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韋廷

共找到 98 筆結果(第 81-90 筆)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韋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 一之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以一百八十日為限,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6

TPDV-113-司促-15213-202411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陳有恆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邱敏婷律師 邱永欽 劉宸碩 被 上訴人 仁和大廈A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桂蓮 訴訟代理人 蔡全淩律師 陳曉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仁和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共有,上訴人為該大廈A棟門牌同區○○路○段OO號1樓(下稱 系爭房屋或OO號1樓)之區權人,系爭房屋之增建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該大廈之法定空地即系爭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各18、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B 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坐落系爭A、B部分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仁和大廈A、B棟(下稱A、B棟)於民國71年間 興建後即各有獨立管理員室,就各棟周圍之法定空地各自分 管。系爭房屋含系爭地上物係伊於102年1月向前手即訴外人 王春英購得,系爭地上物至少於83年12月31日前已存在,由 王春英陸續出租予不同人經營餐廳使用,此為A棟全體區權 人知悉,長年無人反對,可認王春英與A棟全體區權人於83 年間就系爭A、B部分土地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伊與王春英 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伊得繼續使用該部分土地,被上訴人非但 未反對,更於同年1月24日與伊簽署約款,要求伊延續王春 英所為於每月給付回饋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伊按月給 付迄至110年12月止,期間從無區權人或區權人會議決議要 求伊返還土地,可徵A棟全體區權人亦同意伊承繼王春英之 分管契約,伊自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為無 理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仁和大廈全體區權人共有,上訴人於102年1月向 前手王春英購入系爭房屋含系爭地上物,為A棟之區權人,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A、B部分土地面積各18、10平方公尺, 並先後由王春英、上訴人出租作為餐飲業使用迄今(原審卷 第131至135、243頁、本院限閱卷第15至17頁)。  ㈡系爭房屋含系爭地上物於107年、112年間領有臺北市室內裝 修合格證,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函覆比 對系爭地上物於83年航空照片圖似有顯影,認該地上物係於 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列管, 暫免查報處分(本院卷一第485至486頁),系爭地上物自95 年12月起課房屋稅(本院卷一第487頁)。 ㈢據都發局函覆,仁和大廈於71年間興建,區分為A、B棟,系 爭土地為該大廈71使字第OOOO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系爭 A、B部分土地均為該執照之法定空地,A部分依設計建築師 檢討設置一輛法定汽車停車位(本院卷一第375、477至479 頁)。  ㈣A棟於101年10月13日制訂規約(原審卷第177至201頁),B棟 、A棟先後於99年、102年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原審卷第137頁)。B棟管委會書立確認書載明「仁和大廈 自起造完成後劃分為A、B兩棟,並共同使用執照乙張,囿於 A、B兩棟各自成立管委會,公共部分、約定部分均已分割清 楚且為劃分管理。A棟建物周圍之公設地專屬A棟管理使用」 (原審卷第265頁)。  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註明「台北市○○區○○路○段00號一樓房東租 用大樓公地」,租賃期間自同年1月19日起,每月應繳月租 金1萬元,並於每月10日前支付。上訴人自斯時起至110年12 月止,按月繳款1萬元給被上訴人,電子收據(收執聯)載 「租用大樓空地費:1萬元」(原審112年度北司補字第141 號卷第25至33頁、下稱原審補字卷,本院卷一第166、174、 177頁)。  ㈥110年12月4日A棟區權人會議決議仁和大廈公共區域租約,重 新制定合約並自111年1月起每次合約為期二年,如租借使用 人違反法令使用,將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以110年12月20 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管委會出租予上訴人OO號1樓後方 法定公共空間之土地重新制定合約,請上訴人拆除違建;再 以111年1月7日存證信函表明上訴人未拆除違建,自111年1 月1日起終止租約。同年11月19日A棟區權人會議提案法定空 地為全體住戶共有,爭議部分採訴訟解決,決議交由被上訴 人執行規劃,OO號1樓空地違建部分,拆屋還地恢復原使用 執照車位用途,經由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執行( 原審補字卷第38、41至45、87至91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A、B部分土地,請求 上訴人拆屋還地,為上訴人否認,抗辯伊係承繼王春英於83 年間與A棟全體區權人之分管契約而為有權占有云云。本院 認定如下: ㈠按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由管委會 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管理條例設置之管委會雖 非區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遭無權占用 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排除侵害或請求返還共用部分,依 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均有訴訟實施權,在其職務範圍內, 依規約約定或區權人會議決議,或基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寓 大廈區權人之授權,本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對他人提出訴 訟,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區權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9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參照)。查B棟、A 棟分別於99年、102年成立管委會,就仁和大廈共用部分劃 分各自管理範圍,系爭土地位於A棟周圍,屬A棟區權人分管 範圍,有B棟管委會書立之確認書可憑(兩造不爭執事實㈣, 原審卷第265頁),而A棟區權人會議決議就系爭地上物占用 之爭議,由管委會執行訴請法院判決、執行(兩造不爭執事 實㈥),是被上訴人基於A棟區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當事人適格。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次按管 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 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亦有明 定。而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須全 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始能成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 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參照)。經查:  1.仁和大廈為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 之公寓大廈,系爭A、B部分土地均為法定空地,A部分土地 並為法定汽車停車位,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性 質上均非區權人維護公共安全或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而不得 約定為專用之共用部分,依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固 得由區權人成立分管契約,由特定區權人分管、專用。惟B 棟、A棟先後於99年、102年報備成立管委會,被上訴人陳稱 因B棟於99年間外觀要拉皮,為免A棟要分擔費用,所以才討 論A、B棟分管等情(本院卷二第80頁),另B棟管委會書立 之確認書僅得證明A、B棟各自成立管委會而約定分管範圍( 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可徵系爭土地於83年以前尚未經仁和 大廈全體區權人合意由A棟全體區權人分管。上訴人固抗辯 依仁和大廈之使用執照圖說可見A、B棟各有獨立管理室,可 知建商有意使A、B棟就周圍法定空地各自管理云云(本院卷 二第133、179至181頁),惟管理室空間為建商之原始設置 ,不足推認全體區權人間自始即有分棟分管之約定,是上訴 人抗辯王春英就系爭A、B部分土地於83年間已有分管契約, 自須以王春英與仁和大廈全體區權人達成合意為必要。  2.查上訴人與王春英之買賣契約記載「本約土地及建物包括未 登記但可使用之部分:平台外推」,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是否有改建、違建之情事:部分平台外推增建」,貼補稅 費記載「管理費:補貼管委會1萬元」(原審卷第75至85、9 1、117頁),固可認上訴人購入平台外推增建之系爭地上物 ,並負擔補貼管委會1萬元。惟證人即買方經紀人高承智證 稱:平台外推部分是既存違建,賣方經紀人要做產權調查提 供買方,本件調查就是既存違建。伊印象中王春英是說之前 都有給管委會回饋金補貼,無法確認管委會確實同意王春英 使用,簽完約當天上訴人有和管委會或管理員交接處理管理 費等事明確(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可知依買賣契約記載 內容或買、賣方經紀人介入交易過程中均未確認王春英就系 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而王春英補貼管委會管理費之原因多 端,未必係基於分管合意,是上訴人上開舉證並不足證明王 春英占有系爭土地已獲仁和大廈全體區權人默示同意。  3.至於A棟於101年10月13日制訂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 分於本規約生效前,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者,依建築法 相關規定辦理」(原審卷第179頁),僅規範A棟全體區權人 基於建築法規處理規約生效前已存在共用部分之違建,不得 因此反推該區權人賦予違建所有人占有之私權,此觀同規約 第2條第3項規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 體區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 定為約定專用部分:平面六個車位地、地下停車場防空避難 空間」(原審卷第177頁),且未見該規約承認既存之法定 空地分管約定,即明法定空地須經A棟全體區權人會議決議 始得約定專用。上訴人抗辯依該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可佐區 權人已默示同意王春英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洵無足取。  4.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屋含系爭地上物後,即於102年1月24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兩造不爭執事實㈤),兩造固均於 本件訴訟主張該租約無效(原審卷第169頁),上訴人亦不 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為租賃,惟觀之系爭租約約定上 訴人自同年1月19日起承租大樓公地,每月繳付租金1萬元, 上訴人自斯時繳納迄至110年12月止,其繳款之電子收據( 收執聯)亦載租用大樓空地費1萬元;而A棟區權人會議決議 公共區域租約重新制定為期二年合約,及被上訴人歷次以存 證信函向上訴人表明前出租予上訴人之共用部分土地重新訂 約、終止租約等情(兩造不爭執事實㈥),可知無論上訴人 、A棟區權人或被上訴人均認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 為系爭租約,而非基於分管合意。  5.基上,上訴人抗辯其承繼王春英與全體A棟區權人默示成立 之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非有理由。上訴人既未能 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A、B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返還予 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1-06

TPHV-113-重上-161-202411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806號 原 告 林欣怡 訴訟代理人 張瑞強 被 告 詹祥祺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謝 平律師 黃金昌律師 邱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0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0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0時44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由東往西行 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與新生北路2段口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訴訟代理人張瑞強駕駛及伊所有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 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評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8,306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6元。 三、被告則以:  ㈠當時號誌已呈現紅燈,故伊以時速0至1公里之速度,緩行駛 於系爭車輛右後側,而系爭車輛於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下, 突然向右偏,致伊反應不及,導致肇事機車左前剎車輕碰系 爭車輛右後方葉子板,故伊無過失。  ㈡又系爭車輛右後方葉子板之凹陷痕跡,與碰撞點有相當距離 ,且高度亦與肇事機車之把手高度不符。肇事機車左剎車之 所以有擦撞痕,係另案於112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游大緯間 之事故所致,與本件事故無關。  ㈢系爭車輛右後方葉子板與右後車門於本件事故前即有多處不 明劃痕及凹陷,尚難僅以現場照片遽認為伊所致。  ㈣本件事故發生後3個月始開立之估價單,原告應舉證與其請求 間之關聯性。而右後方葉子板與後保險桿並非一體成形,則 估價單修繕項目之拆卸後保桿皮及後擋風玻璃、使用玻璃膠 及結構膠、更換全新後方葉子板、葉子板使用防撞漆之必要 性為何,原告並未說明。零件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前揭時地過失碰撞系爭車輛等 情,業據提出第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 院卷第39至55頁),核屬相符,是原告前開主張,堪可信實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依被告聲請囑託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綜合前開警方事故現場圖、 照片、第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與兩造說明 ,並在審酌後方第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已確認在影片時 間3秒,肇事機車駛至系爭車輛右後方時「向左偏」,擦撞 系爭車輛右後車身等事實,鑑定結果為:肇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原因)」,此有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81至1 82頁)可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僅對車體損害未為鑑 定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復審酌被告曾於113年7 月1日答辯狀中自認肇事機車之左前剎車有輕碰系爭車輛右 後方葉子板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密 錄器影像,肇事機車左前剎車之高度實與系爭車輛右後方葉 子板之凹痕高度堪符(見本院卷第226、231頁),而機車龍 頭行駛中本不可能完全水平移動,左右搖擺時略低或略高於 水平靜止時之高度尚合於一般經驗法則,是被告騎乘肇事機 車時有過失向左偏移導致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足堪認定。 至被告另辯以系爭車輛本件事故前即有多處不明劃痕及凹陷 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泛以前詞置辯,即難憑取, 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需支出修復費用28,306元, 業據提出匯豐汽車汐止廠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 ,信屬非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車輛右後葉子 板與後保險保及後擋風玻璃相連,故原告請求後保桿皮與後 擋玻璃之拆工及相關塗膠與工資,尚非無據,而更換葉子板 後尚須烤漆使顏色與原車一致,亦與一般人修車經驗相符, 是認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均與本件事故相關,原告 請求估價單上所載之修繕費用,即屬有據。被告所辯,尚難 憑取。  2.第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 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 修繕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給付19,4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8272-A9號 99年7月 112年12月30日 自用小客車/5年 13年6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9,895元 990元 18,411元 19,401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99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4

TPEV-113-北小-1806-202411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064號 原 告 林名育 訴訟代理人 黃琡嫃 孫劍履律師 被 告 永春新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洋嘉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 黃湘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75,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75,4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3頁),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趙仁駿,嗣於審理中被告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洋嘉,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 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永春新廈公共排水之主幹管經被告改裝後設計不良,以及被告未盡維護責任,曾發生水管堵塞,致雨水、污水回流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陽台,被告竟不予改善。嗣於111年8月、10月間,二次大量雨水自系爭房屋陽台之三個公共排水管口湧出,大部分水量由左、右兩側之二個出水口灌入系爭房屋之陽台,並溢流至室內,淹及書房之大理石地板,再漫流至通道間與臥室之木質地板上,造成屋內木質地板、牆壁嚴重受損;另一部分水量湧向左側之另一個出水口,因該出口與冷氣排水管相連接,而逆流至室內牆壁頂端之冷氣機,再溢流至客廳牆壁及客廳大理石地板,並未流至木質地板。被告於上開淹水事實發生後,曾派總幹事至系爭房屋檢視,且於111年8月25日拍攝照片,並據此於永春新廈l10年度管理委員會工作事項記載:「一、工作項目報告…9.9號因公共排水管有堵塞現象,頻發生,9號3樓於8月、l0月發生2次大雨後排水倒流室內災損嚴重。因1-7樓公共排水管內狀況排除不易,因此評估自頂樓排水管以明管排放方式。近日已請2家廠商勘察估價施工費用」,復於被告l11年11月18日之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區權會)會議記錄記載:「三、管委會工作報告:事務部分:請參考附件(永春新廈ll0年度管理委員會工作事項報告內容)」,是被告明知永春新廈公共排水管頻發生堵塞現象,並自承111年8月、10月間公共排水管堵塞,導致大量雨水二次逆流倒灌至系爭房屋室內,造成木質地板等受損之事實。經訴外人宏鼎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鼎泰公司)評估後,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共計375,400元。爰依永春新廈住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條、第3條第2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l、2款規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40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93頁)。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永春新廈落成至今已近50年,依當時建築工法習慣,大廈 公共管線皆是設置於建物樑柱內,被告不可能自樑柱內修 改公共管線。永春新廈陽台排水系統在左右兩側各有1個 公共排水管口,若一側之排水不佳,則水會流向另一側之 排水管口,以此平衡整棟公寓之排水,避免某一側之公共 排水管流量過大而使某一層住戶陽台無法排水。而原告因 先前進行室內裝修設計,變更系爭房屋之陽台設計,逕自 將系爭房屋內客廳之冷氣排水管,以密封之方式埋入水泥 中,直接連至系爭房屋陽台之左側公共排水管內,並未為 冷氣排水管另設置管線,又以水泥構造將該陽台左右兩側 公共排水管口分隔,故原告稱系爭房屋內客廳冷氣排水口 倒灌造成室內淹水之原因,此應係原告對冷氣排水管接管 不當,且以水泥牆阻隔陽台左右兩側導致排水不良之不當 施工所致,而非公共排水管之問題。 (二)另原告過往曾有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擅自施工、鑽洞接管之行為,甚至影響公共安全,原告稱其未曾裝修系爭房屋云云,並非事實;縱系爭建物之現狀非原告所為,惟該建物分隔陽台二側公共排水管,及將冷氣排水管以密封方式埋入水泥中並連接至陽台左側之公共排水管內之狀態,為系爭房屋遭雨水及汙水淹入之原因,與本大廈公共排水管無涉。 (三)原告於民事準備㈠狀自承「…大量灌入原告連接公共排水管之冷氣排水管及原告專有部分之陽台,導致雨水、汙水除由原告之冷氣排水管溢流至原告屋內牆壁外,並於溢滿陽台後直接湧入屋內,積水遍及書房之大理石地板,以及臥房與各室通道間之木質地板」(本院卷第25頁);原告提出之受損照片僅能看出有積水在系爭房屋室內,無法看出該積水是自陽台兩側排水口灌滿陽台後溢入室內;而依1l1年8月25日原告冷氣機排水口倒灌照片,可見系爭房屋內冷氣機排水口倒灌室內機,導致大量積水湧入室內,另依同日系爭房屋陽台管線近照,可見原告確實將冷氣排水管埋入水泥中,並連接陽台左側公共排水管。 (四)被告l10年度工作事項第9點內容是被告經原告反應後,出於服務住戶之立場,委請外部施工人員評估大廈公用部分有何改良工程,可能可以降低系爭房屋再度發生雨水倒灌的現象,該記載之重點在協助處理水流入屋內之現狀,而非水流入屋內之原因。被告本身並無水電相關專業,無法憑空得知公共排水管是否有發生堵塞,上開工作事項不可視為被告自認永春新廈公共排水管有堵塞。永春新廈111年度區權會並未就系爭房屋之滲水原因或公共排水管是否有堵塞之現象進行討論,且未有專業技師對原告所主張之滲水原因進行鑑定。被告否認永春新廈111年度區權會有確認雨水自公共排水管灌入系爭房屋內,造成該屋內木質地板、牆壁嚴重受損之事實。被告會施作明管是單純服務住戶處理現狀,無法證明永春大廈公共排水管有堵塞,也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內淹水具體發生的原因為何。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此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永春新廈公共排水管堵塞,致雨水回流至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陽台,並溢流至屋內,造成系爭房屋 之木質地板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依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先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就其 主張之事實,係提出永春新廈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會議記錄、永春新廈ll0年度管理委員會工作事項、宏鼎 泰公司估價單、律師函、永春新廈住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 程及系爭房屋之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 33頁,本院卷第19至47、141至143頁),並聲請傳訊證人 陳嘉豪、黃智良到庭作證。經查:    1.原告所提出之宏鼎泰公司估價單、律師函、永春新廈住 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系爭房屋之受損照片等件,僅 得證明系爭房屋之陽台及室內曾有積水現象,木質地板 有水漬、地板下有部分變黑,經宏鼎泰公司評估該木質 地板因積水而受損之修復項目及金額,及被告為永春新 廈之管理委員會,原告曾委任律師函請被告出面協商損 害賠償等事宜之事實,不能證明永春新廈公共排水管有 堵塞,並因此造成系爭房屋之木質地板受損之事實。    2.永春新廈ll0年度管理委員會工作事項之第一項「工作項目報告」之第9點固記載:「9號因公共排水管有堵塞現象,頻發生,9號3樓(即系爭房屋)於8月、l0月發生2次大雨後排水倒流室內災損嚴重。因1-7樓公共排水管內狀況排除不易,因此評估自頂樓排水管以明管排放方式。近日已請2家廠商勘察估價施工費用」等旨(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7頁),然被告就此抗辯前開內容係原告反應後,被告委請廠商評估該大廈公用部分有何改良工程,被告並無水電相關專業等語,依原告之主張,當時被告曾派總幹事至系爭房屋檢視,並據此於永春新廈l10年度管理委員會工作事項記載,則被告或總幹事既無水電相關專業,自難認其足以正確判斷漏水原因,本件原告亦未提出當時有找專業機構進行鑑定漏水原因之證明,尚難以上述工作報告內容認定本件漏水之原因確為永春新廈公共排水管有堵塞所致。至被告l11年11月18日之111年度區權會會議記錄記載:「三、管委會工作報告:事務部分:請參考附件(永春新廈ll0年度管理委員會工作事項報告內容)」,係以前述工作事項報告為依據,同樣缺乏相關專業鑑定證明,亦無法據以認定漏水原因之證明。    3.證人陳嘉豪即原告友人固到庭證稱:伊與原告為社友,在原告家中辦活動,記得是8月間,外面雨下很大,用餐一半,冷氣出風口有水流下來,且另一間書房已積水1公分,後來發現水是從陽台滲進來,原告女兒房間也全部積水;10月份是接到原告通知過去看,這次是書房一直到小客廳到落地窗都是淹水,現場有看到1位水電工,伊有詢問水電工,他覺得應該是三樓以下的管道塞住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5頁),惟依證人所述內容,僅得證明系爭房屋曾於110年8月、10月間有積水,及積水係自陽台處流至系爭房屋之事實;且證人亦證述:伊沒有水電相關背景,也沒有親自確認過公共排水管有無堵塞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74頁),是依證人證詞,並無法證明本件積水之原因。至證人雖稱當時有某位水電工表示漏水原因應係三樓以下的管道塞住等語,惟該水電工為何人不明,此部分亦缺乏證明,自難遽採。另證人黃智良即宏鼎泰公司人員到庭係證稱:伊查看系爭房屋之木板有浮動感覺,應係底部受潮,客廳及房間都有霉味,翹開木板下面變黑受潮,客廳、3個房間及走道木板全部均要拆除,伊有室內裝修證照,也在大學擔任室內裝修的講師,伊僅知系爭房屋有淹水,但是不知道淹水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是依證人之證詞,亦無法認定本件漏水原因係永春新廈公共排水管有堵塞所致。    4.原告已表明因永春新廈公共排水管已施作明管,故不再 聲請鑑定本件積水之原因,則系爭房屋之積水責任歸屬 與因果關係尚屬不明,又無專業機構之鑑定報告供參, 自難認系爭房屋之木質地板因積水受有損害確係因永春 新廈公共排水管堵塞所致。本件原告舉證尚有未足,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375,400元,即非有據,不 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永春新廈住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條、第3 條第2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l、2款規定、債 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5, 40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送鑑定系爭房屋之木質地板是否曾因積水、淹水 而受有損害、損害情形如何、有無更換或重新鋪設之必要及 其修復費用為何等事項,因原告尚未能舉證系爭房屋因積水 而受有損害之原因,確為永春新廈公共排水管有堵塞所致, 故原告聲請鑑定木質地板是否因積水而受有損害等事項,尚 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01

TPEV-112-北簡-12064-20241101-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鴻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璟華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黃金昌律師 陳義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水泥建物設施(面積63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沉澱池㈠( 面積304平方公尺)、同小段197-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 沉澱池㈡(面積248平方公尺)、同小段19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D所示沉澱池㈡(面積不足平方公尺),依附件所示之新北市 政府核准之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說明書進行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 並經新北市政府檢查合格後,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 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分別稱197-21地號土地、198-1地號土地、198 -4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依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水土 保持處理維護說明書進行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並經新北市 政府檢查合格後,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1,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8,797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囑託新 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實際占用原告管理土地之面積 ,並製繪如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11 3年8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198-1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A所示水泥建物設施(面積635平方公尺)、編號B所 示沉澱池㈠(面積304平方公尺)、197-2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C所示沉澱池㈡(面積248平方公尺)、198-4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D所示沉澱池㈡(面積不足平方公尺),依新北市政府 核准之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說明書進行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 並經新北市政府檢查合格後,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198-1地號土地如原證七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圖 標示4所示之水泥構造物騰空後,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97,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8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91元。㈣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再 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198-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水泥建物設施(面積635 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沉澱池㈠(面積304平方公尺)、197 -2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沉澱池㈡(面積248平方公尺) 、198-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沉澱池㈡(面積不足平方 公尺),依附件所示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說 明書進行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並經新北市政府檢查合格後 ,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7,0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8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聲明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1元。㈢前項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變更請求返還之標的及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聲請假執行之部分,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 原告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返還之土地之具體位置、面積 、方式,係依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為事實上之補充、 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租期至118年8月31日屆滿。嗣因經濟部於112年2月4日廢止 被告之採礦權,依兩造間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1 6、17項約定,原告得終止租約。租約終止後,被告應繳清 租金或其他未清之款項,及拆除、騰空國有物或掩埋之廢棄 物,並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於取 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據此,原告乃於 112年2月18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1233005820號函通知被 告終止租約,並訂於112年3月2日上午11時至現場辦理點交 ,但被告並未依系爭租約返還系爭土地。嗣被告於113年4月 8日申請就水土保持設施範圍外之土地先行辦理點交,兩造 乃於113年6月4日進行點交,惟附圖A、B、C、D部分土地, 被告仍無法辦理點交。職是,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 約定,原告自得被告將198-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水泥 建物設施(面積63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沉澱池㈠(面積3 04平方公尺)、197-2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沉澱池㈡( 面積248平方公尺)、198-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沉澱 池㈡(面積不足平方公尺),依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水土保持 處理維護說明書進行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並經新北市政府 檢查合格後,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於112年2月4日系爭租約終止後,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其占有系爭土地即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 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 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 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謂之 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有土地者, 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茲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百分之 5為計算標準,依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被告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如後述聲明第2項所示。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198-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水泥建物設施(面 積63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沉澱池㈠(面積304平方公尺) 、197-2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沉澱池㈡(面積248平方 公尺)、198-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沉澱池㈡(面積不 足平方公尺),依附件所示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水土保持處理 維護說明書進行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並經新北市政府檢查 合格後,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397,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8月1日 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 1元。  3.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2月4日終止係爭租約後,被告即已 拋棄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系爭土地上已無被告公司人員、 挖礦機具或其他地上物。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縱仍占有 系爭土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被告本得占有系 爭土地以辦理水土保持設施之復整及防災措施,自屬有權占 有。再者,被告縱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其目的係欲針對 水土保護設施進行維護,並無任何開採行為,自未獲有任何 利益。況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之前提,係以水土保持機關檢查合格為停止條件,本件 系爭土地上之水土保持設施之復整及防災計畫,既未經水土 保持機關檢查合格,其條件為不成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即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業經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前於109 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至118年8月31日屆至。 嗣因經濟部於112年2月4日廢止被告之採礦權,依系爭租約 第6條第16、17項約定,原告得終止租約,租約於終止後, 被告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之款項,及拆除、騰空國有物或 掩埋之廢棄物,並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 措施,於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據此 ,原告乃於112年2月18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1233005820 號函通知被告於112年2月4日終止租約,並定於112年3月2日 上午11時至現場辦理點交,但因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新北市政 府未出席,而未為點交。嗣被告乃於113年4月8日申請就水 土保持設施範圍外之土地先行辦理點交,兩造乃於113年6月 4日進行點交,惟附圖A、B、C、D部分土地,被告仍無法辦 理點交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經濟部112年2月4日 經授務字第11261000670號函、原告基隆辦事處112年2月18 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1233005820號函、112年3月2日系爭 土地點交紀錄、原告113年7月9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3800258 40號函及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 為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 款約定,被告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 施,於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然被告 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並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 及防災措施,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第6條第17項第1款 之約定,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水土保持處 理維護說明書進行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並經新北市政府檢 查合格後,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依系爭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後,將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12年2月5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97,041元,並應自113年 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1元,有 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依系爭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後,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1.按租約終止或消滅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 除另有規定外,應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或掩埋之廢 棄物,並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取 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後,將土地交還出租機關;承租人礦業 權遭撤銷或廢止致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失其效力,其應實 施復整及防災措施等水土保持未盡事宜,由承租人依水土保 持法第8條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經水土保持 機關檢查合格後,將土地交還出租機關,並依法辦理。系爭 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水土保持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亦為水 土保持法第2條所明定。  2.經查,被告因礦業權遭經濟部廢止,原告遂於112年2月4日 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約定,被告即有依 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 施,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後,並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檢查 合格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之義務。而上開所指之主管機關, 依水土保持法第2條規定係為新北市政府,系爭土地之水土 保持計畫復經社團法人新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查合格, 並發給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說明書1冊(即附件在 卷可佐)。準此,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約 定,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水土保持處理維 護說明書進行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並經新北市政府檢查合 格後,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3.至被告抗辯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約定,被告僅有在 告依附件所示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說明書進 行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並經新北市政府檢查合格後,始有 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云云。惟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 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約定,系爭租約終止後,被 告雖應於新北市政府就被告依新北市政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 畫進行復整及防災措施,並於新北市政府檢查合格後,返還 系爭土地。然上開約定係在規範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之義務 ,所指「應於新北市政府檢查合格後,返還系爭土地」,其 旨在於賦予被告所為復整及防災措施於新北市政府檢查合格 前,原告得拒絕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非賦予被告於新北市 政府檢查合格前,有拒絕交還系爭土地之權利,否則被告將 可無限期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此當不合兩造之真意。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2月5日起 至113年7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計397,041元,並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1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 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原告,方符 事理之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 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不當得利基於給付目的欠 缺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應自舉證 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系爭租約雖於112年2月4日終止,然依系爭租約 第6條第17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除有交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外 ,其於交還系爭土地前,尚有依附件所示新北市政府核准之 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說明書進行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義務。換 言之,被告於依附件所示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水土保持處理維 護說明書進行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時,尚有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必要,而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既約定被告應依 附件所示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說明書進行實 施復整及防災措施「後」,返還系爭土地,即寓有被告於依 附件所示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說明書進行實 施復整及防災措施期間,得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 亦即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於依附件所示新北市政府核准 之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說明書進行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期間, 係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之約定而占有系爭土地,被 告之占有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者,縱認被告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因未依民法第241條規定拋棄占有並預先通知原告, 而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但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約 定既要求被告須依附件所示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水土保持處理 維護說明書進行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他方面又許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此舉無異強迫被告得利,應認其行使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 則,違反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約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依系爭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 施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圖: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複丈成果圖 附件:系爭土地礦業用地水土保持維護說明書(定稿本)

2024-10-31

KLDV-113-重訴-13-202410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5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肆副、牌尺貳組、監視器參 組、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某日起至113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以居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 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 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 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然不 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提供所承租之處所供不特定賭客以麻將 賭博牟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經營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 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參偵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麻將4副、牌尺2組、監視器3組、智慧型手機1支,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偵卷 第2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於112年9月至113年9月20日被查獲 止,經營期間約1年,每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 等語(參偵卷第25、132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 定被告經營賭博場所1年期間,每月獲利4萬元,總共獲利48 萬元(計算式:4萬元×12月=48萬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而其中780元業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同條第3項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26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9月間起,提供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號4樓房 屋作為賭博場所,招攬賭客至該址賭博,並提供麻將等賭具 ,供賭客在該址以麻將賭博財物。麻將之賭博方式為每底新 臺幣(下同)100元,每台30元,並約定由甲○○向自摸胡牌 者等賭客收取抽頭金,每局收取60元至300元不等之抽頭金 。甲○○即以此方式經營賭博,迄113年9月20日查獲止,每月 獲利約4萬餘元,合計獲利約48萬餘元(自112年9月間起, 迄113年9月20日查獲止,合計經營12月)。嗣員警於113年9 月20日16時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及賭客周兆宏、羅宥軒、劉 韋廷、吳冠宇、劉文祥、何孟修、廖于婷、陳錡弘等人(賭 客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場賭博,並扣得 麻將4副、牌尺2組、監視器3組、抽頭金780元、智慧型手機 1支及賭客賭金共1萬2,23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兆宏、羅宥軒、劉韋廷、吳冠宇、劉文祥、何孟 修、廖于婷、陳錡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4副、牌尺2組 、監視器3組、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自承 自112年9月起開始經營,每月獲利約4萬餘元,故總獲利約4 8萬餘元(含查獲當日抽頭金780元),為被告經營賭博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於賭客之賭金1萬2,230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規定予以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3-中簡-2624-2024103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李兆開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黃金昌律師 程之彥律師 被上訴人 高敬惠 李慈紋 丁亭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0-29

TYDV-113-簡上-27-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18號                    113年度婚字第112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518號) 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112號),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單獨任之。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 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元。上開 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 元。   六、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九、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數宗家事事件之合併審理與判決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即反 請求原告乙○○(下稱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 養費用等,而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當庭反請求離婚、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用、返還代墊扶養費、家庭生活 費用、民法第1056條第2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即113年度 婚字第112號),渠等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 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   1、兩造原係男女朋友,交往約2、3個月後,被告即懷有身孕 ,惟因原告祖母過世及雙方家族在結婚習俗觀念差異極大 ,致無法辦理婚禮儀式及宴客,兩造最終於111年9月12日 登記結婚,被告旋於000年00月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丙○○, 原告為使被告產後能妥善調養,安排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至 月子中心作月子,然待被告離開月子中心後,即攜同未成 年子女丙○○返回娘家,未與原告同住,原告曾要求被告應 攜子返家同住,但被告屢次拒絕,原告也希望被告帶同小 孩回泰山老家探視原告父母,但被告竟以原告父母都穿同 一件衣服,暗喻原告父母衛生欠佳,不喜帶小孩回原告泰 山老家,且被告堅持照顧小孩要以娘家意見為主,此已造 成雙方家庭相當程度之嫌隙。於112年過年期間,被告不 滿原告包給岳父母紅包太少,雙方再起爭執,於112年農 曆初二,被告更帶同被告父母,在未事先告知情形下,逕 自至原告父母家中,抱怨原告給的紅包太少等,令原告及 原告父母深感莫名其妙。   2、於112年2月20日,兩造相偕至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共進午 餐,雙方在車上談論照顧小孩問題時,因意見不合,被告 竟一巴掌打向原告,雙方在車上起爭執,之後返回原告租 屋處所,被告再次與原告爭論,兩造後來不歡而散,被告 返家後,帶同被告父母至原告家中,向原告父母興師問罪 ,惡言相向,甚至對原告聲請保護令並提起刑事傷害告訴 ,被告事後多次透過LINE訊息,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之意, 並對原告及原告父母詛咒、辱罵等,故無論兩造間,或是 兩造家庭間之關係,均已達劍拔弩張,無法溝通之地步。   3、據上,兩造因懷孕而匆匆結婚,婚後迄今均為分居狀態, 僅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復參兩造分居迄今,各行其 事,兩造間之家庭觀、價值觀等均存有相當歧異,幾近無 法溝通,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已生破綻, 無回復可能,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後,雖由被告帶回娘家照顧迄今, 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教養方式等,被告及其父母均 不與原告商議、參與或表示意見,完全是將未成年子女以 單獨占有之方式在養育,但實則被告及其父母均須外出工 作,照顧未成年子女實在分身乏術,且被告及其家人不允 原告親近未成年子女之作為,嚴重侵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之基本親權,顯非友善父母。而原告有相當意願照顧未成 年子女,且家庭系統良好,父母身體健康,無需外出工作 ,原告家庭支持系統優於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考量,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原告任之。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均生活在新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新北市11 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61 元,以此為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另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新 北市政府育兒津貼補助5,000元,故兩造每月應負擔之扶 養費尚有18,061元,平均由兩造共同負擔,被告每月應分 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9,000元,應屬合理。 (四)本訴之聲明及反請求之答辯   1、本訴之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 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丙○○成年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9,000 元。如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反請求之答辯    (1)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有關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雙方交往期間,原告就曾對被告拳腳相向,婚後亦經常對 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被告為顧及家庭和諧及子女生活而隱 忍。兩造於112年2月20日為子女生活所需而生口角,被告 遭受到原告徒手毆打後腦勺,及搶走手機、包包,鎖上汽 車車門不讓被告下車,致被告至今仍餘悸猶存。原告對被 告施以暴力後,被告心中恐懼,在家人及志工建議下,為 保護自己及子女免受家庭暴力之威脅,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並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13 號核發民事通當保護令,其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 2年度家護抗字第126號裁定駁回抗告;刑事傷害部分,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被告於產前2個月,開始向公司請產假,主要原因是原告 要求被告不要上班,在家待產。於孩子出生後,兩造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17之7租屋處同住,被告繼續請育嬰假 在家照顧小孩,然被告每次向原告拿取生活費用時,均須 三催四請、好聲好說,原告才會給予些許金錢,直至家暴 事件發生前後,原告僅於112年2月8日匯款15,000元、112 年3月2日匯款15,000元、112年4月25日匯款10,000元,合 計40,000元。但原告平時出入,均以BMW汽車及跑車代步 ,卻對未成年子女日常花費,皆未支付,被告於育嬰假結 束後,便兼差工作,貼補自己及子女生活所需,於上班時 間託被告父母及妹妹幫忙照顧孩子。   3、兩造婚後在外租屋居住,嗣後分居原因,主要是因原告從 事行業特殊,晚上要出門工作,白天則要睡覺,要求小孩 不要吵他,只要孩子哭,原告就會與被告吵架,要求被告 讓孩子安靜,還會用力搖晃孩子,嚴厲指責孩子不准哭, 甚而會為摀住孩子口鼻等行為,讓被告心生害怕,與原告 父母反應無果後,被告才帶孩子返回娘家居住。被告攜同 未成年子女丙○○返回娘家居住後,曾多次詢問原告是否要 來看孩子,亦會傳送子女照片給原告,然原告僅來探視子 女1次,且因原告與常人作息不同,經常日夜顛倒,會於 半夜或凌晨要求被告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被告及其家人 實無法配合,被告並無阻撓原告探視之行為。綜上,原告 對被告施以肢體暴力成傷,經被告數次催討仍不給付家庭 生活費用,或分擔未成年子女徐姍容之扶養費用,均足構 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離婚事 由。縱法院認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原告亦明顯係唯一 有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請求 裁判離婚於法無據。   4、綜上,被告實難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併為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及同條第2項請求法院擇一為判決離婚,併請求將未成年 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任之。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被告為照顧子女而請育嬰假,自112年3月開始恢復上班, 未成年子女丙○○於被告上班期間,託由被告之母或妹妹輪 流居家照顧。然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期間,共12個月, 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原告分文未 付。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23,061元,以23,000元計算,由兩造各負擔1/2 ,為每月l1,500元;以及依照新北市居家托育服務收退費 項目及基準,就新莊地區全日托嬰金額為26,000元,由兩 造各負擔1/2,為每月l3,000元,合計原告每月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為24,500元,故就112年4月起至 113年3月止,共12個月之期間,被告代原告負擔子女扶養 費用共294,0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 還其應分擔之部分;併自113年4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24 ,500元。 (三)有關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被告於111年7月前,每月薪資為3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 居家不要上班,而未成年子女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 被告則是自112年4月開始工作,故自111年8月至112年3月 ,合計8個月,就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被告代墊,故被告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給付256,000元(即32,000元×8個 月=256,000元)。另未成年子女丙○○每月生活費用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6 1元,以23,000元計算標準,上開期間合計為184,000元( 即23,000元×8個月=184,000元)。故就111年8月至112年3 月此一期間,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家庭生活費用為44萬元 (即256,000元+184,000元=440,000元),扣除原告前已支 付之40,000元,原告應再給付被告40萬元。 (四)有關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曾於112年2月20日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造成被 告嘔吐不舒服、頭部暈眩,以及身體多處的擦挫傷,並致 被告心中恐懼萬分,詳如前述,前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並 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故原告為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主 要原因,而被告就此部分,並無過失,且為受害人,如因 此遭判決離婚,被告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原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五)本訴之答辯及反請求之聲明   1、本訴之答辯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反請求之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被告單獨任之。   (3)原告應給付被告294,000元,並自113年4月5日起,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用24,500元,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如分期給付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4)原告應給付被告400,000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原告應給付被告200,000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彼此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戶口名簿等件 在卷可稽(見婚字第518號卷第19頁),且為雙方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婚字第51 8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89頁、第98頁、第100頁),堪 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   (1)被告主張,自112年2月20日遭原告家暴後,雙方即分居 迄今等節。原告固不否認上情,惟辯稱:當時兩造住在 租屋處,是來來去去,對被告主張分居日期並不爭執, 但不認為是家暴導致分居等語。然無論雙方分居原因為 何,兩造自112年2月20日起即分居迄今,現已逾1年半 以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懷孕而匆匆結婚,被告離開月子 中心後,即攜同未成年子女丙○○返回娘家,未與原告同 住,原告曾要求被告應攜子返家同住,但被告卻屢次拒 絕,亦以原告父母都穿同一件衣服,暗喻原告父母衛生 欠佳,不喜帶小孩回原告泰山老家,且被告堅持照顧小 孩要以娘家意見為主,此已造成雙方家庭相當程度之嫌 隙;於112年過年期間,被告不滿原告包給岳父母紅包 太少,雙方再起爭執,於112年農曆初二,被告更帶同 被告父母,在未事先告知情形下,逕自至原告父母家中 ,向原告父母抱怨原告給的紅包太少等,令原告及原告 父母深感莫名其妙;於112年2月20日,兩造談論照顧小 孩問題時,因意見不合,被告就一巴掌打向原告,雙方 在車上起爭執,之後返回原告租屋處所,被告再次與原 告爭論,兩造後來不歡而散,被告返家後,帶同被告父 母至原告家中,向原告父母興師問罪,惡言相向,甚至 對原告聲請保護令並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事後更多次透 過LINE訊息,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之意,並對原告及其父 母詛咒、辱罵等,是無論於兩造間,或是兩造家庭間之 關係,均已達劍拔弩張,無法溝通之地步等情,此有兩 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等件附卷可 稽(見婚字第518號卷第382頁至第441頁),並經證人 即原告之母沈姿君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兩造的 婚姻狀況?)他們兩人就會一直吵架,為了辦理婚禮的 事,因為我婆婆去世,有些習俗無法辦理婚禮,對方一 直吵著要辦。」、「(問:被告生女迄今,帶著小孩回 家過幾次?)應該三、四次,大部分都回娘家。」、「 (問:112年2月20日兩造及兩造的父母,有無討論原告 家暴被告之事,以及討論後續兩造及小孩如何處理解決 ?)沒有,那一天,他們突然到我們家吵架,明明是對 方先動手。」、「(問:原告有無給付未成年子女的扶 養費?)有,從頭到尾錢都是我們出的,包含產檢,月 子中心等。」等語明確(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05頁至第 206頁),足徵兩造自結婚之始,雙方及渠等家人即因 婚禮禮俗等有重大歧見,被告產女後,亦甚少攜女返回 婆家,且對原告未能按月支付全部家庭生活費用,屢與 原告有所爭執;再因於112年2月20日,兩造發生肢體衝 突事件,事後被告帶同被告父母上門興師問罪等,彼此 感情裂痕更為加深;而被告除多次於雙方對話中表達離 婚之意,更對原告及原告父母一再有「你去死一死」、 「拉撒鬼、髒死了」、「全家都是」、「比畜生還不如 」、「我詛咒他們不得好死」、「我要看你們家什麼時 候得到惡報」、「我看那個討錢,就想他們趕快死」等 辱罵、詛咒之語(見婚字第518號卷第404頁、第422頁 、第434頁、第438頁、第441頁等),此均已嚴重影響 夫妻彼此間之情感和諧,致雙方婚姻產生嚴重裂痕。  (3)被告主張,原告前曾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於112 年2月20日,雙方為子女生活所需而生口角,被告遭原 告徒手毆打後腦勺,並搶走手機、包包,鎖上汽車車門 不讓被告下車,致被告至今餘悸猶存,事後被告向法院 聲請保護令,並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1013號核發民事通當保護令,其後原告提起抗 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26號裁定,駁回抗告 ;至於刑事傷害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0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此外,原告幾經被告催 討仍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13號通常保護令、112年 度家護抗字第126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75986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見婚字第518號 卷第350頁至第352頁、第288頁至第289頁),並經證人 即被告之母吳玉如到庭證稱:「(問:被告有無跟妳反 應原告會家暴她的事情?)一開始都沒有,說對她很好 ,從小孩出生,也就是過年的時候,因為小孩的交通問 題,我發現原告會破口大罵,我才問平常都這麼兇嗎? 被告才坦白跟我說,原告情緒上來會罵她、會打她。但 被告都反應原告說他會改,請求被告原諒,但不要跟媽 媽講。」、「(問:被告有無跟妳反應原告如何對待小 朋友?後來如何處理?)一開始說對小朋友很好,後來 小孩會帶來我們家,小孩哭聲很怪,經我追問結果,被 告才跟我說,原告碰到小朋友哭聲,比較急躁,會罵她 。甚至還會搖晃小孩,摀小孩的嘴巴,不准小孩哭。」 、「(問:112年2月20日當天發生何事?有無前往原告 家中討論何事?)當天我在上班,突然接到被告的電話 ,聲音很怪,被告說被原告打,我就問被告發生什麼事 情,但我無法請假,我就叫被告拍照給我看,我看到很 多傷口,被告跟我說她頭暈,我就被告去報案、驗傷, 被告當時還說要原諒原告,我告訴被告已經有經驗,這 次要留證據。當天晚上我跟我先生有到原告家中,本來 親家不知道原告打人,後來原告一個小時才回來,原告 還表示是被告打人,但原告身上根本沒有傷,我們與親 家公的結論,先不要住一起,先分居,讓彼此冷靜,但 親家母就突然說,離一離就好了。原告還對我說,來告 阿,看誰錢多。」、「(問:原告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我沒有聽被告說過有。而且很多錢都是我付的 。」等語明確(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02頁至第204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簡字第2502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核閱無誤,足徵原告曾因故徒手毆打被告成傷, 對被告身心造成相當之傷害及痛苦,事後被告父母至原 告父母家中詢問,雙方亦未能以理性、和平態度商議後 續,致兩造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嚴重動搖。  (4)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兩造均請求離婚,且皆不爭執已 自112年2月20日起分居迄今,雙方亦自承感情不和難以 維繫婚姻,再參以分居至今,彼此雖有互動往來,但未 見任何有效改善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可認兩造主觀 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或經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夫妻間應 有之情愛已喪失殆盡,堪認渠等間僅存有夫妻之名,而 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 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且兩造均無修補婚姻之意,無 意再維持彼此婚姻,更分別提起本訴及反請求等,堪認 兩造婚姻關係實已發生嚴重破綻,而有婚姻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且雙方均非唯一有責配偶,已如前述。從而 ,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 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被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 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二)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末按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丙○○為000年00月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 有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兩造請 求判准雙方離婚,既經准許,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 定。   (2)社工訪視報告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 略以:「…⑴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良好 ,目前無工作但有經濟能力,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惟訪視時無法觀察原告 之親子互動。被告健康良好,有工作與經濟能力,能負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 視時觀察被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被告具相當親權能 力。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陳述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親職時 間。被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有被告之 家人能提供照顧協助,評估被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3.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 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 量兩造無法溝通,而原告方面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 顧,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 具高度監護意願。被告考量兩造無法溝通,且原告對被 告有家庭暴力行為,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皆由被告 照顧,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被 告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 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教 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 女目前1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 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襯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兩造之陳述,兩造具良好支 持系統及照護環境,並具高度監護意願,被告為未成年 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故基於最小變動原則與主 要照顧者原則,評估被告具監護與照顧能力。因未成年 子女目前僅1歲,仍需要父母雙方之關愛,且兩造皆有 監護及照顧意願,亦有資源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故建議兩造會商教養計畫。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 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 月29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935723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 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71頁至第285頁 )。   (3)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等部分,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 官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提出之報告內容 略以:「…………………五、結論與建議:   甲、本報告評估,兩造均表示曾在中信街租屋處共居,在未 成年人滿月後兩造亦曾攜子女於該處短暫同住,至112/ 2/20兩造發生嚴重肢體衝突、連帶兩造家庭相互爭執不 歡而散後,兩造雖有再約定外出,仍已漸失共同生活之 共識,而先後將中信街居所之物品遷出,且兩造均未再 提及有攜子女至該租屋處過夜之情形,評估或可以112/ 2/20為兩造分居之時間點。而就112/2/20當日兩造衝突 狀況,聲請人(即原告)雖經本院刑事判決及核發保護 令確定,迄今仍未明確向相對人(即被告)致歉,評估 為兩造均有離婚意思仍堅持以判決為之的癥結。      乙、綜合兩造所陳,評估未成年人自幼由相對人主責照顧, 訪視觀察未成年人受照顧狀況佳。聲請人雖口頭表示爭 取子女親權,但缺乏具體照顧計畫,照顧嬰幼兒的知能 亦尚待學習提升;相對人則能詳述照顧計畫,並對漸進 式交接子女親職事項之會面計畫表示積極配合意願。評 估兩造均無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形,未成年人與聲請 人於兩造紛爭後少有會面交往,較可歸因於聲請人之親 職態度消極。   丙、考量兩造間有家庭暴力狀況,且顯難和平溝通達成共識 ,為避免子女事務因兩造掣肘致生不利,本報告建議由 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建議採取漸進式會而如下:……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44號調查報告及相關 附件等存卷可考(見婚字第518號卷第466頁至第502頁 )。    (4)審酌卷內事證、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等,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自幼由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並由被告及其家人協助照顧,且自112年2月20日 ,雙方分居後,亦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扶養照顧迄今 ,渠等間之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被告有關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復已具備,核無不利出任 親權人之情事;反觀原告方面,雖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惟前曾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經法院核發 通常保護令在案,於雙方分居後,對於探視未成年子女 之態度略顯消極,照顧幼兒之親職能力亦尚有疑義等一 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較能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未成年子女未 滿3歲,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爰未 使其至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93號裁 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會面交往部分   1、法律依據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 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任主要照 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 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 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 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 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 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 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 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 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 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主 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2、查兩造雖已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如前所述,惟未成年 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 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 ,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 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 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使原告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 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 有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之必要。茲基於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不能長 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丙 ○○仍表示有照顧之意、避免過度干擾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 息及學習狀況、前開訪視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建議 、兩造之現狀及所提方案等一切情狀,爰酌定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四)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則原告雖未任之, 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仍負有扶養義務 ,本院自得依被告之請求,命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丙○○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 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原告目前待業中,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 1,221元、0元、1,539元,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 0元;被告在中醫診所擔任助理,每月薪資約32,000元 (見婚字第518號卷第301頁),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 所得,分別為272,161元、320,317元、327,159元,名 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婚字第518號卷 第103頁至第116頁),顯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差距 非大。另斟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正值兒少成長階段 ,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 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丙○○住所地即新北市110年度、111 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3,021元、24,663元 ,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新北市為每月16,000元、16,4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被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請求原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 之金額為10,000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3)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自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 被告任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請求 被告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部分,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 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 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依據    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 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 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 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主張,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共12個月,未 成年子女丙○○之生活費用,均由被告代墊,原告僅於11 2年4月25日匯款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並有 台幣存款總覽附卷可佐(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27頁), 且原告就自112年2月20日起,即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丙 ○○分居迄今乙事,亦不爭執,堪認本件同為扶養義務人 之原告,因被告代為墊付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免其扶養費用之支出,而受有利 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 其應分擔之部分,核屬有據。   (2)舉證責任及費用酌定與分擔之說明     又被告主張,其代為墊付未成年子女丙○○上開期間之扶 養費用,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 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 單據憑證,如強令被告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 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 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未成年子女丙○○之年齡 ,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 生活需求,被告既與未成年子女丙○○同住,則其確實有 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之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 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而計算被 告代墊之金額,除可參考前述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外,更應考量原 告與被告實際之收入、資力、可提供子女扶養之程度, 以此計算原告應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始為合理。是本院 認應採前述(四)2、所認定之標準,原告就未成年子 女每月應負擔扶養費10,000元為合理之標準。依此計算 ,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計12個 月應分擔之扶養費,合計為120,000元(計算式:10,00 0元×12個月=120,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給付之1萬元 ,則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110, 000元。   (3)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 給付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代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3月止,代墊之家 庭生活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依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外,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以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該保護教養費用即子女扶養費應屬家 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 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2)又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 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 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 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 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基上,就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 質言,由於此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是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保護教養費用)係構成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 ,即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故在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義務之內部分擔上,除法律 或父母另有協議外,係依家庭生活費用之法理,即由夫 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再者 ,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 ,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 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 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 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 分配顯失公平。此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共同負擔並 相互協力完成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本屬常態,其以 勞力或金錢方式履行均無不可,並無各憑單據相互扣抵 問題,避免父母以非生活必需費用任性支出,再憑以要 求對方給付之不合理現象。是以,一方若無法舉證由其 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甚者,他方已舉證以其勞 力或金錢為分擔時,即無一方替他方代墊扶養費之情形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3)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故於 父母之一方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時,固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再者,未 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 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 ,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 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 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惟於 夫妻同居時,父或母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故於夫 妻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 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對其 有利積極之事實,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該當事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意旨及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原告於被告懷孕後,即要求被告自111年7月居 家不要上班,則自111年8月至112年3月,合計8個月,就 家庭生活費用每月32,000元、子女扶養費每月23,000元均 由被告代墊,扣除原告已給付之4萬元,被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原告給付被告40萬元等情,此為原告所否 認。   3、經查:   (1)於111年9月12日雙方結婚前的家庭生活費,以及於111 年10月9日子女出生前的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於111年9月12日結婚,被告於111年10月9日始產下 未成年子女丙○○,則於111年9月12日前,兩造尚無婚姻 關係,另於111年10月9日前,未成年子女丙○○尚未出生 ,是被告請求於111年9月12日前之家庭生活費,以及11 1年10月9日前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該等部分均無理由 。   (2)於111年9月12日結婚後至112年2月20日分居前部分   甲、被告主張,原告曾口頭承諾全數負擔家庭生費用云云,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見其提出相關事證以 佐其說,尚難遽予認定兩造曾對家庭生活費用有所協議 。再者,關於兩造婚後同居情形,雙方婚後曾共同居住 在原告租屋處,並自112年2月20日起分居二處,故雙方 自婚後至112年2月20日,仍有同住生活,已如前述,則 被告主張於此期間有代墊家庭生活費、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未成年子 女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後,迄兩造於112年2月20日 分居期間,均有與兩造共同生活,兩造在此共同生活期 間之家庭生活費用,當然包括未成年子女丙○○之保護教 養費用在內,而原告與被告就共同生活期間之家庭生活 費用(含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並未約定如何分擔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乙、而上開婚後至112年2月20日期間,原告除曾負擔租屋處 每月2萬元房租外(見婚字第518號卷第469頁等),亦 曾負擔被告之產檢、月子中心費用,此據證人即原告之 母沈姿君到庭證述屬實(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06頁); 另由被告之台幣存款總覽明細、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 體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23頁至第 225頁、第398頁至第408頁、第421頁等),原告亦曾為 被告支付勞保費、電話費、學貸,以及未成年子女尿布 與相關用品費用,亦曾於112年2月8日匯款15,000元、1 12年3月2日匯款15,000元,並給予現金,被告對此亦均 未否認,足認原告於兩造共同居住期間,確有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則被告既不能具體舉 證兩造於前開共同生活模式下,究竟有何超過其個人應 負擔部分,並代原告墊付關於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之狀況,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111年9月12日 至112年2月20日雙方在婚姻共同生活期間,代墊家庭生 活費用、子女扶養費部分,並無理由。   (3)於112年2月20日分居後至112年3月部分   甲、按夫妻別居期間,既已無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 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別居期間他方配偶一切生活所需費 用,並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他方 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可言;惟配偶之一方陷於 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 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 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 上字第146號民事裁定;魏大喨,論夫妻間之扶養與家 庭生活費用負擔─以夫妻別居為中心,收錄於民法親屬 繼承實例問題分析,第245頁至第263頁)。是夫妻分居 期間,除他方配偶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轉換適用夫妻 扶養法理外,原則上無庸負擔他方配偶個人生活所需費 用,惟仍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   乙、查兩造分居後至112年3月間,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其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需原告扶養,故原告於上開 期間,僅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是認應採 前述(四)2、所認定之標準,原告就未成年子女每月 應負擔扶養費10,000元為合理之標準。依此計算,原告 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共計1個月又9日 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3,000元,則被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該13,000元。   (4)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原告返還111年8月起至112年2月20 日期間之代墊家庭生活費、子女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 ,已如前述,惟被告主張其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3 月31日期間,為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3,000 元,應屬有據。準此,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原告返還13,000元,暨自113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之部分(即離婚損害):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 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以判決離婚係 因被告之過失,且原告並無過失為前提要件。   2、經查,本院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然 雙方均非唯一有責配偶,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判決離婚 原因事實之發生既非全無過失,其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 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   原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每 週二、四晚上七時至九時,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 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交往,通訊時間為30分鐘以 內。 貳、會面式交往 一、第一階段(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114年6月止)    原告得於每月每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六下午5時止,親自 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姊,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丙○○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原告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原告 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第二階段(自民國114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未滿14歲以 前  (一)平日期間    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 六為起算基準)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親 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 出,由原告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原告親自或委託親人 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農曆春節及寒暑假期間   1、農曆春節期間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 午5時止,與原告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2)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 下午5時止,與原告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3)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 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 重疊者,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 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者,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 間順延進行)。   2、寒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原告得增加七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行 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七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二日 上午10時起至第八日下午5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 期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3、暑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原告得增加十四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 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十四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 日上午10時起至第十五日下午5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 平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三、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之意願,由其決定與原告交往探 視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一)兩造同意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 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 (三)原告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達 1小時,除經被告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事 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 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 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於原告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被告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 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另被告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幼兒園及中、小學之重要 活動(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 於5日前通知原告,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時, 即時通知原告。 四、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一)被告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原告會面交往 ,原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 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 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二)原告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被告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原告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0-29

PCDV-113-婚-112-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18號                    113年度婚字第112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518號) 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112號),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單獨任之。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 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元。上開 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 元。   六、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九、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數宗家事事件之合併審理與判決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即反 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 養費用等,而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當庭反請求離婚、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用、返還代墊扶養費、家庭生活 費用、民法第1056條第2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即113年度 婚字第112號),渠等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 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   1、兩造原係男女朋友,交往約2、3個月後,被告即懷有身孕 ,惟因原告祖母過世及雙方家族在結婚習俗觀念差異極大 ,致無法辦理婚禮儀式及宴客,兩造最終於111年9月12日 登記結婚,被告旋於000年00月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丙○○, 原告為使被告產後能妥善調養,安排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至 月子中心作月子,然待被告離開月子中心後,即攜同未成 年子女丙○○返回娘家,未與原告同住,原告曾要求被告應 攜子返家同住,但被告屢次拒絕,原告也希望被告帶同小 孩回泰山老家探視原告父母,但被告竟以原告父母都穿同 一件衣服,暗喻原告父母衛生欠佳,不喜帶小孩回原告泰 山老家,且被告堅持照顧小孩要以娘家意見為主,此已造 成雙方家庭相當程度之嫌隙。於112年過年期間,被告不 滿原告包給岳父母紅包太少,雙方再起爭執,於112年農 曆初二,被告更帶同被告父母,在未事先告知情形下,逕 自至原告父母家中,抱怨原告給的紅包太少等,令原告及 原告父母深感莫名其妙。   2、於112年2月20日,兩造相偕至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共進午 餐,雙方在車上談論照顧小孩問題時,因意見不合,被告 竟一巴掌打向原告,雙方在車上起爭執,之後返回原告租 屋處所,被告再次與原告爭論,兩造後來不歡而散,被告 返家後,帶同被告父母至原告家中,向原告父母興師問罪 ,惡言相向,甚至對原告聲請保護令並提起刑事傷害告訴 ,被告事後多次透過LINE訊息,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之意, 並對原告及原告父母詛咒、辱罵等,故無論兩造間,或是 兩造家庭間之關係,均已達劍拔弩張,無法溝通之地步。   3、據上,兩造因懷孕而匆匆結婚,婚後迄今均為分居狀態, 僅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復參兩造分居迄今,各行其 事,兩造間之家庭觀、價值觀等均存有相當歧異,幾近無 法溝通,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已生破綻, 無回復可能,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後,雖由被告帶回娘家照顧迄今, 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教養方式等,被告及其父母均 不與原告商議、參與或表示意見,完全是將未成年子女以 單獨占有之方式在養育,但實則被告及其父母均須外出工 作,照顧未成年子女實在分身乏術,且被告及其家人不允 原告親近未成年子女之作為,嚴重侵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之基本親權,顯非友善父母。而原告有相當意願照顧未成 年子女,且家庭系統良好,父母身體健康,無需外出工作 ,原告家庭支持系統優於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考量,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原告任之。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均生活在新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新北市11 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61 元,以此為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另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新 北市政府育兒津貼補助5,000元,故兩造每月應負擔之扶 養費尚有18,061元,平均由兩造共同負擔,被告每月應分 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9,000元,應屬合理。 (四)本訴之聲明及反請求之答辯   1、本訴之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 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丙○○成年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9,000 元。如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反請求之答辯    (1)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有關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雙方交往期間,原告就曾對被告拳腳相向,婚後亦經常對 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被告為顧及家庭和諧及子女生活而隱 忍。兩造於112年2月20日為子女生活所需而生口角,被告 遭受到原告徒手毆打後腦勺,及搶走手機、包包,鎖上汽 車車門不讓被告下車,致被告至今仍餘悸猶存。原告對被 告施以暴力後,被告心中恐懼,在家人及志工建議下,為 保護自己及子女免受家庭暴力之威脅,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並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13 號核發民事通當保護令,其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 2年度家護抗字第126號裁定駁回抗告;刑事傷害部分,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被告於產前2個月,開始向公司請產假,主要原因是原告 要求被告不要上班,在家待產。於孩子出生後,兩造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17之7租屋處同住,被告繼續請育嬰假 在家照顧小孩,然被告每次向原告拿取生活費用時,均須 三催四請、好聲好說,原告才會給予些許金錢,直至家暴 事件發生前後,原告僅於112年2月8日匯款15,000元、112 年3月2日匯款15,000元、112年4月25日匯款10,000元,合 計40,000元。但原告平時出入,均以BMW汽車及跑車代步 ,卻對未成年子女日常花費,皆未支付,被告於育嬰假結 束後,便兼差工作,貼補自己及子女生活所需,於上班時 間託被告父母及妹妹幫忙照顧孩子。   3、兩造婚後在外租屋居住,嗣後分居原因,主要是因原告從 事行業特殊,晚上要出門工作,白天則要睡覺,要求小孩 不要吵他,只要孩子哭,原告就會與被告吵架,要求被告 讓孩子安靜,還會用力搖晃孩子,嚴厲指責孩子不准哭, 甚而會為摀住孩子口鼻等行為,讓被告心生害怕,與原告 父母反應無果後,被告才帶孩子返回娘家居住。被告攜同 未成年子女丙○○返回娘家居住後,曾多次詢問原告是否要 來看孩子,亦會傳送子女照片給原告,然原告僅來探視子 女1次,且因原告與常人作息不同,經常日夜顛倒,會於 半夜或凌晨要求被告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被告及其家人 實無法配合,被告並無阻撓原告探視之行為。綜上,原告 對被告施以肢體暴力成傷,經被告數次催討仍不給付家庭 生活費用,或分擔未成年子女徐姍容之扶養費用,均足構 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離婚事 由。縱法院認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原告亦明顯係唯一 有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請求 裁判離婚於法無據。   4、綜上,被告實難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併為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及同條第2項請求法院擇一為判決離婚,併請求將未成年 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任之。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被告為照顧子女而請育嬰假,自112年3月開始恢復上班, 未成年子女丙○○於被告上班期間,託由被告之母或妹妹輪 流居家照顧。然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期間,共12個月, 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原告分文未 付。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23,061元,以23,000元計算,由兩造各負擔1/2 ,為每月l1,500元;以及依照新北市居家托育服務收退費 項目及基準,就新莊地區全日托嬰金額為26,000元,由兩 造各負擔1/2,為每月l3,000元,合計原告每月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為24,500元,故就112年4月起至 113年3月止,共12個月之期間,被告代原告負擔子女扶養 費用共294,0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 還其應分擔之部分;併自113年4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24 ,500元。 (三)有關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被告於111年7月前,每月薪資為3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 居家不要上班,而未成年子女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 被告則是自112年4月開始工作,故自111年8月至112年3月 ,合計8個月,就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被告代墊,故被告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給付256,000元(即32,000元×8個 月=256,000元)。另未成年子女丙○○每月生活費用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6 1元,以23,000元計算標準,上開期間合計為184,000元( 即23,000元×8個月=184,000元)。故就111年8月至112年3 月此一期間,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家庭生活費用為44萬元 (即256,000元+184,000元=440,000元),扣除原告前已支 付之40,000元,原告應再給付被告40萬元。 (四)有關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曾於112年2月20日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造成被 告嘔吐不舒服、頭部暈眩,以及身體多處的擦挫傷,並致 被告心中恐懼萬分,詳如前述,前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並 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故原告為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主 要原因,而被告就此部分,並無過失,且為受害人,如因 此遭判決離婚,被告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原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五)本訴之答辯及反請求之聲明   1、本訴之答辯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反請求之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被告單獨任之。   (3)原告應給付被告294,000元,並自113年4月5日起,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用24,500元,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如分期給付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4)原告應給付被告400,000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原告應給付被告200,000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彼此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戶口名簿等件 在卷可稽(見婚字第518號卷第19頁),且為雙方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婚字第51 8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89頁、第98頁、第100頁),堪 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   (1)被告主張,自112年2月20日遭原告家暴後,雙方即分居 迄今等節。原告固不否認上情,惟辯稱:當時兩造住在 租屋處,是來來去去,對被告主張分居日期並不爭執, 但不認為是家暴導致分居等語。然無論雙方分居原因為 何,兩造自112年2月20日起即分居迄今,現已逾1年半 以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懷孕而匆匆結婚,被告離開月子 中心後,即攜同未成年子女丙○○返回娘家,未與原告同 住,原告曾要求被告應攜子返家同住,但被告卻屢次拒 絕,亦以原告父母都穿同一件衣服,暗喻原告父母衛生 欠佳,不喜帶小孩回原告泰山老家,且被告堅持照顧小 孩要以娘家意見為主,此已造成雙方家庭相當程度之嫌 隙;於112年過年期間,被告不滿原告包給岳父母紅包 太少,雙方再起爭執,於112年農曆初二,被告更帶同 被告父母,在未事先告知情形下,逕自至原告父母家中 ,向原告父母抱怨原告給的紅包太少等,令原告及原告 父母深感莫名其妙;於112年2月20日,兩造談論照顧小 孩問題時,因意見不合,被告就一巴掌打向原告,雙方 在車上起爭執,之後返回原告租屋處所,被告再次與原 告爭論,兩造後來不歡而散,被告返家後,帶同被告父 母至原告家中,向原告父母興師問罪,惡言相向,甚至 對原告聲請保護令並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事後更多次透 過LINE訊息,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之意,並對原告及其父 母詛咒、辱罵等,是無論於兩造間,或是兩造家庭間之 關係,均已達劍拔弩張,無法溝通之地步等情,此有兩 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等件附卷可 稽(見婚字第518號卷第382頁至第441頁),並經證人 即原告之母沈姿君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兩造的 婚姻狀況?)他們兩人就會一直吵架,為了辦理婚禮的 事,因為我婆婆去世,有些習俗無法辦理婚禮,對方一 直吵著要辦。」、「(問:被告生女迄今,帶著小孩回 家過幾次?)應該三、四次,大部分都回娘家。」、「 (問:112年2月20日兩造及兩造的父母,有無討論原告 家暴被告之事,以及討論後續兩造及小孩如何處理解決 ?)沒有,那一天,他們突然到我們家吵架,明明是對 方先動手。」、「(問:原告有無給付未成年子女的扶 養費?)有,從頭到尾錢都是我們出的,包含產檢,月 子中心等。」等語明確(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05頁至第 206頁),足徵兩造自結婚之始,雙方及渠等家人即因 婚禮禮俗等有重大歧見,被告產女後,亦甚少攜女返回 婆家,且對原告未能按月支付全部家庭生活費用,屢與 原告有所爭執;再因於112年2月20日,兩造發生肢體衝 突事件,事後被告帶同被告父母上門興師問罪等,彼此 感情裂痕更為加深;而被告除多次於雙方對話中表達離 婚之意,更對原告及原告父母一再有「你去死一死」、 「拉撒鬼、髒死了」、「全家都是」、「比畜生還不如 」、「我詛咒他們不得好死」、「我要看你們家什麼時 候得到惡報」、「我看那個討錢,就想他們趕快死」等 辱罵、詛咒之語(見婚字第518號卷第404頁、第422頁 、第434頁、第438頁、第441頁等),此均已嚴重影響 夫妻彼此間之情感和諧,致雙方婚姻產生嚴重裂痕。  (3)被告主張,原告前曾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於112 年2月20日,雙方為子女生活所需而生口角,被告遭原 告徒手毆打後腦勺,並搶走手機、包包,鎖上汽車車門 不讓被告下車,致被告至今餘悸猶存,事後被告向法院 聲請保護令,並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1013號核發民事通當保護令,其後原告提起抗 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26號裁定,駁回抗告 ;至於刑事傷害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0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此外,原告幾經被告催 討仍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13號通常保護令、112年 度家護抗字第126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75986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見婚字第518號 卷第350頁至第352頁、第288頁至第289頁),並經證人 即被告之母吳玉如到庭證稱:「(問:被告有無跟妳反 應原告會家暴她的事情?)一開始都沒有,說對她很好 ,從小孩出生,也就是過年的時候,因為小孩的交通問 題,我發現原告會破口大罵,我才問平常都這麼兇嗎? 被告才坦白跟我說,原告情緒上來會罵她、會打她。但 被告都反應原告說他會改,請求被告原諒,但不要跟媽 媽講。」、「(問:被告有無跟妳反應原告如何對待小 朋友?後來如何處理?)一開始說對小朋友很好,後來 小孩會帶來我們家,小孩哭聲很怪,經我追問結果,被 告才跟我說,原告碰到小朋友哭聲,比較急躁,會罵她 。甚至還會搖晃小孩,摀小孩的嘴巴,不准小孩哭。」 、「(問:112年2月20日當天發生何事?有無前往原告 家中討論何事?)當天我在上班,突然接到被告的電話 ,聲音很怪,被告說被原告打,我就問被告發生什麼事 情,但我無法請假,我就叫被告拍照給我看,我看到很 多傷口,被告跟我說她頭暈,我就被告去報案、驗傷, 被告當時還說要原諒原告,我告訴被告已經有經驗,這 次要留證據。當天晚上我跟我先生有到原告家中,本來 親家不知道原告打人,後來原告一個小時才回來,原告 還表示是被告打人,但原告身上根本沒有傷,我們與親 家公的結論,先不要住一起,先分居,讓彼此冷靜,但 親家母就突然說,離一離就好了。原告還對我說,來告 阿,看誰錢多。」、「(問:原告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我沒有聽被告說過有。而且很多錢都是我付的 。」等語明確(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02頁至第204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簡字第2502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核閱無誤,足徵原告曾因故徒手毆打被告成傷, 對被告身心造成相當之傷害及痛苦,事後被告父母至原 告父母家中詢問,雙方亦未能以理性、和平態度商議後 續,致兩造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嚴重動搖。  (4)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兩造均請求離婚,且皆不爭執已 自112年2月20日起分居迄今,雙方亦自承感情不和難以 維繫婚姻,再參以分居至今,彼此雖有互動往來,但未 見任何有效改善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可認兩造主觀 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或經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夫妻間應 有之情愛已喪失殆盡,堪認渠等間僅存有夫妻之名,而 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 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且兩造均無修補婚姻之意,無 意再維持彼此婚姻,更分別提起本訴及反請求等,堪認 兩造婚姻關係實已發生嚴重破綻,而有婚姻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且雙方均非唯一有責配偶,已如前述。從而 ,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 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被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 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二)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末按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丙○○為000年00月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 有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兩造請 求判准雙方離婚,既經准許,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 定。   (2)社工訪視報告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 略以:「…⑴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良好 ,目前無工作但有經濟能力,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惟訪視時無法觀察原告 之親子互動。被告健康良好,有工作與經濟能力,能負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 視時觀察被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被告具相當親權能 力。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陳述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親職時 間。被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有被告之 家人能提供照顧協助,評估被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3.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 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 量兩造無法溝通,而原告方面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 顧,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 具高度監護意願。被告考量兩造無法溝通,且原告對被 告有家庭暴力行為,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皆由被告 照顧,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被 告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 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教 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 女目前1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 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襯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兩造之陳述,兩造具良好支 持系統及照護環境,並具高度監護意願,被告為未成年 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故基於最小變動原則與主 要照顧者原則,評估被告具監護與照顧能力。因未成年 子女目前僅1歲,仍需要父母雙方之關愛,且兩造皆有 監護及照顧意願,亦有資源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故建議兩造會商教養計畫。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 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 月29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935723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 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71頁至第285頁 )。   (3)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等部分,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 官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提出之報告內容 略以:「…………………五、結論與建議:   甲、本報告評估,兩造均表示曾在中信街租屋處共居,在未 成年人滿月後兩造亦曾攜子女於該處短暫同住,至112/ 2/20兩造發生嚴重肢體衝突、連帶兩造家庭相互爭執不 歡而散後,兩造雖有再約定外出,仍已漸失共同生活之 共識,而先後將中信街居所之物品遷出,且兩造均未再 提及有攜子女至該租屋處過夜之情形,評估或可以112/ 2/20為兩造分居之時間點。而就112/2/20當日兩造衝突 狀況,聲請人(即原告)雖經本院刑事判決及核發保護 令確定,迄今仍未明確向相對人(即被告)致歉,評估 為兩造均有離婚意思仍堅持以判決為之的癥結。      乙、綜合兩造所陳,評估未成年人自幼由相對人主責照顧, 訪視觀察未成年人受照顧狀況佳。聲請人雖口頭表示爭 取子女親權,但缺乏具體照顧計畫,照顧嬰幼兒的知能 亦尚待學習提升;相對人則能詳述照顧計畫,並對漸進 式交接子女親職事項之會面計畫表示積極配合意願。評 估兩造均無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形,未成年人與聲請 人於兩造紛爭後少有會面交往,較可歸因於聲請人之親 職態度消極。   丙、考量兩造間有家庭暴力狀況,且顯難和平溝通達成共識 ,為避免子女事務因兩造掣肘致生不利,本報告建議由 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建議採取漸進式會而如下:……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44號調查報告及相關 附件等存卷可考(見婚字第518號卷第466頁至第502頁 )。    (4)審酌卷內事證、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等,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自幼由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並由被告及其家人協助照顧,且自112年2月20日 ,雙方分居後,亦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扶養照顧迄今 ,渠等間之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被告有關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復已具備,核無不利出任 親權人之情事;反觀原告方面,雖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惟前曾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經法院核發 通常保護令在案,於雙方分居後,對於探視未成年子女 之態度略顯消極,照顧幼兒之親職能力亦尚有疑義等一 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較能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未成年子女未 滿3歲,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爰未 使其至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93號裁 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會面交往部分   1、法律依據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 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任主要照 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 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 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 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 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 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 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 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 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 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主 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2、查兩造雖已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如前所述,惟未成年 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 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 ,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 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 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使原告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 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 有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之必要。茲基於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不能長 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丙 ○○仍表示有照顧之意、避免過度干擾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 息及學習狀況、前開訪視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建議 、兩造之現狀及所提方案等一切情狀,爰酌定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四)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則原告雖未任之, 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仍負有扶養義務 ,本院自得依被告之請求,命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丙○○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 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原告目前待業中,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 1,221元、0元、1,539元,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 0元;被告在中醫診所擔任助理,每月薪資約32,000元 (見婚字第518號卷第301頁),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 所得,分別為272,161元、320,317元、327,159元,名 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婚字第518號卷 第103頁至第116頁),顯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差距 非大。另斟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正值兒少成長階段 ,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 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丙○○住所地即新北市110年度、111 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3,021元、24,663元 ,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新北市為每月16,000元、16,4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被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請求原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 之金額為10,000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3)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自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 被告任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請求 被告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部分,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 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 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依據    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 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 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 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主張,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共12個月,未 成年子女丙○○之生活費用,均由被告代墊,原告僅於11 2年4月25日匯款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並有 台幣存款總覽附卷可佐(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27頁), 且原告就自112年2月20日起,即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丙 ○○分居迄今乙事,亦不爭執,堪認本件同為扶養義務人 之原告,因被告代為墊付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免其扶養費用之支出,而受有利 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 其應分擔之部分,核屬有據。   (2)舉證責任及費用酌定與分擔之說明     又被告主張,其代為墊付未成年子女丙○○上開期間之扶 養費用,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 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 單據憑證,如強令被告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 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 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未成年子女丙○○之年齡 ,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 生活需求,被告既與未成年子女丙○○同住,則其確實有 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之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 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而計算被 告代墊之金額,除可參考前述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外,更應考量原 告與被告實際之收入、資力、可提供子女扶養之程度, 以此計算原告應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始為合理。是本院 認應採前述(四)2、所認定之標準,原告就未成年子 女每月應負擔扶養費10,000元為合理之標準。依此計算 ,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計12個 月應分擔之扶養費,合計為120,000元(計算式:10,00 0元×12個月=120,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給付之1萬元 ,則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110, 000元。   (3)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 給付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代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3月止,代墊之家 庭生活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依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外,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以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該保護教養費用即子女扶養費應屬家 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 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2)又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 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 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 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 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基上,就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 質言,由於此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是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保護教養費用)係構成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 ,即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故在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義務之內部分擔上,除法律 或父母另有協議外,係依家庭生活費用之法理,即由夫 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再者 ,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 ,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 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 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 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 分配顯失公平。此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共同負擔並 相互協力完成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本屬常態,其以 勞力或金錢方式履行均無不可,並無各憑單據相互扣抵 問題,避免父母以非生活必需費用任性支出,再憑以要 求對方給付之不合理現象。是以,一方若無法舉證由其 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甚者,他方已舉證以其勞 力或金錢為分擔時,即無一方替他方代墊扶養費之情形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3)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故於 父母之一方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時,固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再者,未 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 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 ,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 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 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惟於 夫妻同居時,父或母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故於夫 妻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 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對其 有利積極之事實,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該當事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意旨及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原告於被告懷孕後,即要求被告自111年7月居 家不要上班,則自111年8月至112年3月,合計8個月,就 家庭生活費用每月32,000元、子女扶養費每月23,000元均 由被告代墊,扣除原告已給付之4萬元,被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原告給付被告40萬元等情,此為原告所否 認。   3、經查:   (1)於111年9月12日雙方結婚前的家庭生活費,以及於111 年10月9日子女出生前的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於111年9月12日結婚,被告於111年10月9日始產下 未成年子女丙○○,則於111年9月12日前,兩造尚無婚姻 關係,另於111年10月9日前,未成年子女丙○○尚未出生 ,是被告請求於111年9月12日前之家庭生活費,以及11 1年10月9日前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該等部分均無理由 。   (2)於111年9月12日結婚後至112年2月20日分居前部分   甲、被告主張,原告曾口頭承諾全數負擔家庭生費用云云,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見其提出相關事證以 佐其說,尚難遽予認定兩造曾對家庭生活費用有所協議 。再者,關於兩造婚後同居情形,雙方婚後曾共同居住 在原告租屋處,並自112年2月20日起分居二處,故雙方 自婚後至112年2月20日,仍有同住生活,已如前述,則 被告主張於此期間有代墊家庭生活費、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未成年子 女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後,迄兩造於112年2月20日 分居期間,均有與兩造共同生活,兩造在此共同生活期 間之家庭生活費用,當然包括未成年子女丙○○之保護教 養費用在內,而原告與被告就共同生活期間之家庭生活 費用(含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並未約定如何分擔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乙、而上開婚後至112年2月20日期間,原告除曾負擔租屋處 每月2萬元房租外(見婚字第518號卷第469頁等),亦 曾負擔被告之產檢、月子中心費用,此據證人即原告之 母沈姿君到庭證述屬實(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06頁); 另由被告之台幣存款總覽明細、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 體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23頁至第 225頁、第398頁至第408頁、第421頁等),原告亦曾為 被告支付勞保費、電話費、學貸,以及未成年子女尿布 與相關用品費用,亦曾於112年2月8日匯款15,000元、1 12年3月2日匯款15,000元,並給予現金,被告對此亦均 未否認,足認原告於兩造共同居住期間,確有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則被告既不能具體舉 證兩造於前開共同生活模式下,究竟有何超過其個人應 負擔部分,並代原告墊付關於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之狀況,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111年9月12日 至112年2月20日雙方在婚姻共同生活期間,代墊家庭生 活費用、子女扶養費部分,並無理由。   (3)於112年2月20日分居後至112年3月部分   甲、按夫妻別居期間,既已無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 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別居期間他方配偶一切生活所需費 用,並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他方 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可言;惟配偶之一方陷於 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 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 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 上字第146號民事裁定;魏大喨,論夫妻間之扶養與家 庭生活費用負擔─以夫妻別居為中心,收錄於民法親屬 繼承實例問題分析,第245頁至第263頁)。是夫妻分居 期間,除他方配偶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轉換適用夫妻 扶養法理外,原則上無庸負擔他方配偶個人生活所需費 用,惟仍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   乙、查兩造分居後至112年3月間,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其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需原告扶養,故原告於上開 期間,僅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是認應採 前述(四)2、所認定之標準,原告就未成年子女每月 應負擔扶養費10,000元為合理之標準。依此計算,原告 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共計1個月又9日 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3,000元,則被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該13,000元。   (4)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原告返還111年8月起至112年2月20 日期間之代墊家庭生活費、子女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 ,已如前述,惟被告主張其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3 月31日期間,為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3,000 元,應屬有據。準此,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原告返還13,000元,暨自113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之部分(即離婚損害):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 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以判決離婚係 因被告之過失,且原告並無過失為前提要件。   2、經查,本院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然 雙方均非唯一有責配偶,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判決離婚 原因事實之發生既非全無過失,其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 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   原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每 週二、四晚上七時至九時,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 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交往,通訊時間為30分鐘以 內。 貳、會面式交往 一、第一階段(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114年6月止)    原告得於每月每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六下午5時止,親自 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姊,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丙○○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原告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原告 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第二階段(自民國114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未滿14歲以 前  (一)平日期間    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 六為起算基準)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親 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 出,由原告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原告親自或委託親人 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農曆春節及寒暑假期間   1、農曆春節期間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 午5時止,與原告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2)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 下午5時止,與原告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3)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 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 重疊者,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 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者,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 間順延進行)。   2、寒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原告得增加七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行 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七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二日 上午10時起至第八日下午5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 期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3、暑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原告得增加十四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 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十四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 日上午10時起至第十五日下午5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 平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三、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之意願,由其決定與原告交往探 視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一)兩造同意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 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 (三)原告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達 1小時,除經被告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事 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 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 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於原告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被告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 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另被告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幼兒園及中、小學之重要 活動(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 於5日前通知原告,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時, 即時通知原告。 四、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一)被告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原告會面交往 ,原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 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 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二)原告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被告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原告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0-29

PCDV-112-婚-518-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大榕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清地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昭宜 訴訟代理人 徐薇涵律師 吳佩軒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 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貸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490萬元( 即請求被上訴人及○○○各給付245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下合稱49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1頁),經原審判決○ ○○應給付上訴人49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 求(亦即駁回24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頁),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與○○○共同給付49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被上訴人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344頁),然依上開規 定,仍予准許。又上訴人將上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0萬元 本息之聲明更正如後開上訴及追加聲明所述(見本院卷第34 4頁),核僅係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無准駁問題,亦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分別為訴外人○○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經理。被上訴人 因有資金周轉需求,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在○○市○○區○○ 銀行○○分行大廳,電話與伊之負責人顏清地聯繫,而與○○○ 共同向伊借款490萬元並保證一週內還款,顏清地始將票面 金額為49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發票日:108 年11月27日、受款人:○○○、支票號碼:AZ0000000號,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予○○○收執,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即系爭借貸關係),系爭支票復輾轉由○○公司提示兌現,惟 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借貸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49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 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至○○○就其於 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萬 元本息;㈢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245萬元本息;㈣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關係,伊與上訴人 當日無借貸合意,亦未委請○○○收受○○○所交付系爭支票,自 無成立系爭借貸關係。○○○與顏清地為叔姪關係,系爭支票 之受款人為○○○,足認系爭支票係由○○○向上訴人借貸後,由 顏清地交付予○○○收執,用以清償○○○積欠○○公司之債務,系 爭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實為上訴人及○○○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18頁、本院卷第346頁)  ㈠○○○與顏清地為叔姪關係。  ㈡○○○曾擔任○○公司之總經理。  ㈢顏清地曾交付票面金額49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經○○○於10 8年11月28日收受。  ㈣上訴人曾對○○公司起訴請求履行契約,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4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793號(下分別稱374號卷、793號卷,合稱 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在案。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前案訴訟判 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第27至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3頁),應堪信 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346頁):系爭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於 兩造間?上訴人依系爭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0萬 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於108年11月28日,共 同向伊借款490萬元,經顏清地交付系爭支票予○○○收執,輾 轉由予○○公司提示兌現,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見 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顏清地有交付系爭支票 予○○○收執,並輾轉由○○公司提示兌現等情,然否認兩造間 有借貸合意及委由○○○收受系爭支票等語。上訴人既主張被 上訴人及○○○共同向其借款,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 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係主張○○公司需支付上訴人之1,000萬元, 其中490萬元為借貸關係,而請求○○公司返還490萬元等節( 亦即主張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於上訴人及○○公司之間),經前 案訴訟判決認為此筆款項應非○○公司向上訴人或顏清地所借 ,故駁回其請求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㈣,即原審卷第35頁第2 0至23行),上訴人卻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改主張借貸 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前後主張顯然自相矛盾。  ⒉上訴人雖舉證人○○○為證,然證人○○○於本院證稱:伊有向上 訴人或顏清地陸續借款約7、8千萬元,但無法區分各借款多 少金額;借款模式是被上訴人開○○公司支票給伊去外面融資 ,○○公司的票快到期前,被上訴人若資金足夠會先墊繳掉票 款,若不夠時會多開票給伊去週轉,繳○○公司的票據;因上 訴人有向第三人融資資金,一部份款項匯入到上訴人或私人 的帳戶,但少匯入490萬元;又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伊,是 當天要去銀行前,被上訴人先打電話給伊,叫伊跟顏清地借 490萬元去繳付○○公司的票,顏清地不願意,就變成用伊電 話以微信的方式跟顏清地夫妻直接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至174頁),且依108年8月20日○○公司之轉帳傳票所示「業 主(股東)往來」及應付票據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159頁 、374卷第125至127頁),○○○於108年8月20日曾開立到期日 為108年11月30日之支票2張(票據號碼:CD0000000、CD000 0000;面額分別為235萬元、300萬元,見374卷第129頁)予 ○○公司收執,可認為清償票款債務而有資金需求之人應為○○ ○,而非被上訴人。又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並由○○公司 提示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核與證人○○○證述相符(見 本院卷第173頁),並有108年12月2日○○公司之轉帳傳票所 示「業主(股東)往來」內容及系爭支票影本在卷足參(見 原審卷第176頁、374卷第141至143頁),僅有○○○之借貸記 載,足證被上訴人辯稱:○○公司以系爭支票所兌現490萬元 ,做為○○○償還先前向○○公司之借款乙情,係為真實。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代○○○兌現上開2張支票,而與○○○共同向 其借款49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即有可疑。  ⒊又參見上訴人所提108年11月30日錄音譯文記載:「…(被上 訴人)董我跟你講這490萬我會把他的股份吃下來,490萬會 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及被證2股權讓售合約書 第2條第5項第1款約定:「…甲方(即○○○、○○公司)同意乙方 (即○○公司)將上述餘款新台幣1,000萬匯款至丙方(即上訴 人)所指定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足認兩造於1 08年11月30日磋商時,係討論倘○○公司買回○○○之股份,則 需支付價金予○○○,○○○即有買回價金可以償還,再由○○○指 示○○公司將餘款中之1,000萬元匯至上訴人所指定帳戶等情 ,衡情,若係被上訴人個人向上訴人借款週轉,將形同○○○ 以其個人所得價金清償本件490萬元借款債務,顯非合理, 此亦為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所肯認(見原審卷第35頁第24行 至第36頁第3行)。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所回覆「490萬會給 你,你免煩惱」等片段用語,率以主張兩造間於當日成立系 爭借貸關係乙情,應無可採。  ⒋另系爭支票原為○○○及上訴人向訴外人○○○所借貸2,300萬元之 其中490萬元乙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46頁) ,復有被上訴人所檢附借款契約書(日期:108年11月21日 ,金額:2,760萬元,債務人:上訴人及○○○)、本票(日期 :108年11月21日、面額:2,300萬元,發票人:上訴人及○○ ○)(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堪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 票所彰顯490萬元資金來源為○○○及上訴人共同向○○○所為借 貸,用以清償○○○對○○公司之借款債務等情,並非無據。是 以,○○○既同為前開2,300萬元借款之債務人之一,且為系爭 支票之受款人,顏清地轉交系爭支票應係○○○所借,始為合 理。復參以○○○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與顏清地夫妻講話都 是用擴音,應該是跟顏清地借款490萬元,為何變成上訴人 討錢,這筆款項是顏清地去融資,伊也不曉得應該用何人名 義拿這筆錢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益見系爭借貸 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  ⒌況系爭支票之資金來源係由上訴人及○○○共同向○○○借款,用 以清償○○○對○○公司之借款債務,已如前述,參酌證人○○○於 本院業已證稱:伊所製作外勞名片上之名字為○○○,但伊沒 有改名,於108年11月28日,伊是陪同○○○一同前往○○銀行○○ 分行,不清楚兩造間彼此的借貸過程,且當天,伊沒有收受 系爭支票,伊更沒有受被上訴人之託,代為受領系爭支票等 語(見本院卷第286-288頁),則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 復由○○○及顏清地所簽收,倘被上訴人及○○○確有共同向上訴 人借貸490萬元之事實,衡情,自應由上訴人要求共同借款 債務人即○○○或當場受被上訴人委託之人在系爭支票或其他 借據之上簽名註記借貸之情,惟上訴人卻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予以佐證,自難僅憑上開錄音譯文之部分片段譯文率認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及○○○確有共同向其借貸490萬元乙情為真。  ⒍證人○○○固於前案訴訟證述:「(問:請說明你參與之原證3 合約書簽署過程。)在簽系爭合約書前,廖昭宜已經借給○○ ○很多錢,廖昭宜借錢給○○○並不是直接給現金,而是開立上 訴人的支票給○○○,讓○○○自行去找金主週轉,再負責存入票 款讓支票兌現。…這2,480萬元中有一張支票的金額特別高, 伊記得是400多萬元,但那個月上訴人還要付員工薪水及供 應商的票款,沒有辦法再墊這400多萬元的票款,廖昭宜就 跟○○○說這筆錢去外面借,後來○○○是去向顏清地借,借來的 錢讓這張支票兌現。」等語(見793號卷第137至138頁), 然證人○○○既未親自見聞系爭支票之資金來源及交付經過, 其證詞自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合意或借貸款項交付甚明 。 ㈢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借貸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9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依系爭借 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就其中245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 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245萬元本息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就追加之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V-112-上-419-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