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榮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1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侯榮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侯榮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侯榮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並明知4-甲基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
賣,竟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持
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小哥哥」帳號在群組「音
樂幹話問題版」刊登「現在飲料沒了有大量丸子,需要找我」之
販毒廣告訊息,並傳送藥丸照片,供群組內不特定人士觀覽。嗣
員警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乃與侯榮泰對話,雙方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25,000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錠(共11包,總計9
0顆),嗣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5時20分約定在臺北市○○區○
○○路0號交易時,侯榮泰將上開毒品交付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方並
收取現金後,隨後因警方表明身分終止交易而未遂,隨即實施逮
捕並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侯榮泰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
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7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4號卷
(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
174頁、第17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
告所使用手機及在網路上張貼販毒資訊之翻拍照片及被告與
員警之交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
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9頁);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均檢出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之說明
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
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因為缺錢而販毒
,本次販賣如果成功,就可以賺取2萬元價差等語(見偵卷
第15頁),基此,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
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
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
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
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
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
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因為缺錢才
販毒等語(見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原即存有販賣營利之
個人想法,是以本案顯非員警施以不法引誘,被告始萌未曾
存在之販毒意欲,員警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被告,核屬合法之
「釣魚」辦案模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販入
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
前述⒈⒉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⒊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
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
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
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
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
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混合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而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惟因交易
之一方為員警而旋遭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該
當販賣行為之著手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販賣前持有混合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混合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惟遭員警查獲而未能完
成交易,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
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又其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交易對象
僅員警1人,且未有實害發生,情節非重,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例要旨參
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
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
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
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
,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
漠視法令規定,貪圖利益而為販毒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先後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
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其所
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就本案自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
師工作、當時每月收入約35,000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均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是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
復存在,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
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自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販
毒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
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有何關連,且
均非違禁物,當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榮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12年7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於112年度7月6日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17時4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南地檢檢察官於113年7月1日
以113年度營毒偵字第5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23號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同年8月30日以113年度
簡字第2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
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
分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
如附表編號2之說明欄所載),確屬違禁物無訛。又此部分
係被告供己施用所剩餘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
13頁)。
㈢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因曾經判決確定而應為免訴判決,
惟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褐色星形藥錠1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74.30公克,鑑驗取用0.85公克,驗餘淨重73.45公克)。 見偵卷第147頁 2 淡黃色透明結晶塊2袋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6.0920公克,淨重15.0880公克,鑑驗取用0.0177公克,驗餘淨重15.0703公克,純度為59%,純質淨重8.9019公克)。 見偵卷第121頁 3 行動電話1支 廠牌:VIVO 顏色:黑色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8 顏色:黑色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現金10,300元 與本案無涉,毋庸沒收 6 磅秤1臺 與本案無涉,毋庸沒收
TPDM-113-訴-867-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