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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財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 黃維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後 ,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毒品後,猶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毒品,雖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惟本案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罰者,係被告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為被告另案施用、持有之毒品,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96號   被   告 黃維財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維財前因詐欺等案件未到案執行,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發布通緝,嗣於113年8月28日6、7時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以針筒靜脈注射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6時 16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 西寧北路口,因精神恍惚、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而緝獲,並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袋(白色粉末,毛重0.7000公克,淨 重0.1620公克,取樣0.0033公克,餘重0.1587公克)、注射 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黃 維財自願同意接受尿液採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 啡(濃度97280ng/mL)、可待因(濃度11040ng/mL)陽性反 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維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8月28日6、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以針筒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否認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以為通過測試觀察就沒事云云。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8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86)、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之尿液鑑驗結果呈嗎啡(濃度97280ng/mL)、可待因(濃度1104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證明被告尿液鑑驗結果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袋(白色粉末,毛重0.7000公克 ,淨重0.1620公克,取樣0.0033公克,餘重0.1587公克)、 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其上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2025-02-18

SLDM-114-審交簡-59-202502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國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審易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國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連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自持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吸 管1支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繼續未嘗間斷,係 繼續犯,僅論以一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即為已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又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 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係持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物品, 而非可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件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吸管1支,經 送驗結果,檢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民國113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附卷可按,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7號   被   告 連國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國偉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16日下午3時1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吸管1支而持有。嗣於同年月16 日下午3時14分許,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C室租屋處,因其另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 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上開吸管1支等物品,並經警 送驗後,檢出上開吸管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1支,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2025-02-18

SLDM-114-審簡-168-2025021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10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子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徐子軒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 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同時檢出兩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6日14時45分,經警採尿送驗 結果,其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100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達768ng/m,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 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核被告徐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情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素行尚可,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 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服用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 短,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業務,月入 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愷他命1管(淨重0.434公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 ,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 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79號   被   告 徐子軒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軒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13年9月6日14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 詳之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Ketamine,嗣於同年月6日13時3 3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湖一路的公司,於同日13時36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員 警詢問後坦承有施用毒品,並同意搜索,乃在其車上扣得第 三級毒品Ketamine 1管(淨重0.43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三級毒品Ketamine陽性反應(濃 度值1004ng/mL)及NorKetamine陽性反應(濃度值768ng/mL ),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子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Ketamine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作的生理平衡檢測都是正常的云云。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4

SLDM-114-審交簡-49-20250214-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秀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 「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等詞,應更正為「經 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等 詞、第10至11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詞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鄭秀慧於本 院民國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 院審易卷第56、6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毒品罪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之113年5月4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毒品罪,自應依 法追訴。  ㈡核被告鄭秀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檢 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 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偽造文書、 賭博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 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 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 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 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 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 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照服員、 清潔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此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 14日北榮毒鑑字第AA08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 13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26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89頁、毒偵卷第15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所剩餘之物,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之 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 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成分,亦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A082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9頁),因該物品附著 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   被   告 鄭秀慧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慧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 0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 年11月8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10 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5月4日8至9時許,在當時位新北市○○區○○○00○0號104室 居處,以粉末加水稀釋,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 月4日21時5分許,鄭秀慧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摻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0.68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0858公克),復經警持本 署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檢驗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 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040號)、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 號0000000U004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4日毒品成 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日鑑定 書、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存卷足憑,足認被 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0.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 (淨重2.0858公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均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是否沒收銷燬 1 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A08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袋毛重共2.9807公克、淨重共2.0858公克、取樣0.0012公克鑑定,驗餘毛重2.9795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11017卷第89頁) 是 2 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只)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260號鑑定書:送驗粉末,含袋毛重共2.5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17公克)、淨重共1.33公克,驗餘淨重共1.30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50.93%,純質淨重共0.68公克(見毒偵1643卷第15頁) 是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A08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見偵11017卷第89頁) 是

2025-02-13

SLDM-113-審易-2454-20250213-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愛珠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435號、113年度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愛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愛珠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簡稱臺北市環保局 )北投區清潔隊光明分隊(下簡稱光明分隊)清潔員,於民 國112年3月7日上午6時許,開始進行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段 清掃工作。時至同日上午8時2分許,被告已完成大業路566 號(南往北方向)附近馬路之清掃工作,正進行該處人行道 清掃,被告本應注意依照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勤 務須知第11點規定,清掃街道時,須將手推車緊靠慢車道路 肩或人行道停放,以避免手推車於道路上形成路障,對往來 車輛造成危險,且被告當時係在清掃該路段人行道區域,現 場道路仍有閒置停車格,人行道與馬路之間也無任何不能將 手推車拉離馬路之障礙,是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將手推車(下稱本案手 推車)放置於大業路566號(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與路 旁停車車輛併排之位置。  ㈡適訴外人廖廷川(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嗣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 正,下稱第一輛機車),被害人簡崇祐(已歿)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第二輛機車),訴外人辛 少玄(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第三輛機車), 沿同行向第二車道外側騎乘而來;訴外人黃朱財(所涉過失 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本案聯結車),沿同行向第 二車道行駛而來。訴外人廖廷川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騎乘 第一輛機車行駛至大業路566號附近時,突見本案手推車停 放於前,遂緊急煞車,被害人見狀也立刻煞停,惟仍因無法 穩定重心而往左傾倒,旋即遭本案聯結車輾過,頭部因此開 放性骨折導致外傷性出血休克死亡。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廖廷川、辛少玄、黃朱財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直屬主管陳志翔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遺 體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光碟、本案聯結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前開影 片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 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案號11168號覆議意見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 19日北市環清字第1123005933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為光明分隊清潔員,於上開時、地,因 執行清掃工作而將本案手推車放置於案發地點。被害人斯時 騎乘機車前來,因前車緊急煞車,煞停後向左傾倒,而遭本 案聯結車輾過死亡等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我是依照工作守則的規定,將本案手推車停放在靠著路邊 停放車輛的左側,位置很靠近停放的車輛,而且本案手推車 上面有寫有「慢」字旗子,旗桿上尚有閃燈作為警示,我沒 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手推車有保護清 潔人員之警示作用,被告依臺北市環保局清潔人員執行道路 清掃之相關規範放置本案手推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且被 告置放本案手推車,雖然可能製造用路人之風險,但此為容 許風險之範圍。被告係信賴用路人遵守交通規則,不致有違 規情形,詎料本案因被害人超越本案聯結車違反超車規則、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案事故 ,被告就此並無預見可能性,而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光明分隊清潔員,於112年3月7日上午8時2分許,因執 行清掃工作,而將本案手推車放置於大業路566號(南往北 方向)外側車道,與路旁停車車輛併排之位置。斯時訴外人 廖廷川騎乘第一輛機車、被害人簡崇祐騎乘第二輛機車沿同 行向第二車道外側行駛而來,訴外人黃朱財亦駕駛本案聯結 車沿同行向第二車道行駛而來,因訴外人廖廷川突見本案手 推車停放於前,遂緊急煞車,被害人簡崇祐見狀也立刻煞停 ,惟仍因無法穩定重心而往左傾倒,旋即遭本案聯結車輾過 ,頭部因此開放性骨折導致外傷性出血休克死亡等情,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承(見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卷 【下稱交訴卷】第38頁、第131頁),並經證人即第一輛機 車騎士廖廷川、證人即跟隨被害人後方之第三輛機車騎士辛 少玄、證人即本案聯結車駕駛黃朱財證述無訛,且有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 字第152號卷【下稱相卷】第61頁)、現場照片(見相卷第6 5至77頁、第161至173頁)、臺北市環保局北投區清潔隊勤 務表(見相卷第91至93頁)、被告職工履歷表(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5號卷【下稱偵7255卷】第217 至2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見相卷第147至149頁)、檢察官勘(相)驗筆 錄(見相卷第17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見相卷第18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見相卷第191至20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相卷 第223至227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 見交訴卷第132至133頁),製有勘驗擷圖在卷可查(見交訴 卷第137至146頁),上情固堪認定。  ㈡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所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 注意」,乃指行為人對於客觀可預見之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 ,疏於保持依據客觀情狀所必要之注意,即違反客觀之注意 義務,而具有行為不法。然人類之社會活動形形色色,立法 技術不可能規範所有具危險性活動之注意義務為何,唯賴法 院依個案事實加以評價、補充。又法院判斷個案注意義務時 ,應審酌「容許的風險」,蓋過失犯規定雖禁止對他人法益 製造風險,但若一概要求消除一切風險以防止結果之發生, 則許多現代社會中有其存在意義及價值之活動勢必遭到捨棄 、抑制,反而有礙社會之健全發展,法秩序對此自有衡平調 整之必要。質言之,某些社會活動本質上存在一定風險,但 該風險實際上為社會價值判斷所允許,且為社會共同生活所 接受,亦即具有「社會相當性」,縱令該風險屬可預見且可 避免,然因完全排除一切風險勢必連帶喪失該等社會活動之 意義及價值,即屬法律秩序所允許之風險,此時當以其他方 法加以解決風險問題,而不應動輒以刑事過失責任相繩。經 查:   ⒈道路係供用路人通行使用,本需維持其淨空平整,以免對 往來車輛發生危險。但道路在正常使用之下,無可避免會 產生諸多通行之障礙,如落葉、散落物、油漬、坑洞等, 此等障礙無法自然排除,必需藉由公部門所執行之養護工 作,如道路清掃、道路刨補等加以維護。此等養護工作執 行時,往往必須短暫占用道路,在養護期間內,不免造成 往來車輛之阻礙。然而此係為維持道路長久淨空平整所不 可或缺,故此等養護工作雖有短暫風險,仍有其無可取代 之意義與價值存在。而養護人員執行養護工作時,因其工 作場域在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若遭往來車輛疏於注意衝撞 ,將造成往來車輛與養護人員生命、身體之莫大危險,故 在養護工作之區域設置警示設備(如警示標誌、角錐、高 速公路常見之工程緩撞車等等),以劃定養護工作之執行 區域,並提醒往來車輛閃避工作區域,以避免該等危險; 或於往來車輛疏於注意前方時,以該警示設備作為養護人 員與車輛間之緩衝,以控制損害。此等警示設備之設置, 係為使養護人員得以安全完成養護工作所必要,雖其設置 將造成往來之一定障礙,但因道路養護工作對於全體用路 人之利益,已為社會共同生活所接受,此即屬法律所容許 之風險。   ⒉臺北市環保局環境清潔勤務須知(下稱甲勤務須知)第12 點規定:「手推車應插設『慢』字旗」(見偵7255卷第274 頁)。臺北市環保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下稱乙工作 守則)第2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手推車應插設反光『 慢』字旗以為警示,並置於來車前方適當距離(不得超過2 5公尺)」(見偵7255卷第286頁)。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擷圖(見審交訴卷第101頁)與現場照片(見偵7255卷 第165頁編號30照片),本案手推車上確有插設黃色「慢 」字旗幟,可見本案手推車係屬甲勤務須知及乙工作守則 前開所定清潔人員設置警示來車之設備,設置目的係在於 藉由該手推車上插設旗幟之警示功能,使來車避開清潔人 員之作業空間,從而確保清潔人員執行清掃工作之安全。   ⒊臺北市環保局清潔人員除清掃一般道路外,倘遇有劃設停 車格可供車輛停放路段,均須確實清掃路面(含停放車輛 內外側區域),除為維護市容環境整潔外,更為避免道路 上遺落物未清掃,影響往來車輛通行安全。為使清潔隊道 路清掃民眾停放車旁之車行道路作業符合實際任務需求, 臺北市環保局於110年9月28日發布通報,請所屬清潔人員 於掃路時,應將手推車放置來車方向適當距離,並置於停 放車輛側面30至50公分處,以利於清掃人行道與停放車輛 缝隙與車側區域時,得警示來車該路段有清潔人員正在執 行掃路作業,請民眾放慢車速行駛通過,以維護掃路同仁 於作業時之人身安全等情,有該局112年10月19日北市環 清字第1123005933號函附卷可查(見偵7255卷第267至268 頁)。而該局環境清潔管理科確於110年9月28日發布通知 (下稱丙通知)稱:為使外勤區隊掃路作業符合實際作業 需求,清掃民眾停放車輛旁之車行道路,請依以下圖示進 行掃路作業,另人行道與民眾車輛間之縫隙應確實清掃乾 淨,以維市容整潔等語(見偵7255卷第299頁,丙通知所 附圖示見下圖)。           由臺北市環保局前開函文及丙通知(包括該通知內上開圖 示)可見,路旁停放有車輛時,該局所屬清潔人員為避免 停放車輛內側之散落物影響車輛行駛安全,清掃範圍應及 於車道上標示為「人員清掃區域」之部分。清潔人員為清 掃該區域,無法避免需站立車道上作業,因該部分屬車輛 可能行駛路線範圍,為保護清潔人員自身安全,自有必要 將插有「慢」字旗之手推車置於自己與來車之間,以為警 示。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清掃範圍包括馬路及人行 道等語(見偵7255卷第31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 案發生前,我有收到丙通知,並知道丙通知之內容等語( 見交訴卷第187頁)。且依本案聯結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 圖,案發之際,被告停放本案手推車之位置,確係緊鄰大 業路566號前(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路旁停車車輛之內 側(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卷第101頁)。足徵被 告確係依臺北市環保局所發佈包括丙通知在內之工作規範 ,因負責清掃案發路段(包括馬路上位在道路上停放車輛 內側,即上圖「人員清掃區域」所示部分),將本案手推 車停放該處,以為警示,並維護其自身安全。由於道路上 存在散落物,將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必需由清潔人員加 以清除,以維道路行駛之通暢。而被告依丙通知指示,放 置本案手推車,係為保障其執行上開清潔工作之安全,為 維持道路通暢所必需。是以執行該等清潔工作乃至放置手 推車雖會造成道路上行駛之短暫阻礙,仍具有社會相當性 ,在容許風險概念下,難認被告此舉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 可言。   ⒋本件經檢察官囑託鑑定本案肇事原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以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被告執行清 潔勤務,其所放置之本案手推車上有依規定放置「慢」字 旗及警示標識,提醒後方來車注意,且已緊靠停車格放置 ,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7255卷第236頁);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案號11168號覆議意見書認:本案 手推車緊鄰停車格邊擺放,且置有「慢」字旗等警示標識 ,尚可清楚警示後方車輛,本案手推車與本案聯結車間之 空間,尚足供機車小心通過,且第一輛機車行駛過程中見 本案手推車後,提前於3台汽車格長度之距離便採取減速 措施,被告對於第二輛機車(即被害人所騎機車)未與第 一輛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無 肇事因素等語(見偵7255卷第251頁),雖所持理由與本 院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均足為被告並無過失之佐 證。   ⒌公訴意旨固以甲勤務須知第11點規定:「清掃街道時,須 將手推車『緊靠』慢車道路肩或人行道上停放」等語(見偵 7255卷第274頁)為據,認為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並主張丙通知並未修正前開甲勤務須知第11點所定 注意義務,且丙通知所示手推車擺放位置,亦以不影響車 流作為前提。故被告未依甲勤務須知第11點,將本案手推 車緊靠慢車道路肩或人行道停放,係有過失等語。然遍覽 甲勤務須知,並未規範路旁劃設停車格時,清潔人員手推 車應如何停放暨如何以手推車保障清潔人員之人身安全, 可見甲勤務須知訂定時容未慮及此點。而丙通知開宗明義 即謂:「為使外勤區隊掃路作業符合實際作業需求」等語 ,並將手推車停放位置更改至路邊停放車輛內側,可見丙 通知確實因路邊劃設停車格路段之清掃需要,對於甲勤務 須知所規範之注意義務有所補充、修正。而丙通知指示手 推車應擺放在「來車方向適當距離」,依圖示即在車道上 面,且其功能係在警示來車,則依丙通知所擺放之手推車 ,自然不免對行經該路段之車輛造成阻礙。公訴意旨仍稱 丙通知並未修正補充甲勤務須知第11點,且放置位置不得 影響車流等語,容有誤會。本案案發路段路旁有劃設停車 格,並有停放車輛,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擷圖可考( 見交訴卷第137頁),被告依丙通知指示,必須負責清掃 該等停放車輛周遭,包括停放車輛內側之車道(即上圖「 人員清掃區域」所示部分),自然必需採取如放置本案手 推車在車道上之適當措施,以維護其自身之安全。公訴意 旨仍主張被告應將本案手推車緊靠路肩或停放於停車格內 ,並未考量被告清掃路邊車輛內側馬路時人身安全保障之 需要,亦非可採。   ⒍公訴意旨復主張:依被告供述,其案發時已經完成案發路 段附近馬路(車道)之清掃工作,正在進行該處人行道清 掃,此時本案手推車置放位置實與被告身體安全無關,現 場人行道與馬路之間亦無任何不能將手推車拉離馬路之障 礙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候道路清掃還有一些沒有 完成等語(見交訴卷第187頁),並未稱已經完成該路 段車道之清掃。且遍觀警詢、偵查中被告之供述,被告 僅曾於偵查中稱:「(檢察官問:依照這天時間跟事發 時地點判斷,應該會趁人車比較少的時候清掃馬路?) 是。」(見偵7255卷第317頁),然被告工作為保障自 身與來往車輛安全,在執行危險較高之清掃車道工作時 ,本即會揀選人車較少之時間伺機為之,但不能據此即 斷定被告案發當時已經完成全部車道之清掃工作。而被 告除此以外,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有任何供述與其是否已 經完成車道清掃工作有關,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自承已 完成車道之清掃,即有誤會。    ⑵丙通知僅指示臺北市環保局所屬清潔人員於清掃有劃設 停車格停放車輛之路段時,應將插有「慢」字旗之手推 車置於停放車輛之內側車道上警示來車,並未要求清潔 人員僅能於清掃該等停放車輛內側車道區域(即前開丙 通知附圖「人員清掃區域」)時,才能將手推車放置該 處,於清掃完畢該等車道區域後,即需將手推車拉離車 道區域至停車格或人行道擺放。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此 義務,已乏依據。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負責清掃 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第四區段即大業大同街口至大業豐 年路口雙向等語(見偵7255卷第24頁),則被告負責清 掃之區域,顯非僅有案發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南往 北路段前,而尚包括大業大同街口至大業豐年路口間之 其他路段。若認被告每清掃完一路段車道,在清掃該路 段人行道時,即需將手推車拉離車道至人行道或閒置停 車格擺放,則被告完成該路段全部清掃(包括車道與人 行道)後,進行下一路段車道部分清掃之際,勢必需重 新將插有「慢」字旗之手推車由人行道或閒置停車格, 伺機插入交織之車流當中,才能推到車道上,此舉每次 都將為被告及行駛車輛帶來危險。公訴意旨要求被告清 掃完每一路段之馬路後,均需將手推車拉離馬路,將使 被告於清掃完成全部清掃工作之前,需多次從人行道或 閒置停車格將手推車插入車流之中,造成不必要之風險 ,殊非的論。風險較小之作法,應係避免將手推車拉離 車道,使其得以隨時維持警示來車之功能,並給予被告 適當之安全作業空間(此作業包括後述之移動手推車) 。而於完成清掃每一路段時,沿車道將手推車向前拉到 下一路段,以減少手推車插入交織車流此一危險行為之 次數。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結果,此即為被告 於案發前放置本案手推車之作法(見交訴卷第132頁) 。被告採取此一對自己及對行駛車輛風險較小之作法, 自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言。自不能以被告於清掃 人行道時,沒有將本案手推車拉離車道,指摘被告有何 違反注意義務之處。   ⒎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發現車禍後,將本案手推車朝道路外側 拉近,認被告此舉旨在降低對車流影響,因認被告將本案 手推車放置在案發時之位置,確有過失等語。經查,被告 雖有將本案手推車朝道路外側拉近之舉,經檢察官勘驗明 確(見偵7255卷第194頁),但依檢察官勘驗擷圖(見同 頁),被告並非將本案手推車拉至人行道或停車格內擺放 ,被告拉近後,手推車仍處在車道上。自難以被告此一舉 動,認為被告依丙通知將本案手推車擺放在車道上與停放 車輛相鄰之位置,係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 身為道路清潔人員,為維護其執行清潔任務之人身安全,依 臺北市環保局所發布丙通知之指示,在其執行清潔工作之車 道範圍內擺放本案手推車,屬容許風險之行為,並無違反其 應遵守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即無從使本院就公訴意 旨所指過失致死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SLDM-113-交訴-15-202502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崇晃 男 民國82( 選任辯護人 張峻豪律師 蔡孟遑律師 黃一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崇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趙崇晃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8、33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告 訴人林震寰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被告所持以向被 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正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 文傑」之印文各1枚,核屬私文書無訛;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 貼有被告照片、假名「張文傑」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 無誤。  ㈣核被告趙崇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 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 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 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 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任。是以,被告與暱稱「洋洋」、不詳收水等人及所屬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 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犯情輕法重,請求依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惟按刑法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 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年 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向告訴人詐取達300萬元,金額甚鉅,情節非輕 ,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 未能獲得補償,又考量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 無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請求,自難准許。  ⒊不符合自首減輕之說明:   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中主張本件伊係自首云云,惟查,本件 係告訴人林震寰於113年9月5日報案後,警方調閱案發地點 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涉嫌重大,而循線查獲 被告於113年9月26日到案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畫面拍照共4張附卷 可考(見偵卷第3至5、29至30頁),是被告所涉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已先為偵查機關發覺,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自不 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洋洋」、「不詳收水」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 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 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 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 損害程度、尚未獲得報酬,洗錢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暨自 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裝潢工程,月入約4 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 後之上下限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宣告 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 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 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 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未 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 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及署押,自亦毋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必要,併予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96號   被   告 趙崇晃 (香港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崇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洋洋」之人、不詳收水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 震寰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供股市交易云云,使 林震寰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面交款項;其中趙 崇晃擔任民國113年9月2日之取款車手。趙崇晃先依「洋洋 」指示取得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印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章、【張文傑】印 文)、「正利時投資外務經理張文傑」工作證(均未扣案) ;並於113年9月2日11時47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0號 旁與林震寰見面。趙崇晃將上開偽造憑證、工作證交予林震 寰拍照留存,復向林震寰收取收取新臺幣300萬元。趙崇晃 得手後,依照「洋洋」指示至某處廁所放置供不詳收水回收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震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崇晃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林震寰於警詢時所述及其提供之受騙資料(交 易明細、虛假APP截圖、對話紀錄)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第29至30頁)、上開偽造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第31頁)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金額:300萬元、經手人:張文傑)1張(其上蓋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傑」印文各1枚) 否 2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張文傑) 否

2025-02-13

SLDM-113-審訴-2217-20250213-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 字第21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博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以上宣告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博珹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 予追訴處罰。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 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值 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安 非他命濃度1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0120ng/mL), 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643)在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 數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戒惕,足 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 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又其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其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幸未實際 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61號鑑定書附 卷可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 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智 慧型手機1台,與被告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⑴驗前毛重:2.18公克。 ⑵驗前淨重:1.57公克。 ⑶鑑驗使用量:0.02公克。 ⑷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   被   告 張博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珹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3月4日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345、346、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 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住處樓 梯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行經臺 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時,因其行跡可疑為警攔查 ,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袋(總 淨重1.5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5 2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0120ng/mL) ,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珹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4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61號鑑定書。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5、346、347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張博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所犯上述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2025-02-11

SLDM-114-審交簡-51-20250211-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家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287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0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家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錄所示調解筆錄 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伍家榮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進而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 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廖玉女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以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 事之主因;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且同 意給予緩刑宣告,堪見被告具有悔意,並得告訴人之原諒,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 刑,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賠償條件,目 前仍在分期賠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 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錄所示調解筆錄內 容賠償告訴人。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自民國114年2 月22日前給付20萬元,剩餘5萬元,應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9號   被   告 伍家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家榮於民國112年7月27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美崙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新光醫院後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廖玉女在美崙街西側由 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美崙街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伍家榮 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與廖玉女之右側身體發生碰撞,致廖玉 女倒地,廖玉女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嗣伍家榮 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玉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與告訴人廖玉女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玉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7日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9月30日案號11555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伍家榮駕駛TDN-1236號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伍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警員自首,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2025-02-11

SLDM-114-審交簡-50-20250211-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泓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 4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1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泓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錄調解 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泓鈞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第339條之3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 得紀錄得利罪。 (二)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至113年8月7日,多次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行,並侵占 收銀機內現金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 ,地點同一,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取得紀錄得利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別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13 年8月8日主動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 ,此有被告之訊問筆錄在卷可(見他卷第5至8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竟 即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取得紀錄,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有 害職場人事之信賴,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付告訴人之損失 ,以及被告業務上侵占及非法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之金額 ,併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業務侵占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犯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部分,係法定最重 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就此部分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茲念本件雙方 業已調解成立,然尚須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保障告訴人 能確實獲得賠償,同時考量分期履行年限,是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 予被告如附錄調解筆錄所示給付條件之負擔。 四、被告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其調解內容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民國113年1 2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42號   被   告 高泓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泓鈞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受雇於徐志銘所加盟之統一超 商陽盛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本案超 商)擔任晚班店員乙職,晚班上班時間為15時至23時,負責 販售店內商品、收銀結帳、刷取條碼收費、代收款項等業務 ,為支付操作虛擬貨幣所造成之虧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業務侵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6月24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本案超商內, 以FAMIPORT機台列印虛擬貨幣代收款繳費單,復以收銀櫃檯 以條碼感應前開代收款繳費單上感應條碼後,但未收取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即將「已收款」之虛偽資料輸入收 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取得紀錄,使本 案超商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撥款至該條碼所預設之 指定收款帳戶,並於該日交班時,自店內收銀機內拿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4,006元,以此方式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  ㈡於113年6月28日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時間,在本案超商內, 以FAMIPORT機台列印虛擬貨幣代收款繳費單,復以收銀櫃檯 以條碼感應前開代收款繳費單上感應條碼後,但未收取如附 表編號5至8所示之金額,即將「已收款」之虛偽資料輸入收 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取得紀錄,使本 案超商將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金額撥款至該條碼所預設之 指定收款帳戶,並於該日交班時,自店內收銀機內拿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2萬5,655元,以此方式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 。  ㈢於113年7月17日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時間,在本案超商內, 以FAMIPORT機台列印虛擬貨幣代收款繳費單,復以收銀櫃檯 以條碼感應前開代收款繳費單上感應條碼後,但未收取如附 表編號9至12所示之金額,即將「已收款」之虛偽資料輸入 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取得紀錄,使 本案超商將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金額撥款至該條碼所預 設之指定收款帳戶,並於該日交班時,自店內收銀機內拿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元,以此方式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 。  ㈣於113年8月7日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之時間,在本案超商內, 以FAMIPORT機台列印虛擬貨幣代收款繳費單,復以收銀櫃檯 以條碼感應前開代收款繳費單上感應條碼後,但未收取如附 表編號13至20所示之金額,即將「已收款」之虛偽資料輸入 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取得紀錄,使 本案超商將如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之金額撥款至該條碼所預 設之指定收款帳戶,並於該日交班時,自店內收銀機內拿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875元,以此方式將上開現金侵占 入己。 二、案經徐志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泓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志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 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成立,若為他 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 之不法之利益,而施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包含於詐欺罪中 ,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4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 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或利益罪,核屬電腦犯罪型態之一種 ,為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之加重類型(刑法第339條之3 立法理由參照)。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 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 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 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 ,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 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 ;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 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 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 ,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 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 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 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 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 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 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 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 利罪嫌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24日、113年6月28日、113年7月17日、1 13年8月7日,多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紀錄得利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地點 同一,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等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別論處。  ㈢加重減輕事由:被告係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於113年8月8日前往本署自首上開犯 行乙情,有本署訊問筆錄附卷可佐,爰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沒收:前述被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及業務侵占之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此有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32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如 被告已償還部分或全部金額,若在本案另沒收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請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虛偽輸入之金額(新臺幣) 所獲不法利益 1 113年6月24日17時27分許 5,000元 同左 2 113年6月24日18時1分許 1萬元 同左 3 113年6月24日18時15分許 1萬5,000元 同左 4 113年6月24日20時4分許 2萬元 同左 5 113年6月28日17時13分許 5,000元 同左 6 113年6月28日18時22分許 1萬元 同左 7 113年6月28日18時33分許 1萬5,000元 同左 8 113年6月28日18時45分許 2萬元 同左 9 113年7月17日17時17分許 5,000元 同左 10 113年7月17日17時27分許 1萬元 同左 11 113年7月17日17時31分許 1萬5,000元 同左 12 113年7月17日17時52分許 2萬元 同左 13 113年8月7日16時59分許 2,000元 同左 14 113年8月7日17時20分許 2,000元 同左 15 113年8月7日17時32分許 4,000元 同左 16 113年8月7日19時42分許 2,000元 同左 17 113年8月7日19時53分許 3,000元 同左 18 113年8月7日20時35分許 5,000元 同左 19 113年8月7日20時47分許 1萬元 同左 20 113年8月7日20時55分許 1萬5,000元 同左 總計 19萬3,000元

2025-02-11

SLDM-114-審原簡-6-2025021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瑾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法律扶助) 陳怡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 )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侯文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侯文瑾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竟為貪圖一己之私 ,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 又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已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兼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 身體健康情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且已將所竊之物返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頗具悔意, 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之物 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3號   被   告 侯文瑾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文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8日14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一 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旗艦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滿漢大餐包蔥豬1個」、「起酥蛋糕1個 」、「檸檬蛋糕禮盒1個」、「鳳梨花(紅)1個」(價格共計 新臺幣528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商品塞入個人包包內, 未結帳即離店逃逸,旋為該店副店長凃嘉奇察覺,遂於店外 攔阻侯文瑾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在侯文瑾包包內扣 得上開遭竊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凃嘉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文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商品而未付款之事實,惟辯稱:伊平常有吃安眠藥,最近又再吃感冒藥,因此迷迷糊糊,伊原本將東西放在置物籃,但後來看到有其他人把東西放在包包,所以伊也放在包包內,伊承認沒有付錢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對於案發當時遭店員及警方查獲之情形記憶甚為清晰,又其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知道拿取商品沒有結帳,參以被告前於111年間即有竊盜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復有如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2 告訴代理人凃嘉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商品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贓物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侯文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上揭被告竊得之商品,業已返還予告訴代理人凃嘉奇,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2025-02-11

SLDM-114-審簡-14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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