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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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39號 原 告 洪駿暘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函送起訴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開 立裁決書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原 告應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 並附具裁決書影本。如以舉發通知單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 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1-20

TPTA-114-交-139-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41號 原 告 張世憲 住○○市○○區○○街000○0號5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1-20

TPTA-114-交-141-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92號 原 告 陳宏斌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狀載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E93076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1-20

TPTA-114-交-92-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26號 原 告 丁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4年1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具狀表明起訴之聲 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並補正被告代表人:張「 丞」邦(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1-20

TPTA-114-交-126-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反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原 告 羅士涵 住苗栗縣苗栗市建興54號 上列原告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交法字第11325013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11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94號裁定移 送審理),核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1-20

TPTA-114-簡-33-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商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黃偉誠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 上列原告因商港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之欠缺,茲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 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二千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 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 請妥適考量。) 二、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表明下列事 項: ⒈補正被告:交通部航港局。 ⒉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1-20

TPTA-114-簡-13-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洗錢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黃鈴婷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上列原告因洗錢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 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表明訴訟標的(即 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並附具原處分書、 訴願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1-17

TPTA-113-簡-508-2025011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79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福池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黃信銓 張皓鈞 黃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37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2年1月6日申請,作成核付原告勞工保 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總計新臺幣700,042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自天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離職退保 ,同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被告審認原告年 滿64歲退職,參加保險年資合計16年又130日,符合勞工保 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之規定,核算給付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00,042元。惟原 告前係固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銳公司)之負責人, 因固銳公司積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共計993,417元,被告乃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 2年6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2600835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 定暫行拒絕上開老年給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且符合老年給付規定,被告對固 銳公司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均係91年至92年所生之債權 ,距今已超過15年,至今未見被告有再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證 據資料,顯已罹於公法上5年之時效規定而消滅,依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 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見解,被告對投保單位即固銳公司前開 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不得再援引勞保條例第17條第 3項規定,就已成就條件之保險給付,暫時拒絕給付。  ㈡並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 依原告112年1月6日的申請,作成核付原告勞工保險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總計700,042元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固銳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積欠91年至92年間之勞 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勞工保險滯納金及就業保險滯納金 共計993,417元,經被告依規定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 義分署(101年改制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 ,下稱嘉義行執處)行政執行,惟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故核 發債權憑證在案。原告雖向被告請求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 然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只要「於追訴之日起」, 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客觀事實存在,保險人即被 告即應「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任何裁量空間。被告對原告 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與滯納金之請求 全係各別權利,兩者並無依存關係。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 ,基於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必 須事先履行繳費義務,待發生特定保險事故時,始得享有保 險給付之權利。若勞保相關給付申請人無事先履行繳費義務 ,卻仍可享有領取給付權利,有違社會顯權利義務對等原則 ,故被告暫行拒絕給付,並無違法。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   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暫行拒絕原告 申請之一次性老年給付,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勞保條例  ⑴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 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 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 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 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 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 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 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 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 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⑵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 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 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 ,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2項)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 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 年滿55歲退職者。」  ⑶第59條第1項規定:「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 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 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 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 為限。」 2.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 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 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 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3.民法: ⑴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⑵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答辯卷第1至2頁)、開立專戶申請書(答辯卷第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表(答辯卷第5至6頁)、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答辯卷第7頁)、原處分(答辯卷第39至40頁)、爭議審定書(答辯卷第75至78頁)、訴願決定書(答辯卷第105至110頁)各1份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堪以認定為真。經查,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1.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暫行拒絕給付,係以保險人之勞工 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為前提:  ⑴按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規定有關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 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 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係因被保險人已 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但投保單位並未向保險人繳費,致 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其係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情形 時,為保障勞工老年給付權益,爰予放寬。惟被保險人為投 保單位之負責人,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有 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 被保險人若為投保單位負責人,即應負有勞保條例所課予就 所僱勞工加保及繳費之義務。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 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 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 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 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 ,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則在此等公 法上請求權已消滅之情形下,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 文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之立法意 旨,被告自無從仍可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 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外,與公法上權利之性質不相牴觸者,得類推適用 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 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 因法定事由之發生,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 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執行程序 終結時重行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為而消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及第137 條第2項規定,是以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雖中斷,但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其時效。  2.被告對固銳公司之保險費、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均已消滅 ,不得對原告主張暫行拒絕給付:  ⑴查原告為投保單位固銳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積欠91年7月份 至92年5月份勞工保險費、92年1月份至5月份就業保險費、9 1年3月份至92年3月份勞保滯納金及92年1月份至3月份就保 滯納金共993,417元未繳納,經被告移送嘉義行執處執行, 惟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處分別於92年、95年間核發債權 憑證,嗣固銳公司於96年8月10日廢止登記等節,此有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答辯卷第129至130頁)、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答辯卷第127頁)、保險費、滯 納金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答辯卷第111頁)、嘉義行執處9 2年5月30日嘉執甲一92年費執字第00000000號債權憑證(答 辯卷第113頁)、95年10月11日嘉執和092年勞費執字第0000 0000號債權憑證(答辯卷第114至115頁)、95年11月1日嘉 執和092年勞費執字第00000000號債權憑證(答辯卷第118至 121頁)各1份、移送書5份(答辯卷第116至117頁、第122至 126頁)附卷足憑,亦堪認定。可見被告對固銳公司積欠上 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時效,雖因被告分別於92年2月 、5月、6月及94年10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惟該中斷之 時效,自嘉義行執處分別於92年5月30日、95年10月11日、9 5年11月1日以執行金額不足清償上開債權而核發上開債權憑 證時,即重行起算,是至原告於112年1月6日向被告申請老 年給付時,被告對固銳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因逾5 年間未行使,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 而當然消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暫時拒 絕給付原告老年給付之請求,原處分自非適法。  ⑵至被告雖答辯以倘若肯認應給付予原告,將有違社會保險權 利義務對等原則云云。然被告既為勞工保險之保險人,依勞 保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如遇有被保險人積欠勞工保險之保 險金與滯納金時,本應對投保單位依法訴追,以及對逾期繳 納有過失之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未曾依上開規定追償(本院卷第119頁)。換言之,被告未 獲保險費用,實為自身未善盡依法求償之責所致,自與社會 保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無涉,被告此部分之答辯,難認可採 。  3.另被告以固銳公司積欠「就業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為由 ,拒絕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亦屬違法:  ⑴按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 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此規定固然 係基於確保保險費債權之實現,維護勞工保險制度之健全運 作,所賦予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保險金之抗辯權。然解釋上 保險人抗辯權之行使,應與被保險人主張之保險給付請求權 ,係出自同一社會保險契約關係,方屬適法。  ⑵查被告以固銳公司積欠就業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拒絕為 原告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惟就業保險係為促進被保險人就 業,以及保障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就業保險法第1條 參照);勞工保險則係確保工作期間以及退休後致所得中斷 之經濟生活保障,兩者保險目的、給付範圍均不同,被告與 原告間締結之社會保險契約應為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兩者, 並各自形成獨立之保險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是以,被告依就 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準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以就業保 險關係之暫行拒絕給付抗辯權,對抗源自勞工保險關係之老 年年金給付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該抗辯權之行使即於法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申請領取 一次老年給付,應屬有據,被告所為否准決定,即有違誤。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17

TPTA-113-地訴-179-2025011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05號 原 告 謝秉舟 住○○市○○街000巷00弄00○0號 上列原告因民事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113年度訴願字第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 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四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1-17

TPTA-113-地訴-405-20250117-1

地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相 對 人 陳朝合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4,031,999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031,999元,或將相同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 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 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 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29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 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次按「稅捐稽徵機關 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 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 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 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 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經聲請人所屬民權稽徵所查獲自民國107年10月至1 08年3月,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並於113年11月 8日通報聲請人所屬大屯稽徵所歸戶相對人應分配盈餘新 臺幣(下同)37,361,998元,核定相對人107年度綜合所 得稅應補徵稅額14,031,999元,稅額繳款書於114年1月7 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截至114年1月13日止,尚欠稅 款14,031,999元。聲請人所屬民權稽徵所先就相對人漏報 銷售額部分所處違章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於113年12月3日 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旋於同年月13日向地方稅務局申 報移轉其所有桃園市龍潭區高原段0565-0000地號土地之 不動產,堪認其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 。 (二)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不動產 即前揭申報移轉之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財產 價值與所欠之稅捐債權金額顯不相當,堪認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三)綜上,相對人未繳納應納稅捐,卻欲移轉其名下不動產, 涉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為避免影響日 後稅捐債權之徵起,實有保全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請裁定准 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4,031,999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   聲請人就前揭陳述,業已提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 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 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31頁)、 欠稅查詢情形表影本、裁處書影本、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 本、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 頁、第24頁)、高風險案件地方稅稽徵機關已回饋處理期限 清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1紙、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29 頁、第30頁)在卷足憑,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4,031,999元,或將相同 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16

TPTA-114-地全-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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