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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民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陳真真 上列原告因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 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7條第1項第4、5 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 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 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 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 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 合法。 二、經查,原告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起訴狀, 所列被告為「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溫文昌」,聲明為「民事 撤銷判決,訴外判決」,並載明略謂:我合法買的房子,何 可以冒充原告判我敗訴云云,略為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判決不服之意,未具體敘明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及原因事實 ,113年12月10日又提出起訴狀,聲明為「違反違法第171條 第1項,違反程序法,訴外判決」,核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對所欲起訴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行政訴訟,乃至對於 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自有 補正之必要。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 補正適格之被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及陳明其所欲提起訴 訟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得提起此 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16

TCBA-113-訴-297-2025011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顏子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 用之。另司法院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規定 :「(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 許可。」「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另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 明揭:「……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 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 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 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 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 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 許可與否之決定。」由以上立法沿革及立法理由,可知法庭開 庭之錄音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有輔助書記官製作筆錄之 功能。法院組織法雖允許對外提供錄音光碟,惟審視錄音內容 包括所有在庭之人之陳述及法庭活動之音訊,部分尚涉及個資 ,權衡法庭公開與個資之保護,嚴其聲請要件為:聲請人限於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原因須為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程序上必須經聲請人敘明其原因、聲請 期限為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是應敘明「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是 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非一經 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不予 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 度裁字第143號、第561號及110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政府資訊公 開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於聲請狀內記載略以言詞辯論期日時間緊迫,當庭筆錄未跟上 ,需要錄音光碟作校正云云。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聲請應 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之原因,且必須敘明之,惟 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核其聲請理由,係對本院於系爭庭 期筆錄完整性有所疑義,惟聲請人已聲請電子卷證檔案,已得 就系爭庭期筆錄完整性進行核對,聲請人訴訟權已獲得保障, 並無損其法律上利益,此有原告電子卷證檔案聲請書(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82號卷第387頁)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未有其他 具體敘明有何必須取得包含其他到庭陳述者個人資料之系爭庭 期錄音光碟,始得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其他正當理由, 難認其聲請交付系爭庭期錄音光碟,係出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所必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5-01-16

TCBA-113-聲-30-2025011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黃敦義 上列上訴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 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 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 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 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 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是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聲請行政法 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提 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 二、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前述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16

TCBA-113-訴-53-20250116-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李揚武 胡束琴 李寶原 李國得 陳顯彰 陳白月娥 宋雙年 王謝燕 王清泉 李淑惠 李駿青 蔡王淑惠 施棟強 王吳揄 王楊月英 謝木火 呂碧蓮 施文加 楊黎春 魏平和 謝烱燿 鄭綉緞 陳昭賢 呂鉄男 劉貴美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都市計 畫審查程序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 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 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 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 法」(下稱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下列土地爭 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都市計畫法:有關徵收 、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其 立法理由為:「土地爭議所生之行政訴訟事件,種類繁多且 難易程度不一,依其爭議性質,屬影響層面廣泛、具有複雜 性及法律專業性,或影響人民權益重大者,對於專業知識與 能力之要求更高,訴訟程序由律師代理,較能順利進行。為 使此類訴訟之訴訟程序有效率地進行,同時兼顧當事人費用 負擔及接近使用法院之權利,爰明定本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1款強制律師代理之土地爭議事件範圍。」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都市計畫事件行政訴訟,屬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強制律師 代理事件,惟原告並未委任律師或符合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 ,亦未敘明有何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4日內補 正,該裁定業送達原告等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 告等迄仍未補正合法代理之委任狀,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16

TCBA-113-訴-139-20250116-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讓售國有土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李晉仲 李州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表 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榮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 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 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 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中寮鄉先驅段22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重測後為樟平段471地號)為被告管理之國有土 地,原告之父親李清月、李清沂曾於民國100年3月間依國有 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告申請讓售,經被告以系爭土地 現狀為種植檳榔、香蕉,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以101年6月 6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12001367號函(下稱被告101年6月6 日函)註銷其申購案。李清月於110年3月14日死亡,原告於1 11年12月26日以「申請更正書暨陳情書」向被告申請依行政 程序法第129條前段規定撤銷或變更被告101年6月6日函,並 請求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續行讓售系爭土地,經被 告以112年2月20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225007000號函復。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該函文並非行政處分為 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聲明(一)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按94年國基租字第49號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行為時國產法第52條之2審查確認,及釋字 第772號准予讓售系爭建築基地行政處分。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更正聲明(二)為: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26日之申請作 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准予讓售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 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 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 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 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 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重開行政程序(101年 6月6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12001367號註銷申購案),並依 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讓售坐落南投縣中寮鄉先驅段226 地號國有土地(重測後為樟平段471地號),核屬關於公法 上財產關係之訴訟,經被告陳報該土地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為5元計價,倘經核准讓售,該土地價金總計為3 ,750元(750平方公尺*5元),有土地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115、467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依上述 規定,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裁定移送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16

TCBA-113-訴-113-2025011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景龍江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務段 代 表 人 朱我帆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 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 再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 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 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是否為行政機關, 應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有無印 信之標準判定之,三者皆具備之組織體為行政機關,否則即 屬內部單位,欠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4條:「臺鐵公司得視 業務需要於國內、外設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機構。臺鐵公司分 支機構之類型與定位,另由交通部定之。」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分支機構類型與定位第1條:「國營臺灣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鐵公司)分設北區營運處、中區營運 處、南區營運處、東區營運處,以縮短指揮鏈及加強客貨營 運、設施設備之維修養護及購置、行車運轉、工程協調、工 安職安維護等業務之地區性整合,以即時應變當地緊急災害 事故,並落實責任中心。」第2條「除前點分支機構外,臺 鐵公司另分設附業營運處、資產開發處,以增裕營收,善用 運輸本業優勢積極發展具特色之多角化事業及活化龐大資產 ,開創財源。」第15條第1項:「臺鐵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 務轉調臺鐵公司,依原適用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或公務 人員任用法律繼續任用,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以下簡稱繼 續任用人員),其考試、任用、薪(俸)給、陞遷、保障、 考成(績)、服務、獎懲、訓練進修、保險、退休、資遣、 撫卹、福利、結社、勞動條件及其他權益等事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仍依其各該相關法令辦理,並適用原機構之組 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 審定。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員有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 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三、依上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國營臺灣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機構類型與定位等規定,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日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設置附業營運處、資產開發處、 北區營運處、中區營運處、南區營運處、東區營運處等六個 分支機構,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國營臺鐵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工務段」非上開分支機構所屬,已經劃分為派出單位,不 具單獨組織法規,亦未有獨立之人員編制及獨立預算,並據 臺鐵公司陳明,且有組織圖可稽(本院卷第107頁),足認被 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務段僅屬臺鐵公司內部 單位,非能代表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為表示意思,即 不具有行政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 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16

TCBA-113-訴-187-20250116-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景龍江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楊亭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2項:「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 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國營臺灣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5條第1項:「臺鐵公司成立之日, 隨同業務轉調臺鐵公司,依原適用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或公務人員任用法律繼續任用,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以下 簡稱繼續任用人員),其考試、任用、薪(俸)給、陞遷、 保障、考成(績)、服務、獎懲、訓練進修、保險、退休、 資遣、撫卹、福利、結社、勞動條件及其他權益等事項,除 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仍依其各該相關法令辦理,並適用原機 構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 及銓敘審定。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員有關法令辦理之事項 ,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二、緣原告應民國112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佐級養 路工程類科錄取,分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113年1月1 日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臺中 工務段接受實務訓練,訓練期間112年11月14日至113年3月1 3日止,期間臺中工務段依據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下稱輔導要點)第6點及第7點規定,於113年1 月19日訪談原告,並作成「訪談及員工關懷紀錄」與「實務 訓練表現未達基本要求個別會談紀錄表」,惟原告迄至實務 訓練期滿,仍經臺中工務段評定實務訓練成績為48分不及格 ,並由臺鐵公司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 會)核處。嗣經保訓會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 稱訓練辦法)規定及112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112年訓練計畫),及綜整相關事證資 料及訪談結果,依訓練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之1、第 39條第3項、第40條之1第1項、第44條第1項第7款及112年訓 練計畫第19點第2款、第20點第1款第7目規定,以113年6月3 日公評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為不及格 ,並廢止受訓資格(本院卷第53-55頁)。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臺中工務段實務訓練期間,因臺中工務段人事室職員 劉建志,夥同大甲分駐所領班即輔導員洪家隆、工務段段長 朱我帆等3人,明知無依輔導要點第6點及第7點規定進行個 人會談,卻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113年1月19日 「實務訓練表現未達基本要求個別會談紀錄表」之公文書, 犯行明確。原告已於113年6月21日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經被告113年7月1日中工 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實質審查並非無效,已踐行行政訴訟 法第6條第2項之先行程序。 (二)聲明:1、否准確認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實務訓練表現 未達基本要求個別會談紀錄表」之公文書與中華民國113年1 月19日「實務訓練期中個別會談紀錄表」之公文書(即國營 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務段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中 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應予撤銷。2、請求確認中華民 國113年1月19日「實務訓練表現未達基本要求個別會談紀錄 表」之公文書與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實務訓練期中個別 會談紀錄表」之公文書,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 四、經查,原告追加起訴以臺鐵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而被告所在地設在臺北市中正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 2項之規定,本件應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 轄,且原告亦聲請移轉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依法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16

TCBA-113-訴-187-2025011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蕭裕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臺中市政府間陳 情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 用之。另司法院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規定 :「(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 許可。」「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另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 明揭:「……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 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 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 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 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 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 許可與否之決定。」由以上立法沿革及立法理由,可知法庭開 庭之錄音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有輔助書記官製作筆錄之 功能。法院組織法雖允許對外提供錄音光碟,惟審視錄音內容 包括所有在庭之人之陳述及法庭活動之音訊,部分尚涉及個資 ,權衡法庭公開與個資之保護,嚴其聲請要件為:聲請人限於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原因須為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程序上必須經聲請人敘明其原因、聲請 期限為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是當事人之聲請除 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並應敘明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審酌是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而非一經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 所定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 院105年度裁字第143號、第561號及110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 意旨參照)。 復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訴訟權之具體內涵係由 立法者以法律自由形成建構之訴訟制度加以實現,而如何保障 及便利人民行使其訴訟權,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 ,當事人藉由訴訟文書之利用,已得直接確保當事人攻擊防禦 之訴訟權能獲得具體之實現。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 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 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可知 訴訟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時,書記官應為核對,經核對 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 已對筆錄記載之更正或補充有所規範。據此可知人民訴訟權之 保障,尚與法院是否應無條件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間無直接 必然關係,且亦無從因公開法庭之審理方式而得當然導出當事 人享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權。 再按有關法庭錄音光碟之發給,衡諸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 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 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 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 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 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 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 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聲紋為人之生理特徵, 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聲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 私權之保障,法庭錄音光碟所記錄、留存之聲音,事涉當事人 、證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聲紋,係屬重要之個人資料。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陳情等事件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意旨 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有權對筆錄提出 異議,且必須是根據當庭錄音才有辦法核對法院處置之是否適 當,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明確保障當事人獲知法庭錄音 的權益,只要沒有聲紋外流及個人資料保護問題,當事人有具 體合法理由即應提供,系爭庭期筆錄有多處不正確,影響聲請 人權益,聲請人聲請取得系爭庭期錄音光碟並聲請閱卷,當日 在本院閱卷室核對完即陳報附卷並繳回錄音檔,即無惡意使用 之疑慮云云。經本院依聲請人前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意旨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業已更正系爭庭期筆錄之 記載,其餘部分經核認記載無誤,經本院審酌後,不具交付系 爭庭期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之必要性,法庭錄音內容包括所 有在庭之人之陳述及法庭活動之音訊,部分尚涉及個人資料, 聲請人係因質疑系爭庭期筆錄之正確性而聲請交付系爭庭期法 庭錄音光碟,與在庭之人聲紋資訊之個人資料保護相權衡,聲 請人聲請系爭庭期法庭錄音檔之必要性必然因此降低,且本院 已依系爭庭期法庭錄音檔進行筆錄之更正及補充,聲請人訴訟 權已獲得保障,並無損其法律上利益,因本件經本院核對更正 筆錄後聲請人訴訟權已獲得保障,自無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之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至於聲請人所提聽取系爭庭期錄 音光碟方式,並無相關法律依據,本院自不得為之。再者,依 前開說明,並非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 院即應准許,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不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 之關聯,仍不予准許。綜上所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5-01-15

TCBA-113-聲-28-2025011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度地停 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8月28日113年度地停 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於113年9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18日以寄存送達方 式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抗告人於113年9月22日,另以「行政訴訟異議狀」提 出異議聲明,表示:「原前裁定重大瑕疵均廢棄,訴訟費由 相對人負擔,處分事件如為訴訟程序中依法為當然暫停執行 。」惟按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 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請參閱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 ),而行政訴訟法對於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另定有相 關規定。換言之,對於行政處分或決定請求救濟,並不當然 產生救濟對象之行政處分或決定應停止執行之效果。抗告人 於113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除請求撤銷相對人所作本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並請求相對人為金 錢之給付外,尚有「停止執行」之請求。因此,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乃有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立案,附此作說 明。 四、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5-01-14

TCBA-113-抗-10-20250114-1

監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黃智盛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張右人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代 表 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辛孟南, 嗣於第一審判決後,其代表人變更為林志雄,因其訴訟代理 人有特別代理權,應由本院辦理承受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 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茲據其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前因涉犯殺人未遂、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罪經定執行刑判處有期徒刑20年(成年犯),並與 他案之殺人未遂罪(少年犯,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合 併執行23年,嗣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期間,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104年4月26日、6月26日及7月6日因故意再犯罪, 經撤銷假釋,應接續執行殘刑6年4月26日。上訴人認被上訴 人依○○○○○○○○○○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下稱累進處 遇評分實施要點),對其於106年1月起至111年2月間之每月 處遇教化、操行等成績分數以每4月進0.1分之標準(下稱系 爭管制措施),與其他機關不同,影響其權益,向被上訴人 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其申訴無理由,遂依監獄行刑 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月12日以111年申字第3號決 定書駁回申訴(下稱申訴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 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監簡上字第8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 回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 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臺中地院遂 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 經原審以113年6月27日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實施進分之實施要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⒈被上訴人稱:為執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需, 於92年4月16日公布實施「臺灣臺中監獄行刑人累進處遇評 分實施要點」,並於104年2月3日依法務部矯正署函示,參 酌法務部函頒之「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所附 分數換算基準表而修正上開要點,依該修正要點第19點分別 訂定「適用舊法受刑人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適 用新法受刑人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適用新新法 受刑人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作為受刑人每月教化與 操行成績評分參考云云。惟查111年度監簡上字第8號判決指 示:被上訴人所執以實施進分之實施要點,已於109年7月15 日廢止,是自109年7月16日起,被上訴人實施進分之標準為 何,即有未明等情,顯見被上訴人如仍以「臺灣臺中監獄行 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及依上開要點訂定之「適用舊 法受刑人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適用新法受刑人 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適用新新法受刑人最高起 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作為受刑人每月教化與操行成績評 分參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  ⒉原判決略以:雖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因監獄行刑法於109年 7月15日修正施行,有關受刑人懲罰之種類、期間及累進處 遇評分事項均有修訂,被上訴人於同日公告停止其適用。然 如前所述,矯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起進分考核機制,係以系 爭規範為其法源,且累進處遇辦法所訂可供參考之分數換算 基準、法務部103年函示等相關規定仍未廢止,被上訴人基 於受刑人矯正、處遇之需求,續予沿用,自與系爭規範目的 無違,亦有其必要。是上訴人主張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廢 止後被上訴人仍套用於上訴人86年所涉犯之強盜罪,有法律 適用之違誤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亦無可採等情,不採 上訴人上開主張。惟按: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 23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 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 布命令。司法院大法官曾作有釋字第570號解釋。查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適用之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已停止其適用, 顯無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適用本件相關事實,原 判決逕以「系爭規範為其法源」云云,認定被上訴人管理措 施適法,限制上訴人之自由權利,其影響又非屬輕微,與憲 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累進處遇之管理措施,違反平等原則:  ⒈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 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 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7號、第584號、第596號、第605號、 第614號、第647號、第648號、第666號、第694號解釋參照 )。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 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 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82號、第694號解釋參照)。  ⒉上訴人在申訴書主張:由於其他監獄(桃監、高監、南二監 等)同等級,進分標準為每3月進0.1分等語;在起訴狀主張 :在南二監收容人陳正大原本在中監執行,期間被移監至南 二監服刑,至南二監才發覺中監所謂「本要點」第19條第4 類別之「累犯、撤銷假釋犯每月進分標準」與南二監不同, 故在南二監提出申訴後,南二監將陳正大原本中監所謂殘刑 5年9月3日,每3個月進0.1分改回,撤殘再犯每2個月進0.1 分等語;另再提出:「一、高雄監獄:商丙坤,殘刑4年2月 ,再犯每2月增0.1分。二、台南監獄:徐偉堯,殘刑6年11 月4日,再犯,每3月增0.1分。三、商丙坤、徐偉堯目前在 南二監6工服刑。陳正大。」等語。經原審調查結果,被上 訴人實施進分之標準,確實與其他監獄不同,應屬違反平等 原則。  ⒊原判決略以:各矯正機關基於執行系爭規範要求,制定之累 進處遇評分機制,其中有關撤銷假釋之進分標準固有不同, 非如部分機關例如臺南第二監獄以每3個月進0.1分計算,鈞 院認為被上訴人比照累犯之進分標準計算始為正當妥適云云 ,認定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平等原則。惟查原審調查其他矯正 機關之累進處遇評分機制,僅有屏東監獄的規定與被上訴人 相仿,其他臺北監獄、宜蘭監獄、雲林第二監獄、嘉義監獄 、彰化監獄、高雄監獄等,原本均無類似規定,應足認定被 上訴人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㈢被上訴人不應依「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及操性成績分數統一 考評基準」作為本件實施進分之標準:  ⒈按: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 政規則,一者其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為 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行政程序法 第159條第1項),再者其係闡明法令原意(參見司法院釋字 第287號解釋),其解釋是否正確而得適用,繫於該法令是 否應作如同該解釋性行政規則內容之解釋,該解釋性行政規 則並不具創設性,法官自不受其拘束。最高行政法院曾著有 104年度判字第676號判決。查前開「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及 操行成績分數統一考評基準」係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3月1 日訂定生效,法規類別為「行政規則」,鈞院自不受拘束。  ⒉新、舊法抽象規制效力之交接時點,應由立法者決定,不得 由執法部門以無法規授權依據之「行政規則」規範之。最高 行政法院曾著有108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查「受刑人累進 處遇教化及操行成績分數統一考評基準」雖規定:「本基準 頒布施行前之每月分數均不予變動,亦無須自起分重新推算 ,以本基準換算之進分標準自頒布施行後,續行計分。」等 語,然「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及操行成績分數統一考評基準 」為行政規則,不得規範規制效力之交接時點,自不得規範 113年3月1日訂定生效前之每月分數均不予變動、亦無須自 起分重新推算等情,前開規定,應屬無效。  ⒊復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 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及「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 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為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是以,法規原則上於法 規生效後始有適用,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 或法律關係,是謂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查「受刑人累進處 遇教化及操行成績分數統一考評基準」前開規範113年3月1 日訂定生效前之每月分數均不予變動、亦無須自起分重新推 算等情,逕為規定適用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 關係,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不生效力。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申訴決定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106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 每4個月進0.1分累進處遇之管理措施均撤銷。  ⒊被上訴人應將前項累進處遇之管理措施,更改為每3個月進0. 1分。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並無違誤, 茲就原判決之論述再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 行之監獄行刑法,就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不 服,明定其申訴及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包括第93條第1項 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 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 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 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 給付爭議。」第110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與監督機關 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 機關提起申訴,……(第2項)受刑人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而 不服其決定,或提起申訴逾30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 間逾30日不為決定者,準用第111條至第114條之規定。」第 111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 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 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 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 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 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 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可見,對於 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亦有撤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 訟類型得擇為請求救濟,例如以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 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   ㈡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 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125條第4項規 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 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 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而上開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均仍適用之。此乃因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處分權主義,就 具體事件是否請求法律救濟以及請求之範圍如何,取決於當 事人之主觀意願。基此,行政法院須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以為訴訟標的之決定。所謂「聲明」乃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如 何裁判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因行政訴訟法 設有各種不同之訴訟類型,其選擇涉及當事人之主張及請求 裁判之目的,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完足或不明瞭,致 訴訟類型不明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規定行使,審 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之,以利 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俾訴訟目的之達成。又對於「非屬行 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固不得提起撤銷訴訟,然尚有撤 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類型得擇為請求救濟,例如以一般給 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參見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查上訴人原 起訴聲明:「一、原申訴決定撤銷。二、請求依撤殘再犯6 年4月26日起分1.8分、每3月進0.1分重新起算,並於達每月 作業4分、教化3分、操行3分起補回累進縮刑之日數。」因 起訴類型與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符,經原審法院闡明後, 上訴人表明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其所為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申訴決定及被告對原告所為106年1月起至111年2月 止每4個月累進處遇之系爭管理措施違法。二、被告應將系 爭管理措施,對原告之每月進分標準,由累犯、撤銷假釋犯 每4個月進0.1分,更改為初、再犯每3個月進0.1分。」則屬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聲明方式。又觀監獄行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2項等規定,受刑人向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各類訴訟前,須先依該法提起申訴, 此為起訴程序要件,然於監獄行刑法所訂一般給付訴訟類型 ,並無於起訴聲明請求除去監獄所為申訴決定之必要,蓋此 種一般給付訴訟救濟標的仍為監獄原初所作成之「管理措施 」。準此,本件上訴人起訴擇定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訴訟, 其應為訴之聲明內容即為:請求除去被告對原告所為106年1 月起至111年2月止每4個月累進處遇之系爭管理措施,並應 將系爭管理措施,對原告之每月進分標準,由累犯、撤銷假 釋犯每4個月進0.1分,更改為初、再犯每3個月進0.1分,始 屬適當之訴之聲明內容。原審未察,任其提起確認訴訟,即 有未合,惟因原判決結論尚無不合(詳後說明),故仍應予 以維持。  ㈢本件上訴意旨固主張「被上訴人採用之累進處遇評分機制與 其他監獄不同,被上訴人實施進分之標準有違平等原則」、 「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已於109年7月15日廢止,惟被上訴 人仍以之作為受刑人每月教化與操行成績評分之參考,有法 律適用之違誤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受刑人累進處遇教 化及操行成績分數統一考評基準為行政規則,不得規範規制 效力之交接時點,然被上訴人依該考評基準,逕為適用基準 生效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 」等節,然原審業已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 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更明字第4211號執 行指揮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壬字第128 2號執行指揮書、上訴人之申訴書暨每月處遇教化與操行等 成績分數表、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申訴決定、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於原判 決理由中敘明:「……㈣上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採責任分數 制,乃矯正機關在新收調查完畢後,斟酌受刑人之刑期,分 為數個階段,並針對每一階段給予一定之責任分數,每月再 依其表現給予各項成績分數,以抵銷其責任分數。累進處遇 分四級,依照受刑人改善程度,依序由四級進至三、二、一 級。進級之結果,處遇由嚴格漸次緩和、由他律到自律,以 鼓勵受刑人悔過向善。該成績分數計算標準,則依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第2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 範)核記。被告為矯正執行機關,基於執行系爭規範所需, 並使所屬監管教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能依照累進處 遇由嚴而寬原則,公平核記,乃於92年4月16日公布累進處 遇評分實施要點,並於000年2月3日依法務部矯正署103年10 月22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下稱法務部103年函示 ),參酌累進處遇辦法所附分數換算基準表(如附表三), 修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其中第19條所訂受刑人之教化 、操行成績之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最高限分依受刑人適用 舊法、新法、新新法及刑期類別訂定(如附表二) 。則如 前所述,原告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於000年間發生,應適 用附表二所示新新法之起進分標準計算其成績分數,並無疑 義。原告主張應依受刑人之『犯罪日』區分適用舊法、新法、 新新法之每月起分及進分標準,尚無可採。……然查,累進處 遇辦法係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5條第2項之授權而制訂, 適用對象為跨國受刑人 ,非其他一般受刑人,附表三之分 數換算基準備註一亦有載明。法務部103年函示(見中院卷 一第115頁)業已說明,累進處遇辦法之分數換算基準,僅 係被告建構符合機關需求之累進處遇評分機制之參考基準。 是被告基於執行系爭規範之必要,自得訂定符合法規範所要 求由嚴而寬且與假釋期程公平配比之累進處遇評分機制,該 累進處遇辦法所訂分數換算基準表,僅係提供各矯正機關作 為參考,尚非唯一準據。何況累進處遇辦法係102年7月23日 發布,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早於92年4月16日即已制訂, 而後依法規變動情形而多次修訂,自無所謂違反法律優位原 則之問題。㈥各矯正機關基於執行系爭規範要求,制訂之累 進處遇評分機制,其中有關撤銷假釋之進分標準固有不同, 被告將之比照累犯之進分標準,以原告尚有6年4月26日之殘 刑,依附表二以每4個月進0.1分計分,非如部分機關例如臺 南第二監獄以每3個月進0.1分計算,本院認為被告比照累犯 之進分標準計算始為正當妥適。蓋所謂累犯,乃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而言,其法律效果為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 47條第1項參照)。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乃因行為人前刑 罰未能發生矯治的效果,故法官量刑時必須視其情形裁量加 重。而撤銷假釋,乃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或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形( 刑法第78條第1、2項參照)。假釋制度之目的,係為獎勵在 獄中表現優良、已有悔悟反省之受刑人得以早日更生,回歸 社會正常生活。如竟不能珍惜,甚至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 則原獎勵悛悔更生之假釋目的顯屬不能達成,而有撤銷其假 釋執行原殘刑之必要。可知其不僅與累犯加重制度均有矯治 效果不彰之相同原因,顯現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累犯係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與假釋期間尚有殘刑未執行完畢 而有再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可能之情況下,又故意再犯罪, 其較之累犯而言,尤見矯治成效不彰,刑罰感受力薄弱,而 缺乏悛悔警惕之心,乃具有更高之社會危險性。此觀之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區分少年、累 犯、撤銷假釋之受刑人,其中以撤銷假釋者責任分數最高, 即可明瞭。準此而論,被告將撤銷假釋之受刑人比照累犯情 形核記其進分標準,自屬符合系爭規範目的之作法。部分矯 正機關未予區分,將撤銷假釋與一般受刑人同列核記其進分 標準,對於撤銷假釋較之累犯具有更高惡性一節未予相當評 價,是其與被告機關所採用之進分標準不同,容非適當,自 不能認為被告機關之進分標準違反平等原則。法務部矯正署 見此爭議,業於113年3月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頒統一考評基準,其中第8點已將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 之情形,明訂適用累犯之進分標準,可供佐參(見本院卷第 229至235頁)。而被告係依系爭規範制訂之累進處遇評分實 施要點核記原告之起進分,於本件爭執之核記期間,並非適 用該統一考評基準,是原告主張不得溯及既往適用統一考評 基準云云,自無可採。㈦雖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因監獄行 刑法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有關受刑人懲罰之種類、期 間及累進處遇評分事項均有修訂,被告於同日公告停止其適 用。然如前所述,矯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起進分考核機制, 係以系爭規範為其法源,且累進處遇辦法所訂可供參考之分 數換算基準、法務部103年函示等相關規定仍未廢止,被告 基於受刑人矯正、處遇之需求,續予沿用,自與系爭規範目 的無違,亦有其必要。是原告主張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廢 止後被告仍套用於原告86年所涉犯之強盜罪,有法律適用之 違誤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亦無可採。」等語,經核與 卷內資料相符,且未違背相關法規範意旨及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乃維持系爭管理措施之結論,尚無不合。 上訴人前揭主張,容屬上訴人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並非可 採。雖原審為本案審理時,未糾正上訴人之聲明內容,並使 之為適當之訴訟聲明,但因已依據證據調查認定本件待證之 事實,並正確適用其應適用之法規,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起訴,均無不當及不備理由等違法情事,已如前述,是其 經實體調查及認定之結果,顯不因訴訟聲明有誤而改變其判 決結論,故本件仍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在實體上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 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 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適用法律及解釋 法令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 採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1-10

TCBA-113-監簡上-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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