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達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達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已非初次犯竊盜
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損害等情形,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
號3至4所示之物,均係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低微,均得掛失
重新申辦,如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黑色長夾 1個 2 現金 新臺幣6,000元 3 信用卡 1張 4 提款卡 5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83號
被 告 鄭達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達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晚間10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
手竊取李聖崴所有之黑色長夾1個(內含信用卡1張、提款卡
5張、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
李聖崴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聖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達新因居無定所,於偵查中無從傳喚到庭。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鄭達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聖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黑色長夾1個、現金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其餘物品,均係個人專屬
物品或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均得掛失重新申辦,
如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4-桃簡-478-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