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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玉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對民國113年12月20日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惟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8萬3,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 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 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11

PCDV-112-重訴-149-20250211-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邰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黃子芸律師 被 上訴人 雙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家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 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簽訂「VIVI PAM品牌代操企劃專 案」代操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進行品牌 形象之代操、行銷及推廣,上訴人則每月給付報酬新臺幣( 下同)10萬5,000元,上訴人並依約於110年4月1日匯款當月 份報酬10萬5,000元。依兩造間所簽定之系爭合約書,係以 被上訴人每月須完成特定數量之服務工作為約定內容,且系 爭合約書係以「月」為履行期限,惟被上訴人直自110年4月 30日至同年5月13日,均仍未完成所約定之任何工作事項, 影響上訴人於母親節檔期之銷售企劃,並拖累後續110年5月 、6月之工作進度,且可預見於110年7月1日前,被上訴人無 法完成全部之行銷企劃專案,已侵害上訴人之履約期限利益 。故嗣經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9條第 2款規定,於110年5月7日以電話口頭及110年5月13日以電子 郵件表明解除兩造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10萬5,000元之承攬報酬。  ㈡被上訴人雖稱已完成所約定之大部分事項(含社群維運、口 碑論壇置入、公關媒體/素人口碑等),但其所述顯屬不實 。且上訴人之臉書粉絲團貼文、Instagram貼文,均係由上 訴人之公司人員自行撰寫文案及製作,而非係上訴人之美編 人員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所製作。又被上訴人提出之貼文內容 ,內容草率、敷衍,並未呈現專業行銷公司應有之品質。縱 使認定被上訴人已有完成部分工作項目,但被上訴人就110 年4月份所約定之工作事項,亦僅完成工作進度8.43%、而尚 有91.57%未完成,仍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㈢另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其所稱「···因此決 定要中止合約,請貴司退還款項」,其真意係「結束兩造合 作關係」,應解為上訴人所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 解除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5,000元,以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系爭報價單之大部份工作項目,列舉如 下:  ⒈社群維運: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即提交「VIVI PAM Desi gn Request單」,將預計於4月份所張貼之臉書貼文,所應 附上圖檔之廣告文案、議題行銷、圖像呈現等予以描述,以 供上訴人美編人員製作。又從上訴人於原審111年3月14日補 充理由狀所提出之各photoshop原始檔案所製作之圖檔,均 與被上訴人所提交之VIVI PAM Design Request單之文字描 述及圖檔示意圖,具有90%以上之吻合度,可知確係由被上 訴人提供廣告、活動、議題、行銷企劃等之創意發想、文案 撰寫,再由上訴人之美編人員製作。  ⒉口碑論壇置入:被上訴人於1l0年4月已至少完成3篇口碑論壇 置入文章,上訴人徒以字數、內容有無符合其想像、有無達 到其主觀期望,來評價被上訴人是否屬於工作完成,而否定 被上訴人所付出之時間、勞力等成本,實屬不公。  ⒊公關媒體/素人口碑:被上訴人尋找適合人選並聯繫確認合作 意願及報酬後,即有提供KOL(公關媒體)、KOC(素人口碑 )名單予上訴人選擇。惟上訴人不願盡協力義務,而終致KO L、KOC之人選未能確認完成,且樣品未能寄出以供被選定之 KOL、KOC試用。  ㈢上訴人解約不合法:  ⒈系爭契約第2條雖以l10年7月1日為期限,惟此僅為通常完成 工作之期限。本件沒有客觀之期限利益,並無非於上開期日 履行不足以達成契約目的,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 為契約要素。故上訴人解除本件承攬契約,即與民法第502 條、503條所定之要件不合。  ⒉又縱認系爭契約以限期給付為契約要素,然系爭契約第2條已 明訂以110年7月1日為履行期限,故上訴人於期限未屆至前 不得以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況當時距離履約時限尚 有一個月又24天、近兩個月,足供被上訴人完成工作任務時 間有餘,亦非顯可預見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工作,亦不符合民 法第503條之要件。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5,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254條 、第259條、第511條、第529條、第549條、第227條、第232 條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非屬本件審理範圍)。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於110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1 日匯款10萬5,000元,嗣後上訴人於同年5月13日以電子郵件 方式,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 出契約報價單、品牌代操承攬契約、匯款紀錄、終止契約電 子郵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準此 ,承攬之工作倘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 限始完成,或雖未定期限但經過相當時期始完成時,除有民 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 之要素者」外,定作人應不得任意解除契約;是承攬契約, 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 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 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96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 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係指依契 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 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 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 製慶祝國慶牌坊是;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 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 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 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 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 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係指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 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 行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 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 110年7月1日前完成專案」,以及系爭契約附件約定被上訴 人應提出之服務內容為「社群維運、公關媒體/口碑論壇置 入、素人口碑/ 自然SEO提升、影片素材、結案報告」等各 項目,可知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提供品牌行銷操作之服務, 並負責在社群軟體、公關媒體、口碑論壇等網路平台上行銷 品牌商品,以提高上訴人之品牌知名度及銷售額,自客觀上 觀察,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 。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標的總價:VIVI PAM品牌代操企 劃案,共1件,合計新台幣10.5萬/月(含稅)」,已明確約 定被上訴人所提供專案數量為「1件」,而非3件(即110年4 月至6月每月各1件),顯見該件專案之履約期間應為110年4 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並非以每「月」為單位。上訴人固主 張系爭契約各項工作項目係以「月」為單位云云,然系爭契 約附件所定之工作項目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作之時程,以及 給付報酬方式為按月付款,並未表明非於上開期日履行不足 以達契約之目的,或須於上開期日履行上訴人始可獲得契約 所定特殊利益之意旨,亦未於系爭契約內約明被上訴人應每 月完成系爭契約附件所載之全部工作項目,核與「非於一定 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要件有間,難認系爭契 約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是上訴人 主張依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報酬10萬5,000元云 云,洵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云云,然系爭契 約已明確約定履約期限為110年7月1日,已如前述,上訴人 於110年5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為欲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時,距離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尚有1月餘,自難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契約有「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 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之情形,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非屬民法第502條第2項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復難認本件有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給付遲延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11

PCDV-112-簡上-229-202502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翁紹軒 相 對 人 鍾詔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任職欣欣客運公司期間 認識聲請人,以創業為由,取信於聲請人及其他四位訴外人 ,與相對人簽立契約,共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購 買發財車一輛,作為經營優立潔汽車美容之用,豈料相對人 未向包含聲請人在內之5位股東告知及商量,即於113年2月1 4日自行宣布結束營業,更稱待其處理完父親後事即會處理 出資事宜,事後卻置之不理,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為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就相對人所有 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 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 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648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 東出資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相對人與合夥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惟聲請人未能提出關於相對人之職業收入、資產等資料外 ,對於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其本案 訴訟請求金額100萬元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未 加以說明或舉證,故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並未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以該擔保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 之聲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聲 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07

PCDV-114-全-27-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8號 先位 原告 朱金泉 被位 原告 朱俊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彥律師 被 告 黃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路00巷00號3樓之前側套房 騰空遷讓返還予先位原告朱金泉。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先位原告朱金泉新臺幣9,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先位原告朱金泉以新臺幣91萬6,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萬8,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先位原告朱金泉每期以新臺幣3,10 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9,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 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 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 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 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 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 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 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 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 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得因 任一原告勝訴而達其訴訟之目的,先備、位之訴攻擊防禦方 法亦得相互援用,不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更無礙於被告 防禦而有訴訟不安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先位原告朱金泉為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所 有權人,朱金泉於其上出資興建未保存登記之3樓建物,並 委由其子即備位原告朱俊霖代為管理。由朱俊霖與被告就3 樓前側套房(下稱系爭套房)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10 7年11月8日至108年11月8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50 0元,並收有押租金1萬9,000元,自108年11月9日後雙方改 以口頭約定,原租賃契約並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惟被告自 110年起有多次拖欠租金之情形,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早已 抵扣租金殆盡,朱俊霖遂於112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收到通知後向朱俊霖稱會給付後續租 金,然僅於112年10月17日給付同年9月份之租金,至113年 初皆未再繳付租金,朱俊霖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 契約,並以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算14日即113年1月30日為契 約終止日,並請求被告搬遷、清空系爭套房內之個人物品, 然被告皆置之不理,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套房。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179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及 第4條,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並聲明:㈠先位聲 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未保 存建物3樓之前側套房騰空遷讓返還予朱金泉。⒉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1月30日起至前項建物騰空返回之日止,按月給付朱 金泉9,5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 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未保存建物3 樓之前側套房騰空遷讓返還予朱俊霖。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朱 俊霖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月30日起至第 一項建物騰空返還與原告朱俊霖之日止,按月給付朱俊霖9, 50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朱俊霖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套房外觀照片為證(見重簡卷第19至63頁、本院卷第25至31 頁、第53至5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以,系爭租 約既已到期,先位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先位原告,洵為可採。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 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 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 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 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 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 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 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 年上字第484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113年1月30 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套房,經先位原告請求遷讓,仍拒不返 還系爭房屋之事實,已如前述,又兩造原既已約定系爭房屋 之租金為每月9,500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先位原告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限,且此項相當租金 利益之認定,自宜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故被告使用 系爭房屋之利益與先位原告所受損害應堪認相當於系爭房屋 原有租金即每月9,500元為妥,是以先位原告主張被告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9,500 元之利益,並致先位原告受有相當上開租金損害之事實,堪 予認定,則先位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租賃契約屆滿後,即自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遷讓系爭 房屋之日止,每月以9,500元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 四、綜上所述,本件先位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套房騰空遷讓返還先位原告,並應 給付先位原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系爭套房騰空返還先位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先位原告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既經就先位請求部分為判決,就備位請求部分即 無再予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07

PCDV-113-訴-2228-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7號 原 告 陳榮珠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李建昌 曾英峻 李秉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建昌、曾英峻、李秉家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兩造分別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205建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4樓(包含其上未辦理保 存登記部分,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又兩造就系 爭土地及建物未訂有不分割之特別約定,且使用目的亦非不 能分割,兩造對於如何分割未有協議,系爭建物合法登記部 分僅有75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面積為8.82平方公 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 得面積甚小,再參系爭建物整體構造單一,室內既有管線、 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無法滿足分割後各住戶之使用,實 有難以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而減損經濟利用價值,足見本 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若採變賣方式分割,而價金依附 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 利益之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予以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本件被告李建昌、曾英峻、李秉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 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證 (見限閱卷),堪信為真實。且兩造間就各該土地、建物並 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各該土地、建物之使用目的或 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又兩造未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則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乃1至5層樓獨棟建 物,系爭建物係其中的第4層樓,各層樓無獨立出入口,僅 仰賴一樓出入口、樓梯通往各樓層,又系爭建物包含陽臺之 合法登記部分僅75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面積為8. 82平方公尺,倘以原物方式分割,勢將破壞原建物之結構, 而室內既有之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亦無法滿足分 割後個別住戶之使用,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亦將使各共 有人分割所得面積過小,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致其可供利 用之面積大幅降低,無法完全發揮原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反之,如採變價分割方式,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 價,除可讓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歸一,使不動產市場價 值極大化外,兩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 優先承買權,俾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故堪認以變價之方 式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主 張以變價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予以變賣,以消滅兩 造共有關係,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核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並 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等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建物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4樓,包含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榮珠 1/5 2 李建昌 1/5 3 曾英峻 2/5 4 李秉家 1/5

2025-02-07

PCDV-113-訴-2337-20250207-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郭君瑋即郭月枝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6月7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郭君瑋即郭月枝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所剩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355元,與抗告所積欠 之債務總額149萬1,172元相較,僅23年即可清償完畢云云。 惟抗告人之還款會先抵交利息後,如有餘額才可抵充本金。 而抗告人之每月所剩餘額,現已無法支應利息,遑論可進一 步清償本金,故應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本 件清算之聲請核屬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裁准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 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12年6月17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債務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原審卷第 59頁以下)。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依此:  ㈠查聲請人110年度、111年度之收入所得,分別為44萬0,600元 、39萬9,60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循( 原審卷第191至193頁)。且聲請人現有領取兒少生活扶助, 每月2,155元,有新北市社會局113年4月17日函及附件可佐 (原審卷第509至51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收 入所得3萬7,15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200元為計,抗告人對此亦未提出 異議,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之母親,現年55歲,每月領取身 障補助5,437元,扶養義務人共計3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新北市社會局113年4月17日函及附件可考(原審 卷第177至179、509至511頁)。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聲 請人主張其就母親之扶養費所須負擔之金額為每月3,000元 (原審卷第183頁),亦為可採。又聲請人之長子,現年2歲 ,此有戶籍謄本可考(原審卷第179頁)。再原裁定認定聲 請人每月所須負擔之長子扶養費,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200元、而與前夫平均分擔1/2即9 ,600元為計(本院卷第18至19頁),未據抗告人對此提出異 議,亦為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7,15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萬9,200元,母親、長子扶養費3,000元、9,600元後,每 月僅有剩餘額5,355元。惟因聲請人所積欠各家銀行機構債 務總額高達百萬元以上(原審卷第101頁以下),是故衡以 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及所負擔之債務狀況,應堪認聲請人已有 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綜上,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之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 件聲請清算事件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尚 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07

PCDV-113-消債抗-3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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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楊偉志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37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 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 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 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 ,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 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 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8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 市大同區環河快速道路下民生匝道(南往北),因非遇突發狀 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過失,致被上訴人承保由訴外人林彥宏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B車毀損送廠修復後,車損合理 必要修復費用為4萬4,464元(工資2萬992元、零件2萬3,472 元),另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訴外人李易 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C車)亦有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與上訴人同為肇事因素,依肇事比例 分攤5成,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2萬2,232元,被上訴人已 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萬2,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禍發生原因為李易緻駕駛之C車撞擊 被上訴人承保由林彥宏駕駛之B車所致,上訴人駕駛之A車並 未撞擊B車,B車之毀損與上訴人無關,故請求進行車禍鑑定 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   理由,係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 失之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又參以原審卷 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原審卷第35至57頁)。原審認定B車遭李易緻駕駛之C車從後 方追撞係因行駛於B車前方之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於系爭車禍 發生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發生過失比例應與李易緻各分擔50% 乙節,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至於上訴人聲請就系爭車禍進行鑑定,然上開證據資料係 屬小額訴訟事件中當事人於原審所未曾提出之新證據,上訴 人並未釋明其未能於第一審程序中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資料係 因原法院違背法令所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8條規定, 該部分證據於第二審程序中不得提出,本院亦不得予以審酌 ,自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 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 上訴人迄今未補正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06

PCDV-113-小上-273-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黃莉玲即黃寶珠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莉玲即黃寶珠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 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 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 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次按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88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 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擔任醫院看護工,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此有聲請人之收入切結書為證,而聲請人名下並 無其他不動產、股票、事業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參以聲 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0元、170,000元,此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影本等可佐。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 應以每月收入所得3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水電瓦斯、勞健保、 膳食費等約2萬3,089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繳費 通知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21頁至153頁)。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元,而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 2萬3,089元,每月僅餘約7,000元,倘將每月所餘用於償還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50萬4, 000元債務,已逾6年之時間,又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均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291萬7,953元債務,則衡以聲請人 之還款能力及其所負擔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 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22

PCDV-113-消債更-599-20250122-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蔡榮爵 被 上訴人 羅苡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391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 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4條第1項各有明文。前揭規定於 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提出之民事上訴 狀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並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22

PCDV-113-簡上-567-20250122-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張麗芳 代 理 人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麗芳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幫友人作保積欠無擔保債務,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 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 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82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 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因於民國109年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後,受到疾 病及藥物副作用影響,無法謀得穩定收入之工作,加上年事 已高又無一技之長,僅能從事臨時清潔工作為收入來源,每 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於113年5月因車 禍致手部受傷,更影響其工作及收入狀況,聲請人每月並領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及行政院發放 之租屋補助4,800元,此有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為證(本院卷8 7頁至93頁),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皆為0元, 亦無其他不動產、動產、股票、保單等其他類型財產,此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佐(本院卷51頁至55頁)。本院衡酌上情,認應以每月收 入3萬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最低生活 費一點二倍即1萬9,680元,應為可採(本院卷34頁)。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萬元,而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1萬9,680元,每月雖尚剩餘1萬元,惟據最大債權銀行陳 報之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52萬7,2 47元(本院卷第41頁),依其勞動能力,單就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即需15年以上方能清償,而此尚未將聲請人積欠民間債 權人之債務金額列入,又考量當事人已63歲,距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僅餘2年,且在患有身心疾病之狀況下,工作及 收入皆不穩定,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22

PCDV-113-消債清-197-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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