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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訴字第1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南投縣觀光旅遊發展協 會理事長一職,本應克盡職守,竟趁職務之便,以本案手法 偽造本案私文書並行使之,其所為已損害黃錦聰之權益及南 投縣政府對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可見其法治觀念尚有偏差, 所為實為不當;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與被害人黃 錦聰於審理中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此有和解書1 份為證(見院卷第49-50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併 參酌被告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埔里酒廠 課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黃錦聰調解成立,並依約 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 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 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 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經查,本案被告王俊傑就附表各編號所偽造之經 費收支決算表、預算表,均已交付予南投縣政府職員收受, 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無庸依法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應 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非屬真正印章所生,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偽刻 之「黃錦聰」印章1枚,固為被告王俊傑供偽造私文書所用 之物,然上開物品,未於本案扣押在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可輕易取得,則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南投縣觀光旅遊發展協會112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 其上「黃錦聰」之印文1枚。 警卷第38頁 2 南投縣觀光旅遊發展協會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 其上「黃錦聰」之印文1枚。 警卷第40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擔任南投縣觀光旅遊發展協會(下稱南投縣觀光協會 )第三屆理事長,黃錦聰則擔任南投縣觀光協會第三屆常務 監事,負責監督南投縣觀光協會所編列之決算、預算內容是 否合理。王俊傑明知南投縣觀光協會「112年度經費收支決 算表」、「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均未經黃錦聰審閱核 可,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事先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製作 之「黃錦聰」印章,蓋用印文在其於上開決算表、預算表內 手寫之「監事」欄位下方,以此方式偽造「黃錦聰」業已審 核上開決算、預算資料之私文書,進而於113年1月24日連同 其他文書資料寄送予南投縣政府,據以請領款項,足生損害 於黃錦聰及南投縣政府對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錦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事後發現南投縣觀光協會「112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上之印文均非其蓋印之事實。 3 證人即南投縣觀光協會常務理事沈慶豐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事後向南投縣政府調取資料後,發現南投縣觀光協會「112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上之印文均非被害人黃錦聰蓋印之經過。 4 南投縣政府113年3月18日府社政字第1130065756號函暨所附「112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影本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 其存在之形式,自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成立一種文 書,時或存在多種文書之效力。查本件「112年度經費收支 決算表」、「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係南投縣觀光協 會為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陳報經費收支情況而製作之文書 ,上登載收取之補助款及支出明細等事項,而如附表所示「 欄位」部分,既經蓋有「黃錦聰」之印文,已表示「黃錦聰 」已同意之證明,而具有憑證之作用,應屬私文書。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之印章1個及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30

NTDM-113-埔簡-220-20241230-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魏瑞章 代 理 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陳金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4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魏瑞章(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陳 金玉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13年度偵字第99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 由,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61號處分書駁 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3年6月24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 後,於113年7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 之本院收狀戳1枚、委任狀1份在卷為證,是本件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 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 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 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查被告陳金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南坪路投17線公路(下稱案發路 段)由南坪路往坪頂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2公里處時, 適對向有被害人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行經該處,被害人騎乘乙車失控自摔後滑 行至對向車道,因而與甲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出血性 休克、腹腔積血、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創 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節,業據被告所是認,且有佑民醫療社 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26 幀等在卷可憑,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可知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時,被告騎乘甲車係於自己之車道直行,而被害人所 騎乘之乙車係因失控自摔滑行後越過分向線,而進入被告所 行駛之車道,且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所 騎乘之乙車除跨越分向線外,甚已滑行至被告騎乘行向道路 之路面邊線,且甲車刮地距離長達44.7公尺,橫向滑行距離 亦超逾4公尺,而依卷內所附事證被告並無超速或其他違反 交通安全規則之不當駕駛行為,是依乙車失控自摔滑行之距 離、範圍,近已橫跨被告騎乘路線之大部分範圍,則自難課 以被告應隨時注意前開路段,可能存有其他用路人失控自摔 而侵入其騎車正常行駛道線之注意義務;縱認被告有此注意 義務,則被告究否有能力閃避滑行距離、範圍甚廣之乙車, 亦非無疑。  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雖有明文。惟 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 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 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 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 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 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 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 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 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 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 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 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若他人之駕駛或違規行為屬不可預見,且無 充足之時間或距離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 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 預防之義務;則被告騎乘甲車於事故發生前,係沿案發路段 直行,則被告既係順向行駛在車道內,當可信賴包括被害人 在內之其他道路使用人,均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 遵行方向行駛或騎乘,更不會突有機車自對向車道失控滑行 侵入其行進路線之情;而被害人騎乘乙車行經對向彎道路段 失控倒地滑行越過分向線,進而橫越本案路段進入被告所行 駛之車道,衡以一般驟然發生前揭失控滑行侵入自己車道之 事故,當屬事發突然,非屬被告可得預見之情,且事故發生 時間短、瞬,更難期待被告於騎車時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 故發生之可能,故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  ㈢另按過失犯之不法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所謂 結果不法係指:行為必為結果之原因,結果必須具有可避免 性,且結果與因果歷程必須為客觀可預見。而所謂結果必須 具有可避免性,係指行為人倘若妥加注意,即可避免構成要 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者,則該結果始具結果不法。反面言之, 如行為人雖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不法,但縱使行為人保持 必要之注意,結果仍舊會發生者,則無過失犯之結果不法可 言,行為人因此即不成立過失犯。查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被害 人彎道失控滑行所致,則在此種情況下,被害人、車既係在 彎道處突然失控倒地滑行,衡情被告並無從事先預見,可有 之反應時間應屬甚短,則要求被告必須完全閃避或緊急煞停 以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本屬強人所難。而被告縱屬無駕駛 執照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然 依前揭所述交通事故情節,本案被告縱有駕駛執照騎乘甲車 ,亦不當然即可避免本件結果之發生,自難認被告所為具有 結果不法,亦仍無成立過失致死犯行之餘地。  ㈣又本案交通事故業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均認為:「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彎道下 坡路段未減速慢行,致失控摔車滑入對向車道,再波及對向 來車,為肇事原因。陳金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參;則 上開鑑定意見均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之認定, 更可以佐證被告於本案車禍中,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末依 本案卷內事證觀之,本案係被害人車突然倒地滑行至被告行 駛之車道上,被告並無足夠時間可以反應以避免事故發生, 已如前述,而被告無照駕駛行為,亦難認與本案車禍之發生 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院裁定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調 查證據之範圍本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則本院自無 從再將本案送請其他機關就肇事責任為鑑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 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 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 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NTDM-113-聲自-21-2024123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荃頤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BK000-H112054(00年0 月生,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更正為「少年(為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然卷內無事證佐證 被告知悉甲女之年齡)」、「A女」更正為「甲女」外;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另查被告為本案性騷擾犯行經過,利用於公車上準備下車 經過告訴人之際,乘機以手掌背面觸摸告訴人之胸部,並未 與告訴人交談,本案犯罪行為時間短暫,而卷內並無相關事 證可佐被告知悉告訴人為17歲之少年,且被告於審理中亦陳 稱,其不清楚被害人之年齡等語甚明(見院卷21頁),則本 院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公車上乘告訴人於不及抗拒之際,驟然觸 摸告訴人胸部,嚴重欠缺尊重他人對身體之自主權利、心理 感受,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痛苦,所為實非難,兼衡其坦認犯 行的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形,及於 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臨時工、家境小康、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見偵卷21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1時10分,搭乘全航客運之車牌號 碼000-00號公車,公車經過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富頂路1 段路口時,甲○○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BK00 0-H112054(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未及防備而 不及抗拒之際,在走道上以左手拿取一疊千元鈔票,再以左 手手背處碰坐在公車左側、靠近走道之甲女胸部2下,以此 方式對A女實施性騷擾行為得逞,旋即下車。甲女在甲○○下 車前,先以手機對甲○○拍照蒐證,甲○○下車後,甲女隨即向 公車司機馬豪檡反應,並以手機通知父親BK000-H112054A後 ,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報案而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警詢時坦承覺得甲女好看,想認識甲女,所以拿出一疊鈔票想要和甲女交朋友,為了得到甲女的關注,所以用左手背來回碰觸甲女的右胸部;偵訊中坦承有拿出一疊紙鈔,要吸引甲女注意,沒感覺有碰觸到甲女的胸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甲女之父親BK000-H112054A之警詢證述 甲女遭被告性騷擾後,隨即以手機撥打Line告知父親之事實 4 證人即公車司機馬豪檡之警詢證述 甲女遭被告性騷擾,被告下車後,甲女告知證人馬豪檡之事實。 5 現場照片 被告騷擾甲女時,公車經過之地點 6 甲女拍攝被告之照片2張 被告遭性騷擾後,拍攝被告之照片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30

NTDM-113-投簡-636-2024123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癸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3、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癸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交通事故 案)」(見本院卷31頁)、「被告黃癸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 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彰 化地檢112相318卷第36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高 速公路前,未妥為檢查車輛,致行駛途中拋錨於外側車道, 且未於車輛後方設置警示設施,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產生精神上難 以平復之痛苦及傷害;併斟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此有和解 書在卷為證(見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 持等家庭生活情狀,以及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之次因, 而其他用路人林峟頲、廖柏翰分別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之主 因、次因等肇事情節及過失責任、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犯罪 客觀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已75歲高齡, 其因一時疏失,而涉犯本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 教訓而強化其交通安全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號   被   告 黃癸林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癸林(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 月2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下稱B車)搭 載友人黃炳嘉,沿南投縣○○鎮○○道○號由北向南行駛,至國 道三號219.9公里處,該自小貨車因拋錨故障暫停在外側車 道;廖柏翰(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拖吊業 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大貨車(下稱C車)行經上開地 點,見黃癸林之自小貨車停放於外側車道,乃倒車欲拖吊黃 癸林之自小貨車時,詎黃癸林應注意妥為檢查車輛,且應注 意駕車在高速公路遇有上開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 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 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 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 助處理,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將B車暫停於上開路段外線車道,且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廖柏翰應注意執行拖吊業務前,應於B車後方100公尺以上 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竟均疏於注意;適林峟頲(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為緩起 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至 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損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於同日12時25分許,林峟頲因剎車不及,駕駛A車自 後撞擊黃癸林之B車,黃癸林之B車再往前撞擊廖柏翰之C車 ,致黃炳嘉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頸椎損傷之傷 害,送醫救治後仍於112年4月3日因中樞神經衰竭併急性呼 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黃炳嘉之子黃聖淇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癸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上開時、地,未準備三角故障標誌在車上,其駕駛B車拋錨,無法滑行至路肩而暫停在外側車道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未妥善檢查車 輛且未於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事實。 3.被告於警詢中自白車上沒有三角故障標誌。 2 告訴人黃聖淇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峟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將B車暫停於事故地點外側車道上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有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事實。 4 證人廖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B車暫停於事故地點外側車道上,C車駕駛即證人廖柏翰下車詢問拖吊事宜之事實。 4 ㈠車輛詳細資料報告書3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2份。 ㈡C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現場及車禍照片各2份。 證明被告之行車方向、事故發生之天候及路面狀況、被告將B車暫停於事故地點外側車道上等情。 5 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月11日、112年10月18日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1份。 ⒈證明被告之B車、證人林峟頲之A車、證人廖柏翰之C車通過ETC收費系統時間,並推斷B車故障後約2分42秒遭A車撞擊之事實,換言之,被告有約2分42秒之時間可以放置車輛故障標誌。輔以被告又自白車上沒有三角故障標誌,可知被告並非來不及擺放三角故障號誌,而是無法擺放三角故障號誌,被告也是有未擺放故障號誌之過失。 ⒉證明被告未妥善檢查車輛、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且應有充裕時間可親自或指揮被害人黃炳嘉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之事實。 ⒊證明事故發生時證人廖柏翰向國道警察大隊通報車禍之事實。 6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師製作之驗斷書及相片(附於相驗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相字318號相驗筆錄、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害人黃炳嘉因前開車禍多處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且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死亡,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8日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2095-UF號小貨車於112年3月22日之ETC紀錄1份。 鑑定結果認: ⒈證人林峟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因缺燃料拋錨於外側車道之車輛,為肇事主因。 ⒉被告黃癸林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未妥為檢查車輛,致行駛途中拋錨於外側車道,且未於車輛後方設置警示設施,為肇事次因。 ⒊證人廖柏翰駕駛救濟車,於高速公路執行拖吊業務前,未於故障車輛後方設置警示設施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 8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各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 駛途中不得有缺水、缺電或缺燃料。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 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無法滑離車道時 ,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 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條第1款、同法第15 條第2項定有明文。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辯稱無法在極 短時間內放置警告標誌,其仍無礙於被告未妥善檢查車輛之 事實認定,況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車上未準備三角警告標誌, 則被告於車輛拋錨後,也必然無警告標誌可以放置,是被告 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之情甚明;再被害人確因本件 車禍導致死亡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其 過失致死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 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若被告於審判中有坦承過失致死犯行,再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NTDM-113-投交簡-570-20241230-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秀娥 陳建丞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吳賢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35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秀娥、陳建丞(下稱聲請人)告 訴被告吳賢志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90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 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5號 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等均於113年2月19日收受該再議 駁回之處分書後,於113年2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2紙、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刑事委任狀1份在卷為 證,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 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吳賢志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行之理由,並 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 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南投縣名間鄉大廈巷( 下稱案發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電桿廈新枝28右17處時 ,適被害人陳朝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沿案發路段行駛在對向車道,雙方發生碰撞 ,被害人陳朝訓因此受有顱腦損傷、血氣胸等傷害,後因創 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所是認,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診斷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 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等在卷可憑,則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 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依證人陳計志於偵查時結證以:「貨車 行駛在車道,不會很靠近我的機車,我會車不會覺得有困難 」、「(問:貨車有無左右搖況或異常駕駛情況?)答:沒 有。」 、「..那時有經過一台藍色的貨車,會車後我就聽 到碰撞聲..」等語明確(見相卷第194-195頁),再以案發 路段路寬為5公尺,案發地刮地痕起點距離被害人陳朝訓騎 乘行向之路面邊線為2.6公尺,而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撞 擊位置在左側車頭處等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現場暨車損照片14幀為佐(見相卷第78、84-96頁),則依 上開證人所述行車過程,其與被告駕駛之本案小貨車會車後 旋即發生本案事故,而陳計志所騎乘之機車與本案車輛會車 之際,本案車輛並無偏左駕駛或其他異常駕駛行為,且參酌 小貨車之碰撞位置於左側車頭,併對比依刮地痕起點位置係 超逾本案道路中心線(即本案道路2.5公尺處),而位於本 案小貨車靠右行駛之路線上,再依本案小貨車於事故後停靠 位置亦係緊鄰右側道路邊線,均足以推斷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有靠右行駛,而陳朝訓所騎乘之本 案機車因未靠右行駛,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則自難認被 告就本案事故有何疏失。另經檢察官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交 通部公路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會鑑定後 ,再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而鑑 定及覆議意見均認,「陳朝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未劃設分 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撞擊對向之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 ,為肇事原因;吳賢志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未劃設分向線 道路段靠右行駛,無肇事原因」等節,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 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見相卷 第204-206頁、偵卷第21-22頁),則本案交通事故經專業單 位鑑定後,仍同前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中無過失之認定, 更可以推斷被告案發時地駕駛本案車輛確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  ㈢至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有超速駕駛行為、未注意車前義務 等節。經查,依被告雖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時速約50公里等 情,然依證人陳計志於偵查時結證以:「(問:貨車在開的 時候會很快嗎?)答:還好,應該是不會很快。」等語,且 依鑑定報告亦稱依現有卷內相關事證,並無法推斷本案小貨 車之時速等節,則被告究否有逾越案發道路速限駕駛行為, 並非無疑,故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而遽認被告於案 發時有超速駕駛之行為。另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 其當時看到被害人陳朝訓騎乘機車沿對向行駛而來正在超越 其他機車,而本案機車已經騎乘到路中間偏其行駛方向之一 側,其有按喇叭警示,但已來不及閃避始發生碰撞等詞,業 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後,通知證人陳計志作證,則依證人 陳計志於偵查時證述,「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大廈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過本案車禍事 故地點,突然聽到後方有很大聲的撞擊聲,伊看左側後照鏡 ,發現跟伊會車的藍色小貨車與一部機車發生碰撞,該機車 倒在路中間」等節,與被告前後於警詢、偵查中所稱案發時 陳朝訓正欲超車而偏左行駛之際,始肇生本案車禍等情大致 吻合,則可知被告所稱於案發時係因本案機車偏左行駛,進 入其駕駛之右側道路始發生本案車禍,應非無據,則自難認 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㈣基上,原檢察官認被告實無充足時間採取其他手段以求避免 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未盡注意之處,或客 觀上有何尚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實非無憑,難認有何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 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 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 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NTDM-113-聲自-10-2024123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67號 原 告 劉忠雄 被 告 劉○綺 (年籍資料不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 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就原告 本案被詐騙受損害部分,被告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本案犯 行參與之犯嫌,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為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所受本案損害部分,被 告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依照 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魏楷芹損害賠償 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PCDM-113-附民-2067-20241227-2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葵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6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葵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葵煌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未能以和平方式 理性處理鄰居間之寵物紛爭,而以起訴書所載言語恫嚇被害 人張美利,所為尚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 行,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其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無業等 家庭生活情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8號   被   告 陳葵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葵煌(所涉部分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居住在南投 縣○里鎮○○路00巷0號,與住○○巷00號之楊國輝、張美利為鄰 居,關係不睦。詎陳葵煌因不滿楊國輝、張美利所飼養的柴 犬前於民國113年2月間曾有損害其家人使用之車輛之情事, 及楊國輝於113年5月29日下午6時許,在其住處門口持刀恐 嚇,竟因而情緒激動,於同日下午6時26分許,在南投縣○里 鎮○○路00巷0號外之道路,以臺語對張美利恫稱:「妳如果 要放出來,我就餵牠老鼠藥,試試看」等語,意指將毒害上 開柴犬,致張美利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財產安全。 二、案經張美利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葵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表示對於上開經過已不復記憶,並稱:如果伊有說這些話,也是因為楊國輝當日稍早持長鐮刀至伊住處向伊揮舞,伊感受到威脅,算是服用藥物後無法控制自己的自言自語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利於警詢時之指證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察依據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製作之譯文、錄影光碟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NTDM-113-埔簡-228-202412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書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書家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 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3月後,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 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一己之利,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業經尋回而發還被害人,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100元,亦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5號   被   告 陳書家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書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 度聲字第207號、111年度聲字第100號各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與另案拘役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30日3時46分許,在南 投縣○○市○○路0段000號前,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打開該車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莊惠珊所有之行車 紀錄器記憶卡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370元)及零錢約100 元,得手後即逃逸,並將所竊零錢花用殆盡。嗣莊惠珊發現 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並起出前揭行車紀錄器 記憶卡(已由莊惠珊領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書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惠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被告之前案包含竊盜犯罪類型,與本案相同,且 被告於前案本屬犯案累累而多案定刑,復於執行完畢後,再 犯多案,已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NTDM-113-投簡-589-202412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 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志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沈君龍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未能以理性 方式解決糾紛,即率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沈君龍受有 如附件所載之傷勢;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鐵棒1支,固屬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之用,然為被告 現場隨手拾取,非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4號   被   告 許志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強因認雇主未給其工作,肇事於沈君龍,因而對沈君龍 懷恨在心,而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上午8時22分許,基於傷 害之犯意,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工地內,持在該工地撿 拾之鐵棒毆打沈君龍,致沈君龍受有頭部撕裂傷、右前臂開 放性傷口、頭暈及目眩等傷害。 二、案經沈君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志強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 君龍警詢指訴相符,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 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NTDM-113-投簡-594-202412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 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暱稱「代工」、「高啟強」、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多次提領被害人戊○○、丙○○、甲○ ○、辛○○、己○○、庚○○遭詐欺之款項,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 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 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則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已 自動繳回犯罪報酬(詳如後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 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 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 人戊○○等9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 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護 理師、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成年、未成年子女各1名等 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64頁),暨被告坦承一般洗錢犯行 ,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 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㈦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各次犯罪 時間極為密接,是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 ,併就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故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提領及轉交贓款 之報酬為新臺幣8,000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62頁),該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全部繳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 收據(見偵卷第26頁)可佐;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 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被害人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7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 5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 7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6號   被   告 癸○○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於民國113年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意聯絡, 參與在具組織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中(癸○○所涉參與組織 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第31005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訂單異常、假個資外洩、解 除分期付款、假買賣等理由,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待附表所 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入附表所示之交易帳戶中,其後,自稱「高啟強」之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交易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南投縣草屯 鎮新富路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癸○○取得提款卡後,即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將款 項放回前揭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 二、案經戊○○、丙○○、甲○○(原名:吳宗翰)、辛○○、丁○○、己○ ○、壬○○、黃韻軒、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3月間參與在詐騙集團中,並依「高啟強」指示,自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取得提款卡後,提領款項,再將款項放回於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 2 告訴人戊○○、丙○○、甲○○、辛○○、丁○○、己○○、壬○○、黃韻軒、乙○○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戊○○、丙○○、甲○○、辛○○、丁○○、己○○、壬○○、黃韻軒、乙○○遭詐騙之過程。 3 告訴人甲○○、辛○○、丁○○、己○○、壬○○、乙○○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甲○○、辛○○、丁○○、己○○、壬○○、乙○○遭詐騙之過程。 4 提款機、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5 如附表所示交易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戊○○、丙○○、甲○○、辛○○、丁○○、己○○、壬○○、黃韻軒、乙○○匯款入附表所示之交易帳戶後,被告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些款項。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其為「7年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於 修正後構成同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前揭洗 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降低,則上揭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 與「高啟強」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1之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其中編號2與編號5、 編號4與編號7為同一人,故不重複論罪)。被告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8,000元(1天報酬2,000元,共4天),業已繳回 ,此有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足憑,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交易帳戶 1 戊○○ 假訂單異常 113年3月28日20時1分許 4萬4,859元 113年3月28日20時13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草屯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林昶謙) 113年3月28日20時13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8日20時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3月28日20時14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8日20時14分許 5,000元 2 丙○○(與編號5同一人) 假個資外洩 113年3月29日20時49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3月29日20時56分許 6萬元 草屯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李佳贏) 113年3月29日20時52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29日20時57分許 3萬9,000元 113年3月29日20時56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3月29日20時59分許 5,000元 113年3月29日21時許 4萬5,000元 3 甲○○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9日22時33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0分許 5萬元 草屯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王復國) 113年3月29日22時37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2分許 6萬元 4 辛○○(與編號7同一人)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9日22時38分許 4萬9,980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3分許 4萬元 5 丙○○(與編號2同一人) 假個資外洩 113年3月29日22時2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5分許 6萬元 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王復國) 113年3月29日22時26分許 4萬9,989元 6 丁○○ 假訂單異常 113年3月29日22時28分許 9,403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6分許 5萬9,000元 7 辛○○(與編號4同一人)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9日22時41分許 9,901元 8 己○○ 假買賣 113年4月6日17時3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6日18時許 3萬元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陳存湖) 113年4月6日18時2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6日17時40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4月6日18時3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6日18時4分許 1萬元 9 壬○○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6時19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4月7日16時27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巫秋賢) 10 庚○○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6時23分許 3萬7,989元 113年4月7日16時31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7日16時32分許 3萬元 11 乙○○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6時29分許 3萬2,123元 113年4月7日16時34分許 1萬元

2024-12-26

NTDM-113-金訴-56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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