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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元騰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汪自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0號、112年度偵字第22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而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適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就此一部上訴部分,自同有適用。本件僅被 告張元騰對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民國113年7月3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15至19頁、第78頁、第321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刑 之部分,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告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依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原判決顯漏未審酌被告 事後前往被害人靈前祭拜,並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不包含已給付完畢嗣後仍由保險公司向被告求償之汽車強制 責任險理賠金200餘萬元)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及其他要素,而與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3號、第174號等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判決為差別待遇,有違反平等原則之不當 。 ㈡、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合理審酌被告及其行為之一切情 狀,未顧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與罪責相當性原則,使罪刑 均衡,輕重得宜,所量處刑度與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7 8號、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11號、第1632號、112年度交上訴 字第163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3號、110 年度交訴字第174號等類似本案情形之案件判決結果相較, 本案判決刑度明顯過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 款、第10款時未審酌被告平時素行良好、工作穩定、必須扶 養父母及子女、已賠償被害人家屬500萬元,被害人家屬於 調解筆錄明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本案科刑與其他類 似案件差異過大,違反平等原則,而有科刑裁量不當之情事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審法院就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原則:     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使國民法官透過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 自見聞訴訟之進行,與職業法官本於對等立場共同參與評議 ,決定是否對被告論罪及如何科刑。可充足法院判斷之視角 ,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且藉由本法規定與具體制度設計,保 障國民法官制度之公平性與中立性,使刑事審判之各項原理 原則獲得確保,以達公平法院之目標。是以,行國民參與審 判制度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實具有正當化之基礎,自應予高 度尊重。國民法官法就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上訴程 序,規定於第89條至第92條,其中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 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310條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上訴審程序,於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三編關於上訴審之規定時,應本於本法第91條 所揭示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為之。」第300條復 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 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明 示第二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從而,第 二審法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的立場,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 決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反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逾越合理公平之幅 度而顯然不當等情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無違反平等原則: 1、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 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 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 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 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 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 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 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以被告為酒後駕車,駕車過程中,因酒精作用導致注 意力下降,於持續接近在前行駛被害人之行車過程中,未能 注意在前方行駛之被害人。又於接近被害人前車時,因低頭 點菸,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追撞在前之被害人,被害人 因此飛撞其所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最終導致被害人於送 醫過程中OHCA(即患者在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此見於被證 3-8約0分8秒處),並於送醫後同日晚間8時56分死亡(此見 於檢證5-2相驗屍體證明書),足認被告係本案交通事故之 全部肇事原因,所致生之損害重大且不可回復,故肇事情節 顯然嚴重。且政府一再宣導切勿酒駕,酒駕肇事死傷之事件 ,於新聞媒體中一再頻繁出現。依據被告警詢供述,被告友 人甚至於當時勸阻被告不要酒駕,被告卻仍執意酒駕。是被 告於本案中,並無任何值得同情、憐憫之情狀。且被告業經 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符合自首規定應予減刑,亦無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認為不應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3、本院依上開上訴審法院就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原則, 審查原審國民法官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狀予以全面考量,而認 被告犯罪並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此依一般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所為刑法第59條之量刑事實評價,與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 雖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其他所舉相 類情形之案件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未比照 適用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乃酌減之規定,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 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由被 告本件犯罪之各項情狀審酌,確實並無任何使一般人均覺值 得同情,而可憫恕之處,致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存 在,原判決行使其裁量權限並無不當之情形,況且被告所舉 科處低於最低法定刑度之前案,其中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 第1632號判決,並非因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該案被告 之刑,而是因該案被告有自首情形,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此部分理由顯不可採。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則因法院考量該案被告酒測值不高 ,且該案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等理由,而裁量認定可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該案被告之刑;同院110年交訴字第174號判決 ,是因被告與被害人係朋友、同事而同車外出唱歌,該案被 害人知悉該案被告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猶搭乘該案被告騎 乘車輛,以致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該案被害人死亡,但 該案被告與該案被害人家屬和解,並獲原諒等情,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該案被告之刑,上開2案之情節與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並不相符。觀諸本案被告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 猶不顧友人勸阻駕車上路,且駕車行駛道路過程中,竟無視 其他路上人車安全,專心致志注意道路上其他人車動態,反 低頭點菸,以致未發現騎乘車輛行駛於被告前方之被害人, 自後追撞被害人車輛,被害人車輛受強力撞擊後,被害人身 體飛撞被告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而受有嚴重傷勢,送醫前即 已呈心肺功能停止狀態,最終仍因急救無效死亡,被告犯罪 情節甚為嚴重,與前述被害人本身對於事故發生有相當程度 過失等情,迥不相同,而所謂平等原則,乃是相同事物,不 應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同理,平等原則並不禁止立法者在 制定法規時就不同情形賦予合理之差別對待,是立法者既於 制定刑法第59條規定時,賦予法院裁量權,衡量個案被告之 不同犯罪情節,而決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法外開恩 給予酌減其刑之寬典,法院行使裁量權若無不合理之差別對 待,裁量權之行使難謂有何濫用之違法,不得任意遽指為不 當,是原審法院既就本案被告所犯酒駕致死罪部分,依據本 案被告各項犯罪情節予以斟酌考量,合法行使其裁量權後, 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自無被告上訴所指違反平等 原則之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 ㈢、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有無違反平等原則,而有科刑 裁量不當之情形: 1、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定範圍內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又國 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由國民法官 及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 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 規範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判 決量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 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第一審所 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外,始得予以 撤銷,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自身之量刑 替代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俾充分尊 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373號、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判決審酌被告經友人勸阻卻仍執意於酒後駕駛汽車,無視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心存僥倖, 並於轉進166縣道,逐漸接近行駛在前方被害人之過程中, 均未注意被害人之存在,顯見酒精作用已使其駕駛注意力下 降。且因當時低頭點菸,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以完全未嘗 試煞車、非慢之車速,追撞被害人(甚至在發生碰撞時亦不 知悉撞到何物體),被告應就本案事故負起全部責任。被告 上開所為致使被害人彈飛撞擊其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造 成被害人在事故現場即已心肺功能停止,隨後於當日死亡之 結果,除影響其他用路權人之安全外,亦肇致實害之發生, 致使被害人橫遭剝奪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 之慘劇,使被害人之親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回復之損失, 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自不容輕縱。又被告酒駕肇事,並 未同時造成複數人生命、身體受到侵害,其犯罪所受侵害之 程度,應與造成複數人生命、身體侵害之情形,為不同之評 價。再者,被告於事故後,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超過刑法所定處罰標 準非低。雖然原審辯護人為其主張:自監視器畫面中,可見 被告經過其餘路段時,駕駛行為均正常,並遵守燈號,開啟 方向燈等,其駕駛行為之惡性並非重大。又犯罪動機係探望 母親,均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等語。惟被告行經其他路段 之駕駛行為雖屬正常,然令國民法官法庭不解處在於,被告 行駛於166縣道時,與行駛在前之被害人屬於直線前後車之 關係,理應可輕易留意駕駛在前方之被害人,並採取降低車 速、保持安全距離等駕駛作為,再行點菸,然卻仍自後追撞 。是被告縱使於其餘路段貌似正常,亦難解於肇事前其已陷 於注意力下降導致重大車禍發生之惡性。再者,被告於國民 法官法庭訊問中自承:原本就有要回去,只是先轉到○○那邊 過去。(你都有預期到等一下要開車回家看母親,那為什麼 還會想要喝酒?)就一群人聚在那邊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65至66頁)。是被告當時行車目的地固為回家探望母親,雖 非屬於縱情逸樂酒駕前往他處繼續飲宴等可值更加非難之動 機,然對照被告經友人勸阻後仍執意酒駕一節,亦難執為對 被告行為惡性有所減免之理由。從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 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處斷刑(1年6 月至9年11月)內中度稍輕之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事故發生 之初雖否認為駕駛人,然經警勸說後,當場即坦承犯行,並 於翌日經檢察官具保獲釋後,前往被害人靈前祭拜。被告隨 後主動向當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數次磋商,於案發後 約3個月,以300萬元(不包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萬 元,此筆款項嗣已由保險公司向被告求償)與被害人家屬調 解成立。此前更積極抵押土地貸得款項,而得以於調解成立 當日以現金全額給付賠償金,業據被告、證人陳進吉、劉崇 源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辯方所提出統合證據說明書中之 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363至365頁)、他項權利證明書節 本(見原審卷二第367頁)、原審法院113年4月11日民事執 行處函影本(見原審卷二第329至331頁)相符。被告上開所 為雖遠不足以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失,以致告訴人陳進 吉迄今尚未走出喪妻陰霾,難以宥恕被告,但至少可使被害 人家屬在亟待撫平傷痛之際,能免於民事訟累,勉力補償。 綜上,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可較大幅度下修責任刑 。又根據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原審卷二第359頁) 、被告駕駛人資格及違規紀錄(見原審卷二第361頁),被 告雖曾有犯罪科刑紀錄,然其中全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 近五年內亦無交通違規紀錄,其法敵對意識、反社會性尚非 強烈。另參酌被告一家之戶籍資料、子女之在學證明(見原 審卷二第339至351頁)及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關於家庭狀 況、工作狀況、還款狀況等陳述,可知被告主要家庭成員有 配偶、3名子女、母親,子女均在學,最長者為大學生,最 年幼者為小學生。被告平日與配偶、子女同住,與母親雖未 同住,但往來密切,其家庭成員間連結密切、支持系統良好 。被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職業為土木業小包商,具備技 術及工作能力,月收入約5萬元,過往均是腳踏實地工作, 與配偶共同扶養在學子女。依據上情,整體評估被告坦承犯 行、被告之年齡、勞動能力、生活情形、經濟狀況、家庭環 境及品行等一般情狀後,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故本案 據此下修調整責任刑。綜上所述,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 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因子),屬於中度稍輕之責任刑 上限,及被告一般行為情狀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包括被告坦 承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家庭狀況、工作狀況、 家庭支持功能、品行狀況等因子,予以下修責任刑,並認檢 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年6月至7年6月稍嫌過重,量處有期 徒刑3年6月。 3、原審綜合國民法官法庭上之見聞、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他前科 素行、家庭與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與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及其 他一般科刑應注意之情狀等相關證據資料,綜合本案犯罪情 節、個人情狀及其他事由為整體評價以量刑,係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審酌相關情狀,且納入 考量之量刑事實,俱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所宣 告之刑,亦無逾越適法量刑區間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 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漏未審酌之量刑不當,而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第 10款時未審酌被告平時素行良好、工作穩定、必須扶養父母 子女、已賠償被害人家屬500萬元,被害人家屬於調解筆錄 明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不當情形,惟由上述原判決敘明 之量刑理由,已明確記載被告平時素行顯示其法敵對意識並 非強烈,亦斟酌被告從事土木業小包商之工作狀況與經濟能 力,及其與配偶共同扶養在學子女等家庭狀況,並審酌被告 已賠償被害人家屬300萬元,及由保險賠償被害人家屬200萬 元與告訴人痛失配偶心情難以平復等各項科刑因素,顯無被 告上訴所指漏未審酌之情事。又被告所指本院109年度交上 訴字第1178號、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11號、第1632號等案, 所量處各該案被告刑度分別為3年2月、3年5月、3年4月,均 於法定最低本刑以上酌加2月至5月,與原判決所量處刑度3 年6月並無太大差異,尚屬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範圍,而無 權力濫用或有以與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因素無關之衡量事由 對被告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尚難指為違法。至於本院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1632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 訴字第13號、110年度交訴字第174號判決,雖所量處之刑度 均低於法定最低本刑,而與本案被告量刑有較大差距,但此 係因各該案被告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或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因原判決以刑法第57條各項科刑 以外因素對本案被告為不合理差別對待,造成本案被告所處 之刑與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3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00年度交訴字第13號、110年度交訴字第174號案件各該被告 所處之刑有過大差距,難以因此遽認原判決量刑違反平等原 則,而有科刑裁量不當之情形甚明,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 不可採。是原審判決就國民法官法庭內見聞之事證,綜合法 庭內眼見耳聞之當事人主張及卷內各項罪責與量刑等證據, 而為審酌,且本案於原審判決後,並無任何量刑因子之變動 ,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及科刑結果,依國民法官法上 揭規定,本案自不得逕以不同之價值衡量,取代原審由國民 法官參與決定之刑,原判決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 而致人於死罪,認被告並無情堪憫恕之情事,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詳為評斷,並無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 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 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NHM-113-國審交上訴-2-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宸恩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宸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黃宸恩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97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 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 贅載。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 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 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 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 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 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被告未領有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仍接受告訴人陳冠文委託,承包整理並清除告訴 人舊倉庫環境及物品,與將廢棄物丟棄之工作,行為固然可 議,且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行為是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罪名有所爭執及辯解,但其自警詢、偵訊以迄原審審 理時,均對其承攬告訴人清理舊廠房並將廢棄物品清除丟棄 之委託,嗣後因雙方就被告是否擅自變賣告訴人無意廢棄物 品發生爭執,告訴人於被告清除完畢後,拒絕給付剩餘清除 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索討未果,一時氣憤將清理 自告訴人舊廠房已裝車載運他處廢棄物品,運返告訴人住○0 ○○○○○地○○○○於○鄰○巷0號門前)及告訴人新倉庫空地前等客 觀事實坦承不諱,且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有110報案紀 錄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可見被告當時出於對 法律規定之誤譯,自認所清除者僅是一般廢棄無用之物,且 將原本取自告訴人之物,返還告訴人,而未意識到其行為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被告依己意解讀法律規定, 以致觸法而不自知,將承包清除之廢棄物任意丟棄在告訴人 新倉庫空地或他人住處前方,雖不可取,但其主觀惡性較諸 貪圖私利,不顧環境污染,惡意將廢棄物隨地棄置稍低,何 況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認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承包清除及嗣後載返堆置於告 訴人新倉庫空地或他人住處前之廢棄物數量不多,為告訴人 先前經營衛浴設備事業之廢磁磚、保麗龍、棧板或生活垃圾 等物,嗣後保麗龍、棧板係由告訴人以分批交由政府環保局 垃圾車載離方式清運完畢,其餘物品則由告訴人委託他人清 運完畢,被告所棄置之廢棄物品相較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 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危害性明顯輕微。本院綜合上情 ,認被告本件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 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 且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 予詳究,致量刑失衡,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 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幫助恐嚇取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卻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對於生態 環境有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議,且事後未主動清除 運返告訴人新倉庫及他人住處前之廢棄物,未能及時防止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否認行為構成 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 被告非法清理之廢棄物,為廢磁磚、保麗龍、棧板及其他生 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具有毒性、污染性及危險性之 有害物質,對於環境及國民身體健康破壞程度不高,及其他 犯罪動機、手段,自陳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 並無子女,與父母、胞姊同住,從事建築業、貼磁磚及YT直 播主,月入約7至9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與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 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而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 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 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於98年間曾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距今已逾5年,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然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矢口否認犯行,且未主動合法清除運返告訴人新倉庫空地及 他人住處前方之廢棄物,又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原 諒,難認被告有悛悔實據,且其行為對於生態環境及人體健 康仍有相當危害,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 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 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 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5

TNHM-113-上訴-1824-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子涵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85號、第13697號、113年度偵 字第12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梁子涵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84頁、第158至159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 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 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帳告訴人等遭騙 匯入款項後層轉而出,造成無辜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 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 所得更加困難,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莊柔萱、龍易汶、沈慧珊等成立調解,按期履行賠償 ,惟念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提領、層轉款項行 為,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 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智 識程度、賠償意願、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 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尚稱允當。 三、被告固以本案與高雄另案是被告同一時間所犯案件,只是經 檢察官分開起訴,被告無論本案或高雄另案,均與被害人和 解,被告先前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新臺幣(下同)70萬 元,目前需工作償還和解金,執行本案所處刑期有困難,且 本案若未分別經檢察官起訴,而是合併起訴或併案審理,被 告全部犯罪均可獲得緩刑宣告,今因分別起訴、分別判決, 致本案無法宣告緩刑,將與緩刑立法目的不符,原判決未斟 酌上情,而未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 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 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罪所處之刑,若非最低刑度,即是在最 低刑度上酌加2月,定應執行刑亦僅於所處之罪最高刑度上 酌加1月,罰金酌加5千元,原判決量刑已屬偏輕,並無被告 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再者,被告前於113年5月7日,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5月7日起迄115年5 月6日止,目前尚於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 宣告尚未失其效力,因此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判決未就被告所處之刑予以宣告緩刑 ,並無不當。至於被告所主張因其犯行為檢察官分別起訴、 法院分別判決,致其本案所犯之罪所處之刑無法宣告緩刑, 不符緩刑規定立法意旨云云,明顯過度以有利自己方式而為 立法解釋,倘依被告主張,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有 關「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得撤銷緩刑之規定,顯均無 適用之餘地,且由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即可探 知立法者並無被告所主張,在第1次緩刑宣告前所犯之全部 罪刑,均允許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意思,被告上訴理由 顯不可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未對其所 處之刑宣告緩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1.(附表編號1部分)梁子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附表編號2部分)梁子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附表編號3部分)梁子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上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5

TNHM-113-金上訴-1832-202412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嘉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2月12日113年度上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 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衡諸立法 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所謂「顯無 必要」,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 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 且無可補正,例如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其程序違背規 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 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 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2月5日,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聲請再審,然該案件係於聲請人 聲請後之113年12月12日作成判決並宣示,有該案113年11月 28日審判筆錄、113年12月12日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09至228頁、第230至242頁),再審聲請人卻於113年12 月5日上開案件判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再審,亦有卷附刑事 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則 再審聲請人為本件再審聲請時,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案件尚未判決,遑論判決確定,再審聲請人對於尚未確定之 上開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HM-113-聲再-143-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古必錦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一所定應執行刑為7年8月,附表二 所定應執行刑為8年2月,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罪和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 罰得併合處罰之。然檢察官以附表一所定之刑與附表二所定 之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即受刑 人古必錦(以下稱受刑人),而有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應 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要件。原裁 定以附表一及附表二均以最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定之,合於 規定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然刑法並無明文規定必須以最先 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只規定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得 併合處罰之,刑法規定更有利於受刑人,且刑法取消連續犯 之規定,則定應執行刑時應減輕更多,若合併定應執行刑僅 減輕甚少,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原裁定駁回受 刑人聲明異議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即A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 91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罪刑之有 期徒刑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即B裁定)。受刑人於113年9月26日 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請求就附表一編號4至7及附表二 部分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基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無就已經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中之部分 罪刑拆開而與B裁定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若就附表 一編號1至3號所示罪刑、附表一編號4至7及附表二所示罪刑 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則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罪刑之裁定 上下限範圍係有期徒刑2年7月至4年1月,附表一編號4至7及 附表二所示罪刑之裁定上下限範圍係有期徒刑7年8月至18年 1月,兩者接續執行之上下限範圍係有期徒刑10年3月至22年 2月,與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相較,並 未更為有利」等理由,以113年10月7日雲檢亮土112執更638 、113執聲他684字第1139029871號函否准受刑人所為上開聲 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受刑人對檢察官上開函文聲明異 議,惟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數罪,最早裁判確定者,乃附表 一編號1號所示之罪,附表一編號2至7號所示之數罪,均係 於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至附表二所示之數罪,則均 係於最早判決確定日「後」所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 一及附表二所示數罪,以最早判決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將 附表一編號2至7號所示之數罪列入併合處罰之範圍,復就受 刑人所犯無法列入該併合處罰範圍之附表二所示之數罪,以 最早裁判確定者即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 次一定刑基準日,再將附表二編號2至5號於次一定刑基準日 「前」所犯之數罪列入該部分併合處罰之範圍,分別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由法院以A裁定、B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 ,各該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均正確無誤,且無「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之情形」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 形,受刑人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將業已經A裁定、B裁定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任意拆解而為其 他定刑組合,以維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 ,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函文並無違法、不當,受刑人聲 明異議而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 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 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 定之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 ,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在該日期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執行刑 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 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 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 定之數定應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後,再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 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 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 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的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轉讓禁藥等數罪,均經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附表一所示罪 刑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及原審就附表二所示罪 刑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並經檢察官依上 開確定裁定,將受刑人發監接續執行。受刑人雖認A、B裁定 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長達15年10月,顯已過度評價,而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並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4至7各 罪所處之刑抽出,與B裁定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再與A 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然抗告人所犯A、B裁 定所示各罪,分經A、B裁定應執行7年8月、8年2月確定,均 已折讓甚多之刑度。而上開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 非常上訴、再審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 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是應受上開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此外,如依抗告人主張方式,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刑,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A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罪刑前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2月,B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2月,重定執行刑時,A裁定附表編號4至7及B 裁定各罪中最重之刑為B裁定附表編號3之5年2月為下限,則 A裁定附表編號4、5、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9月、10月、3年10 月,加上A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再加上B裁定附表編號1至5前定之執行刑8年2月總計17 年9月為上限,其定刑界限將變為5年2月至17年9月(9月+10 月+3年10月+4年2月+8年2月),再接續A裁定編號1至3之有 期徒刑1年4月執行,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從而,A、B裁定 既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 檢察官函復否准受刑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核無違法或不 當。原裁定因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受刑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A、B裁定所定之執行刑 接續執行長達15年10月,請求重組定應執行刑,以維權益云 云。經核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徒憑己見漫為指摘, 尚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1 2 3 罪名 轉讓禁藥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①傷害罪 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8年2月13日晚上11時許至翌(14日)日凌晨0時許間 108年9月18日 均107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54號 109年度簡字第3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41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18日 109年3月17日 109年6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54號 109年度簡字第3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3月18日 109年5月6日(撤回上訴) ①109年6月16日 ②109年7月20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8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2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620號 ①編號1至3號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②編號1至5號部分,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①有期徒刑3年10月 ②有期徒刑3年9月(共二罪)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 ①109年1月20日 ②109年2月23日、同年3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65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9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4日 111年9月1日 111年12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1年9月29日 112年1月11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903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87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9號 編號1至5號部分,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編號6號部分,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編號 7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109年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77號    附表二:    編號 1 2 3 罪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 108年間某日至109月12月25日 110年12月某日至111月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5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5、64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1年度訴字第727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7日 111年11月9日 112年4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1年度訴字第7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6月21日 111年12月12日 112年5月10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62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52號 編號1至3號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4千元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0日 111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5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41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65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4日 112年6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41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6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3日 112年8月8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62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63號

2024-12-24

TNHM-113-抗-615-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雅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雅婷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罪質均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全部犯罪時 間持續2個月有餘,但前後犯罪次數多達8次,犯罪所得合計 新臺幣(下同)6萬元甚高,前後8次犯行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達4,864,000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所為對於社會安全 及金融秩序破壞程度甚大,由上情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 烈,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無彌補 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任何作為,暨衡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表示:請求審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 之相關規定,及受刑人父親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受刑 人為單親母親,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狀況,酌定有期 徒刑2至3年等意見,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NHM-113-聲-1171-2024122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棋 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366號、第13586號、第14800號、第16602號、第20757號 ),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76號),認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文棋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1日至12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詐欺人員使用。 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 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呂晨菡、胡庭叡、劉紀君、證人即被害人童立媛、梁 采愉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鄭文棋帳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掛 失紀錄、呂晨菡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童立媛報案資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擷圖、匯款及通聯紀錄)、梁采愉報 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影 本、通聯及匯款紀錄)、胡庭叡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 及通聯紀錄)、劉紀君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及通聯紀錄)等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 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並無 證據可證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 ,然於偵查時未自白,被告可依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而無從依中間法(1 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5年,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 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 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 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五、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112年 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 開二項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七、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3之被害人調解 成立(附表編號2、4、5被害人或無意願進行調解、或無法聯 繫,故被告無法與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調解筆錄2 紙在卷可佐,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乃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八、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附表所是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 詐欺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 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況且被告已經與附表編 號1、3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證據 備註 1 劉紀君 詐欺人員自112年5月12日22時21分前某時許起,向劉紀君佯稱:露天拍賣無法下標結帳,需辦理金流開通等語,致劉紀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鄭文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文棋中信帳戶)。 112年5月13日16時3分許 2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紀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通聯紀錄。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2 呂晨菡 詐欺人員自112年5月12日某時許起,向呂晨菡佯稱:旋轉拍賣金流交易保障服務協議被終止,需操作匯款才可以恢復等語,致呂晨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鄭文棋中信帳戶。 112年5月13日16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日) 9,98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晨菡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12年5月13日16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日) 1,289元 112年5月13日16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日) 5,679元 112年5月13日16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日16時58分許) 7,658元 3 胡庭叡 詐欺人員自112年5月13日16時7分許起,向胡庭叡佯稱:統聯客運訂單因系統問題,訂購為30張團體票等語,致胡庭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鄭文棋中信帳戶。 112年5月13日16時48分許 2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42,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胡庭叡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通聯紀錄。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4 梁采愉 詐欺人員自112年5月13日16時13分許起,向梁采愉佯稱:統聯客運訂票網站資料系統有誤,車票重複訂購等語,致梁采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鄭文棋中信帳戶。 112年5月13日16時49分許 17,016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梁采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影本、通聯及匯款紀錄。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5 童立媛 詐欺人員自112年5月13日17時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向童立媛佯稱:訂單重複下單會重複扣款等語,致童立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鄭文棋中信帳戶。 112年5月13日17時35分 8,015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童立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擷圖、匯款及通聯紀錄。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2024-12-19

CHDM-113-金簡-374-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崴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崴丞為後備軍人,依兵役法應教育召 集,嗣嘉義後備指揮部以民國112年博愛甲字第251605號實 施教育召集,被告應於112年5月15日,至嘉義縣○○鎮○○國民 小學○○分校,應教育召集5日,再於112年4月7日,上揭召集 令送達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0被告住所,被告之父親 蔡育林以電話通知被告應教育召集。詎蔡崴丞竟意圖避免教 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案經嘉義後備指 揮部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 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妨害教育召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 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 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 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崴丞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妨害教育召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證人 即被告之父蔡育林於偵查之證述、「嘉義後備指揮部召集未 到人員函送法辦審查資料-04案」暨附件嘉義後備旅第三營 營部及戰鬥支援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嘉義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 表、查詢作業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為嘉義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 法有接受國防部教育召集之義務,且屬嘉義後備指揮部博愛 甲字第251605號編號0383之應召員,本應於112年5月15日, 前往嘉義後備旅第○營第○連使用之嘉義縣○○鎮○路里000號嘉 義縣○○鎮○○國小○○分校接受5天之教育召集訓練,教育召集 令由被告伯母陳翌琪於112年4月7日簽收等情,惟否認有何 妨害教育召集犯行,辯稱:112年4月7日送達教育召集令當 時,其因另案遭羈押,且未居住戶籍地,直至112年4月13日 始被釋放,因此遲至112年5月15日教育召集時間之後,才知 道教召之事,並非故意逃避教育召集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後備軍人,依兵役法應教育召集,嘉義後備指揮部以1 12年博愛甲字第251605號實施教育召集,被告應於112年5月 15日,至嘉義縣○○鎮○○國民小學○○分校,應教育召集5日, 上揭召集令於112年4月7日,送達嘉義縣○○鄉○○村○○○00號之 0被告住所,被告應受召集,嗣後卻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等事 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告 之父蔡育林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復有「嘉義後備指揮部召集 未到人員函送法辦審查資料-04案」暨附件嘉義後備旅第三 營營部及戰鬥支援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嘉義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 錄表、查詢作業、個人兵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徵集令、召集令之送達,不得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在監 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兵役施行法第54條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89條、行政訴訟法第80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自112 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存卷可考。故嘉義後備指揮部對被告送達召集令,於112 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3日被告遭羈押期間,應囑託監所長官 為之,或待被告經釋放後,對被告住居所送達,方符法制。 然查,嘉義後備指揮部除於112年4月7日將上揭召集令送達 於被告住所外,並未囑託監所長官對斯時仍在監所之被告送 達召集令,嗣後被告於同年4月13日經釋放出監,嘉義後備 指揮部亦未再度對被告住居所送達上揭召集令,則上揭召集 令難認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辯稱未收受召集令顯非無據, 堪以採信。 ㈢、又證人即被告父親蔡育林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並未實際 住居於住所地,該處為被告伯父及其家人所居住,因被告父 親未居住於戶籍地,故未收到召集令,應是由被告伯母收到 ,不記得上次回到戶籍地收到此訊息的時間,但有告知被告 教召令的事等語,表示被告與其父親實際並未住居於戶籍地 ,而未收受召集令,且召集令上簽收人為陳翌琪,並非被告 或其父親,證人蔡育林證述屬實,則其既證稱不記得被告伯 母告知收到召集令時間,只記得有將此事轉知被告,則被告 辯稱係在教育召集時間過後才知悉教育召集一事,難認無據 。另證人蔡育林固於偵訊時曾證述,知道被告要教召的事, 是被告伯母說的,忘記是什麼時候(說的),也有拿到單子, 有打電話跟被告說要教召這件事,是在教召之前通知被告, 後來教召過了2、3天,又想起來,再告訴被告1次等語,惟 證人蔡育林既然不確定接獲被告伯母通知及拿取召集令時間 ,嗣後卻能記起是在指定教育召集時間前轉知被告此事,是 否真實,已非無疑。更何況,教育召集令已明定不可使用公 示送達方式通知,必須實際對於受召集人住居所、營業所或 事務所為之,當係慮及事後伴隨刑事處罰之嚴厲性與希望確 實召集到後備員,而對於召集令送達方式要求盡量送達本人 ,則對於在監所之後備員,當亦須囑託監所長官送達甚明, 是被告於教育召集令送達當時,既然因案羈押在監所,動員 機關自應依法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被告,始於法無違,而生送 達效力,動員機關未囑託被告當時所在監所長官對被告送達 召集令,而向被告戶籍地送達,此不合法送達對被告不生效 力,不因嗣後被告經輾轉告知此事,而使不合法之送達,發 生原定法律效力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嗣後經由其父親告知 而了解召集令內容,卻無故不參加教育召集,涉犯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罪嫌,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教育召集令既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嗣後未 於本件教育召集令所在時間,前往指定地點應教育召集,自 不該當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不參加本件教育召集,而未 於應報到時間至指定地點報告,已逾應召期限2日之構成要 件,無從遽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相繩 ,自應對被告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本件犯罪 不能證明,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HM-113-上易-514-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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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允棟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允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於民國111年 1月26日下午3時5分前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 西瓜」(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下稱「西瓜」)處 得知黃宏銘欲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且價金已事先支付「西瓜」一事,隨後於111年1月26日下午 3時5分接獲黃宏銘電話,蕭允棟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黃宏銘約定交易時間、地點 後,隨即於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 ○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將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交 付黃宏銘,以完成交易。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卷附被告與黃宏銘間於111年1月26日,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通訊聯 絡之通訊監察譯文,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 規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 )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 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 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 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 者,不在此限。」就「另案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係採「 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另案監聽」內容得作 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 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 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卷附被告與黃宏銘間, 於111年1月26日,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相互通聯,雖黃宏 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段時間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3號通訊監察書合法監 聽,並取得被告與黃宏銘於111年1月26日通話內容製成監聽 譯文(見警卷第19頁背面),惟因承辦本案之員警或檢察官並 未於7日內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陳報原 審法院,亦未於提出期中報告或結束監聽時,將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記載於期中報告或製作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內, 違背法令規定情節嚴重,不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項規定,且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該通訊監察譯文據證 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定。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黃宏銘之警詢筆錄,認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復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而證人黃宏銘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業已具結陳述,尚難認證 人黃宏銘於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 或缺之必要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 定之例外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黃 宏銘警詢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 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67、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除證人黃宏銘之警詢筆錄及被告與證人黃宏銘於111 年1月26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之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 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第128頁、第185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證人黃宏銘於111年1 月26日曾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表示要向被告購買2,000元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與證人黃宏銘談妥見面時、地後,於111 年1月26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000號「統 一超商○○門市」,將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黃宏銘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並未自友 人「西瓜」處得知證人黃宏銘要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一事,且前往「統一超商○○門市」與證人黃宏銘見面時,有 告知所交付之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請證人黃宏銘施用云 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之自 白表面上雖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然由原審勘驗被告偵訊時 之光碟可知,被告係因檢察官一直表示被告涉犯多罪,已有 案件繫屬原審法院審理中,若被告承認本案犯行檢察官會將 本案以追加起訴方式讓法院合併審理,整體刑度不會有很大 差別,被告才會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認罪,故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否與真實情況相符,仍應有其 他補強證據加以支持,本案除被告自白外,僅有證人黃宏銘 證述,惟證人黃宏銘警詢、偵訊、原審審理證述有矛盾、前 後不一之情況,偵查中雖稱被告是要賣他,原審審理時又證 稱被告交付毒品時有說是要請他,沒有跟他拿錢,可見證人 黃宏銘指述前後不一,不能以證人黃宏銘有瑕疵證述作為認 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被告至多僅構成轉讓禁藥罪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先與證人黃宏銘電話聯繫,雙方約妥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後,被告依約於同日下午3時10 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000號與證人黃宏銘見面,並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給證人黃宏銘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55頁;原審卷第57頁、第91 頁、第160頁、第162頁、第164至167頁;本院卷第122至124 頁、第191至194頁),並據證人黃宏銘於偵訊、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9至71頁;原審卷第150至160頁),復 有原審法院核發監察證人黃宏銘使用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見警卷第21至22頁、第25頁、第27至28頁、第30至 3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2至33頁)、原審勘驗 被告偵訊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8頁、第90 至91頁、第95至97頁)、原審法院112年6月26日嘉院傑檔自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原審法院110年度聲監字第446號、 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3號彌封卷(含警局期中報告書,見前審 卷第89至99頁、第121至13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先自友人「西瓜」處得知證人黃宏銘欲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後,證人黃宏銘再撥打電話聯繫被告 ,雙方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等事宜後,被告隨 即於同日下午3時10分,前往約定地點,將2小包甲基安非他 命交付證人黃宏銘一節,業據證人黃宏銘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略稱:與被告只見過1次面,平時不會與被告聯絡,門號000 0000000號電話是我使用,「西瓜」給我被告的電話,111年 1月26日下午3時5分第1通我跟被告說,你不要再跑了,因為 被告變更原本約定見面的地點,之後被告請我去○○○中油加 油站的統一超商,我開車過去,被告就在那邊,被告坐在車 內,我靠過去,被告給我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有 人在跟蹤他,他就離開,我當場沒有支付購毒價金,因為我 是先將錢拿給「西瓜」,我給「西瓜」2,000元,因為我本 來要跟「西瓜」買,但「西瓜」說他沒有,叫我跟他朋友拿 ,並給我被告的電話,我才聯絡被告,111年1月26日下午3 時12分第2通電話,我跟被告說你給我的量好像不夠,但我 們之後就沒有再見面等語;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略以: 我之前開計程車,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曾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電話,今天不算,曾見過被告1次,之前我要找「西 瓜」拿甲基安非他命,「西瓜」跟我說他那邊沒有,叫我跟 被告拿,「西瓜」給我被告的手機門號,我自己打電話給被 告,我打完電話聯絡被告5分鐘後,有與被告在嘉義縣○○鄉○ ○路000號加油站跟統一便利商店的中間見面,也就是偵查中 講的○○路超商,我稱呼被告「棟哥」,「西瓜」告訴我對方 叫「棟哥」,「西瓜」也有打電話告訴對方我叫「大支」, 所以被告叫我「大支」,當時與被告打2通,第1通是拿甲基 安非他命之前,第2通是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甲基安非他 命重量各為0.1公克夾鏈袋裝共2包,價格總共2,000元,我 跟被告說飼料不OK是說量太少,我是跟被告說我要買,但是 被告交付給我的毒品重量不足,我才會跟被告說不OK,我本 來預計要拿1包2,000元,但發現被告拿給我的是2包小包的 包裝,被告說「他有跟我說飼料是一樣的」,被告所說的「 他」是指「西瓜」,我於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12分51秒之 後,就沒有再跟被告見過面或通話,或透過他人聯繫,我剛 才很多問題都說忘記了,以我在檢察官面前所述為準,當時 剛發生,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證人黃宏銘就其原擬向「西瓜 」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先交付2,000元價金給「西 瓜」,嗣因「西瓜」無貨可賣,遂轉介證人黃宏銘向被告購 買,由證人黃宏銘於111年1月26日下午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依約見面,被告確實曾交付2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宏銘等情,證人黃宏銘證述並無不 一致之處,堪信為真。 ㈢、參以證人黃宏銘於案發時,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經原 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經執行通訊監察在案,有上揭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案件卷宗在卷可憑,雖於監察 過程中所錄得被告與證人黃宏銘於111年1月26日先後2次通 話內容及因之所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 被告及證人黃宏銘於該日曾前後2次通聯一事,仍可由該通 訊監察過程發現屬實,足佐證人黃宏銘證述雙方交易前先以 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細節,交易完成後證人黃宏銘又因被告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撥打電話向被告抱怨一情屬實。 酌以被告於警詢自承,證人黃宏銘於警詢證稱於案發當日使 用上開門號電話先通聯約定交易毒品,再前往約定地點向被 告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屬實,並未向證人黃宏 銘拿錢,他說錢在「西瓜」那裡,「西瓜」會拿錢給我,之 後「西瓜」沒有拿錢給我,我有跟「西瓜」索討,但他說又 沒有寄錢在他那裡,後來我打給證人黃宏銘,他沒有接,之 後就不了了之,我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宏 銘用0000000000號通話中,飼料就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被告復於偵訊時供述略謂: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是我使用的,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5分第1通是黃宏銘找 我,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黃宏銘說(甲基)安非他命的錢 跟另外1個朋友「西瓜」收,我與黃宏銘各自開車到82東西 向交流道下在○○○路○○橋前的中油加油站旁的統一超商,我 下車拿到黃宏銘的車上給他,價值約2,0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我沒有跟他收錢,他說(甲基)安非他命是他要的,錢 要跟「西瓜」拿,但我事後找不到「西瓜」,同日下午3時1 2分第2通電話已經交易完,我當時給他2包(甲基)安非他命 ,他打電話給我,是說買1包,事後說量太少,但我跟他說 量都一樣,當天交易完,我就聯絡不上黃宏銘,因為他把我 列為拒絕往來戶,我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核與證 人黃宏銘上揭證述於案發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 情形相符,益徵證人黃宏銘證述並非虛妄,證人黃宏銘指證 於案發時、地向被告購得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證詞,既有 前揭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為真,堪以採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其並未自「西瓜」處得知證人黃宏銘欲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惟證人黃宏銘係先接洽「西瓜」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一事並將款項交付「西瓜」後,「西瓜」告知並無甲基 安非他命可賣,才轉介證人黃宏銘向被告購買,並向被告、 證人黃宏銘相互介紹他方,以利渠等聯繫進行交易,談妥被 告事後再與「西瓜」結算證人黃宏銘購毒價金等情,為證人 黃宏銘於偵訊時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證如上,被告所 辯與證人黃宏銘上開證述及被告先前在警詢、偵訊時供述相 互扞格,辯解是否真實,已啟人疑竇。 2、被告又辯稱並未向證人黃宏銘收取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且在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宏銘時,明確告知贈與此2包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與證人黃宏銘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及證述案發當天 交易前雙方撥打第1通電話是為聯絡交易2,000元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可見被告與證人黃宏銘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前,被 告主觀上確實有營利意圖,與證人黃宏銘談妥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地後,雙方前往約定地點完成交易,故被告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宏銘前,即已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意前往約定地點,則被告既花費時間、勞力前往約定地點 ,且由被告與證人黃宏銘供述及證述可知,雙方在第1次通 話前,並無接觸、彼此不認識,案發當時在約定地點係第1 次見面,可見被告與證人黃宏銘並無任何交情,僅係因「西 瓜」轉介基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而使用電話通訊聯繫, 若無相當合理之原因,被告明顯不可能特地費心費力,特地 耗費時間駕車前往約定地點,將自己以高價購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贈與素不相識之證人黃宏銘,被告對此巨大轉折無從提 出合理交代,經本院質問其與證人黃宏銘關係,何以要無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宏銘原因,被告徒以:「沒有關 係,只有見過1次面。我不想做買賣想請他吃不可以嗎?」 等語,迴避對其不合理行為之質疑,誠令人費解。又被告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時,倘改弦易轍,明確告知所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是要無償贈與證人黃宏銘,衡情證人黃宏銘必然對被告 慷慨贈與心懷感激,既是無償取得縱使毒品數量與先前談妥 之交易重量不符,按理亦不可能抱怨餽贈者所贈數量低於先 前談定之購買重量,焉有可能於收受被告所餽贈甲基安非他 命後,再撥打電話與被告進行第2次通聯,抱怨被告所交付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少於先前談定重量,且雙方談話中更提 及被告嗣後與「西瓜」對匯金錢等事,由此足徵證人黃宏銘 確實如其所證述已事先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000元交 付給「西瓜」,被告亦知此事,雙方才會如被告於警詢及證 人黃宏銘於偵訊所述,被告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當場並 未向證人黃宏銘收取價金,擬留待日後才向「西瓜」索討, 被告上開辯解明顯與其先前供述及證人黃宏銘證述不符,難 以遽採。 3、辯護人雖指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任意性並無疑義,但係在 檢察官以可以追加起訴讓法院併案審理、整體刑度相差不大 等詞說服下才自白,其自白與事實不符,難以採為不利被告 之證據云云。觀諸被告偵訊時之供述,與其在原審、前審及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差異之處僅在於其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給證人黃宏銘時,是否當場告知無償贈與,不向證人黃宏 銘或「西瓜」收取價金,亦即有無營利意圖而基於販賣之主 觀犯意將此2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黃宏銘,被告此種主 觀犯意,係存在其內心,無法以任何科學方式或客觀測量技 術,得悉被告當時主觀犯意為何,僅能由被告客觀表現之行 為舉止,探求其內心真意究竟是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 證人黃宏銘,而由上開證人黃宏銘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偵 訊之供述,可知被告與證人黃宏銘以電話接洽或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當場,均無所謂明白表示無償贈與所交付之2包甲基 安非他命之言詞或舉動,至於被告嗣後有無向「西瓜」收取 到證人黃宏銘事先交付之2,000元價金,因其已基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實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重要構成 要件,雙方買賣行為既已成立,被告行為已該當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被告有無當場收取價金或事後自他處取得價金 ,不影響於本案犯罪之存立。雖被告在原審曾以其偵訊時服 用安眠藥或精神不濟等理由抗辯其偵訊自白之任意性,但經 原審勘驗被告偵訊錄影光碟,發現被告當時精神尚佳、聲音 自然、語氣平和,並無所主張服用安眠藥精神不濟之情形, 且檢察官訊問時用語懇切、語氣平和,並無對被告強暴、脅 迫、恐嚇、疲勞訊問之不當情事外,再觀諸檢察官與被告之 對話內容顯示,檢察官並未強力要求被告須坦承犯行,反告 知被告自己決定,被告表示願意承認,檢察官告知「你有沒 有承認我都會想辦法幫你讓他一起判啦」,被告答稱「啊承 認,承認也是一樣啊,不承認也是那七罪,乾脆承認就好了 」,檢察官再問「好,我承認啦吼?」被告又答「最多幾個 月下來」,檢察官反而詢問「你你,你說什麼?」等語,上 情有原審二度勘驗被告偵訊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存卷可 憑(見原沈卷第58頁、第90至91頁、第95至97頁),可見檢察 官並未如辯護人所辯,用被告若願意承認將以追加起訴方式 讓被告微幅增加刑度方式利誘被告坦承犯行,反而是被告自 己自行考量利害關係後,主動坦承犯行,且自稱檢察官以追 加起訴方式由原審就被告本案與其他販賣毒品案件合併審理 ,刑度僅會再增加數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此項盤算給予肯 定答覆,而是反問被告所說何事,俱見被告自白俱有任意性 ,且係審時度勢後,根據自己判斷決定是否坦承犯行,而其 自白又與證人黃宏銘證述相符,自可與證人黃宏銘證詞相互 補強,渠等供、證述之真實性並無疑義,辯護人此部分辯解 ,要難採信。 4、辯護人又辯解證人黃宏銘證述前後不一致,於原審審理時表 示被告並未向其收款,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宏 銘,故證人黃宏銘有瑕疵證述,不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 據云云。揆諸證人黃宏銘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究竟是否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有無向其表示毋庸給付價金一節,曾有「 (這2,000元有無交付?)沒有。因為我跟被告說這2包的重量 太少,被告就跟我說不收錢請我吃」,且表示其偵訊時所述 事先將2,000元交付「西瓜」等情,係記憶錯誤,忘記第2通 電話中告知被告「棟哥,他從我這邊先拿2張走啦」,其中2 張所指為何,亦不記得被告在電話中所說「對匯」意思為何 ,並稱與被告第2次通話後就未再聯絡云云,然證人黃宏銘 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已與其在警詢(此處僅係用以彈劾證 人黃宏銘證詞之真實性,而非以此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偵訊證述不符,且與被告在警詢、偵訊之自白相互扞格,是 否可信殊值懷疑。再者,證人黃宏銘雖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曾 明確告知無償贈與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但證人黃宏銘於原 審審理時,一方面證述被告係在渠等已交易完畢,證人黃宏 銘撥打第2通電話向被告抱怨所給付毒品重量不足時,方才 表示免除證人黃宏銘支付價金之義務,此部分證詞又與被告 辯解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當場告知毋庸支付價金一節相互歧 異。另方面證人黃宏銘明確證稱與被告在第2通電話後,雙 方並未再聯絡,被告亦未託人再與證人黃宏銘聯繫,經質問 證人黃宏銘被告既未與其聯繫,究竟如何告知免除證人黃宏 銘支付價金之義務,證人黃宏銘又稱係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 (見原審卷第158頁),再質問其先前已明確證述雙方未有任 何聯繫何以又稱被告係以微信告知,證人黃宏銘復稱「我說 的微信聯繫是指『西瓜』那個人,我一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之後 ,我跟『西瓜』聯絡量太少,『西瓜』就說乾脆請我」,再質之 第2通電話時證人黃宏銘表示「西瓜」有先從證人黃宏銘處 拿2張走,為何會講「先」這個字,證人黃宏銘回答「時間 太久,我忘記了」,可徵證人黃宏銘於原審證述被告交易完 成後,曾告知贈與其甲基安非他命,與客觀事實不符,致其 無法合理解釋先後證述相互矛盾之處,證人黃宏銘於原審審 理時有關被告免除其價金支付義務等情,明顯係因被告否認 犯行,為迴護被告,就有無事先交付價金給「西瓜」、是否 與被告提及已將價金交付「西瓜」,由被告自行向「西瓜」 收取、被告是否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當場或交易完畢後告知 證人黃宏銘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贈與證人黃宏銘等有關買賣 價金之相關事項,故為與先前相反之陳述或推稱不記得,以 配合被告辯解,證人黃宏銘於原審審理時有關此部分證述雖 不可採,然其餘證詞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辯護人辯稱 證人黃宏銘證詞有瑕疵不得作為補強被告自白之證據云云, 委難憑採。 5、被告雖又辯稱其並未向證人黃宏銘收取價金,或嗣後向「西 瓜」索討價金未果,因認其本案犯行僅該當轉讓禁藥罪嫌云 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 既、未遂之判斷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已 明指販賣之核心內涵著重在出售,祗要行為人「銷售賣出」 毒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販賣毒品既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於案發時、地僅有交 付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宏銘之行為,並未當場自證 人黃宏銘處取得該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卷內亦無相 關證據佐證其於案發後曾自「西瓜」處,取得本件販賣給證 人黃宏銘之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對價,但依上開司法院釋字 第79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見被告及證人黃宏銘 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前,已確認證人黃宏銘欲購買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且價金已交付給「西瓜」,並談妥該2,000 元價金嗣後由被告自行向「西瓜」收取,則雙方已就本件交 易第二級毒品之買賣條件達成合致,被告於案發時、地,僅 係履行買賣行為之賣方義務,顯見本案販賣毒品,被告已完 成銷售賣出之行為,縱被告嗣後向「西瓜」索討價金未果, 亦難認此次犯罪尚未完成,被告上開辯解,亦難採取。 6、從而,證人黃宏銘證述於案發時向被告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 他命,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自白相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 佐證,足認被告確實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其與 辯護人辯解皆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㈤、又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均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 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政府一 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而持有毒品。而所謂「意 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 只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 ,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 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 否、販賣者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 、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 ,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者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 為非法販賣之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 得不易,凡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不法行為者,苟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取得 之理,是其有賺取利潤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 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 坦承本案犯行,但強調事後向「西瓜」索討2,000元價金未 果,此後於原審、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辯稱係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宏銘,而辯解並無營利意圖 ,無從明確得知被告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宏銘之 獲利若干,然由上述被告供述及證人黃宏銘證述,可見被告 與證人黃宏銘案發前並不認識,雙方無任何交情及信任關係 ,被告願意接受「西瓜」轉介,不辭辛勞與證人黃宏銘聯繫 ,駕駛車輛將甲基安非他命攜帶至約定地點交付證人黃宏銘 ,甘冒涉犯重罪及嗣後可能無法自「西瓜」處成功索討取得 價金之風險,出面與證人黃宏銘交易,交付給證人黃宏銘之 甲基安非他命又偷斤減兩,足見被告此次交易毒品應可從中 獲利,被告確係貪圖本案犯行可獲得之價差或量差,才為本 案犯行,堪認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原 審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 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 及罰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 書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有所 記載,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公訴檢察官另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195頁)。本件檢 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 ,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被告於前罪執行完畢後, 未能有所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矯正未具成效,有延長矯正被告 之必要,且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之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交付證人黃宏銘甲基安 非他命之客觀事實,僅係對自己行為是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有所辯解,仍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而可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 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 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而販賣毒品與無償或原價轉 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 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 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 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 賣毒品而持有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 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稱係欲合資購買,或僅承認欲 原價轉讓,均難認已就意圖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前 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營利意 圖,且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於案發當時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宏銘時,明確告知係贈與證人黃宏銘,毋 庸收取價金,並明確表示僅坦承轉讓禁藥罪,由最高法院上 述判決意見,可知被告有無營利意圖,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他人,攸關被告所涉犯行是否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抑或 僅該當轉讓、幫助施用等其他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被告既 否認有營利意圖,僅坦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明確 表示僅坦承轉讓禁藥罪,難認被告已就販賣毒品犯行之事實 為自白,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辯護人主張顯不可採。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而此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 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茲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15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者,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 刑,若一概未區分情節,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 以較低度之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宏銘犯行,固足戕害他 人身心,惟被告販賣對象僅證人黃宏銘1人,販賣次數僅1次 ,販賣金額亦僅2,000元,且依證人黃宏銘及被告上開證述 或供述,可知證人黃宏銘一開始並非欲向被告購買,而係欲 向被告友人「西瓜」購買,嗣因「西瓜」當時並無毒品,遂 於收受證人黃宏銘交付之價金後,轉介被告與證人黃宏銘交 易,被告並非主動向證人黃宏銘兜售,僅係在證人黃宏銘與 「西瓜」談妥交易後,因故轉售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宏銘 ,且被告供稱嗣後向「西瓜」索討2,000元價金未果,卷內 亦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已收取2,000元價金,而實際獲有販 賣毒品給證人黃宏銘之所得,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情節與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仍然有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 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均不重。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倘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處以最低度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是被告本件所 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量處前述法定最低度刑或減輕後 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被告之 犯罪情狀已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有期徒刑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判決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政 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亦未體認毒品危害人體健康之鉅, 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的嚴重性、易成癮,自身亦受毒癮之 害,竟罔顧他人的健康,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他人,增加 他人沉溺毒害而難以自拔,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販賣之對象、動機、目的,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職 業、家庭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年。及說明扣於另案(原審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80號判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見偵卷第77至85頁),乃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與證人 黃宏銘聯繫時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6 至1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本案證人與被告俱供述並未於毒品交易時交付價金如 前述,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販賣毒品而實際向 「西瓜」拿到毒品交易價金2,000元,故無從宣告沒收。經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固以 其並無營利意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為本件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告知證人黃宏銘所交 付之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請其施用,僅構成轉讓禁藥罪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被告供述、證人黃 宏銘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已可認定被告確實透過友人 「西瓜」轉介,與證人黃宏銘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 、地後,於案發時、地將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黃宏 銘,並約定由被告向「西瓜」收取證人黃宏銘是先交付之2, 000元價金,被告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甚為明確, 被告辯解皆不可採,業如前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 核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NHM-113-上更一-48-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陳彥守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並認被告所為如 原判決附件所示言論關係社區事務公共利益,且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其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為陳述,難認出於惡意所為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亦認被告之用字遣詞聳動誇大 、尖銳負面,而被告所散發之傳單部分內容雖確與社區事務 公共利益有關,然亦有內容僅為聳動且欠缺相當證據之指控 (如原判決附件第三點中「花0區管委會經費,需租好B1停 車位,供他從○○○○路開車過來,開會期間"停好停滿」部分 ,就花費管委會經費租用車位之重要指控部分並無根據), 其隨意指控他人之行為難謂均應受言論自由保障,故認被告 應屬有罪,原審判決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加重誹謗罪規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 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 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 保障之名譽權,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為謀求憲 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 0條第3項特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 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 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 足當之。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 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者,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 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 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 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是法院就誹謗言論之論罪 ,如未詳予區分其表意脈絡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 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 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 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 量,其裁判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憲法法庭 11 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然於112年12月1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地下1樓會議廳,舉辦臺南○○○0區住戶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時,散發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傳單(以下稱系 爭傳單),且系爭傳單內容均提及有關告訴人洪名旭行為之 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有系爭傳單附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系爭傳單內所提及之事實,均是告 訴人擔任臺南○○○0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時期,處理臺南○○ ○0區管理委員會事務之相關作為,系爭傳單所涉及者為臺南 ○○○0區管理委員會事務之公共利益,而非僅涉及告訴人之私 益,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則被告若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 當之評論,即使所為言論內容並非完全真實,仍有刑法第31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至於發表言論之人在 何種情況,屬善意發表言論並為適當評論,上開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明示,只要發表言論之人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 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並非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即 屬之。被告就所發表於系爭傳單上之內容俱已提出發表系爭 傳單前相應之查證資料,有關第一點指摘告訴人拖延「○○工 程行」工程費2萬多元,近3個月不蓋章內容,被告已提出其 與「○○工程行」負責人「宗仔」之對話,對話內提及被告於 112年10月間已與「宗仔」會商遭告訴人拖延付款一事(見偵 卷第23頁),且「○○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江振昌於偵訊時, 到庭證述確實有因告訴人質疑工程有瑕疵而發生爭執未能領 款,直至完工2個月後才請款,系爭傳單第一點有關告訴人 遲不蓋章以致付款期程延後並無不實。系爭傳單第二點指摘 告訴人於管委會112年9月27日臨時會,試圖推翻同年6月8日 管委會所議決並通過委員未到場開會當月管理費不能減半之 結果,嗣經與會人員表決而未成功等事,被告提出○○○0區11 2年9月27日臨時會議紀錄(見警卷第15頁),可見告訴人於該 次開會時,確實針對112年6月8日臨時動議決議事項第二點 無法出席會議取消當月半價管理費優待之福利決議提出覆議 ,表決結果仍維持原決議內容,經過情形與系爭傳單所述內 容並無二致,且該點另指告訴人要求將新舊保全公司交接清 冊帶回家審閱3天一事,亦據證人即大樓管理主任林清溪於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42頁),系爭傳單第二點內容 均有其事,並無任何不實。系爭傳單第三點指摘告訴人要求 管委會開會當日,若下雨要提供停車位一事,已據被告提出 其與管理主任林清溪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7頁)可佐,該 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向管理主任林清溪查證是否確有其事, 且於查證時告知消息來源係該管理委員會翁副主委(見偵卷 第23頁),另依告訴人提出其與林清溪之對話紀錄,顯示告 訴人確實曾向林清溪詢問大樓是否有空位可供其停車,並表 示若當晚下雨且無停車位,可能不會前往(見警卷第17頁), 復據證人林清溪、翁敏能於偵訊時證述渠等所知悉此事經過 之原委,足徵系爭傳單第三點內容並非無稽,雖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系爭傳單第三點所述告訴人要求花費0區管委會經費 租用車位之重要指控部分並無依據一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因該大樓地下室車位由一家 健身中心管理出租,若要使用地下室車位必須付費方能停車 ,而告訴人既然要求下雨天大樓有空位供其停車才願前往開 會,當無意自行付費停車,而有要求大樓管理委員會解決付 費租用停車位問題,被告因此解讀告訴人意在要求大樓管委 會付費承租車位供其雨天開會時停車,難謂被告系爭傳單第 三點內容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全然無據,檢察官上訴理由 顯不可採。又系爭傳單第四點所述告訴人質疑管理室2臺監 視器主機未換新,只換硬碟費用頂多8,000元,為何支付廠 商44,000元一事,揆諸證人林清溪於偵訊時證述內容,可知 監視器廠商確實回覆系統必須升級,且陸續請款2次各為22, 000元,告訴人於第2次請款時曾拒絕用印,同時拒絕112年9 月份其他廠商請款蓋印同意而有延宕之情形(見偵卷第42頁) ,系爭傳單第四點內容顯非虛妄。系爭傳單第五點所指告訴 人未實際居住社區,經被告宣布擔任財委,於法不合應解職 ,及將財委印章交給他人在財報請款蓋章等節,提出其在58 0法律網搜尋查得之律師意見,被告依其查得之法律意見, 與其他4位管委會委員聯名簽署即刻撤除告訴人財委職務, 亦有撤職聯名簽署、○○○0區管理委員會112年10月4日會議紀 錄、○○○0區管理委員會112年10月5日新任財務委員公告(見 警卷第19至25頁)附卷可憑,且證人林清溪於偵訊時證實, 告訴人擔任財務委員時,因未居住大樓內,用印均交代他人 處理,證人林清溪請款時先將請款單以LINE傳給告訴人核閱 無訛,再由告訴人委請他人蓋章(見偵卷第42至43頁),被告 依據自身經歷及查證了解之事實為基礎,發表對於此事之評 論,顯無所謂誹謗行為可言。系爭傳單第六點指告訴人向○○ ○公司拿回扣案件已由檢警調查,告訴人需利益迴避,不能 再擔任管委會委員職務一情,確實因檢警接獲匿名檢舉,約 談告訴人及相關證人製作筆錄,其後檢察官雖因查無實據, 於113年1月25日以行政簽結方式結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6441號案卷資料及上開簽呈存卷可查(見偵 卷第50至82頁、第102至103頁),但系爭傳單散發時,告訴 人遭檢舉之上開案件正在偵查中,確有其事,被告並未憑空 杜撰,至於偵查後是否足以證明告訴人有收取回扣之行為, 並非散發系爭傳單當時所能預見,當不能以事後結果反證被 告於製作系爭傳單時,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惡意造謠、無中 生有甚明,亦難謂被告散發系爭傳單時具有真實惡意。 ㈢、由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前開證人證述及被告與告訴 人間就社區事務處理雙方歧見、紛爭之前後脈絡,系爭傳單 內容均非毫無憑據、信口開河指摘傳述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被告依其參與社區管理委員會過程所知或因他人報告、聽 聞他人轉述而得知告訴人處理社區事務行為,做為其發表系 爭傳單內容之基礎,並以該事實基礎附加自己之評論,所為 言論事實既非無中生有,評論內容亦未逾越提及之基礎事實 ,尚難遽指被告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出於輕率重大過失 而致其所述與事實不符,而對其所發表言論有真實惡意,依 檢察官所提出事證,尚難對被告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散發系爭傳單行為不該當加重誹謗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 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檢 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守 ○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守與告訴人洪名旭分別為「台南○○ ○0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前財務委員,兩人因故相處 不睦。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會議廳 ,舉辦台南○○○0區住戶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散發附件 所示不實言論之傳單,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參 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屬對 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該條所定「誹謗」行為 ,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為其構成要件,所保障者為名譽法益,而「名譽」係外 部社會之評價,乃不被他人以虛偽或惡意攻訐私德之言論毀 損的社會評價,至於陳述事實之過程中損及維持好名聲的主 觀情感,則非刑法誹謗罪處罰範圍;而同條第3項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 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 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 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 實不符,皆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又同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目的在維護 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故因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評論,此種意見表達 符合該條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得據以阻卻違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坦承有散 發附件所示傳單)、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江振昌(附件第一點 所指「○○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之證述、證人林清溪(○○○0區 大樓管理主任)之證述、證人翁敏能(○○○0區管理委員會副主 委)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441號簽、 附件所示傳單,為其論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 稱:附件傳單寫的六點內容是○○○0區副主委謝海源、0區副 主委翁敏能等人告訴我的,不是我無中生有、捏造的,我有 跟○○工程行「宗仔」、管理主任林清溪等人查證,告訴人擔 任財委的言行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受住戶公正評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0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 員,因就社區事務之處理想法不同而相處不睦,被告於112 年12月1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會 議廳,舉辦台南○○○0區住戶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散發 附件所示傳單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指述甚詳(警卷第9至12頁),且有該傳 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3頁),堪予認定。  ㈡觀諸附件傳單之內容用語負面、尖銳,令人感到不快,但全 文主旨係在指摘告訴人身為財委處理社區事務之相關事項, 所涉既與○○○0區之社區公共事務相關,當屬可受公評之事, 非僅涉及個人私德。是本案應審究上開言論在事實陳述部分 ,被告發表時是否明知所言不實仍故意虛構,或出於輕率、 重大過失而未探究所言真實與否致陳述與事實不符?於意見 表述部分,是否以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⒈關於附件傳單第一點指摘告訴人拖延「○○工程行」工程費2萬 多元,近3個月不蓋章部分:被告提出其與「○○工程行」負 責人「宗仔」之對話,言談間被告有向「宗仔」求證告訴人 拖延工程款一事(見偵卷第23頁),而「○○工程行」實際負責 人江振昌於偵訊時證稱:工程費是26,000元,可能是工程內 容認知上有出入,我施工完約2個月後才請款,大樓管委會 認為我的施工沒問題,但我請款時,財務委員(告訴人)卻認 為工程上有瑕疵,與當初談的施工內容不一樣,但我當時是 與大樓管理主任談施工內容,讓我報價,經管理委員會同意 ,我才施工,工程款請款部分是管理主任與我聯絡,管理主 任跟我說因為財務委員沒有蓋章,所以無法撥款。工程款是 月底結算,下月初領款,是有晚幾天,3個月的算法應該是 自我完工日到撥款日來算的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與被 告上開所述,就「告訴人一開始未核章撥款」一節之主要事 實陳述,互核一致,則被告此部分指摘,確有所據。  ⒉關於附件傳單第二點指摘告訴人於管委會9月27日臨時會試圖 翻盤6月8日管委會決議,想翻盤成「沒開會也能減半當月管 理費」,嗣經表決而未翻盤部分:依被告提出○○○0區112年9 月27日臨時會議紀錄(見警卷第15頁),告訴人於該次開會時 針對112年6月8日臨時動議決議事項之第二點「當月無法出 席會議時,則取消當月半價管理費優待之福利,自112年7月 1日起生效」提出覆議,表決結果是維持112年6月8日原決議 事項,與被告上開指摘內容相合;又被告指摘該次會議告訴 人要求將新舊保全公司交接清冊帶回家審閱3天部分,業據 證人即大樓管理主任林清溪於偵訊時證稱:有這件事,財務 委員(告訴人)說他沒有時間看,要拿回去看,但主任委員( 被告)與監察委員都已閱覽完畢,認為交接無誤,副主任委 員向財務委員說現在馬上看,有意見馬上說,財務委員就當 場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1至42頁),則被告發表之此 部分言論,亦有所本。  ⒊關於附件傳單第三點指摘告訴人要求管委會開會若下雨要提 供停車位讓其停車部分:依被告提出其與管理主任林清溪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確曾向管理主任林清溪查 證是否確有其事,並表示是聽翁副主委說的(見偵卷第23頁) ,而告訴人提出其與林清溪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林清溪通 知開會時,確實曾向林清溪詢問○○○是否有空的停車位讓他 停車,並表示如果當晚下雨,因為沒有停車位,可能不會前 往(見警卷第17頁),佐以:⑴證人林清溪於偵訊時證稱:我 有因為財務委員問停車位的事,向副主委報告,副主委再轉 述給主委(被告)聽等語(見偵卷第42頁);⑵證人即副主委翁 敏能於偵訊時證稱:我們開委員會,委員沒到時,主任林清 溪會主動聯絡未到的委員來開會,那天下雨,我只聽到林清 溪講告訴人因為下雨,沒辦法騎機車來開會,希望林清溪可 以幫他找個停車位等語(見偵卷第132頁),足認被告上開指 摘並非空穴來風,確有依憑,至於告訴人當時與林清溪之詳 細談話內容,縱與被告上開傳單內容非全然一致,但就「告 訴人要求管理主任林清溪找停車位讓其停車」此基本事實之 陳述並無甚大出入,尚難認被告係無中生有,憑空杜撰。  ⒋關於附件傳單第四點指摘告訴人質疑管理室2台監視器主機未 換新,只換2硬碟,頂多8,000元,為何支付廠商○○公司44,0 00元部分:證人林清溪於偵訊時證稱:○○公司是監察委員介 紹的,當時是因為住戶要調閱超過一週之監視畫面調不到, 提出要加大硬碟空間,○○公司回覆說系統要升級,至於要換 主機或硬碟我不清楚,○○公司第一次請款是22,000元,隔月 又來請款22,000元,財務委員(告訴人)不清楚狀況,就不蓋 第二次的章,也不蓋112年9月份其他廠商請款費用,而有延 宕等語(見偵卷第42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指摘,確有其事。  ⒌關於附件傳單第五點指摘告訴人未實際住社區,不能為管委 ,被告因此宣布告訴人任財委,於法不合,即刻解職,及告 訴人因不住社區,總把財委印章交給其前小舅子志銘在財報 請款蓋章部分:被告就告訴人未實際住社區,無擔任財委資 格一事,提出其在580法律網搜尋查得之律師意見為證,堪 認被告事前確有就此事查證,又被告依憑前開法律意見,聯 合其他4位管委會委員於112年10月4日聯名簽署即刻撤除告 訴人之財委職務,由其他委員接任,亦提出上述撤職聯名簽 署、○○○0區管理委員會112年10月4日會議紀錄、○○○0區管理 委員會112年10月5日新任財務委員公告(見警卷第19至25頁) 附卷可憑,另告訴人將其財委印章交由其小舅子用印一節, 則據證人林清溪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財務委員的印章都在 他前小舅子志銘手中,我接管理主任工作時才知道財務委員 不住在大樓內,都交待他前小舅子志銘處理,請款部分我都 會將請款單以LINE傳給財務委員看過,財務委員看了沒問題 ,才請他前小舅子志銘來找我蓋章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2至4 3頁),由此可知被告依據前開查證料而為評論,主觀上乃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⒍關於附件傳單第五點指摘告訴人向○○○公司拿回扣案已經檢警 調查,告訴人需利益迴避,不能再擔任管委會委員職務部分 :檢警因接獲匿名檢舉,確實對告訴人及相關證人約談製作 筆錄,其後雖因查無實據,於113年1月25日行政簽結,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441號案卷資料及上開簽 呈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0至82、102至103頁),但被告發表附 件第六點言論時,告訴人遭檢舉之上開案件正在偵查中,確 有其事,並非被告憑空杜撰,不能充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出於 惡意造謠、無中生有。  ⒎由被告及前開證人所述被告、告訴人間就社區事務處理生歧 見、紛爭之脈絡,被告確實對附件傳單所示告訴人拖延「○○ 工程行」工程款、於管委會開會時試圖翻盤「未出席會議, 取消當月半價管理費優待之福利」之決議及要求審閱新舊保 全公司交接清冊、曾在雨天來電詢問停車位以利開會、就監 視器廠商○○公司第2次請款延宕核章、未實際住社區卻擔任 財委、將財委印章交予前小舅子用印、遭檢舉收回扣而為檢 警調查等事耿耿於懷,並與告訴人屢生爭議,其間兩人於11 2年9月、10月管委會開會時均曾在場爭辯或有所主張,則被 告依其參與過程或由其他人處得知之隻字片語為基礎,而發 表附件所示之言論,並非無中生有,尚難遽指係故意捏造虛 偽事實,或出於輕率重大過失而致其所述與事實不符,積極 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係以不實事項惡意攻訐告訴人毀損 其名譽為目的,罪證有疑,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告訴人雖否認附件傳單指摘各事之真實性,但告訴人於本案 並非被告,本案重點並非在認定告訴人是否確有為附件傳單 指摘之行為,而是在釐清被告所為附件所示言論有無符合刑 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事由,且其證明方法非謂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從而,被告身為○○○0區之住戶兼主委,所提出前開證據資料 合於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歷程,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本案 言論並非憑空杜撰,其主觀上是否具加重誹謗之故意,尚有 可疑,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 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惡意。  ⒐再者,附件傳單內容中「…,近3個月不蓋章,其動機啟人疑 竇」、「洪明旭鬧說他要帶回家審閱3天!?洪明旭前後吵鬧 不止」、「所有委員們聽林清溪轉述,都唾棄0區竟有如此" 偉大洪財委"」、「合理懷疑張昱菁向洪明旭提供錯誤訊息! 或因不能減半當月管理費而挾怨報復」、「洪明旭因不住社 區,總把財委印章交給他前小舅子志銘在財報請款蓋章,2 人亂搞1年多」、「因此弊案涉及○○○社區相關經費,在法院 判決定案前,洪明旭需〈利益迴避〉,不能碰社區經費,再當 任何管委會委員職務」等語,係伴隨事實陳述而為之個人主 觀價值之判斷,同時具備意見表達之成分,目的在質疑告訴 人擔任財委之職務執行方式有疏失不當,均與告訴人之私德 無關,而與社區公共事務之處理相關,乃可受公評之事,被 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評論及批判,雖其 表達方式、用字遣詞,聳動誇大、尖銳負面,或稍有過激、 太多情緒,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表達範疇,縱使 與告訴人間存有歧見、各有所本,且被告所為之該等意見陳 述、評論有使閱讀者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並足使告訴人 感到名譽受損或不快,然該等意見既非被告憑空虛構事實而 為之,並可由閱讀之人自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被告 散發上開言論之目的,亦係藉此增加社區公眾對該等公共事 務之瞭解,透過言論自由之機制,共同謀求改進之道,並非 專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難謂其有真正惡意,在別 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基於善意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 之適當評論,依前開法條規定,在刑法不罰之列,尚難逕以 刑法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附件所示言論關係社區事務公共利益, 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其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為陳述,難認 出於惡意所為,縱且其用字遣詞聳動誇大、尖銳負面,仍未 逾越善意及合理評論範圍,揆諸首揭說明,其罪嫌尚有不足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件 洪明旭任財委這幾個月來之胡作非為,先列6案如下: 一、洪明旭屢次財報請款核章時"無故刁難",例如:112年上半 年,拖延「○○工程行」工程費2萬多元,近3個月不蓋章,其 動機啟人疑竇。 二、洪明旭及監委張昱菁等2人,9月未出席管委會月會,林清溪 主任不予減半當月管理費。9/27管委會開臨時會,洪明旭就 試圖翻盤6/8管委會月會決議(邱嘉信前主委當主席,當時他 也與會,並無異議),想翻盤成"沒開會也能減半當月管理費 "張昱簣附和洪明旭,後經表決4:2未翻盤。於是,他開始 大鬧,對於會議中新舊保全公司交接清冊,本由主委陳彥守 [監交]即可;洪明旭鬧說他要帶回家審閱3天!?洪明旭前後 吵鬧不止,吳文煌委員及陳主委等退席抗議,他才作罷沒帶 回家。[9月會議記錄,已公告週知了]。 三、洪明旭藉口因下雨,造成他9月未能出席管委會月會,於是 他提前告知林清溪主任,往後管委會月會,若當晚下雨,就 花0區管委會經費,需租好B1停車位,供他從○○○○路開車過 來,開會期間"停好停滿"。所有委員們聽林清溪轉述,都唾 棄0區竟有如此"偉大洪財委"!? 四、10月管委會月會中,洪明旭"一直盧"[2台監視器主機未換新 ][經他調查結果,管理室只換2硬碟,頂多8000元]!?為何付 給簽約弱電廠商[○○公司]44000元!?ps:○○公司係張昱菁介 紹給管委會。當下,陳主委及翁副主委,立馬看向張昱菁, 因為在3人互加1ine群組討論,張監委"已盧過相同內容及金 額",2台新監視器主機,之前陳主委已向張監委,電話及當 面充分說明N遍。據上,合理懷疑!張昱菁向洪明旭提供錯 誤訊息!或因不能減半當月管理費而挾怨報復!?有人不斷在 社區涉散播不實言論之毀謗罪,等證據確鑿必提刑民事告訴 。 五、其實,洪明旭在邱嘉信前主委任期,當時委員們就議論他的 合法性了;10/4管委會月會中,並無委員們"罷免"洪明旭啦 ~洪名旭明知是陳主委,拿出律師網之[沒實際住社區,不能 為管委](律師收集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藉以教育民 眾)。陳主委是宣布他任財委[於法不合,即刻解職]。[10月 會議記錄,已公告週知了]。 ☆洪明旭因不住社區,總把財委印章,交給他"前小舅子"志銘在 財報請款蓋章,2人亂搞1年多,林清溪主任及前後管委會,眾 所皆知。   六、【社區人士向○○○公司拿回扣弊案】,據可靠消息:警方已 約談N位嫌犯製作筆錄,包含洪明旭,並依「背信罪」移送 台南地檢署了。因此弊案涉及○○○社區相關經費,在法院判 決定案前,洪明旭需〈利益迴避〉,不能碰社區經費,再當任 何管委會委員職務。 前主委陳彥守(以上所言,負法律責任)

2024-12-18

TNHM-113-上易-58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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