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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114年度抗字第53號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雯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之裁定(112年 度訴字第746、867號、113年度聲字第128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上訴之被告李雯雯(下稱被告 )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將判決正本送到我的住所彰化縣○○市 ○○路000號,我不知道是誰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我本人的 印章蓋用收取;我在原審113年8月29日審理開庭時有主張判 決書要寄送居所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但我沒有收到, 經友人於113年10月29日告知可上網查詢,才發現已過上訴 期間,我於翌日連絡原審辯護人才知道判決結果。我曾於11 3年11月4日電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下稱泰 和派出所),值班警員表示沒有我的判決文件,我是於113年 11月5日到原審法院聲請閱卷後,才於同年月8日到泰和派出 所取件。而泰和派出所警員未於113年9月27日告知要本人帶 身分證、印章才可領取,害我喪失上訴權益。又我先前因不 懂法律到原審法院櫃檯詢問時,櫃檯人員未告知應將刑事聲 請狀、更改為刑事聲請時效狀,且我是用手寫上訴狀,櫃檯 人員亦未仔細核對我在姓名、身分證字號處未蓋手印及未告 知我要使用正式之上訴狀,上開櫃檯人員有疏失,造成我本 案被駁回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 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以聲請回 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 序,且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 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三、經查:  (一)本件依被告所述伊係於113年11月8日始在泰和派出所領得原 審判決正本,堪認其於同年11月11日聲請回復原狀,程序上 並未逾法定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又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經原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6、867 號判決後,經原審將其判決正本分別向被告之住所彰化縣○○ 市○○路000號及居所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均予送達,且 以其中向被告前開設籍住所送達之原審判決正本,較早於11 2年9月25日以被告本人印章蓋印收取,至其居所部分則係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由郵務 人員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件 (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4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7、339頁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可為認定。 (二)原裁定以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法定期間,自其最 早於113年9月25日在其住所收到原審判決正本翌日起算20日 ,並加計在途期間,應已於同年10月17日(非放假日)屆滿 。又被告之前開住、居所地址係被告向原審法院所陳報,且 原審開庭送達被告住所之傳票,亦多係以被告本人即「李雯 雯」之印章蓋用受領,開庭送達被告居所之傳票,則均寄存 送達,被告每次皆遵期出庭,足見被告可透過本人親收、家 人收受或寄存送達方式知悉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情況。縱令 上開被告在住所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係由被告家 人持其印章代為蓋印,被告遲誤上訴期間,仍難謂無非可歸 責於被告自身之事由。再者,被告既已於原審113年8月29日 審理時到庭,知悉本案諭知將於同年9月19日宣示判決,則 其嗣後自己或未委請家人注意原審判決正本送達情形,亦   未前至泰和派出所領取原審法院寄存在其居所之原審判決正 本,實難謂無過失。另被告於原審並有董佳政律師、潘欣欣 律師為其辯護人,該2位辯護人均已於同年9月25日收受原審 判決正本(見原審卷第341、343頁),則被告縱使無法在郵 務機構人員送達文書之時間,親自取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 ,然其並非不可透過與原審辯護人之聯繫,或詢問其家人, 甚或以電話向原審法院查詢等方式,及時知悉上開原審判決 正本之送達情形及結果,然被告卻對此均未予聞問,迄113 年11月間始主張其未收受原審判決正本,顯係出於自己怠忽 而有可歸責之過失等情,因認原審判決正本業依法合法送達 予被告收受而生其送達之效力,被告遲誤上訴期間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被告回復原狀之聲請非有理由,其上訴亦因已逾 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等情,本院經核原判決前開 所為之論斷,核與卷證相符,並無不合。 (三)被告固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按應受送達 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營業所者,雖得向其中任一處所為送 達,惟訴訟法之送達,係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 送達人,故法院判決正本縱先後向同一應受送達人之不同住 、居所為送達,其一經送達即發生訴訟上之效力,因此上訴 期間之判斷,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基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將其判決正本分 別向被告之住所彰化縣○○市○○路000號及其居所彰化縣○○市○ ○路00巷00號均予送達後,其中向被告住所送達之原審判決 正本,已較早於113年9月25日以被告本人印章蓋印收取,並 經標記為被告「本人」蓋章,有上開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雖被告空言否認伊不知道係何人以其本人之印章蓋印 收取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前開原審送達證書上顯 示係由「李雯雯」之人蓋印收取原審判決正本之客觀情形, 有所不符,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上開彰化縣○○ 市○○路000號為被告設籍之法定住所,則不問被告於原審是 否曾陳明請求送達至其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居所,原 審所為向被告前開住所送達其判決正本,既已由被告本人或 與其具同居人關係之家屬,以被告之印章蓋印收取,於法已 生其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院認為被告聲請調取前開原審審 理期日錄音檔案,尚無其必要。而被告自述泰和派出所警員 未告知要本人帶身分證、印章才可領取訴訟文書等語,依被 告當時已逾00歲之年紀及智識程度,應足以瞭解國民身分證 本為證明身分之文件,被告此部分所述,並不足以認定其所 指警員有何疏失;又原判決並非以被告提出狀紙之狀名、格 式、或其有無在姓名等處蓋手印為由,據以駁回被告回復原 狀之聲請及其所為之上訴,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認為係因 原審法院櫃檯人員之疏誤,致其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遭駁回 云云,顯無可採。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抗告內容,均非可信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聲明上訴, 原審法院認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併予駁回,經核並無 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M-114-抗-53-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文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文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文昌(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 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 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 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 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 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有上開案 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 ㈡、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 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 文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監所,受刑人收受 後,具狀陳述意見略以:受刑人於111年6月10日入監服刑至 今已2年6月餘,積極參與教化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隨狀附 上結訓證明供參;另母親於113年12月底因急性腎衰竭住院 ,至114年1月9日止尚在住院中,且還有7歲女兒須扶養等語 ,有本院114年1月6日114中分慧刑乾114聲8字第121號函、 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及受刑人檢附之附件各乙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77、79、81頁),已保障受刑人 程序上之權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251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有前揭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上 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本件定應執行 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相關案卷,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受刑人上 揭陳述之意見,及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 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賴文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16日 109年7月20日 109年7月24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658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658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65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7日 110年11月17日 110年11月1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16日 110年12月16日 110年12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6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87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6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87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6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872號) 編號1至3依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0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51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78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78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6號

2025-01-24

TCHM-114-聲-8-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114年度抗字第53號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雯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之裁定(112年 度訴字第746、867號、113年度聲字第128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上訴之被告李雯雯(下稱被告 )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將判決正本送到我的住所彰化縣○○市 ○○路000號,我不知道是誰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我本人的 印章蓋用收取;我在原審113年8月29日審理開庭時有主張判 決書要寄送居所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但我沒有收到, 經友人於113年10月29日告知可上網查詢,才發現已過上訴 期間,我於翌日連絡原審辯護人才知道判決結果。我曾於11 3年11月4日電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下稱泰 和派出所),值班警員表示沒有我的判決文件,我是於113年 11月5日到原審法院聲請閱卷後,才於同年月8日到泰和派出 所取件。而泰和派出所警員未於113年9月27日告知要本人帶 身分證、印章才可領取,害我喪失上訴權益。又我先前因不 懂法律到原審法院櫃檯詢問時,櫃檯人員未告知應將刑事聲 請狀、更改為刑事聲請時效狀,且我是用手寫上訴狀,櫃檯 人員亦未仔細核對我在姓名、身分證字號處未蓋手印及未告 知我要使用正式之上訴狀,上開櫃檯人員有疏失,造成我本 案被駁回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 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以聲請回 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 序,且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 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三、經查:  (一)本件依被告所述伊係於113年11月8日始在泰和派出所領得原 審判決正本,堪認其於同年11月11日聲請回復原狀,程序上 並未逾法定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又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經原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6、867 號判決後,經原審將其判決正本分別向被告之住所彰化縣○○ 市○○路000號及居所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均予送達,且 以其中向被告前開設籍住所送達之原審判決正本,較早於11 2年9月25日以被告本人印章蓋印收取,至其居所部分則係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由郵務 人員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件 (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4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7、339頁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可為認定。 (二)原裁定以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法定期間,自其最 早於113年9月25日在其住所收到原審判決正本翌日起算20日 ,並加計在途期間,應已於同年10月17日(非放假日)屆滿 。又被告之前開住、居所地址係被告向原審法院所陳報,且 原審開庭送達被告住所之傳票,亦多係以被告本人即「李雯 雯」之印章蓋用受領,開庭送達被告居所之傳票,則均寄存 送達,被告每次皆遵期出庭,足見被告可透過本人親收、家 人收受或寄存送達方式知悉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情況。縱令 上開被告在住所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係由被告家 人持其印章代為蓋印,被告遲誤上訴期間,仍難謂無非可歸 責於被告自身之事由。再者,被告既已於原審113年8月29日 審理時到庭,知悉本案諭知將於同年9月19日宣示判決,則 其嗣後自己或未委請家人注意原審判決正本送達情形,亦   未前至泰和派出所領取原審法院寄存在其居所之原審判決正 本,實難謂無過失。另被告於原審並有董佳政律師、潘欣欣 律師為其辯護人,該2位辯護人均已於同年9月25日收受原審 判決正本(見原審卷第341、343頁),則被告縱使無法在郵 務機構人員送達文書之時間,親自取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 ,然其並非不可透過與原審辯護人之聯繫,或詢問其家人, 甚或以電話向原審法院查詢等方式,及時知悉上開原審判決 正本之送達情形及結果,然被告卻對此均未予聞問,迄113 年11月間始主張其未收受原審判決正本,顯係出於自己怠忽 而有可歸責之過失等情,因認原審判決正本業依法合法送達 予被告收受而生其送達之效力,被告遲誤上訴期間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被告回復原狀之聲請非有理由,其上訴亦因已逾 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等情,本院經核原判決前開 所為之論斷,核與卷證相符,並無不合。 (三)被告固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按應受送達 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營業所者,雖得向其中任一處所為送 達,惟訴訟法之送達,係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 送達人,故法院判決正本縱先後向同一應受送達人之不同住 、居所為送達,其一經送達即發生訴訟上之效力,因此上訴 期間之判斷,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基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將其判決正本分 別向被告之住所彰化縣○○市○○路000號及其居所彰化縣○○市○ ○路00巷00號均予送達後,其中向被告住所送達之原審判決 正本,已較早於113年9月25日以被告本人印章蓋印收取,並 經標記為被告「本人」蓋章,有上開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雖被告空言否認伊不知道係何人以其本人之印章蓋印 收取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前開原審送達證書上顯 示係由「李雯雯」之人蓋印收取原審判決正本之客觀情形, 有所不符,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上開彰化縣○○ 市○○路000號為被告設籍之法定住所,則不問被告於原審是 否曾陳明請求送達至其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居所,原 審所為向被告前開住所送達其判決正本,既已由被告本人或 與其具同居人關係之家屬,以被告之印章蓋印收取,於法已 生其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院認為被告聲請調取前開原審審 理期日錄音檔案,尚無其必要。而被告自述泰和派出所警員 未告知要本人帶身分證、印章才可領取訴訟文書等語,依被 告當時已逾00歲之年紀及智識程度,應足以瞭解國民身分證 本為證明身分之文件,被告此部分所述,並不足以認定其所 指警員有何疏失;又原判決並非以被告提出狀紙之狀名、格 式、或其有無在姓名等處蓋手印為由,據以駁回被告回復原 狀之聲請及其所為之上訴,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認為係因 原審法院櫃檯人員之疏誤,致其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遭駁回 云云,顯無可採。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抗告內容,均非可信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聲明上訴, 原審法院認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併予駁回,經核並無 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M-114-抗-54-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偉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 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如附表編號2、3 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 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 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業以書面向本院 表示無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 、罪質、侵害法益之本質均屬加重竊盜之罪,各該罪合併後 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其中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刑部分,前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409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128號駁回上訴確定,且其如附表編號1之犯 罪時間,與如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間隔超逾2月以上, 此部分應於其非難可責重複程度中併予考量,另綜為斟酌如 附表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確 定之刑,前雖業經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45頁),惟因此部 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說 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竊盜(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竊盜(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03/19 110/06/08 110/05/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7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判決日期 112/03/17 113/06/12 113/06/1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17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4/18 113/06/12 113/06/12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52號(執畢)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48號(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48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025-01-24

TCHM-114-聲-43-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采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采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 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林采璇(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懲 治走私條例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 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 中如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至如附表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 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在卷 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2罪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 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並綜為考量如附表 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項,及受刑人前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所提「刑事意見陳述狀」中所載 其中與定應執行刑有關部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林采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懲治走私條例(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08.13-110.08.24 111.04.21-111.04.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132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13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80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 判決日期 112/08/16 (聲請書誤載為112/01/17) 113/10/15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03 113/11/22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再字第124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05號

2025-01-24

TCHM-114-聲-84-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114年度抗字第53號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雯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之裁定(112年 度訴字第746、867號、113年度聲字第128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上訴之被告李雯雯(下稱被告 )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將判決正本送到我的住所彰化縣○○市 ○○路000號,我不知道是誰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我本人的 印章蓋用收取;我在原審113年8月29日審理開庭時有主張判 決書要寄送居所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但我沒有收到, 經友人於113年10月29日告知可上網查詢,才發現已過上訴 期間,我於翌日連絡原審辯護人才知道判決結果。我曾於11 3年11月4日電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下稱泰 和派出所),值班警員表示沒有我的判決文件,我是於113年 11月5日到原審法院聲請閱卷後,才於同年月8日到泰和派出 所取件。而泰和派出所警員未於113年9月27日告知要本人帶 身分證、印章才可領取,害我喪失上訴權益。又我先前因不 懂法律到原審法院櫃檯詢問時,櫃檯人員未告知應將刑事聲 請狀、更改為刑事聲請時效狀,且我是用手寫上訴狀,櫃檯 人員亦未仔細核對我在姓名、身分證字號處未蓋手印及未告 知我要使用正式之上訴狀,上開櫃檯人員有疏失,造成我本 案被駁回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 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以聲請回 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 序,且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 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三、經查:  (一)本件依被告所述伊係於113年11月8日始在泰和派出所領得原 審判決正本,堪認其於同年11月11日聲請回復原狀,程序上 並未逾法定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又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經原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6、867 號判決後,經原審將其判決正本分別向被告之住所彰化縣○○ 市○○路000號及居所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均予送達,且 以其中向被告前開設籍住所送達之原審判決正本,較早於11 2年9月25日以被告本人印章蓋印收取,至其居所部分則係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由郵務 人員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件 (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4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7、339頁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可為認定。 (二)原裁定以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法定期間,自其最 早於113年9月25日在其住所收到原審判決正本翌日起算20日 ,並加計在途期間,應已於同年10月17日(非放假日)屆滿 。又被告之前開住、居所地址係被告向原審法院所陳報,且 原審開庭送達被告住所之傳票,亦多係以被告本人即「李雯 雯」之印章蓋用受領,開庭送達被告居所之傳票,則均寄存 送達,被告每次皆遵期出庭,足見被告可透過本人親收、家 人收受或寄存送達方式知悉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情況。縱令 上開被告在住所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係由被告家 人持其印章代為蓋印,被告遲誤上訴期間,仍難謂無非可歸 責於被告自身之事由。再者,被告既已於原審113年8月29日 審理時到庭,知悉本案諭知將於同年9月19日宣示判決,則 其嗣後自己或未委請家人注意原審判決正本送達情形,亦   未前至泰和派出所領取原審法院寄存在其居所之原審判決正 本,實難謂無過失。另被告於原審並有董佳政律師、潘欣欣 律師為其辯護人,該2位辯護人均已於同年9月25日收受原審 判決正本(見原審卷第341、343頁),則被告縱使無法在郵 務機構人員送達文書之時間,親自取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 ,然其並非不可透過與原審辯護人之聯繫,或詢問其家人, 甚或以電話向原審法院查詢等方式,及時知悉上開原審判決 正本之送達情形及結果,然被告卻對此均未予聞問,迄113 年11月間始主張其未收受原審判決正本,顯係出於自己怠忽 而有可歸責之過失等情,因認原審判決正本業依法合法送達 予被告收受而生其送達之效力,被告遲誤上訴期間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被告回復原狀之聲請非有理由,其上訴亦因已逾 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等情,本院經核原判決前開 所為之論斷,核與卷證相符,並無不合。 (三)被告固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按應受送達 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營業所者,雖得向其中任一處所為送 達,惟訴訟法之送達,係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 送達人,故法院判決正本縱先後向同一應受送達人之不同住 、居所為送達,其一經送達即發生訴訟上之效力,因此上訴 期間之判斷,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基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將其判決正本分 別向被告之住所彰化縣○○市○○路000號及其居所彰化縣○○市○ ○路00巷00號均予送達後,其中向被告住所送達之原審判決 正本,已較早於113年9月25日以被告本人印章蓋印收取,並 經標記為被告「本人」蓋章,有上開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雖被告空言否認伊不知道係何人以其本人之印章蓋印 收取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前開原審送達證書上顯 示係由「李雯雯」之人蓋印收取原審判決正本之客觀情形, 有所不符,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上開彰化縣○○ 市○○路000號為被告設籍之法定住所,則不問被告於原審是 否曾陳明請求送達至其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居所,原 審所為向被告前開住所送達其判決正本,既已由被告本人或 與其具同居人關係之家屬,以被告之印章蓋印收取,於法已 生其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院認為被告聲請調取前開原審審 理期日錄音檔案,尚無其必要。而被告自述泰和派出所警員 未告知要本人帶身分證、印章才可領取訴訟文書等語,依被 告當時已逾00歲之年紀及智識程度,應足以瞭解國民身分證 本為證明身分之文件,被告此部分所述,並不足以認定其所 指警員有何疏失;又原判決並非以被告提出狀紙之狀名、格 式、或其有無在姓名等處蓋手印為由,據以駁回被告回復原 狀之聲請及其所為之上訴,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認為係因 原審法院櫃檯人員之疏誤,致其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遭駁回 云云,顯無可採。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抗告內容,均非可信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聲明上訴, 原審法院認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併予駁回,經核並無 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M-114-抗-52-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士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 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黃士華(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 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其中如附表編號1、2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至如附表編號3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茲 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 第5至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行為態樣,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刑期總合,各該有期徒刑之最長以上,其中如附表編號 1部分,係於相近之時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罪 ,且曾由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 月確定;又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則均係犯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之罪,並經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部分固均與毒品有 關,但行為態樣不同;至如附表編號3部分,其所犯之罪質 與如附表編號1、2均屬有別,並綜為考量如附表所示各最後 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項,及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 查表中所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另經所處併科罰金 刑部分,並不在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依法應併 執行之,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黃士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5年8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4年10月(9次) 有期徒刑4年8月(7次) 有期徒刑4年6月(2次) 有期徒刑6月 (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之列) 犯罪日期 111/02/10 111/02/13 110/01/27-110/06/30 110/01/08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3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836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8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號 判決日期 111/12/27 113/05/29 113/05/29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2/15 113/10/30 113/07/01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34號(應刑有期徒刑4年2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594號(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66號

2025-01-23

TCHM-114-聲-14-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寬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17、53646號、113 年度偵字第10142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科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丁○○(下 稱被告)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更正陳 明而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64頁 ),並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原判決除刑 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 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 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略以:丁○○上訴後已坦承共同一般洗錢之4罪,而未爭執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業與被害人戊○○、丙○○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填補被害人戊○○、丙○○之損害。另被害 人甲○○、己○○固未同意調解而無法與上開2人進行調解,但 丁○○亦有賠償其2人損害之心意。請考量丁○○之配偶長年身 體狀況不佳,家中尚有就學中之未成年小孩待扶養,丁○○並 從事兩份工作等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就其各次之共同一 般洗錢行均予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屬數罪併罰關係之共同一般洗錢 4罪(另各想像競合犯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 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先、後2次經修正公布,因被告 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且前揭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 及與被告科刑有關之部分,於法自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條項內 容並未修正,而係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與被告本件 犯行無關)之條文,並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其後,洗錢 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洗錢罪於此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被告共 同一般洗錢4次之財物並未達於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 各次所犯之共同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又參以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均不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符合減刑要件)之減刑要件寛鬆,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4次之科 刑部分,一體適用較為有利被告之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有關規定。 (二)關於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 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共同詐欺4次 部分所犯均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 ,併此陳明。 (三)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雖被告未 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其所為共同一般洗錢4次 之行為(見偵36517卷第33至35、85至88頁、偵33329卷第74 至77、101至103頁、偵53646卷第53至56頁、原審卷第43至5 7頁),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其所為共同 一般洗錢4次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 )而自白,被告所為前開經原判決認定共同一般洗錢之4罪 ,均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各予減輕其刑。 (四)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之共同一般洗錢罪之4罪(含其各想 像競合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 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共同一般洗錢之4罪,乃分別予以量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上訴本院後已自白共同一般洗錢4次之犯行,而各符合其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未及 斟酌被告上訴本院後,業與被害人戊○○、丙○○就民事部分調 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62號調解筆錄1份〈見 本院卷第89至90頁),其調解條件主要略以:被告願於113 年11月12日前給付被害人戊○○、丙○○各10888元,並分別匯 入被害人戊○○、丙○○指定之帳戶,被害人戊○○、丙○○對被告 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民事責任, 被害人戊○○、丙○○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註:被告所犯 共同一般洗錢之4罪均屬公訴罪,本院仍應依法科刑〉,且同 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被告並已將上開調解之應付款項 ,全數給付予被害人戊○○、丙○○(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及 憑證〈見本院卷第127、179頁〉可參)等情,作為對被告有利 之科刑參酌事項,稍有未合。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 其中以其有心賠償被害人甲○○、己○○2人,並請考量其所述 家庭、經濟及工作等狀況,希據此對其此部分所為共同一般 洗錢2次(指被害人甲○○、己○○部分)之犯行,再予從輕量 刑之部分,因被害人甲○○、己○○2人不願進行調解,被告終 究未能與被害人甲○○、己○○調解(和解)成立或為賠償,且 其所述之家庭、經濟及工作等狀況,或業據原審斟酌作為量 刑之事由、或尚無可動搖於原判決之科刑本旨,被告此部分 上訴內容,均無可對被告在量刑上為更有利之認定,自非有 理由;又被告上訴執詞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依本判決下列 理由欄四、(三)所示之說明,亦為無理由(詳如後述)。然 被告另執本段上揭伊已在本院自白各次共同一般洗錢犯行, 及業與被害人戊○○、丙○○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之全部應付 款項等情,請求分別減輕其刑部分,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均予撤銷, 又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依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其於 本案行為前之素行狀況,其自述大學畢業(參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36517卷第33頁),配偶長年 身體狀況不佳,家中尚有就學中之未成年小孩待扶養,並從 事兩份工作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工作等狀況,被告各 次之犯罪動機、目的係本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其所為 經原判決認定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4次之犯罪手段、情 節(詳參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載),對被害人甲○○、戊○○、 己○○、丙○○所生之損害,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原 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而自白,且於上訴本院後業 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戊○○、丙○○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之全 部應付款項(詳如前述)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4「本院科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及就 各次之併科罰金刑部分,併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考量被告所犯共同一般洗錢4罪之罪質相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其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堪認具有較高之非難可 責重複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就併 科罰金刑部分,併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雖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與被害人戊○○、丙○○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填補被害人戊○○、丙○○之損害,至被害 人甲○○、己○○固未同意調解,但其亦有賠償上開2位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心,且其上訴後已自白前開共同一般洗錢4次之 犯行等犯罪後態度,及其配偶長年身體狀況不佳,家中尚有 就學中之未成年小孩待扶養,伊並從事兩份工作等家庭、經 濟、工作等狀況,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經被害人戊○○、丙 ○○於調解時表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惟本院考以被告 前曾於89年12月20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88年度易字第9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0號駁回上訴、緩刑3 年,並於90年8月14日確定,其緩刑期間業已期滿,此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 在卷可參,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視為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形式上 固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有關是否適宜為緩刑之宣告, 係屬法院應依職權為妥適裁量之事項。本院考量被告固業與 被害人戊○○、丙○○調解成立並履行畢,但因其並未能與被害 人甲○○、己○○達成調解(和解)或為賠償,而未能徵得被害 人甲○○、己○○之諒解,衡酌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爰認被告 所宣告之應執行刑,尚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 不併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非為可 採,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確定)      本院科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一般洗錢罪 丁○○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一般洗錢罪 丁○○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一般洗錢罪 丁○○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同一般洗錢罪 丁○○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214-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彬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 律師(法扶律師) 何宛屏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14號),針對 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志彬( 下稱被告)以「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9頁)對原判決 聲明上訴後,記載其上訴理由容後補提之旨,並於其嗣後補 充上訴理由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載明其「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復同時陳明 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此部分沒 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0、101至102頁),足認被告初 始所提「刑事上訴狀」所載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 等語部分,係專指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而對原判決之 科刑有所爭執。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 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 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略以:依原審審理時到庭檢察官之陳述,並未具體說明洪 志彬有何應予延長矯正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程度,難認已就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盡其實質之舉證責任;況洪志 彬本案犯罪與原審論以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前案執行完畢 距其本案查獲之時已有多年,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有所未合。又洪志彬所寄藏之扣案非制式手槍(含 彈匣1個)數量僅1枝,委託者於要求其寄藏手槍後已死亡,   同時為警查獲之子彈4顆並無殺傷力,其自朋友處收受該手 槍後未曾使用,亦未供作犯罪之用、或於被查獲時持槍與警 方對峙,且其曾有意丟棄而於尚未丟掉前為警查獲,洪志彬 始終坦承犯行,核與非法持有多數槍枝、擁槍自重,甚或持 槍犯罪之人有所區別,故自洪志彬本案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犯行之客觀情節及主觀惡性觀之,若量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最低本刑5年有期徒刑,尚嫌過重; 原審未能考量洪志彬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應有未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並請審酌洪志彬上開 洪志彬之各該情狀,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從輕量刑   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 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本案依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120頁 、本院卷第106頁),可認被告前曾於民國100年6月23日, 因竊盜及強盜案件,由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05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月、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竊盜部分依 法不得上訴而確定),其中強盜部分經提起上訴後,於100 年9月8日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駁回上訴確 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且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按 ;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為累犯,足 可認定。而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三)、1中,據原審到庭 檢察官於其審理時當庭主張之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舉出之被告刑案紀錄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雖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然其於前案 甫執行完畢後之1、2個月內(原判決就此部分誤繕為2、3個 月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即故意再犯本案之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犯行,足見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非有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 法益,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乃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原審此部分依檢察 官之主張及舉證所為之論斷,乃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 已說明所憑以認定之理由,並未有違於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亦未有何違法或未當之情事。而雖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罪 質有所不同,惟依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確已呈現被告係於 上揭前案之有期徒刑於10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後,又甫於出 監後之同年5、6月間,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結哥」之委 託,保管寄藏本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之事實(參見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載),而足以彰顯出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與其 本案再犯之時間關聯性,並可認被告因欠缺刑罰反應力而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被告上訴理由徒以其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不同,伊前案執行完畢距其本案為警查獲之期間,片 面執詞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未盡舉證責任,指摘原判決依累犯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有所未當,非為可採。 (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第5條之2 、第13、18條、第20條之1、第25條等條文;並增訂第5條之 3、第9條之1、第13條之1、第20條之2、第20條之3等條文, 除第13條之1、第20條之2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已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將原所定「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部分,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修正後規定 對行為人並非較為有利,故應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要件,判斷被告有無此部分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行,係因其另 涉嫌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後, 由警方於112年10月31日前至屏東縣○○鎮○○路00號南峰大旅 社000房進行拘提,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執行附帶 搜索,而起獲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扣案而查獲等情, 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7514卷第24、26頁)可參外,並 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見偵7514卷第49 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稱:伊係因另涉強 盜案件,想到警方可能會來家中,怕被警方搜到該手槍,才 會將手槍帶離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至有關被 告自稱其本有意丟棄手槍云云,並非可採部分,詳如後述) ,可認被告不僅未合於自首並報繳槍枝之情形,甚且其主觀 上具有迴避為警查獲前開手槍之意圖,且本案並未因被告自 白供述其所寄藏前開手槍之來源即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結 哥」,而據以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2日中檢介年113偵7514字第1 1390615400號、113年11月4日中檢介年113偵7514字第11391 352110號函(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7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6月4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2232 6號、113年11月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48418號函及所 附承辦偵查佐(姓名詳卷)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10 5至107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明,是被告並無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固復以伊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之數 量為1枝,伊自朋友處收受該手槍後並未使用或供犯罪之用 ,且曾有意丟棄而於尚未丟掉前為警查獲,其同時為警查扣 之子彈4顆並無殺傷力,核與非法持有多數槍枝、擁槍自重 ,甚或持槍犯罪之人有所區別,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情, 主張伊所為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情堪憫恕之情,並指摘原審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未當。惟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 之犯罪手段、情節、惡性、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 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 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 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三、(三)、2 中,詳予說明: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寄藏手槍之數量為 1枝,然槍枝之危險性甚高,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基於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所為之特別立 法,尚無從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未用於其他不法用途,無 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等情,即認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又酌 以被告非法寄藏上開手槍之時間達4年餘,期間非短,所為 對於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亦構成莫大之 潛在威脅,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科以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情形 存在,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等語,本院併予考量 具殺傷力之手槍,係我國祭以重刑而嚴禁寄藏、持有等行為 之違禁物,據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繼續 行為長達4年多等犯罪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 實難認有何刑法第59條所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原判決前揭認定被告並不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 說明,並無不合。而被告前開上訴內容所稱其另為警查扣之 子彈4顆不具有殺傷力一節,本與其本案經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無關;又被告所稱委託其寄藏手槍之人已死亡及其為 警查獲時未持槍與警方對峙,均俱與判斷其有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無涉;再被告上訴內容所指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槍之數量為1枝、且未另持以犯罪,犯後並已坦承犯行等情 ,均僅可作為量刑之參考事項,且俱已由原審作為量刑之斟 酌事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因另涉強盜案件,因恐 警方前來其住處查獲本案手槍,乃將該手槍帶離住處等語, 並稱其曾有意丟棄而於尚未丟掉前即為警查獲云云(見本院 卷第106至107頁)部分,因被告終究並未將前開非制式手槍 丟棄,並為警因其另涉及強盜案件,於112年10月31日持拘 票在南峰大旅社房間進行拘提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 規定執行附帶搜索,而起獲上開非制式手槍扣案而遭查獲, 被告一己宣稱其曾有意丟棄該手槍云云,核與其客觀顯現之 事實,難認相符,非為可信。被告前開此部分上訴意旨,均 無可作為足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當理由,被告 前開此部分上訴,非為可採。 (四)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罪,查無其他 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罪,乃在科刑 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 格管制槍彈之政策,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對於整體社會治安及秩序形 成潛在危害,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寄藏手槍之數量為1支、期間達於4年餘,復考量被告尚未 實際持以從事非法用途或造成實害結果,並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註:指本案行為前經判決確定 之部分〉,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參見原審卷第62頁),並 參酌原審到庭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處以「有期徒 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未 當之處而屬妥適。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指陳原 判決有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及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未當,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一)、(三)所示之論述 ,均為無理由。又被告泛以同上希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 內容,請求再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部分,其中被告 部分所述或尚難認與其犯罪情狀有關(如另為警查扣之子彈 4顆不具殺傷力)、或為本院所未採信(如被告曾有意丟棄 本件之非制式手槍),自不足以作為其有利之科刑參酌事項 ;至被告其餘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事由部分,因按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揭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 行,俱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量刑,客觀上並未有 逾越法定刑度之違法,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未當(詳 如前述),且被告上揭所述經本院認定有關或可信之科刑事 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斟酌,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科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亦非有理由。基上所述,被告前開對原判決之刑 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HM-113-上訴-1182-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致成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69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3、5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致成前揭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致成(下 稱被告)具狀表示僅對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 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15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不在上訴範 圍,本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重為審查,而 僅就原審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認罪,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被告之刑,並給予被告 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19頁)。 三、量刑之新舊法比較及是否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雖有利於 被告,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加重詐欺 等罪,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仍不合於上開「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㈢、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本案就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輕罪於偵查、審判 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 前4條(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 認犯一般洗錢等罪,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原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本案乃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 開說明,僅於量刑時審酌該減輕事由。 ㈣、被告與萬雯萱、少年月○宏、周柏賢、陳威銘,及其他集團內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少年月○宏於本案行為時雖未滿18歲 ,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110年7月30日、同年8月5日)尚未 滿2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雖民法 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惟該條文係於112年1月1日施行 ,故本案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係 未成年人,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112年5 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 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亦無法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現定。又按參與犯 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及匯款工作,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節 非輕,客觀上並無情節輕微之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 訴後自白全部犯行,且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己○○ 、編號4之被害人乙○○等人和解成立,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1至227頁)。原判決未及就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尚有未 洽。另未及審酌被告已與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成立,知 所彌補之犯後態度,亦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全部 認罪之表示,並積極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請求量處較原判 決為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把風、監督之任務,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 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全部犯行,尚具悔意,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 罪)部分符合自白減刑要件,並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告訴 人己○○、編號4之被害人乙○○等人和解成立,然尚未能與原 判決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丁○○、編號2之被害人丙○○、編號5 之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前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酌以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主文第2項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且已與被害人己○○、乙○○等人和解成立,本院認量處附表 各編號所示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 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㈢、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考量被告所 犯均係加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 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衡之被告實施犯 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於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機會,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 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 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 甚遠。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屬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反為詐欺、洗錢行為,且 臺灣詐欺犯罪橫行,非但使人喪失財物,並影響人與人間之 信任,使社會失序,及破壞國際形象,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應不符公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為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於本案審理期日(113年1 2月10日、同年月31日)均由辯護人向本院稱,被告因身體 不適無法到庭,經本院諭知請辯護人向被告轉知提供相關看 診資料,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199頁 ),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相關看診資料,是被告經於本院審 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故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 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1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 劉致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丙○○) 劉致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己○○) 劉致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乙○○) 劉致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甲○○) 劉致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21

TCHM-113-金上訴-78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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