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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魏瑞章告陳金玉過失致死,他不服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想提自訴但被法院駁回。事情是陳金玉騎機車在路上,對向的魏○○無照騎車自摔滑到她的車道,結果撞上,魏○○送醫後死了。法院認為陳金玉沒有過失,因為魏○○自摔太突然,陳金玉難以預見和避免。而且,車禍鑑定也認為陳金玉沒有肇事因素。所以,法院覺得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沒問題,駁回魏瑞章的自訴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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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魏瑞章 代 理 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陳金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4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魏瑞章(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陳金玉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99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61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3年6月24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後,於113年7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委任狀1份在卷為證,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查被告陳金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南坪路投17線公路(下稱案發路段)由南坪路往坪頂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2公里處時,適對向有被害人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經該處,被害人騎乘乙車失控自摔後滑行至對向車道,因而與甲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出血性休克、腹腔積血、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節,業據被告所是認,且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26幀等在卷可憑,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甲車係於自己之車道直行,而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係因失控自摔滑行後越過分向線,而進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且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除跨越分向線外,甚已滑行至被告騎乘行向道路之路面邊線,且甲車刮地距離長達44.7公尺,橫向滑行距離亦超逾4公尺,而依卷內所附事證被告並無超速或其他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不當駕駛行為,是依乙車失控自摔滑行之距離、範圍,近已橫跨被告騎乘路線之大部分範圍,則自難課以被告應隨時注意前開路段,可能存有其他用路人失控自摔而侵入其騎車正常行駛道線之注意義務;縱認被告有此注意義務,則被告究否有能力閃避滑行距離、範圍甚廣之乙車,亦非無疑。 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雖有明文。惟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若他人之駕駛或違規行為屬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或距離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則被告騎乘甲車於事故發生前,係沿案發路段直行,則被告既係順向行駛在車道內,當可信賴包括被害人在內之其他道路使用人,均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遵行方向行駛或騎乘,更不會突有機車自對向車道失控滑行侵入其行進路線之情;而被害人騎乘乙車行經對向彎道路段失控倒地滑行越過分向線,進而橫越本案路段進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衡以一般驟然發生前揭失控滑行侵入自己車道之事故,當屬事發突然,非屬被告可得預見之情,且事故發生時間短、瞬,更難期待被告於騎車時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故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另按過失犯之不法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所謂 結果不法係指:行為必為結果之原因,結果必須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與因果歷程必須為客觀可預見。而所謂結果必須具有可避免性,係指行為人倘若妥加注意,即可避免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者,則該結果始具結果不法。反面言之,如行為人雖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不法,但縱使行為人保持必要之注意,結果仍舊會發生者,則無過失犯之結果不法可言,行為人因此即不成立過失犯。查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彎道失控滑行所致,則在此種情況下,被害人、車既係在彎道處突然失控倒地滑行,衡情被告並無從事先預見,可有之反應時間應屬甚短,則要求被告必須完全閃避或緊急煞停以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本屬強人所難。而被告縱屬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然依前揭所述交通事故情節,本案被告縱有駕駛執照騎乘甲車,亦不當然即可避免本件結果之發生,自難認被告所為具有結果不法,亦仍無成立過失致死犯行之餘地。 ㈣又本案交通事故業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為:「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彎道下坡路段未減速慢行,致失控摔車滑入對向車道,再波及對向來車,為肇事原因。陳金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參;則上開鑑定意見均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之認定,更可以佐證被告於本案車禍中,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末依本案卷內事證觀之,本案係被害人車突然倒地滑行至被告行駛之車道上,被告並無足夠時間可以反應以避免事故發生,已如前述,而被告無照駕駛行為,亦難認與本案車禍之發生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院裁定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本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則本院自無從再將本案送請其他機關就肇事責任為鑑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