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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 )簽立勞務採購契約-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並派 遣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惟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未依規定 申報派遣服務之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系爭人員)在職期 間提繳勞工退休金,乃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 800號函,限聲請人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嗣因聲請人逾期 仍未補申報系爭人員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續以106年1月 10日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將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駁 回(下稱再審判決;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原審法 院審理)。聲請人復不服,就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 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一次再審裁定 )。聲請人仍不服,就第一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2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二次再審裁定) 。聲請人仍未甘服,就第二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三次再審裁定) 。聲請人猶未甘服,就第三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1號裁定駁回(下稱第四次再審裁定) 。聲請人尚未甘服,就第四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6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五次再審裁定) 。聲請人依舊不服,就第五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0號裁定(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 仍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 人員於原處分作成前已離職多年,然相對人卻連續裁處聲請 人罰鍰,累計近25次、合計超過73萬5,000元罰鍰,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 縱認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為勞動契約,聲請人僅有一個提撥 勞退金之義務,相對人卻屢屢裁處聲請人罰鍰,違反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連續裁罰前幾無事前通知及給予聲請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之營業利益隨時因相對 人開罰而受到重大損害之風險,遽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 回聲請人之「預防性不作為訴訟」,顯有未依職權查明事實 關係、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依原審法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若當事人已自認非屬勞 工,則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以確保 其請領退休金權利可言。  ㈡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勞雇關係,所有系爭人 員均須經北美館面談通過,且均須受北美館之指揮與監督, 系爭人員之薪資給付、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 保險及提繳勞退金等,聲請人均須配合北美館之指示辦理, 代班期間只有數天,是本件顯然不適用勞退條例,以確保其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可言,且聲請人顯然欠缺故意或過失。  ㈢勞退條例第49條之裁罰類型,實際上是「違反『為勞工於到職 日起辦理開始提繳勞退金程序』之作為義務」的「不作為」 違法行為,其裁處權時效,應自「作為義務消滅時」(即停 止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時)起算。而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 定,雇主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之義務,應於「勞工離職之 日起7日內」即已消滅,故應自「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起 算3年裁處權時效。本件系爭人員迄今,請求提繳勞退金之 權利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連續裁罰聲請人,並命聲請 人為其提繳勞退金,顯已喪失其目的正當性,且已違反比例 原則。原確定判決未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未說明適用勞 退條例裁罰聲請人以保全系爭人員請領勞退金權利存在之必 要性,顯有消極未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暨判決不 備理由之不當與違背法令。又勞工對雇主縱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相對人卻連續處罰,已失目的 正當性,且亦違反比例原則。  ㈣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並不存在人格從屬性,原審認為聲請 人與系爭人員間存在人格從屬性,該判決顯然用法不當與違 背法令;又系爭人員為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故聲請人與 系爭人員間不存在僱傭契約親自履行之特徵,原確定判決認 事用法顯然有誤;再者,系爭人員為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 及代為發放薪資,且系爭人員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僅有數日, 多數系爭人員只代班當月,是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系爭人 員間存在經濟上從屬性,顯與客觀事實不合,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另系爭人員均為北美館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且由 北美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收門票、現場服務引導等工作細 節,原審認系爭人員與聲請人間,存有受僱人融入雇方組織 體之僱傭關係特徵,所作判決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聲請人 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而係另行委任同業或熟識友人,分 工完成公家採購之各次作業,遑論僱用固定員工達5人以上 ,聲請人並非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款所定強制須參加勞工保險之適格雇主,原確定判決認系 爭人員為聲請人之受僱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另據相對人 所製作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並稽之上開說明, 足見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僱傭關係。  ㈤原審地院已經以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相對人 裁處聲請人罰鍰5萬1464元、1萬2640元確有違法。另依司法 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判 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可認定系爭人 員是與北美館間成立勞僱關係,絕非原審所認系爭人員與聲 請人間存在勞僱關係,原審已嫌曲解事實,顯然用法不當, 且違背法令,自應容許聲請人再審,以維權益。相對人以「 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作為聲請人應申報月投保薪資,並據 以作為裁罰基礎,有違勞保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原審法 院卻認原處分合法,顯然用法不當。復敘明系爭人員與聲請 人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業經確定判決認定而具爭點效。 相對人寄送之提繳指示信可證相對人顯然具有代履行能力, 顯有違反比例原則。  ㈥聲請人與北美館間之勞務採購契約,於104年、105年間即全 部結束,聲請人自105年後即無提繳勞退金義務,然相對人 依舊連續裁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原確定 判決就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多次處罰,僅說明相對人多次處罰 符合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而合法,惟未附理由論述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逕自認定按月處罰於個案認定上符合比例原則, 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僅重申原確定 判決之理由,對於上開再審事由同樣恝置未論,亦屬有違等 語。    四、經核聲請人前述再審意旨所陳情節,皆無非係重述說明其對 於本件相關前訴訟程序歷次確定裁判、原處分不服之實體主 張及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 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 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 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 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 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3-20

TPBA-113-簡上再-61-20250320-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9號 原 告 蘇庭宏 原告與被告新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01,21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657元,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 293,000元、加 班費140,920元、國定假日加班費27,340元、特休未休106,626元 、資遣費223,279元、提繳6%勞退金150,052元,合計941,217元 ,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8,367元,是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90元(計算式:15,657元-8,367元=7,29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3-20

KSDV-114-勞補-59-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9號 原 告 林航正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被 告 林美香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潘映寧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69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訴外 人丙○○購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地目為「田」,原告當時為船員, 無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私 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 轉為共有」之規定,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原告之前妻即 被告當時無業,其可取得自耕農資格,原告遂借用被告名義 作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嗣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00000號農舍自用及種植農作,而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竟遭其拒絕,爰以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 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經終止後,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請求法院擇一為 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 應先就該借名登記關係負舉證責任。又兩造係於65年3月4日 結婚,育有3名子女,嗣於85年1月3日離婚,兩造及3名子女 於103年中旬之前在臺北市共同生活,原告於103年中旬遷居 至臺南市○○區○○000○0號,並無償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使用期間自104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有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之土地無償借用契約書可證 (補字卷20頁,下稱系爭借用契約書),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 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 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再者,關於土地登記 ,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 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 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 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 經驗法則之適用。  ㈡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70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為被告所不爭(調解卷14、15頁及補 字卷17頁),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調解卷37頁) ,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應推定登記權 利人即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 單獨出資購買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反於登記所載文義之其他原因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㈢經查:  ⒈觀諸證人乙○○之證詞:「我知道我哥哥以前當船員跑船用他 的薪水購買的土地,至於何時買的我不記得了。購買土地時 我哥哥已經結婚了…。」(本院卷30、31頁)。乙○○雖證稱 原告有用其當船員之薪資購買系爭土地,然其又證稱:「… ,原告買土地的事我沒有參與…。」、「因為當時我哥哥家 主要的經濟來源是我哥哥當船員的薪資,所以我才這樣認為 的,但我沒有去跟我哥哥或前嫂嫂本人問過此事。」(本院 卷31、32頁),顯見乙○○並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亦未 向原告或被告求證系爭土地之價金是否係由原告支付,其乃 主觀認為原告當時為家中經濟來源,而推測系爭土地係由原 告以其船員薪資支付價金,此外並無其他價金支付證明,是 單憑前開上開證人證詞尚不足證明系爭土地價金全由原告支 付。  ⒉再者,借名登記契約,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必 要之點相互為意思表示之一致,其契約始克成立。主張有借 名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 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兩造 間就借名登記契約必要之點相互為意思表示之一致」,證明 至使本院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 已盡舉證責任。惟由證人乙○○證詞:「因為我生母健在的時 候,我哥哥有些事會來問我,這些事是他告訴我的,所以買 土地的事是我哥哥跟我講的…。」(本院卷32、33頁),可 知證人乙○○關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證詞,係其聽原告 所述,實屬原告片面陳述之延伸。又乙○○證稱:「…,畢竟 買土地是我哥哥及前嫂嫂的家務事,他們如何作決定的細節 我不了解…。」、「(問:你是否知道系爭土地是登記在前 嫂嫂甲○○的名下?)不了解。」、「(你是否知道系爭土地 有借名登記的情形?)我不曉得,我不知道他們如何決定的 。」(本院卷31頁),可知證人乙○○對於系爭土地為何於70 年間登記在被告名下迄今及兩造於69、70年間是否有借名登 記之約定,均不知悉,其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自尚難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另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借用契約書為證( 補字卷20頁),據以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⑴依系爭借用契約書內容,貸與人為被告,借用人為原告, 其等約定:「一、甲方(即被告)願將自有土地無條件借 與乙方(即原告)使用。二、甲方所有土地地號及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使用範圍:全部。三、借用期間:自104年2月 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共計10年。四、乙方借用期間 ,不得將土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應徵得甲 方同意後為之,惟契約屆滿後應由乙方無條件將前開土地 交還甲方。五、乙方借用期間一切稅捐概由甲方負責按照 規定繳納…。」可知,兩造約定被告無條件將系爭土地借 貸給原告使用,借用期間自104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 日止,共10年,該期間之稅款由被告負責繳納,非經被告 同意,原告不得將系爭土地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期間屆 滿後,原告應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倘如原告所言,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係由借名人即原告自己管理、 使用或處分系爭土地,其何須向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何以 無法自行決定將系爭土地轉租或轉借他人?再者,兩造關 於「被告負責繳納稅款」之約定,亦與一般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中出名人僅單純提供名義,而借名人應實際負擔一切 衍生費用之常情不符。   ⑵原告雖稱,系爭借用契約書簽立原因,係因其欲使用系爭 土地以興建農舍,而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被告身為出 名人,有配合原告之義務,該契約書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出 資而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本院卷25、26頁)。惟查,兩 造於簽訂系爭借用契約書前之85年1月3日即已離婚,有戶 籍謄本為憑(調解卷39頁)。關於兩造於離婚前、後之關 係如何,原告自陳:「…,76年跑船因素,在新幾内亞港 口,被蚊叮咬,返修船期間發病,在大阪桃山病院醫治了 50天,康復後返台,首先她深知我有萬元美金在台銀有活 期寄存,她強索硬要…。」、「…,剛從鬼門關回來(76年 瘧疾),但甲○○卻不珍惜,卻大玩期貨,不好好經營,菸 攤被黃大洲市長沒收=失掉一塊等值的農地,將心比心, 我對甲○○絕不輕易放過…。」、「…,離婚協議書與甲○○之 自助會倒會有關…。」、「民84年受詐失款{台中詐團6萬+ 40萬//施詐人頭//未成年少女-李碧容),長女抽時打工 的還款46萬,也被其母併吞落袋,再談民89年購北院之法 拍屋466萬,向我開口(向乙○○調借50萬做裝潢用途,不 但歸還期超過10年,竟挪用勞動部勞退金52.6萬去歸還) ,這種霸凌及侵權,有夠超過,不但如此,連修墳費、兒 婚費、再來法拍屋466萬也要浮報…。」,此有民事陳報狀 可稽(本院卷45、47、37、43頁)。則由原告自陳上開內 容,原告於76年間病癒以後,因不滿被告投資期貨、不用 心經營香菸攤位及向原告索取金錢,而與被告交惡,嗣兩 造於85年1月3日離婚,而離婚之原因與被告之自助會倒會 有關,原告於兩造85年間離婚前,已對被告甚為不滿,且 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會索取、浮報或侵占其金錢,被告亦 曾因被詐騙而損失金錢,衡諸常情,原告若為系爭土地之 真正所有權人,其與被告離婚時,理應會要求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原告卻仍未為之,任由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 ;嗣被告於離婚後之89年間為購買法拍屋而向原告索取金 錢及向乙○○借款50萬元,甚至挪用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則 原告於104年間欲使用系爭土地以興建農舍,其應係趁此 機會取回土地,原告卻與被告簽訂系爭借用契約書向被告 借用系爭土地,綜參各情,實難令人相信原告為系爭土地 實質所有權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此未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原 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至證人丙○○(系爭土地原出賣人)部分,經本 院通知並未到庭,原告亦未再聲請通知其作證,故認無再行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

2025-03-20

TNDV-113-訴-2329-20250320-1

勞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續字第1號 原 告 薛淑燕 被 告 高動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連興 訴訟代理人 張晁綱律師 賴協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28,293元至原告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8,29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26,313元整。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1日提出民事 答辯狀(原告回應被告民事爭點整理及答辯狀(一)),變 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3,203元整(見勞 訴卷第193至197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於104年6月8日至113年4月15日受僱於被告高動力國際 有限公司,原告於任職期間,對職務上交辦事項,從無怠惰 敷衍之情事,隨著原告年資逐年增加,原告之薪資也逐漸之 提升。被告公司為節省成本,欲僱用較低薪資之勞工取代原 告,故約於原告離職之前半年,以其他部門員工在工作上之 疏失,致產品存有瑕疵為由,責難原告,並意圖以此逼迫原 告自請離職,藉以規避資遣原告所應支付之資遣費,為此, 原告曾多次與被告公司溝通未果,被告公司復以不補足所需 人力,而增加原告之工作量為手段,逼原告簽下自願離職之 離職單,最終原告身心不堪負荷,而簽下自願離職單。而原 告雖於該自願離職單之離職原因欄填寫工作理念不同,惟此 一欄位係被告公司規定之必須填寫之欄位,不能空白,依一 般經驗法則,稍具常識之人均能明瞭,倘原告誠實地於此一 欄位填寫「公司違反勞基法、老闆霸凌我,因而工作理念不 同」,被告公司不會予以簽核,原告僅能縮短成被告公司能 接受之離職原因即工作理念不同,故該離職單所載離職原因 之內容,不能證明原告係自願離職。且被告公司對原告於起 訴狀內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及論述,無法反駁,亦隻字未提, 顯見被告公司之心虛。  ㈡茲就本件請求資遣費、薪資補償、勞退差額、訴訟成本、精 神慰撫賠償金等事實,詳述如下:  ⒈資遣費178,445元:   雖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離職,且離職單之離職原因係填寫工 作理念不同,惟原告係受被告公司之逼迫而申請離職,並非 自願離職,且稍具常識之人都不可能誠實填寫離職原因,故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之資遣費。原告自104年6月 8日至113年5月9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共計8年11個 月又2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基數為4又83 /180年即4.46111個月,原告之每月薪資為40,000元,以原 告之每月薪資乘以資遣基數,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 遣費為178,445元。  ⒉薪資補償金114,010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113年度被告仍有15日之特 休尚未排休,又依最高法院見解,被告需給薪至5月9日,外 加15日之特休補償日薪,故被告於給薪日即113年5月10日應 給付71,992元(計算式:40,000元+1,333元/日×9日+特休補 償1,333元/日×15日),惟被告僅給付28,631元,不足差額 為43,361元(計算式:71,992元-28,631元)。又被告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未給予特休。竟於薪資條上巧立名 目,並將薪資另外分出一項特休未休工資,依民法第126條 規定,特休未休工資之追溯期為5年,扣除前述已計算之113 年度特休,應補償前4年共53日未休之特休假薪資70,649元 (計算式:14日+14日+15日+15日-112年已休之5日=53日;1 ,333元/日×53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補償金114,010 元。  ⒊勞退差額28,293元:   被告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72條第3項規定,有高薪低報及 溢扣勞保費之情事,經原告向勞動部檢舉,勞動部亦函覆被 告公司確實有上開違法情事,依被告公司向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呈報調整前、後之投保金額計算6%差額,被告公 司應補繳最近5年之6%勞退差額即28,293元。  ⒋訴訟成本50,00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及薪資補償,均為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明文規定,惟被告公司自始 就不打算遵守勞動基準法,甚至亦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第3項之高薪低報,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且惡性重大。 且原告僅是為爭取應有之權益,卻需付出極大的代價及漫長 歷程,從一開始對被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歷經彰化縣勞資 關係協進會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又向彰化縣政府勞工處 提出勞資爭議仲裁申請之多次公文往來,乃至向本院提出勞 資訴訟,以上過程,原告均需付出甚多的時間、交通、司法 成本,及因本案需要而請假產生之工作損失等等,因被告公 司不守法而無端產生有形及無形之成本,原告粗估花費約50 ,0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訴訟成本5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92,455元:   被告公司為資方,財大氣粗,抱著一般弱勢勞方應該不懂、 沒有能力訴訟、無力聘請律師之心態,肆無忌憚地長期違反 勞工權益相關法令,倘僥倖躲過,即無須給付勞工其所應得 之法定權益,如資遣費及薪資補償等,而獲取巨大之不法利 益。因此,若本院判決被告公司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及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除前述之資遣費及薪資補償費 外,被告公司應負擔對等金額之不法利益,以資遣費及薪資 補償費之總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作為原告之精神 慰撫金292,455元。  ㈢爰依雇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78,445元、 薪資補償金114,010元、勞退差額28,293元、訴訟成本50,00 0元、精神慰撫金292,455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663,203元整。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自104年6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離職前擔任卡鉗部 門組長一職,該部門之職務內容除須負責將卡鉗各零件組裝 為卡鉗產品外,因該部門為卡鉗產品生產線之最後一環,故 被告公司要求該部門須進行最終品質檢查,經確認品質無瑕 疵後,始能出貨予客戶。原告既身為卡鉗部門之組長,應擔 負管理、監督該部門員工之責,而無論具有瑕疵之卡鉗係由 原告或該部門何員工所組裝,原告應責無旁貸。被告公司於 110年6月25日接獲客戶通知卡鉗產品存有瑕疵,並遭退貨而 損失退貨檢查運費31,797元。嗣於113年1月31日及113年2月 14日,被告公司又再接獲國外客戶客訴表示被告公司製造之 卡鉗產品存有漏油瑕疵,經客戶拆解後發現前開漏油瑕疵係 因油封溝中存有鐵屑所造成,且客戶因對被告公司之卡鉗產 品組裝品質有疑慮,甚至派員至被告公司指導及檢查組裝方 式。惟對於原告工作上之上開疏失,被告公司從未要求原告 擔負任何賠償責任,亦未責怪原告,僅希望能與原告商討解 決問題流程,以避免相同問題一再發生,且原告向被告公司 反應人力不足時,被告公司亦有意解決此一問題,並表示會 再招募人力,被告公司並無任何藉故指責、刁難、逼迫原告 離職之情事。  ㈡原告認為其職務內容不應包含品質檢查工作,其理念與被告 不合,始於113年4月9日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並親自書立員 工離職申請表,於該員工離職申請表上之離職原因欄填寫「 工作理念不合」,且於預計離職日期欄填載為「113.5.9」 ,可知兩造合意原告於113年5月9日正式離職,是原告於113 年4月9日提出員工離職申請表後,原應繼續工作至113年5月 8日,惟原告於113年4月12下午即未繼續上班,嗣於113年4 月15日原告亦無故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之人員因而 於當日上午10時52分許詢問原告此後是否還會繼續上班,原 告則於當日上午10時57分明確表示不會,被告公司之人員復 於當日上午10時58分詢問原告欲將其勞、健保退保,亦經原 告同意。依通常經驗法則,被告公司人員之上開詢問內容, 其真意顯然係詢問原告是否欲於113年4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既明確表示其自113年4月15日以後不會繼續進被告公 司上班,並同意被告公司為原告辦理勞、健保之退保手續, 已足推知原告之意思表示乃欲自113年4月15日起終止勞動契 約,且其意思表示業於113年4月15日到達被告公司,被告公 司未為反對之意思,並於隔日即113年4月16日為被告辦理退 保,可認兩造業於113年4月1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㈢就原告請求資遣費、薪資補償金、勞退差額、訴訟成本及精 神慰撫金等事實,答辯如下:  ⒈資遣費178,445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資遣費之請求應以雇主終 止勞動契約為前提,倘係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勞工應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本件勞動契約乃兩造合意終 止,且兩造並未有給付資遣費之約定,原告自不得依勞動基 準法第1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薪資補償金114,010元:   兩造於113年4月1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自113年4月 15日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原告自113年4月1日至1 13年4月14日止之工資,按原告之底薪36,200元計算,原告 每日薪資為1,206.6元,前開14日工資共計為16,893元,至 於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為兩造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後之期間,且原告實際上亦未提供勞務,原告自不得 請求此段期間之工資。原告於113年離職時,可領4月份工資 及15日特休未休工資合計為34,993,惟被告公司分別於113 年1月至3月,按月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800元給原告,合計 已給付5,400,故於原告離職時,給付原告29,593元,113年 部分,已無積欠原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就112年特休未 休工資部分,原告112年度之特休日數為15日,且原告於當 年度有特別休假5日,應予扣除,原告得折算工資之特休日 數應為10日,其112年度之特休未休工資合計為12,067元, 惟被告公司分別於112年1月至12月,按月給付特休未休工資 1,800元給原告,原告於112年度已領特休未休工資,合計21 ,600元,已超過其應領之特休未休工資12,067元,而有溢領 之情事,原告不得為此部分之請求。就111年度特休未休工 資部分,原告於111年度之每月薪資為34,200元,每日薪資 為1,140元,特休未休日數為15日,其111年度之特休未休工 資合計為17,100,惟被告公司分別於111年1月至12月,按月 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800元給原告,原告於111年度已領特休 未休工資,合計21,600元,已超過其應領之特休未休工資17 ,100元,而有溢領之情事,原告不得為此部分之請求。就11 0年度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於110年度之每月薪資為30,7 00元,每日薪資為1,023.3元,特休未休日數為15日,其110 年度之特休未休工資合計為15,350元,惟被告公司分別於11 0年1月至12月,按月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300元給原告,原 告於111年度已領特休未休工資,合計15,600元,已超過其 應領之特休未休工資15,350元,而有溢領之情事,原告不得 為此部分之請求。就109年度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於109 年度之每月薪資為30,000元,每日薪資為1,000元,特休未 休日數為15日,其109年度之特休未休工資合計為15,000元 ,而被告公司分別於109年1月至12月,按月給付特休未休工 資1,000元給原告,原告於109年度已領特休未休工資,合計 12,000元,惟與原告當年度應領特休未休工資15,000元間, 尚有3,000元之差額,被告公司於發放109年度年終獎金時, 將該3,000元之差額併予給付原告,故原告亦不得為此部分 之請求。從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補償金114, 010元。  ⒊勞退差額28,293元: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663,203元整,其 請求金額663,203元中尚包含勞退差額28,293元,原告既係 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迄今未滿60歲,顯不符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不得請領退休金,且依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28,293元予原告,自乏所據。又原告 此項請求之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互有矛盾,更未見 原告就上開金額提出計算標準。  ⒋訴訟成本50,000元:   原告未表明得向被告請求因本案支出費用5萬元之請求權基 礎,難認已表明訴訟標的,亦未見原告就此部分費用提出相 關事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乏所據。  ⒌精神慰撫金292,455元:   原告未表明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基礎,亦未就其受 有如何之人格法益重大侵害,提出相關事實理由,被告實難 對此部分為答辯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次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 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 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 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 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 之金額。(三)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 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 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復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定 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亦有明定。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係指 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 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即係考量相 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情形。是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4年6月8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於離職前 擔任卡鉗部門組長一職等語,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薪資單、員工離職申請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在卷可稽(見勞訴卷第21至35頁、第39頁、第45頁、第79至 81頁、第8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資遣費178,445元、薪 資補償金114,010元、勞退差額28,293元、訴訟成本50,000 元、精神慰撫金292,455元,被告應全數給付予原告乙情, 亦據其提出錄音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特休參 照表、薪資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電子郵件回覆內容截圖、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員工離職申請單、勞保局E 化服務系統頁面截圖、員林郵局存證號碼000369存證信函、 勞退新制差額6%試算表在卷可憑(見勞訴卷第17至47頁、第 51至56頁、第83頁、第89至93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然 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項目及金額分述如 下:  ⒈資遣費178,445元:   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公司之逼迫而申請離職,並非自願離職 ,其雖於離職單之離職原因係填寫工作理念不同,乃因稍具 常識之人都不可能誠實填寫離職原因,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 告資遣費178,44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錄音譯文、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員工離職申請單、員林郵局存證號碼000 369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勞訴卷第17至35頁、第45頁、第5 1至56頁、第83頁),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為卡鉗部門 之組長,對於卡鉗各零件之組裝及最終品質檢查等應負有管 理、監督之責任,被告公司於110年6月25日、113年1月31日 及113年2月14日陸續因卡鉗品質瑕疵而受有損失,有客戶求 償統計表、銷貨單、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貨物通關 稅費清表、卡鉗產品瑕疵說明文件、客戶求償費用計算表在 卷可證(見勞訴卷第151至163頁),足見原告於其所掌職務 範圍內之工作事項確實存有疏失,惟被告公司並未要求原告 須負賠償責任,亦未予以嚴厲譴責,僅表示欲與原告商討關 於如何避免產生上開卡鉗瑕疵之解決方式,且於原告提出卡 鉗部門人力不足之問題時,被告公司亦表示會再招募人力, 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勞訴卷第21 至35頁),足徵被告公司並無藉故指責、逼迫原告離職之情 事,而原告迄未提出被告公司有何逼迫其離職之其他具體事 證,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要屬無憑。又原告 於113年4月9日提出離職申請單後,原應繼續工作至該離職 申請單之預計離職日期欄所載日期即113年5月9日,然原告 於113年4月12日下午即未繼續於被告公司打卡上班,有員工 離職申請表、113年1月至4月出勤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勞訴 卷第45頁、第259頁),被告公司並於113年4月15日以通訊 軟體LINE詢問原告是否有繼續上班之意願,原告則表示無此 意願,此觀兩造於113年4月15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 「被告公司員工:『請問你還會進公司上班嗎』原告:『不會』 被告公司:『那勞健保的部份我退了』原告:『好』」甚明(見 勞訴卷第145頁),足已推知原告之真意係欲自113年4月15 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且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3年4 月15日到達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於收到該原告之意思表示 後,未為反對之意思,並於隔日為原告辦理勞、健保之退保 ,足認兩造之勞動契約業於113年4月15日合意終止。從而, 兩造既以合意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78,445元予原告,即屬無據。  ⒉薪資補償金114,010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需給付薪資至113年5月9日,外加15日之特 休補償日薪,合計71,992元,惟被告僅給付28,631元,不足 差額為43,361元,又被告公司未給予特休未休,並於薪資條 上巧立特休未休工資之名目,尚積欠原告前5年特休未休工 資70,649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補償金114,010元等語 ,亦據其提出員工離職申請表、特休未休參照表、薪資單( 見勞訴卷第45頁、第37至39頁、第83頁)在卷可稽,此為被 告所否認。  ⑵查兩造業於113年4月1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且 原告自113年4月15日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有113 年1月至4月出勤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勞訴卷第259頁),則 原告僅得請求113年4月1日至113年4月14日之薪資,逾此範 圍,要屬無據。原告自104年6月8日到職,於113年離職時, 每月薪資為36,200元,可領4月份薪資及15日特休未休工資 合計為34,993元【計算式:36,200元/月÷30日×14日+36,200 元/月÷30日×1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公司已於113 年1月至3月,按月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800元,共計5,400元 予原告,又於原告離職時,給付薪資及特休未休工資29,593 元【計算式:34,993元-5,400元】予原告,有113年薪資清 冊、113年1月至4月出勤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勞訴卷189頁、 第259頁),足見被告公司尚無積欠原告113年之薪資及特休 未休工資,則原告此部份主張,顯屬無據。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尚積欠109年至112年特休未休工資,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①就109年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自104年6月8日到職,109 年每月薪資為30,000元,累積年資為4年6月,特休未休日數 為14日,其109年可領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4,000【計算式:3 0,000元/月÷30日×14日,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公司於 109年1月至12月,按月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000元予原告, 原告於109年已領特休未休工資為12,000元【計算式:1,000 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與原告當年度可領之特休 未休工資14,000元間,尚有2,000元之差額,被告公司於發 放109年度之年終獎金時,將該2,000元之差額併予給付原告 ,有109年薪資清冊、109年年終獎金暨特休未休工資簽收單 、109年出勤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勞訴卷第173頁至175頁、 第191頁、第243至245頁),足見被告公司尚無積欠原告109 年之特休未休工資,則原告此部份主張,尚非可採。  ②就110年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自104年6月8日到職,110 年每月薪資為30,700元,累積年資為5年6月,特休未休日數 為15日,其110年可領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5,350元【計算式 :30,700元/月÷30日×1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公 司於110年1月至12月,按月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300元予原 告,原告於111年已領特休未休工資為15,600元【計算式:1 ,300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0年薪資清冊、110 年出勤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勞訴卷第177頁至179頁、第247 至249頁),足見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110年之特休未休工資 ,已超過原告當年度可領之特休未休工資15,350元,而有溢 付之情事,則被告公司尚無積欠原告110年之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此部份主張,尚非可採。  ③就111年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自104年6月8日到職,111 年每月薪資為34,200元,累積年資為6年6月,特休未休日數 為15日,其111年可領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7,100元【計算式 :34,200元/月÷30日×1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公 司於111年1月至12月,按月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800元予原 告,原告於111年已領特休未休工資為21,600元【計算式:1 ,800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1年薪資清冊、111 年出勤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勞訴卷第181頁至183頁、第251 至253頁),足見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111年之特休未休工資 ,已超過原告當年度可領之特休未休工資17,100元,而有溢 付之情事,則被告公司尚無積欠原告111年之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此部份主張,尚非可採。  ④就112年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自104年6月8日到職,112 年每月薪資為36,200元,累積年資為7年6月,特休未休日數 為15日,而原告於當年度有特別休假5日,應予扣除,則原 告112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0日,其112年可領之特休未休工資 為12,067元【計算式:36,200元/月÷30日×10日,元以下四 捨五入】,惟被告公司於112年1月至12月,按月給付特休未 休工資1,800元予原告,原告於112年已領特休未休工資為21 ,600元【計算式:1,800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 2年請假單、112年薪資清冊、112年出勤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勞訴卷第171頁、第185頁至187頁、第255至257頁),足 見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112年之特休未休工資,已超過原告 當年度可領之特休未休工資17,100元,而有溢付之情事,則 被告公司尚無積欠原告112年之特休未休工資,原告此部份 主張,尚非可採。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給予特休未休,並於薪資條上巧立特 休未休工資之名目云云,惟原告迄未提出被告公司有何於薪 資條上巧立名目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份主 張,要不足採。  ⑸據上所述,被告公司既已無積欠原告任何薪資及特休未休工 資,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薪資補償金114,010元,自 屬無據。  ⒊勞退差額28,293元:  ⑴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含本國籍勞工),按月提繳退 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 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含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動基準法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 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勞工年滿60歲,始得請領退休金,故雇主未提繳或未足額 提繳,但勞工未滿60歲時,勞工僅得請求雇主補提繳勞工退 休金至退休金專戶。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72條第3項規定,有高 薪低報及溢扣勞保費之情事,依被告公司向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呈報調整前、後之投保金額計算6%差額,被告公 司應補繳最近5年之6%勞退差額即28,293元等語,亦據其提 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電子郵件回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電子 郵件回覆內容截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勞退新 制差額6%試算表(見勞訴卷第41至44頁、第89至91頁、本院 卷第29至35頁),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663,203元中尚包 含勞退差額28,293元,惟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迄今 未滿60歲,不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 得請領退休金等語置辯。揆諸前揭意旨,原告係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補提繳最近5年之6%勞退差額至其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非要求直接給付予原告,被告前 開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差額28,293元,經核無明顯不合,應屬有據。  ⒋訴訟成本50,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始即無遵守勞動基準法之意思,亦違反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高薪低報,被告公司之法治觀 念薄弱且惡性重大,原告僅為爭取應有之權益,卻需付出時 間、交通、司法成本,及因本案需要而請假所生之工作損失 ,原告粗估花費約50,000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訴訟成本50,000元,未 提出請求權基礎,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而本院於113年1 0月14發文要求原告補正請求權基礎及請求金額之計算標準 ,然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仍無法明確表 示請求權基礎為何,本院又命原告應補正請求權基礎及請求 金額之計算標準,原告固提出民事補正狀(二)補正上開事 項,惟原告上開補正內容仍無法具體正確說明其請求項目、 金額之計算基準及請求權基礎為何。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訴訟成本」50,000元乙節,負舉證責 任,然原告迄今未提出計算標準及相關費用支出等證據資料 ,復未述明請求權基礎為何,則原告之此部份請求,無法陳 明請求權基礎,亦無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292,455元: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抱著一般弱勢勞方應該不懂、沒有能力訴 訟、無力聘請律師之心態,肆無忌憚長期違反勞工權益相關 法令,倘僥倖躲過,即可獲取巨大之不法利益,故被告公司 應負擔對等金額之不法利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作 為原告之精神慰撫金292,455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精神慰撫金292,455元,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乃損害 賠償範圍之規定,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未提出正確 之請求權基礎,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而本院於113年10 月14發文要求原告補正請求權基礎,然於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原告仍無法明確表示請求權基礎為何,本院 又命原告應補正正確之請求權基礎,原告固提出民事補正狀 (二)補正上開事項,惟原告上開補正內容仍無法具體正確 說明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及其究受有何 人格法益重大侵害之相關事實理由。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受有人格法益重大侵害」而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292,455元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未提 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復未述明請求權基礎為何,則原告之 此部份請求,無法陳明請求權基礎,亦無相關舉證,自難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雇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補繳勞退 差額28,293元至原告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3-19

CHDV-114-勞續-1-20250319-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劉占祥 被上訴人 石雅馨 石秀琴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複代理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石雅馨逾新臺幣101萬8,418元 、被上訴人石秀琴逾新臺幣53萬9,97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 之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3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59分許,行經宜蘭縣壯圍鄉美功路2 段與永美路3段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被上訴人石雅馨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被上訴人 石秀琴(與石雅馨以下分稱其名,合則稱被上訴人),沿宜 蘭縣礁溪鄉美功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綠燈)至此,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石雅馨受有右側第3 及5、6、7、8、9肋骨骨折併少量血胸、疑似胸椎第七節椎 體壓迫性骨折、右肩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石秀琴受有右側 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而石雅馨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0萬9,59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萬1,250元, 並受有工作損失31萬3,35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 石秀琴則有支出醫療費用3萬9,98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萬5 ,700元、看護費用1萬2,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萬元,並 受有工作損失5萬0,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扣 除石雅馨、石秀琴已受領強制險7萬6,775元、6萬6,679元後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石雅馨196萬7,418元、石秀琴157萬1,506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就石雅馨 請求之醫療費用19萬0,843元(陽大附醫132,920元、簡再興 診所掛號費200元、移除肋骨骨釘骨板手術57,723元)、增 加生活上所需必要費用1,000元(人工皮)、工作損失31萬3 ,350元均不爭執;就石秀琴請求醫療費用3萬5,515元(陽大 附醫)、看護費用1萬2,000元、工作損失5萬0,500元均不爭 執,其餘爭執之。另系爭機車維修費,應扣除車輛之折舊金 額,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先前已給付石雅馨慰問金1萬元 ,且石雅馨、石秀琴已分別受領強制險7萬6,775元、6萬6,6 79元應予扣除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石雅馨111萬8,418元、石秀琴73萬9, 971元,及均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其給付石雅馨逾61萬8,418元、石秀琴 逾23萬9,971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石雅馨逾61萬8,418元、石秀琴逾23萬9,971元 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而上訴人就其餘原審 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原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石雅馨61萬8, 418元、石秀琴23萬9,971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審 判決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該等部分非本院審理範 圍,不再贅述。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核給石雅馨、石秀琴精神慰撫金各 70萬元實有過高,而應酌減為各20萬元始為合理等語,被上 訴人則辯稱原審核給之精神慰撫金並未過高等語。茲就上訴 人主張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人格權遭遇 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  ㈡經查,石雅馨因系爭事故所致上述傷害,自事故後有於111年 9月28日住院接受肋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鎖定式鈦金屬骨板 固定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29日轉出一般病房, 並於同年10月5日出院;於同年11月18日住院接受右肩遠端 鎖骨骨折復位併鋼板鋼針內固定手術,同年月20日出院;於 112年4月19日接受右肩遠端鎖骨鋼板鋼釘移除手術,同年月 20日辦理出院;於同年5月30日住院接受左肩關節鏡下肩峰 成形手術,同年6月2日出院;於同年10月30日住院接受肋骨 鋼釘鋼板移除手術、同年11月2日出院。目前疼痛症狀仍存 而無法工作,應持續骨科及胸腔外科門診追蹤等情,此有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5頁);而石秀琴因系爭事故所致上述傷害,於事故後 入住醫院診療,同年10月3日出院;並有於同年10月6日接受 顱骨切開右側硬腦膜下積血清除手術,同年月17日出院,目 前頭痛症狀固定,應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此亦有國立陽明交 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是石 雅馨因上述傷勢複雜,歷次多次手術難見痊癒,仍存疼痛症 狀而難以工作,所受傷害堪屬重大。而石秀琴腦部受傷並經 開顱手術清除積血,迄今持續有頭痛症狀,均可認因系爭事 故受有精神上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自賠償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  ㈢審酌被上訴人2人各自上述傷勢、治療情形、目前症狀以及石 雅馨現年63歲,發生事故前僅暑假月份或假日從事攤販零售 業,每月收入約3、4萬元,事故後僅靠勞退金度日而無收入 ,家庭狀況為育有2子,均已成年,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等 財產;石秀琴現年70歲,發生事故前僅暑假月份或假日從事 攤販零售業,每月收入約3、4萬元,目前無收入,名下有不 動產及投資等財產;上訴人現年62歲、學歷為大學畢業、已 婚、從事公職、月薪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資料可憑,故認石雅馨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石秀琴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其餘請求則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石雅馨101萬8,418元、石秀琴53萬9,971元,及均自112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石雅馨超逾61萬8,418元之40萬元 、石秀琴超逾23萬9,971元之30萬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超逾 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給付石雅馨逾101萬8,418元 、石秀琴逾53萬9,971元本息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19

ILDV-113-簡上-46-20250319-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被上訴人 潘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原則上應以被上訴人起 訴聲明與判決主文之比較為準。即如無其他特別情事,以形 式不服說為原則,惟如裁判實質內容不利該當事人者,亦非 無上訴不服利益存在,即以實質說為例外。至於判決理由有 關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縱與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不合,受 不利益判斷之當事人,要難認有上訴不服利益。又上訴者, 係有上訴權之當事人對於不利於己之判決,循審級救濟程序 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獲得更有利 於己之判決,如原判決並無不利,即無藉由上訴制度尋求救 濟之利益。是以上訴不服利益係上訴之實質利益,屬上訴之 實質要件,其有欠缺,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民國110年1 月20日增訂施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應 由法院以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此與上訴之一般合法要件( 形式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229號判決參照) 。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潘志成於民國106年5月2日至112年10月13日服務於 上訴人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年資為6年5月又12日,擔任 職務為上訴人之臺中氣體所營業車輛駕駛員,負責亞東工業 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氣體公司)運輸作業,往返於 臺中市與高雄市。兩造約定之工資為基本薪每日新臺幣(下 同)2,550元,另有加班費、補助費、獎金及其他津貼等, 平均每月薪資總計約86,247元。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8日中 午執行工作時身體感到不適,稍作休息後,仍繼續提供勞務 ,完成當日運輸工作後,駕駛已為空車之大貨車欲返回停車 場停車並下班,然於當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中華 路與路科五路交叉路口,因罹患A型流感,一時失神而自撞 安全島(下稱系爭自撞事故)。被上訴人將事故發生原因回 報上訴人後,原直屬主管僅請被上訴人在家休養一段時間, 而上訴人自112年8月29日起即未再安排運輸工作予被上訴人 ,亦不告知被上訴人後續如何繼續工作,期間被上訴人不斷 向上訴人反映應派車趟,惟均未獲正面回應,僅要求被上訴 人等候公司決定之指示。  ㈡被上訴人新任直屬主管於112年9月11日就任,被上訴人亦多 次向其確認運輸作業車趟安排事宜,然其表示亞東氣體公司 拒絕被上訴人執行運輸作業,上訴人亦無適當職務可供安置 ,並一再藉故拖延指派工作。嗣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要 求被上訴人簽署自願離職書,遭被上訴人以無法接受而拒絕 後,上訴人竟於翌(13)日逕以電子公告併發「勞僱關係終止 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內容係針對112年8月28日發 生之系爭自撞事故,對被上訴人處以3次大過處分【詳如原 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7至9所示】,並以被上訴人累計 3次大過,已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惟觀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處以3次大過之理由,除實體上未具正當 事由,程序上亦未見上訴人履行查證義務,即逕自解僱被上 訴人,顯有瑕疵。再者,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行為 ,對上訴人及其所營事業之危險與損失亦未達重大程度,且 被上訴人擔任此運輸作業貨車司機已6年餘,到職時間並非 短暫,是將上情各節予以綜合評價後,亦未達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故上訴人不得不經預 告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此外,縱使上訴人處以被 上訴人3次大過之理由查證屬實,然客觀上仍可期待上訴人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故上訴人逕予解 僱,仍非適法。另縱認為被上訴人違規情節重大,符合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然上訴人於112年8月28日即已知 悉被上訴人發生系爭自撞事故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情形,其於同年10月13日始發出系爭通知書予被上訴 人,顯已逾越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是 以,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權利, 已因逾越法定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  ㈢上訴人若執意解僱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定預 告期間,然上訴人於本件並未依法預告,故應依勞基法第16 條第3項給付被上訴人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86,247元。其次 ,若上訴人執意解僱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而被 上訴人係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關於資遣費之計算應適用新 制,按被上訴人年資6年5月又12日核算為277,881元。又被 上訴人係遭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自願離職,故上 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此外,如法院認 定被上訴人自112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下稱系爭期 間)之工資應以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計算 ,然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共1.5月,並未依法支付被上訴人每 月基本工資26,400元,而僅支付24,151元,上訴人自應補給 付短缺之基本工資15,449元予被上訴人。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⒈ 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79,577元,就其中15,449元自113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判決以:依被上訴人系爭自撞事故違規行為之態樣、過 失情節及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損失程度、被上訴人任職 時間已6年餘等節綜合判斷,認被上訴人違規行為尚未達到 應予解僱之程度,縱加計如附表編號6所示事由,其情節亦 僅係倒車不慎擦撞客戶端欄杆,且未按規定回報公司,被上 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仍非重大,自不得任由 雇主懲戒勞工致達解僱程度。是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自112年10月13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容非可採。又本件並無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稱之 非自願離職情事,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無據。另上訴人係主張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然因其所憑事由未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上訴人未曾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通知 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本件亦無符合前開規定得請領 資遣費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 動契約已於112年8月29日或112年10月13日終止,亦難採信 。從而,本件既非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規定而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預 告工資,亦非有據。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基本工資差 額15,44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乃判決被上訴人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基本工資差額15,449元,及自 113年3月20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 金額僅15,449元本息,並於主文第2項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則上訴人敗訴部分僅15,449元本息,上訴人就此部分固 有上訴利益,卻於民事聲明上訴狀主張前開15,449元部分不 予上訴,但因對原審判決未認定勞動契約終止日部分不服, 故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上訴利益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 之金額379,577元扣除15,449元部分,即364,128元等語,此 有原審114年2月14日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2 頁)。惟以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與第一審判決主文比較觀之, 上訴人敗訴部分僅15,449元,至於判決理由有關「勞動契約 終止日之判斷,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仍存在」攻擊防禦方法 之取捨,縱與上訴人之主張或陳述不合,尚難認有上訴不服 利益,即無藉由上訴制度尋求救濟之利益(按縱被上訴人嗣 後以兩造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為由,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 本判決就兩造勞動契約之存否乙節並無既判力,且兩造仍應 就上訴人有無給付工資等義務為攻防,上訴人並非原法院之 前開認定,即將受不利益之判決),此情亦據原法院已於11 4年2月14日補費裁定理由載敘綦詳(見本院卷23至24頁)。 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具備上訴利益之上訴實質要 件,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訴訟判決駁回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1   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2025-03-19

KSHV-114-勞上易-3-20250319-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譚宗奇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梁權 訴訟代理人 楊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 年8月30日遭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然 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 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萬385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為恢復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嗣變更聲明為先位聲 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8年8月 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起按月給付1萬8026元。㈢被告應提繳1 萬143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自108年8月30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14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704元,及自 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萬8288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7年11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語文教師, 而依被告公司指定之時間、地點授課,並依平日每小時50 0元,假日每小時550元之標準,領取依授課時數計算之工 資。兩造間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具有較高度之從屬性而 為勞動契約。原告任職之前即已於107年10月24日聯繫, 並於107年10月30日閱讀和簽訂教師守則,到職後於107年 11月15日經被告公司分校主管要求原告以特定教材授課, 107年11月17日原告上課遲到簽到,班主任告知原告若再 次發生遲到情事將有相對應懲罰,若遲到超過10分鐘要被 罰款500元。107年12月11日原告和永和分校主任溝通後, 主任要求於正式接課前,要求原告先觀摩兩次分校老師與 該校學生互動方式,並做一次課程試教確認原告符合永和 分校班主任之要求,108年6月29日之電子郵件亦載明老師 即員工於每次上班時與班主任核對上課進度。原告任職期 間並無在其他公司授課兼職,若原告不聽從被告公司排課 ,即會遭到被告公司冷凍不予排課,且授課遲到亦會遭到 被告公司嚴格警告,確有人格和組織上之高度從屬性甚明 ,被告公司有高度監督及指揮之權限,並要求勞工表現符 合雇主之標準及使用特定教材,自有經濟上、組織上從屬 性。 (二)嗣被告公司108年8月底無預警不再為原告排班,後續即未 再為原告排定任何授課之班表,任職期間均未為原告投保 勞、健保,亦無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 作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難認合法,自不生終止之效 力。又原告於108年6月14日領得工資為1萬8026元,應以 此計算每月平均工資。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自 108年8月起按月給付1萬8026元,並按月提繳1143元至原 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未提繳勞工退 休金,應補提繳1萬1430元至原告專戶。    (三)縱認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兩造間不存在僱傭關係,至少 應為定期契約,原告任職期間為107年11月6日至109年12 月31日,原告主張其最後任職日前之6個月之平均薪資均 為1萬0169元,原先預期得任職至109年12月31日,被告受 領勞務遲延,應給付原告受領勞務遲延薪資為16萬2704元 (1萬0169元×16個月=16萬2704)。並提繳1萬8288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兩造僱 傭關係,民法第486條、第487條及勞退條例第6條、第14 條、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8年8月30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起按月給付1萬8026元。㈢被告應提繳1萬143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自108年8月30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14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704元,及自 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萬8288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 (一)講師委任制度為業界常見,依委任事由履行權利義務,原 告既從事講師工作,應具備相當理解能力,可明瞭簽定契 約之內容,原告107年11月6日與被告簽立委任教師契約書 ,明訂雙方為委任計酬關係,其已同意也了解此契約並非 僱傭關係,惟原告仍與多家補教業者均提出相同事件,浪 費司法資源。 (二)原告與被告約定每小時教學鐘點費為500元,以實際面授 方式教學,無約定最低授課時數,進行課程排課時,原告 可依課表時間自行決定是否要安排授課,若時間不允許, 亦可不安排排課教學。原告為委任講師,有相當自主權, 被告並沒有指揮監督權。原告依自行可配合講授學員的學 習時間與上課地點,亦可在被告多家分校授課。另課程依 內容不同雙方約定鐘點加給50至100元,非為約定週日550 元之時薪。原告對於事物之處理有相當之自主性,兩造間 在形式上與實質事務上確實為委任關係。 (三)原告報酬係每月領取之鐘點費,且未扣勞健保自付額,原 告亦未曾向被告提出異議,原告領取之金額均依委任契約 ,每小時鐘點費500元乘以當月授課時數。被告原本就無 全勤獎金,排班方式為雙方議定例假日,非週日一定為雙 薪,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委任,係指委 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 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 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 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 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 旨參照)。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 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 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基法第2條第6款: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並未規定勞動契 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 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 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 (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 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 定一所稱勞動契約。如一方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 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 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足見其 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然經被告否認如前。經查, 兩造於107年11月6日簽署教師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其中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自107年11月6日至109年12月 31日間,為委任計酬關係,委任期間屆滿則自動解除委任 關係,並同時終止教師享有之被告資源使用;第2條約定 原告同意自委任日起擔任被告委任教師,自依通知後之課 表期間提供教學服務,非僱傭關係之員工,相關保險等福 利項目均由原告自理;第4條則為鐘點給付方式,兩造同 意委任報酬採當月結算方式計算,由被告計算後於次月15 日匯入原告指定個人銀行帳戶,得扣除所得稅、補充保費 後給付(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系爭契約內亦無約定 原告之上、下班時間或最低、最高工作時數,亦未見獎懲 管考規定。則系爭契約已約定被告委任原告提供教學服務 ,並依原告完成之事務給付報酬之意旨,並明定兩造之間 並不構成僱傭關係關係,報酬採鐘點給付,原告需自行負 擔保險,被告並得扣除所得稅、補充保費後給付等語,顯 非僱傭契約甚明。 (三)復就兩造實際履約情形以觀,原告自陳於簽約時告知被告 行程表,表明何時有空排課,部分分校會先以口頭安排, 部分分校會先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個別分校人員或以口 頭確認原告接課意願後,逕以電子郵件通知繫原告確認排 課,或以電子郵件確認原告接課意願,再寄送確認行程表 ,排課人員均表示如有問題請再告知,有原告與排課人員 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第297至298 頁),可見原告之授課時間並非由被告單方逕自排定,被 告並未片面決定原告之授課種類及時間,原告得自由決定 是否於特定時段排課,亦即,原告得自由決定勞務之給付 內容與時間。足見原告對於如何排定授課,具有其相當之 自由及其獨立性。從而,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原告尚難 謂已緊密從屬於被告,而受其指揮監督,是應認不具備人 格從屬性之重要內涵。 (四)再觀之原告所授課時數與報酬表(見本院卷第279頁), 顯見原告係純依照實際授課鐘點數計算報酬,其得自行獨 力完成教學課程內容,無須與被告其他受雇之員工基於相 互合作、協調之關係而從事工作,可見原告並未被納入被 告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而成為從屬於被告組織 之一員,且與被告其他編制內員工間亦非居於分工合作之 狀態,是原告與被告間亦不具有組織上從屬關係。  (五)原告雖主張曾簽署講師手冊,而受被告之指揮監督。然查 ,講師手冊內雖有就授課、出缺勤、獎勵、績效、課程管 理課程教授、重大違規事項作規範(見本院卷第157至193 頁),惟前述講師手冊係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簽署,嗣 於107年11月6日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並於第2條明確約定 :有關雙方權利義務,悉依系爭契約規定為依據,而未見 以前述講師手冊為兩造權利義務之依據,難認講師手冊屬 於兩造勞務契約應遵循之規範。再卷內亦未見證據足佐被 告曾以講師手冊所載之出缺勤、獎勵及績效等措施監督指 揮原告,更徵前開講師手冊內容,並非兩造約定履約內容 ,原告主張已無可採。    (六)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英文教材要求授課、並要求觀摩其他 教師或核對上課進度,並提出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第 290至291頁、第295至296頁、第299頁),惟此僅為被告 依據授課類別提供參考教材,並為確保原告可以完成委任 內容所為之管控措施,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被告曾指揮監督 或禁止原告依其教學經驗與技巧,自主裁量其英語教學方 法,原告仍可運用指揮、計畫性或創作性,影響自己所處 理之事務,並可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空間,此與 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僅得機械性提供勞務,在人格上完全從 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異。是兩 造間不具人格從屬性甚明。 (七)原告雖主張需電腦親自簽到簽退,且曾因遲到遭警告,並 提出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93頁),惟原告之報酬 係以鐘點數計算,自需以簽到及簽退紀錄確認上課時數, 又被告既聘任原告教授美語,為確保被告能順利履行與學 員簽定語文補習契約之給付義務,遂督促原告授課不遲到 ,係屬基於委任契約所為之必要行為,亦難據此認定係被 告對原告具指揮監督關係。 (八)綜此,本件兩造間僅為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兩 造間屬於僱傭關係,先位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 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補繳勞工退休金,備位主張兩 造至少108年9月至109年12月間存有定期僱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該期間薪資及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僱傭關係、民法第486條、第487條規 定,請求被告自108年8月起按月給付薪資1萬8026元,暨依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規定,補提繳107年1 1月至108年8月之勞工退休金1萬1430元至原告專戶,及自10 8年8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143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備位依照兩造間僱傭關係、民法第486 條、第487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規定 ,請求給付108年9月至109年12月薪資16萬2704元,及自民 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萬828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固請求通知證人Ransom H efled,以佐原告曾遭被告口頭禁止兼職云云,惟兩造間為 委任契約已經認定明確如前,該調查證據並無必要,兩造其 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5-03-19

TPDV-114-勞訴-9-20250319-1

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號 受裁定人 即 原告 曾霈瑄(原名:曾琬琇)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因該事件業 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111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數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以下簡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 。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該判決業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系爭事件於第一審程序中,原告請求⒈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3 月11日起至同意 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39,000元, 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提繳2,40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本 院以112年度勞補字第8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4 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因系爭事件為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即16,111元確定,是暫免徵收部分依前揭本院112年度勞訴 字第12號判決,即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從而,受裁定 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11元,並加 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3-19

NTDV-114-司他-6-20250319-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3號 原 告 呂明珊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田靖律師 被 告 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竹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 貳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再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 第1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 ,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 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共計3項,第1項為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國民年金之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8,895元,第3項為請求被告提繳1萬2,6 5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專戶(下稱勞退 專戶),有關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原告起 訴狀所提出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所示,其出生年月為68年11 月,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 )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 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 每月薪資3萬9,000元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 係所得受之利益為234萬元(計算式:39,000元×12月×5年=2 ,340,000元),另第2項聲明請求損害賠償8,895元、第3項 聲明請求提繳退休金差額1萬2,658元部分,應合併計算。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6萬1,553元(計算式:2, 340,000元+8,895元+12,658元=2,361,553元),本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萬9,229元;惟其中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利 益為234萬元、提繳退休金1萬2,658元,合計235萬2,658元 部分,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3即19,408元(計算式:29,112元× 2/3=19, 408元),故原告應暫先繳納9,821元(計算式:29,229元-1 9,408元=9,821元)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19

TPDV-114-勞補-103-20250319-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3號 原 告 達耀‧未 被 告 御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彥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22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 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 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 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 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1 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860元至原告設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審酌上開聲 明第㈠、㈡及㈢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 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 之離職證明書記載,其出生日期為民國89年9月13日,原告 於本件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可工作期間已逾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 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 主張每月薪資31,000元及勞退提撥1,860元計算後,原告訴 之聲明第㈠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1,971,600元【計 算式:(31,000元+1,860元)×12月×5年=1,971,600元】,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 不併計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 24,66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故應先徵收8,222元【計算式:24,666元x1/3=8,22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19

SCDV-114-勞補-6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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