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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達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達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已非初次犯竊盜 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損害等情形,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 號3至4所示之物,均係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低微,均得掛失 重新申辦,如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黑色長夾 1個 2 現金 新臺幣6,000元 3 信用卡 1張 4 提款卡 5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83號   被   告 鄭達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達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晚間10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 手竊取李聖崴所有之黑色長夾1個(內含信用卡1張、提款卡 5張、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 李聖崴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聖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達新因居無定所,於偵查中無從傳喚到庭。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鄭達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聖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黑色長夾1個、現金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其餘物品,均係個人專屬 物品或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均得掛失重新申辦, 如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TYDM-114-桃簡-478-20250314-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 、犯罪類型相同,且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 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經法院判決確 定,有如前述,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被告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第9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82號   被   告 曾志宏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宏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 109年3月4日,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同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18日,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9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甫於111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日上午9時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 降低而不慎自摔倒地,並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3-審交易-842-202503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 3行「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永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罪科刑,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之 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6、52至53頁),經核 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 ,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 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被害人王怡文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有竊盜前案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告訴人已領 回遭竊之現金(見偵字卷第7、19頁、桃簡字卷第11至25、2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0元硬幣5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桃簡字卷第27頁)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63號   被   告 黃永銅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1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王怡文所 有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5個,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王怡 文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永銅經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怡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10元硬幣5個,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TYDM-114-桃簡-481-2025031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亞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50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亞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蘇美月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柳亞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再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詳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闖越紅燈右轉,因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勢,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本案過失程度、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考量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05號   被   告 柳亞萱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亞萱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由北往南方 向暫停在機車待轉區,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通 過該路口向右轉進入南崁路2段,適有蘇美月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崁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蘇美月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3-8根肋骨骨折、連珈胸 及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指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 傷等傷害。嗣柳亞萱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 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美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亞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闖紅燈撞及告訴人蘇美月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蘇美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GOOGLE街景圖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訂有明 文。被告柳亞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為前揭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右轉,以致肇事使告訴人蘇美月 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YDM-113-審交簡-508-202503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鞋子壹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李安玲」之記載更正為「被 告陳宗聖」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宗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鞋子1雙, 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 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 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31號   被   告 陳宗聖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12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樓吳兆軒所經營幸運憨吉24H選物販賣店內,徒手破壞店 內夾娃娃機臺上方置物櫃門板(價值新臺幣1,000元),足 以生損害於吳兆軒,隨後將櫃中牛仔長褲1件包裝打開試穿 不合適後丟回櫃內,再竊取鞋子1雙(價值1,000元),得手 後離去。嗣吳兆軒發現上情,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始訴警偵 辦。 二、案經吳兆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兆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將牛仔長褲包裝拆開試穿亦涉及 毀損乙情,然告訴人吳兆軒於警詢中自承:被告打開包裝比 對自己下半身後,將牛仔長褲揉一揉丟回櫃內等語,是依告 訴人所述及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已難認被告所為有破壞牛仔 長褲而認已達至令不堪使用之程度,本件礙難僅憑告訴人單 一指訴,即遽以該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YDM-114-桃簡-424-202503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宜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宜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 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並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竊之物品已返還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領據一 紙(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05號   被   告 楊宜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宜銘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上午3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黃立軒居所前,見黃立軒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 值新臺幣8,000元)停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作為代步 使用。嗣黃立軒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 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已發還)。 二、案經黃立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宜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立軒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及 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自行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領據 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復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 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3-13

TYDM-114-壢簡-438-202503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哲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TV-8191」號車 牌2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 ,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之素行、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TV-8191」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24號   被   告 廖哲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哲緯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業經註銷收繳,為使上開車輛能自由行駛在一般道路及進出各 停車場,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 月11日某時,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600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仿真車 牌(下稱偽造車牌)2面,復於112年9月14日前某日起,將 前揭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車輛前、後方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嗣於112年9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違規紅燈右 轉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2路與公園路口為警攔查而查獲,並 扣得前揭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哲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蝦皮購物網站 對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偽造 車牌2面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YDM-114-桃簡-158-20250313-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梓安 郭秉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71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壢交簡字第1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梓安於民國113年3月8 日晚間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由八德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 ,行經同區中山東路3段與後興路1段與仁美二街交岔路口左 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 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 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郭秉源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同區中山東路3段由環中東路往 八德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道路、 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郭秉源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 傷及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手無名指擦傷等傷害,告訴人 江梓安則受有左肩、左前胸、右足、右前臂、右小腿挫傷並 腫脹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江梓安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郭秉源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大型重機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江梓安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郭秉源係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機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江梓 安、郭秉源已調解成立,渠等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 52 至53頁、第54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頁、第7頁)在卷可佐, 依據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2025-03-13

TYDM-114-交易-92-2025031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建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記載「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張建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2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罪,請 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 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 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 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即使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 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駕車上 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並因而肇 事,其行為已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 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 度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無須扶養家人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36號   被   告 張建鴻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7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2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天香客家小館內飲用高 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同日 晚間7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與龍元路口,因 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林文 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楊繐蓮停於該 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2人均未受 傷)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5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文略及楊繐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33張附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2

TYDM-114-審交簡-90-202503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登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登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9時許」,更正 為「9時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登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長文為多年 鄰居關係,渠等因住處圍牆產權爭議,而生怨隙,被告不思 以理性、平和態度溝通解決,竟徒手將告訴人擺放於圍牆平 台上之盆栽推倒落地,致盆栽破損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受 有損害,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 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敘明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15號   被   告 賴登昌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登昌與吳長文前因渠等住處間即桃園市○○區○○路00號賴登 昌住處旁(即二聖路9巷)之圍牆產權爭議而有所嫌隙,賴 登昌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上午9時許,見吳長文將其盆栽7 個(新臺幣2,000元)放置在上開圍牆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推倒上開盆栽,致該盆栽從圍牆 上摔落至地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長文。嗣經吳長 文發覺盆栽遭破壞,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長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登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共34張等附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2

TYDM-114-壢簡-46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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