所涉洗錢情節於偵 審中均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規定相符,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2.查未扣案之112年7月26日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112年7月2 7日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偽造工作證1張及偽造「許丘明 」印章1個,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現 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順富投 資」印文、「許丘明」署名及印文,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 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收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贓款,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 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 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 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的報酬是按日計算,伊有拿到幾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而在卷內並無其餘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因本件犯罪之確實利得之情形下,依罪疑有利於 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每日可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而被告本案係於112年7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取款, 故認定其本案共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23號                    113年度偵字第4421號   被   告 劉秉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岑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嘉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智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穎、戴岑霖於民國112年7月17日、邱嘉章於同年月上旬 、林智皓於同年月20日以前不詳時間,陸續加入即時通訊軟 體Telegram使用暱稱「喜洋洋(或喜羊羊、懶羊羊)」、「柯 達」、「年巴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 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 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 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范銀妹、徐月珍,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或隨機 網路搭訕,趁機推薦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 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 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 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附表所示之人受其 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 ),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簡稱 假憑證)及其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 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 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 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 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 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證明 層層轉交),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秉穎、戴岑霖、邱嘉章、林智皓等人於警詢時供述。 1、被告劉秉穎否認有於112年7月17日收取告訴人范銀妹受騙款項,惟與被告戴涔霖供述、卷附監視器影像不符,礙難採信。 2、除上述事實外,左列被告均坦承有附表所示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款項情事。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所收假憑證、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等人收走。 3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照片。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劉秉穎、戴岑霖、邱嘉章、林智皓等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罪嫌。又其等: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告訴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本件涉案被告等人就本件詐欺犯嫌之參與程度、工作內容、 扮演角色、功能大致相同,所供不法所得卻彼此齟齬,差距 自0至1萬元之譜;而觀諸卷附事證,僅足認被告等人有自被 害人處取得詐欺贓款,然無從證明詐欺贓款已轉手,礙難僅 憑被告單方面供述,即認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 2、是請就個別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 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 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否則坦承有犯罪所得者須宣告沒收 ,隱匿不報者反而可保有不法利得,豈非荒謬無稽。 四、另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 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 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贓款流向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范銀妹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20萬元 112年07月17日 08時22分許 范銀妹在臺北市信義區住所(詳卷) 1、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運盈投資 3、羅嘉文 署名劉家昌 1號 :劉秉穎 監控:戴岑霖 指揮:喜羊羊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自稱上網找工作 戴:每次1萬元 劉:車資6,000元 【112偵4372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40萬元 112年07月24日 08時42分許 署名+印文 劉家昌 劉秉穎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50萬元 112年07月27日 08時41分許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印文 許丘明 邱嘉章 自稱面交地點附近交接收水成員。 自稱Facebook社團應徵工作 自稱當日結算或數千元 2 徐月珍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50萬元 112年07月26日 08時58分許 客美多咖啡廳(臺北市○○區○○路000○0號) 順富投資 署名+印文 許丘明 【113偵442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50萬元 112年07月20日 09時43分許 順富投資 署名+印文 林文龍 林智皓 自稱在左列面交地點附近便利商店轉交自稱幣商者 自稱Facebook社團應徵工作 自稱月結且0所得

2024-11-21

TPDM-113-審訴-1961-202411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翔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翔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一(二)第1行「於112年1月12日」更正為「於113年1月12 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翔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 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 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再 查被告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前往收款,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 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 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 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 ,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㈢被告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其共同 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審階段均自白犯 行,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所 為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素行、本件犯行尚未生實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扣案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 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 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工作證3張 2 現儲憑證收據2張 3 黃色信封袋1疊 4 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33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48號   被   告 吳翔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翔傑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陳經理(或郭襄理)」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 暱稱「野村綜合證券客服」、「林琦媛💕」、「野村綜合證 券客服」、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 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 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 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 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計畫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被 害人,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或隨機網路搭訕,使被害人 獲悉後誤信為真,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 LINE投資群組「J11股仙論壇」及網路投資平臺「NOMURA 野 村綜合證券」網站;旋另由其他機房成員佯裝客服「野村證 券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未料賊星該敗,網路巡邏員警於112年1月12日巧遇「林琦媛 💕」搭訕,遂將計就計,對「野村證券客服」訛稱有可觀獲 利方案必須線下儲值保密云云佯裝受騙,一面同意面交投資 款,另則布置警力守株待兔。 (三)以為肥羊入口,即由吳翔傑受其上游指揮成員「陳經理」指 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 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其員工姓名證件( 簡稱假證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 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自投羅網,前來 會面收款,並簽署準備交付前述假憑證供對方簽收,以備查 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 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 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司法威信。隨後再 依指示製造金流斷點,以防司法機關追查溯源。 (四)嗣現場埋伏員警於同日13時35分許倏地一擁而上,當場逮捕 吳翔傑,並扣得其隨身攜帶之偽造姓名「張正平」、「陳佑 祥」假證件3張、假收據2張、黃色信封袋1疊、廠牌型號Sam sung Galaxy A33手機1支等物而查獲,致犯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翔傑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本案查獲經過。 3 1、犯罪事實一、(四)所載扣案物品。 2、查獲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 4 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電子檔光碟暨翻拍照片。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行騙經過。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有所謂之「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 作,「誘捕偵查」可區分為二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 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 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 ,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 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 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 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 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 ,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 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 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 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 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 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 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吳翔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1項第2、3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2、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其: (一)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無 (網路警察) 假投資騙課金 50萬元 (事敗未遂) 113年04月03日 13時30分許 歐客佬精品咖啡安和店(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張正平」 1號:吳翔傑 指揮:陳經理 【113偵13348】 大安分局

2024-11-20

TPDM-113-審訴-2044-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秉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秉瑜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秉瑜已預見將身分證字號、註冊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動電話及簡 訊驗證碼、電子支付帳戶之密碼任意提供予他人,恐遭他人以該 等資料使用其電子支付帳戶,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轉出該等款 項,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他人利用其 提供之電子支付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21分前之同日某時 ,將其前於110年2月13日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 司)註冊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A帳戶)且現仍使用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A帳戶之密碼,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 料後,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邱秉瑜另以不詳方式提供之更換 手機裝置簡訊驗證碼,將A帳戶更換手機裝置,因而得以使用A帳 戶。嗣詐欺集團取得A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 日下午2時17分許,假冒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 傳送提供確診者「防疫補助金」之簡訊予蕭雅純,以此方式向蕭 雅純佯稱:須點擊簡訊內所留之網址以領取補助金云云,致蕭雅 純陷於錯誤,因而以手機連結網路,並點擊該簡訊內所留之網址 而連接網頁後,依該網頁內文字說明之指示,輸入蕭雅純之姓名 、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字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 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並上 傳身分證正面照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蕭雅純輸入及上傳身分 證正面照片所載個人資料,暨蕭雅純續依指示輸入之註冊簡訊驗 證碼,向悠遊卡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 付帳戶(下稱B帳戶),並輸入國泰帳戶之帳號,及蕭雅純續依 指示輸入之簡訊OTP驗證碼,將國泰帳戶綁定作為B帳戶之支付工 具,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55分許、57分許,自國泰帳戶轉出 新臺幣(下同)5,000元、2,000元而儲值至B帳戶內,並於同日 下午2時58分許,自B帳戶將前述儲值之7,000元轉帳至A帳戶內, 旋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自A帳戶連同其他款項跨行轉帳至陳進 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簡單付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簡單付帳戶)內,再轉帳而出 ,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邱秉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6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A帳戶為其所申辦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有使用過A帳戶1 次,便未再使用,連密碼都忘了,我於111年8月21日確診, 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收到確診隔離通知書時,亦收到i Message簡訊,誤以為該簡訊內容為真,點擊該簡訊內所留 之網址而連接網頁後,依該網頁內文字說明之指示,輸入我 的姓名、出生年月日、門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帳戶)之帳號 ,並上傳身分證正面照片後,該網頁多次要求輸入驗證碼開 通帳號,因誤信驗證碼目的是為了開通帳戶,且手機有自動 填載驗證碼功能,便自動輸入收到的簡訊驗證碼,直到該網 頁中要求輸入中信帳戶密碼時,我才發現是詐騙,後來更陸 續收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發送A帳戶綁定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欲轉帳儲值至A帳戶內之電子郵件,經詢問台新銀行得 知與悠遊付有關,便向悠遊卡公司聯繫並說明遭詐騙經過, 且經由台新銀行協助將台新帳戶取消綁定,悠遊卡公司亦停 用A帳戶,我也立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報案,A帳戶應是遭 詐欺集團以忘記密碼之方式重新設定密碼後盜用,此從A帳 戶紀錄顯示有更改裝置綁定識別ID,且綁定中信帳戶,更不 斷嘗試自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轉帳儲值至A帳戶均可知,且 告訴人蕭雅純遭詐欺之經過與我遭詐欺的經過幾乎相同,我 是國小老師,有正當工作與收入,更無前科,絕無可能出售 A帳戶,我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  ㈠門號0000000000號、台新帳戶、中信帳戶、A帳戶均為被告所 申辦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於107年4月30日起至 111年8月29日止,由中華電信提供電信服務,於111年8月30 日起,由台灣大哥大提供電信服務,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亦 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而A帳戶則為被告於110年2月13日以門 號0000000000號註冊,並於同日綁定台新帳戶及台新銀行信 用卡(下稱台新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073號卷【下稱偵卷】第87至88、119至120頁 ;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有悠遊卡公司111年11月8日悠遊 字第1110008222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使用者資料(見偵卷第2 7、33頁)、112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暨所附A 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會員動作紀錄(見偵卷第129至131頁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 20030277號函暨所附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09至2 13頁)、悠遊卡公司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函 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門 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26、232至 236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詐得之告訴人資料冒名註冊B帳戶,並自 國泰帳戶轉帳儲值7,000元至B帳戶,經轉帳至A帳戶、簡單 付帳戶再轉帳而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17分 許,接獲假冒疾管署傳送提供確診者「防疫補助金」之簡訊 ,便以手機連結網路,並點擊該簡訊內所留之網址而連接網 頁後,依該網頁內文字說明之指示,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 、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約半小時後,收到國泰銀行通知 有2筆款項支出,分別為5,000元、2,000元,我趕緊連絡國 泰銀行,經國泰銀行告知款項已轉到B帳戶內,可能是詐騙 ,便向警報案,國泰帳戶所綁定B帳戶不是我所有等語(見 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17至22頁) 、假冒疾管署之簡訊擷圖、國泰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卷第15頁)、悠遊卡公司111年11月8日悠遊字第1110 008222號函暨所附B帳戶之使用者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27至31頁)附卷可參。  ⒉依前述悠遊卡公司111年11月8日悠遊字第1110008222號函所 附B帳戶之使用者資料暨交易明細,及該函所附A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35頁)、卷附簡單付帳戶之會員資料暨交易 明細(偵卷第39至41頁)所示,B帳戶係以告訴人所使用之 門號於111年8月22日註冊,並留存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且綁定國泰帳戶作為B帳戶之支付工具,於同日下午2時 55分許、57分許,自國泰帳戶轉出5,000元、2,000元而儲值 至B帳戶內,並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自B帳戶將前述儲值 之7,000元轉帳至A帳戶內,旋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自A帳 戶連同其他款項跨行轉帳至簡單付帳戶內,再轉帳而出等情 。  ⒊依卷附悠遊卡公司112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所 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序(見偵卷第135至145、151至163、17 5至177、185、193至203頁)、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 3946號函暨所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序(見本院卷第55至56、 62至67、70至76、82至83、91至99頁)、113年10月18日悠 遊字第1130006407號函所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序(見本院卷 第187至192、195至201、207至208、216至224頁)顯示,悠 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列作業流程及驗證程序:  ⑴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以手機號碼註冊,輸入發送至該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並設定 6位數字密碼,輸入身分證字號、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發證日期、地點、領補換類別等身分證資訊,即能完成註 冊。  ⑵綁定金融帳戶:   新增支付工具,選擇銀行,勾選同意條款,並輸入銀行帳戶 帳號、出生年月日、圖形驗證碼,再輸入發送至銀行帳戶留 存門號之簡訊OTP驗證碼,方能完成綁定。  ⑶以銀行帳戶儲值:   選擇已綁定之銀行帳戶,輸入儲值金額、6位數字密碼,即 能完成儲值。  ⑷跨行轉帳:   輸入轉帳帳號、轉帳金額,確認轉帳資訊,確定轉帳提示, 輸入6位數字密碼,即能完成跨行轉帳。  ⒋復觀諸前述告訴人報案後由警制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均記載:民眾有 收到驗證碼給出,造成綁定悠遊付等語。  ⒌基此,足見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及綁定金融帳戶,均須 輸入簡訊驗證碼,且註冊時須輸入身分證資訊驗證,而儲值 、轉帳或跨行轉帳則無須輸入簡訊驗證碼。從而,告訴人遭 詐欺而進入詐欺網頁後,應有提供身分證正面照片,如此詐 欺集團方能取得身分證正面照片上所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發證日期、地點、領補換類別等身分證資訊,且B帳戶既係 綁定國泰帳戶作為支付工具,則告訴人於遭詐欺時,亦有輸 入國泰帳戶之帳號,其後更有輸入註冊之簡訊驗證碼及綁定 金融帳戶之簡訊OTP驗證碼。  ⒍綜上,告訴人因見詐欺集團假冒疾管署傳送提供確診者「防 疫補助金」之簡訊,其上載有:須點擊簡訊內所留之網址以 領取補助金云云之詐術內容,因而陷於錯誤,以手機連結網 路,並點擊該簡訊內所留之網址而連接網頁後,依該網頁內 文字說明之指示,輸入告訴人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身分 證字號、國泰帳戶之帳號,並上傳身分證正面照片,其後更 依該網頁內文字說明之指示,陸續輸入註冊簡訊驗證碼及綁 定金融帳戶之簡訊OTP驗證碼,詐欺集團因詐得告訴人所提 供上開個人資料,因而得以告訴人名義冒名註冊B帳戶,並 自國泰帳戶轉帳儲值7,000元至B帳戶,經轉帳至A帳戶、簡 單付帳戶再轉帳而出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有提供A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  ⒈依卷附悠遊卡公司113年9月27日悠遊字第1130006123號函( 見本院卷第168頁)、詮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 詮力字第113101601號函(見本院卷第244頁),及前述112 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動作 紀錄、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 會員動作紀錄可知,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有綁定手機裝置, 若更換手機裝置,須進行OTP簡訊驗證,密碼變更之作業流 程及驗證程序,若係點選忘記密碼,須先輸入身分證字號, 再輸入收到之簡訊驗證碼,復輸入新密碼,方能完成重設密 碼,且於111年8月25日前,並未限制使用前次綁定手機裝置 始能變更密碼,然A帳戶並無密碼變更之紀錄,而依A帳戶之 會員動作紀錄顯示,A帳戶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 更換手機裝置,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再更換手機裝置, 且依裝置綁定識別ID可知,此次變更係回復同日下午2時22 分前之原手機裝置,上述更換手機裝置均有進行驗證程序, 簡訊驗證碼皆發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  ⒉基此,A帳戶雖未曾變更6位數字密碼,然於111年8月22日下 午2時22分許,有更換手機裝置,並經輸入發送至被告所申 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驗證碼完成驗證,且於同 日下午3時10分許,將自告訴人國泰帳戶轉帳至B帳戶再轉入 A帳戶之7,000元連同其他款項,均轉帳至簡單付帳戶,參以 前述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轉帳作業流程及驗證程序,須以所 綁定之手機裝置,以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門號、6位 數字密碼方能登入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並完成轉帳乙節,雖 難以此逕認將B帳戶轉入A帳戶之7,000元再轉帳至簡單付帳 戶之交易即係由被告所自行操作,然依上開間接事實,參酌 被告自承於111年8月22日有在不明網頁上輸入門號、簡訊驗 證碼乙節(見偵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已 足以推認被告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A帳戶之6位數字密碼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門號0000000000 號收到更換手機裝置之簡訊驗證碼後,再以不詳方式,將該 簡訊驗證碼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資料後,方能將A帳戶變更綁定之手機裝置,進而得以使用A 帳戶,並將轉入A帳戶之7,000元再轉帳至簡單付帳戶等情。 從而,被告有提供A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已堪認定 。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A帳戶應是遭詐欺集團以忘記密碼之方 式重新設定密碼後盜用云云。然依上說明,A帳戶既未曾有 密碼變更之紀錄,且縱然以忘記密碼之方式變更密碼後,仍 須更換手機裝置,方能使用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均徵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至依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通知台新帳戶交 易扣款失敗之電子郵件(見偵卷第53至57頁)、中信銀行傳 送OTP密碼、通知綁定悠遊付之簡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 88至290頁),及前述悠遊卡公司111年11月8日悠遊字第111 0008222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6月13日悠遊字 第1120003859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113年7月1 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 固顯示A帳戶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23分許有新增綁定中信 帳戶作為支付工具,且自同日下午2時52分許至3時10分許, 有5次以台新帳戶轉帳儲值、4次以中信帳戶轉帳儲值均交易 失敗之交易紀錄等情,然此無礙於被告確有將門號00000000 00號、A帳戶之6位數字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並於門號0000000000號收到更換手機裝置之簡訊驗證 碼後,再以不詳方式將該簡訊驗證碼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等行為,尚無從以另行綁定被告金融帳戶作為支付工具,及 多次以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轉帳儲值交易失敗,即認A帳戶 係遭詐欺集團所盜用云云,故被告以上情辯稱A帳戶係遭盜 用云云,自無可採。  ㈣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 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其 發生之高度可能性,卻抱持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 觀心態而為幫助行為,此屬不確定故意,亦係刑法所處罰之 對象。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 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為限,故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行 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再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 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 ,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又被告如係持非屬常態之事由抗辯,自須就其所為係 屬該非常態事實之情況為合理說明,如其說明或所提事由不 具合理性,自無從推翻本於前揭事證而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上開認定,自無從據為對其 有利之判斷。  ⒉電子支付帳戶,因多半約定以金融帳戶或信用卡作為支付工 具,事關使用者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甚鉅,須綁定手機裝置以 保障使用之安全性,其帳戶密碼及更換手機裝置之簡訊認證 碼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能由本人使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而需將電子支付帳戶提供或交予他人使用,亦必與該 收受者具有密切親誼或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了解其用途, 顯無任意交付他人變更手機裝置進而使用之理。另依一般電 子支付帳戶使用者之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如自己未操作電 子支付帳戶之情形下,卻收到電子支付機構委由電信業者發 送之簡訊驗證碼,必會察覺有異而儘速聯繫電子支付機構處 理,且若將電子支付帳戶之密碼及更換手機裝置之簡訊驗證 碼任意提供予他人,將使對方得以將電子支付帳戶變更手機 裝置後加以使用該電子支付帳戶,甚至重設密碼後,完全排 除原使用者再繼續使用之可能性。故提供密碼及更換手機裝 置簡訊認證碼之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既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註冊使用電子支付帳戶,反以此方式使用他人之電子支付 帳戶,在主觀上顯得以認知該電子支付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轉帳、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對方轉帳或提領該 電子支付帳戶內之款項後,會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 其來源之效果,如行為人有此認知,卻仍提供電子支付帳戶 之密碼、更換手機裝置簡訊認證碼予他人,藉以幫助對方完 成洗錢行為,自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我國近年來 各種以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關亦一再提醒 勿將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故依一般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若 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 心理所設應徵工作、代辦貸款、辦理補助、美化帳戶金流等 陷阱,因而輕率將自己電子支付帳戶之密碼及更換手機裝置 之簡訊認證碼交給陌生人,則其於交付該等電子支付帳戶資 料時,在主觀上自能預見該電子支付帳戶將可能被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或贓款之工具,卻仍輕率交付該 等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於此情形,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 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於交付上開資料時,在主觀上確有 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⒊被告於111年8月22日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A帳戶之6位數 字密碼及更換手機裝置之簡訊驗證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參酌前述A帳戶於111年8月22日 之會員動作紀錄、中信銀行傳送OTP密碼、通知綁定悠遊付 之簡訊翻拍照片,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轉帳作業流程及驗 證程序可知,A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新增綁定中信帳 戶作為支付工具,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再更換手機裝置 ,回復為同日下午2時22分前之原手機裝置,足見被告尚有 以不詳方式,將新增綁定中信帳戶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之情。  ⒋另依前述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20030277號函所附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9 頁)顯示,台新帳戶之餘額2,871元,於111年8月22日下午3 時3分許轉帳而出,台新帳戶之餘額即歸為0元,亦徵被告確 實知悉綁定台新帳戶作為支付工具之A帳戶係交付予他人使 用中,從而方將台新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乙節。  ⒌綜衡上述各情,被告不僅提供更換手機裝置、新增綁定中信 帳戶之2組簡訊驗證碼,更將A帳戶所綁定之台新帳戶內餘額 轉出,甚且待詐欺集團成員在未重設密碼之情形下使用A帳 戶完畢後,再更換手機裝置,回復為原手機裝置,已徵詐欺 集團與被告間當有一定信賴關係下,詐欺集團方未重設密碼 ,被告亦得以再取回A帳戶之使用權。故被告將門號0000000 000號、A帳戶之6位數字密碼、更換手機裝置、新增綁定中 信帳戶之2組簡訊驗證碼均提供予對方,則被告對於將A帳戶 上開資料提供予無任何情誼或信賴關係之他人知悉,將遭對 方得以將A帳戶更換手機裝置進而使用A帳戶,用以供匯入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再轉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等情,自 難諉為不知。  ⒍故被告依指示將門號0000000000號、A帳戶之密碼,以不詳方 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復將更換手機裝置、新增綁定中 信帳戶之2組簡訊驗證碼,另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既與一般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之交易習慣不符,依被 告之智識、職業、社會經驗等情狀,已預見卻容任A帳戶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⒎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亦係遭詐欺,且與告訴人遭詐欺之 經過幾乎相同云云。然告訴人原非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使 用者,相較於被告本即為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者,對 於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認識、瞭解程度本有不同,於收到 悠遊卡公司委由電信業者發送之簡訊認證碼時,對此簡訊認 證碼之用途及警覺性,當然亦有不同。況被告除交付簡訊認 證碼外,尚且提供A帳戶之密碼,而告訴人則係遭冒名註冊B 帳戶下,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行設定B帳戶之密碼。從而,固 然告訴人亦有提供註冊及綁定國泰帳戶之2組簡訊驗證碼之 情形,惟告訴人既未曾使用過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本難以 期待告訴人得以確實認知提供姓名、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 字號、國泰帳戶並上傳身分證正面照片,及提供簡訊驗證碼 ,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冒名註冊電子支付悠遊付帳戶等情,此 均顯與被告主觀上得以認知之情況有別,故被告此等辯解, 難以憑採。  ⒏又被告辯稱:該網頁多次要求輸入驗證碼開通帳號,因誤信 驗證碼目的是為了開通帳戶,且手機有自動填載驗證碼功能 ,便自動輸入收到的簡訊驗證云云。然依卷附悠遊卡公司11 2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所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 序(見偵卷第147頁)、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 函暨所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序(見本院卷第68頁)、113年1 0月18日悠遊字第1130006407號函所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序 (見本院卷第193頁)所示,發送更換手機裝置簡訊認證碼 之簡訊文字固定為:「【悠遊付更換手機驗證】提防詐騙! 驗證碼「******」,請勿轉發或告知他人,請於5分鐘內完 成驗證。如非本人申請註冊,請洽悠遊卡客服。」、其他提 醒簡訊認證碼之簡訊文字固定為:「【電子支付帳戶悠遊付 】請提防詐騙!請於悠遊付APP輸入驗證碼「******」。提 醒您!勿告訴他人勿於任何網頁輸入此驗證碼!請於5分鐘 內完成驗證」,被告既係早於本案發生前之110年2月13日即 已註冊A帳戶,為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者,且於本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供稱為國小老師,更於本院 審判中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86頁), 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先後收受簡訊開頭為【悠遊付 更換手機驗證】、【電子支付帳戶悠遊付】之2組簡訊認證 碼,焉有可能不知該等簡訊認證碼係用以更換A帳戶手機裝 置及驗證A帳戶其他須驗證之作業程序,故被告上開辯解, 亦難採信。  ⒐另依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 016471號函暨所附111年8月22日進線台新銀行客服之紀錄錄 音檔案(見本院卷第103頁)、113年7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18543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及本院勘驗前述 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前述悠遊 卡公司111年11月8日悠遊字第1110008222號函暨所附A帳戶 之交易明細、112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暨所附 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 函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以及被告提出之通知A帳戶 停用之簡訊擷圖(見偵卷第51頁)、台新銀行通知台新帳戶 解除綁定A帳戶之電子郵件(見偵卷第59頁)、通知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後案件受理之簡訊擷圖(見偵卷第61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 第63頁),被告確於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0分許、3時24分 許撥打電話予台新銀行客服,反應台新帳戶要扣款轉帳儲值 至A帳戶,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解除綁定台新信用卡,於同 日下午4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悠遊卡公司要求停用A帳戶, 於同日有撥打165反詐騙專線等情,然依被告撥打電話予台 新銀行客服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於當時已知悉台新帳戶係 因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儲值而欲扣款之情,卻遲至詐欺集團 已使用A帳戶,將自告訴人之國泰帳戶轉帳至B帳戶再轉入A 帳戶之7,000元轉出,且更換手機裝置為被告原使用之手機 後,於111年8月22日下午4時9分許,始撥打電話予悠遊卡公 司要求停用A帳戶,並撥打電話予165反詐騙專線,亦顯與一 般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發覺電子支付帳戶遭盜用時之應對情 形有別,被告縱有上開撥打電話、報案之行為,亦難認被告 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治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故本案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 團得以A帳戶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告訴人交付款 項後,進而遂行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 洗錢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幫助犯經裁量後予以減刑:   被告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得以隱匿 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惟並未實際參 與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使詐欺集團藉此取得自告訴人國泰帳戶轉入B帳戶再轉 入A帳戶內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帳至簡單付帳戶再轉帳 而出,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除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7,000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查緝該 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不僅侵 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 損害之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為國小老師,月 收入約7萬元,與妻、女同住,須扶養父、母、女之生活狀 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以斷。  ⒉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 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 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 無從宣告沒收。  ⒊查本案告訴人之款項自國泰帳戶轉入B帳戶再轉入A帳戶,屬 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既經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入簡單付帳戶 再轉帳而出,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3-訴-537-20241118-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齊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王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 償。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供犯罪所用之物」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王士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加入李承恩(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鄭維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向張均嫚謊稱:下載APP名稱「大e通精靈」,可以預約券商現金押運員到府接洽,增加電子下單及當沖額度云云,致張均嫚陷於錯誤,而在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與受「鄭維謙」指示前往、自稱係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指派之券商現金押運員李承恩(即面交車手)。再由王士齊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內安裝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APP程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前往上址監看面交車手李承恩之收款過程,尾隨李承恩至附近某處私人停車場,收取李承恩置於指定汽車底下之上開受騙款項;復依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之指定公園,將其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張均嫚發覺受騙報案,經警循線追查,於113年6月17日持搜索票至王士齊住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士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2至63頁、第66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王士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至於 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偵審中 自白,應認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79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2至63頁、第66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固載明被告本案所加入者係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我不清楚集團內組織如何分工,我只是接受指令,我 只有做4月12日那1天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是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僅1日,尚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是 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節已 有所知悉,併此敘明。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固載明被告本案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經網路隨機搭訕對象裝熟,藉機推薦註冊加入會員;迨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加入,旋另由其他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等身分,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致使陷於錯誤允為付款云云,惟被告僅依指示前往監看面交車手李承恩收款過程,並加以尾隨,收取其置於指定汽車之受騙款項,未必對本案以網際網路為詐欺取財之手法確有預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事確實知曉,自難認被告亦有參與以網際網路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李承恩、「鄭維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六、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日生效施行之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監控及收水 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 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已如前述,依上 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與 告訴人張均嫚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擔 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未婚,需扶養父 親、奶奶(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且有低收入戶證明、父 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第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告訴人亦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 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內 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扣案如附表「供犯罪所用之物」欄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 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6頁、第78至79頁, 本院卷第6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依指示前往拿取面交車手李承恩向告訴人所收取、置於指定車輛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指定公園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4頁、第7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被害人 交付時日/地點 受騙款項(新臺幣) 面交車手 供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和解情形 張均嫚(提告) 113年4月12日 13時57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25巷安東公園 (起訴書附表誤載「113年04月23日」,應予更正) 160萬元 李承恩 (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審理中) 王士齊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型號、黑色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1頁)。 ②扣押物品採證照片(見偵字卷第61頁)。 ③113年度紅字第215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附件(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均嫚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25號   被   告 王士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彥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 13年度偵字第20418、20755、21879號起訴至貴院(丁股)所審理1 13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李承恩、線 上圖片及影片分享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使用不詳暱稱者( 簡稱不詳IG者)、使用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摩根大 通自營支援中心」、Telegram暱稱「鄭維謙」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等犯意聯絡,以 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工眾多小組階段完 成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下述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一)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張均嫚, 即事先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 行動應用程式(APP),經網路隨機搭訕對象裝熟,藉機推薦 註冊加入會員;迨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加入,旋另由其他 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等 身分,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致使陷 於錯誤允為付款。 (二)待確認上揭被害人入彀,即由李承恩受上游成員「鄭維謙」指派到場收款(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按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李承恩所涉犯嫌,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418、20755、21879號起訴至貴院審理,即前案) (三)另由王士齊受其上游成員「不詳IG者」指派收取面交車手上 繳之詐欺贓款(即第一層收水及監控人員,簡稱2號,每多一 層收繳款成員即以此類推),按附表所示收水地點、時間、金 額,自附表所示面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隨後所得贓款不知 去向(無積極證據足認王士齊已轉交他人或喪失事實上處分 權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 (四)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追查,於113年6 月17日持搜索票至王士齊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執行搜 索,扣得其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黑色手機1支,遂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士齊於警、偵訊、時自白。 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就相關共犯身分與聯繫方式、贓款流向則一概不知,且核其所言內容,仍與否認犯行無異。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張均嫚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取得假憑證、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張均嫚受詐欺集團以話術騙取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李承恩,由被告從旁監控把風。 3 1、另案被告李承恩於前案警、偵訊時供述。 2、附表所示面交、收水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3、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418、20755、21879號起訴書。 4 被告扣案手機1支、現場查獲照片。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參與詐騙之「車手」、「收水」等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收取款項者,多係 藉此取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 具相當之工作經歷及社會歷練,其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 度不高但可領取不低報酬、復係在街頭向不詳之人為動輒多達數十 萬元之大筆現金收受、所收得之高額款項均非前往辦公地點 交付記帳,而係放置在冷飲店廁所外任由不詳之人取走等詭異 情節,是被告於收款時亦有隱匿自身真實姓名身分之情,其 對於該工作內容悖於常情及其違法性,應屬詐欺集團之收水 工作,且係以迂迴方式,經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之去 向,自屬心知肚明,仍為賺取高額報酬,使詐騙款項順利層 交上游共犯,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其行為已屬 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予以掩飾、隱匿去向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 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 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亦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且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洵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4618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是核被告王士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最終由被告取得,雖未能 自被告處查獲失竊物品或變賣所得,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 分權限,否則詐欺贓款何以不翼而飛?且另案被告李承恩相 就犯罪參與程度、腳色分工不亞於被告,其亦稱至少取得3, 000元,果爾,除非被告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關係密切,否 則非親非故,殊難想像有人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仍願「免 費」代為出面取款。 3、是揆諸前揭1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 (四)另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 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 以資警懲。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收款對象即另案被告李承恩面交取得 同一被害人張均嫚受騙款項,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起訴至貴院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數人共犯 一罪」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 ,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 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 交金額 (受騙)面交 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1號) (2號)收水時間 (2號)收水地點 第一層監控及收水(2號)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 1 張均嫚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60萬元 113年04月23日 13時57分許 安東公園(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25巷) 1號:李承恩 指揮:鄭維謙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停車場指定停放車輛底下 王士齊 自稱0所得 【113偵22325】 大安分局

2024-11-14

TPDM-113-審訴-2043-202411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 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91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春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3行「 竟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名稱『銘』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合計3人以上,彼此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 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 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更正為「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銘』(無證據證明吳春華知 悉『銘』有共犯)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行為」;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8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更正 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犯罪所所得」;證據 部分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5383號函暨其附件吳春華台新帳戶交 易明細1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5至6頁)」及被告吳春華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並綁定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予他人 使用,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隱匿其 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一般洗錢 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後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後最低 度刑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除與「銘」接觸外,卷 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銘」之共犯人數, 況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尚非對告訴人潘柏村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 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論以上開加重事由。是此 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銘」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而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綁定虛 擬貨幣交易平臺,且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轉入之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表示因應徵打工而為本案行為之原因,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復參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利商店 打工,月薪約3萬元,有3個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及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本 案報酬為5,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8 頁),而其前開賠償之金額業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依前揭 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 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 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 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067號   被   告 吳春華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華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 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 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 示提領款項,將可能使不詳詐欺者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得, 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卻不以為意,竟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名稱「銘」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合計3人以上,彼 此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 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 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 式詐欺犯罪: (一)先由吳春華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下稱吳春華-吳春華-台新帳戶)綁定MAX等虛擬 貨幣交易平臺,約定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提 供「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二)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上開吳春華-台新帳戶資料,另則由其 擔任機房成員於112年9月25日下午10時22分許,以網路交友 軟體WE DATE遊說潘柏村註冊「Trade Nation」虛偽網路投 資平台投資云云,致潘柏村陷於錯誤,聽從指示依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金額,轉帳至吳春華上述金融帳戶。待確認詐欺 款項入帳,即由吳春華聽從「銘」指示將上揭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依「銘」指示存入指定之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事成後吳 春華得從中取得5,000元報酬。 (三)嗣經潘柏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柏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吳春華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被告手機內MAX平臺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否認犯行。 1、辯稱誤信網路打工廣告,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匯入款項,用以購買USDT轉入對方提供之加密錢包,因此可獲5,000元云云。 2、供稱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取得聯繫,並轉由通訊軟體Line與「銘」聯繫,然其與「銘」未曾見面,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且被告依「銘」指示操作購入、轉出第1筆虛擬貨幣時,曾有所質疑。 2 告訴人潘柏村於警詢時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柏村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於112年9月28日下午5時18分許、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匯款5萬元、4萬元至吳春華-台新帳戶。 3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告訴人潘柏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匯款至吳春華-台新帳戶之翻拍畫面 5、帳戶個資檢視表。 二、按: (一)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辯稱應徵之工作內容既僅有等候指示收取款項及轉交他 人,按理應知其等實際上從事者,為不需基本技能,僅耗極 低之時間、勞力成本之提領、傳遞款項工作,可見其確係取 得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衡諸常情,若非需 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 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衡情委託他人領取款 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 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本件被告既與其收受、交付等傳遞 款項對象互不相識,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殊難想像 有公司願意支付報酬,並承擔收取款項恐遭被告侵吞之風險 ,恐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 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212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觀諸被告與A之LINE對話紀錄:「A:公司幫你購置好材料, 5天内卡片就會歸還給你了,之後也不需要了。被告:這樣 太有風險了,提款卡ㄟ,哪一家都可以嗎」;「被告:提款 卡密碼忘記了怎麼辦?因為不常用。A:那需要去櫃檯更改 。被告:你們會實際去操作卡片嗎。A:採購員會使用到你 的卡片購置材料。被告:裡面要放多少錢」;「被告:我好 想全部都領喔,可是怎麼那麼好,感覺好可怕,那錢何時會 拿到啊」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偵47085 號卷第50、51頁)。綜上足證,被告與A接洽之過程中,已 明確意識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風險,卻僅因經濟困難而需錢孔急,仍交付 金融帳戶而容任上情發生,因此被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判 決理由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吳春華固以應徵工作云云置辯,惟細繹其所述情 節,所謂應徵「打工」不過提供帳戶供人匯款,再提領其中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對方之加密錢包,實際上從事者,為 不需基本技能,僅耗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之提領、傳遞款 項工作,可見其確係取得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之報 酬。衡諸常情,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 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 。被告與其網路聊天對象間,不但素昧平生,顯無任何合理 之信賴基礎,竟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顯有或許不致遭他 人非法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 戶」之主觀犯意存在,應認被告就對方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 料後,可能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供作上開犯罪,係有所預見 ,而不違背其本意。(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336號判 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吳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3人 以上利用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 1 潘柏村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12年09月28日 17時18分許   20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4萬元 吳春華-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12

TPDM-113-審簡-2136-202411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62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雅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騙手法欄「嗣該集團不詳成員於依右列轉 帳時間、金額,匯款至左列黃雅如名下金融帳戶」補充更正 為「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右列時間,將林易欣前開帳戶 內如右列所示款項,轉帳至黃雅如-台新帳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信以為真,黃雅如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更正為「應允交付帳戶 ,黃雅如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罪事實欄 一、㈢第4行「旋即騰挪移轉他處」更正為「附表編號1款項 因帳戶經及時警示圈存故未經提領轉帳」。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雅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黃雅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之行為情節,自述為借貸款項而交付 帳戶之行為原因,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本案因匯款至被告帳戶而受害之被害人僅林易欣1人 ,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賠償告訴人林易欣受損害之 500元完畢(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4頁),復參酌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餐飲業,月薪約2萬5,000元 ,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當庭賠償告訴人完畢,彌補告 訴人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本案被 害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後, 因及時警示圈存而未經提領或轉帳,有黃雅如台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 偵字第111號卷第25頁、第29頁),尚未因而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之效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正犯已著手於洗錢犯行 ,正犯既未構成洗錢犯行,被告自無成立幫助洗錢之餘地。 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再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因提供帳戶而獲得1萬3,000元犯罪所得 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3月6日偵訊中係供稱:王馨樟叫 伊把欠他的錢還他,這錢是在伊提供帳戶前一週跟他借的。 伊原本只借3萬元,王馨樟實際拿給伊1萬3,000元等語(見1 12年度偵字第43804號卷第132頁),是依被告於偵訊中所述 ,係指被告於本案前曾向王馨樟借款,尚非本案之報酬,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80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1號                          第708號   被   告 王馨樟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雅如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馨樟、黃雅如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 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簡稱人頭帳戶),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均不以為意,而為以下行為: (一)王馨樟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以前不詳時間,與某詐欺集團內 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彼此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 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 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 (二)王馨樟擔任「收簿手」,負責為詐欺集團蒐集他人名下金融 帳戶充當犯罪工具,佯裝辦理資金借貸為名徵求帳戶,使附 表所示帳戶名義人彭耀邦(另案偵辦)、黃雅如信以為真,黃 雅如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聽從指示依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名下金融帳戶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予其提供詐欺集團用以不法。 (三)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前述金融帳戶,另則由擔任機房成員以 附表所示時間、手法行騙各該資金被害人致陷於錯誤,聽從 指示按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匯款至前述 黃雅茹、彭耀邦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旋即騰挪移轉他處,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 (四)嗣附表所示資金被害人等察覺受騙紛紛報警,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帳戶名義人、資金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 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馨樟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僅供稱:被告黃雅如及告訴人彭耀邦因借貸往來云云。 2 被告黃雅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證述。 否認犯行。 1、辯稱:因有資金需求,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被告王馨樟。 2、其原稱分毫未得,後改稱貸款5萬元、實拿約1萬3,000元等語,堪信應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不法所得。 3 1、告訴人彭耀邦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 2、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788號起訴書。 1、告訴人彭耀邦證述因資金需求,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交付時間、地點,交出名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手機SIM卡等資料提供予被告王馨樟。 2、彭耀邦提供上開資料,造成詐欺集團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因此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4 告訴人林易欣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暨其提供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易欣於附表編號3所載受騙匯款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詐欺案擷取照片12張、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乙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如附表一編號1提款卡影本各乙份。 證明被告王馨樟以借貸資金為由,誘騙告訴人兼被告黃雅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陳依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銀行監視畫面擷圖、165諮詢電話紀錄查詢結果各乙份。 1、證明被害人陳依萍倖免於附表編號4所載受騙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隨意轉走其帳戶存款。 2、左列證據堪信被害人陳依萍確曾險些為詐欺集團騙取臨櫃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幸行員報警及時制止,否則豈會平白無故留下報案紀錄? 7 告訴人張佑瑋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張佑瑋於附表編號6所載受騙匯款之事實。 8 被害人莊輝陽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各乙份。 證明被害人莊輝陽於附表編號5所載受騙匯款之事實。 9 附表編號2所示另案被告彭耀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證明附表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之資金流向。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6月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瞎騙」詐騙集團組織 ,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甲嗣於110年7月3日取得一個 包裹裡有 A、B的銀行帳戶提款卡2張,甲交付予「瞎騙」詐騙 集團之其他成員後,詐騙集團分別於詐騙被害人C、D、E匯 款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A及B的帳戶內。則:(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1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 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 1、若法院審理結果認事證明確,且 A、B 交付提款卡部分業經檢 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則法院就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數,應依受詐欺交付帳戶 及匯款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因詐欺集團具備一定規模犯罪 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 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共 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 2、若提供帳戶之A及B,經檢察官另案以幫助詐欺及洗錢罪聲請 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則A、B縱交付提款卡之物件 ,非因甲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亦即詐欺 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仍無礙於甲成立3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 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 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 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詐騙集團再指示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前,即為警查獲 並扣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其是否已「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洗錢罪犯行,而應論以「未遂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11月24日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 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 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 ,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 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 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 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 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審查意見及 研討結果參照)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王馨樟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二)擔任取簿手取得告訴人黃雅如、彭耀邦 帳戶、手機SIM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2、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造成附表編號3至6所示資金被害人受 騙匯款: (1)詐欺告訴人林易欣、張佑瑋及被害人莊輝陽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2)詐欺被害人陳依萍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2、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 3、又其: (1)與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2)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 (3)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與 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黃雅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暨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又其: 1、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將其銀行存摺交付予不 詳詐騙集團,俾利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惟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認屬參與該等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理由參照)。 2、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3、其於偵訊時供稱因提供帳戶所獲1萬3,000元即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另告訴人彭耀邦雖指控遭被告王馨樟詐欺而另行交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情,惟查告訴人彭耀邦於偵訊時 陳稱:之前於111年時就開始與被告王馨樟有借貸,因為他 一直跟我說不會有問題等語,顯認告訴人彭耀邦仍係基於長 期往來之信任關係,而交付前揭車輛,自難認被告王馨樟涉 犯詐欺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帳戶名義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之金融帳戶/SIM卡 資金被害人 行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黃雅如 (提告) 112年09月11日 14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雅如-台新帳戶) 3 林易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帳號「望陳」結識林易欣,佯稱:可在蝦皮化妝品賣場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需租用蝦皮帳號,並指定銀行帳戶云云,致使信以為真,遂依指示交出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易欣-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嗣該集團不詳成員於依右列轉帳時間、金額,匯款至左列黃雅如名下金融帳戶。 112年09月21日 08時27分許 500元 【113偵70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簡稱松山分局) 【113偵111】 2 彭耀邦 (提告) 112年07月19日15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巷弄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耀邦-合庫帳戶) 4 陳依萍 擔任機房成員使用LINE暱稱「阿慶」佯稱:需至第一銀行辦理網路帳號密碼以為貸款使用,並需綁定左列彭耀邦名下金融帳戶。 112年07月17日 19時許 為警勸阻而不遂 【112偵4380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簡稱永和分局)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耀邦-玉山帳戶) 112年08月04日 16時05分許後不詳時間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耀邦-富邦帳戶) 5 莊輝陽 先於臉書發佈交友資訊,再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莊輝陽聯絡,佯稱介紹買賣普洱茶可獲利,致莊輝陽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4日9時40分續匯款41萬5,000元至謝佩琴(為警另案調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依右列轉匯時間、金額,匯款141萬4,000元至彭耀邦左列帳戶。 112年08月17日 14時08分許 141萬4,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耀邦-聯邦帳戶) 6 張佑瑋 (提告) 於交友軟體派愛認識暱稱「阿浩」之機房成員,依其指示購買「倫敦金」外幣賺取匯差,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7日13時50分許匯款90萬元至花蓮一信(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依右列轉匯時間、金額,匯款至左列彭耀邦名下金融帳戶。 112年08月17日 14時08分許 90萬9,800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耀邦-新光帳戶) 無165報案紀錄 112年08月09日 17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無165報案紀錄

2024-11-07

TPDM-113-審簡-213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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