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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號                          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第3126號)及 追加起訴(113年度毒偵第22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第3 8751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第1199號),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智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 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朱智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16 卷第105頁)。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 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分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一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共7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後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 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與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本 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 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倘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責 ,恐有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不予 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 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 社會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 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與否之認定:   扣案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檢 品共2包;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檢 品共3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針筒各1支,均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犯行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一、(一) 朱智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一、(二) 朱智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參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3 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一、(三) 朱智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伍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4 附件二 犯罪事實一、 朱智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零點貳捌陸公克)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5 附件二 犯罪事實二、 朱智偉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壹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                          3126   被   告 朱智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8時許至 同日24時許內某時,在高雄市旗津區某賭場內,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即再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2 時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的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 6-乙䤈嗎啡與6-乙䤈可待因成分,始知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犯意,於同月11月17日8時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與公正路口某統一便利商店廁所內,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3 時43分為警採尿時起算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朱智偉於同(17)日10時29分許,騎乘贓車 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為警當場逮捕,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於同日13時43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犯意,於同年月22日0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高興大旅社」3樓311號房(下稱上 開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朱智偉另涉竊盜案件,於同日17時5分許,同意員警 進入上開房間內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復 經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智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的(部分)自白 ①其有在犯罪事實㈠所述時、  地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  命的事實。 ②其有在犯罪事實㈡㈢所述時、地施用海洛因的事實。 2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  年籍對照表與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  編號:112M126)各1份 ②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檢體名稱:112M126)各1份 被告在犯罪事實㈠所述時間,為警採集的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6-乙䤈嗎啡與6-乙䤈可待因的事實。 3 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  編號:FS2618)1份 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     FS2618)1份 被告在犯罪事實㈡所述時間,為警採集的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的事實。 4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表(檢體編號:FS2634)1份 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 FS2634)1份 被告在犯罪事實㈡所述時間,為警採集的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的事實。 5 ①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 場照片3張 ②扣案海洛因1包與注射針 筒1支 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 1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份 被告在犯罪事實㈡所述時間,為警逮捕時,扣得海洛因與注射針筒的事實。 6 ①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 場照片3張 ②扣案海洛因1包 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被告在犯罪事實㈢所述時間,為警查扣海洛因的事實。 7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如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的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年 3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沒收的聲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連同包裝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29號                   112年度偵字第38751號   被   告 朱智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犯意,於112年11月2日9時許,在高 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其母蔡麗卿發覺報警處理,經警 於同日11時許到場,並經蔡麗卿同意進入屋內查看,因發現 朱智偉手臂上插著注射針筒昏睡,且身旁置有海洛因1包( 檢驗前淨重0.082公克)與海洛因殘渣袋1個等物,故將之當 場逮捕,並於同日14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尿液中嗎啡濃度為41120ng/mL,可 待因濃度為2745ng/mL)。 二、朱智偉因前述涉嫌施用、持有毒品案件遭警逮捕後,於同日 19時22分許解送至本署偵辦,經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20時 56分許釋放飭回,竟另萌持有第一級毒品的犯意,於翌(3 )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崗山中街、福祥街口,以 新臺幣2000元的對價,向李庭雲(另由警偵辦中)購買海洛 因1包而持有之。嗣朱智偉於同(3)日0時45分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南正二路150 巷口,因騎乘贓車為警當場逮捕(所 涉竊盜罪嫌部分另案起訴)並執行附帶搜索,在其褲袋扣得 上開未及施用的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14公克),並於 同(3)日2時2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仍呈嗎啡陽 性反應(尿液中嗎啡濃度為15520ng/mL,可待因濃度為261n g/mL)。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智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蔡麗卿於警詢的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的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I112267)各1份 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12267)1份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FS2594)1份 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594)1份 被告2度為警採尿的送驗結果,均檢出嗎啡、可待因,且第2次採尿送驗結果,相較於第1次,嗎啡、可待因濃度均降低的事實。 4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②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7張 ③扣案海洛因1包、海洛因殘  渣袋1個與注射針筒1支、  扣案物照片3張 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持有海洛因、海洛因殘渣袋與注射針筒等物的事實。  5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②扣案海洛因1包與扣案物照片1張 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持有海洛因的事實。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  1、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的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 (二)罪數: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年 3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沒收的聲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連同包裝袋、海洛 因殘渣袋1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追加起訴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檢察官於113年4月1 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等提起公訴,刻正送審中,有 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經核本案與該案間,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的「一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程序經 濟計,爰予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1-16

KSDM-114-簡-115-2025011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錢文瑩 被 告 劉穎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不得抗告

2025-01-16

SLDM-114-附民-12-2025011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潘秀戀 被 告 劉穎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穎璇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上午10時44分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錄音資料 查詢結果 一般案件在卷可憑,原告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後之114年1月3日下午12時29分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是原告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 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所提 本案之其餘共同被告童宇恩、洪駿峰、彭宇謙、許家維尚未 審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4-附民-20-2025011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李姵宸 被 告 劉穎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不得抗告

2025-01-16

SLDM-114-附民-21-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號                          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第3126號)及 追加起訴(113年度毒偵第22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第3 8751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第1199號),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智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 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朱智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16 卷第105頁)。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 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分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一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共7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後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 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與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本 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 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倘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責 ,恐有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不予 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 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 社會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 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與否之認定:   扣案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檢 品共2包;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檢 品共3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針筒各1支,均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犯行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一、(一) 朱智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一、(二) 朱智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參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3 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一、(三) 朱智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伍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4 附件二 犯罪事實一、 朱智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零點貳捌陸公克)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5 附件二 犯罪事實二、 朱智偉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壹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                          3126   被   告 朱智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8時許至 同日24時許內某時,在高雄市旗津區某賭場內,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即再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2 時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的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 6-乙䤈嗎啡與6-乙䤈可待因成分,始知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犯意,於同月11月17日8時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與公正路口某統一便利商店廁所內,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3 時43分為警採尿時起算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朱智偉於同(17)日10時29分許,騎乘贓車 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為警當場逮捕,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於同日13時43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犯意,於同年月22日0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高興大旅社」3樓311號房(下稱上 開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朱智偉另涉竊盜案件,於同日17時5分許,同意員警 進入上開房間內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復 經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智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的(部分)自白 ①其有在犯罪事實㈠所述時、  地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  命的事實。 ②其有在犯罪事實㈡㈢所述時、地施用海洛因的事實。 2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  年籍對照表與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  編號:112M126)各1份 ②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檢體名稱:112M126)各1份 被告在犯罪事實㈠所述時間,為警採集的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6-乙䤈嗎啡與6-乙䤈可待因的事實。 3 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  編號:FS2618)1份 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     FS2618)1份 被告在犯罪事實㈡所述時間,為警採集的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的事實。 4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表(檢體編號:FS2634)1份 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 FS2634)1份 被告在犯罪事實㈡所述時間,為警採集的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的事實。 5 ①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 場照片3張 ②扣案海洛因1包與注射針 筒1支 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 1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份 被告在犯罪事實㈡所述時間,為警逮捕時,扣得海洛因與注射針筒的事實。 6 ①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 場照片3張 ②扣案海洛因1包 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被告在犯罪事實㈢所述時間,為警查扣海洛因的事實。 7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如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的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年 3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沒收的聲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連同包裝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29號                   112年度偵字第38751號   被   告 朱智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犯意,於112年11月2日9時許,在高 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其母蔡麗卿發覺報警處理,經警 於同日11時許到場,並經蔡麗卿同意進入屋內查看,因發現 朱智偉手臂上插著注射針筒昏睡,且身旁置有海洛因1包( 檢驗前淨重0.082公克)與海洛因殘渣袋1個等物,故將之當 場逮捕,並於同日14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尿液中嗎啡濃度為41120ng/mL,可 待因濃度為2745ng/mL)。 二、朱智偉因前述涉嫌施用、持有毒品案件遭警逮捕後,於同日 19時22分許解送至本署偵辦,經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20時 56分許釋放飭回,竟另萌持有第一級毒品的犯意,於翌(3 )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崗山中街、福祥街口,以 新臺幣2000元的對價,向李庭雲(另由警偵辦中)購買海洛 因1包而持有之。嗣朱智偉於同(3)日0時45分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南正二路150 巷口,因騎乘贓車為警當場逮捕(所 涉竊盜罪嫌部分另案起訴)並執行附帶搜索,在其褲袋扣得 上開未及施用的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14公克),並於 同(3)日2時2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仍呈嗎啡陽 性反應(尿液中嗎啡濃度為15520ng/mL,可待因濃度為261n g/mL)。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智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蔡麗卿於警詢的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的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I112267)各1份 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12267)1份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FS2594)1份 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594)1份 被告2度為警採尿的送驗結果,均檢出嗎啡、可待因,且第2次採尿送驗結果,相較於第1次,嗎啡、可待因濃度均降低的事實。 4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②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7張 ③扣案海洛因1包、海洛因殘  渣袋1個與注射針筒1支、  扣案物照片3張 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持有海洛因、海洛因殘渣袋與注射針筒等物的事實。  5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②扣案海洛因1包與扣案物照片1張 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持有海洛因的事實。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  1、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的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 (二)罪數: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年 3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沒收的聲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連同包裝袋、海洛 因殘渣袋1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追加起訴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檢察官於113年4月1 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等提起公訴,刻正送審中,有 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經核本案與該案間,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的「一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程序經 濟計,爰予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1-16

KSDM-114-簡-114-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暄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暄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簡暄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 字第20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03、2220、225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節,業據聲請意 旨指明,並提出該判決書、執行個案明細、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及矯正簡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說明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 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語, 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案施用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不滿3年,竟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 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 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在偵查 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前 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至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上開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   被   告 簡暄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暄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0日釋放出所,由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 03、2220、2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6時許,在址設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5日16時10分許,因警方獲報有糾紛而前往 上址,發覺簡暄庭在場且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檢,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簡暄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㈡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11)各1份。  ㈢本署檢察官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尿液採驗同 意書各1份。  ㈣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 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 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 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2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本署執行個案明細與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未及2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1-15

KSDM-113-簡-4029-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信雄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黃信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於 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 訴人陳子豪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類型,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球鞋1雙,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5號   被   告 黃信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信雄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 ○街000號前,見陳子豪將其所有的球鞋3雙暫置在道路上晾 曬,認為有機可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徒手 竊取其中1雙球鞋(價值不詳),得手後放置在機車腳踏板 上載運離去。嗣經陳子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 悉全情。 二、案經陳子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黃信雄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有關於上開機車均為其所騎用 暨其確有拿取球鞋的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陳子豪於警詢時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檔案3個、勘驗筆錄1份與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4、被告照片3張。  5、車輛資料詳細報表1份。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被告辯稱:我誤判那是人家要丟掉的云云。然,檢視卷內的 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告訴人共計晾曬 3雙球鞋在路邊,且 該3雙球鞋是整齊、緊鄰擺放,旁邊別無其他物品,衡諸常 情,一般人均可從物品的外觀與擺放狀態輕易辨識該3雙球 鞋並非棄置在該處之物,並無誤認為無主物的可能。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1、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依法論科。 2、刑的減輕事由: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行為時年逾80歲, 請審酌是否依照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3、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劉 穎 芳

2025-01-14

KSDM-113-簡-4227-2025011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 19日113年度簡字第1014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9號、第3333號、第333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富曾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富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9時2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聖明門市」(店長為傅子恆), 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38度與58度金門高粱酒各1瓶(價 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80元),並將之藏放至外套內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逃離現場,旋將竊得酒類飲用殆盡。 (二)於同年10月29日9時3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 「統一便利商店新聖明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金 門高粱酒與玉山台灣高粱酒各1瓶(價值合計665元),並 將之藏放至外套內,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旋將竊得酒類飲用殆盡。 (三)於同年11月13日21時1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 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二聖門市」(店長為翁鵬雲), 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185元),並 將之藏放至外套內,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旋竊得酒類飲用盡。 (四)於同年12月8日1時4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 0號「南街柑仔店」(店長為張旭美),趁打烊無人之際 ,徒手掀開覆蓋在攤位外的帆布進入店內,竊取貨架上陳 列之梅酒1瓶與強力膠6條(價值合計400元),得手後逃 離現場。 二、案經傅子恆、張旭美、翁鵬雲委由吳欣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至4頁、5至8頁、81至84頁、偵二 卷第1至3頁、偵三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105頁、137頁、14 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傅子恆、張旭美、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吳欣珂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9至12頁、偵二卷第4 至5頁、偵三卷第5至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商品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14至16頁、17頁、18頁 、偵二卷第8至9頁、偵三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 實欄一(一)至(四)所犯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 4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復執行另案之拘役刑,於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80頁),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另 敘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該前案紀 錄屬實(見偵一卷第83頁),於本院審理中就法院前案紀錄 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 、142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 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並 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加重其刑,亦無罪刑 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罰金4萬元、3萬元、2 萬元、3萬元,應執行罰金10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 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 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 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 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具體指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敘明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且被告對於其前案紀錄亦表示無意 見,業如前述,是原審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綜上 所述,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而以上開方式為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 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38度金門高粱酒壹瓶及58度金門高粱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及玉山台灣高粱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四)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梅酒壹瓶及強力膠陸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3

KSDM-113-簡上-349-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家勝於民國113年6月19日9時39分前某時,徒步行經高雄 市○鎮區○○路0巷00號前,見夏希芳所有之GIBSON牌洗衣機1 台放置該處,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洗衣機,並以手推車載運至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之1之「鎮聯企業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 對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蔡淞糧。嗣經夏希芳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扣得該洗衣機,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有確於上揭時間、地點,取走上揭洗 衣機並以手推車載運至上揭處所變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洗衣機旁放了一些瓶瓶罐罐的回收 物品,我認為洗衣機是主人不要才放在戶外云云(見:警 卷第3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希芳、 證人蔡淞糧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現場及蒐證照片;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㈢鎮聯企業行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買賣登記表等件在卷得資相佐,堪以 認定。又被告係以300元之對價將上揭洗衣機變賣,業據 證人蔡淞糧即鎮聯企業行負責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 頁),並有上揭買賣登記表在卷得資相佐(警卷第37頁) ,亦堪認定,被告就此陳稱:我將洗衣機賣了250元云云 (見:警卷第3頁),應不能採為裁判之基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洗衣機具有相當之價值、體積與重量,並非如一般玻璃、 保特瓶是為日常得便宜拋棄之物;又上揭洗衣機於案發時 係緊鄰住家擺放,且外觀完好,客觀上顯非擬予拋棄之物 ,業據告訴人證稱:我將洗衣機放置在自家大門口等語明 確(見:警卷第6頁),並有上揭洗衣機外觀照片、告訴 人指認洗衣機擺放位置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查(警卷第49頁、偵卷第25頁、第27至31頁 )。被告為00年0月出生、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上揭常情與客觀情況自不能諉為不知或誤認,被告明知 上揭洗衣機為非自己所有之他人之物,且無拋棄之意,仍 憑己意取走變賣,破壞他人之持有,建立自己之持有並任 為處分,自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無訛 ,被告上辯不能採信。 (四)至被告雖另有辯稱:我詢問對面的老婦人,(她)跟我說 洗衣機已經放置好幾天,可能是屋主搬家時沒搬到云云( 見:警卷第3頁),惟查:⒈上揭洗衣機於案發時,係緊鄰 住家擺放,且外觀完好,客觀上顯非擬予拋棄之物,業如 上述;⒉又依告訴人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13年6月 )19日凌晨2時從臺南搬洗衣機回高雄,放置在自家大門 口等語(見:警卷第6頁),並可知上揭洗衣機係告訴人 於案發當日之凌晨2時,始放置於上揭地點,從而並無「 已經放置好幾天」之情事;⒊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資料以實其上說。綜上,是此應尚難僅憑被告空言陳詞, 即採信被告確有如其上辯所稱,曾經詢問他人而受告知上 情等節,附此敘明。 (五)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所竊得之上揭洗衣機,嗣業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 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29頁、第33頁 ),被告變賣上揭洗衣機所得之價金,亦已返還蔡淞糧,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㈤ 被告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識程度、警詢中自 陳之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而其本案竊得之洗衣機及變賣所得,嗣已分別實際發還 或返還告訴人、蔡淞糧如前述,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並 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兼顧督促被告記 取教訓、將來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又被告既經本院諭 知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 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 之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六、(不予)沒收、追徵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扣案之上揭洗衣機1台,及未扣案變賣上揭洗 衣機所得之價金,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與變得之物,惟嗣業 已分別實際發還告訴人、返還蔡淞糧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手推車,業據被告陳稱係其向鄰居所借明確(見:警卷 第3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手推車實為被告所有,爰 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KSDM-113-簡-4226-2025011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5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劉穎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圖森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 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 人受僱於相對人,惟相對人尚未給付民國113年9月至10月份 之薪水新臺幣106,082及資遣費新臺幣105,494元,故聲請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查聲請人民國113年12月17日聲 請狀所附薪資單及相對人銀行交易紀錄,因無可辨識公司名 稱之薪資轉帳資料或其他足資釋明之證明文件,亦無請求給 付資遣費之計算方式及相關證明文件,本院無從逕依聲請人 自行聲明之薪資單上之約定薪資,及資遣費等項目數額判斷 其法律上依據,有命聲請人提出其他釋明資料之必要,是本 院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聲請 人確實曾任職於相對人公司之證明文件,並提出給付資遣費 之計算方式及相關釋明文件,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6日送 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 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3

TPDV-113-司促-17512-2025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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